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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 定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日期:2017-02-28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号:法释〔2017〕6 号 执行日期:2017-03-01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法释〔2017〕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补充规定》已于 2017 年 2 月 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 年 2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的补充规定(2017 年 2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0 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附件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 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 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解读



二、婚姻法相关概念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三)婚前财产 (四)夫妻个人财产 (五)夫妻约定财产 (六)夫妻共同财产
(七)父母子女关系
二、婚姻法相关概念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1、二者的区别 我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未做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 1994年2月1日为时间界限,以是否补办结婚登记为标准,将未办理结婚 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两性结合区分为事实婚姻和同居关系。
二、婚姻法相关概念
(二)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1、区别: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 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 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具体原 因:(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达法定婚龄的。
中国夫妻财产制的变革

我国古代社会的礼与法,以维护大家庭为宗旨之一,所采取的主要方式便是保持家庭 财产的整体、完整。因此,我国古代实行宗族或者家庭成员的财产共有制度,并没有独立 的夫妻财产制度可言。 新中国成立后,实行男女平等的法律制度。1950年《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对 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在1950年婚姻法之前,中国人虽然一般地形式上 是夫妻共有全部家庭财产,但事实上,往往是夫方单独所有和单独处理家庭财产,妻方无 权过问或很少权利过问的现状 。
二、婚姻法相关概念
(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3、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解除时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1)事实婚姻解除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事实婚姻解除的效力同离婚的效力一样,有关财产的处理与子女的抚养同离婚时一样。这将在后面章节作全面介绍。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宪法是关乎国家主权成立、权限识别和到位、担负责任和赋予权利的基本规则,是中国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了中国全民共享婚姻家庭权利的相关法律制度,并在宪法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是社会关系,夫妻二人平等,有自主选择结婚的权利”,这一提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具体解释了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规范了司法实务的确定依据。

一、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具体解释了婚姻家庭中夫妻之间的义务,包括了夫妻信任、忠诚、容忍、体谅、体贴、给予爱心管理方面的要求,要求夫妻必须遵守以共同感情和忠诚、互相爱护为基础的家庭关系,必须相互尊重彼此的人格权利,要主动帮助对方处理困难。

另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还要求夫妻之间必须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并按照联合夫妻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保护彼此财产权利,促进夫妻友好沟通,减少家庭矛盾。

二、有关司法实务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规定,在家庭纠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提出有关婚姻家庭关系解除的请求,要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院应认真审查,做出正当的司法裁定。

同时,在家庭案件当中,双方可由本人或其他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便早日解决家庭纠纷。

同时,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明确规定,夫妻应遵守国家规定,勤勉地抚养和管教子女,以及实行离婚协议,共同抚养子女,承担家庭财产损失和婚姻破裂损失等准则。

三、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解释,为法律进行实施和判决提供了依据,使司法实践具有更多的解释和实施方面的细节。

它以宪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有关婚姻家庭权利体系为基础,界定了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确定了司法实务的确定依据,为了促进夫妻友好沟通,保护双方的权利。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全面解读背景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法释【2001】30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5日公告公布法释【2003】19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简称《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2011年8月13日施行。

关于《婚姻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2月15日,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征求意见稿。

制定《婚姻法解释》(三)的立法背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4日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12.26•【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2003年12月26日)一、《解释(二)》是落实司法为民的举措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经于2003年12月26日公布,请您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这一司法解释的背景和意义?答: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新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某些方面对原来的法律作了重大修改。

由于立法技术和语言等原因,法律不可能规定得非常详细。

但是,社会生活是复杂、具体的。

因此,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婚姻法,就很有必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将较为抽象的法律条文予以明确和细化。

为了更好地理解、贯彻和执行修改后的婚姻法,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从实际需要出发,决定对婚姻法采取分批制定司法解释的做法。

2001年底,第一批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去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要求各地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将适用婚姻法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我院。

在整理、归纳各地书面意见并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后,我们草拟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初稿,并在多次讨论、反复征求意见基础上,不断地对解释稿进行修改。

其间,先后到黑龙江、吉林、广东、安徽、浙江、四川等地召开座谈会,听取各级法院的意见。

在今年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解释(二)》的征求意见稿作为会议材料,征求各高院领导的意见。

同时,我们还召开了有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政部、全国妇联、解放军总政治部、解放军军事法院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征求其对《解释(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财产分割适用的法律(2篇)

财产分割适用的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财产分割是指离婚或遗产继承过程中,将夫妻共同财产或遗产按照法定比例或协议进行分割的行为。

在我国,财产分割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这些法律的角度,对财产分割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二、财产分割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财产分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财产分割的原则:《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

夫妻双方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3)财产分割的方式:《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是我国调整继承关系的基本法律,其中对财产分割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遗产的认定:《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2)遗产分割的原则:《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国民法典婚姻法的适用与司法解释

中国民法典婚姻法的适用与司法解释

中国民法典婚姻法的适用与司法解释中国民法典婚姻法旨在规范和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确保公民的婚姻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为了确保婚姻法的适用性和司法解释的准确性,我将从两个方面进行讨论:婚姻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司法解释对案件审理的指导作用。

一、婚姻法的适用范围婚姻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不论其是居住在城市还是农村,无论其职业、文化背景、性别、年龄以及社会地位如何。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公民必须年满男女适婚年龄才能结婚,男性适婚年龄为22周岁,女性适婚年龄为20周岁。

此外,婚姻法还规定了异地婚姻的特殊情况和程序。

除了公民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姻法还适用于其它相关法律关系,如婚前财产约定、离婚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

这些规定确保了婚姻法的全面适用,旨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司法解释对案件审理的指导作用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法律条款的普适性、模糊性或者争议性问题所作的解释性规定。

司法解释对于婚姻法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它不仅指导法官正确理解、应用婚姻法,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司法公正与公平。

一方面,司法解释通过对婚姻法的具体解释,为婚姻法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例如,司法解释对于离婚诉讼程序和抚养费等方面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解释,确保了法院对于具体案件的审理能够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还为涉及婚姻家庭纠纷的案件提供了解决的依据。

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等问题的解释,为法院判决提供了法理依据,从而确保了判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总结起来,中国民法典婚姻法的适用与司法解释是紧密相连的。

婚姻法的适用范围广泛,适用于所有的公民和相关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起到了指导和决策作用,确保了婚姻法的正确适用和判决的公正性。

这为公民的婚姻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并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024年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2024年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

2024年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一、婚姻法房产新规定法律常识:婚姻法已失效,民法典关于房产新规定如下:1、夫妻离异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房子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分配方式,协商不成,由法院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如果属于个人财产的,则不用分配,谁的房子就归谁。

法律依据《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2024年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一、新婚姻法房子归属问题是怎么规定的?《婚姻法》已经废止,房子归属问题取决于购买房子的时间、方式等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较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一千零六十二条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离婚怎么分割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一部保护妇女权益和推进社会发展的重要法律,其司法解释对于婚姻法的具体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进行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制定目的是保护妇女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促进社会发展。

该法明确了婚姻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平等、一夫一妻、保护妇女权益、忠诚、互助等。

这些原则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首先,自愿是婚姻自决权的核心内容。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的行为,任何形式的强迫、欺骗都是不允许的。

这一原则体现了尊重婚姻自由的价值观,每个人都有权利选择自己的配偶。

其次,平等是婚姻关系的基础。

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是夫妻平等的协议关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原则体现了性别平等的价值观,保障了妇女在婚姻中的地位和权益。

再次,一夫一妻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关系应当是一夫一妻制,禁止重婚和婚内与他人同居。

这一原则保护了婚姻的纯洁性和家庭的稳定性。

最后,保护妇女权益是婚姻法的重要内容。

婚姻法规定,婚姻中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

法律对于家庭暴力、家庭财产分割和离婚后的抚养赡养等问题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保护了妇女的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对于婚姻法的具体适用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司法解释补充和明确了婚姻法的适用细节,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具体的操作规范。

首先,司法解释对于婚姻法的各项规定进行了解释和界定,使之更易于理解和实施。

例如,司法解释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可以构成婚姻无效、什么样的情况可以构成婚姻关系中的家庭暴力等问题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其次,司法解释对于婚姻法中的争议性问题提供了明确的解决方法。

婚姻法面对的实际问题复杂多样,例如财产分割、抚养子女、离婚程序等。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1)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 (1)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理解与适用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我国《婚姻法》在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

”该规定仅是一个原则性规定,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的原则判决。

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同样也比较原则。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

分得住房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在新的形式下,前述规定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已是捉襟见肘,试举一例:甲于1996年以6.5万元购得商品房一套,其中2.5万元甲以现金支付,余款系向银行贷款。

1999年10月,甲与乙登记结婚,此时甲尚欠银行贷款3万元。

婚后甲与乙共同偿还了欠银行的贷款,并涂销了抵押登记。

2004年8月,甲乙双方因故发生矛盾,甲起诉要求与乙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甲乙双方均坚持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

针对如何对这一类案件进行正确的审理,公平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并于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婚姻法解释(⼆)的理解与适⽤《关于适⽤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03年12⽉4⽇经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3年12⽉25⽇公布。

全部条⽂共计29条,将于2004年4⽉1⽇起正式施⾏。

笔者就《解释⼆》起草制定的经过及有关背景情况、《解释⼆》中的⼀些主要内容加以介绍和说明。

2001年4⽉28⽇,第九届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公布之⽇起施⾏。

我国婚姻法⾃1950年制定以来,这是第⼆次对其进⾏修改。

近年来,随着社会⽣活的发展变化,婚姻家庭领域内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显现。

⽽原有的法律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缺少明⽂规定,⽆法完全发挥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作⽤。

为了使婚姻法更好地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了此次⽴法修改。

这次⽴法修改,是我国新时期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取得的⼀项重⼤成果,使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制建设体系⽇趋完善、成熟。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内容上增加了⼀些新的制度、对原来的某些规定做了重⼤修订。

不过,由于⽴法体例及技术要求,法律规定必须⾔简意赅,不可能过于详细。

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并运⽤其指导随时处于发展变化之中的审判实践,显得格外重要。

从解决实际问题出发、以释明、深化婚姻法⽴法本意为宗旨,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疑是⼀条必要且可⾏之路。

对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采取分批分期制定、出台,主要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决定。

由于我国婚姻法制定的时间较早,其间很少修改,条⽂内容也不多。

作为⼀部调整全国⼈民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法,许多问题都规定得过于原则。

⽽且,随着社会⽣活的不断发展变化,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当初的法律,⼰经⽆法做到直接适⽤。

多年来,最⾼⼈民法院出台了⼤量的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规定、意见等,每⼀个解释都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3.17•【文号】•【施行日期】2016.03.17•【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债权综合规定正文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2016年03月17日)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

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

”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

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

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从上述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两头婚的法律规定(3篇)

两头婚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两头婚,又称“两头家”,是指一方男子同时与两位女子结婚的婚姻形式。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两头婚曾经是一种普遍存在的婚姻形式,尤其在农村地区。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两头婚的法律地位逐渐受到质疑。

本文将就两头婚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探讨其合法性与合理性。

二、两头婚的法律规定1. 《婚姻法》《婚姻法》是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

根据《婚姻法》第2条规定,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

这意味着,任何形式的婚姻都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约定,自愿选择不生育或者不抚养子女的,可以认定为合法婚姻。

但是,这种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具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违法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离婚。

三、两头婚的法律分析1. 两头婚的合法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头婚在我国法律上是不合法的。

首先,《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制度实行一夫一妻制,而两头婚明显违反了这一原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虽然规定了自愿选择不生育或者不抚养子女的婚姻可以认定为合法婚姻,但并未将两头婚纳入其中。

2. 两头婚的合理性尽管两头婚在我国法律上是不合法的,但从实际生活中来看,两头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以下是对两头婚合理性的分析:(1)历史原因:在我国传统社会中,由于重男轻女观念的影响,一些家庭为了传宗接代,会采取两头婚的形式。

这种婚姻形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人口性别比例失衡的问题。

(2)现实原因: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繁荣,一些地区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男女比例失衡问题仍然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地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地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地,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地判决.原告申请撤诉地,不予准许.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地,应当将婚姻无效地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地判决.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地,应当对婚姻效力地认定和其他纠纷地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地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地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地,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地,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地,不列被申请人.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地,对于离婚案件地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地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地,应当继续审理.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地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地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地,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地诉讼请求.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地彩礼地,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地;(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地;(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地.适用前款第(二)、(三)项地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地"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地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地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地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地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地"知识产权地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地财产性收益.第十三条军人地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地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地,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地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地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地差额.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地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地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地,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地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地,该股东地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地,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地,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地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地过半数股东同意地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地股东地书面声明材料.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地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地,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地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地,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地,可以对转让所得地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地,可以对退还地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地,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地,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地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地,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地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地,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地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地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地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地,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地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地,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地,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地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地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地,根据当事人地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地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地,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地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地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地,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地,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地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地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地,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地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地除外.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地配偶主张权利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地除外.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地,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地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地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地,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地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地,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地,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地,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地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地,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地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地财产担保数额.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年月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地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地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地,以本解释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地解释(一)》已于年月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年月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地解释(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法释〔〕号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地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地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地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地行为.持续性、经常性地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地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地,裁定驳回起诉.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地,婚姻关系地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地结婚地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地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地,应当区别对待:(一)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地,按事实婚姻处理.(二)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地,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地,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地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地,按照本解释第五条地原则处理.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地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为当事人地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为未达法定婚龄者地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地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为当事人地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地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地近亲属.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地,申请时,法定地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地,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地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地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地,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地,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地判决不服地,当事人可以上诉.第十条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地“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地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地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地,只能是受胁迫一方地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地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地“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地规定.第十三条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地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地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地,应当收缴双方地结婚证书并将生效地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五条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地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地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地除外.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地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地,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地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地财产,有平等地处理权”地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地权利是平等地.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地,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地,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地”,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地所有地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地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地除外.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地“不能独立生活地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地成年子女.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地,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地“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地情形予以判断.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地生效地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地,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地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地,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地,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地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地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地行使.第二十六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地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地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地请求.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地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地,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地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地形式,可以是房屋地居住权或者房屋地所有权.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地解释》地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损害赔偿责任地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地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地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地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地,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地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地,必须在离婚诉讼地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地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地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地,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地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地,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地,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地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地,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地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地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地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地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地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地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第三十四条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地解释(二)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资料个人收集整理,勿做商业用途。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法释[2001]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高法民一[2004]26号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应如何把握?答:司法解释(二)第九条对当事人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可撤销或变更的理由规定为“欺诈、胁迫等”,说明其并不仅限于欺诈和胁迫。

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

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

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同时,对于“乘人之危”的认定也应谨慎,不宜将急欲离婚的一方在财产上作出的让步视为另一方乘人之危的后果,只有在一方利用他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而监护人监护不力等情况下,迫使他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才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二、如何判断彩礼?答:司法解释(二)中涉及的“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首先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否则只能按照赠与进行处理,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三、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四、彩礼给付后,男女双方仅是形成同居关系,为此,给付彩礼的父母或亲属依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能否支持?答:根据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

婚姻法(题库及答案)

婚姻法(题库及答案)

婚姻法一、单选题1.家庭的法律概念可以表述为:家庭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成员依法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

A . 社会团体B . 自然人组合C . 亲属团体D . 法人团体正确答案:C2.下列关于扶养的表述,错误的是()。

A .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义务B . 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C . 祖孙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D . 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是补充性的义务正确答案:B3.关于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区别,表述正确的是()。

A . 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人身权是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B . 特定亲属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相同C . 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财产权性质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相同D . 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应优先于婚姻家庭法中的特别规定适用正确答案:A4.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是()。

A . 自然属性B . 人口的再生产C . 社会属性D . 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的有机结合正确答案:C5.按照姻亲的分类,妯娌、连襟属于()。

A . 血亲的配偶B . 配偶的血亲C . 血亲的配偶的血亲D . 配偶的血亲的配偶正确答案:D6.新中国的第一部婚姻法是哪年制定的()。

A . 1950B . 1980C . 2000D . 2001正确答案:A7.有关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借结婚索取财物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 . 包办婚姻一定是买卖婚姻B . 买卖婚姻一定是包办婚姻C . 题干三种情形中,男女双方结婚都不是其自愿行为D . 父母强行为大龄男青年介绍女友,是包办婚姻的表现形式之一正确答案:B8.内地居民和澳门居民在澳门结婚,适用()。

A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B . 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法C . 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D . 澳门特别行政区婚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确答案:B9.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是()。

婚姻家庭法最新答案

婚姻家庭法最新答案

一、判断题(用√、×表示)1.中国奴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奴隶主贵族的宗法等级制度的礼,以及统治阶级所制定的刑法来调整的。

( × )2.对偶婚制是群婚制的高级形态。

( × )3.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

( × )4.婚姻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因此其大部分规定是任意性规范。

( × )5.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态度是既不提倡,也不禁止。

( √ )6.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 √ )7.亲属关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亲属之间都有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 × )8.兄弟姊妹是较近的直系血亲。

(×)9.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 "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不能结婚。

( × )10.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 √ )11.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臵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均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 √ )12.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 √ )13.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 )14.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 √ )15.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享有代位继承权。

( √ )16.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归属,但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方为有效。

( × )17.离婚纠纷须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效后,要求离婚的一方始得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 × )18.为保障军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均须征得军人同意。

( × ) 19.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法律常识】不正当男女关系如何进行认定

【法律常识】不正当男女关系如何进行认定

一、不正当男女关系如何进行认定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认定方式是看双方是否存在着法律所规定的合规法律的规定关系,对于这种关系法律是不予以保护的,甚至是有可能会触犯到刑法当中所规定的重婚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容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律对于非婚所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方面规定如下:在非法的同居关系解除时,非婚所生的子女,哪一方来抚养,由双方协商。

如果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交由法院处理,法院会根据子女利益以及双方具体情况来进行判决。

如子女在哺乳期内,那么原则上应当由母亲来抚养。

但如果父亲条件较好,而且母亲也同意,那么也可以由父亲来抚养。

如果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应当征求子女本人自己的意见。

如果一方把未成年子女送给别人收养的,需要征得另一方同意。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内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另外,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抚养费金额一般是参照子女生活地的生活水平和支付方的收入水平来决定,具体金额还要看当地法院的认定标准。

如果当非法同居双方在子女的抚养问题方面产生了争议,那么可以用诉讼方式来维护自身权利。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在法律上的地位有什么异同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非婚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任何人不能够危害或歧视。

如果生父或生母不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话,需要负担生活费与教育费。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同居关系解除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此种情形以外:当事人请求要解除的同居关系为“有配偶者和他人同居”。

如果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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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常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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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问题的解释(二)wad();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
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增]��,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
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
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
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
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
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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