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司法制度资料
古代法律宋代司法制度
古代法律宋代司法制度宋代是中国历史上非常重要的一个时期,也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的一个关键时期。
宋代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法律的科学化、规范化,为后来的明清时期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一、审刑制度1.审刑狱的组织:宋代以州、县为基本司法单位,设有州、县两级法院。
其中州级法院主管州内所有审刑狱,并统管有经手死罪狱的衙门,县级法院负责地方审刑狱。
法院下设侦查、公诉、判决等部门。
2.审刑程序的规定:宋代制定了《临贡司试刑科条式》等一系列规章制度,明确了审刑的程序和要求。
法庭设科,按照章程确定审刑的具体环节。
审刑的程序一般包括起诉、侦察、破案、审讯、判决等环节。
被告人有权利辩护,但需要事前申请。
审判人员必须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并按照正当程序进行审判。
3.刑罚的种类和刑名的定案:宋代的刑罚包括死刑、笞打、杖刑、徒刑、罚金等。
刑名的定案主要由律师司判定,需要遵循固定的程序。
刑法书籍对各种刑罚的适用条件和执行细节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确保了刑罚的公正性。
二、律治制度1.官府的行政体系:宋代的官府设有和尚书省、中书省、枢密院等各级行政机构。
官府的行政体系明确了各级官员的职责和权力范围,规定了官员的考核和评价制度。
官员必须按照法律进行公正执法,不得任意滥用职权。
2.府兵制度:府兵是宋代的一种军队组织形式,主要由地方行政机构负责组织和管理。
府兵主要用于维护地方治安、镇压藩镇的叛乱等任务,也参与战争等军事行动。
府兵体系严格分级,有按等级设立的府兵、卫兵,还有具体岗位上的巡检等。
3.民间纠纷的解决:宋代对于民间纠纷的解决倾向于通过曲直判、领导解决的方式。
曲直判是一种调解的方式,由有关官员或领导通过面谈等方式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
双方可以自愿达成协议,也可以接受领导的决定。
领导解决是指由有关地方领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纠纷进行公正裁决。
三、监察制度1.内监制度:宋代设有内监、礼监等内监机构,负责监察皇室成员和官员的言行举止。
内监的职责是监督皇宫内的秩序,管理宫女、宦官等。
中国古代的历史法律与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历史法律与司法制度中国古代是一个拥有悠久历史的国家,其法律与司法制度的发展可追溯至古代文明的起源。
本文将从不同的历史时期和制度角度,探讨中国古代的历史法律与司法制度,展示其演变和特点。
一、夏商周时期的法律制度夏商周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
夏、商时期的法律主要以宗法制度为基础,国家和家族法律制度相结合。
周朝在夏商时期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制度,实行周天子宣布法令、分封诸侯、地方官员司法的制度。
此时期的法律主要以礼法为基础,注重政教合一,以维持社会秩序和稳定。
二、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秦朝统一六国后,实行了一系列的变法措施,其中包括法律制度的统一。
秦始皇通过颁布《律令》对法律进行整顿,建立了严密的法典体系,并强化了中央集权。
汉朝继承了秦朝的法律制度,但较为灵活地进行了一些修正和改进,提出了律令、法令、诏令和教令的区别,进一步完善了法律体系和相应的执行机构。
三、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隋朝和唐朝时期,法律制度进一步得到了规范和完善。
隋朝建立了规模宏大的法律编纂机构,编纂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文书,如《隋律》和《刑统》等,并实行了律令法和诏令法的制度。
此后,唐朝进一步强化了律令的权威性和普遍性,修订了许多法律和律例,同时建立了完善的司法机构,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文化。
四、宋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宋代是中国法律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之一。
宋朝立法注重儒家思想的影响,推行了科举制度,设立了儒学官司,建立了新的法律体系。
明代继承了宋代的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和司法制度。
清朝时期,法律制度相对保守,但仍然进行了一些改革,如修订大量法律条款和刑律,建立了专门的刑部和法院,并形成了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
五、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特点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1. 基于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多以儒家思想为基础,注重礼法、仁爱和家庭伦理等价值观念的体现,重视人际关系和道德规范。
2. 宗法制度和官府司法相结合:在古代社会中,宗法制度和官府司法是并存的状态。
唐朝司法制度
唐朝司法制度
唐朝司法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其特点是注重法律制度建设,强调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并且在审判程序、刑罚执行等方面形成了比较完备的制度。
1. 审判程序
唐朝的审判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控告、提讯、审问、判决和执行。
在控告和提讯环节,被告人有权聘请辩护人进行辩护;在审问环节,被告人必须如实回答问题,否则将被视为自首;在判决环节,法官必须依法判决,不得受任何人的干涉;在执行环节,刑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有误。
2. 刑罚执行
唐朝的刑罚执行制度比较完善,刑罚种类繁多,包括笞、杖、徒、流、剐、绞、斩等多种刑罚。
在执行刑罚时,必须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随意更改或滥用刑罚。
3. 司法官员
唐朝的司法官员主要包括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大夫等。
大理寺卿是最高审判官,主要负责审理重大案件;刑部尚书负责审理刑事案件;御史大夫则负责监察官员和处理弹劾案件。
4. 司法制度的完善
唐朝的司法制度在后来的宋朝和明朝得到进一步完善
和发展,如宋朝的“提点刑狱”制度和明朝的“三法司”制度,这些制度都对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演变夏商周时期(公元前2070年-公元前221BC):在夏商周时期,以君主为中心的统治制度形成,君主拥有审判权。
君主通过任命官员来处理司法事务,官员负责听取案件,作出判决,并执行处罚。
秦汉时期(公元前221BC-公元220年):秦朝统一中国后,实行集权制,推行法家思想。
秦始皇采用了法治的原则,通过颁布一系列法律和刑法规定,建立了一个中央集权的司法制度。
秦代还由吏部设立律令制度,对违法者进行严格的追究和惩罚。
魏晋南北朝时期(220年-589年):在这一时期,分权制度得到强化,地方政权得以形成,并由地方官员负责处理司法事务。
地方法院逐渐形成,对案件进行审判和判决。
南北朝时期,《简明法》、《晋律》等法律和刑法规定逐渐发展完善。
隋唐时期(581年-907年):隋朝进一步加强了中央集权,推行法治政策。
隋朝颁布了《开皇律》和《开皇格》,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和规范。
唐朝时期,《唐律疏议》和《唐律令》等法律和刑法规定进一步完善,成为中国古代法制的重要成果。
唐代的司法制度日益完善,建立了律令制度,对刑法及司法程序进行了规范。
宋元明清时期(960年-1912年):宋代推行了程朱理学,将儒家思想与法律制度相结合。
宋代的司法制度以律令制为基础,建立了三法司和地方法院,并增设了监狱,提高了刑事审判的效率。
元代建立了行省制度,设立了路法官等地方司法机构,强调了地方官员的独立性。
明代继承了元代的司法制度,加强了地方司法机构的权力,完善了司法程序和司法审判制度。
清朝时期,清代法律体系逐渐形成,正式颁布了《大清律例》,清代司法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总体来说,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经历了从以君主为中心的统治到分权制和中央集权相结合的演变过程。
随着时间的推移,司法制度逐渐完善,法律和刑法规定不断发展,司法程序和司法机构不断加强,对追求公平正义和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这些经验和制度的演变为中国现代司法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主要包括刑罚制度、律师制度、审理程序等方面。
刑罚制度是古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它是古代社会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的重要手段。
古代的刑罚制度主要包括鞭刑、杖刑、禁足、流放、死刑等。
不同的刑罚适用于不同的罪行,它们通过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和警示,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罪犯的作用。
律师制度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律师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战国时期,当时的律师主要负责辩护和代理诉讼,他们的职责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正义。
在封建社会,律师的地位并不高,他们经常受到官府的限制和控制。
然而,律师制度的出现和发展,为公正审理案件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也为战国时期的司法机关提供了合法性的支持。
除了刑罚制度和律师制度外,古代的司法制度还包括审理程序等方面。
审理程序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一套固定程序,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古代中国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起诉、调查、审判等环节,以及上诉、复核等程序。
在这些程序中,法官、律师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共同参与,他们通过合法程序和公正判决,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人民的利益和权益,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然而,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例如,司法机关对权贵地主的案件处理往往存在偏袒和不公的现象;制度内部的腐败和贪污现象普遍存在;司法程序的繁琐和延误,导致公正判决的难度增加等。
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难以完全达到公正和公平的要求。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时期的一种司法制度,它在中国历史上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刑罚制度、律师制度和审理程序等方面构成了古代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它们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权益提供了重要的保障。
然而,古代中国司法制度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官府权贵的干预、腐败现象的存在等。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应该在深入研究中国历史的基础上,加以总结和改进,以期在现代社会建立更加公正和公平的司法制度。
各朝代司法制度
南 北 朝
登闻鼓直诉:西晋、北魏、南朝 →清朝
死刑复奏:曹魏明帝;南朝宋武帝;北魏太武帝 刑讯制度化 :测立 之法 鞭笞后罚站(南
唐 朝
南梁—“测罚” 陈) 重伽、大杖(北魏) 告诉限制: 三司推事:重大疑难案件由以上三部门长官会同审判;地方大案派 保辜制度:伤害行为发生后,确定一定的期 ①限制越级告诉(县洲至中央) “三司使” :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 限, 期限届满之日根据被害人的死伤情况决 ②限制直诉(例外:邀车驾、登 回避制度 “推换制” 。凡主审官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的亲属或姻亲, 定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闻鼓) 、 ③限制卑幼告尊长 或师生关系,或曾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以及此前有仇嫌者,皆 应换推。此外,同署连判官员如属大功以上亲属,也应回避。 死刑复奏:3 复奏,唐太宗京城改为 5 复奏 法官责任制度 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 规定,对于皇上针对一时一事所发布的敕令,如果没有经过立法程 序上升为“永格”者,不得引用以为“后比” 。如果任意引用而至断
黄埔背影法制史表——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
罪有出入者,属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即采取反坐原则;属 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即减故意者三等至五等处罚。 职连署制度,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案判决,共同承担错判的责任, 以利于互相监督,避免错判。大理寺卿、少卿、丞、府、史等均在 同职连署范围内,若因公错判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 则逐级降等处罚;因私错判,其他人也有失察之责。 宋 务限法:为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 行,民诉受理期限为 10.1-2.01 若已经受理,延长至 3 月底 《名公书判清明集》 :宋代所谓 “明公”所作的诉讼判词和官府 公文分类汇编,大部分为民事诉 讼判词。 明 朝 鞫献分司制:审“鞫司” (又称推司~狱司)判“献司” (又称法司) 分离 翻异别推:翻供后换法官(别推)或换部门(别移)重审,不得过 三次 《洗冤集录》湖南提点刑狱司(州县以上)宋慈,世界第一步法医 学著作 会审制度 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圆审) 六部尚书+通政使司 通政使 、督察院 左督 御史 、大理寺卿, 判决须 报皇帝批准 朝审 :对已决的在押犯人的会官审理(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 热审:三法司+宦官会审囚犯 展) 大审 : (明独有)皇帝委派宦官一员+三法司共审,每五年举行一 次 厂卫制度(05 年真题) 厂:太监组 成,东厂、西厂、内行厂 卫:皇帝亲军 12 卫中的锦衣卫。锦衣卫: 下设南北镇抚司中, 北镇抚司专管诏狱又称 锦衣卫狱,负责皇帝出入仪仗和警卫事宜, 后以兵兼型,有缉捕,刑狱之权。 职权:①侦察缉捕;②监督审判;③法外施 刑,凌驾司法机关 性质: 并非国家司法机关, 而是皇帝纵容下, 大宦官操纵,迫害异己,制造白色恐怖的工 具。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
中国历史悠久,司法制度也有着自己的演变和发展。
尤其是在中国古代,司法
制度更是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保护了社会秩序,维护了法制和公平正义。
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主要由四个层面的法律构成:律、令、诏、制。
其中,律
是最为严厉的刑法;令则是行政法规;诏则为皇帝的个别决策;制为一些特定事项和条例的制定。
古代中国的刑罚种类很多,如杖刑、鞭笞、斩首、火刑、流放、徒刑等等。
这
些刑罚的严重程度因时代和地域而异,但罪犯在古代中国一般都不能逃脱审判和惩罚。
古代中国的司法体系包括多个层级和职责。
最高层级为天子,下为宰相、都督、盐铁使、司法官等。
在各个层级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和责任。
其中,盐铁使负责处理贸易和税收的违法问题;司法官负责解决民间争端和民间案件处理等。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公平正义一直是一个重要的关键词。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
都必须公正,一切都要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保障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和正义。
此外,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中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规定和程序。
比如,在审
判犯罪嫌疑人时,法官要注意审理数量限度和证据掌握,确保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同时,在惩治罪犯时,也要注意加强教育和更正,促使罪犯重新回归社会。
总体来说,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稳定和
法制秩序。
虽然其具体实施方式和程序与现代司法制度存在很大差异,但对于历史和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有着很重要的意义。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王朝的建立时期。
以下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历史的主要阶段:
1. 夏、商、周时期:在夏、商、周三代,司法权通常由君主行使,君主往往自任为“天子”,被认为是天命所在的最高法则。
司法制度注重君主的仁德和公正,下设刑徒、御史等职位来执行刑罚和监督司法。
2. 秦汉时期:秦朝的法律制度以法家思想为基础,推行法家法律体系,包括普遍使用法典,定罪刑罚公示等。
汉朝时期,司法制度采用刑律并重的惩罚原则,强调法律的公正和保护人民权益。
推行了县、邑、乡、里四级法院的地方司法组织。
3. 魏晋南北朝时期:司法制度逐渐向地方权力下放,强调官员的公正和责任,地方官僚开始主持审判。
隋朝时期,建立了三公九卿制度,继承了前朝的一些制度。
4. 唐宋时期:唐宋时期的司法制度相对健全,成为中国司法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
设立了大理寺、刑部、吏部等中央司法机构,各级官员严格按照法律进行司法活动。
同时,也出现了一些著名的法律家和法律著作,如唐代的《隋书》、《刑统》等。
5. 元明清时期:元朝时期,设立了御史台等监察和司法机构,实行行使严格的法制统治。
明朝时期,明太祖颁布了《大明律》,加强了官员的选举和监察制度,并设立了各级法院来处理诉讼案件。
清朝时期,采用了满洲族的“八旗法”,修订了明代的法律制度。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在各个历史时期存在着变化和发展,也受
到各个王朝和政权的影响。
司法官员的选拔、职权和判决程序等方面有所变化,但基本的原则仍然是依法审判,保护人民的权益和社会的秩序。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可以追溯到商朝时期,而最早的法律文书是由周朝
制定的《周礼》。
在中国古代,法律的内容以刑法为主,而司法制度
则是对刑法的执行和实施的规定和制度。
在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官制度
在中国古代,法官分为两类,一类是太守、刺史、知府等地方官员,
另一类是专门负责刑事审判的刑官。
在明清两朝,刑官的地位尤为重要,被称为八品带刀太监。
他们是皇帝特任的重要官员,专门负责处
理重大刑事案件。
二、审判程序
在中国古代,审判程序相对简单,主要分为讯问和判决两个环节。
讯
问环节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和调查,其主要目的是查明罪行,了
解深层次的原因和手段。
判决环节则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和判刑。
在明清两朝,审判程序进一步完善。
当时,刑罚十分严厉,大多数犯
罪都要受到重刑或死刑。
为了确保审判的公正性和正当性,明清两朝
都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条款,例如短期内不能再审、不得违反法律程
序等。
三、刑罚制度
在中国古代,刑罚制度主要包括五刑和流刑。
五刑分别是割耳,杖刑,流放,腰斩和磔刑,其严重程度依次升高。
流刑则是将犯人流放到边
疆或荒漠地带,让他们在那里自求多福。
值得一提的是,在明清两朝,刑罚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特别是在清朝,刑罚制度的严格执行使得社会稳定得到了很好的保障。
总体而言,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非常漫长,经历了很多变迁
和发展。
虽然在某些方面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但是其总体上还是富
有特色和优势的。
中国古代司法
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夏商的司法制度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
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
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
夏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大理:中央最高司法管士:地方司法官蒙士:基层司法官2.审判制度“神判”、“天罚”3.监狱的设置“圜土”、“夏台”商司法制度1.司法机构司寇:中央最高审判机构士:地方司法官蒙士:基层司法官2.审判制度(1)重案: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
(2)疑案:“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
”——《礼记·表记》(3)量刑:可轻可重者,主张从轻;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
3.监狱的设置“圜土”“囹圄”:“所以拘罪人”夏商的司法总结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
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
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
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
第二章西周的司法制度1)司法机关的设置:自上而下依次为:①周王②大司寇③小司寇,地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
2)诉讼审判制度:1 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 2 证据制度:仅控告而无证据则不受理,至于证据来源,首先允许刑讯逼供,就是要求必须要有口供。
并且以当众宰牲发誓为诉讼辅佐证据。
3 五听制度:辞,色,气,耳,目五听,察言观色等技巧。
4 审理时限:收禁人犯五六天后才进行审理。
尽心断狱,甚之又甚。
5 季节与司法:春夏不受,秋冬行刑。
6 三敕与民主司法 7 八议制度: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不能采取一般程序审理,必须采取朝廷特别会议由周王最后定夺。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一、古代司法制度的起源1. 原始社会的审判方式•私刑•部族酋长的判决2. 周朝的司法制度•宗法制度下的司法•宪政制度下的司法二、古代司法机构1. 宗法社会下的司法机构•大夫制度•申、商、周三公的审判权2. 秦汉时期的司法机构•御史台•省郡县各级法院3. 魏晋南北朝的司法机构•刺史与州县法官三、古代审判程序1. 古代审判流程1.告发与立案2.审理与辩论3.判决与执行2. 古代审判的证据与审讯方式•证人证言•拷打与酷刑•神权审判四、古代刑罚体系1. 古代刑罚种类•宫刑•针刺•割鼻、割耳•流放•处死2. 刑法典的发展与演变•温文尔雅的秦法•刑法的集中与规范3. 康熙时期的刑罚改革•创设御史专署•取消酷刑•调整刑罚的严重程度五、古代司法制度的特点与影响1. 宗法等级观念的影响•社会身份对司法裁决的影响•判案依据公众观念的变化2. 道德伦理约束的作用•君臣关系与判决•士人的礼仪与契约六、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与改革1. 法律文化的转型和变革•儒家法学的兴起•法律的编纂与传播2. 官职制度与司法改革•县令与刺史的责任•雍正法式改革七、古代司法制度的局限与问题1. 司法腐败与权利滥用•官员贪污与收买法官•地方官员的滥用权力2. 社会不公与司法偏袒•社会地位对司法裁决的影响•特权阶级的特殊待遇八、古代司法制度的意义与启示1. 彰显国家权威的重要手段•司法制度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司法公正对民众信任的影响2. 审判程序和刑罚制度的规范作用•司法程序对权力的制约•刑罚制度对犯罪抑制的作用以上是关于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一些要点。
古代司法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经过周朝、秦汉、魏晋南北朝等时期的发展演变,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司法机构和审判程序。
古代刑罚体系丰富多样,而宗法等级观念和道德伦理约束对司法裁决起到了重要作用。
古代的司法制度也存在着问题和局限,例如司法腐败、权利滥用和司法偏袒等。
然而,古代司法制度对于彰显国家权威、规范审判程序和刑罚制度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启示,对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也有着一定的借鉴价值。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源远流长,经历了多个朝代的演变和发展。
在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中,几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审判、律法和刑罚。
古代中国最早的司法制度可以追溯到夏朝,当时的审判过程主要由君主亲自参与。
尧舜时期,刑罚还比较简单,主要是流放、剐刑、杖刑等。
到了商代,古人开始意识到应该立法,成文法的理念逐渐产生。
商代各国的刑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统一周代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发展阶段。
周朝的法治思想深入人心,法律逐渐成为约束人们行为的准则。
周朝有一部名为《周礼》的法典,其中包含了刑法和刑罚规定。
周宣王时期,设立了国际特赦机构,使得国家的司法制度更趋完善。
到了春秋战国时期,各个诸侯国之间的斗争激烈,司法制度日益复杂。
在公元前7世纪左右,出现了中国古代第一部法典《周禮》。
这部法典将刑法规定地分类细化,刑罚从体罚扩大到了死刑,包括了斩首、虐待、烧烤等各种酷刑。
到了秦汉时期,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出现了重大变革。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立即开始实行一刀万断的严刑峻法,加强国家的统治。
他通过统一度量衡、货币制度的实施,进一步加强司法制度的规范和权威性。
在秦朝的法律体系中,重罪有大辟之刑,比如斩首、车裂、宫刑等,轻罪则采取杖责、徒刑、流放等处罚。
随着秦朝的灭亡,汉朝建立之后,司法制度发生了一些变化。
汉代加强了律法的立法和实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典章,如《汉律》、《刑法》等。
汉代还设立了御史台,负责监督官员,打击贪污、弊端等不法行为。
唐宋时期,中国的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
唐代的律令制度被宋代引入,刑罚也相对温和,注重审判证据的准确性和程序的公正性。
宋代进一步加强官员的监察,推行廉政政策。
同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开始出现一些新的变化,如审理机关逐渐分化出专门的审判机构,如刑部、都察院。
明清时期,中国的司法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和发展。
明代的刑法规定了更加细致化的刑罚种类和具体执行细则。
清朝时期,推行了配制完备的刑罚手册,对刑罚的种类、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规范。
中国法制史--各朝代司法制度
中国法制史第一章夏商朝代--司法制度夏代的监狱:据传在舜时,刑官皋(gāo)陶曾建造监狱--“皋陶造狱”俗称:“夏台”或“均台”商代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与审判活动司法审判:传说影响最大的为“神兽断狱”说。
舜位时,皋陶任“士”,即法官,执掌刑法,是中国古代第一位法官。
“敬鬼神,畏法令也”,商代统治者神权法思想浓厚监狱名称:“羑(yǒu)里”即“牖里”。
监狱的形象的“字”:圉(yǔ)、囚第二章西周时期--司法制度主要司法机关特点:周王掌握最高司法审判权,还没有出现专职司法官。
西周早期“三有司”:司徒、司马、司空,司政不分;中晚期出现“司寇”,是司空的兼官,并未独立主要诉讼制度诉讼程序:1、起诉--向官府提诉,交诉讼费2、审理--“五听”审法: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
3、判决--要用法律依据或依据判例监狱制度最著名的是所谓的“圜(yuán)土”之制,建成圆形土墙,将人囚禁在内第三章春秋战国--司法制度春秋时期司法权下移至诸侯,各诸侯国的司法组织名称不一:卫国、虞国设有“司寇”;宋国“大司寇”、“小司寇”;楚国“司败”晋国“尉氏”。
特点:霸主代替了昔日周天子的地位,并且审理各诸侯国争诉讼案件战国时期司法审判权相继由新兴地主阶级掌握。
各诸侯国建立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司法组织。
除各国君有最高审判权外,还在中央设专门的司法机构:秦国设有--廷尉,楚国--廷理,齐国--大理,魏国--司寇。
地方司法审判权由郡县行政长官兼理。
审判过程的记录称“爰(yuán)书”第四章秦代--司法制度司法机关最高司法审判机关:“廷尉”,(最高司法审判权还是在皇帝手中)。
廷尉的主要任务:一是负责审理由皇帝审理的案件,二是审理地方移送的重大和疑难案件。
秦始皇“昼断狱,夜理书”,说明皇帝兼理司法的封建司法体制在秦代已确立。
地方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或县长兼理,显示了行政权与司法权不分的制度特色。
郡的专职司法官叫“决曹掾(yuán)”,最终决定权在郡守那里主要诉讼制度依据诉讼主体的地位可划分两种: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犯罪提起诉讼(相当于今天的公诉);一是当事人直接对犯罪起诉(自诉)。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可以追溯到先秦时期,但最早的正式司法制度可以追溯到汉朝。
在汉朝以前,司法系统主要由宗法和君权掌控,而在汉朝后,正式的司法制度逐渐出现并得到进一步发展。
司法制度在唐朝时期达到了高峰。
唐朝的司法制度以“法”的思想为基础,即“法者天下之公器也”,强调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司法程序严谨而完善。
唐朝还建立了各种法院和监狱,以确保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
宋朝时期,司法制度进一步完善。
宋朝制定了《大宋律》和《大宋刑统》,并建立了许多新的法院和审判机构。
宋朝的司法制度强调审判的公正和精确,也注重矫正罪犯的思想,试图通过法律手段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
明朝时期,司法制度又有了一些新的发展。
明朝制定了《大明律》和《大明鞫讯条例》,明朝还颁布了很多法令和法规,以确保司法程序的稳定和正常运行。
同时,明朝也注重司法教育和培训,以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总的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和变革,从最初的宗法和君权掌控,到后来的法制化和程序化,不断完善和进步,为中国古代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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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的刑罚和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的刑罚和司法制度中国古代,刑罚和司法制度一直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古代中国刑罚严厉,司法制度也有其特点。
本文将从刑罚类型、审判程序以及刑罚执行等方面论述中国古代的刑罚和司法制度。
一、刑罚类型古代中国的刑罚类型丰富多样,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 预防性刑罚预防性刑罚主要是为了预防犯罪的发生,例如流放罪、勒索罪等。
通过将罪犯流放到边远地区、剥夺其财产等手段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2. 回讨性刑罚回讨性刑罚是指对犯罪行为进行回击,通过对罪犯实施残酷的刑罚来报复犯罪行为,例如杀人、剐刑等。
这种刑罚形式在古代司法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旨在维护社会秩序和民众的安全感。
3. 教育性刑罚教育性刑罚主要是通过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使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从而改过自新。
古代的教育性刑罚主要包括杖责、训诫等,强调罪犯的改造和再教育。
4. 谴责性刑罚谴责性刑罚是一种对犯罪行为进行谴责和惩罚的形式,旨在强调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的道德标准。
古代中国的谴责性刑罚主要有鞭打、钉刑等,让罪犯感受到身体上的痛苦与耻辱。
二、审判程序古代中国的审判程序相对简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 告发和举证当有人发现或者遭受犯罪行为时,可以向官府进行告发。
同时,公安机关也会调查案件并收集证据。
2. 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阶段,控辩双方会出庭,并通过对证据的辩解、交叉询问等方式进行辩论。
审判官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作出合理的判断。
3. 审判结果在审判结束后,法官会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的真实性作出判决,并宣布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刑罚。
三、刑罚执行古代中国的刑罚执行严格而残酷,常常采用以下方式进行:1. 杖刑杖刑是一种常见的刑罚执行方式,在公共场所进行。
罪犯会被人用木棍或鞭子进行毒打,直到身体受伤为止。
这种刑罚方式旨在给罪犯以身体上的痛苦和谴责。
2. 斩首斩首是古代中国最严厉的刑罚之一,适用于重大的罪犯,例如杀人、叛国等。
被判死刑的罪犯会被公开处决,以威慑其他潜在的犯罪分子。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第一节司法机构一、中国古代的司法机关(一)中央司法机关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
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
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1.司寇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下迄春秋战国。
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下设属官小司寇、士师、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司法工作。
2.廷尉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
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官员。
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
廷尉的职责: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
3.大理寺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
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但对徒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则须奏报皇帝核准;二是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拥有重审权。
北宋前期,大理寺职权被削弱,只负责依法断决地方各州县报请复审的狱案,宋神宗元丰改制后,恢复了大理寺的职权。
元朝取消大理寺,明朝虽恢复大理寺,但却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
清朝时的大理寺与明朝一样,仍为复核机关,但地位下降,主要职责仅为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和主持热审。
概括大理寺的职权变化:隋唐宋时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专掌审判权。
元代被取消,明朝虽恢复,但职责却由审判转为复核,权力渐轻,清朝时更是职权萎缩。
4.刑部刑部的前身为三公尚书和都官尚书。
古代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第一节司法机构一、中国古代的司法机关–一中央司法机关•中国历史上无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特点是司法隶属于行政,国家元首国王或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拥有最高审判权,其实现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重大案件的最后裁决权;–二是一些皇帝亲自审理重大案件;中国古代中央司法机关主要有:–1.司寇»司寇作为中央最高专职司法官员上起西周晚期,下迄春秋战国;西周时正式设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和司法事务,大司寇下设属官小司寇、士师、司刑、掌囚等司法属吏,负责具体司法工作;•2.廷尉–廷尉作为中央常设司法审判机关和最高专职司法官始于战国,历经秦汉和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战国时廷尉为最高专职司法官员;秦统一后,廷尉为九卿之一,成为常设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办理具体司法事务;廷尉的职责:»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所谓诏狱;»二是审理地方上移送的重大疑难案件;•3.大理寺–魏晋南北朝时的北齐,最先将廷尉正式改名为大理寺,之后历代除元朝外,隋、唐、宋、明、清均以大理寺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但其职责却前后有所变化;–隋唐时的大理寺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其主要职责:»一是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以上的犯罪案件,但对徒刑案件所作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则须奏报皇帝核准;»二是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案件拥有重审权;–北宋前期,大理寺职权被削弱,只负责依法断决地方各州县报请复审的狱案,宋神宗元丰改制后,恢复了大理寺的职权;–元朝取消大理寺,明朝虽恢复大理寺,但却从主审机关变为慎刑机关,职责由唐宋时的审判转变为复核驳正;–清朝时的大理寺与明朝一样,仍为复核机关,但地位下降,主要职责仅为复核刑部拟判的死刑案件和主持热审;–概括大理寺的职权变化:隋唐宋时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专掌审判权;元代被取消,明朝虽恢复,但职责却由审判转为复核,权力渐轻,清朝时更是职权萎缩;–4.刑部»刑部的前身为三公尚书和都官尚书;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南朝宋以都官尚书“兼管刑狱”;北齐都官尚书专掌“诏书律令勾检等事”,是隋唐刑部的雏形;»隋初定官制,刑部为六部之一,为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与中央最高审判机关大理寺共掌司法,首创司法行政与司法审判分立体制;自此,刑部作为中央三大司法机构之一历经宋、元、明、清相沿无改,但其职掌却有所变化;•隋唐时的刑部,其职责主要有:–一是掌管司法行政事务;–二是复核大理寺判决的流刑以下案件及地方州县判决的徒刑以上案件,发现问题,徒流以下案件驳回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送大理寺重审;–三是负责全国的狱囚管理,受理各地在押囚犯的申诉案件;宋朝时刑部职能与隋唐比变化不大;•元朝由于大理寺被取消,其部分职能归于刑部;致使刑部既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又为最高审判机关;•明朝虽恢复了大理寺,但只专掌复核,刑部继续执掌审判职能;而且明初废宰相制度后,刑部地位提高,其组织机构亦相应扩大;具体职能有四:其一是审理中央百官和京师地区的案件;其二是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其三是审核地方徒刑以上重案;其四是代表皇帝去各地录囚,审理大狱;•清朝刑部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其权力远大于明代,而且组织机构也大为扩展,包括十七清吏司、司务厅、秋审厅、提审厅和律例馆,实际权限包括:»第一,行使中央最高审判权;»第二,司法行政权;»第三,立法方面的职权;–概括刑部的职权变化:•隋唐时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掌与复核和刑罚执行有关的司法行政权;•元代时职能扩展,既掌司法行政权,又掌审判权;•明朝时虽主要掌审判权,但地位提高,组织扩大;•清朝时仍为中央最高审判机关,但权限日宽,几乎包揽了包括最高审判权、司法行政权和立法权等全部最高司法权力;–5.御史台和都察院•监察机构御史台创始于西汉初期,两汉时,作为最高监察长官的御史大夫、御史中丞就广泛参与司法审判,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逐步完善了御史台建制,使其成为国家司法的重要组成部门;–隋唐宋时期,御史台与大理寺和刑部共同构成中央三大司法机关;内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并分别设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和监察御史若干人;其主要职责:•一是纠察、弹劾百官违法之事;•二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三是参与重大或疑难案件的审理;•四是受理行政上诉案件;–元朝御史台的地位提高,司法监察权有所扩展;同时,元朝还在地方上设了南台和西台两个行御史台,作为中台的派出机构,着重监察地方官吏;–明初洪武年间扩大监察机构,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其职掌:•一是纠察百司;•二是监督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三是审理官吏犯罪;•四是参加会审;–清朝沿袭明制,仍称都察院,但其监察职能却弱于明朝;另外:–1.审刑院•审刑院是宋太宗淳化二年公元991年在宫中设置的司法审判机关,其职责主要是复核大理寺所裁断的案件;审刑院设置的目的在于加强皇帝对司法的控制;神宗熙宁三年公元1070年,诏令撤消审刑院;–2.大宗正府•元初设置了大宗正府作为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之一;主要由蒙古王公贵族掌管,其地位颇高,不受御史台监察,司法审判完全独立进行;–3.宣政院•宣政院是元朝设置的全国最高宗教管理机关与宗教审判机关;主要司法职能是,掌管审理重大僧侣案件和僧俗纠纷案件;–4.理藩院•理藩院是清朝特设的中央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中专设理刑司负责对各少数民族地区重大案件的审判;•二地方司法机关–1.奴隶社会夏、商和周的地方司法官员•奴隶社会时期地方与基层司法审判官通常称作“士”;负责审理所在地区的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件;–2.封建社会时期的地方司法机关•中国古代自战国时起便确立了地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的体制,一直延续到清末始终未改;–秦汉时期地方司法审判由郡守、县令兼理,一般案件可自行判决,但重大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处理;另外,在郡设专职司法官吏决曹掾、县设县丞协助郡守、县令处理具体司法事务;县之下基层还设有啬夫、有秩、游徼等乡官,负责基层的诉讼和赋税事务,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基本沿袭汉制;–隋唐时期州专职司法官吏增多;隋在州设司户书佐和司法书佐,唐则称司户参军和司法参军;司户者掌理民事纠纷,司法者专理刑事诉讼;宋朝地方政权分路、州、县三级;在路一级专设提点刑狱司,是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负责复核地方审断的案件,而非一级司法审判机构;元朝地方有行省、路、府、州、县等地方行政机构,均兼司法职能;各行省设理问所,各路设推官,专掌刑狱;–明朝省一级设专门的司法机构提刑按察使司,掌一省的司法审判与监察,明朝还于州及乡之里社设立申明亭,申明亭以调处为主要手段解决民事纠纷,明朝在普通司法机构之外,还特设特务司法机构厂、卫组织,厂、卫虽不是正式的司法机构,但却在皇帝的特许下,侦缉巡捕,自设特别法庭,直接参与司法审判,且权力远远大于正常的司法机构;–清朝省按察司为专职司法机构,督抚为中央派驻地方的最高行政兼司法长官;另外,清朝还专设了审理满人或旗人案件的机构;•二、清末及民国时期的司法机关–一清末司法机关的改革•清末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不再兼理审判;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在地方一改行政长官兼理司法体制,州县设置初级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省设高等审判厅,均为专门的审判机关;在各级审判机关中设置相应的检察厅,实行审检合署;检察厅的职责主要为:对刑事案件进行侦察、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参与民事案件的审理,充当诉讼当事人或公益代表人;–二中华民国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1.普通司法机关中央设大理院作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地方上设高等、地方和初级三级审判厅,并在大理院和各级地方审判厅中设立相应的检察厅;•2.特别司法机关包括两类:一是军事审判机关;二是特别区法院;•3.平政院北京政府采用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与1914~1923年在首都设立平政院,作为专门的行政诉讼机关,将行政诉讼与普通的民、刑事诉讼分开;–三中华民国南京政府的司法机关•1.普通司法机关–1地方法院;设于县或市;–2高等法院;设于首都、省、特别区和行政院直辖市;–3最高法院设于国民政府所在地;–4检察机关的设置;实行“审检合署制”;•2.特别司法机关–1特别刑事法庭;–2军事审判机关;•3.行政法院–设立于1933年6月,隶属于司法院,负责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仅设于首都;•三、人民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一工农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1.临时最高法庭•2.地方所•4.检察各级裁判部•3.军事裁判机关–工农民主政权采取“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机关内设检察员,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察、预审和起诉事宜;–二抗日民主政权的司法机关•1.边区高等法院•2.高等法院分庭•3.县司法处•4.边区政府审判委员会•5.检察机关–三人民民主政权时期的司法机关•1.人民法院–分大行政区、省、县三级,分别隶属于同级政府;•2.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土改中设立的临时司法机构,土改结束人民法庭便被撤销;第二节诉讼审判制度一、起诉形式及限制–一起诉形式•中国历史上自西周时起对起诉形式已有了较具体的规定;西周时以财货相告称“讼”,即民事诉讼;以罪名相告称“狱”,即刑事诉讼;说明当时已有民、刑诉讼之划分;无论民事还是刑事诉讼,大都由原告或当事人起诉,类似当今之自诉,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即可,重大案件则须提交书状,民事案件书状称“傅别”,刑事案件书状称“剂”;起诉须交纳诉讼费,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束矢”一百支箭,刑事诉讼双方须交纳“钧金”三十斤铜,如不交纳则被认定“自服不直”,或不予受理,或判以败诉;•中国古代自秦朝起便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起诉制度,其起诉方式根据起诉主体之不同主要有两类:–一是官吏代表官府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公诉;–二是当事人及其家属直接对罪犯的起诉,类似今之自诉;–汉代称起诉为“告劾”,与秦朝一样,分当事人自诉与政府官员公诉两种形式,但其公诉人主要是监察官吏;由于汉代起诉形式更接近近世,且基本定型,所以一直沿袭至清末;只是有些朝代称谓不同或有些特殊规定;•二自诉的限制–1.限制亲属相告,尤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奴妾控告主人–早在西周时期便规定父子不得相讼,下级贵族不得控告上级贵族;–秦朝在限制子告父母、奴告主方面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秦朝将自诉案件分为“公室告”与“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指控告与自己无血缘关系的他人盗窃和杀伤等行为,此控告司法机关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指父母控告子女盗窃自己财产或子女控告父母、奴妾控告主人肆意加诸自己各种刑罚,此控告官府不予受理,如果坚持控告,则控告者有罪;–汉朝时确定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刑法原则,规定亲属之间可以互相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同时,严禁卑幼控告尊长,违者以不孝死罪论处;–自此至清的历朝历代基本都有卑幼不得控告尊长的规定,视告发尊长或证言尊长为犯罪行为;–直到近代的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都有对直系尊亲属和配偶不得提起自诉的规定;–2.严禁诬告•中国历史上自秦朝起便有严禁诬告的诉权限制;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之后历代法律中,均有诬告反坐的规定;而明朝则加重了对诬告的惩处,明永乐年间还专定诬告法;–3.严禁越诉•为了严格诉讼程序,汉律规定,人们必须按照司法审级逐级告诉,除有冤狱一般不准越级上诉;唐律也规定,诉讼必须自下而上向有管辖权的官衙提起,否则构成越诉罪,起诉者和受理人均要处笞四十;之后,宋、元、明、清诸朝法律均有越诉之禁;–4.严禁在押囚犯控告•为了防止罪犯诬告他人或陷害原告,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禁止未决犯告发犯罪,秦律、西晋、北齐、唐律、宋刑统和清律都有禁止在押犯告举他事的规定;–5.民事诉讼的时间限制•为了避免因诉讼影响农业生产,唐律规定,在每年三月三十日至十月一日的农忙季节,官府不得受理涉及田宅,婚姻,债务等方面的民事诉讼;宋朝则专门定有“务限法”,规定有关民事诉讼仅在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正月三十一日的四个月内受理,最晚可延至三月三十日;清朝也规定,地方司法机关在每年四月一日至七月三十日间,除重大犯罪外,一般户婚,田土细事,概不受理;另外,宋朝还规定了民事诉讼的时效,超过时效的诉讼,官府不受理;二、上诉与直诉–一上诉•中国古代自西周就有了称作“乞鞫”的上诉制度;按当时的规定,审判官作出判决后,要向当事人宣判,称为“读鞫”;宣判后若当事人及其亲属对判决不服,可要求重新审理,称为“乞鞫”;乞鞫时限,据距离远近而有所不同,乞鞫案件由司寇审理并作出判决;重大案件要上报天子裁决;秦、汉基本沿承了西周的“乞鞫”制度;•曹魏时为简化诉讼,防止拖讼,改汉代乞鞫上诉制度,晋代又恢复;北魏律则明确规定,对案件判决有疑问或诉说冤屈者,应重新审复;•唐代时上诉制度已较完备;断狱律规定,徒刑以上案件审结后,当事人对判决的意见,若不服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机关重审,原审机关不予改判的,即可逐级上诉,直至皇帝;唐代还规定了严格的上诉程序,受理上诉案机关由下至上有州司、尚书省、三司和皇帝四级;•宋代的上诉案件,先由同级审判机关内部异司重审,称之为“别推”,仍不服,再移送上一级审判机关复审,称之为“移推”,还不服,则可申诉朝廷乃至皇帝裁决;•元朝如果主管官吏“受赂不法”,可径赴宪司控告;明朝重大特殊案件允许越级申诉;清律对上诉亦有清晰的程序规定;–二直诉•直诉是指有重大冤情者赴京城向中央有关部门甚至皇帝本人申诉;直诉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中国古代直诉方式主要包括:–1、“路鼓”与“肺石”–西周时始有的直接上诉天子的两种方式;“路鼓”即在王宫门外悬鼓,申诉人可击鼓鸣冤,直诉国王;“肺石”即在王宫外设一块色赤如肺的石头,百姓若有冤者可立于上,相关司法官吏便会问其冤情以告于王;南梁时发展为“肺石函”投诉制度;直到唐代“肺石”仍为直诉的一种方式;–2、设登闻鼓•我国古代直诉真正成为固定的制度起始于西晋“登闻鼓”的设立;登闻鼓与西周时路鼓有相似之处,晋武帝时设登闻鼓,即悬鼓于朝堂外或都城内,臣民若有重大枉屈可击鼓鸣冤,相关司法部门闻声录状,奏报皇帝;北魏和南朝梁亦有此举措;此后历代相沿,只是设置的机构和地点有时不同;–3、邀车驾•邀车驾即冤抑者直接拦截皇帝的车驾以申诉;我国历史上唐、宋、元、明等朝代均有可以邀车驾方式直诉的规定;三、审级管辖–一中国古代的审级管辖•中国古代司法审级管辖制度在唐代之前相对简单,通常只分地方与中央两级管辖;•奴隶社会夏、商和周,一般民事和轻微的刑事案由称作“士”的地方司法官审理,重案与疑案则上报中央司法官审理;•秦、汉及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兼理司法的地方行政长官郡守、县令或州牧,可自行判决一般民、刑案件,但重大或疑难案件则须报中央廷尉审理,并由皇帝最后裁决;•唐朝时构建了较健全的司法审级管辖体制;–唐朝采取基层初审,逐级复审判决的审级管辖制度,所有的民、刑案件均须先在基层州县立案审理,但县一级仅有权对一般民事和笞、杖罪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即一审终决;–徒刑以上案断后则须州府复审,州府复审后可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经刑部复核后即可执行,即二审终决;–州府复审的死刑和流刑案,刑部复核后还要送大理寺复审,再送中书门下详复后,流刑案即可执行,死刑案则奏请皇帝裁定;•宋朝的审级管辖也规定的十分明确:县有权审决民事和杖以下刑案,徒以上案须将案犯及案卷并送州审;州有权审判徒以上所有案件,对徒刑案作生效判决;流刑以上案要经路提刑司转送刑部复核无误后,流刑案方能生效,而死刑案仍须报皇帝裁决;•元朝的审级管辖为:地方路、府、州、县可自行断决民事和杖罪以下刑案,而徒、流和死案则要由司法监察机关复审后,再申报刑部作最后裁断;•明与清审级管辖大同小异;–州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审决民案和笞、杖、徒刑案件,流刑以上案预审后须转呈上级决定;–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再上报省按察司;–省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核府上报的徒刑案件,复审军流、死刑案件;–清朝的督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复审死刑案件,但军流案仍需报刑部批复,死刑案向皇帝奏报;–综上,可得出中国古代审级管辖的基本特点:•第一,所有一般民事案件均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第二,所有刑事案件基本都由基层司法机关审理,但只能对笞、杖等轻微刑事案作生效判决,徒刑以上案必须送上级司法审判机关复审或复核才能生效;•第三,所有流刑案件基层初审、上级复审后,都必须经中央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复核后方能执行;•第四,所有死刑案件经反复审、核后,最终由皇帝裁断;二中国近代的审级管辖•清末司法审级实行四级三审制:即对初级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地方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终审;对地方审判厅审判的案件若不服,可上诉到高等审判厅审判,仍不服,可上诉到大理院终审;•中华民国北京政府基本也实行四级三审制;–中华民国南京政府实行三级三审制:»即地方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刑案件及非诉事件;»高等法院管辖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关于内乱、外患和妨害国家罪的刑事第一审案件,以及不服地方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最高法院管辖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审判决而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二审判决而上诉的民、刑事案件,不服高等法院裁定而抗告的案件以及非常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判决即为终审,但第三审仅为法律审;人民民主政权三个时期基本都实行两级终审制;抗战时期国共合作,虽承认南京政府的最高法院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但仅是名义上的,并未将任何案件交予审判;•四、证据制度–一西周的证据制度•中国古代自西周起就强调审判要有事实依据,西周主要证据来源包括:–第一,口供;口供是西周审案之首要证据;为了求得口供并保证口供的真实性,西周允许采用刑讯手段逼取口供;为了准确地把握口供,西周采取“五听”审讯方式,所谓“五听”,是审案过程中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观察方式,其依次为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从这五种察颜观色的讯问方式可以看出,西周已经开始运用心理分析的手段审理案件;“五听”审讯方式一直为后世所沿用;–第二,人证;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之证言;–第三,书证;西周时有关土地、债务纠纷要有相关的契约文书作证;–第四,物证;–二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封建社会时期的证据制度建立于秦汉,发展于唐宋;•秦朝注重运用证据进行审判,主要表现:–第一,规定了严格的获取口供的程序;–第二,规定了严格的采证与勘验制度;–概括秦朝的采证手段可以看出,秦时已建立起比较完备的证据制度;其中像有条件刑讯、重视现场勘验、强调各种证据的综合运用等制度对后世影响颇深,一直沿用至清末基本未改;•汉代基本继承了周秦以来的证据制度;汉代以后,证据制度中最变化无常的要属刑讯制度;•魏晋南北朝时期,为了逼取口供,发明了一些新的刑讯方法;•隋朝时,为了防止审判官滥用拷讯,开皇中期定制:“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证据制度发展时期,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规定了严格的刑讯程序;–第二,唐律确定了据证定罪的原则;分两种情况:»一是在罪证确凿、人赃具获的情况下,虽无口供,据物证亦可定罪;»二是对法定不可拷讯,可又未取得口供者,采取“众证定罪”,即如有三人以上,“明证其事”,便可定罪;•宋朝不仅将唐之“五听”审讯、拷讯程序、据证定罪等证据原则全数继承,而且制定了严格的检查勘验制度;其基本内容包括:–一是在哪些情况下司法人员必须检验或不必检验;–二是检验须严守基层报检、州县官府初检和上级或相邻州县复检的法定程序;–三是检验必须作详细笔录;–四是检验人员须据检验范围和时间如实检验,否则治罪;•宋朝对检验制度的重视和完善,推动了法医学的发展,一批检验学方面的专着相继面世,如郑克的折狱龟鉴、桂万荣的棠阴比事和宋慈的洗冤集录等;其中洗冤集录成就颇高,是中国最早的一部比较完整的法医学专着,也是世界第一部法医学专着;自宋迄清数百年中一直被奉为法医检验经典;曾被译为荷兰、英、法、德等国文字,传入各国;另外,在宋朝的民事诉讼中起着决定性的举证作用;•元朝在证据制度方面有特点的规定主要有二:–一是拷讯囚徒必须按制度施行;–二是规定了严格的勘验制度;•明朝时,法律虽对刑讯有一些具体规定,但明朝在审判实践中,拷讯几乎是无所节制的;清朝亦把刑讯作为主要取供手段;–三清末及民国时期的证据制度•清末诉讼法草案中规定了具有近代意义的证据制度:–刑事案证据的种类包括口供、检证笔录、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文件证据、物证等;–民事案证据的种类包括人证、鉴定、书证、检证等;•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进行了以废止刑讯为核心的证据制度改革;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若有官员再行刑讯将夺职并治罪;•中华民国南京政府证据制度中最大的特点是,采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即在诉讼过程中证据的取舍及证据之证明力不由法律预先作规定,而是据法官的理智和内心信念,即所谓“心证”来自由判断和取舍;四人民民主政权禁止刑讯逼供、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人民民主政权三个时期的相关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坚决废止肉刑、禁止刑讯逼供、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五、司法官责任及回避制度–中国古代自西周时起开始建立司法官法律责任制度;西周统治者强调司法的审慎,要求司法官依法办案,力戒徇私枉法,为此,对司法官责任规定了“五过”制度,所谓“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中“惟官”指法官依仗权势或官官相护;–“惟反”指法官利用职权私报恩怨;–“惟内”指法官顾及亲属旨意屈法枉断;–“惟货”指法官敲诈勒索,贪赃枉法;–“惟来”指法官接受请托,枉法循私;–凡司法官审案有此“五过”之一,故意出入人罪者与所审违法案犯处相同刑罚;–秦朝对司法官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相关的罪名有:“失刑”罪、“不直”罪和“纵囚”罪;–唐代为了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采取了如下措施:•第一,规定了法官若量刑失准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第二,建立了共同审案的司法官员负共同连带责任的同职连署制度;•第三,规定了审判回避制度;唐称之为“换推”制,即凡主审官与当事人系五服内亲属或姻亲关系、师生关系,曾为本部行政长官,以及此前曾有仇嫌者,均应回避;–宋朝规定了严格而完备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法官若故意出入人罪,将根据其原因处以不同的但较重的刑罚;•二是法官要按规定的时限、规格要求办案,违背者,将承担失职的法律责任;•三是法官须严格按诉讼程序的要求办案,违背者要承担法律责任;。
古代中国的行政和司法制度
古代中国的行政和司法制度中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国家,其行政和司法制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展、演变。
本文将从历史角度出发,探究古代中国的行政和司法制度。
一、古代中国的行政制度古代中国的行政制度可追溯至夏、商、周三代。
夏代行政制度为“统天下,把握四方”,主要是由君主与宗室互相分权掌握。
商朝的行政制度相对完善,设有三公九卿,并建立了郡县制度。
此后,周朝继承并发扬了商朝的制度,建立了地方和中央两级政权。
在秦始皇的统一战争中,他消灭了六国,建立了中央集权制,揭开了中国统一行政制度的序幕。
秦朝行政制度以皇帝为中心,设有三公九卿、郡县制度,建立了严密的官僚体系,清晰地划分了行政级别。
到了汉朝,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设立了尚书省、御史台等机构,行政制度更加规范。
魏晋南北朝时期,地方政权逐渐独立,导致中央集权削弱。
然而,唐朝始终坚持集权思想,设立了六部制度,严格监管地方官员,确保了政权的稳定。
宋代行政制度十分严谨,按行政区划“一路、二府、三院、四监、五衙、六厅、七局、八方”进行管理。
元代搬运了宋朝制度,但开明的官员和中央官员的矛盾频频爆发,导致中央集权逐步削弱。
明朝在中央基础上建立了县制和府制,行政区划十分清晰,彻底消除了各地方割据势力。
清朝则进一步加强了中央集权,行政系统的级别和级别划分更加明确,建立了十三省行政管理体系。
二、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古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分为官刑和民刑两类。
官刑由朝廷施行,而民刑由民间组织或部族管辖。
官刑主要包括三种——死刑、杖刑、徒刑。
而民刑因为它的地理区域差异而存在不同的类型和规定。
在秦汉时期,刑罚法规日趋严格,刑狱设施规模庞大,而各级法院判案权亦日趋明确。
唐朝时期,被处决的数量与时间有所减少,同时实行“民间诉讼依民间法律,不经州县司法机关”,以推广民族自治,使其司法制度更加完善。
宋代司法制度的特点在于权利分立,官员所掌权力相对平衡。
其审判方式也更加高效,证据形式逐渐规范化,证明质量不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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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ient Chinese judicial制度,包括两个方面:(1)司法机构的 设置;(2)司法程序。
就司法机构设置而言,从职权划分来看,可以 分为审判机关和监察机关;从级别看,又可分 为中央司法机关和地方司法机关。
古代司法制度
就中央审判机关而言,经历了司寇—廷尉—大 理寺与刑部—大理院与法部的演变过程。就地 方审判机关而言,我国古代实行地方行政长官 兼理司法的制度,直到宋朝提刑司的设置,才 出现专门的地方司法审判机关。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例:下列哪些朝代的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为廷 尉?
A、秦朝 B、西汉 C、东汉 D、西周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三)魏晋南北朝司法审判机关 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
卿为正副长官。大理寺的建立增强了中央司 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 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此时期进一步提高尚 书台的地位,设立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 法审判,同时掌囚帐。这为隋唐时期刑部尚 书执掌审判复核案件提供了前提。
置。掌覆查大理寺所断案件,由知院官与详 议官提出意见后,报告中书,奏请皇帝决断。 宋神宗元年三年(1080)并归刑部。即 1080年终止。存在期间,其权势高于大理 寺和刑部。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审刑院是宋朝初期的一种审判复核机关,同时 享有部分的审判权。审刑院也称“宫中审刑 院”。它的设立是宋朝初期皇帝为了加强中央 集权而在司法领域采取的措施。审刑院的职权 原来都属于大理寺和刑部,现在剥夺了这两个 司法机构的权利,目的也是为了加强对这两个 司法机关的监督。宋初审刑院制度使大理寺降 为慎刑机关。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刑部除负责司法行政事项外,还负责复核大理 寺判决的徒、流刑以上案件,以及州县判决的 徒刑以上案件,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的案件。
刑部复核案件如有可疑,死刑以下案件可令原 机关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例:在唐朝,下列哪个机关属于中央复核机关? A、刑部 B、大理寺 C、御史台 D、中书省
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
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
论述明代司法机构变化的特点。 明代司法机 构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中央司 法机关的变化。明代中央司法机关有刑部、大 理寺、都察院。一改隋唐以来的大理寺、刑部、 御史台体系。(1)刑部增设13清吏司,分掌 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2) 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扩大了监察组织和职权, 犯罪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犯罪。
(一)西周 西周时,中央对最高司法官仍称大司寇。大
司寇之下设小司寇,辅佐大司寇审理具体案 件。 例:西周的最高司法官吏是下列哪个? A、大司寇 B、小司寇 C、廷尉 D、御史大夫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二)秦汉 秦汉时,廷尉是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其职
责是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即诏狱;同时也 有权审理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例:在什么朝代廷尉扩充为大理寺? A、曹魏 B、西晋 C、北魏 D、北齐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四)唐大理寺、刑部 1、大理寺 大理寺以卿、少卿为正副长官,职掌中央司
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以上 犯罪案件,另外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和疑 难案件有重审权。 大理寺对徒、流以上重罪的判决,须送刑部 复核,死刑案件最终还须奏请皇帝批准。
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
其司法特权主要有:一是侦察缉捕权。二是监 督审判之权。三是法外施刑之权。对厂卫的行 为,司法机关一般不敢过问。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六)清刑部与大理寺 清承明制 1、刑部:负责以下事务: (1)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件; (2)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 (3)审理发生在京师的徒刑以上案件; (4)处理地方上诉案及负责秋审事宜; (5)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审刑院长官为知院事,需要奏报皇帝的各种案 件,先由大理寺审理,再报到审刑院复核,由 知院事和其他属官商议,定出处理意见再由中 书呈报皇帝决断。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审刑院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于中央,但也 加剧了审判的复杂化降低了审判效率。
神宗时裁撤审刑院,恢复刑部与大理寺的原 有职能。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五)宋时刑部、大理寺与刑院 1、宋刑部 宋代刑部负责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已决案
件的复核及官员叙复、昭雪等事宜。 神宗元丰四年后,刑部分设左、右曹,左曹
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右曹负责官员犯罪案件 的审核,刑部职权有所扩大。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2、审刑院 (1)宋官署名。宋太宗淳化二年(991)
明代司法机构的变化
二是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地方设三级司法机 构,分为省、府、县三级。省级有专门司法机 关“提刑按察使司”。府县仍是知府、知州、 知县兼理司法。规定,如果越诉受重罚。 三 是厂卫特务司法机关。厂卫之制是皇权高度集 中的产物,它几乎凌驾于司法机关之上。其机 构先后有锦衣卫、东厂、西厂、内行厂等。
古代司法制度
就监察制度而言,开始于秦朝,后来逐步完善。 汉武帝时设司隶校尉、刺史;唐御史台分为三 院;明改为督察院,机构更为完善。
就司法程序而言,唐以来的会审制度值得特别 关注。
古代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二、监察机关 三、地方司法审判机关 四、诉讼程序 五、会审制度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例:下列有关宋朝司法制度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 A、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
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B、宋代神宗后,刑部分设左、右曹,由右曹负责死
刑案件复核,左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 C、宋初审刑院制度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 D、宋初审刑院制度虽有助于司法集权于中央,但也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例:唐朝的大理寺负责审理以下哪些案件? A、中央百官犯罪的案件 B、京师笞、杖案件 C、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D、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
一、中央司法审判和复核机关
2、刑部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及复核机关。唐代刑部
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 官、比部和司门四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