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
孙中伟:为了少量运费受雇运输毒品的不应适用死刑
孙中伟律师毒品犯罪辩护规则75:孙中伟:为了少量运费受雇运输毒品的不应适用死刑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孙中伟原创【辩护要点】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只是为了少量运费才受雇佣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不应适用死刑。
【案情简介】吉某(四川省凉山自治州少数民族妇女)为了事成后能拿到1500元运费而受雇为他人运输毒品1105克被查获,一、二审被法院以其运输毒品的数量已远远超过当地法院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数量标准而判处其死刑,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最后的死刑复核,孙中伟律师接受吉某家属的委托作为她在死刑复核阶段的律师。
【孙中伟律师辩护词摘要】运输毒品比贩卖毒品罪行要轻,而运输毒品犯罪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但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将其定为贩卖、走私、制造毒品犯罪而才将其“降格”定为运输毒品犯罪;另一种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本身就不是毒品的所有人,只是为了少量运费而受雇他人运输毒品的。
第二种情况下的运输毒品罪比第一次情况的运输毒品者罪行要小,一般情况下不应判处死刑。
而本案中有充分证据证明吉某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他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受雇佣运输毒品,她与其他那些贩卖、走私、制造毒品者由于证据不足才定为运输毒品的不同,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相对于整个毒品犯罪活动的整体而言,她的运输行为只是贩卖行为的辅助、从属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及精神,对此类犯罪一般尽量不判处死刑。
【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经死刑复核后认为,对本案这种情况,虽然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已经远远超过了当地实际掌握的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数量标准,但是,毒品数量并非毒品案件的唯一依据,对吉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对其二审死刑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重审后当地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此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性案例收录进《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期一书中。
二审辩护词 张庆民毒品犯罪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各审判员:受本案上诉人张庆民亲属的委托,由我担任其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现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张庆民死刑立即执行,量刑偏重,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张庆民罪不至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因一时糊涂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便彻底否定上诉人张庆民在整个案件的认罪态度是不符合案情事实的。
上诉人张庆民自侦查阶段起,便毫无保留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即便如一审判决错误认为上诉人认罪态度差,但一审判决一方面是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全部事实作为定案证据,一方面又彻底否认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属于自相矛盾。
其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欠考虑地糊里糊涂地替同案犯邹仲亨、禹凯开脱罪行;因此,无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做如何认定,不得彻底否定上诉人的自愿认罪态度和坦白行为。
2、本案一审被告人王强多次贩毒合计数量达到1366.4107克被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上诉人是第一次贩毒且数量仅为其三分之二即993.379克为何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比前科,均有前科。
在其他方面相同的情况下,上诉人既然在贩毒次数、数量上均没有第一被告人多,特别是贩毒次数就足以证明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超过了上诉人;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比第一被告人还重的极刑,显然量刑偏重。
3、一审判决对第五被告人邹仲亨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对上诉人张庆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当区别对待。
一审判决认定同案犯邹仲亨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数量、庭审态度均与上诉人相同,唯一一点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没有前科。
但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时没有考虑到以下几点事实:1、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到底是谁先提起的?从侦查卷对邹仲亨的供述材料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书第10页第7行“问张是否认识毒品买家,称其可以找到上线买毒品”可以看出,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犯意是邹仲亨提起的;2、对该起贩卖、运输993.379克毒品案件的毒资是谁出的?根据案卷材料,答案很清楚,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3、第七被告人禹凯是谁叫来帮忙运输毒品的?同样,答案是第五被告人邹仲亨。
审判参考案例李某贩卖毒品案(第821号)
审判参考案例李某贩卖毒品案(第821号) ——对被告⼈辩称受⼈雇⽤贩卖毒品的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和证据标准 ⼀、基本案情 被告⼈李某,男1991年1⽉20⽇出⽣,农民。
2010年9⽉11⽇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谢某,男,1966年10⽉3⽇出⽣,农民。
2010年9⽉11⽇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被告⼈温某,男,1981年8⽉12⽇出⽣,农民。
2010年9⽉11⽇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
某市⼈民检察院以被告⼈李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谢某、温某犯运输毒品罪,向某市中级⼈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李某及其辩护⼈辩称,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系受越南⼈“阿阮”雇⽤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请求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8⽉4⽇13时许,被告⼈李某在⼀饭店房间内分别以⼈民币(以下币种同)26.4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谢某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温某贩卖2块海洛因。
次⽇零时许,谢某、温某携带各⾃所购的毒品在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
公安⼈员从谢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l 044克;从温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克。
李某在此次贩卖中,共贩卖海洛因1 732克,收取毒资44万元。
某市中级⼈民法院认为,被告⼈李某贩卖海洛因的⾏为构成贩卖毒品 77罪;被告⼈谢某、温某运输海洛因,其⾏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
李某贩卖海洛因数量⼤,社会危害⼤,罪⾏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
谢某运输海洛因数量⼤,罪⾏极其严重,鉴于其归案后坦⽩认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有重⼤⽴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温某运输海洛因的数量较谢某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李某及其辩护⼈所提李某不是毒品所有者,其是受越南⼈“阿阮”雇⽤贩卖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经查,除李某的辩解之外,⽆其他证据佐证李某系受“阿阮”雇⽤贩卖毒品的情况。
贩毒罪辩护词
贩毒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代表被告,提出以下辩护词,以争取公正审判和合理的判决。
一、证据不足首先,我们坚信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在贩毒活动中起到了重要角色。
贩毒罪需要明确的证据确认被告对贩毒行为的有意参与。
然而,由于调查人员对于从中获取的毒品的处理方法不够透明,我们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曾直接接触到这些毒品,或是参与了其生产或销售过程。
二、证人可信度质疑除此之外,我们对部分证人的可信度表示怀疑。
他们所提供的证词可能受到了干扰或误导,或者受到他人的操控。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将提供证据和分析以疑点证伪这些证人的证词,进一步质疑他们的证言是否可靠,是否足以支持被告的有罪定罪。
三、精神状态影响被告在被捕时正在经历严重的心理困扰和精神状态不稳定。
根据相关医学证据,被告被诊断出患有精神疾病。
这种疾病可能导致被告的判断力受到损害,从而无法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的后果。
我们将会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的精神状态对于其参与贩毒活动的能力有重大影响。
四、罪行严重性评估最后,我们请求法庭对于判决的严重性进行合理评估。
考虑到被告的个人背景和前科记录,以及他在这起案件中的具体参与程度,我们认为判罚应当符合被告实际的贩毒活动程度。
在量刑过程中,我们将会提出一系列有关被告背景和行为的证据,以期望法庭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结语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我们坚信被告是无辜的,且贩毒罪的指控不成立。
希望在这次庭审中,您能够公正评估所有证据、听取辩护意见,并作出合理的判决。
以上辩护词,是基于现有情况和法律条款的综合分析所得。
相信法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还原真相。
谢谢。
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委托运输的应从轻处罚
孙中伟律师毒品犯罪辩护规则73:
孙中伟:不能排除毒品系他人委托运输的应从轻处罚
孙中伟律师事务所/北京死刑辩护律师网 /孙中伟死刑辩护网
孙中伟原创
【辩护要点】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不是毒品的所有人,系为了少量运费受雇佣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不应适用死刑。
【案情简介】刘某在运输冰毒2000克的过程中被警方查获,检方指控其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辩解被查获的毒品并是受“老杨”委托运输的,毒品并不是他的。
【孙中伟律师辩护词摘要】
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刘某是为了贩卖而运输毒品,不能证明刘某是毒品的所有人,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能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虽然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规定在刑法同一个条文中,法定刑也相同,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运输毒品罪比贩卖毒品罪的罪行要小,运输毒品罪比贩卖毒品罪量刑要轻)。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对于毒品系受“老杨”委托运输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刘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情节除被告人刘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法律事实。
但是,刘某虽供述不出“老杨”的真实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但予不能排除刘某受“老杨”委托运输毒品的可能性,认定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够充分,只能以运输毒品罪对刘定罪处罚。
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要写一、本案指控证据中有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二、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应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刑事诉讼当中的辩护词一般都是由专业的刑辩律师书写的,可以根据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进行罪轻,甚至无罪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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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范文)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赵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赵XX运输毒品罪案件一审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组织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赵XX参与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
理由如下:▲一、赵XX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从莫XX和赵XX的供述来看,赵XX不存在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公安机关对莫XX形成的六份讯问笔录,其供述前四次说法基本一致,后两次出现变化。
根据2012年3月6日的第三次供述第四页“我给赵XX说出去旅游,旅游结束给他二万元”,准确表明他租用曲木衣哈的微型车并雇请曲木衣哈驾驶车辆供其旅游使用的事实;而2012年5月10日莫XX 第六次供述第二页“赵XX是我请来运毒品的”,也只是向侦查机关承认他请赵XX运输毒品的事实,并不能表明赵XX 对运输毒品的明知。
对赵XX的五次讯问笔录,侦查机关都是采用引诱的方式对其进行讯问,们运毒品的过程?”诸如此类的提问,这些提问用“毒品”、“海洛因”、“运毒品”等字眼引诱被告人供述,提问属于警察的主观猜测、臆断,然后利用被告人的简单说法固定证据,表面上似乎固定了被告人赵XX承认运输毒品的事实,实际上却却忽略了本案根本的犯罪主观动机,无法说明被告人赵XX在被抓获之前对所查获的物毒品是否明知的事实。
贩毒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贩毒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被告向法庭提交这份贩毒罪辩护词,本人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懊悔,并愿意积极认罪认罚,接受法律的制裁和教育。
以下是我想向法庭说明的一些情况:
1. 对犯罪的认识:我对自己涉及贩毒的行为深感愧疚和悔过。
我深刻意识到贩卖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对个人、家庭和社区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弥补的。
我深切后悔自己犯下这样的错误。
2. 忏悔态度:我虚心向往悔过改正,担负起在改造自己、弥补罪恶造成的后果、重建家庭和社会信任的责任。
我将遵守法律,积极参与相关的教育、康复和工作计划,力求改变自己,不再回头。
3. 影响认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法庭的耐心开导和相关人员的努力引导,我对自己的错误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我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的严重性以及罚款、刑期等法律后果,愿意接受法庭的判决。
4. 担责意识:我意识到自己曾经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伤害和痛苦。
我愿意承担起对家人、亲友和社会公众的责任,并尽可能弥补因自己不当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和伤害。
5. 防止再犯:面对此次惨重的教训,我深知再次犯罪只会带来更多痛苦和遗憾,我将以此为鞭策,真诚改过自新,以初心恪守法律底线,从而重新融入正常社会。
最后,我衷心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和从轻判决。
我将在改造自己的道路上真诚努力,并积极参与相应的教育、康复和工作计划,以证明自己的改变和自我价值。
感谢法庭的审理。
被告人:[被告姓名]。
贩毒案件的辩护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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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北京XX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吴某⽗亲吴某⽣的委托,并经被告⼈吴某的同意,特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案的⼀审辩护⼈。
在具体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我⾸先对审判长给予控、辩双⽅充分的发⾔机会表⽰由衷的敬佩和感谢!我介⼊此案后,本着对当事⼈⾼度负责的态度,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次会见了被告⼈,听取了其陈述和意见,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并到贵院详尽阅卷,现⼜经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已⼗分清楚。
辩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吴某的⾏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所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贩卖毒品的数量等持有异议。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独⽴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被告⼈吴某系⾃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起,到公诉机关审查起诉,直⾄今天法庭审理时,被告⼈吴某⾃始⾃终都是以诚恳的态度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真诚悔过,既不反复,⼜没狡辩,更没有避重就轻、隐瞒事实,其积极、主动、如实供述⾃⼰的犯罪⾏为,系坦⽩。
这⼀诚恳的悔罪表现,应当得到⼈民法庭的确认,并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事实根据,并且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同时被告⼈吴某主观上对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严重匮乏,对法律⽆知,被告⼈当庭的悔罪表现深刻。
根据《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普通程序审理“被告⼈认罪案件”的若⼲意见(试⾏)》第九条的规定以及《最⾼⼈民法院⼈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第⼆⼗五条的规定。
⼈民法院对⾃愿认罪的被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我国⼀贯的“坦⽩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恳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死刑贩卖毒品案件辩护词
死刑毒品犯罪辩护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人李娇律师接受被告人付某某及其亲属的委托,由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付某某的辩护人,经依法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并参加今天发的庭审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特发表一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辩护人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联系梁志港购买毒品以及付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以及本案中将被告人付某某列为第一顺序被告人均有异议。
根据疑罪利益归属被告人的原则,请求法庭依法对被告人在死缓、无期徒刑量刑,具体的理由如下: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于2018年3月份下旬、2018年4月中旬、2018年5月初,均是付某某联系梁志港购买毒品海洛因这一事实有异议,该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付某某在本案角色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
本案中付某某的行为是居中介绍买卖毒品:1、第一次贩卖毒品的情况:依据刘海雅询问笔录材料第159页供述称:“2017年底,我刑满出狱后,就去屯昌县新兴镇找阿丰玩,但阿丰不在家,我就把我的联系方式留给阿丰家人,交代他的家人如果阿丰回来就让他联系我。
2018年春节前,我跟吴淑江有一次喝茶,我就给吴淑江说我们现在刚出来,也没什么事情做,如果有机会卖点毒品赚钱,要不要一起做?吴淑江说可以一起做,大概过了一个月后,我就接到了阿丰的电话,我在电话李问阿丰有没有货,这个货指毒品,阿丰就说有货了再告诉我,我们就留下了联系方式。
”刘海雅供述与付某某询问笔录第85页供述一致。
由此可知,本案中是刘海雅、吴淑江主动提出买卖毒品的犯意,而不是付某某主动向他们两位兜售毒品;2、三次贩卖毒品都是刘海雅、吴淑江、王平孟筹集好赌资后联系付某某要货数量,付某某在转告梁志港;不是付某某已买好毒品直接卖给他们;三次买卖毒品付某某都没有出一分钱。
最新运输毒品罪辩护词范文
遇到刑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最新运输毒品罪辩护词范文运输毒品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的一种行为,主要是将毒品输入或输出,具体包括走私毒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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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担任被告人董XX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
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xxx以往表现较好,无刑事处罚记录,无前科劣迹;所实施的行为是因其法制观念淡漠、一时冲动等因素造成的,可谓“一失足成千古恨”。
被告人运输毒品,在运输过程中遭盘问,且在盘问过程中,主动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其情节符合法定的自首要件,属于自首。
该事实,也得到了控方的认可。
虽然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同时具有《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的法定从轻情节和众多酌定从轻情节,因此在为被告人量刑时,应当考虑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虽然具有运输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本身是受他人指使、雇佣的,其本身就是一个运输工具。
被告人被查获后,第一次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就非常清楚地、如实的供述:(一个叫“小红”的男子对我讲,你愿不愿意帮我去云南带点东西,事成之后我给你1万元的好处费……)从被告人的供述中,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为了赚取1万元好处费,由“小红”为其安排到昆明、到西双版纳,之后又由他人为其安排食宿,按照他人的要求运输毒品,进行体内藏毒。
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纯粹就是一个受他人指使、雇佣的运输工具。
重罪案件庭审答辩要点
重罪案件庭审答辩要点一、辩护人提出毒品来源不明或上家未查实,本案事实不清。
答辩要点:毒品来源是毒品犯罪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并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
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有下家供述、相关书证、查获毒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对此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毒品来源问题、上家问题,是涉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问题,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二、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有部分去向不明,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答辩要点:本案中,相关证据(上家供述、银行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关于毒品交易的价格、次数、下家供述及查获的毒品等)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为贩而买,且购买毒品的数量可以做出准确认定,购买毒品的数量即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具体所有毒品销往何处、何地、何人,不影响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也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三、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负责毒品运输或贩卖的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从宽处理。
答辩要点: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据此,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从犯,认定依据是其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因为其仅仅实施了运输或贩卖行为,就认定其为从犯。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其一,被告人甲明知是毒品而长途异地运输,系全案的重要环节;其二,被告人乙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分别系毒品运输、贩卖行为的实施者,上述两种行为均是整个犯罪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且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显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不宜认定为从犯。
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备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答辩要点: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
但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的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手段、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涉嫌贩卖毒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及刑期、罚金意见
涉嫌贩卖毒品罪认罪认罚辩护词及刑期、罚金意见XXXXXX接受被告人妻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出庭辩护。
鉴于被告人本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也自愿接受法律制裁,其行为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为此,辩护人对被告人将作有罪罪轻辩护,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从犯意的提起来看,起意贩毒的不是被告人而是受XXX的诱导安排、指使从事毒品犯罪的。
在案证据证明是XXX在20xx年xx月份在XXX,问被告人是否能找到毒品而引起的。
2、该案属于诱导犯罪。
XXX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诱导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该案我们不难看出,公安机关违规使用线人XXX的事实,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
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虽然贩卖毒品罪可以控制下交付,但是本案中的XXX并非侦查人员,在量刑时应当将该情节予以考虑进去,同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XXX、XXX 的全部罪行,成立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1、《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自首)《刑法》修正案(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尽管不构成自首,但是在归案后,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起,因为意识到自己行为违法,前后供述一致,能够积极主动、如实、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及同案犯XXX、XXX的犯罪行为,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端正。
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
王思鲁办理案件涉及隐私,采用化名深圳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之一审辩护词请让我们用这一句话作为辩护词的开头吧:程序、证据和法律应该是刑事司法的唯一依据吧!?周文涉嫌运输毒品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们受被告人周文的委托以及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周文涉嫌运输毒品一案中担任周文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
介入此案后,为彻底弄清案情,先后多次会见了周文,听取了他的陈述,有针对性地询问了本案相关问题,作了适当的调查,分别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详尽阅卷,并经过今日法庭调查,对案件的证据及如何适用法律已非常清楚。
本着依法辩护原则,我们认为,这起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事实部分并无太大的争议,也就是: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周文持当日广州东至岳阳的火车票进入广州东火车站乘车,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左、右前裤袋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3包颗粒状物品麻果,重量45.5克;周文供述是从“阿艳”处购得,用于自吸;周文没有供述以前曾经实施过毒品犯罪。
但是,运输毒品的指控是不当的;如果被告人构成犯罪,本案只能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运输毒品”在《刑法》中具有特殊的含义,并非携带毒品乘坐交通工具从一地到另一地就是运输毒品。
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除了具备动态持有毒品这一客观行为外,还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具有通过运输营利的目的。
被告人周文并不具备主观上运输毒品的故意,相反,大量的法律文献与相关判例表明,该案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方才符合立法的原意。
除此之外,控方据以支撑其指控的《鉴定结论》与《盘问笔录》均存在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充、佐证的情况下,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一、控方对本案的定性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运输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吕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吕某爱人曹庆娟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律师担任被告人吕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重审一审阶段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案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是2013年5月29日在河北省涉县被长治警方抓获,显然被告人吕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29之前。
鉴于此案历经一审、二审,现正处发还重审阶段,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多;期间我国法律对涉嫌毒品犯罪的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按照我国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吕某定罪量刑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因此,对被告人吕某的定罪量刑原则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如果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的相关规定,以及2016年最高法院法释〔2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利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
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涉案毒品的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以及成分有误2013年5月30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疑似毒品“筋”物品3袋,合计1479.6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筋”和“粉”混合物10袋,合计3888.9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粉”物品15袋,合计7580.5克(含包装袋);疑似“石头粉”块状物品1袋,合计850.3(含包装袋)。
【运输毒品19公斤】只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判决无罪
【运输毒品19公斤】只因排除非法证据而判决无罪智豪所近期亲办的一起毒品案件,因被告人提出其在侦查阶段遭受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而作出有罪供述。
被告人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有侦查人员不让其睡觉、用“书琴背剑”的方式进行体罚、扇耳光、用脚踢打、故意卡紧手铐使其感到疼痛、让其背诵同案人的供词等方式进行刑讯逼供。
据此,辩护人详细查看了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提讯证、入所体检表等相关线索、材料。
就此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未按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在被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送看守所关押、提供的审讯录像存在虚假记录的情形等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为由向法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法院依法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并通知了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作出的严格的规定,规定中对看守所的提讯登记情况、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的身体检查情况、讯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作了进一步的细化,为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提供的依据。
随后,我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与该案具有类似情形依法启动排非程序进行审查,后认定为非法证据就此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例,该判决书就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在大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今天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值得刑辩同行学习、借鉴。
——基本案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熊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
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某熊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某熊驾驶的小车后排座。
死刑判决发言稿范文
大家好!今天,我代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黄某杰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依法进行死刑判决的发言。
首先,我要对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简要回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杰,原是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虎门分局的科员。
2019年,黄某杰伙同他人,共同贩卖、运输冰毒。
在作案过程中,黄某杰贩卖冰毒共计4100余克,并在被捕时身上携带500余克。
此外,通过同伙指认,还有2000余克冰毒与黄某杰有关。
黄某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具有以下特点:一、犯罪性质恶劣。
黄某杰身为国家公职人员,却参与贩毒活动,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
二、犯罪手段残忍。
黄某杰贩卖毒品,涉及大量冰毒,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
三、犯罪情节严重。
黄某杰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了严重威胁。
四、主观恶性深。
黄某杰明知贩卖毒品是违法行为,却为了谋取非法利益,铤而走险,具有极大的主观恶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黄某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
在此,我要强调以下几点: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无论被告人身份如何,只要触犯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二、坚决打击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三、维护国家机关形象。
国家公职人员应当以身作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形象。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本案的事实、证据,我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现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杰的全部个人财产予以没收。
希望被告人黄某杰能够接受判决,认真反思自己的罪行,为我国禁毒事业作出贡献。
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死刑复核改判死缓辩护词(节选)
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死刑复核改判死缓辩护词(节选)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死刑复核改判死缓辩护词(节选)辩护⼈查阅分析⼀审、⼆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证据,结合“确保死刑只适⽤于极少数罪⾏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罪证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的死刑政策,认为本案被告⼈不应当被判处死刑⽴即执⾏。
详述如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
1、被告⼈是否有购买毒品⾏为事实不清。
两级法院认定案涉毒品是被告⼈购买的依据是被告⼈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从平顶⼭购买毒品后驾车回南京。
对此事实的认定辩护⼈认为不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且相互⽭盾。
被告⼈庭前的完整供述是,从平顶⼭宋某⼿中购买毒品,宋某到案后否认被告⼈向其购买过毒品,且宋某涉嫌贩卖毒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没有被起诉且已被释放。
然⽽,两级法院在不认定宋某贩卖毒品的前提下,却认定本案被告⼈从河南购买毒品,明显事实不清、⾃相⽭盾,此节事实不清⽆法对被告⼈定罪量刑,更不能直接核准被告⼈死刑。
2、被告⼈向下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清。
本案中,认定被告⼈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仅有“下家”的指认,且不说刘某、林某和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即使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查某和被告⼈见过⾯,⽆法证明查某向被告⼈购买毒品。
单个买家对于单起毒品交易的证实,如若没有其他有⼒证据佐证,⽽⼜没有卖家的供述,则孤证不⾜以定案。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款第⼀项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司法实践中,天津市第⼆中级⼈民法院(2013)⼆中刑初字第108号,(2014)刑五复50035047号案例,虽有下家指认,但综合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的毒品交易上家,依法不能认定。
3、是否共同犯罪事实不清。
本案中,被告⼈在侦查阶段供述从平顶⼭宋某⼿中购买毒品,公安机关将宋某宾作为本案的犯罪嫌疑⼈⽴案侦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宋某⼿机的通话内容、短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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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
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寄递、托运、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运输毒品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实践中相当一部分运输毒品罪案件是死刑案件,涉及到死刑辩护的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运输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运输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在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辩护中,除了运用一般案件死刑辩护的技能外,还有如下特别规定,应该特别注意:
一、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20条,鉴于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对社会的直接危害有所不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数量标准应有所区别。
运输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250克以上、鸦片5000克以上,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一般应当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根据《指导意见》第22条,对于毒品犯罪的数量刚刚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既没有法定从重情节又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被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考虑留有余地:(1)基本犯罪事实清楚,但个别证据不够扎实的;(2)被告人年满18岁的基本证据确实,但存在疑问无法排除的;(3)特情介入的案件中,虽不能确定属于引诱,但难以排除引诱因素的;(4)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较少,由于被告人主动交代出较大数量的毒品,而达到死刑标准的;(5)被告人本身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但其亲属为了减轻被告人罪责而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毒品犯罪线索经查属实,或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
三、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
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
品。
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应该说,运输毒品犯罪的行为是复杂多样的,不同的情况体现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而这两点是决定着运输毒品罪最终量刑的因素,在运输毒品的死刑辩护中,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应该重视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运输毒品的不同情形,从而采用不同的辩护策略和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