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涉嫌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公诉机关指控人被告人___________运输毒品数量具大,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然由于被告人__________吸食毒品,且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故辩护人认为对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较妥。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0]42号)(以下简称《通知》)二、(一)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之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二)被告人_________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毒品的可能性不能合理排出。
虽然本案被告人___________等人所购毒品数量巨大,但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被告人__________出于个人吸食目的而购买涉案毒品的合理可能。
1.被告人_________及闫某均为吸毒人员。根据被告人_________、闫某的供述,二被告人经常一起吸食毒品,且所需毒品全部由被告人_____________购买,这就为被告人___________出于个人吸食目的前往广东购买毒品奠定了基础。
综上,由于刑事诉讼的严格证据规则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使得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被告人_________对涉案毒品具有贩卖目的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不能得出被告人_________必然具有贩卖毒品故意的唯一结论,且其以吸食的目的购买涉案毒品的可能性又不能合理排除。本着疑罪从无的现代刑法理念,不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妥。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 辩护词
湛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湛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
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湛某,以及参加今天的庭审,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我发表如下书面辩护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1、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湛某(2011年8月中旬)贩卖毒品4000克,证据不足,理由表述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被告人湛某供述在2011年8月中旬向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4000克;被告人叶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而陈某供述:湛某与林某给叶某送冰毒,是用黑色塑料垃圾袋装的,进来后他们直接进了另外一个房间,后叶某拿了一公斤左右的冰毒,抓了一把要她来验货。
至于冰毒是怎么装进音箱的,陈某并没有看到,只是帮助办理了音箱的托运手续。
回南京后,陈某从康某处获得冰毒900克。
故从三个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
(2)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证人林某证实湛某要求其购买音箱,并看见湛某与叶某拆开音箱后将毒品装入其中;证人陈某证实涉案的托运单是其出具;证人湛某某证实其开车将音箱送到托运站;证人康某仅证实收到托运的音箱后及交给了马某。
通过以上的证据可以看出,在湛某的出租屋中,除了湛某供述向叶某贩卖4000克冰毒外,其他证据均不能证实贩卖毒品的数量。
由于涉案的三个音箱并未查到,托运站也未对托运货物进行称重,故而无法得出实际托运毒品的数量。
故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湛某贩卖毒品4000克的犯罪行为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但根据陈某供述:叶某拿了一公斤左右的冰毒,抓了一把要她来验货以及事后其也收到900克毒品,故辩护人认为,湛某贩卖毒品1000克的行为是可以证实的。
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湛某(2011年8月下旬)贩卖、运输毒品2500克,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除了300余克已结晶的部分认定为既遂外,其余部分(融于水中的冰毒尚不能吸食)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运输毒品罪辩护词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是贩卖、运输毒品罪)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接受冯某某的委托,现指派成绍军担任冯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调查,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一、贩卖毒品罪(一)关于本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1、被告冯某在本案中并无收购或者出售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对收购和出售的行为并不知情。
通过查阅侦查机关对各位被告人的讯问笔录,本辩护人看出各被告人向侦查机关陈述的内容具有一致性。
讯问笔录:(1)赵某某:“某年某月中旬的一天,我与东哥、三哥、周某某等人商量好再一次从云南购买毒品”(赵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2)赵某某:“东哥和三哥负责出钱,我负责联系购买,周某某和冯某负责运输”(赵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3)周某某:“我给冯某说只要他与我一起去云南带毒品过来,我会分给他好处”(周某某第1次讯问第7页);(4)“问:包某某和冯某是否知道那笔钱的用途周某某:他们二人均不知情,我是和‘海哥’单线联系的”(周某某第4次讯问笔录);(5)“问:此次运输毒品的毒品你是否知道有多少?用了多少钱到云南购买?冯某:我不知道运输了多少毒品,也不知道用多少钱到云南购买”。
同时,根据卷宗材料及被告赵某某、周某某、冯某在庭审中的供述显示:关于“被告赵某某代被告冯某保管运输毒品好处费,并让被告将该笔好处费作为入股资金”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是单独跟被告冯某说该入股事情的,被告周某某和冯某不同意该入股提议,且冯某回答赵某某“因为缺钱,所以下次一起把好处费拿给我”。
2、被告冯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达到构成本罪的刑事责任年龄;(2)行为人必须认识到所贩卖的是毒品;(3)体现为以有偿转让为目的或者为了获利而非法收购;(4)行为人的获利行为应当与该贩卖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词.doc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词.doc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本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参加庭审等,现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以及《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除物证证据外,尚没有人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谢某构成走私毒品罪。
无论从被告人的供述内容上,还是被告人与他人的qq聊天记录上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笔录上都无法直接证明被告人具有走私毒品的故意。
故本案只有物证证据即毒品是从被告人携带的旅行箱内的两罐奶粉中检验出来的,但却没有其他旁证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知晓两罐奶粉就是毒品或含有毒品。
如果单凭被告人携带了毒品这一点就判断被告人是明知毒品而携带并不能令人信服,也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故仅凭此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死缓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被告人对全部与所涉犯罪有关的供述笔录及庭审供述如装有毒品的奶粉从何处来、作何用途、去往哪里均有明确、合理的交代,且每次供述的笔录内容均相互一致、十分吻合,没有任何遮遮掩掩、吞吞吐吐之感,也没有任何矛盾之处,完全符合一个涉世不深的女孩抱着追求涉外婚姻的美梦,天真的以为是去马来西亚见其男友的家长并达到早日结婚的目的,而实际上却不幸被其所谓的男友利用,成了代他人走私毒品的牺牲品。
又如被告人谈到曾在其男友听课证上看到男友是乌干达人,事后经查证确有同名的乌干达黑人并经被告人辨认该乌干达人确系其男友等。
这些情况均充分说明了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隐瞒和歪曲事实之处,也能较充分地说明被告人对所携带的毒品一无所知,其完全是清白无辜的,否则他的口供不可能解释的清清楚楚、顺理成章、且完全符合常理。
三、公诉方的证据到目前为止,均无法证明被告人有故意携带毒品的主观意图,也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有参与走私或贩卖毒品而从中获利的证据,本案也无法排除被告人被他人利用携带毒品而自己并不知情的可能性。
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词
贩卖毒品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陪审员和法官,我代表被告在此向尊贵的法庭提出辩护词。
本案涉及贩卖毒品罪,即使这是一个严重的罪行,但我将通过以下阐述,试图证明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我会展示被告的行为和背景,并对相关证据进行分析,以证明被告应该得到减轻刑罚的机会。
背景和行为重构被告是一个年轻人,出身贫困,缺乏合法的工作机会和教育资源。
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被告在绝望中选择了错误的道路,贩卖毒品来维持生计。
被告并没有通过暴力或其他非法手段来获利,而是在居民区域低调运作。
被告意识到他的行为是错误的,并对自己的错误行为深感悔过。
被告还表示,如果有机会重来,他将坚决选择健康的生活方式。
相关证据的分析虽然被告承认了他贩卖毒品的行为,但我们要认识到被告是在极度的经济和社会压力下做出的这一选择。
根据证据,被告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或导致其他严重犯罪。
他只是为了生活而进行了这个活动。
此外,被告自愿参与并积极合作,提供了关键信息帮助警方打击毒品犯罪。
这一行为表明被告对他自己的错误有所认识,并表达了他对社会的关心。
他已经表示愿意改正错误并寻求重新开始的机会。
个人悔过和改造意愿的证明被告以自己过去的错误为教训,决心走上正道并改变自己的生活方式。
为了证明这一点,被告已经积极主动地参加各种戒毒和职业培训课程。
他还与心理咨询师合作,以帮助自己摆脱毒瘾,改变不良的生活惯,重建家庭关系。
被告还获得了社区居民的认可,他们证明被告在此之后过上了正常、健康的生活。
他们确认被告已经远离了毒品,并希望法庭能给予被告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
请求减轻刑罚的理由基于上述事实和证据,我要求法庭不单纯以被告的过去行为来判断刑罚的长短,而要关注被告现在的改变和悔过。
贩卖毒品虽然是一个严重的罪行,但我们应该重点考虑被告的改正意愿以及他已经做出的努力。
最后,我请求法庭在判决时能够考虑被告的年龄和背景,给予较轻的刑罚。
这样能够保持法律的公正性和人道性,同时也给予被告一个积极悔过和重新开始的机会。
运输贩卖毒品罪辩护词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担任被告人董仓银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我们认同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是,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首先,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因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见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没有谈价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所谓的上线或者下线进行过买卖交易付款的证据,更没有毒品交付的证据;因此,本案不构成贩买毒品罪;其次,如果贩买毒品的罪名成立,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提供线报的是什么人他怎么知道被告人要贩卖毒品为什么公安机关会迅速掌握欲买毒品的“买家”是谁为什么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所谓的“买家”进行抓捕的意图和安排这些疑问,只可能有一种解释:“买家”是特情人员,被告人XXX下是在公安特情的引诱下产生了犯意,并走上犯罪道路的;综观本案,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被告人XXX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贩买毒品罪名不成立,如罪名成立,那么尽管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特情介入的相关证据,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本案起码是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对本案被告人应当大幅度的从宽处罚;二、本案存在着诸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能予以考虑从轻处罚;1、被告人并非长期贩卖毒品的毒枭或者惯犯,而是初犯,理应从宽处罚2、本案中被告人XXX是受雇运输毒品行为的,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是小得多的;将这种行为处以和制造、贩卖毒品相同的处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应当处以较制造、贩卖毒品轻的处罚;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毒品犯罪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这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3、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公共健康;本案被告人XXX归案时所涉毒品已全部被缴获不可能再流入社会;4、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含量低,虽然对毒品犯罪不以含量计算,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毒品含量的高低直接决定毒品的社会危害,以及毒品经加工处理的增加数量,进而直接决定被告人的获利程度和空间;由此,从这方面来说,法庭应该充分考虑毒品的含量,而不单纯考虑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基础;5、被告人XXX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就主动坦白认罪,直至本案的开庭审理,其都积极认罪,对指控运输毒品没有异议,本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李某某的积极坦白认罪,不仅证明其希望得到宽大处理,而且为公安机关对案的侦查起了积极作用,便利了公安机关查清犯罪理实,尤其是在没有同案证词的情况下,显得积极而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最后,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被告人XXX罪刑相适应的处罚;谢谢。
运输毒品罪二审辩护词怎么写
运输毒品罪⼆审辩护词怎么写毒品害⼈害⼰,任何⼈都要远离毒品,不只是远离毒品的吸服,还要远离毒品的贩卖运输等⾏为。
运输毒品罪是要受到严厉处罚的,那么其辩护词是怎样的呢?那么,下⾯店铺⼩编就为⼤家推荐⼀篇运输毒品罪⼆审辩护词范⽂,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运输毒品罪⼆审辩护词怎么写上诉⼈⾟某涉嫌运输毒品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云南某谦律师集团接受上诉⼈⾟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上诉⼈⾟某涉嫌运输毒品案的⼆审辩护⼈,结合今天庭审调查,辩护⼈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就上诉⼈⾟某量刑作从轻或减轻辩护。
⼀、本案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以及犯罪未遂。
(⼀)不排除公安机关特情引诱的特殊性主要理由如下:1.⽴案过程的特殊性。
公诉机关《查获经过》(见《刑事侦查卷宗XX证据卷》第7、8页)记载:2009年5⽉9⽇上午10时许,⾟某、黄某在富宁县平年收费站被公安查获。
但2009年5⽉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2009年5⽉7⽇,接到上级业务部门情报,近期有⼀辆轿车将运输⼤量毒品途径我县⾄武汉”(见《刑事侦查卷宗XX⽂书卷》第1页)。
同⽇《富宁县公安局决定⽴案书》记载:“决定对黄某、⾟某运输毒品⼀案⽴案侦查”(见《刑事侦查卷宗XX⽂书卷》第2页)。
公安机关查获⾟某、黄某运输毒品为2009年5⽉9⽇,⽽2009年5⽉7⽇能姓名⽆误、⾏径路线准确⽴案侦查的事实,说明是在⾟某、黄某⼆⼈刚进⼊富宁之际,公安机关已经全部掌握,但为了让犯罪完成,没有对其进⾏抓捕,因此,⾟某的犯罪⾏为不可能脱离公安机关的控制。
2.对同案犯黄某不予起诉的特殊性上诉⼈⾟某与同案犯黄某是同路出发,同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公诉机关对黄某不予起诉存在诸多的疑点。
(1)2009年10⽉23⽇,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见《卷宗》第6、7页)认定黄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在实施运输毒品⾏为,⽽没有认定⾟某主观上明确知晓在实施毒品运输⾏为。
并要求对黄某从重处罚(见《刑事侦查卷宗XX⽂书卷》中《起诉意见书》的第2页)。
贩毒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贩毒罪辩护词(认罪认罚)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被告向法庭提交这份贩毒罪辩护词,本人对自己犯下的罪行深感懊悔,并愿意积极认罪认罚,接受法律的制裁和教育。
以下是我想向法庭说明的一些情况:
1. 对犯罪的认识:我对自己涉及贩毒的行为深感愧疚和悔过。
我深刻意识到贩卖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对个人、家庭和社区造成的伤害是不可弥补的。
我深切后悔自己犯下这样的错误。
2. 忏悔态度:我虚心向往悔过改正,担负起在改造自己、弥补罪恶造成的后果、重建家庭和社会信任的责任。
我将遵守法律,积极参与相关的教育、康复和工作计划,力求改变自己,不再回头。
3. 影响认识: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法庭的耐心开导和相关人员的努力引导,我对自己的错误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我认识到自己违法犯罪的严重性以及罚款、刑期等法律后果,愿意接受法庭的判决。
4. 担责意识:我意识到自己曾经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巨大伤害和痛苦。
我愿意承担起对家人、亲友和社会公众的责任,并尽可能弥补因自己不当行为而产生的损失和伤害。
5. 防止再犯:面对此次惨重的教训,我深知再次犯罪只会带来更多痛苦和遗憾,我将以此为鞭策,真诚改过自新,以初心恪守法律底线,从而重新融入正常社会。
最后,我衷心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和从轻判决。
我将在改造自己的道路上真诚努力,并积极参与相应的教育、康复和工作计划,以证明自己的改变和自我价值。
感谢法庭的审理。
被告人:[被告姓名]。
运输毒品辩护词
运输毒品辩护词关于被告⼈胡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案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中华⼈民共和国律师法》第⼆⼗⼋条之规定,受⽟林市法律援助中⼼的指派,作为本案被告⼈胡某某的辩护⼈。
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认真听取了被告⼈胡某某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
下⾯,本辩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胡某某⾮法运输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为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胡某某是受⼈雇佣运输毒品,起从属、协助作⽤,应是从犯。
本案中胡某某在案发当天,为了3000元好处费替“九五”从梧州送毒品到⽟林给“阿七”时被抓的,在整个毒品犯罪过程中,其是受“九五”指使、雇佣参与犯罪,实施单纯的运输毒品罪⾏为,没有实施运输⾏为之外的其他任何犯罪⾏为。
胡某某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不是买家或者卖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配地位,所起作⽤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胡某某是从犯。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胡某某还未到达⽬的地即被抓获,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案发当天,被告⼈胡某某驾驶⼩车帮“九五”从⼴西梧州市藤县太平镇送毒品冰毒到⽟林给⼀个叫“阿七”的男⼦。
胡某某从梧州⽅向运输毒品到⽟林市⽟州区⼈民东路国防⼤厦附近的红绿灯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了其运输的毒品冰毒。
这是由于胡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能把毒品送到“阿七”⼿⾥,属于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胡某某有重⼤⽴功表现。
被告⼈胡某某归案,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对“阿七”的照⽚进⾏了辨认,指出了陈某某即是接收其毒品的⽟林“阿七”,并向公安机关提供陈某某藏匿的地址,公安机关通过被告⼈胡某某提供的线索,成功抓获陈乾东,并当场缴获冰毒593克,并从陈某某屋搜出毒品116.37克。
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词
贩卖运输毒品罪的辩护词/h1受被告人家属委托,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为被告人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担任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参加了庭审。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没有异议,但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
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起诉书指控的二、三两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定罪被告人当庭供认了其2013年2月份的一天和王某某一起到福安向李某某贩毒40克的犯罪事实,即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
其供诉了李某某当场付了7000元钱,还欠7000元没给。
除此之外,再没有指使王某某贩过毒,也没有参与过贩毒。
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第二节犯罪事实,认定王某某是受陈某某指使到福安贩毒50克。
从全案的案卷材料可以看出,直接证据仅有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纵观李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爱屋乃至庭审的供诉,其在多次讯问中对每次交易的时间、对象、数量均作了不一致的供诉,存在许多互相矛盾之处,其供诉不具真实性,不可采信。
其部分供诉与被告人的供诉不一致,部分供诉与被告人的供诉能够相互印证。
如:其在2013年4月25日供诉:“小王告诉我以后不要向‘高个子’进货了,由他直接供应毒品给我。
”经辩护人当场询问确认该供诉属实。
在法庭调查的最后阶段,辩护人再次询问李某某为什么不还第一次交易所欠的7000元钱时,李某某回答说那次之后再没向被告人进货,不想还钱。
而且确定从2013年2月至4月25日从未打过电话给被告人。
对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三者之间的通话清单、陈某某银行帐户信息等证据,辩护人认为通话清单没有具体的通话内容,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公诉机关以通话时间与公诉机关指控毒品交易的时间相吻合为由,以此推断被告人参与贩毒过程缺乏充足的理由,有失公正。
银行转帐时间与本节毒品交易的时间不吻合,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采信。
因此辩护人认为仅凭王某某的供诉不足以认定王某某是受陈某某指使到福安贩毒50克的犯罪事实。
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辩护词
王X运输毒品罪成功辩护案例辩护词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王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王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不同意公诉书认定被告人王X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辩护人建议法庭根据法律及本案事实,对被告人王X的罪名予以变更,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现就对被告人王X的罪名认定问题和本案的定罪量刑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辩护意见。
由于具体的毒品犯罪过程的运输毒品罪中的持有行为和持有毒品罪中的运输行为,在实践是比较难分辨的,因此,辩护人在此作一具体的论述。
一、本案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主犯和从犯的共同犯罪关系。
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客观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主犯王X的。
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并认定本案第一被告王X是主犯,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是从犯。
根据起诉书的以上认定和本案的证据证实,本案两被告不具有其他以往毒品共同犯罪中出现的可能因为不同的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而需要区分为不同的毒品犯罪罪名。
既本案的罪名因本案两被告的犯罪主、客观方面是一致的,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的犯罪主、客观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王X的。
二、本案第二被告王XX携带毒品的行为是单独的毒品犯罪行为,还是与本案第一被告王X共同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1、本案第二被告王XX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犯罪的主观研方面。
根据本案起诉书认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并认定本案第一被告王X是主犯,本案第二被告王XX是从犯的认定。
本案第二被告人王XX携带毒品的行为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必然是从属于本案第一被告王X在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定性。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人王XX在本案中是没有独立的主犯的地位,其本人也供认:“我也仅仅是帮帮忙,到略阳就下了,就同意帮他带了。
”因此他在目的上,只是协助本案第一被告完成第一被告犯罪的部分过程,其本人在本案中没有独立的、另一个不同的犯罪主观方面的目的。
范例-涉嫌运输毒品案 辩护词
xxx涉嫌运输毒品案辩护词尊敬的xx法院合议庭各位法官: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xxx担任xxx被控运输毒品一案一审(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经过阅卷、会见当事人、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充分的了解,认为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证据存在疑点。
现我根据全案的事实,再就一些关键问题,发表如下意见,请合议庭合议审查,以供参考、采纳:一、关于整个案件的发生及经过通过会见xxx、查阅卷宗材料、参加庭审,我们发现xxxxx二、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撑xxx在主观上能够认定为明知1,本案中同案犯供述是xxx没有参与运输毒品。
2,毒品的外包装上经过鉴定的结论是:毒品外包装上并没有xxx 的指纹。
在没有生物物证,只有单一口供的情况下,不应当推定为主观明知。
3,在整个运输毒品的过程中,xxx没有打开过毒品的外包装,也没有采取隐蔽的方式来藏匿。
4,xxx在本案中并没有获得利益,该运输毒品的行为与所图之风险不成正比,不能排除如是知道是毒品,便不会去运输的合理怀疑。
5, xxx不知行走路线,也从未商量过运输路线。
三、关于本案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问题1,物证检验报告的鉴定文书公(x)禁(司)字[x]x号违反法定程序。
2,本案中送检毒品与本案所涉毒品不具有同一性。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A不符合人类的记忆规律的。
B与在案证据的矛盾之处:四、本案中不能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本案中,举报人为何人?毒源是怎么来的?毒品又是怎么流向的?这些问题的存在不能排除有特情介入的合理怀疑。
五、关键嫌疑人在逃,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在本案中作用相当突出的嫌疑人没有查明情况,依然处于在逃的状态。
这忽略了在逃人员对案件的影响,影响了对事实的查明及认定,也加重了本案中在案被告人的责任。
最后,司法裁判应当实现法、理、情的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大法官说:“刑事审判牵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事关社会公平正义。
讲人情,不是要照顾某个人的私人感情,而是要尊重人民群众的朴素情感和基本的道德诉求,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刘某某被控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作为刘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我们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与出庭检察员商榷:一、刘某某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原审判决将“贩卖”列入其罪行,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刘某某仅涉嫌运输毒品,并未涉嫌介入贩卖毒品。
一审判决认定第一被告李某某除了实施运输毒品行为之外,还存在贩卖毒品的情节,因而并列确定其罪名为“贩卖、运输毒品罪”。
与其不同,刘某某仅涉嫌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从未参与贩卖毒品,公诉机关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一事实。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只有实施了某种行为,才能并列确定相应的罪名。
对此,《大连毒品犯罪会议纪要》有明确规定(见附表)。
据此规定,运毒者即使明知毒品将被他人用于贩卖,只要没有介入贩卖行为,也不能以贩卖对其定罪。
(三)刘某某不应因涉嫌运输毒品的行为而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以“贩卖”对其定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由于刘某某没有介入李某某的贩毒行为,即使其与李某某共同运输毒品,也只能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不能因运输行为而成立贩卖毒品的共犯。
在刘某某仅仅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却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并列确定其罪名,所涉“贩卖”罪名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运输毒品的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缺乏事实根据。
(一)一审判决未采纳讯问笔录的部分内容,系因相关讯问笔录未能如实记录,同步录像可以表明这一情况。
讯问笔录的内容如果与同步录像不一致,显然只能以录像为准。
一审期间,经核对讯问录像表明,刘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中涉及刘某某事先明知李某某购买毒品的部分供述与录像内容并不一致,一审判决未采纳此部分内容,仅根据没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认定刘某某对于运输毒品的主观态度是“事前应当知道、事后确知”(详见注1)。
(二)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只能是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犯下了“推不出”的明显错误。
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吕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一案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吕某爱人曹庆娟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律师担任被告人吕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的重审一审阶段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案卷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是2013年5月29日在河北省涉县被长治警方抓获,显然被告人吕某涉嫌犯罪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5月29之前。
鉴于此案历经一审、二审,现正处发还重审阶段,时间跨度长达三年之多;期间我国法律对涉嫌毒品犯罪的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按照我国刑法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吕某定罪量刑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因此,对被告人吕某的定罪量刑原则上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简称“大连会议”),如果2015年5月18日《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的相关规定,以及2016年最高法院法释〔2016〕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利的应当依据上述规定。
二、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涉案毒品的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以及成分有误2013年5月30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疑似毒品“筋”物品3袋,合计1479.6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筋”和“粉”混合物10袋,合计3888.9克(含包装袋);疑似毒品“粉”物品15袋,合计7580.5克(含包装袋);疑似“石头粉”块状物品1袋,合计850.3(含包装袋)。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受被告人邱宏昌亲属的委托,并受XX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邱宏昌运输毒品案的二审辩护人。
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最明显的错误是:没有分清共同犯罪中客观存在的主、从关系。
从案卷材料不难看出:钟秋期、张果在本案中自始至终都起着组织、领导和指挥作用,无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深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都应定为主犯;而邱雄昌、邱宏昌则明显属于从犯。
一审判决不分主从犯,不论罪行轻重,一律处以相同的极刑,完全违背了“罪刑相一致”、“罚当其罪”的基本原则。
共同犯罪被告人钟秋期、张果与邱雄昌、邱宏昌的主、从关系可以从以下八个方面的情节上看出:一、从进行毒品犯罪的时间长短看:据钟秋期、张果本人供述:钟秋期是从97年开始贩毒;张果是从98年5月开始贩毒(见2000年6月26日南宁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关于“5.27”特大贩毒案的侦查终结报告》第4页)。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在钟秋期、张果的引诱、雇佣、指挥和领导下,从2000年4月、5月起才开始协助钟、张实施运输毒品。
二、从毒品犯罪的次数和数额看:钟秋期共进行过十多次,其中卖给南宁覃耀忠就有9次之多,毒品数额达到33670克;张果在与钟秋期合伙贩毒前就已进行毒品买卖6次,数额达到8700克。
与钟秋期合伙后,又进行了4次贩毒活动,数额达到16000克(见2000年8月25日南宁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第7页),张果贩毒的总数量达到22700克。
而邱雄昌、邱宏昌是受雇于钟、张,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只有一次。
其中,邱雄昌的鞋底藏毒195克,邱宏昌的鞋底藏毒200克。
(汽车传动轴里的毒品因他们根本不知情,邱雄昌、邱宏昌不应承担责任。
)三、从毒品的来源及去向看:毒品来源每次都是钟秋期、张果从缅甸“黄大哥”处,以每克50元左右的价格购来的;从毒品销售去向看,他们四人共同贩毒的部分,全部以每克130元的价格销给了南宁的覃耀忠。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doc
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辩护词(范本)-从被告人的口供及其他证据材料看,所有用于购买毒品的毒资都是由钟秋期提供的。
从运输作案工具看,最主要的运输毒品工具车辆,是由钟秋期、张果所有和提供的。
再从其他次要的工具看,用于藏毒的皮鞋也是由钟秋期、张果提供,并预先伪装好。
此外还有用于藏毒的汽车传动轴、电动沙锯等,均由钟秋期、张果事先准备好。
而邱雄昌、邱宏昌没有为毒品犯罪准备过任何工具,没有一件犯罪工具是他们提供和准备的。
五、从获利的方式和数量看:在所有的贩毒活动中,既然由钟秋期、张果提供毒资及运输工具,自然由他们拥有贩毒所得的全部利润。
据他们交待,所得利润是两人平均分配。
而邱雄昌、邱宏昌无权获得利润,他们不必关心进货价和出货价,也不必关心藏有多少毒品,他们的任务仅仅是听他们指挥,从他们处领取工资。
六、从钟、张与邱氏兄弟的关系看:大量证据表明:在这一团伙犯罪案件中,钟秋期、张果是老板。
就连一审判决,对这一点也不得不认定。
《判决书》第20页写道:经查:钟秋期的犯罪事实有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且各被告人供述均指认钟秋期参与犯罪,并在本案中出资、雇人、出境购买毒品,是老板。
可见,一审判决对钟秋期、张果的老板身份,是加以肯定的。
但对于邱雄昌、邱宏昌的地位,却没有定性。
既有老板,就必定有马仔。
事实上,邱雄昌、邱宏昌在本案中正是充当名符其实的马仔。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他们之间的雇用关系,都是加以认定的。
七、从整个贩卖毒品的操作过程看:钟秋期、张果不但提供毒资、车辆及其他贩毒、藏毒工具,联系毒品买主,而且所有细节都由他们二人安排好。
如:安排住宿、办理出境手续、事先装好放满毒品的汽车传动轴、准备并伪装好藏毒的皮鞋、到南宁后皮鞋交给他们处理等等,邱氏兄弟甚至不必为鞋里藏多少毒品操心,一切都由钟秋期、张果安排好,整个过程均明显由钟秋期、张果进行组织、领导和指挥。
而邱雄昌、邱宏昌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具体细节是直接插手的。
他们只须按照钟秋期、张果的既定安排行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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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们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XXX同意,担任被告人董仓银的辩护人。
开庭前,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认真听取了被告人XXX的陈述,阅读了本案的相关材料,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有了较明确的了解。
下面,本辩护人就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我国现行的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我们认同公诉人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是,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定性不当。
首先,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名不能成立。
因为,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中并没有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见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没有谈价的证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与所谓的上线或者下线进行过买卖交易付款的证据,更没有毒品交付的证据。
因此,本案不构成贩买毒品罪。
其次,如果贩买毒品的罪名成立,那么,我们不禁要问,提供线报的是什么人?他怎么知道被告人要贩卖毒品?为什么公安机关会迅速掌握?欲买毒品的“买家”是谁?为什么公安机关也没有对所谓的“买家”进行抓捕的意图和安排?这些疑问,只可能有一种解释:“买家”是特情人员,被告人XXX下是在公安特情的引诱下产生了犯意,并走上犯罪道路的。
综观本案,根本就没有提供任何被告人XXX贩买毒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贩买毒品罪名不成立,如罪名成立,那么尽管公安机关没有提供特情介入的相关证据,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本案起码是不能排除特情介入的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对本案被告人应当大幅度的从宽处罚。
二、本案存在着诸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能予以考虑从轻处罚。
1、被告人并非长期贩卖毒品的毒枭或者惯犯,而是初犯,理应从宽处罚!
2、本案中被告人XXX是受雇运输毒品行为的,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与制造、贩卖毒品相比,是小得多的。
将这种行为处以和制造、贩卖毒品相同的处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所以应当处以较制造、贩卖毒品轻的处罚。
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中关于毒品犯罪规定: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 0%以下;这条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
3、国家规定毒品犯罪的目的是防止毒品流入社会危害公共健康。
本案被告人XXX归案时所涉毒品已全部被缴获不可能再流入社会。
4、本案所缴获的毒品含量低,虽然对毒品犯罪不以含量计算,但一个不争的事实是,毒品含量的高低直接决定毒品的社会危害,以及毒品经加工处理的增加数量,进而直接决定被告人的获利程度和空间。
由此,从这方面来说,法庭应该充分考虑毒品的含量,而不单纯考虑毒品的数量作为量刑的基础。
5、被告人XXX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就主动坦白认罪,直至本案的开庭审理,其都积极认罪,对指控运输毒品没有异议,本人的供述前后一致、稳定。
李某某的积极坦白认罪,不仅证明其希望得到宽大处理,而且为公安机关对案的侦查起了积极作用,便利了公安机关查清犯罪理实,尤其是在没有同案证词的情况下,显得积极而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审查毒品案件与量刑有关的几个具体问题中规定:毒品犯罪数量对毒品犯罪的定罪,特别是量刑具有重要作用。
但毒品数量只是依法惩处毒品犯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是全部情节。
因此,执行量刑的数量标准不能简单化,确定刑罚必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
因此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最后,希望法庭能综合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被告人XXX 罪刑相适应的处罚。
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