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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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完善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全球化与区域一体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对于刑事司法合作的需求日益增强。

作为其中一环,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在国际间日益受到重视。

蒙古国作为独立的主权国家,其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研究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完善措施,以期为相关法律制度的改进提供参考。

二、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现状目前,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主要依据《蒙古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被判刑人移管的程序、条件及原则,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提供了法律基础。

然而,由于历史、文化、地理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蒙古国在执行被判刑人移管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

三、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法律体系不够完善当前,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在立法层面存在一定缺陷,如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规定过于笼统等,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

此外,与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机制尚不完善,缺乏有效的国际合作与协调。

(二)执行程序不够规范在执行被判刑人移管过程中,蒙古国存在程序不规范、执行不力等问题。

如移交前的审查、评估、协商等环节缺乏明确的标准和程序,导致移交过程中出现延误、争议等情况。

此外,对于被判刑人的权利保障也存在不足,如未能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等。

(三)国际合作与交流不足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方面,蒙古国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交流仍显不足。

由于缺乏有效的合作机制和平台,导致信息共享、经验交流等方面存在障碍。

此外,对于国际刑法和刑事司法合作的国际公约和协议的参与度也不够高,影响了被判刑人移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完善措施(一)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为解决法律体系不够完善的问题,蒙古国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工作。

首先,应完善《蒙古国刑法典》、《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被判刑人移管的程序、条件及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

文章属性
•【缔约国】蒙古
•【条约领域】外交
•【公布日期】1994.04.06
•【条约类别】议定书
•【签订地点】北京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4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蒙古国对外关系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发展和巩固中蒙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睦邻友好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政治、经贸、科技、领事、文化、新闻等领域的合作。

为此,双方将推动两国有关部门之间不同层次的交往。

第二条双方将就中蒙双边关系及本地区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经常交换意见。

第三条双方将在联合国及其他国际组织范围内进行合作。

第四条双方将就两国间签署的条约和协定的执行情况交换信息。

第五条双方将鼓励开展各种形式友好交流活动,并在提高两部译员(蒙语、汉语)的语言知识方面进行合作。

第六条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如果任何一方在期满前
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国对外关系部
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长部长
钱其琛策·贡布苏伦
(签字)(签字)
M1420--010907xxj。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要先行关押吗

被判刑人移管回国后,要先行关押吗

被判刑⼈移管回国后,要先⾏关押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外国与我国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被判刑⼈员在国外的,可以向外国申请移管被判刑⼈员,那么被判刑⼈移管回国后,要不要先⾏关押?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被判刑⼈移管回国后,要先⾏关押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被判刑⼈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机关先⾏关押。

《中华⼈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六⼗⼆条中华⼈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外国可以请求中华⼈民共和国移管中国籍被判刑⼈。

移管的具体条件和办理程序,参照本章第⼀节的有关规定执⾏。

第六⼗三条被判刑⼈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机关先⾏关押。

⼀审程序的庭前审查及其处理根据《法院解释》,⼈民法院经过初步审查程序以后,应当分别情形做出下列处理决定:1、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录、证⼈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所需材料齐备,并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2、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民检察院;3、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民检察院在3⽇内补送;4、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罪的(即证据不⾜,指控罪名不能成⽴的⽆罪判决),⼈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5、⼈民法院裁定准许⼈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民法院不予受理;6、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7、对于被告⼈真实⾝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即按其所讲的姓名起诉的),⼈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民共和国可以向外国请求移管中国籍被判刑⼈,被判刑⼈移管回国后,由主管机关指定刑罚执⾏机关先⾏关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0.26•【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施行日期】2018.10.26•【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司法协助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三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2018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接收和处理第一节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第三章送达文书第一节向外国请求送达文书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送达文书第四章调查取证第一节向外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调查取证第五章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第一节向外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第一节向外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第七章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第一节向外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第八章移管被判刑人第一节向外国移管被判刑人第二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移管被判刑人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正常进行,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有效惩治犯罪,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刑事案件调查、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活动中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蒙古•【条约领域】边界边境•【公布日期】2010.06.01•【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乌兰巴托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边界管理制度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称双方),遵循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国际法准则,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为共同维护并致力于将两国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议定如下:第一章定义第一条本条约使用以下定义:(一)“边界”、“国界”、“边界线”具有相同含义,是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领土的界限,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的法律文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间边界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蒙古国与第三国国界交界点的协定。

(三)“勘界文件”,是指边界勘定后形成的边界议定书及其附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形成的、作为勘界文件补充文件的边界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

(五)“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的标志。

(六)“边界林间通视道”,是指在实地边界线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通过清除树木、灌木及其他植被开辟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保持通视。

(七)“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八)“边民”,是指在边境地区常住的两国公民。

(九)“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法律确定的、根据本条约解决相关问题的机构。

(十)“边界代表”,是指由双方根据本条约和本国法律任命的,负责在一定的边界地段维护边界秩序,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的人员。

(十一)“边界水”,是指穿越两国边界和在边界线上的湖泊、河流、小溪及其他水。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电线、通信线路、桥梁、水坝和水闸等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泰国•【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11.12.22•【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泰国曼谷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考虑到双方有关执法的有效法律法规,愿意在执法和司法行政方面加强合作;希望在执行刑罚方面展开合作,使被判刑人在其国籍国继续服刑,以有利于其成功重返社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为本条约的目的:(一)“移交国”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交出的一方;(二)“接收国”指可能或者已经向其移交被判刑人的一方;(三)“被判刑人”指根据移交国法院就一项刑事犯罪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移交国监狱或者其他合法机构羁押的人;(四)“刑罚”指移交国法院就一项刑事犯罪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条一般原则在一方境内被判刑的人可以根据本条约的规定,被移交至另一方境内,以便其服完被判处的刑期。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双方应当各自指定一个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泰王国方面系指囚犯移管委员会。

三、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的正式移管请求和答复,应当通过外交渠道提交给另一方的中央机关。

四、其它请求和文件可以直接通过中央机关转递。

第四条适用范围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可以提出移管请求:(一)被判刑人不是由于移交国法律规定的下列犯罪之一被判刑:1.侵犯国家内外安全;2.侵犯国家元首及其家庭成员;3.违反关于保护国家艺术财产的法律;(二)被判刑人已在移交国服满该国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的刑期;(三)判决是最终判决,且在移交国没有未决的其他法律诉讼程序;(四)被判刑人的移交不损害任何一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

第五条移管的条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时,被判刑人才可以被移管:(一)被判刑人是接收国的国民,且不是移交国的国民;(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国的法律也构成犯罪,或者如果在接收国发生也构成犯罪;(三)在请求移管时,对被判刑人作出的判决已经生效,且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四)移交国、接收国和被判刑人均同意移管;任何一方鉴于被判刑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被判刑人的同意由有权代表其行为的人作出。

《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完善研究》范文

《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完善研究》篇一摘要:本文旨在研究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法规及案例,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建议,以期为蒙古国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随着国际间交流与合作的日益加深,被判刑人移管问题成为国际司法合作中的重要内容。

蒙古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其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国家司法主权、国际形象及司法公正。

因此,本文将对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及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法律制度现状(一)相关法律法规蒙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有一系列法律法规,如《刑事诉讼法》、《刑法》等,其中涉及被判刑人移管的条款主要包括罪犯引渡、跨国执行刑罚等规定。

此外,蒙古国还与多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等国际合作文件。

(二)移管流程及实际操作在蒙古国,被判刑人移管的流程通常包括申请、审查、批准、执行等环节。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指导性文件,导致移管流程存在诸多问题。

三、存在的问题及不足(一)法律法规不健全蒙古国在被判刑人移管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较为笼统,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和指导性文件。

这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准确把握移管的条件和程序,影响了移管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国际合作机制不完善尽管蒙古国已与多个国家签订了引渡条约和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国的法律制度、司法程序等存在差异,导致移管工作难度加大。

此外,国际合作机制的不完善也影响了被判刑人移管的效率和质量。

(三)执行力度不足在执行被判刑人移管的过程中,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措施和监督机制,导致一些案件无法得到有效执行。

这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也损害了蒙古国的国际形象。

四、完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蒙古国应制定更加详细的被判刑人移管法律法规,明确移管的条件和程序、责任主体等,为移管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文章属性•【缔约国】蒙古•【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4.07.05•【条约类别】协定•【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和两国人民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往来,认为有必要就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签订新的协议,以取代一九九一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境口岸及其管理制度的协定》,根据一九八八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和一九八九年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双方公民相互往来的协定》,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为本协定的目的,对本协定中所使用的某些用语作出如下界定:(一)“边境口岸”和“口岸”具有相同的意义,系指位于中蒙边界两侧、用于办理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手续的特定地域,包括双边性口岸和国际性口岸。

双边性口岸系指仅允许中蒙双方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国际性口岸系指允许中蒙双方人员、第三国(地区)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及其他物品出入境的口岸。

以上两种口岸均可分为常年开放口岸和季节开放口岸。

(二)“边境地区”,系指毗邻中蒙边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市、县、旗和蒙古国的县。

(三)“边民”,系指在边境地区的双方常住居民。

(四)“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条一、双方商定在中蒙边境地区开放下列口岸: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蒙古国方面(一)红山嘴____大洋(二)塔克什肯____布尔干(三)乌拉斯台____北塔格(四)老爷庙____布尔嘎斯台(五)策克____西伯库伦(六)甘其毛都____嘎舒苏海图(七)满都拉____杭吉(八)二连浩特(铁路)____扎门乌德(铁路)(九)二连浩特(公路)____扎门乌德(公路)(十)珠恩嘎达布其____毕其格图(十一)阿尔山____松贝尔(十二)额布都格____巴彦呼舒(十三)阿拉哈沙特____哈比日嘎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边境口岸的位置、种类、开放时间及工作时间,在附件一中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俄罗斯•【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2.12.02•【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并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定义为本条约目的:(一)“判刑国”系指对被判刑人作出判决的一方,(二)“执行国”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者已经被移管到该国境内以便服刑的一方;(三)“判决”系指判处刑罚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决;(四)“刑罚”系指以下措施:1.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期徒刑;2.依俄罗斯联邦法律,有期的剥夺自由刑;(五)“被判刑人”系指根据判决服刑的人;(六)“移管”系指将被判刑人移交到执行国,以便继续执行判刑国判处的刑罚。

第二条一般规定任何一方应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向另一方移管具有该另一方国籍的被判刑人。

第三条联系途径一、为执行本条约,双方应指定各自的中央机关。

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

在执行本条约时,中央机关应直接联系。

三、双方如根据本条约另行指定中央机关,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

第四条移管的请求与答复一、判刑国应将本条约的内容通知本条约适用范围内的每一个被判刑人。

二、被判刑人、其近亲属以及其合法代理人可向判刑国或执行国的中央机关提出移管的申请,由接到该申请一方的中央机关决定是否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三、任何一方中央机关均可向另一方中央机关提出移管请求。

四、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在收到所有必要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将是否同意移管的决定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

如拒绝请求,则应说明理由。

五、双方中央机关在作出是否移管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在本国境内的被判刑人或其合法代理人。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案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案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案
李鹏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0(000)017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1990年6月2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89年8月31日在乌兰巴托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总页数】2页(P651-652)
【作者】李鹏
【作者单位】国务院;总理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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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ch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ch

2006年4月18日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以下简称为“双方”),为了在移管被判刑人方面展开全面合作,使被判刑人在其作为公民、国民的司法管辖区内服监禁、拘禁或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刑罚,以便他们成功地融入社会,现议定如下条款:第 1 条定义在本条约中:(1) “移交方”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已经被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2) “接收方”系指被判刑人可能或已经被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3) “刑罚”是指由法院对刑事犯罪做出的任何涉及定期或无限期剥夺自由的处罚或措施;(4) “被判刑人”是指在移交方的司法管辖区内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人;(5) “国民”是指移交方或接收方的公民或国民。

第 2 条一般规定1. 双方应依据本条约之规定就被判刑人的移交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措施。

2.依据本条约的规定,可由移交方的司法管辖区内向接收方的司法管辖区内移管被判刑人,以便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3.移交方或接收方均可提出移管请求。

第 3 条中央机关1. 双方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来执行本条约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机关为____________。

蒙古国的中央机关为司法及内务部。

任何一方均可变更中央机关,如有变更,应通知另一方。

3. 除紧急或特殊情况外,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沟通。

第4条移管的条件1. 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a) 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或不作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但这一条件不能被解释为要求双方法律对不影响所犯罪行的基本性质的因素所规定的犯罪为同类;(b) 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接收方,被判刑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c) 蒙古国作为接收方,被判刑人为蒙古国民;(d) 当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或者在服不定期刑或终生监禁;(e)在移交方的司法管辖区内,此判决为最终判决,且不存在未决的进一步诉讼;(f)移交方与接收方均同意移管;(g) 若鉴于被判刑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任何一方认为有必要移管时,被判刑人或其法定代表的同意已经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文章属性•【缔约国】韩国•【条约领域】刑事•【公布日期】2008.05.27•【条约类别】条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中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以下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使被判刑人得以在其国籍国服刑,以有利于被判刑人重返社会,议定下列各条:第一条定义在本条约中:(一)“移交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移管出其境内的一方;(二)“接收方”系指可能或者已经将被判刑人接收到其境内的一方;(三)“被判刑人”系指在移交方被法院判处监禁刑罚的人。

第二条一般规定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移管被判刑人,以便在接收方境内执行移交方对该人所判处的刑罚。

第三条中央机关一、为适用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或者在必要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务部长。

三、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

第四条移管的条件一、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移管被判刑人:(一)被判刑人是接收方的国民;(二)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所针对的行为按照接收方的法律也构成犯罪;(三)对被判刑人判处刑罚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不存在进一步上诉的可能;(四)在接到移管请求时,被判刑人还需服刑至少一年;(五)被判刑人书面同意移管,或者任何一方鉴于该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状况认为有必要时,经被判刑人的合法代理人书面同意移管;以及(六)双方均同意移管。

二、在例外情况下,即使被判刑人尚需服刑的期限少于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期限,双方也可以同意移管。

第五条移管的决定任何一方均可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另一方提出的移管请求。

第六条请求与答复一、被判刑人可依据本条约向任何一方提出移管申请。

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09年

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09年

中国与外国司法协助条约缔结情况
发布时间:2009-08-26 15:41:54
截止到2009年6月底中国已与63个国家签定了107项司法协助条约(包括已进行第一轮谈判的)。

其中75项条约已生效,包括49项司法协助条约,22项引渡条约和4项被判刑人移管条约。

除双边条约外,我国已加入《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这两项公约均已对我国生效。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0年11月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2003年9月生效。

我国政府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8月27日批准。

同时指定司法部和公安部为我国中央机关。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2005年12月14日生效。

至2009年7月6日,已有136个成员国,140个国家签署。

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签署。

我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

中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一览表
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
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引渡条约
被判刑人移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
条约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1990(000)017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并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友好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总页数】8页(P652-65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3
【相关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J],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J],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J], ;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J], 无
5.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议案 [J], 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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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04.24
•【文号】
•【施行日期】2009.04.24
•【效力等级】工作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
约》的决定
(2009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2008年5月27日由外交部部长杨洁篪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移管被判刑人的条约》。

中国与蒙古引渡协议

中国与蒙古引渡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引渡条约中国人大网浏览字号:小中大打印本页关闭窗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蒙古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在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引渡义务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刑罚。

第二条可引渡的犯罪一、就本条约而言,“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以至少一年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仅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三、就本条而言,在确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犯罪行为按照缔约双方法律均为可处罚的犯罪,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被请求引渡人犯有至少一项可引渡的犯罪,即可就该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引渡:(一)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任何一项原因而受到损害;(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或赦免等法律原因被请求引渡人已被免予追诉或执行刑罚;(六)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第四条拒绝引渡的任择性理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

各国交换犯人的协议书范文范本

各国交换犯人的协议书范文范本

各国交换犯人的协议书范文范本甲方:____国政府(以下简称“甲方”)地址:____乙方:____国政府(以下简称“乙方”)地址:____鉴于甲方和乙方均为国际法的成员国,并且均致力于促进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以确保各国法律的公正执行和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鉴于甲方和乙方均希望在相互尊重各自法律体系和司法主权的基础上,通过交换在押犯人的方式,促进各自国家法律的执行和司法公正;鉴于甲方和乙方均认识到,交换犯人有助于减少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并有助于犯人重新融入社会;因此,甲方和乙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定义1.1 在本协议中,“交换犯人”指的是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将一名在甲方国家被判刑的犯人转移到乙方国家的监狱服刑,或者将一名在乙方国家被判刑的犯人转移到甲方国家的监狱服刑。

1.2 “在押犯人”指的是在甲方或乙方国家监狱中服刑的人员。

1.3 “相关法律”指的是甲方和乙方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双方均为成员的国际条约。

第二条交换犯人的条件2.1 交换犯人应符合以下条件:2.1.1 犯人必须是甲方或乙方国家的公民或永久居民。

2.1.2 犯人必须在甲方或乙方国家被判有罪,并正在服刑。

2.1.3 犯人必须同意转移到对方国家服刑。

2.1.4 交换犯人的刑罚必须在甲方和乙方的法律体系中都是合法的。

2.1.5 交换犯人不得对甲方或乙方的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第三条交换犯人的程序3.1 甲方或乙方提出交换犯人的请求时,应向对方提供以下文件:3.1.1 犯人的完整个人信息。

3.1.2 犯人的犯罪记录和判决书副本。

3.1.3 犯人同意交换的书面声明。

3.1.4 其他可能需要的法律文件。

3.2 接收方应在收到请求后的____天内,对交换请求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同意交换。

3.3 如接收方同意交换,双方应就交换的具体事宜进行协商,包括但不限于交换的时间、地点、运输方式等。

第四条交换犯人的权利和义务4.1 交换犯人在对方国家服刑期间,享有与该国在押犯人相同的权利和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所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所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所附议定书文章属性•【缔约国】蒙古•【条约领域】边界边境•【公布日期】1988.11.28•【条约类别】议定书•【签订地点】北京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所附议定书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蒙边界制度和处理边境问题的条约》的规定,双方就缔约各方边界代表管辖的边界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以及边界工作人员通过边界、越界人员、畜禽交接证书式样和修理、恢复或移位重建界标记录式样达成了协议。

一、双方边界代表管辖的边界地段、通过边界的路线和会晤站地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1.阿勒泰边界代表(1)管辖地段:由中蒙边界线西端起点阿尔泰山脉(蒙古阿尔泰努如)的奎屯山(塔班包格德乌拉)的4104.0(4050.0)米高地起至65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地点: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工作人员可沿12号界标和58号界标西侧通过边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侧的红山嘴和塔克什肯边界会晤站接待。

2.昌吉边界代表(1)管辖地段:由中蒙边界65号界标至115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地点: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工作人员可沿73号界标东侧通过边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侧的乌拉斯台边界会晤站接待。

3.哈密边界代表(1)管辖地段:由中蒙边界115号界标至184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地点: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工作人员可沿142号界标东侧通过边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侧的老爷庙边界会晤站接待。

4.达来库博边界代表(1)管辖地段:由中蒙边界184号界标至294号界标的地段。

(2)会晤站地点:蒙古人民共和国边界工作人员可沿218、288号界标东侧通过边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侧的策克、干其毛都边界会晤站接待。

5.二连浩特边界代表(1)管辖地段:由中蒙边界294号界标至390号界标的地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联合声明文章属性•【缔约国】蒙古•【条约领域】外交•【公布日期】2005.11.29•【条约类别】声明/宣言•【签订地点】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蒙古国联合声明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蒙古国总统那木巴尔·恩赫巴亚尔于2005年11月27日至12月3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访问。

胡锦涛主席同恩赫巴亚尔总统举行了会谈。

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和全国政协主席贾庆林分别会见了恩赫巴亚尔总统。

两国领导人相互通报了各自国内情况,就进一步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诚挚深入地交换了意见,达成广泛共识。

二、双方满意地指出,自2003年中蒙建立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以来,两国政治互信不断增强,经贸合作迅速发展,各领域交流与合作日益活跃,给两国和两国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为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

中方强调,不断发展中蒙睦邻互信伙伴关系是中国政府坚定不移的战略方针。

蒙方重申,全面发展与中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是蒙古对外政策的首要方针。

双方一致同意,继续本着中蒙友好合作关系条约以及其它双边政治文件的精神,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推动两国关系不断向前发展,永远做和平共处的好邻居、相互信任的好朋友、共同发展的好伙伴。

三、双方重申,相互尊重独立、主权、领土完整和各自选择的发展道路,不加入任何针对对方的军事、政治联盟,不签订有损对方权益和利益的条约和协定。

双方认为,蒙古的无核武器地位有助于加强本地区的稳定。

中方表示支持蒙古为巩固这一地位所作的努力。

蒙方重申,台湾问题是中国的内政,蒙方坚持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支持中国和平统一。

中方对此表示赞赏。

四、双方一致认为,高层互访对发展中蒙关系具有重要意义,两国领导人将继续保持和加强密切的联系和交往。

双方支持两国议会、政府各部门、政党、民间团体开展交流与合作。

双方同意继续加强沟通与对话,就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地区与国际问题进行各种级别的磋商,增进相互理解,促进友好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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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raft of 2006.04.18TREATY BETWEEN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MONGOLIAFOR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Mongolia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arties"),Desiring to cooperate fully in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by enabling such persons to serve sentences of imprisonment, confinement, or other form of deprivation of liberty in the jurisdiction of which they are citizens, nationals thereby facilitating their successful reintegration into society,Have agreed as follows:ARTICLE IDEFINITIONS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Treaty:(a) "transferring Party" means the Party from which the sentenced person may be, or has been, transferred;(b) "receiving Party" means the Party to which the sentenced person may be, or has been, transferred;(c) "sentence" means any punishment or measure involving deprivation of liberty ordered by a court for a limited or unlimited period of time on account of a criminal offence;(d) "sentenced person" means any person who has been sentenced by a court 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ransferring Party;(e) "national" means a citizen or national of the transferring Party or the receiving Party.ARTICLE 2GENERAL PRINCIPLES1. The Parties shall afford each other the widest measure of cooperation in respect of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reaty.2. A sentenced person may be transferred from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ransferring Party to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receiving Part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reaty in order to serve the sentence imposed on him or her by the transferring Party.3.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may be requested by either the transferring Party or the receiving Party.ARTICLE 3CENTRAL AUTHORITIES1. Each Party shall designate a Central Authority to implement the provisions of this Treaty.2. The Central Authority for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be ………………... The Central Authority for Mongolia shall be the Ministry of Justice and Internal Affairs. Either Party may change its Central Authority, in which case it shall notify the other of the change.3. The Parties shall use diplomatic channels in communicating with each other except for in case of urgency or other extraordinary circumstances.ARTICLE 4CONDITIONS FOR TRANSFER1. A sentenced person may be transferred only on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a) the acts or omissions for which the sentence has been imposed would constitute a criminal offence under the laws of the receiving Party; provided, however, that this condition shall not be interpreted to require that the offence described in the laws of both Parties be identical with respect to matters that do not affect the essential nature of the offence;(b) where the Republic of Korea is the receiving Party, the sentenced person is a national of the Republic of Korea;(c) where Mongolia is the receiving Party, the sentenced person is a national of Mongolia;(d) at the time the request for transfer is received, the sentenced person has at least one year of the sentence to serve, or is serving an indeterminate or life sentence;(e) the judgment is final, and no further proceedings relating to the offence are pending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ransferring Party;(f) the transferring and receiving Parties all agree to the transfer, provided that, where in view of the age or physical or mental condition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either Party considers it necessary;(g) the sentenced person's or his or her legal representative's consent is confirmed.2. In exceptional cases, the Parties may agree to a transfer even if the time to be served by thesentenced person is less than that specified in paragraph 1(d) of this Article.ARTICLE 5VERIFICATION OF CONSENTI. Each Party shall ensure that the person who gives consent to the transfer as required by Article 4(1)(g) does so voluntarily and with knowledge of the consequences thereof.2. The transferring Party shall permit an official designated by the receiving Party personally to verify, prior to the transfer, that the sentenced person's consent to the transfer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4(1)(g) is given voluntarily and with knowledge of the consequences thereof.ARTICLE 6EFFECT OF TRANSFER FOR TRANSFERRING PARTY1. The taking into charge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by the authorities of the receiving Party shall have the effect of suspending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by the authorities in the transferring Party.2. The transferring Party shall not enforce the sentence if the receiving Party considers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to have been completed.ARTICLE 7PROCEDURES FOR TRANSFER1. The Parties shall inform sentenced persons of their right to transfer under this Treaty.2. If a sentenced person wishes to be transferred, he or she may express such a wish to either Party which shall so inform the other Party in writing.3. A request for transfer may be made by the transferring Party or the receiving Party to the other Party. Each Party shall promptly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f its decision whether to agree to a request for transfer.4. Requests for transfer shall be in writing and shall include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a) the name, date and place of birth of the sentenced person;(b) a statement indicating the nationality status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and(c) the location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and permanent address, if available.5. Where a request for transfer has been made, the transferring Party shall, to the extent practicable, provide the receiving Party with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in writing:I(a) a statement of the facts upon which th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were based;(b) a copy of the relevant law which provides that the acts or omissions on account of which the sentence has been imposed in the transferring Party constitute an offence;(c) the nature and duration of the sentence, the termination date of the sentence, if applicable, and the length of time already served by the sentenced person and any remission to which he or she is entitled on account of work done, good behavior, pre-trial confinement or other reasons;(d) a copy of the certificate or record of conviction and sentence.6. Either Party shall, to the extent practicable, provide the other Party, if it so requests, with any relevant information, documents or statements before making a request for transfer or taking a decision on whether to agree to the transfer. In this regard, the receiving Party shall advise the transferring Party whether it intends to adapt the sentence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8(3).7. Delivery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by the authorities of the transferring Party to those of the receiving Party shall occur on a date and at a place within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transferring Party agreed upon by both Parties.8. The Parties shall inform the sentenced person in writing of any action taken by the transferring Party or the receiving Party under the preceding paragraphs of this Article.ARTICLE 8CONTINUED ENFORCEMENT OF SENTENCEI. The receiving Party shall enforce the sentence as if the sentence had been imposed in the receiving Party or adapt the sentence under the conditions set forth in paragraph 3 of this Article.2. The continued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after transfer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and procedures of the receiving Party, including those governing conditions for service of imprisonment, confinement or other deprivation of liberty, and those providing for the reduction of the term of imprisonment, confinement or other deprivation of liberty by parole, conditional release, remission or otherwise.3. If the sentence is by its nature or duration incompatible with the law of the receiving Party that Party may adapt the sentenc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entence prescribed by its own law for a similar offence. When adapting the sentence, the appropriate authorities of the receiving Party shall be bound by the findings of fact, insofar as they appear from any opinion, conviction, judgment, or sentence imposed in the transferring Party. The adapted sentenceshall be no more severe than that imposed by the transferring Party in terms of nature or duration. When adapting the sentence,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receiving Party may, however, not convert a sanction involving deprivation of liberty to a pecuniary sanction.4. The receiving Party shall modify or terminat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as soon as it is informed of any decision by the transferring Party to pardon the sentenced person, or of any other decision or measure of the transferring Party that results in cancellation or reduction of the sentence.5. The receiving Party shall, if the transferring Party so requests, provide any info rmation requested in relation to the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Either Party may, at any time, request a special report on the status of the enforcement of an individual sentence.ARTICLE 9RETENTION OF JURISDICTIONThe transferring Party shall retain exclusive jurisdiction for the review of convictions and sentences issued by its courts.ARTICLE 10TRANSIT OF SENTENCED PERSONSIf either Party transfers a sentenced person from another jurisdiction, the other Party shall cooperate in facilitating the transit through its territory of such a sentenced person. The Party intending to make such a transfer shall give advance notice to the other Party of such transit.ARTICLE 11LANGUAGE AND EXPENSES1. Written communications between the Parties submitted in support of a request for the transfer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shall be certified and accompanied by translation in the language of the transferring Party or in the English language.2. Any expenses incurred in relation to the transfer shall be borne by the sentenced person. If the receiving Party pays the costs on behalf of the sentenced person, it may seek to recover all or part of the costs of transfer from the sentenced person in accordance with its laws and regulations. Any expenses incurred in relation to the continued enforcement of the sentence after transfer shall be borne by the receiving Party.ARTICLE 12SETTLEMENT OF DISPUTESAny dispute arising out of the interpretation, application, or implementation of this Treaty shall be resolved through diplomatic channels if the Central Authorities are themselves unable to reach agreement.ARTICLE 13APPLICATIONThis Treaty shall be applicable to the transfer of sentenced persons who have been sentenced either before or after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Treaty.ARTICLE 14OTHER AGREEMENTSThis Treaty shall not affect obligations subsisting between the Parties whether pursuant to other treaties, arrangements or otherwise, or prevent the Parties from providing or continuing to provide assistance to each other pursuant to other treaties, arrangements or otherwise.ARTICLE 15FINAL PROVISIONS1. This Treaty is subject to ratification. The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 shall be exchanged at OOO. This Treaty shall enter into force on the thirtieth (30) day after the date of the exchange of the instruments of ratification.2. Either Party may terminate this Treaty by notice in writing through diplomatic channels at any time. Termination shall take effect on the one hundred and eightieth (180) day after the date on which the notice is given. Termination of this Treaty shall not affect the transfer proceedings commenced prior to the termination.3. This Treaty applies to any requests presented after its entry into force even if the relevant offences occurred before the entry into force of this Treaty.IN WITNESS WHEREOF, the undersigned, being duly authorized thereto by their respective Governments, have signed the present Treaty.DONE at OOO in duplicate, on this OO th day of OO in the year of OOOO, in the Chinese, Mongolian and English languages, each text being equally authentic. In case of any divergence of interpretation, the English Text shall prevail.FOR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FOR THE MONGOL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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