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_文秘知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4.12.10•【文号】国务院令第428号•【施行日期】2004.12.1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计划生育正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技术服务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doc 11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doc 11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根据2004年12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二)取出宫内节育器;(三)输卵(精)管结扎术;(四)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
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上述全部或者部分项目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其申请的项目,进行逐项审查。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在其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第十条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申请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1名以上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其中,申请开展输卵(精)管结扎术、早期人工终止妊娠术的,必须具备1名以上执业医师;(二)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诊疗设备;(三)具有与申请开展的项目相适应的抢救设施、设备、药品和能力,并具有转诊条件;(四)具有保证技术服务安全和服务质量的管理制度;(五)符合与申请开展的项目有关的技术标准和条件。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是指国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所制定的法规。
它的出台旨在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维护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稳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的实施,对于推动我国人口政策的深化和改革,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范围和内容。
它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主体,包括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等,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包括生育咨询、生育检查、生育技术操作等。
这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开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范和有效进行。
其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它明确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部门和监督机构,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包括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技术操作的规范、服务质量的监督等。
这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保障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安全和有效进行。
再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强调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它规定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民群众的生育知识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人民群众的生育意识和生育技术的认知水平,引导人民群众科学合理地进行生育行为。
这为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供了法律支持,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育意识和生育技术的认知水平。
最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规定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它明确了对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种类和程度,包括责令改正、罚款、吊销资质等。
这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维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正常秩序和良好形象。
总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对于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结构的合理调整,维护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是指国家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的法律法规。
它的颁布实施,有利于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促进人口和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
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通过科学技术手段,为夫妇提供生育控制、生育保健、生育指导等服务。
其中包括生育咨询、生育检查、生育手术、避孕药具的提供和使用指导等内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夫妇提供全面、准确、及时的服务,保障其生育权益。
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执业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其服务质量和安全。
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宣传。
政府部门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的宣传,普及生育知识,提高夫妇的生育意识和避孕意识。
同时,要积极引导夫妇科学合理地进行生育规划,推动生育政策的贯彻执行。
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保障。
国家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投入和支持,建立健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同时,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他们具备专业的技能和道德素质。
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
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服务质量不达标的机构,要依法进行处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育权益。
六、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发展。
国家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政策支持和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推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多元化发展。
同时,要加强科研力量和技术创新,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水平和效果。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意义。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保障人民群众生育权益的重要举措,有利于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因此,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共同努力,推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健康发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坚持科学、安全、有效、便民的原则,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章机构与人员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
第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培训与考核。
第三章技术服务原则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遵循知情同意、自主选择、保护隐私的原则。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当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提供服务。
第四章服务项目与内容第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咨询、检查、诊断、治疗等服务。
第十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包括门诊、住院、家庭访视等。
第五章免费技术服务第十一条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公民享有免费的基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免费技术服务项目包括避孕节育手术、孕前优生健康检查、计划生育咨询指导等。
第六章服务质量与管理第十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监控体系,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的修改,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请注意,以上仅为一份模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际内容可能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整。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门诊工作制度一、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热情接待来站咨询群众和关心体贴就诊者,做到举止庄重,衣帽整齐、态度和蔼,文明礼貌、耐心解答问题,积极宣传计划生育方针政策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科学知识。
二、对就诊者要详细询问病情,认真细致检查,诊断处理恰当,用药科学合理。
对需住站手术和治疗者,由门诊医生开具住站手续。
三、建立健全门诊登记簿,凡来站就诊者均按门诊登记簿项目填写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并签全名。
四、对病员要进行认真检查,简明扼要准确地书写病历。
五、对门诊手术者,应观察2小时,交待注意事项,若无异常情况,方可出具证明离站,对重症、急症、体温超过38℃的病人应提前安排就诊。
六、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防止交叉感染。
七、门诊各科室外的环境应坚持每天清扫,定期消毒,保持清洁整齐,不断改善候诊环境,卫生设施齐全。
治疗室工作制度一次,除工作人员及治疗患者外,不许在室内逗留。
二、各种药品分类放置,标签明显,字迹清楚。
三、毒、限、精神、贵重药品加锁保管,严格交接班。
四、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及口罩。
五、无菌持物钳浸泡液每二周更换一次(2%戊二醛),头皮针、静脉导管酒精浸泡经常保持75%浓度。
六、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
在处理过程中,要严格观察病人反应,发现意外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医生。
七、各种处理必须按处方和医嘱执行。
患者自带药品,未经本站医生批准,不予注射或处置。
八、已用过的注射用具要随时清理、清点、每日供应室对换。
九、无菌物品须注明灭菌日期,超过一周者重新灭菌。
妇检治疗室工作制度一、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及口罩,严格执行无菌技术操作。
次,除工作人员及治疗病人外,不许在室内逗留。
三、器械物品放在固定位置,及时请领,上报损耗,严格交接手续。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总则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各级各类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时,有权了解自身的健康检查结果和常用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证、禁忌证、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负责任地选择适合于自己的避孕节育方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在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时应充分考虑服务对象的健康状况、劳动强度及其所处的生理时期,指导公民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并为其提供安全、有效、规范的技术服务。
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方法。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二)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制定生殖保健服务的规划与规范,编制并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药具目录;(三)制定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发展规划,指导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四)组织制定并实施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相关的科学研究总体规划,组织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和避孕药具上市后的监测工作;(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六)管理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各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遵循布局合理、规模适当、广为覆盖的原则提出,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
第八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面向基层,深入乡村,服务上门,方便群众”的工作方针。
各级各类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要合理分工,密切协作,优势互补,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避孕节育和其他生殖保健服务工作。
第九条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并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技术发展、新技术引入和推广的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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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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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1 / 1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技术服务第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
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2 / 10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机构及其人员第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3 / 10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4 / 10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
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5 / 10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6 / 10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7 / 10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8 / 10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