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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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经办服务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是指办理工伤保险有关业务的活动,包括工伤认定、医疗费用审核、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等业务。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应当坚持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为劳动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为劳动者提供工伤保险经办服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章工伤认定服务第五条工伤认定服务指对工伤事件进行认定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做到准确、完整、及时;(二)进行工伤认定的审查、调查和核实,确保工伤认定的准确性;(三)工伤认定结果应当向申请人及时告知,并提供相关的说明和指导。

第六条工伤认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认定的申请、审查、调查的标准和流程,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工伤认定的公正和准确。

第七条工伤认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应工伤认定申请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对不服工伤认定结果的申请人提供相关的法律咨询和申诉渠道。

第三章医疗费用审核服务第八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指对工伤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核医疗费用报销申请,确保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和有效;(二)对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评估和审核,及时发放医疗费用补偿;(三)对不符合政策和规定的医疗费用进行退回,并告知申请人退回原因。

第九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费用审核的标准和流程,并对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确保医疗费用审核的公正和准确。

第十条医疗费用审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回应申请人的查询和咨询,并对医疗费用审核结果不满意的申请人提供相关的申诉渠道。

第四章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服务第十一条伤残评定与就业安置服务指对工伤伤残程度评定和提供就业安置的服务,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下列服务:(一)接收并审查伤残评定申请材料,做到准确、完整、及时;(二)进行伤残评定的审查、调查和核实,确保伤残评定的准确性;(三)提供适合伤残人员的就业安置政策和服务,帮助伤残人员顺利就业。

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制度

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制度

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工伤保险经办工作,保障职工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经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经办业务。

第二章参保登记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复印件;(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四)经办人员身份证明;(五)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用人单位的参保资格,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章费用征缴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等因素制定。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具缴费凭证。

第九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工伤认定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二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待遇支付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1.本规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旨在推行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损、死亡所享受待遇,保障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本规程由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落实,由劳动局负责管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实际经办工作。

二、定义1.劳动行政部门指就劳动者权益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

2.劳动局指劳动行政部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负责管理劳动关系的部门。

3.用人单位是指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用工人员完成职业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4.劳动者是指由用人单位雇用并发放劳动报酬,完成其委派任务的工人。

5.用工人员是指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缔结的劳动者。

三、经办范围1.经办的工伤保险范围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定职业病及其他由于工作受伤导致的身体损伤,以及由于工作死亡的家庭经济补偿。

2.参加工伤保险的用工人员,包括本市工伤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劳动合同规定的职工。

四、用工人员参保1.用工人员参保时,参保单位应当按照用工人员名义登记,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2.用工人员参保后,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身份证明材料。

3.用工人员参保后,用人单位应当确保参保人员参保期间能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定期报告和及时更新费用缴纳情况。

4.用工人员参保后,用人单位应勤督参保人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安全生产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履行安全教育、安全检查等职责,防止出现工伤事故。

五、工伤保险待遇1.用工人员因工受伤损或死亡,经鉴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用工人员因工受伤损或死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补发工资,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受伤者应有的护理、治疗、救治、补助等。

3.受伤者死亡的,发放死亡遗属补助金,向其遗属依法发放死亡救助金,并给予死亡者家属社会补助等。

六、责任1.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工伤保险的缴费义务,负责监督参保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规,并履行安全教育、安全检查等职责,防止出现工伤事故,否则将承担相应义务。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本规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

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水利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可以参照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第六条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浮动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参保流程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样式见表1)。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2004年发布)

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2004年发布)

【法规标题】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2004年发布)【发布部门】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文字号】冀劳社[2004]15号【适用区域】河北省【发布时间】2004-03-22【生效时间】2004-03-22【关键词】工资与福利【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印发《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冀劳社[2004]15号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操作,我们制定了《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的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省工伤保险事业发展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做好实施工作。

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规程》要求,结合本地实际需要,科学设置岗位,合理调配人员,明确各环节的工作职责,统一工伤保险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经办工作,努力做到岗位设置、工作环节、办理手续、填报表格等统一规范。

三、为及时了解《规程》试行的有关情况,请各市及时向省厅反馈试行情况。

附件:《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件: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费用征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第三条本规程适用于全省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机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第五章
待遇审核与支付 待遇审核与支付包括享受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医疗(康复)待遇审核、辅助器具费用审核、伤残待遇审核、 工亡待遇审核、待遇调整审核和待遇支付等内容。 第一节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四十二条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对下列人员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 (一)经认定的工伤(亡)职工; (二)视同工伤(亡)职工; (三)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进行享受待遇资格审核时,社保机构待遇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人填写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 (表5-1),并要求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工伤认定结论;
立法信息
【公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公布部门】劳社厅6号
为全面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推进工伤保险经办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我部制定了《工伤保 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规范和统一经办业务规程,是工伤保险业务管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对规范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行为,提 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加快推进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认真组织本地区经办管理系 统的全体职工学习《规程》的具体内容,把握《规程》的精神实质和关键环节,熟练掌握《规程》的具体要求并 认真落实到各项实际工作中。
第四节
验证和补证 第十三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定期进行工伤保险登记验证,参保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填报《社会保险验证登 记表》(表2-5),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职工(雇工)工资发放明细表; (五)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十四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上年度验证等情况; (二)参保人数增减变化情况;

陕西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陕西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

陕西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2010年11月5日【字体: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本页】一、总则为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范全省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提高工作效率,提升服务水平,优化工作程序,实现业务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等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二、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实行市、县(区)两级管理。

各县(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经办机构)为县(区)属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营利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事宜。

通过参保登记审核的,建立参保登记台账及档案,并按月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市经办机构)备案。

市经办机构办理市属及以上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

工伤保险登记内容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事故报案登记。

(一)参保登记用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需要携带下列资料:上年度《工资统计年(月)报表》;当年《职工工资发放明细表》,或其它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有缴费基数的申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资料原件和复印件。

上述资料齐全的,用人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附表一)、《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附表二)(书面一式两份、电子版一份)、《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一式叁份)。

经办机构依据营业执照的登记内容,对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其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费率,依据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确定缴费基数,计算当期缴费额。

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除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外,还需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参加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等。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第一节参保预登记第二节参保登记第三节变更登记第四节注销登记第五节登记证管理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第一节基数核定第二节工伤费率核定第三节申报核定第四节缴费结算第五节欠费管理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一节协议管理第二节工伤医疗管理第三节工伤康复管理第四节辅助器具配置管理第五章工伤待遇审核第一节工伤登记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第三节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审核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第六节涉及第三人的工伤待遇审核第七节先行支付审核第六章工伤待遇支付第一节待遇调整第二节待遇支付第三节工伤预防费支付第七章财务管理第一节收入第二节支出第三节会计核算第四节预算第五节决算第八章稽核监督第一节稽核内容第二节稽核程序第三节稽核处理第四节内部监督第九章管理与服务第一节记录与查询第二节统计分析第三节精算第四节业务档案第五节信息系统第十章附则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构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部门”)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管理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各级经办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监督、考核、服务等各项工作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或统一支付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预登记、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各地区应逐步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和支付,已实现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二章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管理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登记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等用人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及时获取用人单位成立、终止的信息。

获取的信息包括:工商注册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类型、成立日期、变更事项、地址、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六条登记部门应及时接收公安机关通报的参保人员出生、死亡,公民身份号码、姓名变更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掌握个人信息变动情况。

第七条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时,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表2-1)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一)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批准成立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总则第一条为实施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建筑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建筑企业中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流动性大的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应按项目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

第四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本规程中房屋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物和附属构筑物设施相关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给水排水、采暖通风、建筑电气、智能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热力、垃圾处理、防洪等设施的土建和管道安装工程。

机电工程(包括设备安装、管道建设、消防建设等)、水利工程、其他道路工程(公路建设、铁路建设、涵洞隧道建设)、其他市政设施工程(包括广场、园林建设、停车场等)可以参照以建设项目为单位优先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建设项目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第六条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等情况适时适当浮动工伤保险缴费比例,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工伤事故。

参保流程第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应提交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出具的《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样式见表1)。

《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工伤保险》之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 4754—20xx)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

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唐山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

唐山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

《唐山市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我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工伤保险业务适用于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等内容。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四条用人单位(包括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经办机构负责为其办理参保登记。

1、用人单位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其参加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表》(2-1),经办机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标注工伤保险项目。

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到其工商登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2-2)经办机构审核后,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2、经办机构依据参保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报主管领导签批后,办理有关参保手续。

第五条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①单位名称;②单位地址;③法人代表或负责人;④单位类型;⑤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⑥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⑦开户银行及账号;⑧经营范围。

参保单位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2-3),审核通过的,经办机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整理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的正副本,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六条参保单位发生下列情形时,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注销登记手续:①营业执照注销或吊销;②被批准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终止;③跨统筹地区转出;④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出台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出台

■《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姗呈(试行)》出台《四川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程》)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1年第2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已于2021年2月25日印发各市(州)人社部门组织实施。

作为工伤认定工作的内部操作指南,《工作规程》主要对人社部门提供咨询服务、履行告知义务、作出行政决定、完成送达程序等具体行为进行统一和规范,包括统一工伤认定办法、统一工伤认定业务规程及文书格式、建立工伤认定省内协作机制、明确异地协作的具体方式等内容。

据悉,《工作规程》是四川人社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的重要抓手,是实施“温暖人社”行动的具体举措,也是贯彻《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重要内容。

《工作规程》的实施将推动实现全省工伤认定工作标准化、规范化和信息化,有力助推川渝两地在工伤保险领域的深度交流合作,进一步提升人民群众的服务体验。

g稿件来源:四川省人社厅官网说-2020年我省“农民工经济”总量首破万亿元绘2020年,四川省农民工转移就业2573.4万入,实现劳务收入5673.6亿元;农民工返乡创业人数累计81.4万人,创办企业32.2万户,返乡创业实现总产值6475.9亿元。

“农民工经济”总量首破万亿元大关,超1.2万亿元,在四川高质量发展进程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稿件来源:四川省农民工服务中心■四丿11公布2020年度四丿11省技术能手和四川工匠名单近日,省入社厅公布了2020年度四川省技术能手和四川工匠名单,并对2020年度省级一类技能大赛各项目第一名获得者贺希等65名选手授予“四川省技术能手”;对在2020年四川技能大赛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职业技能大赛四川选拔赛暨“第四届工匠杯”职业技能大赛中19个项目获得第一名的20名选手颁发了“四川工匠”荣誉证书。

稿件来源:四川省人社厅官网-职称申报为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根据国家和我省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经相关高评委评审,入社厅确认,我省档案管理、会计、环境工程三个行业的287人新获得了高级职称。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提高经办效率,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经办过程合规、规范。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适用于所有参与工伤保险经办的相关机构和经办人员。

第四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合理灵活运用,以服务职工为宗旨,为职工提供及时、高效的经办服务。

第二章经办业务管理权限第五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控制业务操作权限,详细规定各级经办人员的业务操作权限范围。

第六条经办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权限范围进行经办业务,未经授权不得私自调整业务操作权限。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权限审批和监督制度,对权限范围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第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并公示经办人员的业务权限范围,并经定期检查和审计。

第三章经办业务流程第九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流程,规范办理业务的各个环节。

第十条经办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各项业务按规定流程准确、高效地办理。

第十一条经办人员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应当将各项业务环节按流程依次推进,不得跳过或错乱办理。

第十二条经办人员在办理工伤保险业务时,应当认真审核申请材料,确保材料真实合法,不得随意违规操作。

第四章经办业务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全体经办人员的业务操作进行抽查和检查,发现违规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鼓励职工和社会公众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奖惩机制,对业务规范、效率高的经办人员予以奖励,对违规操作的进行处罚。

第五章经办业务信息安全保障第十七条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系统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伤保险经办业务信息的安全。

XXXX年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XXXX年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XXXX年工伤保险经办规程1. 简介XXXX年工伤保险经办规程旨在规范工伤保险的经办事项,保障工伤保险的运作顺利进行,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 经办机构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由XXXX年工伤保险委托的保险公司承担,具体经办机构为XXXX保险公司。

3. 工伤保险的申报3.1 申报条件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职业病,或因工作引起的其他健康问题,符合XXXX年工伤保险规定的申报条件。

1.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应于X小时内向所属单位报告工伤情况,并填写工伤申报表。

2.所属单位应及时将劳动者的工伤申报表和相关材料提交给经办机构。

3.经办机构将对申报表和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工伤认定。

4.经办机构将工伤认定结果通知所属单位和劳动者。

3.3 申报材料劳动者申报工伤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 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 工伤申报表 - 就医费用发票和报销明细 - 工伤发生地点的调查证明4. 工伤保险的理赔4.1 理赔条件劳动者经过工伤认定后,符合XXXX年工伤保险规定的理赔条件。

1.劳动者在接到工伤认定结果后,需在X天内向经办机构提交理赔申请。

2.经办机构对理赔申请进行审核,并核实相关材料。

3.经办机构将理赔申请结果通知劳动者和所属单位。

4.3 理赔材料劳动者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 理赔申请表 - 劳动者身份证复印件 - 工伤认定证明 - 就医费用发票和报销明细 - 劳动者银行账号信息5. 工伤保险的赔付标准XXXX年工伤保险根据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的赔付标准。

赔付标准根据工伤的严重程度和治疗费用而定,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康复费用等。

6. 工伤保险的维权与申诉劳动者在工伤保险经办过程中,如对经办机构的处理结果不满意,可以进行维权和申诉。

劳动者可以向所属单位提出申诉,所属单位将协助劳动者与经办机构沟通解决问题。

7. 总结XXXX年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规范了工伤保险的申报、理赔和维权流程,保障了劳动者的权益。

公司工伤业务经办规程

公司工伤业务经办规程

公司工伤业务经办规程公司工伤业务经办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工伤业务的经办工作,加强工伤保险的管理,维护员工权益,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公司所有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业务经办工作。

第三条公司工伤业务的经办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平、高效、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公司设立工伤保险专职人员,负责工伤保险的经办工作。

第五条公司应建立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档案管理体系,包括工伤受理、待遇计算、风险评估等相关信息的记录。

第六条公司应加强工伤保险的宣传,提高员工对工伤保险的认识和理解。

第二章工伤认定第七条员工发生工伤后,应在48小时内向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应及时组织工伤认定工作,进行现场调查,收集证据材料,评估工伤程度。

第九条工伤认定结果分为工伤、职业病和其他三类,工伤认定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医学评估标准进行。

第十条工伤认定结果应及时通知员工,并向员工提供相应的治疗和补偿措施。

第三章工伤待遇计算与支付第十一条工伤待遇应根据工伤认定结果确定,由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负责计算并及时支付。

第十二条工伤待遇的计算应综合考虑员工的工资收入、伤残程度以及工龄等因素,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工伤待遇的支付方式可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分期支付,具体由员工自行选择。

第四章风险评估和预防第十四条公司应定期开展工伤风险评估,确保员工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公司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防范工伤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公司领导应加强对工伤保险工作的重视,定期检查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工伤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对于工伤保险经办工作中的失职行为,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九条对于本规程未能规定的事项,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程由公司工伤保险专职人员负责解释。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
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是明确各级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业务中的职责和流程的一系列规定。

以下是一般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供您参考:
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审核并建立职工工伤保险档案。

申报与审核: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申报工伤事故,并提交相关资料。

经办机构应当对申报的工伤事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认定为工伤。

调查与核实:对于疑似工伤事故或职业病,经办机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以便准确认定是否为工伤或职业病。

待遇审核与支付:经办机构应当对工伤职工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等费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财务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工伤保险基金的合规使用和管理。

信息管理: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系统,对工伤保险业务进行信息化管理,并保障信息的安全和保密。

稽核监督:经办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稽核监督,对工伤保险业务进行合规检查和评估,以确保业务的规范和公正。

需要注意的是,具体的工伤保险业务经办规程可能会因地区和政策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因此,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根据当地的规定和政策进行办理。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2012 年发布)

工伤保险经办规程( 2012 年发布)

【法规标题】工伤保险经办规程(2012年发布)【发布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2〕11号【适用区域】全国适用【发布时间】2012-02-06【生效时间】2012-02-06【关键词】安全,劳动保护,工伤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人社部发〔2012〕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为全面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的法规和配套政策,进一步规范、统一工伤保险经办管理工作,我们对《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劳社厅发〔2004〕6号)进行了重新修订,形成了《工伤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实施《规程》过程中,可结合本地实际需要,按照精确化管理和信息化手段的要求,因地制宜补充、完善有关内容。

请各地注意跟踪、了解《规程》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研究提出解决意见和办法,有关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反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二О一二年二月六日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规范和统一经办操作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代征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征收部门(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社会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工伤待遇审核,工伤待遇和专项费用支付,财务管理,信息管理,稽核监督,权益记录与服务等内容。

第四条经办机构内设登记、征缴、业务、财务、信息、稽核、档案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征缴部门、业务部门、财务部门等)。

各级经办机构应明确岗位职责,建立管理、服务、监督、考核等工作制度,保证业务经办的规范、便捷、高效、优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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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
规程试行
集团企业公司编码:(LL3698-KKI1269-TM2483-LUI12689-ITT289-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颁布日期】2004-06-07
【实施日期】2004-06-07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三节注销登记
第四节验证和补证
第三章工伤保险费征缴
第一节申报受理
第二节缴费核定
第三节费用征收
第四节补缴欠费
第四章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
第一节协议管理
第二节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程序
第五章待遇审核与支付
第一节待遇资格审核与验证
第二节医疗(康复)待遇审核
第三节辅助器具费用审核
第四节伤残待遇审核
第五节工亡待遇审核
第六节待遇调整审核
第七节待遇支付
第六章财务管理
第一节收入
第二节支出
第三节会计核算
第四节预算
第五节决算
第七章稽核监督
第一节参保对象稽核
第二节内部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范和统一工伤保险业务操作程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国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适用本规程。

负责征缴工伤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参照执行本规程的有关要求。

第三条本规程将工伤保险经办业务划分为工伤保险登记、工伤保险费征缴、工伤医疗康复与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待遇审核与支付、财务管理、稽核监督等内容。

已实行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的地区,可依据本规程简化相关程序。

第四条各级社保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业务经办的畅通、快捷、高效、优质。

第二章工伤保险登记
工伤保险登记包括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验证和补证等内容。

第一节参保登记
第五条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同)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用人单位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以下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已经参加其它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只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

第六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报的有关表格和有关证件、资料,并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审核通过的,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应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依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登记的内容,对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确定行业风险类别,录入单位和参保人员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

已参加其他社会保险的,在其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标注工伤保险项目。

首次参加社会保险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节变更登记
第七条参保单位在以下事项变更时,社保机构登记部门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四)单位类型;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主管部门或隶属关系;
(七)开户银行及账号;
(八)经营范围;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参保单位需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变更登记表、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的变更证明;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社保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九条社保机构登记部门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核对有关证件和资料。

审核通过的,应更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资料归档,同时收回原登记证,并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未通过审核的,社保机构应向申报单位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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