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管 理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 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 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 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 ( 以下简称专项债券 ) 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 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 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 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 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 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 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 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 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 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 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
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 的50%。 第六条 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 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 体为地方政府。 第七条 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 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 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 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 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第九条 各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披露专项债 券基本信息、财政经济运行及相关债务情况、募投项 目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风险揭示以 及对投资者做出购买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专项债券存续期内,各地应按有关规定
管 理
募集原则等。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 各地采用招标方式发行专项债券时,应制定招 标规则,明确招标方式和中标原则等。 第十七条 各地应当加强发债定价现场管理, 确保在发行定价和配售过程中,不得有违反公平竞 争、进行利益输送、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以 及其他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地应积极扩大专项债券投资者范 围,鼓励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在 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投资专项债券。 第十九条 各地应当在专项债券发行定价结束 后,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和本地区门户网站等媒 体,及时公布债券发行结果。 处加强对专项债券的监督检查,规范专项债券的发 行、资金使用和偿还等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当将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安 排、信用评级、信息披露、承销团组建、发行兑付 等有关规定及时报财政部备案。专项债券发行兑付 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专项 债券每次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 债券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 员办事处报告;全年发行工作完成后,应当在 20 个 工作日内将年度发行情况向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当地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
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一)支持创新创业。
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三)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
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四)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04]48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项目;(三)使用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借贷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04•【字号】苏政办发[2004]60号•【施行日期】2004.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6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四年七月四日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31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办发[2004]2号),江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改组为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江苏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研究拟订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指导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经济调节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划入的职责1.原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
2.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协作的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1.强化对全省宏观调控中的总体指导和综合协调,切实减少微观管理事务。
加强对经济社会发展、改革和稳定的重大问题的研究,综合协调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全局性工作。
加强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指导和重大问题协调,促进经济、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宏观指导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抓好能源发展战略、规划的拟订和战略储备工作。
2.大力减少行政审批和对经济活动的直接行政干预。
强化研究拟订发展战略、规划和宏观政策的职责。
搞好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的研究制订。
将对竞争性领域的行业管理转变为宏观指导,促进行业自律。
财预[2015]230号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23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12月30日附件: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以下简称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中央政府为实现特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无偿给予地方政府,由接受转移支付的政府按照中央政府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的预算资金。
专项转移支付预算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三条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专项转移支付分为委托类、共担类、引导类、救济类、应急类等五类。
委托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事权,中央委托地方实施而相应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共担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中央与地方共同事权,中央将应分担部分委托地方实施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引导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鼓励和引导地方按照中央的政策意图办理事务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救济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因自然灾害等发生的增支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应急类专项是指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属于地方事权,中央为帮助地方应对和处理影响区域大、影响面广的突发事件而设立的专项转移支付。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20.12.09•【文号】财库〔2020〕43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0〕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成员,地方政府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财政部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83号)同时废止。
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财政部2020年12月9日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及项目配套融资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地方政府)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包括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
一般债券是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主要以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专项债券是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作为还本付息资金来源的政府债券。
政策法规汇编(第二版)
第一部分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政策法规(一)国务院发布1、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3〕107号)(二)部委联合行文3、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0〕412号)4、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土地储备与融资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2〕162号)5、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6、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地方政府存量债务清理甄别初步结果核查工作的通知》(财预〔2015〕24号)(三)发改委发布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企业债券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 004〕1134号)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1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行债券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0〕2881号)1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利用债券融资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1388号)12、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债券存续期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1765号)1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发债过程中信用建设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2804号)1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强化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2〕3451号)1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保障房项目企业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检查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742号)16、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审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957号)17、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企业债券发行申请部分企业进行专项核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1177号)1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2013〕1410号)19、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1890号)20、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企业债券融资支持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3〕2050号)21、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创新企业债券融资方式扎实推进棚户区改造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4〕1047号)(四)银监会发布22、中国银监会《关于有效防范企业债担保风险的意见》(银监发〔2007〕75号)2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信政合作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 09〕155号)24、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当前重点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98号)25、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的通知》(银监发〔2010〕103号)26、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0〕110号)27、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查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 10〕244号)28、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下一阶段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清查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309号)29、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通知》(银监发〔2011〕7号)30、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关于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的通知》(非银发〔2011〕2号)31、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关于做好信托公司净资本监管、银信合作业务转表及信托产品营销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非银发〔2011〕14号)32、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关于进一步落实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清查工作的通知》(非银发〔2011〕15号)33、中国银监会非银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还款方式的通知》(非银发〔2011〕16号)34、中国银监会《关于切实做好2011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1〕34号)35、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数据报送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190号)36、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监管有关问题的说明通知》(银监办发〔2011〕191 号)37、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2〕12号)38、中国银监会《关于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投资运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 13〕8号)39、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2013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13〕10号)4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全口径统计的通知》(银监办发〔2 013〕175号)41、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2014年银行理财业务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 014〕39号)42、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43、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 40号)4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同业新规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250号)(五)财政部发布45、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财政违规担保向社会公众集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09〕3 88号)46、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公益性项目债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0〕22号)47、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办法》的通知(财预〔2 014〕351号)48、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地方政府存量债务初步清理甄别结果自查工作的通知》(财办预〔2015〕2号)(六)其他部门发布4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回购风险管理相关措施的通知》(中国结算发字〔2014〕149号)(七)未明确文号或出处的50、财政部、银监会等部门负责人就《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事项的通知》答记者问5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关于规范平台公司发行企业债券有关审核标准的工作指引(初稿)》52、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有关工作的通知》53、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工作的通知》5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关于试行全面加强企业债券风险防范的若干意见的函》55、《整改为一般公司类贷款的有关要求》56、《关于99号文的执行细则》57、《企业债券审核工作手册》58、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金融司《企业债券簿记建档发行业务指引(暂行)》、《企业债券招标发行业务指引(暂行)》59、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几点意见》60、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收益债券业务指引》61、财政部有关负责人就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有关问题答记者问第二部分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政策法规(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订)(二)国务院发布3、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 010〕120号)6、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促进普通公路持续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2号)7、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国发〔2013〕36号)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10、国务院《关于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意见》(国发〔2014〕28号)11、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12、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13、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国发〔2014〕6 0号)1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8号)(三)部委联合行文1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16、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17、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全国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工作的通知》(财社〔2014〕105号)18、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19、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海绵城市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4〕838号)20、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中央财政支持地下综合管廊试点工作的通知》(财建〔2014〕839号)21、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体育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快推进健康与养老服务工程建设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091号)22、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市政公用领域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推介工作的通知》(财建〔2015〕29号)23、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计生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民发〔2015〕33号)2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开发银行《关于推进开发性金融支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5〕445号)25、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重大水利工程建设运营的实施意见》(发改农经〔2015〕488号)(四)发改委发布26、国家发展改革委《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27、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首批基础设施等领域鼓励社会投资项目的通知》(发改基础〔2014〕981号)28、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 724号)(五)财政部发布29、财政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74号)30、财政部《关于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7 6号)31、财政部《关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示范项目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14〕1 12号)32、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操作指南(试行)的通知》(财金〔2014〕113号)33、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合同管理工作的通知》(试行)(财金〔2014〕156号)34、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 014〕214号》35、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财库〔2014〕215号)36、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37、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采购工作要点的通知》(财办库〔2015〕27号)38、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39、财政部《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5〕64号)(六)住建部发布40、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4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城〔2012〕89号)(七)未明确文号或出处42、国家发展改革委《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
核算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15.07.16
•【字号】苏财库[2015]43号
•【施行日期】2015.07.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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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问
题的通知
苏财库[2015]43号各市、县(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财库〔2015〕9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会计核算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2015年7月16日。
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9.04.25•【文号】财库〔2019〕23号•【施行日期】2019.04.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本篇法规与《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意见》(财库〔2020〕36号)规定不一致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财库〔2020〕36号执行。
财政部关于做好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的意见财库〔2019〕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金融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地方政府债券(以下称地方债券)发行管理有关规定,现就做好地方债券发行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合理把握地方债券发行节奏,加快发行进度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资金需求、地方债券到期情况、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统筹资金需求与库款充裕程度,科学设计债券发行计划。
各地应当合理把握发行节奏,切实加快债券发行进度,2019年6月底前完成提前下达新增债券额度的发行,争取在9月底前完成全年新增债券发行。
二、进一步提升地方债券发行定价市场化水平(一)地方财政部门、地方债券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应当进一步强化市场化意识,严格按照市场化、规范化原则做好地方债券发行相关工作。
(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国库现金管理与地方债券发行脱钩,不得在地方国库现金管理招标评分体系中,将2019年及以后年度发行地方债券的认购情况作为评价因素。
(三)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加强与承销团成员沟通的基础上,在招标发行规则中合理设定承销团成员最低投标比例、最低承销比例、最高投标比例、债券投标利率区间上下限、单一标位投标量等技术参数要求,其中,单一标位最高投标量不得高于当期债券计划发行量的35%。
5 财政部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85号)
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发行工作,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以下简称《预算办法》)、《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83号)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专项债券由地方政府在限额内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含经省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依法自行组织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利息支付和本金偿还。
专项债券发行兑付有关工作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办理。
(二)专项债券实行限额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总规模不得超过当年本地区专项债券限额。
2015年专项债券限额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专项债务发行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为置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专项债务发行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
(三)专项债券发行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地方财政部门、专项债券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他相关主体,不得以非市场化方式干扰专项债券发行工作。
(四)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有关制度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操作具体办法。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建承销团(一)专项债券主要通过承销团面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发行。
专项债券可单独组建承销团,或与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合并组建承销团。
地方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情况、项目情况、本地区专项债券发行规模、市场环境等因素,确定承销团成员和主承销商(如有)的目标数量、选择方式、承销团组建流程和时间安排等。
财库2015-83号-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5-04-08财库〔2015〕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委):为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32号),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2015年4月2日附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等合法权益,根据《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含经省级政府批准自办债券发行的计划单列市政府)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项目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以公益性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还本付息的政府债券。
第三条专项债券采用记账式固定利率附息形式。
第四条单只专项债券应当以单项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为偿债来源。
单只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多个项目集合发行。
第五条专项债券期限为1年、2年、3年、5年、7年和10年,由各地综合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合理确定,但7年和10年期债券的合计发行规模不得超过专项债券全年发行规模的50%。
第六条专项债券由各地按照市场化原则自发自还,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发行和偿还主体为地方政府。
第七条各地按照有关规定开展专项债券信用评级,择优选择信用评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签署信用评级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信用评级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开展信用评级工作,遵守信用评级规定与业务规范,及时发布信用评级报告。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31•【字号】苏政办发[2009]180号•【施行日期】2009.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2009〕180号2009年12月31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委〔2009〕252号),设立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省政府组成部门,挂省经济协作办公室的牌子。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能源规划建设等职责划给省能源局。
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规划、协调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职责划给省农业委员会。
将组织实施农产品(不含粮食、棉花)进出口计划职责划给省商务厅。
(三)加强社会经济发展与改革等重大问题研究,指导推进和综合协调全省经济体制改革。
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减少微观管理事务。
(四)加强经济、资源、环境统筹协调,负责全社会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以及发展循环经济工作,统筹协调全省节约型社会建设工作。
(五)加强经济形势的监测和分析,研究宏观经济运行、总量平衡、经济安全和总体产业安全等重要问题,提出宏观调控政策建议。
(六)加强区域经济协调发展,负责我省参与长三角地区和省际间合作与发展及对口支援工作。
(七)增加负责应对气候变化工作。
(财预[2015]88号)关于印发《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5〕8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武警各部队,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全面推进预算绩效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财政部2015年5月21日附件: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提高中央部门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绩效目标是指财政预算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绩效目标是建设项目库、编制部门预算、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等的重要基础和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绩效目标:(一)按照预算支出的范围和内容划分,包括基本支出绩效目标、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和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
基本支出绩效目标,是指中央部门预算中安排的基本支出在一定期限内对本部门(单位)正常运转的预期保障程度。
一般不单独设定,而是纳入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统筹考虑。
项目支出绩效目标是指中央部门依据部门职责和事业发展要求,设立并通过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部门(单位)整体支出绩效目标是指中央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确定的职责,利用全部部门预算资金在一定期限内预期达到的总体产出和效果。
(二)按照时效性划分,包括中长期绩效目标和年度绩效目标。
中长期绩效目标是指中央部门预算资金在跨度多年的计划期内预期达到的产出和效果。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284号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苏价费[2010]284号)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本细则”,见附件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见附件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4)一并印发给你们,请抓紧组织贯彻落实。
本通知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物价局苏价服[1999]357号等文件与之有抵触的规定,应以本通知有关规定为准。
附件:1、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略)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3、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标准4、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计时服务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附件2:江苏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审计、会计服务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会计师事务所在江苏省境内依法从事下列审计服务,其收费执行附件3或附件4有关规定的政府指导价项目标准:(一)审查公司、企业、单位年度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二)验证公司、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三)办理公司、企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四)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下审计业务,并出具专项审计或审阅报告。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项目收益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项⽬收益债券管理暂⾏办法》的通知⽂号:发改办财⾦[2015]2010号颁布⽇期:2015-07-29执⾏⽇期:2015-07-29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录第⼀章总则第⼆章发⾏与上市第三章项⽬及收益第四章账户管理第五章信⽤评级和增信措施第六章投资者保护第七章信息披露第⼋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各省、⾃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产建设兵团发展改⾰委:为贯彻落实党的⼗⼋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深化改⾰若⼲重⼤问题的决定》精神和党中央2015年全⾯深化改⾰⼯作要求,扩⼤直接融资规模,规范项⽬收益债券发⾏管理⼯作,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现将我委制定的《项⽬收益债券管理暂⾏办法》印发你们,请在⼯作中认真贯彻执⾏。
附件1:项⽬收益债券管理暂⾏办法第⼀章总则第⼀条【⽴法⽬的和依据】为规范项⽬收益债券发⾏管理⼯作,扩⼤直接融资规模,发挥资本市场服务实体经济的作⽤,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条【基本概念】本办法所称的项⽬收益债券,是由项⽬实施主体或其实际控制⼈发⾏的,与特定项⽬相联系的,债券募集资⾦⽤于特定项⽬的投资与建设,债券的本息偿还资⾦完全或主要来源于项⽬建成后运营收益的企业债券。
第三条【资⾦⽤途】发⾏项⽬收益债券募集的资⾦,只能⽤于该项⽬建设、运营或设备购置,不得置换项⽬资本⾦或偿还与项⽬有关的其他债务,但偿还已使⽤的超过项⽬融资安排约定规模的银⾏贷款除外。
第⼆章发⾏与上市第四条【发⾏⽅式】项⽬收益债券可以以招标或簿记建档形式公开发⾏,也可以⾯向机构投资者⾮公开发⾏。
⾮公开发⾏的,每次发⾏时认购的机构投资者不超过⼆百⼈,单笔认购不少于500万元⼈民币。
⾮公开发⾏项⽬收益债券的,不得采⽤⼴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式。
第五条【发⾏条件】发⾏项⽬收益债券,需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公开发⾏和⾮公开发⾏债券的要求。
高校专项债券发行探究及对策建议
高校专项债券发行探究及对策建议高校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办学环境过程中,开始积极拓展资金来源渠道,而其中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发行高校专项债券,这能为高校缓解资金难题提供新方向、新思路,而且高校专项债券发行过程中,无论是成本还是风险都相对较低,目前被各大高校广为认可。
不过在高校专项债券发行过程中还存在一系列问题,主要体现在发行规模、信息披露、规范管理以及风险控制等方面,因此,高校应当结合自身学校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制定优化债券发行管理的对策。
一、高校专项债券的内涵我国政府的一般公共预算资金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分别是“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和“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是由地方政府发行的用于特定项目建设的政府债券,主要包括普通专项债和高校专项债。
高校专项债券归纳在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范畴,并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作为偿债来源。
与一般的债券相比而言,高校债券未被计入政府财政赤字之中,因此,其便具有更高灵活性[1]。
高校基建以及各类教学设备和仪器配置中,高校专项债券发挥着重要作用,通过资金筹集,可有效减轻高校资金压力。
根据对各省份高校专项债券发行信息的梳理,可以发现(以省级高校为例),高校专项债券的发行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第一,各高校根据自己的项目投资计划,综合考虑项目的利润和融资的收支平衡等因素,对未来一年的高校专项债券的资金需要进行合理的测算和建议,并准备好项目的实施计划,向教育厅提交。
第二,教育厅对各校专项债申请情况进行总结和审核,以高校建设发展规划、中央和地方财政的投入为依据,并结合项目的收益和融资平衡等要素,对未来一年省高校专项债券的资金需要进行测算,并提交给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第三,财政部门根据项目收益专项债券的发行标准,对项目进行严格筛选,并建立项目库。
项目甄选程序的特定要求包括:要求为公共院校,以省级重点院校为准,并得到教育厅和发改委的批准;项目的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来源不少于20%;项目融资简单,无违规增债现象,对债券审批及发行的时间周期进行全面考量,要与项目资金需求相匹配,特定的项目,其需求可能会有所变化。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7.22•【字号】常政办发〔2017〕125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125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22日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切实防范债务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含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下同)和政府或有债务。
一般债务是指项目没有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主要依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债务;专项债务是指项目有一定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依靠项目收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能够实现风险内部化的债务,项目有一定收益但项目收益无法完全覆盖的,无法覆盖的部分列入一般债务;政府或有债务是指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厘清责任、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政府性债务实行分级负责,市、辖市(区)政府是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
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根据《预算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 014〕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包括为2015年1月1日起新增专项债务发行的新增专项债券、为置换截至2014年12月31日存量专项债务发行的置换专项债券。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发行的专项债券不得超过国务院确定的本地区专项债券规模。
第四条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规模内管理,由省级财政部门代办发行,并统一办理还本付息。
经省级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二章预算编制和调整第六条财政部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政府举借债务的规模内,根据客观因素测算分地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和置换专项债券规模,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分配建议,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省级政府同意后报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如有分配至市县级的新增规模,应在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市县级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分市县新增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省级政府批准后,分配省本级各部门和各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新增专项债券规模内,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本级政府同意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县级财政部门在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置换专项债券规模内,提出置换专项债券规模的分配建议,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九条根据政府性基金科目发行的专项债券收入,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按照专项债券对应的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科目明细反映。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5.18•【字号】苏政发[2004]48号•【施行日期】2004.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建设正文江苏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通知(苏政发[2004]48号2004年5月18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本省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大中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设施项目;(六)大气环境、河湖水环境治理等生态环境建设和保护项目;(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二)科技、教育、文化、体育、旅游、卫生、社会福利、防灾减灾项目;(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项目;(四)经济适用房、职工集资房;(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
定向承销方式发行地方债目前我们地方政府融资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财政部代为发行偿还的地方债,利率极其低,但安全性好;还有就是地方政府设置地方融资平台,以企业债形式发行的债券,由于缺乏有效监管,负债过多症日益受到人民诟病。
但利率较高,安全性由于有隐性地方政府信用担保尚可。
一、地方债置换是什么意思及其提出的背景与意义地方债置换是什么意思?随着全球经济深度调整和我国发展进入新常态,今年以来地方主要经济指标增幅回落,财政收入增速放缓,完成全年经济社会发展主要目标面临一定困难。
对于这样的常态经济,政府似乎早已有所觉察与预见,所以从年初到现在,各级政府一直在为调结构与稳增长不断努力。
早在一个多月之前,财政部曾发文确认置换1万亿地方债,置换债券由地方政府自发自还,并且必须用于今年到期的债务。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1万亿元的总债券额度占2015年到期政府债务的53.8%。
对此市场分析认为,以借新还旧的方式置换高息贷款有助于降低银行杠杆率,缓解此前银行对地方债坏账忧虑。
对地方政府而言,将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存量债逐步消化,也可使地方腾挪出一部分资金,支持实体经济发展.1。
地方债置换提出的背景统计显示,审计署口径的2015年政府债务到期规模约2。
8万亿元,按口径测算的地方政府到期量约为3.8万亿元至4万亿元,而二季度也正是债务到期高峰。
面对如此大规模到期债务,国家要求地方政府要多渠道筹集资金,按时偿还到期债务.3月12日,财政部发文确认置换1万亿地方债,置换债券由地方政府自发自还,并且必须用于今年到期的债务。
财政部有关负责人表示,1万亿元的总债券额度占2015年到期政府债务的53.8%。
政府要求要合理设置过渡期,过渡期内允许在建项目在批准的限额内通过银行贷款解决部分后续融资,避免资金链断裂,防范财政金融风险。
对甄别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地方存量债务允许逐步置换,以降低利息负担,优化期限结构,腾出更多资金用于重点项目建设。
从财政部的表态来看,地方债务置换计划的方式,是在财政部甄别存量债务的基础上,把原来融资平台代表政府的理财产品、银行贷款,期限短、利率高的债务置换成低成本、期限长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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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招标发行
规则的通知
【法规类别】地方债务
【发文字号】苏财库[2015]3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财政厅
【发布日期】2015.06.15
【实施日期】2015.06.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的通知
(苏财库【2015】37号)
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招标发行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招标发行规则》,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招标发行规则
江苏省财政厅
2015年6月15日
附件
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招标发行规则
第一条 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借用“财政部国债发行招投标系统”(以下简称“招标系统”)面向2015年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承销团成员(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招标发行,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为利率。
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江苏省政府专项债券票面利率,各中标承销团成员按面值承销。
第二条投标限定。
(一)投标标位限定。
投标标位变动幅度为0.01%。
每一承销团成员最高、最低标位差为30个标位,无需连续投标。
投标标位区间为招标日前1至5个工作日(含第1和第5个工作日)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的中债银行间固定利率国债收益曲线中,待偿期为3年、5年、7年或10年的国债收益率算术平均值与该平均值上浮15%(四舍五入计算到0.01%)之间。
(二)投标量限定。
主承销商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每期债券发行量的15%、30%;副主承销商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每期债券发行量的5%、30%;其他承销团成员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每期债券发行量的0.2%、30%。
单一标位投标量最低、最高投标限额分别为0.0001亿元、10亿元。
单一标位投标量必须为0.0001亿元的整数倍。
(三)最低承销额限定。
主承销商、副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团成员每期债券最低承销额仍按各自已签订的承销协议中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比例均计算至0.1亿元,0.1亿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三条中标原则。
(一)中标募入顺序。
按照低利率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直到募满招标额或将全部投标募完为止。
(二)最高中标利率标位中标分配顺序。
以各承销团成员在最高中标利率标位投标量为权数平均分配,最小中标单位为0.0001亿元。
分配后仍有尾数时,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四条债权登记。
(一)在招标工作结束15分钟内,各中标承销团成员应通过招投标系统填制“债权托管申请书”,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债登记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选择托管。
逾时未填制的,系统默认全部在国债登记公司托管。
(二)债券和承销额度注册。
国债登记公司,证券登记公司上海、深圳分公司根据招标结果办理券种注册,根据各中标承销团成员选择的债券托管数据为各中标机构办理承销额度注册。
(三)承销团成员不迟于缴款日将发行款缴入国家金库江苏省分库。
江苏省财政厅于缴款日后1个工作日12:00前,向国债登记公司提交“发行款到账确认书”,国债登记公司据此办理债权确认,完成债券登记。
如江苏省财政厅未在规定的时间提供“发行款到账确认书”,国债登记公司可顺延后续业务处理时间。
第五条应急处理。
招标系统客户端出现技术问题,承销团成员可以在规定时间内将内
容齐全的“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自行发行应急投标书” (以下简称“应急投标书”)或“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自行发行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以下简称“债权托管应急申请书”)(格式附后)传真至国债登记公司,委托国债登记公司代为投标或托管债权。
(一)承销团成员如需进行应急投标(或债权托管),应及时通过拨打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