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1]
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广东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广东省的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到人、依法管理”,强调事前预防和综合治理,坚持责任到位和依法管理。
第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专门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是主体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本单位涉及的安全生产活动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主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职责和权力,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人是主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有直接责任。
第八条主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除了主体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外,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配合主体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管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管是指对广东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执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领域的问题,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十二条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的建设和配备,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监管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各类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有权对主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督促主体单位整改。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安全生产情况的通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事故隐患进行公告,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广东省级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级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级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广东省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适用于广东省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以及其他相关安全生产活动。
第三条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宗旨是,坚持人民至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监管,促进安全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和风险,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方案应当包括生产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事故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记录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信息,包括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安全生产培训记录、事故案例等,并定期进行评估。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社会责任保险,保障职工的工伤、职业病等风险。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测与报警系统,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的沟通与协作,共同推动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条件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建设和使用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维护和保养,确保其安全可靠运行。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全面排查生产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整治。
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应急预案,做好事故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最新修订版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doc
2019年最新修订版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最新修订版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解读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解读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经省第十二届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已高票通过了修订,并将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一、修订必要性2002年10月13日,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是继国家《安全生产法》颁布之后全国第一个出台的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
2003年1月1日起实施以来,对加强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规范安全生产经营行为、减少各类事故发生,搞好依法行政,促进广东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安全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
但是,在《条例》实施以来的十年里,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化,我国及广东省经济社会的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都已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一些内容和条款规定,已经不再适应当前广东省改革发展形势下安全生产的需要,而且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许多不一致的地方:(一)与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相衔接1.国家新制定、新修订了有关法律、法规。
主要有《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2011年12月31日修正)、《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13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50多部。
2.国家新制定、新修订了有关部门规章。
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上百个部门规章。
3.国家和广东省的安全生产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是安全生产的理念发生了变化。
2005年安全发展被写入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报告,并经过八年的安全生产实践后,2012年3月,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要实施安全发展战略,党的十八大提安全发展战略。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下文是最新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最新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推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境内,从事各类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生产安全有关的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和人员。
第三条生产安全管理应当以预防为主,综合施策,强化协作,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政府应当保障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实施,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维护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章生产安全管理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向员工公开。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包括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危险源、预防措施和应急措施,以及安全生产责任与管理制度等内容。
第六条企业应当落实主要负责人负责制,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体系,规范安全生产管理流程。
第七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场所实施岗前、在岗、离岗培训,提高员工安全生产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企业应当加强场所、设备、原材料和产品的安全监控和管理,实施健康、安全、环保的生产过程控制,保证生产能够稳定运转。
第九条企业应当开展生产安全风险评估,对可能造成危害的因素进行管控,确保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遇到事故能够迅速处置,并将安全生产重点放在生产领域前沿和易发生事故的环节。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对建设工程环境和危险源进行评估,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明确施工队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工作要求,建立安全监控系统,保障施工作业安全。
第十一条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车辆安全技术防护和检测措施,确保运输作业安全。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监管,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和运输企业及时开展安全检查,并要求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和运输企业限期改正,消除安全隐患。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10-1施行
条例全文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 (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 械作业合作组织;
• (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 (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 (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
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 • (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 (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2021-4-23
目录
CONTENTS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 产 经 营 单 位 的 安 全 生 产 保 障
第三章 安 全 生 产 的 监 督 管 理
第四章 应 急 救 援 与 事 故 调 查 处 理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 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 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_条例_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下文是最新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欢迎阅读!最新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2.0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职工群众安全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政府领导、部门监管、单位负责、群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安全生产投入,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责任人,不得通过任何的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职责和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工作计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实施。
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制度,安全生产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事故应急救援、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
督促下一级政府及同级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安全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2013年发布)
【法规标题】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2013年发布)【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广东省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3-07-29【生效时间】2013-07-29【关键词】安全许可及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报告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和省人大财经委关于《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6月至7月,开展调研和组织专家论证。
6月19日,肖志恒副主任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省直有关部门和部分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和建议;6月下旬和7月初,肖志恒副主任先后赴东莞、内蒙古进行调研。
6月上旬,法委、法工委会同有关单位赴佛山、珠海进行调研。
7月上旬,法委、法工委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修订草案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论证,并邀请媒体参加。
6月中下旬至7月初先后两次向我省选出的160名全国人大代表和787名省人大代表,省公安消防总队、省交通运输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11个部门,21个地级以上市人大常委会,中山大学等6所高校法学院征求意见,同时在广东人大网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提出的审议意见、专家论证会意见、征求意见反馈的建议和调研情况,法委、法工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法制办、省安全监管局等单位进行认真研究和反复协调,对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提出了《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修改稿)。
经7月19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按照不照抄照搬上位法、不追求大而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从总结我省在安全生产领域多年积累的实践经验、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增强操作性、实效性出发,对修订草案作了较大篇幅的修改,共删除了18条,新增加了15条。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宣讲PPT参考课件
202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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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责任主体: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 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 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 全生产工作职责。
2021/3/10
授课:XXX
6
政府、监管部门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 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 度; (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 安全检查制度;
(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 治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 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 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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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
(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 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 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2021/3/10
授课: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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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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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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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支持职业学校、技工学校等开展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教育,增强全社会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事故预防、自救互救的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有对安全生产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有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的义务,开展切实有效的安全生产公益宣传。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和社会组织。
安全生产有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提供安全生产服务,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并建立和实施下列安全生产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二)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制度;(三)重大危险源辨识、监控和隐患排查、登记、治理制度;(四)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设备、设施保障制度;(五)具有较大危险、危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管理制度以及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八)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九)安全生产管理台账、档案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组织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督促实施;(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督促事故防范、隐患排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三)每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四)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险救援,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五)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指导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二)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存在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三)组织落实事故防范、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四)每半年至少组织和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分管负责人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和废弃处置单位;(二)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危险物品使用、船舶修造单位;(三)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金属冶炼、机械制造、建材、电力、交通运输单位、农业机械作业合作组织;(四)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为安全生产工作和职业卫生提供服务的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制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安全生产制度并具体组织实施;(二)组织安全生产岗位检查、日常安全检查和专业性安全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三)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具体落实事故防范及重大危险源监控、隐患排查整改和职业病危害防治措施;(四)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五)督促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协助所在单位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制度,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审核所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报告、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并具体检查督促实施;(二)每周至少组织一次班组安全生产检查,督促生产技术部门加强对生产设备、安全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督促部门负责人和职工进行生产岗位安全检查;(三)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落实整改,并将检查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指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四)参与所在单位事故调查,并对所在单位受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前进行本岗位安全检查,确认安全后方可进行操作。
岗位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设备的安全状态良好,安全防护装置有效;(二)规定的安全措施落实;(三)所用的设备、工具符合安全操作规定;(四)作业场地以及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规范;(五)个人防护用品、用具齐全、完好,并正确佩戴和使用;(六)操作要领、操作规程明确。
从业人员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停止操作、采取措施解决,对无法自行解决的隐患应当向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主管人员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决。
在当天生产活动结束后,从业人员应当对本岗位负责的设备、设施、电器、电路、作业场地、物品存放等进行安全检查,防止非生产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危险作业场所和生产、储存设施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和标志、标识,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以及发生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的应急措施等事项告知从业人员,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
第十八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基本技能、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等安全生产培训,提高从业人员认识危险、规避危险和排查安全隐患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离岗六个月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特种作业。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了解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及防范和应急措施,获得工作所需的合格劳动防护用品;(四)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五)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六)因事故受到损害后依法要求赔偿;(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参加应急演练;(三)检查作业岗位(场所)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并及时报告;(四)发生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和处置。
紧急撤离时,服从现场统一指挥;(五)配合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