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热、矿泉水资源储量的管理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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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河南省地热矿泉水资源储量的管理和审批

一、地热、矿泉水的属性、适用法律及相关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于1998年2月12日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该两项办法,均将地热、矿泉水列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见《办法》附录)。无疑,地热矿泉水属矿产资源,地热为能源矿产,矿泉水为水气矿产,其勘查、开发必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地热矿泉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的范围。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实际情况,我省制定了《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与地热、矿泉水相关的文件还有《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改我省地热、矿泉水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方式的通知》(豫价费字[2000]239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2]129号)。

二、地热矿泉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

地热矿泉水管理职责分工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管理、多头收费问题,一直未获解决。为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1998年12月16日下发了《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通知指出,国务院“三定”规定下发后,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社会反映强烈,并影响到一些地方法院对矿泉水、地热水采矿权转让案件的审理。通知要求,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如矿泉水厂、温泉宾馆、地热电厂等),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利行政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企事业单位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并及时全额上缴财政。企事业单位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通知要求。“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

2000年2月13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关于地热水、矿泉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复函》(中编办函[2000]35号)复函国务院办公厅,再次就地热、矿泉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表明了态度。该复函说明了中编办发[1998]14号文件形成的过程,有关部门的意见。复函指出,国务院法制办和国土资源部赞成维持中编办发[1998]14号文件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的部门职责分工不变,但水利部建议修订中编办14号文件,提出对地热水、矿泉水的开发利用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也不征收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针对不同意见,中编办认为,中编办发[1998]14号文件是由马凯

同志主持,法制办、国土资源部、水利部、中编办反复研究确定,最后报请家宝副总理批准下发的,因此,仍建议地热水、矿泉水管理的部门职责分工,继续维持中编办发[1998]14号文件中的规定。

为贯彻执行中编办发[1998]14号文件,河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04年11月15日下发了《关于转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编办[2000]4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施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2000年7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办厅印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0]76号),在“划入的职能”中,提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只办理取水许可证,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该规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不符合国务院令第240号、第241号的规定。

2000年7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0]87号),在“划出的职能”中,规定“地下水资源(不含地热、矿泉水)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水利厅”。文中曾规定地下水资源行政管理职能交给水利厅,但不含地热、矿泉水,即地热、矿泉水仍由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管理。。

上述法规性文件或规章,仍然清晰地表明,地热、矿泉水属于矿产资源,其管理职责仍属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但地热、矿泉水的管理职责分工,并未理顺,仍然存在多头管理

问题。为此,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6月6日以《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函》(国土资函[2003]152号),再次函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予以明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于2003年7月3日复函,并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请进一步明确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2003]197号)中,明确指出“在国务院对有关部门职责尚未作出调整的情况下,仍然执行14号文件的规定”。自此,地热、矿泉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当是有了明确结论,但多头管理仍然存在。

三、地热、矿泉水资源储量的评审依据

(一)地热资源储量的评审依据

主要是《地热资源勘查规范》(GB11615-89)。但该规范编制较早,某些条款已不适用,因此,国土资源部矿产储量司于2001年4月10日下文委托中矿联地热开发专业委员会对该规范进行修编,2004年已修编完毕,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区域性地热资源勘查,可按《地热资源勘查规范》(GB11615-89)进行,也可参考修编稿进行。但大量的单井地热流体可开采量的评审依据尚未解决,须另行拟定。

(二)饮用天然矿泉水的评审依据

在我省主要以单井评价为主,尚未进行区域性勘查评价。单井饮用天然矿泉水的评价或鉴定,执行的技术规范为《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1995),已有修订稿尚未批准颁布。

(三)医疗热矿水的评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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