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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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处罚行政规定

林业处罚行政规定

林业处罚行政规定林业处罚行政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管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林业处罚行政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林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外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科研、教育等活动的公民。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妥善、及时原则,追求责任明确、处罚适当、法律稳定的目标。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滥伐林木、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三)未经许可进行采伐、运输林木或者其他林业活动的行为;(四)破坏生态环境、破坏自然保护区、重点保护林木等行为;(五)其他危害林业秩序、损害林业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第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可以采取以下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责令停产或者停业;(五)行政拘留;(六)吊销许可证;(七)撤消资质;(八)限制或者禁止与林业活动相关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行政处罚程序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包括以下几个环节:(一)立案调查;(二)听证;(三)行政处罚决定;(四)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听证的原则;(二)听证的程序;(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形式;(四)处罚决定的送达与公示。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监督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和监督由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负责。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必须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林业法》3、《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通知》5、《林业行政处罚规定》法律名词及注释:1、行政处罚:指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者规定的行为作出的具体处罚决定。

2、林木:指陆地上生长的树木、竹木和其他草本木本植物。

林业行政处罚及其案例分析

林业行政处罚及其案例分析

林业行政处罚及其案例分析重庆市林业局政策法规处米仁忠一、林业行政处罚概述林业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森林法》和其他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尚未构成犯罪而应当受到林业行政执法机关予以查处的行政违法事实。

构成林业行政案件必备条件,一是具有明确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二是具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事实,三是依法应该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一)林业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点1、林业行政处罚的概念:林业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有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作出的具有行政法律制裁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

2、林业行政处罚的特点:(1)林业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方面,属于行政法律制裁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2)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3)林业行政处罚的对象是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4)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依法依规实施。

(二)林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

(1)林业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2)林业行政处罚的主体及其适用林业行政处罚的权限必须是法定的;(3)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是法定的;(4)需要受到林业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是法定的。

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林业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纠正执法过程中趾高气扬、态度冷漠,敷衍塞责甚至动輒训斥等现象;纠正吃拿卡要,以权谋私,故意刁难,办人情案、关系案等现象。

3、以人为本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真正明确行政执法就是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执法就是服务,执法就是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执法理念;纠正执法就是罚款、执法就是“创收”的错误认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牢固树立“公仆”意识,忠于法律、忠于职守,坚持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严肃执法、文明执法,在管理中提供优质服务,在服务中加强管理。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三章 立案、调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林业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林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证件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规定格式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事实和证据(三)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林业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凡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具备下述条件:(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二)有具体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三)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应当给予林业行政处罚的(四)属于查处的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林业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管辖授权、委托范围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加强对林业违法行为的监督和处罚,维护林业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林业行政处罚适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森林资源保护、森林病虫害防治、林业采伐等行为的监督和处罚。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依法实施,同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迅速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主体包括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人员,具体行政处罚权限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

第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建立完善的案件登记、审批、执行、复核等制度,确保处罚的合法性和效果。

第二章处罚程序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听证、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通知书等环节,下面对每个环节进行详细说明。

第七条立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有关林业违法行为的报案、举报、检查或发现后,应当依法及时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调查取证:立案后,应当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包括现场勘查、询问相关人员,并制作相关调查取证材料。

第九条听证:对于涉及重大违法行为或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制作听证会记录。

第十条行政处罚决定:在调查取证及听证环节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书中明确罚款、停产整顿等处罚方式和期限。

第十一条处罚通知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进行申请复核的权利和途径。

第三章附件本所涉及附件如下:1. 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2. 处罚通知书范本3. 申请复核表格第四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行政处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规定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及管理的行为的处罚办法的法律。

2.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负责林业行政管理工作的政府机构,包括国家、地方和县级行政主管部门。

林 业 行 政 处 罚 一 览 表

林 业 行 政 处 罚 一 览 表
2、未造成毁林的或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第2项
《森林法》第44条第1项
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
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1-3倍的罚款。
《森林法》第43条
1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
无证经、加工木材
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25条第2项
擅自进入木材市场以外的产地收购木材
没收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8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
《广东省森林保护管理条例》第25条第3项
非法捕杀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猎捕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第1项《省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条例》第25条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
非法买卖林木、木材运输许可证及其它林业行政管理证件
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第42条第1项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含加工)木材

林业行政处罚政策法规

林业行政处罚政策法规

林业行政处罚政策法规林业行政处罚政策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工作,加强对林业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文。

第二条林业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以下行为构成林业违法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1. 违法采伐、砍伐、毁坏森林资源;2. 违法运输、贮存、购销林木产品;3. 违法开矿、采石、挖沙等破坏森林环境行为;4. 违法养殖、狩猎、捕捞等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5. 违反国家关于保护重点公益林、天然林的规定;6. 违法妨碍或阻挠林业执法行为;7. 其他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措施根据林业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可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措施:1. 警告;2. 罚款;3. 暂扣违法所得;4. 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资质;5. 暂扣、封存或者没收违法产物、工具;6. 恢复原状;7.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关闭;8. 吊销林木采伐许可证;9. 其他行政处罚措施。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林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林业违法行为后,立即组织调查取证;2. 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判断,并依法采取相应行政强制措施;3. 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辩权利;4. 对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具体程序及要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实施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名词及注释:1. 林业违法行为:指在林业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的程序,加强林业行政执法工作,保护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林业行政处罚合用本规定。

对于本规定未涉及的事项,可以参照其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处理。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正、审慎的原则,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要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申辩。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违法、滥用职权以及徇私舞弊。

第二章处罚的合用与范围第五条林业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决定和通知等文件的规定进行。

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合用于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决定的规定,伤害国家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二)违反规定从事砍伐、采伐、移栽、搬运、销售林木等活动,或者非法占有国有林地、荒山荒地、退耕还林地等,并导致严重后果;(三)冒用、盗用、转让、出租、出借、贩卖林业行政许可证、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有关林业行政许可证件;(四)弄虚作假或者隐瞒真象,骗取林业行政许可、补贴、奖励等;(五)对实施林业行政执法的工作人员进行阻挠、威胁、吓唬、侮辱或者打击报复行为;(六)故意损毁林业基础设施、林业防火设施、植树造林成果和其他与林业密切相关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为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处罚对象、违法次数等方面因素,依法确定处罚种类、数额和幅度。

第三章处罚程序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包括以下程序环节:(一)立案阶段;(二)调查取证阶段;(三)听证阶段;(四)作出处罚决定阶段;(五)执行阶段。

第九条立案:(一)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举报、检举或者发现违法行为后,及时向上级林业行政执法机关报告,并经过审核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于不需要立案的违法行为,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赋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等处理。

第十条调查取证:(一)林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取调查、勘验、检查、抽样、鉴定和问询等方式,采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和情况。

林业行政处罚标准

林业行政处罚标准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8条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9条
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5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
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7条
《森林法》第44条
盗伐林木
1、盗伐0.5立方米或幼树20株以下,补种十倍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3—5倍的罚款;
2、盗伐0.5立方米或幼树20株以上,补种十倍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5—10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38条
滥伐林木
1、滥伐2立方米或幼树50株以下,补种5倍树木,并处林木价值2—3倍的罚款;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3倍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
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3条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6条
无证运输木材
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指在林业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后,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程序进行处罚的规定。

下面是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接受举报和调查
1. 相关部门应接受对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举报,并进行初步核实。

2. 如果举报属实,相关部门应立即启动调查程序。

3. 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勘验、检查、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听证程序
1. 相关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通知违法违规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听证权利。

2. 本文中的听证程序应公开进行,听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并要求参与证人和逐个询问证人。

3. 相关部门应及时做出听证决定,包括是否作出处罚决定等。

三、法定程序
1. 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展示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且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 相关部门应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四、监督和申诉
1.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监督,确保处罚
决定得到有效执行。

2.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以上是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相关部门应严格按照程序规定进行处罚,确保公正、公平、合法的行政处罚工作的进行。

同时,为了规范和提高林业行政处罚的效果,还应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各项程序的顺利进行。

林业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

林业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

引言概述:林业行政处罚是指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者进行的行政制裁,旨在维护国家的生态环境和保护森林资源的合法权益。

其中,林业行政处罚种类及依据是对违法行为者进行处罚的依据和方式。

本文将详细介绍林业行政处罚的种类及依据,分析其相关法律法规,以期加深对林业行政处罚制度的理解。

正文内容:一、行政警告处罚1. 违法行为的界定:行政警告处罚适用于轻微违法行为,如未按照规定进行林业生产经营管理、擅自砍伐毁坏林木等。

2.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第五十条规定:“作出行政警告的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行政警告的原因和依据,通知违法行为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3. 行政警告处罚的效力:行政警告对违法行为者起到警示作用,促使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和恶化。

二、罚款处罚1. 违法行为的界定:罚款处罚适用于违反林业法律法规且影响相对较小的违法行为,如未经许可非法狩猎、非法采伐珍贵树种等。

定:“罚款数额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所犯罪过程中的实际违法代码、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和违法行为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确定。

”3. 罚款处罚的作用:罚款处罚不仅可以对违法行为者实施经济处罚,还可以达到震慑其他潜在违法行为者的目的,维护林业法律法规的权威。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罚1. 违法行为的界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罚适用于严重违法行为,如进行非法砍伐、非法采伐珍贵树种等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和森林资源的行为。

2.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依据,通知违法行为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3.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处罚的影响:该处罚能够剥夺违法行为者继续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资格,从根本上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

四、责令停产停业处罚1. 违法行为的界定:责令停产停业处罚适用于严重违反林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如违法排污、非法驱赶或破坏动植物栖息地等。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最新全文)法律条文法大大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最新全文)法律条文法大大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最新全文)法律条文法大大范本1(正式风格):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的监督和规范,保护林业资源,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罚则适用范围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林业行政处罚中的案件调查、处罚决定、申诉复核等程序。

第三章处罚权行使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四章案件调查第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检举、控告等行政处罚案件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章处罚决定第六章申诉复核第六条对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请人,可以提起申诉。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复核。

第七章公示与履行第七条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于媒体或者互联网上。

被罚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履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件本文档涉及的附件详见附件部分。

第十章法律名词及注释1. 林业行政处罚:指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林业违法行为当事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

2. 行政处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处罚的基本法律。

范本2(简洁风格):第一章总则1.1 本规定的目的是规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保护林业资源,维护公平正义。

1.2 本规定适用于林业行政处罚中的案件调查、处罚决定、申诉复核等程序。

第二章罚则适用范围2.1 本规定适用于林业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章处罚权行使3.1 林业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四章案件调查4.1 林业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检举、控告等行政处罚案件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五章处罚决定第六章申诉复核6.1 不服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人,可以提起申诉。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进行复核。

第七章公示与履行7.1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于媒体或者互联网上。

被罚当事人应当按照决定的要求履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8.1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996年9月27日林业部发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法实施林业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结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原,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给予的林业行政处罚,亨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林业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拆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失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六条违法行灰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行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实施机关与管辖第七条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经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插原组织。

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处罚主管部门依法委插实施林业行政处罚,必须办理书面么插手续,并由委插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林业行政蛀管部门备案。

委插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授委插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插组织在委插范围内,以委插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插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地州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区作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一个内部机构统一管理林业行政处罚工作。

第九条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管辖区内的林业行政处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范围包括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和违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效率原则,确保行政执法的严密性和规范性。

第四条林业行政处罚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随意扩大处理范围,不得滥用处罚权力。

第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业行政处罚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处罚程序的基本要求第六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应当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享有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不得由其他机关或者个人进行。

第八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违法和违规行为、处罚内容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申辩和申诉的权利。

第九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确保内容的明确、具体和完整。

第十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姓名(名称)、处理事由、处罚事由、处罚依据、处罚决定、处罚种类、处罚金额(罚款类处罚)、处罚决定书出具日期等。

第十一条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章处罚程序的具体流程第十二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听证、作出处罚决定、告知书发出等环节。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处罚程序从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自己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一般不得超过60日。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自己发现违法行为后,应当立即进行初步调查,确定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初步调查后,如果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搜查、调取证据等活动。

第十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调取证人证言、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等方式,收集相关证据。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

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1.21•【字号】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七号]•【施行日期】1998.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森林资源,行政处罚正文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1998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的制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五条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没收非法财物、罚款、封存、销毁、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章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第六条盗伐森林或者林木一立方米以下或幼树五十株以下的,以及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侏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盗伐林木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盗伐楠竹一千公斤、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并处以盗伐竹林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盗伐的竹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依法退还原主。

第九条滥伐森林或者林木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百五十株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滥伐楠竹五千公斤,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者缴纳造林费,可并处滥伐竹林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操作规程

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操作规程

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操作规程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保障林业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林业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公开、文明执法、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林业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加强对林业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应当依法采取听证、询问、勘验、检查、鉴定等方式,收集证据,查明事实。

第六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幅度、执行方式等内容。

第八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第九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不得拖延、推诿。

第十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应当依法实行罚缴分离,罚款应当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行政处罚工作效率。

第十二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应当加强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第十三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拘留等。

第十四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予以确定。

第十五条对林业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罚款的,罚款幅度为:第十六条依法应当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

三、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七条林业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现或者接到林业违规行为的报告或者投诉、举报;(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步调查,收集证据;(三)对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制作行政处罚意见书;(四)依法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六)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业行政处罚是维护林业生态秩序、保护森林资源的重要手段。

为了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合法和有效,制定明确的程序规定至关重要。

一、立案当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有关破坏林业资源的线索、举报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填写《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并附上相关材料,在七日内予以立案。

立案条件通常包括存在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以及该违法行为属于林业行政处罚的范围。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展开调查取证工作。

这包括询问当事人、证人,进行现场勘查、检查,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在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如实记录被询问人的陈述,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现场勘查、检查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详细记录现场的情况,包括地理位置、面积、植被状况、破坏程度等。

同时,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作为证据留存。

收集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如无法获取原件,可以提取复印件、照片等,但应当注明出处和提取时间,并由提供者签字或者盖章。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审查决定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提交给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对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根据审查结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履行方式和期限、救济途径等。

四、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该规定旨在规范林业行政处罚程序,保障林业资源的合理利用
和保护。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立案和调查阶段
1. 立案:行政执法人员应及时受理林业违法案件,并依法立案。

2. 调查: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工作,收集相关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第二节处罚决定阶段
1. 调查报告:行政执法人员应编制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2. 处罚决定:行政机关依据调查报告和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节处罚执行阶段
1. 处罚决定的送达:行政机关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2. 处罚执行: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并向行政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处罚的种类和程度
对违反林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措施,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力度。

第五章法律责任
对于未履行处罚决定、故意隐匿违法行为等情况,行政机关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异议,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提起申诉。

以上就是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文本内容。

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

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

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正文:----------------------------------------------------------------------------------------------------------------------------------------------------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公布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第七条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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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林业行政处罚条例发文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2001-12-7执行日期:2002-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第三章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第四章管辖和执行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林业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林业主管部门有效实施管理,维护林政管理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林政处罚),系指对森林和林木(含竹子)的采伐利用、经营、加工和林产品流通以及森林防火、植物检疫管理过程中所发生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制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林政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违反森林植物检疫条例的行为,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行使林政处罚权。

第五条林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责令补种树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林政强制措施包括封存、扣留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破坏森林和林木的处罚第六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零点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二十株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七条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下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盗伐楠竹一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二千公斤以上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盗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楠、杂竹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八条盗伐的竹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查明原主的,应依法退还原主。

第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下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十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勤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条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下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滥伐楠竹五千公斤以上或者杂竹一万公斤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滥伐的楠、杂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楠、杂竹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盗伐、滥伐和破坏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森林资源,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农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在山林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未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擅自砍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砍伐的林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勤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架(铺)设输油(气)、输电及通讯管线等,未按规定办理砍伐手续,损坏国有、集体以及他人所有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三至五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林木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对其所砍伐林木及违法所得,责令其归还原主。

第十四条擅自采集林木或其他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以及进行其它活动,致使林木或森林植物受到毁坏的,依据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非法财物、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非法设点收购林木或其它森林植物的根、茎、叶、花、果、皮、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其收购的实物,可并处损失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擅自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域内砍柴、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

第十五条为泄愤、报复等毁坏他人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或毁坏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被责令补种树木,拒不补种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补种。

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七条伪造或买卖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

对伪造证件的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对买卖证件的处以违法买卖证件价款一至三倍的罚款。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销售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销售的木材或者变卖所得,可并处林木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未经相应的上级机关批准,超过年采伐限额计划或者超越权限发放采伐(采集)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扣减下年度采伐计划指标或采集计划数量,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逾期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可并处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五)项行为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可并处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内或林缘吸烟、燃烧纸烛、烧灰积肥、烧火取暖、野餐用火、鸣放鞭炮以及未经批准进行实弹演习等,但未造成损失的;(二)有森林火灾隐患,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护林组织)或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按期消除的;(三)违反森林防火规定使用机动车辆或者机械设备的;(四)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的指挥或者见火不报告、不扑救,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五)因过失引起森林火警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六)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防火标志的。

对前款所列各项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人员,应视其情节和后果,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违法运输和经营林产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运输木材(含木、竹制半成品和成批木、竹制品,下同)和规定林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有权予以扣留,并妥善保管,出具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扣留证:(一)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无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木材运输证的或无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的;(二)所运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和运输起止地点与运输证件不符的;(三)所持木材运输证有涂改、伪造、转让、过期、重复使用以及其他原因失效等情形的;(四)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五)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检查的;(六)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停运的;(七)单位或家庭搬迁、个人工作调动携带木材或规定林产品超过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数量未办木材运输证的。

个人购买自用的和农民携带自有的小量木材和规定林产品除外。

第二十二条木材检查站扣留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予以没收;属树种、材种、品名、数量、规格与运输证填写内容不符的,没收不符部分或超运部分。

没收实物有困难的,可收缴实物变价款,并出具专用收据。

对货主可处以非法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所持木材运输证,系涂改或伪造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系买卖木材运输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处理,并没收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三)使用过期、转让或其他失效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收缴其证件,并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未补办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四)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的地点和重复使用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不补办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

(六)以伪装、藏匿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没收运输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可并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七)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或规定林产品的,没收运费,并运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又拒绝检查、强行运输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森林植物检疫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具体情况,责令纠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其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也可责令改变用途,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未经批准引进、调运属于国家、市规定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而未经检疫的。

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二)对经检疫合格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擅自启封、换货、改变用途或运往地点的,处以五百元到四千元的罚款;(三)从疫区调运未经产地检疫和运达地复检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四)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未采取严密措施,造成检疫对象传播的,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五)引进种子等繁殖材料,未按隔离规定试种而分散种植的,处以二百元到一千元的罚款;(六)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证书的,处以二百元到二千元的罚款;(七)未按规定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的,处以五百元到四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因实施木材、规定林产品运输检查和森林植物检疫,需要车船或者木竹筏停留、货物搬运、开拆、取样、储存、守护及其消毒处理等,所发生的费用和损耗由货主负责。

由于木村检查站、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木材经营和加工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分别情况,处以警告、没收木材或木材加工品、吊销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可并处木材或木材加工品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一)无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的;(二)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经营、加工木材的;(三)农民上市出售的自有木材无村、社证明的;(四)未经批准,擅自收购木材的;(五)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转让以及使用过期许可证的;(六)限期补办许可证,逾期不补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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