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合集下载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

对惩罚性赔偿的看法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中判决被告方除了承担原本的赔偿责任外,还要支付额外的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的设立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但也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就惩罚性赔偿的定义、存在的问题以及优缺点等方面进行探讨。

首先,惩罚性赔偿在法律实践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被告方的违法行为过于恶劣,单纯的赔偿将无法满足社会的公正要求。

例如,对于企业或个人以不正当手段为了追求利益而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单纯的经济补偿无法起到威慑的作用。

此时,通过增加赔偿金额以达到惩罚性的目的,可以起到警示作用,杜绝类似的违法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秩序。

然而,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惩罚性赔偿容易带来赔偿额度的不确定性。

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成为一个尖锐的问题,因此判断赔偿是否具有惩罚性很难具有明确的标准。

其次,惩罚性赔偿可能存在对被告方的过度打击。

在一些案例中,一些企业或个人可能因为一时的失误或行为不当而面临过度的赔偿,给被告方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压力,不利于被告方的发展和生存。

除了上述问题,惩罚性赔偿也存在一些优点。

首先,惩罚性赔偿可以通过加大赔偿金额来让侵权方更好地承担责任。

尤其在一些侵权行为严重、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其次,惩罚性赔偿也能起到威慑作用,减少同类侵权行为的发生。

当被告方意识到在侵权行为中可能需要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时,会更加小心谨慎,降低侵权行为的发生频率。

综上所述,对于惩罚性赔偿,我们应该在正视其存在的问题的同时,也要认识到其合理性和利益。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需要更加确立赔偿额度的标准,避免因为主观原因而给被告方带来过度的经济压力。

同时,我们也要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的潜在威慑作用,以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适用——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适用——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

月 1 日国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发 5 布 的 《 诈 消 费 者 行 为 处 罚 办 欺
法 》 二 条 规 定 : 本 办 法 所 称 欺 第 “ 诈 消 费 者 行 为 . 指 经 营 者 在 提 是 供 商 品 或 者 服 务 中 , 取 虚 假 或 采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欺 骗 、 导 消 误 费 者 ,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到 使 损 害 的行 为 。” 由上 可 见 , 国通 我 常 对 欺 诈 的 认 定 是 强 调 当 事 人
的 人 身 、 产 权 益 。那 么 这 样 的 财
心 态 可 以 表 现 为 责 任 人 为 直 接 故 意 . 有 时 也 可 以是 基 于 间接 但 故 意 表 现 , 者 又 可 能 是 基 于 重 或 大 过 失 。若 我 们 只 将 “ 知 ” 解 明 理 为 故 意 的意 思 。 法 律 对 这 些 持 则
】 O G I Y AH N MN U FZI
公 民 与 法 治

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产品责任规定中的遁用
— —
以《 侵权 责 任 法》 为视 角
口 苏 杉
惩 罚 性 赔偿 制 度 是 法 院判 处 责任 人 向受 害人 支 付超 过 后 者 实 际损 失 数 额 的赔 偿 。其 立 法 目的
有 故 意 . 括 直 接 故 意 和 间接 故 包 意( 即放 任 ) 且 由受 害 人 举 证 证 , 明 。二 是 受 害者 的损 害 范 围 限 于
有 较 集 中 的 突 显 , 些 厂 家 唯 利 一
是 图 , 视 消 费 者 的 权 益 。 大 量 漠
人身死亡 或健 康受到严 重损害 , 而 不 包 括 财 产 损 害 。我 们 认 为 ,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摘要:目前产品食品安全问题已经成为政府的燃眉之急,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我国目前的情形。

我国现行立法的刑事、行政的手段受到自身的监管主体的局限性无法对大规模的不健康生产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美国产品责任的设置和其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对于我国的惩罚性赔偿的发展有着借鉴意义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优越性从阜阳市“大头娃娃”事件到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从用苏丹红生产的咸鸭蛋到用硫磺漂白的毒大米,从二次回收的地沟油再到用明胶制成的毒胶囊,这些事件的曝光使得网友纷纷戏称中华民族已经成为了世界上拥有最强抵抗力的民族。

民以食为天,当民众在市面上买不到放心的食品和生活必需品时,他们会产生很强烈的抵触情绪。

不管是手工制造的小型作坊还是大批次生产的知名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现象都大量存在着。

目前的产品质量状况不仅放映出中国商家道德的沦丧,也显示出了政府和法律在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管不力。

上世纪的美国也出现了类似我国的情形,最终在立法的推动下食品安全状况才逐渐好转。

每一个商人都有着追逐利益的心理,在商业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仅仅靠商业道德和不完善的司法规制是无法杜绝商家为攫取利益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健全的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对食品安全的有效监管才能使得消费者拥有一个诚信安全的消费环境。

一、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的《刑法》、《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对产品质量责任(包括食品安全责任)设置了相关的产品责任认定方法和法律责任。

在该领域的立法虽然已初具规模,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食品安全没有起到较好的管制监督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148条分别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不同的生产销售情节确定了不同的罪名。

虽然刑法有着非常高的法律威慑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较为隐秘,公安机关往往要和工商部门联合执法才能主动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地。

我国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我国产品责任领域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力 对 社 会 生 活 中 的 各 种 违 法 信 息 都 明 察 秋 毫 :二 是
国 家 没 立 庞 大 的 行 政 机 关 . 置 相 当 行 政 资 源 , 致 配 导
的权 利 , 颁 行 的 《 权 责 任 法 } 7条 规 定 : 明 知 产 新 侵 4 “
品 存 在 缺 陷仍 然 生 产 、 售 . 成 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销 造
Ju a fnu oa nlo g oPl ir or l hi 官 t a l efo报 cs n安 A 警Vci 业 学 院 i o e 徽 职 l 学c f o o Ce e
∞卷 ~
年 总 羹
i a 《 l G鞫 5 e e rt

赫 产 品 责 任 领 域 惩 罚 性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探 析 我 国
王译 敏
( 南 司 法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河 南 郑 州 4 0 1 河 50 1
【 摘

要 】 我 国产 品 责 任 领 域 确 立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 够 满 足 消 费 者 维 权 需 要 , 效 地 提 高 产 品 的 质 量 。 在 能 有 进
步 完 善 这 一 制 度 , 借 鉴 美 国相 关 制 度 的 规 定 , 出 该 制 度 在 填 补 被 害 人 所 受 损 害 、 罚 侵 害权 利 的 行 为 、 应 突 惩
不 考 虑 侵 权 人 的 主 观 恶 性 、 会 危 害 程 度 , 此 情 形 社 在
之 下 难 以 抑 制 主 观 恶 性 严 重 、社 会 危 害 性 较 大 的 侵 权 行 为 其 次 . 公 权 力 管 理 社 会 代 替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以 度 的 做 法 存 在 诸 多 缺 陷 一 是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没 有 能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中美产品责任看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从 阜阳市 “ 大 头 娃 娃 ” 事 件 到三 鹿 奶 粉 的三聚氰胺 ,从用苏丹 红生产 的成鸭蛋到 用 硫 磺 漂 白 的 毒 大 米 , 从 二 次 回 收 的 地 沟 油 再 到用 明胶制 成的毒胶 囊 ,这些 事件的 曝光 使 得网友纷 纷戏称 中华民族 已经 成为 了世 界上 拥有最 强抵抗力 的民族 。民以食为天 ,当 民 众在市 面上买不 到放心 的食 品和生活 必需品 时 ,他 们会产生很 强烈 的抵触 情绪 。不管是 手工 制造 的小型作坊还 是大批次生 产的知名 企业 ,产 品质 量不合格现 象都大量 存在着 。 目前 的产 品质 量状况不 仅放映 出中国商家道 德 的沦丧 ,也显示 出了政府和法律 在产 品质 量 安 全 的监 管 不 力 。 上 世 纪 的 美 国 也 出现 了 类似我 国的情形 ,最终在立法 的推动下食 品 安全状 况才逐渐好 转 。每一 个商人都 有着追 逐利 益的心理 ,在商业不 断发展 的过 程中仅 仅靠 商业道德和 不完善 的司法规制 是无法杜 绝商 家为攫取利 益而损 害消费者利 益的 。健 全 的法律制度 的完善和对食 品安全 的有效监 管才 能使得 消费者拥有 一个诚信 安全的消 费 环 境。
三、从 中美产 品责任立法 现状看我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
( 一 )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积 极 作 用 惩罚性 赔偿制度 的设置是我 国侵权立 法 的舶来 品 。其最早 产生于美 国,并在美 国得 到很 好的发展 。 自古 以来我 国对于有 社会危 害 的行为普遍采 用刑事制裁 和行政制 裁的手 段进行调整和威慑 ,在商业领域和金融领域 , 刑 事制裁和行 政制裁更 可谓是鞭长 莫及 ,这 种 敲 山震 虎 的 方 法 往 往 起 不 到 政 府 所 期 望 的 效果 。随着 商业和金融 业的不 断发展,立法 的脚 步已经完全跟不 上商人投 机方式变化 的 脚步 。受到商人逐利 本性 的影响,投机 的手 段往往 种类繁 多,难 以察觉 ,再加上 市场广 阔,政府监管根 本无法做 到面面俱 到。当社 会上 投机手段众 多且使用人 数较 多时,再想 通 过刑事手段和 行政手段对 于个案 的发现 与 惩戒 来 维护 市 场健 康 和 交 易安 全 是不 可 行 的 。由于监 管的程度有 限 ,商人 都怀有侥 幸 心理 ,宁愿 冒着违法 行为被发现 的风险 也要 追 逐 高 额 利 润 。在 这 种 情 况 下 即 使 政 府 再 努

浅析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摘要]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蓬勃发展,英美两国作为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先驱,在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一领域建立了完善的先进的立法体系。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直持较为严谨甚至是抗拒的态度。

而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目前仍存在诸多问题,笔者就存在的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完善建议一、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产品责任又称产品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者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分别或共同对受害者所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的特殊的侵权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又分为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和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

补偿性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赔偿数额与实际损害数额一致的旨在弥补受害者的损失的一种制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是指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超出实际损失的赔偿数额,旨在威慑和打击恶意侵权的一种制度,具有报复性的特征。

二、国外关于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得到蓬勃发展,英美两国作为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先驱,在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这一领域建立了完善的先进的立法体系。

与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直持较为严谨甚至是抗拒的态度。

(一)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众所周之,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美国是当今世界上在产品责任领域这一块运用得最成熟和最完善的国家之一。

美国对于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运用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惩罚性损害赔偿需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存在为前提。

作为受害人,只有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了补偿性损害赔偿,才能附带地提出惩罚性损害赔偿。

同时,提出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只有在受害人提出的补偿性损害赔偿成立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获得肯定。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法理探析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有两百多年的历史,且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得到发扬光大。

本文通过对从剖析这一制度的法理基础出发,对其涵义、功能及其在我国的适用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并对我国现存制度的缺陷进行论述。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产品责任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在《出埃及记》描述的宗教法中最早被提到,在《汉谟拉比法典》、印度的《摩奴法典》、巴比伦法典以及古希腊的法律中,也都有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到了近代,法律思想的主潮流是民刑分离,惩罚性损害赔偿也就很少见了,1763年的huckle诉money案中,惩罚性损害赔偿措施在英国首次得以运用,并被多数学者认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起源,是最先有记载的具有现代意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在我国古代,也早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记载。

其中汉代,有”加责入官”制度。

在《周礼、秋官、司历注》里记载道:”杀伤人所用兵器,盗贼赃,加责没入县官。

”加责,就意味着在原来责任的基础上再加一倍。

加责入官制度经过演化,在唐宋时代形成了”倍备”制度,主要是用在盗窃赔偿上,即加倍赔偿,原来的损失要全部赔偿,在此基础上再加倍的赔偿。

《唐律》和《宋刑统》的”征赃”条文中都有规定”盗者,倍备。

”疏仪解释说:”谓盗者以其贪利既惠,故令倍备。

谓盗一尺,征2尺之类。

”在明代,设有倍追钞贯制度。

这里的倍追钞贯,就是加倍追罚,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意思。

二、惩罚性赔偿的功能1、惩罚功能。

惩罚性赔偿高出一般赔偿很多的赔偿数额就是对加害人实施的不法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虽然补偿性赔偿也体现一定的制裁性,但是与惩罚性赔偿对加害的惩罚相比而言,是过于轻柔性的。

因为补偿性赔偿的数额是对受害人损失的一种补偿,这种弥补相当于对价,即当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所获利益高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时,补偿性赔偿则变成了一项交易。

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 二) 惩 罚性赔偿 制度 在我 国 的历 史发展
惩 罚性赔偿 制度 是与补偿性 赔偿制 度行对应 的赔偿 制度 , 惩 真正 的 目的。
罚性赔 偿制度 源于 英 国普通法 , 后被 英美 法系各 国继 受 。 也 对大
陆法系 的 国家产生 了深远 的影 响 。 随着 时代 的发展 , 我 国在 1 9 9 3
中国正处 于建设 有中 国特 色的社会 主义 时期, 市场 经济快 速 的成本 、 费用 以及耗 费的精力 等与其预 期得到 的补偿 的利弊后 而
发展, 故意 侵权 、 恶 意欺 诈 、 产品质 量不 过关等 等行 为时有 发生 , 仅 仅靠 传统 的补偿 性 赔偿制度 , 很 难起 到对受 害人 的救济 作用 ,
4 . 激励 功能
激 励 功能 , 又称 为执 行法律 的功 能 , 是指 惩 罚性赔偿 具有激
时扩大 了惩罚 性赔偿 制度 的 范围 , 遏制 了在产 品领域 内侵权行 为 励受 害人提 起诉 讼 , 从而 使其在 法理 上的功 能得 到充分 实现 有
的发生 。
些情 况下 , 受 害人在权 衡利用 法律武 器保护 自己的权 益提起 诉讼
◆法制 园地
{ I } l J 占 缸金
2 0 1 3 ・1 ( 下)
惩罚性赔偿制度初探
刘 丹 丹
摘 要 惩罚性赔偿制度, 已有 2 0 0多年的历史, 它源英国, 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发展 , 随着各国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丰富,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系也得到了应用, 目前我国新的《 侵权责任法》 的出台在产品责任 中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纳入到了 侵权责任这一体系中来。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保护受害者, 惩罚侵权行 为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 也为经济快速发展、 社会稳

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侵 权 人 有 权 请 求 相 应 的 惩 罚 性 赔 偿 。 这 个 条 款 是 对 以 ” 损 害 补 偿 为 核 心 的 侵 权 责 任 法 的一 个 突 破 ,对 我 国 产 品责 任 法 的 完 善 产 生 了深 远 影 响 。

而 即 使 一 审 判 决 受 害 者 胜 诉 ,其 可 能 还 要 面 临 二 审 、 判 决 执 行 等 一 系列 问题 ,最 终 被 侵 权 人 通 过 法 院 获 得 的赔偿 数额 相对 于其 所遭 受 的损失 可能 只是 九 牛一 毛 。 虽 然 《 权 责 任 法 》 《 高 人 民法 院 关 于 确 定 民 侵 和 最 事 侵 权 精 神损 害 赔 偿 责 任若 干 问题 的解 释 》 规 定 了被 都 侵 权 人 身 权 益 的 被侵 权 人 可 以 请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但
安 全 标 准 产 品 的生 产 者 和 销 售 明 知 不 符 合 标 准 的产 品 的 销 售 者 , 消 费 者 可 以要 求 赔 偿 价 款 的 十 倍 。2 1 00
年 的《 权 责任 法 》 确 把 惩 罚 性 赔 偿 适 用 于我 国 的产 侵 明 品责 任领域 , 第 4 其 7条 规 定 “ 知 产 品 存 在 缺 陷 仍 然 明 生 产 、销 售 ,造成 他 人 死 亡 或 者 健 康 严 重 损 害 的 ,被
是 这 种 赔 偿 一 般 仅 限 于 被侵 权 人精 神 受 到 严 重 伤 害 的

我 国 产 品 责 任 中 确 立 惩 罚 性 赔 偿 制 度 的 意 义
情 形 ,而 且 由 于赔 偿 没 有 固定 的标 准 ,法 官 参 照 多 种 因 素进 行 判决 ,司法 实 践 中 的 赔偿 数 额 往 往 较 低 ,因 此 精 神损 害 赔偿 并 不 能 取 代 惩 罚 性 赔 偿 对 被 侵 权 人 的

关于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我国产品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
之间存在 的一种强制关系。 也是基于此种缘由, 我国的一些 民法学者 以其违 反了民法 的调整主体之 间应具有平等关系从而扰乱 了公法和 私法的传 统划分范畴为由, 将惩 罚性赔偿制度排 斥在 民法之外。 关于 法律的威慑性 , 刑法似乎研 究的更加深入 , 再此我们可 以稍作借鉴。 我国现在处于市场经济蓬勃发展阶段, 由于市场主体在实施违法 或不当行为后付 出的违法成本很低 , 因此法律的威慑力 明显不足。 强 化法律的威摄 力, 可以从两方面努力, 其一, 提高违法者被惩 罚的概 率; 其二, 提高被惩罚 的严厉程度 , 而两者具有反相关系。 治发展的 法 方 向应当是提高违法者被惩罚的概率 , 违法必究, 但是在法 治还不完 善的今天 , 我们就应当通过适当提高违法者被惩罚的严厉程度来保证 法律 的威摄力, 树立法律的权威。 ( ) 二 从立法 目的来说 就法律设立 的目的来讲, 制定法律的最终 目的应在于不断减少直 至最后消灭违法行为。而恢复被破坏 的法律秩序仅仅是一种不得 已 而为之 的事后补救措施 , 并不是法律设立 的最终 目的 补偿 性赔偿制 度 的着眼点在于修复已遭破坏 的法律关系, 而使其恢复到损害发生前 的状态 。 惩罚性赔偿的着眼点不仅仅在于修 复法律关系, 而 更主要 的 是具有法律制裁的 目的, 使违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其所造成 的损失的不 利益后 果, 从而产生威摄力 。 四、 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建设的建议 首先。 有些 国家的法律制度之所 以不愿意承认 惩罚性损害赔偿 , 其理 由在于: 若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 就要赋予法 官以过大地裁量余 地, 而在这些 国家 向来对法 官抱有不信任的态度 。 现代法的发展显然 要求司法人 员有更高地把握 复杂性地能力。我国同样也具有这样的 问题 。我国司法机构人员混 杂, 执法水平低下, 如果赋予其过大的裁 量权 , 势必造成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 , 在衡量惩罚性赔偿 的具体情 况时应 当充分考虑前述其与补偿性赔偿的关系 , 紧密结合相应 的补偿 性赔偿制度 来设立一定的标准 . 其次,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应 当扩大 。近年来, 由于不合格产 品的泛滥, 导致侵 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 。 尽管消费者可 以通 过一般损害赔偿获得赔偿, 但是企业 单纯的对受害者补偿损失的支出 远远少于经营不合格产品获得的巨大利润, 因此补偿性的赔偿制度难 以制裁和遏制不合格产 品的泛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民法 自 身体系 的完善 , 应当不仅适用于侵权领 域, 也适用于合同领域。不仅 对欺诈行为适用, 而且应 当对其他达到一定严重程度 , 具有道德上应 受谴责性的行为, 滥用优势地位行为、 以及积极违约行为适用 , 主要关 注侵权人和违约方主观恶意程度 , 体现 国家对这种恶意的惩罚。 但是 对其适用标准应当进行严格 限制 , 完善适用条件 。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 , 体现 了国家对损害赔偿这种纯粹的私法 关系的干预 , 它最终追求的是一种实质正义。 我国现在市场经济蓬勃 发展, 但与之相关的信用体系却极不健全, 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 , 符合 中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实际需要 。我 国应当兼 收并蓄现代两大法 系中的制度的精华 , 结合我 国实际, 使惩罚性赔偿制度 能够尽早确立。

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

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

提 高 产 品 安 全 性 有 效 途 径 之 一 。 产 品 责 任 中 设 置 惩 罚 性 赔 偿 , 当借 鉴 《 品 安 全 法 》 《 权 责 任 法》 应 食 和 侵 的 相 应 规 定 , 突破 《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并 消 中规 定 的 经 营 者 须 有 “ 诈 行 为 ” 一 前 提 ; 品 责 任 中 适 用 惩 罚 欺 这 产 性 赔 偿 的 归 责 原 则 应 当是 过 错 推 定 原 则 ; 罚 性 赔 偿 并 非 无 条 件 的 适 用 , 公 平 的 角 度 考 虑 , 留 有 余 惩 从 应 地 , 要 考 虑 被 告 人 的 承 受 能 力 , 要 考 虑 惩 罚性 赔 偿 额 与 实 际 损 害 的 关 系 。 既 又 关 键 词 : 品 责 任 ; 罚 性 赔 偿 ; 责 原 则 ; 偿 数 额 产 惩 归 赔
对相 对 弱 势地 位 的公 众人 身 、 产 的有 力 保护 , 侵 财 对
权 人 的严 厉惩 罚 , 现 出保 护社 会 利益 、 护 弱 势群 体 维

产 品 责 任 中 适 用 惩 罚 性 赔 偿 的 意 义
体 利 益 、 治 和 预 防 不 法 行 为 等 功 能 。但 惩 罚 性 损 害 惩 赔 偿 金 的 数 额 , 律 直 接 作 出 规 定 的 较 少 , 要 由法 法 主
的一个热点 问题 。
理 南是 : 品 责 任 属 于 侵 权 责 任 领 域 , 统 的 民事 侵 产 传 权 理 论 主 张 民事 主 体 间 的 平 等 性 , 一 方 受 到 损 失 时 ,
可 以依据侵 权理 论 主张弥 补其 所受 损失 , 其 利益恢 使
复 至受损 前之状 态 。 而惩 罚性 赔偿 是支 付 给利益受 损 方 的 超 出 其 损 失 的赔 偿 ,其 适 用 缺 乏 法 律 依 据 , 况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探析

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探析

我 国《 侵权 责任法》 7 第4 条规定 : 明知产 品存在缺陷仍然生 产、 销售 , 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 , 被侵权人有权请
求相应 的惩罚性赔偿。 这就是我 国《 侵权责任法》 中颇具争议 的
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给予惩罚 , 而体现 出法律 从
对于在交易 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和公平对待。 我国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 突破 了以往只 赔偿 实际物质损 失的原则 , 是我 国 民事立法 的一大进步 , 明 表
关于产 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 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 》 《 规定的惩 罚性赔偿制度 , 广泛适用于所有的产品领域 , 凡是故 意生产 、 销 售存在缺陷的产品 , 且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 的, 并 符 合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构成要件 的,都可 以 用惩罚性赔偿 , 适 以惩罚 和遏制故 意生产 、 销售 缺陷产品侵权行 为 , 补偿受 害人
1 我 国惩 罚性 损 害 制度 的立 法现 状
第9 条规定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 同时 , 具有下列情形 : 1 )故 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 商 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2 故意 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 的事实 ; ) 3 )故 意隐瞒所售房屋 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 补偿安置
“ 惩罚 性赔偿在某种程度 上来说 , 能够弥补我 国现行环境 侵权救济制度中的不足 和缺 陷,应 当考虑将其 引入 ” 。我国现 有的环境侵权 中的救济制度 主要集 中在责任认定方面 , 而对 于
责任成立后 的损 害赔 偿的适用仍是 以恢 复原状为最终 目的的 补偿性赔 偿。从环境保护与救济 的实践来看 , 这种补偿性赔偿
房屋的事实 , 导致合 同无效或被撤 销、 解约的 , 买受人可以请求 返还 已付购房款及利 息 , 赔偿损 失 , 可以请 求出卖人承担不 并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

《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

Th td fP nt eDa g sP o ie n F o a ey L w ZH U n. w c o lo n i g Un v riy-Na jn eS u y o u ii ma e r vd d i o d S ft a v Bi La S h o f Na jn ie st n ig
jeie o siuieee n sa d sv rl su so u iv a g se tbih di h slw. e t ,c n tttv lme t n e e a s e fp nt ed ma e sa l e nt i a v i i s
Ke o d Foo a e y La ,pun tv mag s,c m pr he i n-a lc ton y W r s: d S ft w iie da e o e nso pp ia i
Ab ta t “1 i e o p ns to s r c : 0 tm sc m e a in” ofp unii m a e s pr vie n t t ril fFoo f t tveda g s i o d d i he96 h a tce o d Sa ey Law. T h o i eof e pr m s
偿 制 在 我 国《 品安 全 法 》 的 确 立 。《 品 安 全 法 》 因 此 成 食 中 食 也 为 继 《 费者 权 益 保 护 法 》 以 下 简 称 《 法 》 和 《 高 人 民法 院 消 ( 消 ) 最
用 仍 然 有 限 , 到 2 纪 6 代 后 期 , 国 法 院 开 始 挣 脱 惩 罚 直 O世 O年 美
里 生
医学与哲学( 人文社会医学版)00 2 21 年 月第 3 卷第 2期总第 38期 1 9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论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损害 益。 法律制度的设计, 是对有限 资源的配置。惩罚 性赔 偿体现了 数额的赔偿 , 具有赔偿、 惩罚、 遏制等功能。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 这一 价值取向。消费者 基于 对生 产经营者的信任依赖购买商品。 偿最初起源于 16 年英国法官 Lr adn Hclv oe 73 o Cm e 在 uk d e .Mny 当这种信 任受到挑战或者丧失, 交易行为则明显减少。“ 三聚氰 案中的判决。在美国则是在 18 74年的 Gny .Nrs ea v oi一案中 r 胺事件” 波及整个乳制品行业 , 乳制品的销售进入严冬, 不含三 最早确认了这一制度… 。惩罚性赔偿 自引入我国, 就备受法学 聚氰胺的乳制品企业也遭遇寒流。社 会的 各领域是环环相扣的, 界的关注。在司法实践中, 惩罚性赔偿在适用 中所存在的问题, 但其 中一个环节出了问题, 就会产生多米诺骨牌效应。市场交 使得这一制度成为学术界争论的热点。此次《 食品安全法》 在生 易行为的不活跃, 会危及 企业的盈利、 生存, 接着产生失业问 题, 产经营 者的责 任方面也规定了 惩罚性赔偿, 这是惩罚性赔偿在 又导致消费能力下降、 交易行为的不活跃, 由此形成一个恶性循 我国 立法上得 到进一步的 肯定, 但同时它仍然存在一 定的缺陷。 环, 显然不利于 社会总体经济效益。 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中, 惩罚 因此,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有待于 进一步完 善。 性赔偿使生产经营者承担大大多于其所获利益的损失, 迫使其 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 停止危害行为, 或使潜在违法者受到威慑而停止不法行为, 使社 ( 实质正义 一) 会利益得以维护。 “ 正义乃是每个人获得其应得到的东西的永恒 不变的意 二、 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性质的归属 志” 生产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 O 两者在 ( 惩罚性赔偿的非私法属性 一) 此基础上显然不平等。惩罚性赔偿使消费者通过请求生产经营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 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 者高 于补偿性赔偿责任的 赔偿数额来扭转两者之间这种现实的 损害, 填补受害 人的 实际 , 损 而惩罚性赔偿却突破了民法责任 功能的界限, 对违法行为人课 以惩罚赔偿金 ,这种惩罚金的 目 “ 不 平等。 消费 者因无法知悉产品的详尽信息, 处于信息弱势地 位。信息不对称的存在意味博弈双方的力量悬殊, 信息弱势方需 的并非是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补偿, 而是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 要获得 外力的 支持, 使双方在力量上得以 均衡和对抗, 使博弈得 益的一种报偿”【 它与民 , 3 事责任的补偿功能相矛 盾。 以平等进行。惩罚性赔偿就是这样一个外力, 来改变消费者的信 ( 惩罚性赔偿的非公法属性 二) 息弱势地位, 使消费者获得其应有的受赔偿的权利。 惩罚性赔偿与公法上的行政罚款、 刑事罚金等相比较 , 存在 它们的主要 目的都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但罚款和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剥夺违法行为者的过度经济利益, 实 相类之似, 现收益的结果公平。同时, 惩罚性赔 偿也是使消费者对违法 以罚金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公法行为。罚款和罚金作 行为 责任追 究主体为国家, 所得罚款和罚金都归国 家所 提起诉讼的一种激励机制 , 使得实质正义得以伸张。惩罚性赔偿 为法律责任, 的引入通过貌似不公平的形式来实现结果上的实质正义, 也是 有, 惩罚 而 性赔 偿是私人执法的结果, 赔偿所得归私人所有, 不以 法律扬善惩恶功能的体现。 维护国家的权威和利益为目的。由此发现, 公法也难以将惩罚性 ( 社会效益 二) 赔偿包容在内。 ‘ 社会效益是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资源总体配置上的经济效 ( 惩罚性赔偿的经济法属性 三)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浅析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摘要:惩罚性赔偿,也称报复性赔偿,是指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而由其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以惩罚不法侵害行为。

它是英美法的一个特有制度,目前被适用于侵权案件和合同纠纷中。

我国采取的是以补偿性赔偿为主,惩罚性赔偿为辅的民事责任立法体系。

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首次确认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在产品责任领域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许多不足。

主要体现在:主体范围模糊;适用条件狭隘;赔偿基础片面;部分领域仍无具体惩罚性赔偿的规范;已有规范领域内容不协调。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足一、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

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

但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

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

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

二、我国产品责任法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的现状1.对惩罚性赔偿已有规定的领域我国是深受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也遵循大陆法系传统不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法律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开始越来越重视。

目前立法中已有相关的规定。

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食品安全法》第96条,《侵权责任法》第47条对惩罚性赔偿条款做出了规定。

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我国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研究

的理解一 般认 为是 故 意 , 即侵 权 人 知道 产 品 缺 陷会 造成 损 害而放 任结 果 的发 生 , 三鹿 奶 粉 中企业 的 如
其实 际损 失 的赔偿 , 惩 罚性 赔 偿 在 一 定 程 度 上 是 而
对传 统补 偿宗 旨的颠 覆 , 因此 在 立 法 上 为 了避 免该 制度 的滥 用 和 民事 双方 当事 人 利 益关 系 的失 衡 , 对

我 国产 品 责任 中 的惩 罚性 赔 偿
我 国侵权 法上 要 求侵 权 人 对产 品的 缺 陷为 “ 明 知 ” 但 大陆 法 中的主 观 过错 一 般 分为 故 意 和过 失 。 ,
过 失包 括轻 过 失 、 般 过 失 和 重 大 过 失 , “ 一 对 明知 ”
制度
由于大 陆法 系侵权 行 为法 的基本 理 念是填 补 损 害 , 害 人不 可 以就 侵 权行 为造 成 的损 害 获 得 超 出 受
营销 缺 陷等 , 的是 由于生产 者造成 , 的是销 售者 有 有 导致 的 。一旦 损害 发 生 , 害者 既 可 以 向生 产者 提 受 起诉讼 , 可 以直 接 告 销售 者 。如 果 最 后确 定 产 品 也
《 中国社会科学》 上发表 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 。尽 管 研究 起 步时 间较 晚 , 在 目前 产 品质 量 每况 愈下 但
他 法律 的适用协调 、 主观 条件 限制过窄、 害结果不 明、 损 赔偿 标准 不确定等 问题 , 需要进 一步完善 。对于惩罚性 赔 偿 的赔偿 标准 , 可以通过 划定基 准范围、 设定 最高限额、 增加参考 因素的方式 予以确定 。
关键词 : 品责任 ; 罚性赔偿 ; 产 惩 赔偿 标 准 中 图分 类 号 : 93 1 2 9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6— 4 8 2 1 )4— 19— 5 10 04 (0 2 0 0 0 0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来 , 公 司和 大企 业 蓬 勃兴 起 , 种 不合 格 的 商 品导 大 各
致 对 消 费 者 损 害 的 案 件 也 频 繁 发 生 , 于 大 公 司财赔 偿难 以对其 为追 逐赢 利 对
而 制造 和 销售 不 合格 甚 至 危 险商 品的行 为 起 到遏 制
关 键 词 : 品 责 任 : 罚 性 赔 偿 : 权 责 任 产 惩 侵
中图分类号: 2 . D9 04 文 献 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 6 3 9 9 2 1 0 —0 5 — 2 1 7 —1 9 ( 0 0) 5 0 5 0
作 者 简 介 : 琼 ( 9 5 , , 南岳 阳人 , 南师 范 大 学 ( 南 长 沙 4 0 8 ) 学 院 民 商 法 专 业 2 0 李 1 8 一) 女 湖 湖 湖 10 1 法 0 7级 硕 士 研 究 生 . 研
案 , 审 团在 本 案 中判决 被 告赔 偿 10 0英 镑作 为 陪 0
损 害赔 偿 。 法官认 为 : 陪审 团有权 判决 比实 际损 害更 “
高的赔偿 金额 ,损害赔 偿 不仅仅 在 于满 足被 害人 , 且
必须惩 罚 该 罪行 , 吓阻 未来 类 似 事 件 发生 , 彰显 陪 并 审 团对 该行 为本 身 的厌 恶 。 ” ] [0 1 2自 9世纪 以来 , 2 惩
重 庆科 技 学 院 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1年第5 00 期
J r lo C ogigU i rt o c neadT cn l ySc lSi csE i n N . 2 1 o n f hnqn n e i fSi c n eh o g (oi e e di ) ua v sy e o ac n t o o5 0 0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赔偿制度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方式,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日益受到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本文旨在深入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以期为完善我国赔偿制度体系、提升司法公正性和效率提供有益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法律特征和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通过对国内外相关文献的梳理和评价,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探讨其在不同法系和国家中的实践差异及其背后的原因。

接下来,本文将从理论上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其对于补偿性赔偿的超越、对于社会公平正义的促进以及对于违法行为的遏制等方面。

同时,结合具体案例,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揭示其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本文将提出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包括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赔偿标准、强化司法监督等方面。

通过这些建议的提出,旨在为我国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思路和方案。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以期为推动我国赔偿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赔偿机制,其理论基础源于多个法学领域的深入研究与探讨。

从民法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体现了对民事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在传统的民事赔偿原则中,赔偿主要以补偿性为主,旨在使受害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

然而,惩罚性赔偿突破了这一原则,通过对侵权人施加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彰显了对民事权利的重视,以及对侵权行为的严厉打击。

从经济法的视角,惩罚性赔偿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在市场经济中,企业的行为往往受到经济利益的驱动,有时可能忽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加大对违法行为的经济成本,使得企业在进行决策时不得不考虑潜在的赔偿风险,从而促使其遵守市场规则,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

浅议《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在食品安全事故中,对于食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而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行为实行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使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加大食品安全生产措施和质量管理力度,减少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给消费者带来了严重的身体健康和经济损失,同时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了严重影响。

《食品安全法》中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给予受害消费者更多的法律保障,同时也对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形成一定的压力和警示,提醒其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严守食品生产和销售的道德底线,以确保消费者的饮食安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更多有效的法律手段,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让受害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赔偿,减轻受害者的经济负担,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有效地约束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促使其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加强质量管理措施,降低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

惩罚性赔偿制度还可以强化对食品行业的监管,促使相关部门更加严格地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效的惩戒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对于惩罚性赔偿标准的界定和具体计算方式可能存在争议,如何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需要考虑到受害消费者的实际损失、违法者的过错程度以及社会公众的诉求等因素,需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执行难度较大,需要相关部门配合联动,建立健全的惩罚性赔偿领域的法律体系和执行机制。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效果评估和监督需加强,建立监管机构和社会监督的有效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

针对上述问题,相关部门可以加强与专业机构的合作,进行调研和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惩罚性赔偿标准体系。

加强对食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管,建立完善的追溯和监测体系,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52010产品安全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也与国家社会的发展密不可分。

近年来,我国发生了许多产品事故,如:安徽阜阳的毒奶粉事件、齐二药厂假药事件、苏丹红事件、三鹿奶粉事件,以及国外的索尼彩电事件、东芝笔记本事件、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等,众多的产品事故让我们反思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在制止不法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作用何在?因此,在我国现有的产品责任立法情况下,有必要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系英美普通法的损害赔偿制度,始于英国,但主要在美国法中采用。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与陪审团制度有关。

在早期英国普通法时期,陪审团扮演调查与审判的角色,有权判决超越损害填补赔偿数额的赔偿金额。

即使到了18世纪末期,普通法法院对于侵权行为、契约与财产案件逐渐建立损害赔偿标准后,对于被告基于恶意的行为,陪审团判决超越实际损害金额的赔偿,法院也不会加以干涉[1]200。

英国法最早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案件为1976年的Wilkes v.Wood 一案,陪审团在本案中判决被告赔偿1000英镑作为损害赔偿。

法官认为:“陪审团有权判决比实际损害更高的赔偿金额,损害赔偿不仅仅在于满足被害人,且必须惩罚该罪行,吓阻未来类似事件发生,并彰显陪审团对该行为本身的厌恶。

”[1]202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

20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不合格的商品导致对消费者损害的案件也频繁发生,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补偿性的赔偿难以对其为追逐赢利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起到遏制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遂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同时赔偿的数额也不断提高。

有学者认为,美国惩罚性赔偿在过去20年的最大变化是数额的增加。

1976年最高额仅为25万美元,而在1981年的一个案件中陪审员认定的赔偿额竟然高达1.2亿美元,上诉审确认为350万美元。

二、我国现行法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我国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相对于国外来说起步比较晚,其主要是从80年代才开始制定的。

我国从80年代初开始发展商品经济,产品通过市场自由销售,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客观上要求对产品责任问题进行规范。

为了处理实践中的产品责任纠纷,立法机关制定了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通则》作为中国民事立法的一个纲要性法律文件,在其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存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可以看出,此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采取的也是补偿性的赔偿原则。

(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该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产品责任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李琼摘要: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

在我国产品事故频发的情况下,应根据加害行为的性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过错程度,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加害人的赔偿能力等,在产品责任中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99(2010)05-0055-02作者简介:李琼(1985-),女,湖南岳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湖南长沙410081)法学院民商法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合同法和侵权法。

收稿日期:2009-10-24偿责任。

”第44条的规定扩大了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等。

可以看出,《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对产品责任也是采取补偿性赔偿原则。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确认了惩罚性赔偿。

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这是我国首次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很明显该条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欺诈,而且赔偿额度是一倍,惩罚功能有限。

(四)《侵权责任法》(草案)的规定该草案第5章为产品责任法条,明确了生产者、销售者及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规定了问题产品召回制度。

并在第45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该条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产品事故,给受害人的补偿,经历了一个从补偿性赔偿原则到惩罚性赔偿的过程。

可以说,在《侵权行为法》(草案)公布之前,我国对产品受害人进行赔偿采取的是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确认了惩罚性赔偿,采用“1+1”赔偿的模式,但是很明显该条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欺诈,而且赔偿额度是一倍,惩罚功能有限。

并且因惩罚性损害赔偿是针对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而该条规定针对的是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发生的有关损失,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三、我国设置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创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和《侵权责任法》(草案)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越来越多的产品事故,给广大人民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和伤害,为了制止这些不法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设置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一)遏制伪劣商品,制裁不法侵权的需要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就是惩罚并威慑侵权者和他们的侵权行为。

在与商业有关的侵权行为中,如果我国采用补偿性赔偿原则,侵权者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金算入经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有利可图。

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就是将巨额惩罚性赔偿金打入侵权者的经营成本,使得企业不敢再无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而不会只注重企业利益,也将会进一步促进企业改进工艺,严格管理。

(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产品责任法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之一。

世界各国在制定不同产品责任制时都具有共同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即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根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消费者可以获得高额的损害赔偿,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也被誉为“世界上最先进和最精致的消费者保护制度。

”[2]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只规定了“双倍罚则”,不仅赔偿数额较小,而且须以经营者有“欺诈行为”为前提,只对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上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限制较多。

不少消费者由于诉讼费用昂贵,或者觉得麻烦,不愿费时费力费财去和侵权者纠缠于官司,不少违法分子就是利用这点获得巨额利润,损害了许多消费者的利益。

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酌情提高惩罚性赔偿倍数,从而促使消费者能主动诉诸于法院,不再担心诉讼费用,进而提高消费者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消费者监督产品质量的作用。

(三)遏制对外贸易中不法行为的需要这也是按对等原则保护我国消费者权益所必须的。

随着索尼彩电事件、东芝笔记本事件以及前几年宝马、尼桑等国外知名品牌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进口产品引起的责任问题已经引起人们关注。

众所周知,我国关于产品责任主要采取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没有使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而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事件再次教训我们:我国产品责任必须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日本三菱汽车公司在对美国市场、日本市场已经召回的情况下对中国用户隐瞒情况的行为实际是对中国法律的藐视。

因为依据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三菱汽车出现缺陷问题,其赔偿数额往往小于在售出产品中获得的利润。

如果设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一旦外国公司的产品有害于我国消费者,我国可根据对等原则,参考其所在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或他国的运行方式,责令其对我国消费者进行合理赔偿,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2]。

四、构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始于英国,但在英国又有逐渐限制其应用的趋势。

在美国,因近年来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而引起了大家对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疑虑。

因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双面性,它在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利益、制裁和预防不法行为的同时,也会使企业背上过重的经济负担,不利于企业的发展。

但是,更多的学者则支持惩罚性赔偿制度,如日本的田中英夫、竹内昭夫两位教授认为,把侵权行为责任作为以损害赔偿为目的的制度来把握,而无视民事责任的制裁性功能的做法是错误的[3]。

因此,我国在构建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时,应注意如下问题:(一)惩罚性赔偿适用的条件目前美国已有40多个州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对于怎样适用惩罚性赔偿,各州要求不一样。

其中14个州要求被告行为须具有恶意而伤害被害人。

如俄亥俄州认为,被告行为须为故意、轻率、鲁莽及刻意的行为,或自其他情况可知行为具有恶意。

23个州要求被告行为不必基于恶意,但要求被告有意漠不关心、鲁莽而轻率不尊重他人的权利。

另外8个州仅要求被告具有重大过失就可判决惩罚性赔偿金,即被告对于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显然没有尽注意义务。

总的来说,对于单纯过失行为,美国法院不予判决惩罚性赔偿。

借鉴美国的规定,在我国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注意须证明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所谓故意,系指加害人明知其行为有可能引起严重的损害结果,但由于此种行为有可能给其带来巨大的效益或改变此类行为会使其经济上受损,而故意继续或放任此类行为的发生。

如,医药制造商明智药品具有副作用,为增加销售量,故意做广告说药品无副作用等等。

所谓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指对他人的安全毫不关心,采取轻率或漠视的态度。

重大过错较之故意或明显不考虑他人安全的主观因素恶性较轻,但又不同于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对此类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严格管理,确保产品质量[2]。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