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
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制度简单版(5篇)
人民调解委员会各项制度简单版1、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区党工委、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调解工作。
2、调解工作坚持。
“防激化、创三无、争先进”为主要目标,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3、经常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职工自觉学法、懂法、用法、不违法。
4、调查了解并及时掌握每个家庭及其它不安全因素,做到经常分析、研究、及时进行教育,及时化解,使一般纠纷不出单位,重大纠纷及时报告。
5、建立调解登记薄,做到调解有登记,件件有着落,使调解工作逐渐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6、调解委员会要经常组织调解人员进行学习有关__方针、政策、熟悉调解工作。
7、调解人员要经常深入群众,工作要扎实,方法要灵活,头脑要清醒,政策要明确。
人民解委员会主要职责1、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不断加强民事调解组织建设网络化。
2、及时发现,依法调解,妥善处理和疏导矛盾纠纷,减少诉讼,防止矛盾激化,避免民转刑案件和非正常死亡的发生。
3、通过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法,尊重社会公德,努力减少民间纠纷的发生。
4、搞好矛盾纠纷信息工作,及时将辖区内民间纠纷的发生、发展和调处情况及建议,向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1、各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要认真做好排查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不安定因素;2、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实行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的方式,每月的____号、____号、____号对辖区矛盾纠纷进行集中排查,并作好登记上报工作;3、各基层社区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的结果,每月____号、____号、____号报城区办事处调处中心;4、各排查单位将排查的不安定因素认真汇总,及时调处,按时上报,重大情况随时上报。
矛盾纠纷登记制度(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所在单位、家庭住址等。
(二)、发生纠纷的情况。
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要求等。
人民调解法全文释义解读
人民调解法全文释义解读一、引言人民调解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解决矛盾纠纷而制定的一部重要法律。
本文将对人民调解法进行全文释义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该法律的内容和实施要点。
二、立法背景和目的2.1 立法背景人民调解法的制定是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旨在加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2.2 立法目的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推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发展,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
三、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和程序3.1 基本原则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协商、自愿参与、公开公平、法律约束、及时解决等。
3.2 调解程序人民调解的程序包括登记备案、受理申请、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履行协议和监督检查等环节。
四、人民调解的主体和权责4.1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人民调解工作的主体,由政府设立并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的调解工作。
4.2 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是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力量,他们是经过培训和考核合格的社会各界代表人士。
4.3 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是指各级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的具体调解机构,负责具体的调解工作。
五、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和效力5.1 适用范围人民调解适用于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劳动争议、消费纠纷等一系列民事矛盾纠纷的解决。
5.2 效力问题人民调解协议经过双方自愿并经过法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
六、人民调解的监督和保障机制6.1 监督机制人民调解的监督机制主要包括上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下级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和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监督。
6.2 保障机制人民调解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经费保障、工作保障、培训保障和法律保障等方面。
七、发展人民调解的措施和建议7.1 措施发展人民调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加强组织建设、完善培训机制、促进信息化建设、加大宣传力度等。
7.2 建议为了更好地发展人民调解工作,可以提出以下建议:加大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力度、引导社会资源参与调解工作、建立健全评价机制、加强宣传力度等。
人民调解常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9)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9)第一条为了促进纠纷有效化解,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协调联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稳定风险防范等制度,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市、区应当建立多元化解纠纷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部署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协调解决多元化解纠纷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承担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纠纷化解。
第六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多元化解纠纷知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多元化解纠纷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多元化解纠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预防和化解纠纷能力建设,培育各类纠纷化解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纠纷化解责任。
司法所知识竞赛答案
一、人民调解部分一、单项选择题1、C2、D3、B4、B5、C6、C7、D8、A9、D 10、C11、C 12、A 13、B 14、C 15、A16、D 17、D 18、D 19、C 20、D21、C 22、A 23、D 24、B 25、C26、B 27、A 28、A 29、D 30、B31、B 32、A 33、C 34、B 35、B36、C 37、A 38、B 39、C 40、B41、D 42、D 43、C 44、D 45、C46、C 47、D 48、B 49、A 50、B51、D 52、C 53、C 54、D 55、B56、A 57、B 58、C 59、A 60、B61、B 62、C 63、D 64、B 65、D66、C 67、D 68、C 69、D 70、C71、B 72、D 73、C 74、A 75、A76、D 77、D 78、D 79、D 80、C81、D 82、A 83、C 84、B 85、B86、C 87、C 88、B 89、B 90、A91、A 92、A 93、A 94、D 95、B96、B 97、A二、多项选择题1、AB2、ABD3、ABCD4、AD5、ABC6、AB7、ABC8、ABCD9、ABCD 10、ABC 11、ABCD 12、ABCD 13、ABCD 14、ABCD 15、AD 16、ABC 17、BC 18、AD 19、ABCD 20、ABCD 21、ABCD 22、ABD 23、ABCD 24、AD 25、ABD26、ABCD 27、BCD 28、ABC 29、ABCD 30、ABC31、AB 32、ABD 33、ABCD 34、BCD 35、ABCD36、ABCD 37、ABCD 38、BCD 39、ACD 40、ABC41、ABCD 42、BCD 43、ABCD 44、ABCD 45、ACD46、ABCD 47、AB 48、AC 49、ABCD 50、ABC51、ACD 52、ABD 53、BC 54、AB 55、ABCD56、ABC 57、AC 58、CD 59、ABCD 60、ABCD61、AC 62、ABCD 63、BCD 64、AD 65、CD66、ACD 67、ABCD 68、ABCD 69、ABD 70、ABCD71、ABCD 72、ABCD 73、CD 74、ABCD 75、ABC76、BC 77、BD 78、BCD 79、BD 80、ABCD三、判断题1× 2√ 3√ 4 × 5√ 6 × 7√ 8√ 9√ 10×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71× 72×四、简答题1、答题要点:(1)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2)防止民间纠纷激化(3)通过调解工作宣传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2、答题要点:(1)合法合理原则(2)自愿平等原则(3)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原则(4)公平公正原则(5)及时便民原则3、答题要点:(1)村民委员会中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2)居民委员会中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3)乡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4)街道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5)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6)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7)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4、答题要点:(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格条件(2)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政治条件(3)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思想条件(4)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业务条件5、答题要点:(1)不得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2)不得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3)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4)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5 )不得进行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6、答题要点:多元化理念、自治理念、效益理念、法制理念、和谐理念。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章制度(1)
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章制度(1)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党和政府依法治国方针,维护社区和谐稳定,解决居民之间的纠纷和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居民自愿组成的、社区党委、居委会领导下开展社区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形式。
第三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行使调解职权,竭力化解社区矛盾,维护社区和谐稳定。
第四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管理、工作原则等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
第二章组成成员第五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由社区居民自愿报名并由居委会提名,党委书记批准成立。
第六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党委书记任命。
副主任、委员根据需要确定人选。
第七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任期为2年,连任一届。
第八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 热爱社区,关心居民利益;2. 具备较高的道德素质和职业道德;3. 具备较强的调解技能和表达能力;4. 参加法制教育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享受免职及工作保护。
第十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不得以调解为生,不得收取调解费。
第三章职责和权力第十一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包括:1. 接受调解申请;2. 组织调解工作;3. 提供法律援助;4. 宣传普及法律知识;5. 推动和监督居委会发挥社区矛盾调解职能;6. 会同警方调解社区纠纷;7. 向上级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权:1. 了解社区居民纠纷情况;2. 调查了解有关情况;3. 向有关单位、组织调查取证;4. 纠正侵略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5. 协调当事人达成调解;6. 联系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7. 向法院申请冻结、扣押、保全财产;8. 其他依法享有的职权。
第十三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积极参加矛盾调解活动,保守调解秘密。
第四章工作程序第十四条调解申请人或社区居民可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口头调解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11(000)001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总页数】3页(P3-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22
【相关文献】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8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J], 胡康生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实施情况的报告——2010年8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J], 陈至立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2010年8月26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J], 胡康生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2010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J], 李重庵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2010年8月23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J], 李适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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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10.09.12•【文号】司发通[2010]167号•【施行日期】2010.09.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司法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的通知(司发通[2010]167号2010年9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2010年8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
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是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里程碑,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发展,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颁布实施《人民调解法》的重大意义,迅速开展学习、宣传和贯彻《人民调解法》活动,使广大人民调解员系统掌握《人民调解法》的立法精神和各项规定,使广大人民群众了解《人民调解法》的主要内容,为全面贯彻实施好《人民调解法》奠定牢固的基础。
为指导各地学习、宣传好《人民调解法》,司法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现予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宣传提纲目录一、《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二、制定颁布《人民调解法》具有重要意义三、人民调解是化解民间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四、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的原则五、依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六、切实支持和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七、健全和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八、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九、全面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十、人民调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十一、建立健全人民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机制十二、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十三、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人民调解法一、《人民调解法》的立法背景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人民调解法
人民调解法1. 简介人民调解是指由社区居民代表组成调解委员会,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民事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
旨在通过调解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2. 人民调解的法律基础人民调解法最早于1995年颁布,经过多次修订与完善,目前最新的版本为2017年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法。
该法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的范围、组织、程序和效力等方面的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
3. 人民调解的工作机构和职责人民调解的工作机构主要由社区居民组成的调解委员会组成。
他们的职责是:- 接受与民事争议相关的调解申请; - 组织调解工作,劝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 协助当事人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区和谐稳定。
4. 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人民调解适用于民事争议解决的广泛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 邻里纠纷,如噪音扰民、停车纠纷等; - 婚姻家庭矛盾,如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等;- 劳动纠纷,如工资未支付、劳动合同纠纷等; - 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5. 人民调解的程序人民调解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环节: ### 5.1 调解申请当事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申请人需详细描述争议事实、当事人的主张和请求。
5.2 材料审核调解委员会负责审核调解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如发现材料不完整或明显虚假,委员会有权拒绝受理申请。
5.3 受理和调查调解委员会受理申请后,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和了解,以更好地掌握争议的背景和当事人的意见。
5.4 双方约谈调解委员会将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约谈,了解他们的意见和诉求,同时劝导他们以和解的心态解决争议。
5.5 调解协议如果双方当事人能够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委员会将拟定调解协议,协助他们达成协议并签署。
5.6 协议执行与监督一旦调解协议达成并签署,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执行。
如有违约行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并由人民法院进行监督。
6. 人民调解的优势与不足人民调解法作为一种民间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优势: - 省时省力:相较于诉讼程序,人民调解可以更快速地解决纠纷,节省时间和精力; - 灵活性强:调解的方式灵活多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和需要进行调整; - 成本低廉:相对于诉讼费用,人民调解的成本相对较低; - 社会和谐:通过协商一致解决争议,有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谐。
人民调解规章制度
人民调解规章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社会管理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人民群众自身的作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治理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调解组织1. 设立调解委员会,包括主任、委员等成员,由相关部门人员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2. 调解委员会设立专门办公室,负责协调、统筹和推进人民调解工作。
3. 调解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员,经过专门培训并持证上岗。
4. 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方便人民群众就近进行调解。
5. 调解委员会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提高人民群众参与调解的意识和能力。
三、调解程序1. 申请调解:当事人可自愿向调解委员会提交调解申请。
2. 受理申请: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后,依法受理并安排调解员进行调解。
3. 调解程序:调解员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事实,听取双方意见,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4. 缔结协议:当事人达成和解意见后,经调解员审核无争议后,缔结书面协议。
5. 履行协议:当事人双方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并通知调解委员会。
6. 结案确认:调解委员会核实协议履行情况后,确认结案。
四、保密原则1. 调解员和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和协议内容应保密。
2. 调解委员会保护当事人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当事人个人隐私。
3. 泄露调解机构内部信息者,将受到严肃处理。
五、法律效力1. 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
2. 遵守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一旦违约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法院可认可调解协议的效力,并执行协议内容。
六、监督机制1. 监督部门对调解委员会开展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责。
2. 当事人可以向监督部门投诉调解程序不合法或不公正的情况。
3. 监督部门可以对调解员进行评定,对不合格者进行撤销执照处理。
七、附则1. 本规章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2. 调解委员会有权根据需要对本规章制度进行修订。
3. 对于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将受到处罚并暂停调解资格。
以上为人民调解规章制度内容,各级调解委员会应严格遵守,并依法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法律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调解是一种非诉讼、和解纠纷的方式,它既可以节省时间,也可以降低诉讼费用,还可以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人民调解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此法律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共分为八章五十一条,其中第一章规定了总则。
第一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定义,指出人民调解是指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民间组织、个人或者其他机构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调解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行为。
因此,参与人民调解的各方必须自愿参加,并且必须生效达成的协议必须得到各方的认同。
第二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公正、公开、公平、合法、及时等原则。
这些原则的遵守,可以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也可以保证调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第三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包括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展调解中介组织、组建调解机构等。
这些组织形式的建立,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的调解服务,促进社会和谐。
第四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调解人条件,调解人必须是具有一定社会声誉、业务能力和道德水平的人。
调解人的条件要求高,这也是为了保证调解的公正有效。
第二章规定了调解的程序和原则。
第五条规定了人民调解的实施程序和要求调解人员进行调查、协议文本的保存等流程。
第六条中有涉及到人民调解的调解范围,包括民事纠纷、家庭矛盾、邻里纠纷等。
此法规定了调解的范围,调解只能针对特定范围内的纠纷进行。
第三章规定了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中介组织的组织和职能。
第十条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职能,调解委员会在本地区各项工作中负责调解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管理调解委员和调解员的聘任、培训、管理和评价工作,收集、储备、传播、推广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经验,加强调解制度建设、人才队伍建设等。
第四章规定了调解员的职责和权利,调解员同时也要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规定了调解员的职责,主要包括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助仲裁、履行调解协议等。
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
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正文:---------------------------------------------------------------------------------------------------------------------------------------------------- 湖北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规范(湖北省公安厅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发布)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调解治安案件工作,维护社会正义,化解社会矛盾,切实平息纠纷,增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一、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二)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二、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一)雇凶伤害他人的;(二)结伙斗殴以及其他寻衅滋事的;(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五)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三、公安机关在调解治安案件时,应当收集证据,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
四、治安案件调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治安案件调解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调解时应当分清责任,实事求是地提出调解意见,不能偏袒一方;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不公开调解的以外,治安案件调解应当公开进行;治安案件调解应当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治安案件调解应当及时进行,使当事人尽快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调解不成应当及时依法处罚,不能久拖不决;治安案件调解应当通过查清事实,讲明道理,指出当事人的错误和违法之处,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人民调解法全文释义解读
人民调解法解读:了解社区纠纷解决的有效
途径
人民调解法是我国一项重要的社区纠纷解决法律,旨在通过调解
方式解决社区内的各类纠纷,帮助人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促进社
区和谐。
下面我们一起来深入解读这一法律条款。
首先,人民调解是一种自愿的解决方式,即由当事人主动提出调
解申请,并自愿接受调解的结果。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会秉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帮助当事人理性表达自己的意愿,寻求合理的解
决方案。
其次,人民调解适用于各种类型的社区纠纷。
这包括但不限于邻
里纠纷、劳动争议、债务纠纷、物业管理等问题。
调解结果具有法律
效力,当事人必须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人民调解不同于法院审判。
调解不具有强制性质,如果在调解过程中某个当事人不愿意遵守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通过
法院诉讼途径来维护权益。
最后,任何公民和法人都可以申请人民调解。
如果您遇到社区内
的纠纷问题,可以前往当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委员会会为
当事人提供专业的调解服务,协助解决纠纷。
同时,人民调解过程中
所有涉密信息都受到法律保护,保障当事人的个人隐私。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法是一种简单有效的社区纠纷解决方式。
它能够帮助当事人协商解决问题,避免耗时费力的诉讼程序。
通过了解人民调解,我们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为社区和谐益处尽力。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
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发文字号】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28号【发布部门】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7.25【实施日期】2019.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二十八号)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7月25日武汉市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2019年4月1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纠纷化解途径第四章程序衔接与效力确认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监督考核与责任追究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纠纷有效化解,增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平正义,推动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多元化解纠纷工作和活动适用本条例。
多元化解纠纷工作,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多元化解纠纷,是指协调联动和解、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形成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化解体系,依法为当事人提供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纠纷化解服务。
第四条多元化解纠纷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司法推动、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工作机制,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当事人意愿;(二)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三)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四)预防与化解相结合;(五)属地管理与谁主管谁负责相结合,多方协调联动。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统筹协调部门、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社会纠纷排查调解处理、稳定风险防范等制度,促进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建设,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纠纷。
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
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正文:----------------------------------------------------------------------------------------------------------------------------------------------------湖北省政府令第377号《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已经2014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12月22日湖北省人民调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第三章受理与调解第四章指导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诚实守信、消除纷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二)不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不损害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接受基层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重要内容,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充分发挥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人民调解工作中化解矛盾、反映情况等的作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对人民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人民调解基本程序、须知
人民调解基本程序、须知第一部分:调解基本程序及须知一、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发生在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民间纠纷。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二)国家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三、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四、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调解。
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当事人口头申请调解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
五、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书面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移送;也可以在受理后书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但应当征得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同意。
接受移送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移送或者委托的机关告知调解处理情况。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信访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移交或者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应当对接受移交或者委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六、民间纠纷可由1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调解。
调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员由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一)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调解的;(二)当事人未选定人民调解员的;(三)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的选定未达成共识的。
七、纠纷双方当事人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人参加调解,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并确定1名主要代表人。
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知识
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知识人民调解是中国法治建设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旨在通过调解解决各类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工作涉及一系列基本知识。
本文将介绍人民调解的概念、法律基础、组织机构、调解程序以及调解员的角色和素质等方面内容,帮助读者全面了解人民调解工作。
一、概念和法律基础人民调解是指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由调解员以第三方中立的身份帮助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矛盾纠纷的一种方式。
它的实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该法于2010年1月1日正式施行。
根据该法,人民调解是一种法律赋予的权力和义务,同时也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
二、组织机构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组织机构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人民政府组织并具有法律人格,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人民调解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执法机构,负责协助委员会履行职责,协调、指导、培训调解员等。
三、调解程序人民调解的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接案登记:当事人将矛盾纠纷的调解申请提交给人民调解委员会,在接待处进行登记,并获得接案凭证。
2.调查核实:调解员将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的事实和争议焦点进行初步了解,并联系相关证据材料,并约定调解时间和地点。
3.调解协商:调解员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倾听各方诉求,通报双方的权利义务,协助双方达成妥善解决纠纷的协议。
4.文书制作:当事人达成协议后,调解员将调解结果书面化,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5.执行跟踪:调解员对调解后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并协助解决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四、调解员的角色和素质作为人民调解工作的主要承担者,调解员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调解员应具备以下素质:1.公正中立:调解员必须保持中立立场,不偏袒任何一方,维护公正。
2.法律知识和业务水平:调解员应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能够娴熟运用法律法规进行调解。
3.沟通能力:调解员需要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能够有效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和交流。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8.24•【字号】鄂办发[2006]38号•【施行日期】2006.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调解正文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鄂办发[2006]38号)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8月24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妥善处理农村各种社会矛盾,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建设平安乡村,创造农民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
人民调解作为一种诉讼外解决矛盾纠纷的法律制度,符合我国民间“和为贵”、“息讼”等追求和谐的传统,具有贴近基层、贴近群众、便捷灵活、不收取费用等特点。
为了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农村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离不开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进一步加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预防、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减少和及时解决各种矛盾纠纷,促进广大农民平等友爱、和睦相处,全面提升农民的文明素养和农村的文明程度,促进村民团结和农村和谐;进一步加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有利于提高农村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确保农民和农村企业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自主决定其经济活动,依法维护农村、农民交易安全与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协调发展;大力加强农村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长效基础作用,有利于提高广大农村村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依法决策的能力和水平,引导广大农民自觉参与各项村级事务的管理,充分保证广大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的行使,保证广大农民群众依法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促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农村的实现。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以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第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每三年改选一次,可以连选连任。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四条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委员一人或数人进行;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以由有关的各方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人民调解工作原则1、依法原则。
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2、自愿平等原则。
即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3、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力的原则。
即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调解工作程序1、纠纷的受理,既由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调委会也可主动调解。
实行统一立案报告制、统一承办;2、进行必要的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查明纠纷的事实经过,拟定调解纠纷的实施方案;3、主持调解,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承办人签字,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4、对久调不决的纠纷,及时申报襄城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避免纠纷激化;5、调解结束,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达成协议而结束的调解。
二是没有达成协议的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有责任帮助、检查、督促、教育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没达成调解协议,防止纠纷激化,并告知纠纷当事人进入其他程序进行解决(如申诉、仲裁、诉讼)。
人民调解工作纪律1、不得徇私舞弊;2、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3、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5、不得吃请受礼。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违法乱纪的,由原主管部门撤换。
人民调解工作范围1、受理和依法调解本辖区内:(1)农村生产经营性纠纷、干群纠纷。
(2)企业改革中引起的下岗、待岗纠纷。
(3)城市因市政建设、危旧房改造引起的拆迁、安置、噪音扰民、物业管理纠纷。
(4)婚姻、继承、赡养、扶养、抚养纠纷。
(5)邻里因宅基、边界和日常生活发生的纠纷、合同纠纷、债务纠纷、侵权纠纷。
2、因各种因素引起的群体性上访,静坐请愿、群体性械斗纠纷。
3、“148”协调指挥中心分流的突出重大纠纷案(事)件纠纷。
4、上级党政部门交办的重大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各项规章制度1、例会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一般应每月召开一次会议,主要内容是:(1)总结工作:分析各类纠纷发生、发展的趋势及调解预防工作形势;(2)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学习有关文件、制定工作措施;(3)研究疑难调解纠纷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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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武汉市人民调解条例(2008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经民间纠纷当事人(以下称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消除纷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三条人民调解应当遵循依法合理、自愿平等、公平公正、及时便民、不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并将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一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经费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五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人民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司法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七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和市、区人民法院建立联系协调机制,研究民间纠纷和人民调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协调、指导人民调解工作。
第八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教育培训工作。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作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第十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区域性、行业性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和行业性组织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备案;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应当自设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向设立的组织和单位反映工作情况。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间纠纷案件;可以接受行政机关的邀请,协助行政机关对依法可以调解处理的民间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至九名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
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少数民族聚居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除由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的以外由群众选举产生。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选举产生或者在下列人员中聘任:(一)辖区内设立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二)本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工作人员;(三)辖区内居住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
企业事业单位和区域性、行业性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以由单位和组织内的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单位和组织聘任。
第十五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民调解员条件的人员担任调解员。
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遵守法律,品行端正,办事公道;(三)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四)有与调解工作相适应的文化、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务的,由原选举或者聘任单位另行选举或者聘任。
第十七条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根据需要,可以从经司法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民调解员中聘任首席人民调解员。
第十八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徇私舞弊,偏袒一方当事人;(二)压制、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三)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商业秘密;(四)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五)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民间纠纷的调解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下列民间纠纷:(一)婚姻、家庭、邻里纠纷;(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债权债务纠纷;(三)土地承包、生产经营纠纷;(四)劳动争议纠纷;(五)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其他纠纷。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是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的;(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者解决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向其住所地、所在单位或者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到所在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当事人住所地、所在单位、纠纷发生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
共同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第二十五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可以由一名人民调解员调解,也可以根据需要由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
二名以上人民调解员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确定其中一人为调解主持人;有首席人民调解员的,首席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
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人民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在方便当事人的其他场所进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根据需要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更换人民调解员;(二)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三)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四)不受压制强迫,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当事人履行下列义务:(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二)尊重人民调解员,遵守调解规则;(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下列程序调解民间纠纷:(一)核对当事人和代理人身份;(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四)规劝、疏导当事人,协商调解方案;(五)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录调解事项和调解结果。
调解笔录应当经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三十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三)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五)当事人、人民调解员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书不得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的内容。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纠纷,一般在一个月内完成调解,有特殊情况一个月内不能完成调解的,经纠纷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愿意继续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下达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合法解决途径。
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给付金钱、有价证券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及时发出支付令。
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可以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
经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或者债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三条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好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二)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再次进行调解;(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发现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在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应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人民调解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原选举或聘任单位撤换;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