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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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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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及不予执行制度一、两种制度的区别1、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的不同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法院对仲裁的两种主要的监督方式。

由于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和撤销规定了完全相同的条件,加之两者的法律后果有极为相似,即有关的裁决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有的学者就认为:分别规定撤销和不予执行两种制度,不仅是立法和司法上的浪费,还可能导致冲突。

⑨因此建议取消裁决不予执行制度。

其实,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是有重大区别的。

其一,当事人不同。

申请裁决不予执行的,必定是仲裁程序的胜诉人,而申请裁决撤销的权力,却是法律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的救济手段。

其二,管辖法院不同。

一国法院一般只能撤销本国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而对任何国家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在其所管辖区域内的承认及执行问题都享有管辖权。

其三,法律后果不同。

一项仲裁裁决在一国被拒绝执行,其法律效力并不丧失,还可能在别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但如果该裁决被撤销,其法律效力就会完全丧失,当事人只能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

其四,程序的优先效力不同。

当一方当事人提起承认及执行程序,而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撤销程序时,撤销程序优先于执行程序。

因此,不予执行制度有别于撤销制度,是有其存在必要的。

2、采用撤销制度的合理性分析在我国《仲裁法》起草过程中,也有人提出,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有异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对仲裁进行双重监督。

⑩兼采涉外仲裁不予执行和撤销制度,虽然会带来法院对仲裁的双重司法监督和司法控制的问题,但是如果取消该制度,反而会给仲裁带来巨大的不利。

与不予执行制度相比,裁决撤销制度有它特有的功能:⑪可以使败诉方能主动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提出异议,避免了胜诉方“执行挑选”给败诉方带来的巨大不便;⑫同时赋予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的权利,改变了胜诉方对不满意的裁决申诉无门的局面。

正如立法者所解释的那样:“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仲裁法》的选择是正确的。

对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有关问题的思考

对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有关问题的思考

对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有关问题的思考摘要:前不久,笔者作为承办人负责审理了一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笔者注意到撤销仲裁裁决(本文仅论述对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不涉及涉外仲裁裁决)方面存在一些值得摸索和研究法律问题,现将自己对有关问题的认识整理出,供各位同仁交流、研讨,以期更好地明白得与适用有关法律和司法说明,共同促进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一、对完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的摸索全文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仅在第五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一条用寥寥四条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审理作了极其原则的规定。

该法虽明确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申请时刻(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管辖(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组织(合议庭)、审查内容(应予撤销仲裁的七种情形)、审理期限(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处理方式(撤销裁定或驳回申请)和法律文书(裁定),但对法院应适用如何样的审理程序并无详细规定。

即使是《仲裁法》颁布后最高法院下发的几个司法说明,也未就法院应以何种程序审理对此类案件作进一步明确。

在“实体公平与程序公平”已被提到同等高度对待的今天,程序立法上的漏洞,不仅导致此类案件审理时因缺乏可超作性而使法院处于被动,也难以达到当前法院所积极追求的公平与效率。

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在发生民商事争议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外的另一种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救济途径。

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进行仲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一裁终局是仲裁区别于法院审判的最显著特点。

基于此,笔者认为,法律给予人民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权,是一种仅限于审查仲裁裁决中有无法定撤销情形(程序问题),而无需对具体民事争议(实体问题)直截了当加以解决的司法审查权。

故对此类案件审理程序的设计,理应符合上述特点。

1、立案由于《仲裁法》及相应法律、司法说明对此类案件立案的审查组织、立案条件、审查期限、处理方式、法律文书等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各个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做法不一。

浅议一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发展与协调

浅议一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浅议一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一、当事人情况: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民航路5号中汽宾馆8楼。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中平路151号。

被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INE INC)。

住所地,375 SYIVAN,3RD/FLOOR ENGLEWOOD CLOFFS,NJ07032,U.S.A.。

二、案情:申请人黑龙江鸿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于200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2003年4月15日作出的(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受理。

申请人的理由是,第一、申请人对仲裁委员会关于“闵峰”轮租金案的整个裁决过程毫不知情。

申请人在仲裁案中为第二被申请人,在该案整个仲裁裁决过程中,申请人从未收到任何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文件。

申请人直到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携带执行通知书和(2003)海仲裁字第002号裁决书,执行申请人的财产时方知申请人涉及所谓的“闵峰”轮租金仲裁一案。

在整个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申请人未能陈述意见。

第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依据仲裁申请人福建省轮船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轮船公司)与仲裁第一被申请人美国连捷海运有限公司(TRANS MARTNE TNC)(以下简称:美国连捷公司)、第二被申请人鸿昌公司签定的“还款协议”,经简易程序的书面审理认定第二被申请人即本案申请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际上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福建轮船公司、美国连捷公司从未签定过还款协议,该“协议”上的本案申请人的印章是虚假的,与真实印章不相吻合。

据此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福建轮船公司向本院寄交了书面异议书。

被申请人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完全符合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得当。

我国撤消仲裁裁决仲裁制度的评析

我国撤消仲裁裁决仲裁制度的评析

我国撤消仲裁裁决仲裁制度的评析目录:关于撤消仲裁裁决制度的概述一.我国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依据1撤消仲裁裁决的概念2撤消仲裁裁决的情形二.对撤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评析(一).撤消国内仲裁裁决与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比较分析比较分析三:对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分析1 对撤消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程序的分析2 法官与仲裁员任职资格存在的问题3关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4当事人提出撤消裁决申请和人民法院作出裁决的期限过长的问题5对仲裁裁决的撤消审查所作出的司法裁定是否允许上诉的问题6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撤消裁决应谨慎从事7撤消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者能否合二为一结束语内容提要本文主要分析了我国仲裁法中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根据和这一制度所存在的不足之处,并进行简单的完善.各国仲裁法的和各国际组织指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以求保证对双方当事人公平地裁决,本文在我国关于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依据一段中也证明了这一点,并且对撤消国内仲裁裁决与撤消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作了比较与分析.对撤消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不足之处,本文通过对仲裁的便捷与法院在撤消仲裁裁决的时效进行比较,和对仲裁机构的特点所带来的国内仲裁标准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双重审查标准进行简单的完善.最后还对其他相关问题,如司法审查程序过于笼统,法官与仲裁员的任职资格,"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提出撤消裁决申请和法院作出裁决期限过长,对司法裁定是否可以上诉等问题作了简单的分析.我国撤消仲裁裁决制度的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后简称《仲裁法》)颁布之后,中国仲裁制度发生了整体性的变革,在仲裁司法监督方面就是废除了对国内非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重新起诉的“一裁两审”制度,实行统一的“一裁终局”制度,在原有的申请不予执行审查制度之上,对仲裁的终局性加上了双重制约。

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研究

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案件审理程序研究
活 动 的 相 关 期 限 可 以 由合 议 庭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合 理 确 定 。最 严 格 依 照 当 事 人 的意 愿 。将 审 理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纳 入 特 别 程 ” 不 也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适 用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仲 裁 法 》 干 问 题 的 序 , 但 侵 害 了 当 事 人 获 得 公 平 审 判 的 请 求 权 , 侵 害 了 当 若 解 释 的 这 一 规 定 , 《 裁 法 》 对 于 人 民 法 院 审 理 撤 销 仲 事 人 提 起 上 诉 的 诉 权 。 与 仲 中 裁 裁 决 案 件 适 用 程 序 的规 定 相 比 , 是 略 微 明 确 了“ 问 当 只 询
关键词 : 涉外 仲 裁 ; 裁 裁 决 ; 销 程 序 仲 撤
中 图分 类 号 : 9 D 文 献标 识 码 : A 文 章 编号 :6 2 3 9 ( 0 0 0 — 2 20 1 7— 18 2 1 )60 5—2
1 我 国撤 销 涉 外仲 裁 裁 决 案 件 一 审 程 序 的 立 法 缺 陷
案件 的审理 , 据现行《 裁 法》 相 关司法解 释 的规定 , 根 仲 及 需
则 只 20 0 0年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 事 案 件 案 由规 定 ( 行 ) 中 要 询 问 当事 人 。如 果 适 用 特 别 程 序 , 不 存 在 相 对 人 , 需 民 试 》 询 问 提 起 撤 销 申请 的 当事 人 就 可 以 作 出 相 应 的 裁 定 。这 样 将 申 请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的 案 件 纳 入 了 “ 用 特 别 程 序 案 件 的 适 将 案 由” 但 是 在 对 具 体 制 度 的设 计 中 却 未 遵 循 特 别 程 序 的 规 的 结果 , 严 重 损 害 仲 裁 程 序 的 另 一 方 当事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 个裁 决 , 需 要 根 据 一 方 当 事 人 的 申 请 和 提 供 的 证 据 就 只 则 进 行 立 法 , 如 由合 议 庭 而 非 独 任 庭 进 行 审 查 , 在 两 方 例 存

论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论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
注, 而且 在 实 践 中也有 许 多 问题 。
体 审 查 。 而从 涉外 仲裁 撤 销 的事 由看 仅 属 的程 序 中 .显 然 应 当 是 申请 人 对 撤 销 裁 决
于 程 序 的 审查 范 畴 ,我 国法 律 赋 予 涉 外 仲 的请 求 负 有 举 证 责 任 ,否 则 在 逻 辑 上 说 不
1 我 国 关 于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事 由 的
规 定
我 国对 撤 销 仲 裁 裁 决 事 由 的 规 定 , 实
裁 更 优 惠 更 自由 的待 遇 。
通 。 是“ 二 由于 其 他 不属 于被 申请 人 负 责 的
原 因未 能 陈 述 意 见 的 ” 为 撤 销 理 由 , 一 作 这
被 分 。 法 间 内可 申请 人 民法 院撤 销 该 裁 决 。关 于 撤 有 别 . 轨 监 督 ” 可 见 , 院 在撤 销 国 内的 在 两 个 问 题 。一 是 主 体 问 题 。这 里 的 “ 申
宜解 释 为 “ 请 人 ” 因 为在 撤 销 裁 决 申 。 销裁 决 的 一 系 列规 定 引起 了学 界 的广 为 关 仲裁 裁 决 时 审查 的 范 围 比较 广 泛 且 包 括 实 请 人 ”
。 该 第 十 七条 、 八 条 规定 的情 形 。 因 此 , 于 十 对 便 捷 、 效 的处 理 纠 纷 方 式 , 对 于 诉 讼 , 是法 院审 查 和 补 救 ” 第 三 种 是 折 衷说 。 高 相 “ 它具 有 解 决 争 议 时 间短 、一裁 终 局 及 为 争 种观 点 在 一定 条 件 下将 实质 性 问题 列 入 撤 这 项 撤 销 理 由宜 表 述 为 :没 有 仲 裁 协 议 或
定 中 . 将 撤 销 仲 裁 的 事 由分 为 四 大类 : 可 第 监 督 的 实 际 。使 得 法 院对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撤 情 形 都 是 仲 裁 庭 审 理 了 本 不 该 审 理 的 事

济问题中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

济问题中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

中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救济问题(一)撤销涉外裁决之前的救济关于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规定在《仲裁法》第61条,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这一规定与《示范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但是,对于何种情形下可以重新仲裁以及如何重新仲裁,《仲裁法》未有明确规定,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赋予了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上述规定尚有待司法实践和仲裁实践进一步加以完善。

第一个问题,由于《仲裁法》对撤销国内裁决与撤销涉外裁决规定的理由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对涉外裁决而言,将裁决发回重审的情形也应与将国内裁决发回重审的情形有本质上的不同。

也就是说,涉外裁决发回重审只涉及案件的程序,而绝不涉及其实体。

具体来说,法院不宜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形应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以及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

这些情形或者是仲裁管辖权方面的原因或者是仲裁庭自身的原因或者是争议的不可仲裁性或者是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的原因,它们都不可能通过重新仲裁程序得以弥补。

只有单纯属于仲裁程序中的瑕疵,人民法院才可考虑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这些瑕疵包括: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这些缺陷可通过重新仲裁程序得以弥补。

第二个问题,是由原仲裁庭还是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提出这一问题的背景是考虑到民事诉讼案件的重审和再审需另行组庭审理。

但是,按照《仲裁法》第61条的规定,应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仲裁庭原则上仍然由原来的仲裁员组成。

试想,如果《仲裁法》这一条文的意思是应当另行组庭,那么,在新的仲裁庭组成之前,法院进行通知的对象尚不存在,这一通知行为就无从实施,重新仲裁的程序也就无从启动,又谈何重新组成仲裁庭?所以合理的解释是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

中国大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

中国大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

中国⼤陆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再思考在仲裁司法监督中,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起着⾮常重要的作⽤。

对该制度的存废、运⾏,理论界⼀直存在着争论。

在《仲裁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是否应该设⽴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我国有关部门及专家就存在着截然相反的意见。

《仲裁法》颁布实施后,针对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机制,学术界⼜进⾏了旷⽇持久的争论,形成了“全⾯监督论”与“程序监督论”两种基本观点的尖锐对⽴。

前者认为程序和实体上的问题都可以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后者则认为法院决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仅限于审查裁决作出的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争论双⽅通常将焦点放在仲裁的价值取向、外国⽴法例等问题上,⽽忽略了从仲裁的性质这个⾓度来考虑。

对仲裁如何定性和归类直接影响到整个仲裁制度的运⾏。

因此本⽂拟从仲裁的法律性质出发,重构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仲裁性质的界定仲裁的性质是仲裁法理论不能回避的复杂问题,⽬前形成了四种经典理论: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治论。

对四种理论的利弊,理论界已经有过很多探讨,本⽂不拟赘述。

笔者认为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

仲裁实质上是解决争议的⼀种合同制度。

当事⼈同意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的争议提交给作为私⼈裁判官的仲裁员或作为私⼈裁判庭的仲裁庭解决。

作为⼀项合同安排,仲裁应当受当事⼈意思⾃治原则的⽀配。

仲裁庭与当事⼈之间的协议是⾃成⼀类的合同。

也就是说在仲裁当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个是当事⼈间的仲裁协议;另⼀个是仲裁庭与当事⼈间的合同——仲裁服务合同。

仲裁协议包含两项内容:双⽅同意将纠纷提交仲裁庭解决;双⽅将遵守仲裁庭按照约定的⽅式和法律作出的裁决。

仲裁服务合同规定仲裁庭为双⽅当事⼈提供解决纠纷这⼀服务,是⼀种提供服务的合同。

所谓提供服务的合同,是指以⼀⽅向对⽅提供特定劳务⾏为为标的的合同。

提供服务的合同的标的为⼀⽅向对⽅提供特定的劳务⾏为,⽽不是劳务⾏为所产⽣的⼯作成果。

因此劳务⾏为,即“解决纠纷”是仲裁服务合同的标的,⽽裁决只是劳务⾏为所产⽣的⼯作成果。

论述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论述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论述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
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指当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违法情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制度。

具体来说,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适用范围:该制度适用于国内仲裁、涉外仲裁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

2. 撤销理由:撤销裁决的理由包括:裁决内容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仲裁庭组成或程序违反法定规定,影响了裁决结果等。

3. 撤销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由具有审判程序权限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如果受理,将组成专门的审判组进行审理,最终作出裁定。

4. 撤销后果:如果仲裁裁决被撤销,原裁决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者起诉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总的来说,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护法律的权威性而设立的。

但也需要注意的是,滥用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可能会影响仲裁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因此应该谨慎使用。

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赵赛男;向明
【期刊名称】《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04(000)004
【摘要】论证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认为该制度应当以维护仲裁自治性为目的,合理规范法院的司法审查权,然后根据这一结论考察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总页数】3页(P27-29)
【作者】赵赛男;向明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
潭,411105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9
【相关文献】
1.对我国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律思考 [J], 白龙
2.从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看《仲裁法》修改和完善的必要性 [J], 郭晓文
3.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实证研究——以2014年人民法院33份裁决为对象 [J], 钱振球;潘志芳;
4.中国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若干思考 [J], 杜焕芳
5.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比较研究——兼谈我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完善 [J], 李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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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完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

[法律资料]完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

完善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确立,是我国仲裁法律制度建设的一大进步,但还存在许多立法上的问题和实践上的不足,与国际上的通行规定和做法尚有距离。

一、规范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理由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并未直接规定具体的理由,而是援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从规定来看,我国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一般只进行程序审查,而不审查裁决的实体问题。

但是,在审查范围上完全重复了民事诉讼法“不予执行异议程序”的现成规定,而且许多内容存在不确定和遗漏的地方。

1.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这与国外仲裁法相比,缺少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没有仲裁协议”与“仲裁协议无效”是两个并不完全等同的概念。

前者属于事实判断,后者属于法律判断。

另外,两者举证责任的负担也不同。

若要证明前者,应由声称存在仲裁协议的另一方负举证之责;而要证明后者,应由提出撤销裁决的一方证明该项仲裁协议的订立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对于这项撤销理由宜表述为:“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这项撤销理由的内容比较明确,但也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主体问题。

这里的“被申请人”宜解释为“申请人”。

因为在撤销裁决的程序中,显然应当是申请人对撤销裁决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在逻辑上说不通。

二是“由于其它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作为撤销理由,这一条款似乎包括“受到侵害的一切情形”,故应对其加以限制。

只有在其受侵害程度很严重而不可容忍时,才能认定。

3.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尽管这两种情形都是仲裁庭审理了本不该审理的事项,但是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

前者与国家法律不悖,只是当事人并未授权,而仲裁庭审理了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争议,则属于违反国家强行法的行为。

浅析我国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浅析我国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浅析我国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各国法律普遍规定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在仲裁地国和他国均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然而现实中,很多国家又通过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来限制不公仲裁裁决的终局性。

而作为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对已撤销仲裁裁决并无明确规定,这为已撤销裁决可以执行提供了可能性。

一、《纽约公约》中已撤销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主要是规定关于缔约国之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问题,是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其中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可以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无明确指示,也无统一的范畴。

因而在国际上引起了很多争论,而尤以《纽约公约》第五条1款5项中的措辞及第七条l款的规定成为争议的焦点。

(一)《纽约公约》第五条第1款第5项争议关于第五条第1款第5项中的“may”究竟是授权性还是强制性存在争议。

有学者认为其是授权性的,原因是在《纽约公约》中没有限制撤销或中止裁决的规定。

另有学者认为是强制性的,认为公约约文使用“may”, 乃是“shall”之误。

代表人物是起草纽约公约的桑德斯教授,其在《仲裁实践六十年》一书中回忆到:“在公约案文第五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事实上是指‘shall’……,由于当时在校对英文的最后文本时的疏忽,没有进行再三推敲,才造成今天人们对‘may’和‘shall’之间的争议。

”(二)《纽约公约》第七条第1款很多外国学者将该款规定称之为“更优惠权利条款”。

依据该条款,只要当事人觉得被请求承认和执行国的国内法,以及该国签订的有关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比《纽约公约》执行裁决的机制更为有利或有效,则可以不依据《纽约公约》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据此当事人就可排除《纽约公约》第五条的适用。

因此《纽约公约》第五条与第七条间存在矛盾,学者们有很大争议,有待解决。

二、我国关于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我国于1986年加入《纽约公约》,经过这些年,我国的涉外仲裁在发展的同时也暴露了很多问题。

论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

论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

论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仲裁是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其特点是一裁终局。

虽然一裁终局不是绝对的,但仲裁裁决的救济依然主要依靠司法监督。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就是一种常用的仲裁裁决的救济措施。

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对仲裁裁决有异议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撤销已做出的仲裁裁决。

但国际商事仲裁由于其“国际性”会涉及到多个国家,那么哪个国家能够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权非常值得探讨。

本文拟对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管辖权进行分析,并提出我国在实践中对撤销权归属问题的完善方法。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我国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分别适用不同的规则,但并没有对何为涉外商事仲裁做出准确的定义。

国际上甚少使用“涉外商事仲裁裁决”这样的术语,而较多使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当前国际上对商事仲裁“国际性”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争议的实质内容为标准,主要是分析争议的实质内容是否涉及到不同国家当事人的利益;另一种标准是主体标准,主要考察当事人的国籍、住所。

自然人以国籍来判断,法人则以法人注册地或管理中心等连结因素来判断。

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条对“国际”做了规定。

国际仲裁包括的情形有:(1)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的仲裁;(2)当事各方营业地点与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3)当事各方营业地点与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4)当事各方营业地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位于不同国家的仲裁;(5)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的仲裁。

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其中明确规定:(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二)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的;(三)标的物在外国的,应认定具有涉外因素。

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

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思考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近年来,中国在国际商事领域的交流和合作不断加强,国际商事仲裁的使用也日益普遍。

然而,随着案件数量的增长,对于仲裁裁决是否公正、是否合法等问题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和争议。

其中,对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尤其需要重视和探讨。

目前,中国的仲裁法规中已经规定了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但实际上仍存在不少问题。

例如,仲裁裁决的撤销标准不明确、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的关系不明确等等。

因此,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已成为当下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本研究旨在探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国内外现有的有关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总结其中的经验和教训,提出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建议。

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方面,这有利于提高仲裁裁决质量和公正性,增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可信度和权威性,进一步促进国际商业活动的开展。

另一方面,这也是适应全球化、推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需要,有助于中国更好地融入国际社会和全球治理体系。

三、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研究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现状进行分析和评价;第二部分,对国内外现行的有关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进行梳理和比较,分析其优缺点和可借鉴之处;第三部分,在分析前两部分的基础上,提出完善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建议和措施。

研究方法主要采用文献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

文献分析法主要是针对相关法律文献、案例和学术论文进行分析;实证研究法主要是通过统计数据、调查问卷、实地考察等方式获取实证资料,以验证和支持研究结果。

四、预期结果和局限性本研究预期结果是:对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和评价,全面比较国内外现行的有关撤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践情况,提出具有中国特色和实用性的完善建议和措施。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随着我国与外国的经济、贸易和投资交往日益密切,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情况也日益增多。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涉及到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因此其法律性质备受关注。

本文将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从我国法律的角度对该问题进行分析和思考。

外国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在我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其合法性主要受以下三个方面的影响:1. 本国法律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涉外仲裁案件,应当适用涉外仲裁所在地的法律。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其法律效力受到我国法律的规定和要求。

在适用我国法律的情况下,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符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否则其裁决将可能被我国法院予以撤销。

2. 仲裁协议的合法性3. 法院对裁决的审查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外国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我国法院在对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和确认时,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和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真审查。

如果外国仲裁裁决符合我国的法律要求和程序规定,我国法院将予以认可和执行;反之,如果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法院将予以撤销。

1. 具有执行程序的效力2. 具有法律效力的效力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经我国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后,具有法律效力,其所生效力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在我国境内,外国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我国法律体系的保护,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裁决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

3. 具有国际仲裁裁决的效力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其具有国际仲裁裁决的效力。

根据《联合国《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纽约公约》》的规定,外国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国际仲裁裁决的效力,即一经认可,可在缔约国范围内执行。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法律秩序下受到保护和尊重。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

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在中国,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法律性质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

在国际商事领域,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对于跨国企业和国际经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和文化背景的差异,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在法律上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浅析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裁决的法律性质,并探讨其中的法律问题和解决途径。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其效力和法律适用问题备受关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外国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做出的判决或者裁决,在中国产生效力的,不得违反中国法律的公序良俗。

这意味着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有效性受到中国法律的约束,必须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在实际操作中,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效力往往需要经过我国法院的确认和执行程序,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也是因为我国法律体系和外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性,需要确保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符合中国法律的要求。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内作出的裁决的执行和效力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难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可以向我国法院申请执行,确保其在我国境内的执行效力。

对于裁决中存在的执行问题和难题,当事人可以通过我国法院的执行程序进行申请和强制执行,以确保其在我国境内的效力和执行。

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在我国境内的执行和效力问题仍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需要加强国际司法合作和法律体系的沟通和协调,以提升其在我国境内的执行效力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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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司法 权 理 论 , 国 家 具 有 绝 对 控 制 域 内仲 即
裁的效力 。强 调 仲裁庭 的行 为, 括裁决执 行依 包
赖于仲裁地 和执行地 国法。 2 )契 约 理 论 。 它 与 司 法 权 理 论 强 调 的 相 反 , 对 当 事 人 意 思 自治 给 予 最 大 限度 的 空 间 , 少 法 减
起 了学 界 的广 为 关 注 , 且 在 实 践 中 也 有 许 多 问 而 题 。本 文 拟 从 以下 几 个 方 面讨 论 : 、 裁 需 要 适 一 仲 当 的 司 法 监 督 ; 、 国 仲裁 法 对 撤 销 涉 外 裁 决 规 二 我 定 的评 析 ; 、 律 对 策 。 三 法
1 仲 裁 需 要适 当的 司法监 督
商 事 仲裁 诞 生 的 基 础 便 是 以 当 事 人 的意 思 自
收 稿 日 期 :0 2—0 20 3—0 2
院对仲裁 的影 响 , 体现 仲裁 当事 人主义 。
3 混合 理论 。综合 了司法 权理 论与 契约 理 )
论的主张 , 既强调 仲裁 的当事人意思 自治 , 又允许


所 涉 及 的争 议 , 是 当 事 人 提 交 的 仲裁 协 议 范 围 不 内 的 事项 或 裁 决 包 括 了 协 议 外 的 事 项 ; 2项 规 第 定 , 议 的 事 项 依 该 国 法 律 不 能 通 过 仲 裁 方 式 解 争 决 。但 是 , 司法 实 践 中 , 生 了 因 当事 人 在 不 履 在 发 行首次仲裁时 达成 的和解协 议 , 一方根 据达成 另 的仲 裁 条 款 申请 仲 裁 后 向法 院 申 请 强 制 执 行 时 ,
生的争议交 由仲裁机 构解 决 的一 种便 捷 、 高效 的 处理纠纷方式 , 相对于诉讼 , 它具有解决 争议 时间
短 、 裁 终 局 及 为 争 议 当事 人 保 密 等 特 点 , 一 为商 事
纠 纷 的 处 理 提 供 了较 为通 畅 的渠 道 。法 院作 为 国
家审 判 权 的 执 行 者 , 有 维 护 法 律 公 平 和 法 律 统 负

仲裁与 司法权 的关 系 , 即仲裁 的性质 问题 , 亦 主要
有 四种 不 同 的 观 点 , 不 同 的 理 解 也 就 有 不 同 的 有 司法 监 督 模 式 。
适用 的职责 。依 据我 国《 仲裁法 》 的有 关规 定 ,
仲裁 当事人在裁决作 出后 一定时间 内可 申请人 民 法院撤销该裁决 。关 于撤 消裁 决 的一 系列规定 引
治原 则 为 指 导 而 约 定 将 其 间发 生 的争 议 提 交 于 某 仲裁 委 员 会 , 某 种 仲 裁 规 则 来 裁 断 是 非 , 表 示 按 并 承 认 该 裁 决 有 终 局 效 力 。 仲 裁 自于 英 国产 生 以 来 , 以其 高效 率 和专 业 化赢 得商 人们 的青睐 。 就 但 仲裁 并 不 能 存 在 于无 国家 司 法 权 的真 空 中 。就
f r r i wn v e . o wa d h so iw Ke r s: ntr a i n l b t a i n;c c l y wo d I e n to a Ar ir to an e ;Le a p r iin g lSu e v s o
仲 裁 , 依 照 当 事 人 意 思 自治 原 则 将 其 间 发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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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2卷
第 2期
西 安 建 筑 科 技 大 学 学 报( 社会科学版)
J. ’ n Un v fAr h.& Te h. S ca S in eEdt n Xi a i .o c c ( o il ce c i o ) i
V0 . 2 No 2 12 .
作 者简 介 : 白龙 ( 9 3 。 , 17 一) 男 陕西宝 鸡人 , 西北 政法 学院 国际法 2 0 0 0级研 究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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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









第 2 2卷
法院对 仲裁 的适 当监督 , 一种 比较 现 实也 比较 是 可 行 的 主张 。 如 索 瑟 ・ 尔 将 仲裁 的 性 质 确 定 为 霍
20 0 2年 6月
J n.2 0 u 02
【 法学 论 坛 】
对 我 国 撤 销 涉 外 仲 裁 裁 决 的 法 律 思 考
白 龙
( 西北 政 法学 院 , 陕西 西安 7 0 6 ) 1 0 3
摘 要 : 文对 我 国涉 外 仲裁 裁决 的 司法监 督 制度进 行 了剖析 , 就 其完 善 提 出 了 自己的 看法 和建 议 。 本 并
BA ILon g
( r wet nIsi t f oicl cec n a Xia 10 3 C ia Not s r n t ueo li i ea dL w, ’ 7 0 6 , hn ) h e t P ta S n n
Ab ta t I h sp p r u h r a a y e h lg ls se o e e l g a wa d o n e n to a r i a i n i h n sr c : n t i a e ,a t o n lz s t ee a y tm n r p a i a r fi t r a i n la b t t n C i a,a d p t n n r o n us
关键 词 : 外 仲裁 ; 销 ; 法监 督 涉 撤 司
中 图分 类号 : 9 5 7 1 2 . 3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8 1 2 2 0 ) 2—0 3 —0 1 0 —7 9 ( 0 2 一0 0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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