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实行新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实行新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公布日期】2012.03.13
•【字号】黑建规[2012]9号
•【施行日期】2012.03.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城乡规划
正文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实行新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的通知
(黑建规[2012]9号)
各市(地)、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建设局、森工建设局,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住房和建设部已批准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以下简称“新《标准》”),编号为GB50137-2011,自201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原《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以下简称“原《标准》”)同时废止。
考虑到我省部分市、县已于2012年1月1日前已启动第四轮城市、镇总体规划修编(以下简称“总规修编”)工作,经我厅研究决定,2012年7月1日前完成法定程序,并报黑龙江省城乡规划规划委员会审查(以申请审查请示文件报的送日期为准)的总规修编成果,可以沿用原《标准》,也可采用新《标准》;2012年7月1日以后的总规修编报审成果,必须实行新《标准》,未按要求实行新《标准》的,按不合格成果处理。
请各有关单位按本通知要求认真执行。
其它各项法定规划的编制审批,参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
【法规标题】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发布部门】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适用区域】黑龙江省【发布时间】2018-06-28【生效时间】2018-06-28【关键词】环境,环保管理,市政市容及其它【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8年6月修正)备注:国家尚未公布2018年6月修订后的正式版本,此版本是一点通团队依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发布)》编辑而成,仅供参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文本】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促进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协调性和可持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各项活动,包括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规划、建设项目规划等。
第三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民主决策、依法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注重生态环境保护,推动城市建设与环境协调发展。
第四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的目标是实现城市的合理布局、优化空间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应当立足于国家、省、市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科学确定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目标和内容。
第六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充分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形成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
第七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和修复生态系统,提高城市生态环境质量。
第八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在规划中合理保护、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传承历史文脉,提升城市文化内涵。
第九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注重社会公益性,合理规划公共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实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合理组织建设项目,确保规划的顺利实施。
第十一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实施应当注重项目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加强施工监管,确保建设项目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
第十二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实施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加以解决。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城市规划管理的工作制度和标准,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规划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管理的通知-黑建规[2011]6号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管理的通知正文:----------------------------------------------------------------------------------------------------------------------------------------------------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棚户区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管理的通知(黑建规[2011]6号)各地、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森工建设局,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近年来,随着省政府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力度不断加大,各地棚户区改造迅速实施,已取得显著成效。
但由于我省棚户区面积存量大,改造任务繁重,改造成本较高,许多棚户区改造项目缺乏长远考虑,规划科学性不足,导致建设质量和品位不高,未能实现优化人居环境,改善城市形象的目标。
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关于提高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设计水平和建设品位的有关指示精神,切实提高民生工程的建设品质,现就我省棚户区改造详细规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把握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和管理基本原则(一)强化整体意识,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棚户区改造作为我省十大民生工程的重中之重,是促进城市建设提档升级和提高城镇化水平的有利契机。
棚户区改造详细规划的制定,要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相结合,与整治环境相结合,与社区建设相结合,与完善住房保障体系相结合。
要坚持统一规划、综合配套的原则,对道路、给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绿化、照明等基础设施进行同步建设,促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的社会建设。
(二)体现“四增四减”原则,优化人居环境。
通过棚户区改造详细规划引导项目建设增加绿化,增加公共空间,增加文、教、体、卫以及商业网点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停车场等基础设施;减少居住人口数量,减少建筑总量,减少建筑密度,减少建筑能耗。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6.17•【字号】黑政发[2009]54号•【施行日期】2009.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9〕54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加强全省城乡规划工作,推动“八大经济区”和“十大工程”建设健康有序进行,特提出如下意见:一、提高认识,全面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重要意义。
城乡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关系到加快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
《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强化城乡规划的综合调控作用,对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协调城乡科学合理布局,打破城乡二元结构,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平,促进城乡统筹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加强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城乡规划对城乡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科学性、综合性的调控作用,增强做好城乡规划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把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监管工作纳入到法制化轨道上来。
(二)将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各级政府是编制、实施和管理城乡规划的责任主体,主要领导要对城乡规划工作负总责。
按照《城乡规划法》确定的一级政府、一级事权、一级责任的总体要求,各级政府要切实担负起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责任,把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公共财政预算,及时协调解决城乡规划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和执法工作顺利进行。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_DB23-T744-2004概论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DB23DB23/T744-2004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Code for Compiling Regulatory Planning2004-02-18发布2004-03-01实施黑龙江省建设厅联合发布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黑龙江省地方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Code for Compiling Regulatory PlanningDB23/T744-2004主编单位:哈尔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批准部门: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施行日期:2004年03月01日2004 哈尔滨前言为提高我省城市规划整体水平,更好地指导与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满足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使用工作的需要,统一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与深度,增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标准性、规范性和科学性,黑龙江省建设厅决定编制《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范和规定,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参考其它省、市有关资料,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审查定稿。
为了提高规范的质量,请各单位在执行本规范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给黑龙江省建设厅(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8号;邮编:15000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哈尔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主要起草人:李春梅林红杨王宏伟王娟韩杰张毅范晓磊邵强目次1 总则 (1)2 术语 (2)3 编制的主要内容 (6)4 编制的具体要求和深度 (8)4.1 土地划分及其兼容性规定 (8)4.2 土地使用强度控制 (11)4.3 居住人口规模预测 (13)4.4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13)4.5 道路系统 (14)4.6 市政公用设施 (15)4.7 城市设计 (16)4.8 经济分析 (16)5 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17)5.1 土地使用规定 (17)5.2 建筑管理规定 (19)6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内容 (20)附录A 规划文本的编写内容 (22)附录B 基础资料汇编 (31)附录C 图表和规划图 (33)附录D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图例 (37)附录E 电子文档数据标准 (38)本规范用词说明 (45)1 总则1.0.1为统一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与深度,实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范、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02.07•【字号】黑建规[2006]4号•【施行日期】2006.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黑龙江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黑建规[2006]4号二00六年二月七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提高城市规划与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下均称市、县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依据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对具体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做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部门依法具体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重要依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审批城市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不得违法调整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公共财政预算,保障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并有权对违反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八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国家与省的重大方针、战略及政策要求,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与技术标准的规定。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十四条(编制管理)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省外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省内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任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法定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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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规划衔接)
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的统一要求,体现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管理以及规划信息系统建设、新技术应用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重大建设项目或者重要基础设施所在区域,各类规划保护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和镇、乡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制定规划范围)
城市、镇、乡和农垦、森工系统应当按照本条例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城市、镇、乡和农场、林业局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保护工作的需要,安排保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报批前置)
城乡规划批准前,应当由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行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需经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组织技术审查。上报国务院的城乡规划,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规范控规的实施和管理行为,提高城乡规划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镇、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以及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的编制、审批、实施以及评估和修改,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控规,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以及垦区、森工林区城镇总体规划(以下均称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三条控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提出规划条件,对各类建设用地和工程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以及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规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规的管理工作。
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控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将控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控规必须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规,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规要求,向控规组织编制机关查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控规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编制控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当地自然和人文特色、公众意愿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协调各方利益。
第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的控规,由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镇的控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由农垦总局各分局、森工总局各林业局组织编制。
第九条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控规)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DB23DB23/T744-2004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Code for Compiling Regulatory Planning2004-02-06发布2004-03-01实施黑龙江省建设厅联合发布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黑龙江省地方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Code for Compiling Regulatory PlanningDB23/T744-2004主编单位:哈尔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批准部门: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施行日期:2004年03月01日2004 哈尔滨前言为提高我省城市规划整体水平,更好地指导与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满足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使用工作的需要,统一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与深度,增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标准性、规范性和科学性,黑龙江省建设厅决定编制《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范和规定,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参考其它省、市有关资料,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审查定稿。
为了提高规范的质量,请各单位在执行本规范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给黑龙江省建设厅(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8号;邮编:15000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哈尔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主要起草人:李春梅林红杨王宏伟王娟韩杰张毅范晓磊邵强目次1 总则 (1)2 术语 (2)3 编制的主要内容 (6)4 编制的具体要求和深度 (8)4.1 土地划分及其兼容性规定 (8)4.2 土地使用强度控制 (11)4.3 居住人口规模预测 (13)4.4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13)4.5 道路系统 (14)4.6 市政公用设施 (15)4.7 城市设计 (16)4.8 经济分析 (16)5 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17)5.1 土地使用规定 (17)5.2 建筑管理规定 (19)6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内容 (20)附录A 规划文本的编写内容 (22)附录B 基础资料汇编 (31)附录C 图表和规划图 (33)附录D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图例 (37)附录E 电子文档数据标准 (38)本规范用词说明 (45)1 总则1.0.1为统一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与深度,实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标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范、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8.05.16•【字号】黑建规范〔2018〕7号•【施行日期】2018.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试行)》的通知黑建规范〔2018〕7号各市(地)、县(市)城乡规划(住建)局(处、办),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各城建档案馆:《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试行)》(黑建规〔2016〕5号)经过2年的试行,在规范我省规划许可,提高规划审批效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以及各地反馈意见,我厅重新制定了《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试行)》(试行期2年),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8年5月16日黑龙江省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行政许可行为,提高许可效能和水平,促进城乡规划的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活动,均应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在城市、镇、乡、村庄行政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建设工程。
第四条本规程适用于指导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提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条件,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实施许可公示、验线核实和规划条件核实以及许可案卷归档的行政行为。
第五条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申请主体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除乡、村庄外,未经依法编制、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建设项目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城市、镇规划区外的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行政许可,依据经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或村镇体系规划实施。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12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推动节约集约用地,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制止土地违法行为,并将巡查情况报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五条国土空间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详细规划应当服从总体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相互协同,服从总体规划并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服从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在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实施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目标、期限和范围;(二)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三)国土空间分区;(四)规划实施措施;(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署)分别组织编制。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详细规划。
相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不得违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
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第八条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及《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黑建规[2010]45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市、县规划(建设)局(处、办)、省农垦、森工建设局,各有关规划编制单位: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修改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办发[2010]20号)等国家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我省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提高编制水平,规范审批程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城乡规划工作实际,组织修订了《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单位认真执行。
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规”)的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总规对城乡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乡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下均称县城)总规的编制、审批、实施管理、以及评估和修改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各城市、县城总规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总规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总规是城乡建设的基本依据,是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进行综合部署。
制定实施措施并加强对总规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城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总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总规的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总规,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总规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对违反总规的行为举报或控告。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本文是关于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仅供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感谢阅读。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0修改)-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2000修改)正文:----------------------------------------------------------------------------------------------------------------------------------------------------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年6月9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6月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制定和实施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城市作为政府主要职责,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健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作用。
各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全省城市规划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
(三)指导、监督、检查全省城市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和管理,协调处理规划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核发国家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管理全省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察、城市建设档案、城市雕塑、城市规划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人才开发。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2014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保障城乡规划有序实施,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镇化发展的水平和质量,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先规划后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综合利用资源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民主决策和科学论证,加强城乡规划信息化建设,建立公众参与制度,广泛听取意见,从本地实际出发,吸收和借鉴先进规划理念和成果,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第六条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独立进行行政管理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应当完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做好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独立的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小城镇,由垦区、国有重点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城乡规划管理;与城市、镇毗邻的,应当在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上相衔接、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中心城区内的,应当服从城市的城乡规划管理。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规划编制目的与依据2、规划适用范围与对象3、规划编制原则与要求4、规划审批流程与权限5、规划调整与变更程序6、规划监督与检查机制7、法律责任与处罚措施11 总则111 为了加强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12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12 规划编制目的与依据121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目的是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深化和细化,落实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各项战略部署和发展目标,为城市、镇的土地使用、开发建设和规划管理提供法定依据。
122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
13 规划适用范围与对象131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
132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全部建设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等。
14 规划编制原则与要求141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科学合理、公众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的原则。
142 规划编制应当符合城市、镇的功能定位和发展目标,统筹考虑土地利用、交通组织、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因素,保障公共利益和城市公共安全。
143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建设用地的性质、使用强度、配套设施、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道路交通、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的布局和建设要求。
15 规划审批流程与权限151 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152 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在政府网站、规划展示馆等场所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30 日。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改革开放以来,对城市规划的研究日趋深入。
但遗憾的是,更多的研究方向在于对城市规划过程中各种具体制度的探讨,即将国外大量有关城市规划立法的内容介绍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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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指导意见-黑政办规〔2018〕37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指导意见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指导意见黑政办规〔2018〕37号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是一项重要民生工程,多年来由于投入不足,管理缺失,一些楼房和小区不同程度存在设施不配套、环境脏乱差、安全隐患较多和无物业管理等问题,人居环境亟须改善。
为切实提高单、散、危楼和老旧小区居民生活质量,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推进全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九大、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和省委十二届二次全会精神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紧紧围绕改善人居环境,坚持“共同缔造”理念,调动和激发居民群众和相关单位积极性,采取财政补贴、企业参与、原产权单位分担、业主适当承担、物业服务进驻等方式,与社区建设、社区管理紧密结合,扎实推进老旧小区改造,有效改善人居环境,切实提高生活品质。
(二)工作目标。
从2018年起,利用5年时间,大幅度完成设区城市老旧小区改造,实现基本使用功能得到完善、居住环境明显好转。
(三)改造范围。
建成使用20年以上、配套设施不全、环境脏乱差的住宅小区和有维修使用价值的楼房。
具体标准由市(地)、县(市、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确定。
二、改造原则(一)政府统筹、市场运作。
市(地)、县(市、区)政府(行署)是老旧小区改造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对改造工作负总责,按照市级统筹、县级组织、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工作机制,明确和落实各方责任,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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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规范控规的实施和管理行为,提高城乡规划和建设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城市、镇、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以及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的编制、审批、实施以及评估和修改,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控规,是指以依法批准的城市、镇以及垦区、森工林区城镇总体规划(以下均称城市、镇总体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要求的规划。
第三条控规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提出规划条件,对各类建设用地和工程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实施规划管理以及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控规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规的管理工作。
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控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应当将控规编制和实施管理经费足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编制和审批控规必须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控规,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控规要求,向控规组织编制机关查询,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控告违反控规的行为。
第二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七条编制控规,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综合考虑当地自然和人文特色、公众意愿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协调各方利益。
第八条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的控规,由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其他镇的控规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由农垦总局各分局、森工总局各林业局组织编制。
第九条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配套法规,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编制任务。
委托控规编制任务时,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与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签订编制委托合同,约定编制内容、时间期限、编制经费、成果要求、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据经批准的城市、镇的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制订控规年度和近期编制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体现“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按照编制计划分期、分批组织编制控规。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均应当编制控规。
中心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城市滨水区、近期建设区、拟进行土地储备或土地出让等重点建设或控制的地区,应当优先编制。
第十二条特大城市和大城市的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城市空间布局、规划管理要求,以及街区、社区行政边界、城乡建设实际等需要,将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划分为若干规模适宜的规划管理单元,组织编制管理单元规划,细化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平衡城市空间发展各项指标,作为控规编制的依据。
第十三条控规编制内容一般包括:(一)规划依据、规划范围、主导功能、居住人口规模;(二)用地划分及各地块土地使用性质及其兼容性,四线(绿线、黄线、紫线、蓝线)规划控制要求;(三)各地块的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建设用地使用强度控制指标,地下空间开发的控制要求;(四)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城市安全设施及防灾避难场所的等级、规模等配套要求;(五)各级道路功能、走向、红线、断面、交叉口形式、控制点坐标和标高,建筑后退红线、地块主出入口方位、公共停车场、停车泊位、公交站场用地范围和位置,非机动车和步行交通以及加油站等交通设施的设置要求;(六)建筑的体量、形式、色彩和风格,公园绿地、河湖水面、开敞空间等城市设计指引;(七)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的走向、管径、控制点坐标和工程设施的用地界线,进行管线综合;(八)规划范围内的自然、人文资源的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地段的建设控制要求;(九)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等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道路等级和红线宽度、四线控制范围、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规定等应当作为控规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控规编制成果由文本、图表(含图纸和分图则)和附件组成。
附件包括规划说明、基础资料和必要的技术研究资料。
文本和图表内容是规划管理的法定依据。
第三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第十六条城市的控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的控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备案。
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的控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大兴安岭行署备案。
垦区、森工林区城镇的控规,由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批准并备案。
法定备案机关可指定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控规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控规草案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的时间、地点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应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提前公告。
组织编制机关应确定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和相对固定的场所,对控规草案进行公告,并在规划地段的公共场所同时展示。
公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控规主要强制性内容和对周边利害关系人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容。
第十八条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必要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充分论证,采纳合理意见并对控规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十九条控规上报审批前,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及其论证处理情况等提交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或由政府组织的专家审查会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第二十条控规草案经审查会通过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控规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政府信息网站上公布批准后的规划内容、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存档规定)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控规档案管理制度。
档案应当包括规划成果、批准文件以及委托编制证明、编制单位资质证明、批前公示证明、公众和有关部门意见、专家论证意见、听证、审查等会议纪要、规划修改完善情况、批后公告证明、有关现状资料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定期将年度内批准的全部控规,报法定备案机关备案。
备案形式以电子文档为主(纸质材料的可报扫描件),备案内容应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控规档案要求的全部内容。
第四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第二十四条控规组织编制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依法批准的控规。
第二十五条控规是城市、镇、垦区、森工林区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
在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利用和开发建设,必须符合控规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控规,对开发建设项目作出规划行政许可。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规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据控规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违反或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土地主管部门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
确需变更的,应根据法定程序进行。
变更内容不符合依法批准的控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先修改控规。
第五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评估和修改第二十八条控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对已实施的控规进行定期评估,建立控规的动态监控制度,加强对规划的实时监控,定期有计划、有组织地按规定程序完善控规。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的控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控规修改可采用整体修改和局部修改两种方式。
控规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三十条进行控规修改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控规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对控规控制区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三)经评估,发现控规内容或深度存在明显缺陷,不能满足该地区实际发展需求的;(四)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进行控规整体修改,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组织编制机关委托规划编制单位对修改规划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编制论证报告;(二)组织编制机关提出控规修改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三)控规修改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将拟修改的规划草案在本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四)修改后的控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二条控规局部修改涉及控规强制性内容的,原则上履行上述整体修改程序;涉及修改控规指导性内容的,由组织编制机关对控规修改进行论证审查,经公告后,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六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和控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控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控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大兴安岭行署、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城市、县、大兴安岭地区所辖区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修改的控规无效,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农垦总局、森工总局)、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控规编制的;(二)未按规定将控规草案向社会公示,征询公众意见的;(三)拒绝单位和个人查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四)擅自修改控规的;(五)未依据控规提出规划条件或者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六)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的;(七)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和控告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