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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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城市更新实施细则2024

上海城市更新实施细则2024

上海城市更新实施细则2024上海城市更新实施细则2024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市更新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对城市更新的实施细则于2024年发布并试行。

下面将简要介绍这一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首先,上海市明确了城市更新的目标。

根据城市发展需求,更新重点将放在老旧、拆迁、改造和危险区域。

同时,城市更新要注重保护历史遗产、优化空间布局、提高城市产业结构和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此外,城市更新还应注重民生改善、社会公益和环境保护。

其次,上海市规定了城市更新的主体和程序。

城市更新的主体包括政府、土地、房地产开发商和社会资源等。

程序包括项目筛选、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等环节。

具体的程序要求包括公开透明、公正公平、拆迁补偿合理、合法合规等。

再次,上海市提出了城市更新的资金保障机制。

城市更新项目的资金可以由政府财政、市场资本以及社会力量等多种渠道提供。

政府财政将采取适度债务融资和引入社会资本等方式,为城市更新提供资金支持。

并鼓励开展金融创新,支持城市更新项目的融资需求。

此外,上海市还对城市更新中的土地与房屋征收、居民补偿安置、公共设施配套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

土地与房屋征收要按照程序进行,补偿标准应当合理,并提供符合居民需求的安置房屋。

公共设施配套要满足城市更新后的需求,并提高城市的整体服务水平。

最后,上海市明确了城市更新的监督管理机制。

这包括规划管理、民主监督、执法检查和社会评价等。

政府要加强对城市更新项目的监管,确保项目按照规划和法律的要求进行。

同时,要鼓励公众参与监督,提高城市更新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总的来说,上海城市更新实施细则明确了城市更新的目标、主体、程序、资金保障、居民补偿、公共配套和监督管理等内容,为上海市的城市更新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指导和规范。

这将有助于促进上海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推动城市的经济繁荣和社会进步。

上海市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2001]673号各区县房地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一、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拆迁四至范围;(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分别列出居住房屋与非居住房屋的具体数量,公房、私房、宗教产和代管产的具体数量);(3)拆迁户数;(4)拆迁期限;(5)拆迁基地分期实施拆迁的情况;(6)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预算;(7)申请拆迁许可证时首期补偿安置资金到位数额、安置房屋的价值量,及后续资金分期到位计划;(8)实施拆迁的方式。

二、关于申请拆迁许可证需提供的材料建设单位申请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提供《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还需要提供下列材料:1、拆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拆迁基地综合情况表;3、自行拆迁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工作人员取得的上海市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供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实施单位资格证书;4、标明拆迁范围的1/500地形图一份,以及拆迁范围1/500空白地形图一式四份。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提交《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可以作为提交《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一)、(二)、(三)项规定的有关文件。

除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外,拆迁基地跨两个以上的区、县时,建设单位应当分别向所在地区、县房地局提供所需材料。

三、关于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应事先征求意见的程序拆除房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书面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

四、关于房屋拆迁范围的划定区、县房地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地形图并统一用蓝线划定具体的拆迁范围,并盖上区、县房地局公章。

所划范围应当依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准文件确定。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修正)【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87.01.06【实施日期】1987.01.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1982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1987年1月6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第一条为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改造的需要,妥善处理拆迁房屋中的问题,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必须拆迁房屋时,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各项建设必须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统筹安排。

要切实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尽量少拆房屋。

必须拆除房屋时,应当尽量避免拆除质量较好的房屋。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房屋。

第四条各单位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应在按照征用土地的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向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申请用地时,一并办理申请拆迁报批手续。

市规划局在审核拆迁申请时,必须征询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市规划局“征询意见单”后,应通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查明房屋及基地的产权和使用情况,并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严格控制户口的迁入。

第五条市规划局在批准拆迁房屋后,应即通知因用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单位,并同时通知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区、县人民政府应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停止受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

拆迁单位应当在批准拆迁后六个月内,在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主持下,进行拆迁安置工作,妥善处理拆迁中的问题。

各有关人民公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房管所以及被拆迁房屋户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有关拆迁工作。

对拆迁房屋的办理情况和工作中的问题,由区、县人民政府城建管理部门定期向市规划局报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公布日期】1993.06.24【实施日期】1993.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1993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屋或其他住房互换产权。

私房所有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

互换的新房在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内、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按新房成本价的三分之一出售;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以上、不超过原建筑面积的,二十四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新房的市场价格出售。

互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私房所有人须付清互换房屋差额价款方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向区、县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用公房安置的,按估价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给予补偿;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除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外,再给予估价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奖励;被拆迁私房所有人对自住的私房按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四平方米保留产权后,其余部分不保留产权的,按估价标准给予补偿。

属两人以上共有的被拆迁私房,仍按共有财产予以保留产权;不要求保留产权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在本决定施行前,已签订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

对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用公房安置的,市建委、市物价局一九八七年六月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房屋估价暂行标准的批复》所附《估价标准说明》中有关“按本估价标准提高百分之三十估算”的规定,不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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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法规类别】建设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发布日期】1991.08.20【实施日期】1991.08.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的通知(沪房[1991]拆字发第373号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各区、县房管局: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口径一、关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的适用范围《细则》第二条所称的“本市范围内国有土地”,系指市区和郊县(如工业区、国营农场、城镇及农村)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所称的“城市建设需要”系指各类生产或生活设施建设及相配套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且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经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项目。

其筹建者,既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

凡原房屋及附属物所有人在原地翻建、拆除等不涉及补偿安置或只迁移房屋使用人而不拆除房屋及附属物的,不适用《细则》。

二、关于“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的具体内容(一)拆迁计划的内容:1、拆迁费用总额,资金落实情况;2、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其中住宅和非住宅的数量,住宅中私房和公房的户数);3、拆迁户数(其中居民及单位的户数;单位中全民、集体的户数);4、拆迁期限,即起讫日期;5、拆迁基地跨区、县时的情况;6、分期实施拆迁基地的情况。

(二)拆迁方案的内容:1、拆迁住宅安置方式和时限:一次安置、临时过渡安置居民户数(其中自行临时过渡户数);一次安置房源数量、地点及大致户室比,临时过渡房源地点、数量及基本生活条件情况,临时过渡期限;对私房户准备调换产权的房源地址、数量。

上海动迁新政实施方案全文

上海动迁新政实施方案全文

上海动迁新政实施方案全文近年来,上海市不断加大城市更新力度,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加快城市更新步伐。

为了更好地实施动迁政策,上海市政府制定了新的动迁实施方案,以更好地保障居民权益,推动城市更新进程。

下面将详细介绍上海动迁新政实施方案全文。

一、动迁范围。

本次动迁政策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老旧小区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旨在改善居民居住环境,提高城市更新质量。

动迁范围将涵盖城市中心区和郊区,力求实现全覆盖,确保每一个需要改造的区域都能够得到有效的动迁政策支持。

二、动迁补偿标准。

根据上海市居民收入水平和生活成本,结合当地房地产市场情况,制定了新的动迁补偿标准。

在动迁过程中,政府将根据居民房屋面积、居住时间、房屋价值等因素,合理确定补偿金额,并提供多种补偿方式供居民选择,以满足不同居民的需求。

三、居民安置。

为了保障居民的基本居住权益,上海市政府将统一规划居民安置区,提供符合居民需求的新居住环境。

同时,政府将加大对居民安置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服务配套,确保居民能够顺利过渡到新的居住环境。

四、社会保障。

动迁过程中,政府将加强对动迁居民的社会保障,确保他们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会因动迁而受到影响。

政府将提供就业援助、教育支持、医疗保障等多方面的社会保障措施,帮助动迁居民顺利融入新的社会环境。

五、监督和评估。

为了确保动迁政策的公平和透明,上海市政府将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对动迁过程中的各项政策进行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确保动迁政策的有效实施。

同时,政府将充分听取居民意见,建立动迁政策的反馈机制,不断完善和优化动迁政策。

六、宣传和培训。

为了让居民更好地了解动迁政策,上海市政府将加强对动迁政策的宣传和培训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向居民传达动迁政策信息,提高居民的知情权和参与度。

同时,政府将组织相关培训活动,帮助居民了解动迁政策的具体内容和操作流程。

七、法律保障。

上海市政府将依法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的法律保障体系,对动迁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进行及时调解和处理,维护社会稳定。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1991.11.05
•【字号】沪建研[1991]第792号
•【施行日期】1991.11.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
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建研[1991]第792号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五日)
市房管局、市土地局,各区、县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市区和城镇范围内,同一建设基地中既有国有土地划拨,又有集体所有土地征用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实施细则》,由房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使用已带征的土地和已办理完集体财产补偿、劳动力安置手续的土地,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也适用《实施细则》,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拆迁手续。

二、同一建设基地的拆迁应执行同一政策规定。

凡是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以后召开拆迁动员会或公布拆迁公告的,适用《实施细则》;凡是在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以前已召开拆迁动员会并开始动拆迁的,按原《上海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三、成幢房屋因部分拆除,影响房屋结构安全或有碍市容景观的,房产管理
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拆迁范围,然后再按有关规定,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解析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解析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解析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针对上海市房屋拆迁进行管理的一套规章制度,下面将对这些规定进行详细分析。

一、拆迁范围和对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拆迁范围和对象。

拆迁范围包括城市规划、城市综合治理、城市建设等需要进行拆迁的区域。

拆迁对象包括居民、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

二、征收及补偿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拆迁的征收方式主要有协商征收和依法征收两种。

协商征收是指拆迁方与被征收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依法征收是指征收方通过征收决定书等法律程序进行拆迁。

拆迁补偿主要包括经济补偿和安置补助。

经济补偿是指对于被征收人房屋、土地等财产的补偿,安置补助是指对于被征收人因搬迁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补助。

三、公告和听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了拆迁公告和听证的程序。

在拆迁前,征收方需要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拆迁区域和拆迁政策,为被征收人提供知情权。

听证是指在征收拆迁过程中,对于被征收人的意见和诉求进行听取和调解的程序。

听证会由相关部门组织,听证结果将作为决策的依据。

四、监督和管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对于监督和管理也有详细规定。

征收方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拆迁项目的监督。

同时,被征收人也有权利对征收方的行为进行投诉,相关部门要及时处理并给予答复。

五、法律责任和争议解决关于违法行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征收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征收拆迁的,将依法给予处罚。

对于被征收人擅自阻碍拆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也将依法追究责任。

争议解决主要通过仲裁和诉讼等方式进行。

如双方在拆迁过程中出现争议,可以向相关部门申请仲裁和诉讼,最终由司法机关进行判决。

在实施细则中还包括了其他相关规定,如公众参与、拆迁区规划等。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出台,对规范上海市的拆迁行为,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为城市建设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doc17(1)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doc17(1)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doc17(1)第二条(适用范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益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治理第八条(拆迁范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规划治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畴后,拆迁范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规划治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建设单位能够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超过一年。

区、县房地局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当在拆迁范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

第十条(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因重大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能够凭市进展打算委员会或者市建设和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的批准文件,向规划治理部门申请办理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知手续,并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申请暂停办理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机构•【公布日期】2001.12.13•【字号】杨府发[2001]20号•【施行日期】2001.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意见的通知(杨府发[2001]20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五角场镇政府:现将《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试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关于贯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试行意见《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已于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发布,并于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现根据《细则》第三章第三十三条“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最低补偿单价标准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本条所称的单价是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价格”,“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的平均市场单价,由各区、县政府按其划定的区域范围定期公布”的要求,提出如下贯彻《细则》的试行意见。

一、区域划分及最低补偿单价标准1、宁国路、黄兴路以西,中山北二路以南地段为三类A级区域,简称“3A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3150元/平方米;2、隆昌路以西,松花江路以南,宁国路、黄兴路以东地段为三类B级区域,简称“3B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2950元/平方米;3、四平路以西,邯郸路以南,国权路以东、以北地段及营口路以西、翔殷路以南,四平路以东,国顺路、国顺东路以北地段为四类A级区域,简称“4A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2950元/平方米;4、除上述地段以外的其余四类地段均为四类B级区域,简称“4B区域”,最低补偿单价为2700元/平方米。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8.16•【字号】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施行日期】2006.08.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6]357号)各区县房地局,市建设用地事务中心:现就本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的适用问题征收集体土地中,具备下列条件的房屋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应当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一)1992年11月1日前已批准征地;(二)原生产队建制已撤销,原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三)该范围内原农民居住水平明显低于《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农村建房办法)规定的建房标准。

除上款规定以外已批准征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项目,以及在国有土地上按照农村建房办法标准批准建造的农民住房,拆迁时应当适用《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以下简称13号文),并可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进行面积认定。

二、关于适用13号文补偿安置的房屋面积的认定(一)房屋拆迁中补偿安置面积的认定应按照13号文第五条规定执行。

(二)征地公告公布时,已取得建房批文新房尚未建造或尚未建造完毕的,补偿标准按照《关于〈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若干应用问题的通知》第八、第九条执行。

(三)征地公告公布前,符合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申请条件的村民家庭,因建设规划控制、经济困难等原因未新建、扩建住房的,现住房建筑面积以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符合农村建房申请条件的人数计算,低于现行农村个人住房可建面积标准的部分,可给予“土地使用权基价”和“价格补贴”的补偿,但他处有经批准建造的农村住宅、已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已享受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数除外。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一、前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上海市房屋拆迁作为城市发展的重要一环,对于优化城市空间布局、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提高城市拆迁工作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二、背景介绍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实际情况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此细则旨在明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政策原则、程序要求,确保拆迁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进行,为城市建设提供合法、有序的土地资源。

三、政策原则1. 公平公正: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补偿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2. 合法合规:拆迁工作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不得违法乱纪,确保拆迁程序的合法合规。

3. 社会稳定:拆迁工作需要综合考虑社会稳定因素,减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和冲突。

四、拆迁程序1. 拆迁准备:拆迁工作前必须进行准备工作,包括制定拆迁计划、征收土地、评估房屋等。

2. 拆迁公告:在拆迁前,应当通过媒体公告等途径向拆迁户公告拆迁计划、补偿政策等内容,确保信息对外公开透明。

3. 协商协议:在公告期内,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户进行协商,共同商定拆迁补偿方案。

4. 确定补偿:经过协商之后,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拆迁补偿政策,确定拆迁补偿金额。

5. 补偿支付:拆迁户有权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收到拆迁补偿款。

五、拆迁补偿1. 财产补偿:包括房屋及附属建筑物的补偿、迁居费、过渡费等。

2. 生活补偿:包括搬迁补助、住房安置、就业安置等。

3. 精神补偿:对受到精神损害的拆迁户,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补偿。

六、监督机制为了保证拆迁工作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上海市设立了拆迁工作监督机构,负责对拆迁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拆迁过程中的问题和纠纷。

七、法律责任任何违反拆迁管理规定,损害拆迁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将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等。

上海市动迁新政策

上海市动迁新政策

上海市动迁新政策市政府近日发布《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规定动拆迁安置的人口必须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等符合《办法》规定的标准认定。

1、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对象:截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连续满一年,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且居住在被拆迁房屋的人员,可以认定为被拆迁居住房屋的应安置人口。

2、符合特殊情形七种人:拆迁范围内应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因工作需要调回本市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内家中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本市居民因应征入伍、出国(境)而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劳动教养、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销拆迁范围内的户口,后又恢复户口的;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七种人可认定为应安置人口。

3、无其他住房的六种人: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户口从被拆迁房屋内迁出,且拆迁时仍处于迁出状态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探人员、就学等人员(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的);因应征入伍而注销户口的人员;因服刑或者被劳动教养而注销户口的人员;户口不在本市的人员,因结婚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至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满两年,且其配偶属于拆迁范围内的应安置人口;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六种人可以认定为应安置人口。

动迁补偿:推行套型保底关于旧区改造,刘海生透露,今年会试行事先征询制,只有多数居民同意改造并接受动迁方案,才能开展旧区改造。

通常是两轮征询:第一轮通过问卷调查等形式看居民是否愿意改造,如果绝大部分居民提出愿意接受改造,政府要提出几个改造方案,进入第二轮征询意见。

对市民来说,会有怎样的安置条件,或货币补偿条件,如果大部分人支持就会推进。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上海市推出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下文是收集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欢迎阅读!!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内容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有关用语的含义)下列用语在本细则中的含义:(一)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

(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基本原则)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拆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对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房地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业务上受市房地资源局的领导。

第七条(协同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拆迁范围内不得进行的活动)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房屋及其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四)分列房屋租赁户名。

第九条(停止建设的通知和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申请和公告)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单位和个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10•【字号】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施行日期】2004.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各区县房地局: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现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市房地资源局。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二00四年六月十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本市房屋拆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按照《实施细则》规定,因拆迁当事人就搬迁期限、补偿安置标准、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定。

拆迁当事人系指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裁决申请)拆迁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以下简称裁决机关)提出申请。

第四条(拆迁人提交资料)拆迁人申请裁决需提交以下资料:(一)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指营业执照、法人代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三)被拆除房屋的权属及租赁关系的调查资料、房屋评估报告:(四)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方案;(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相关证据资料(包括协商记录);(六)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委托服务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委托服务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委托服务费标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公布日期】2002.02.19
•【字号】沪价商[2002]011号
•【施行日期】2002.0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委托服务费标准的通知
(二00二年二月十九日沪价商[2002]011号)
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及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现将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委托服务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接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房屋拆迁,并取得市房地资源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适用本标准。

二、拆迁单位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向拆迁人收取拆迁委托服务费,收取标准按拆迁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0元为基准,浮动幅度为20%.具
体标准由拆迁人与拆迁单位在此幅度内协商确定。

三、拆迁单位应严格执行本通知的收费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扩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四、2001年11月1日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本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5.31•【字号】沪价商[2002]024号•【施行日期】2002.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发布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2]024号)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及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规定,现将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费用标准通知如下:一、临时安置补助费1、拆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以期房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

在约定的临时安置过渡期内,拆迁人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发放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8元计算。

每户每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放。

2、超过约定临时安置过渡期的,拆迁人应在原有基础上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凡超过期限3个月以内(含3个月)的,增发50%;超过期限3个以上的,增发100%;二、搬家补助费拆迁人应当向房屋的被拆迁人发放搬家补助费。

发放标准按被拆除房屋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计算,每户低于500元的,按500元发放。

以期房调换的,应增加一倍计费,并一次付清。

对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家补助费。

三、家用设施移装费1、电话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

2、煤气拆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

3、有线电视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

4、空调拆装费,每台400元。

5、热水器拆装费,每台300元。

由供电部门批准安装并由被拆迁人出资的10安培以上电表移装费,按现行有关规定;其他家用设施移装费标准,由各区县物价局会同房地局核定。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2.04.18•【字号】沪价商[2002]018号•【施行日期】2002.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上海市物价局、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二00二年四月十八日沪价商[2002]018号)各区县物价局、房地局及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和拆迁评估专家鉴定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费1、动迁户数在100户(含100户)以下的居住房屋,由拆迁评估当事人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为基础,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的评估收费标准。

2、动迁户数在100户以上的居住房屋及非居住房屋,由拆迁评估当事人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0元为基础,在上下浮动不超过2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具体的评估收费标准。

二、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收取,其中:居住房屋鉴定收费金额不足800元的,按800元收取;非居住房屋鉴定收费金额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收取。

三、具有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和由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组织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格改革专家委员会,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市场明码标价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在收费场所实行明码标价,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扩大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收费行为,由本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五、2001年11月1日以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基地适用本通知。

六、凡其他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1.10•【字号】沪房规范〔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房屋管理局、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上海市旧住房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管理办法第一条(制定目的)为进一步推进留改拆并举,深化城市有机更新,规范拆除重建改造,加快改善市民的居住条件和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的旧住房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拆除重建项目”)及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拆除重建是指经管理部门认定,对建筑结构差、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无修缮价值,主要建设于上世纪五十至七十年代左右的不成套公有工房,采取拆除重建并就地安置原住户的旧住房改造行为。

本市依法确定的各类保留保护建筑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建筑的改造,按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条(改造原则)拆除重建项目实施应当遵循“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府扶持、居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机构)上海市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的管理部门。

各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内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的具体管理。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是本市拆除重建项目规划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

各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规土局”)负责本辖区内拆除重建项目实施的规划土地具体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拆除重建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认定条件)拆除重建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规划以及所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二)建筑结构差、年久失修、建设于上世纪五十至七十年代左右的以不成套公有工房为主,或被房屋安全专业检测单位鉴定为危房或局部危险房屋、无修缮保留价值的;(三)经项目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和业主同意的(意见征询方式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四)项目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同意,确需实施拆除重建改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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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九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第十条区、县房管局接到规划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在拆迁范围内做好下列工作,并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出租、调配等手续;(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在暂停居民常住户口迁入的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手续:(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二)按规定分配的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毕业生和批准退学、休学以及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的学生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八)归国华侨、港澳台同胞迁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为十二个月。

需要延长暂停办理有关手续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之日的二十日前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的,由区、县房管局在期满之日的十日前通知有关部门。

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超过六个月的,必须经市房管局批准。

暂停期满或者拆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长手续的,暂停措施自行解除。

第十三条需要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一)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二)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十四条拆迁房屋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报市房管局审核后,由区、县房管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拆迁居民超过三百户或临时过渡安置超过一百户的;(二)拆迁居民自行临时过渡超过十户的;(三)拆迁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

第十五条区、县房管局接到申请后,应验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在收到申请之日的二十日内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或作出暂缓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市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和区、县房管局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区、县房管局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区、县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事先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

通知书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价格。

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两个月内,提交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书面意见。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

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区、县房管局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

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适当延长。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补偿费由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有关被拆私房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区、县房管局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

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向区、县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调整手续。

第二十二条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不超过一年。

拆迁工业企业,被拆迁人因迁建等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批准,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裁决。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房管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其中,市政建设拆迁非居住房屋,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管局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在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作出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区、县房管局和区、县公安局等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法律、法规对拆迁使(领)馆房屋、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七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依照本细则规定给予补偿。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具体估价标准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等部门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原则制定。

第二十九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条拆迁公有非居住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估价标准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一条拆迁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行补偿。

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三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也不计算建筑物面积和土地面积。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被拆迁人接到规划管理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拆迁单位的非居住房屋,拆迁人应补偿下列费用:(一)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估价标准结算的费用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二)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四)企业因拆迁而停产待工人员按实际停产时间结算的工资性补贴;(五)法律、法规规定补偿的其他费用。

补偿费按被拆迁人移地迁建的工程进展分期支付,前期工程开始时支付百分之三十;工程开工时支付百分之七十。

但对原基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已全部拆除的,补偿费可一次付给。

第三十四条按照规划要求,调整产业结构或工业布局而关、停、并、转的被拆迁人,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本系统内部做好调整安置工作。

拆迁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

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六条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

拆迁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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