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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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04.14•【字号】渝府发〔2022〕26号•【施行日期】2022.04.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渝府发〔2022〕2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22年4月1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三章补偿程序第四章补偿政策第五章评估、复核和鉴定第六章附则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公安、民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发布)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8日建设部发布)

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目录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资格审查对自行拆迁的单位规定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附则编辑本段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1991年7月4日建设部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8日建设部令第12号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编辑本段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第四条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编辑本段资格审查第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司发通[1992]098号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正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1992年10月9日司法部司发通(1992)098号)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为明确拆迁补偿、安置中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是公证处依法证明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真实、合法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的当事人是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资格的人。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由被拆迁物所在地公证处受理。

第六条被拆迁物系共同共有或共同使用者,一般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共有人可以委托一人为代理人,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

第七条申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申请人应向公证处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一)公证申请表;(二)身份证明;法人应提交法人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代管人、管理人应提交代管权或管理权资格证明;(三)代理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权资格的证明(含共同共有人的代理),委托行为不在本公证处辖区的,其委托书应经委托行为地的公证处公证;(四)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还要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五)被拆迁物的产权和使用权证件、现状及登记表;(六)补偿、安置协议草稿;(七)公证人员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92号文件

92号文件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长寿府发〔2008〕92号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以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经区人民政府审议同意,调整我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1.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及所在地区标准计算:一类地区凤城街道、晏家街道、渡舟镇、八颗镇15000元/亩;二类地区江南镇、邻封镇、长寿湖镇、双龙镇、龙河镇、海棠镇、石堰镇、云台镇、葛兰镇、新市镇14000元/亩;三类地区但渡镇、云集镇、洪湖镇、万顺镇13000元/亩。

2. 被征收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3. 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0%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分配应严格按照集体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1.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7000元。

2.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方式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分别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转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剩余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个人。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五)临岩建筑后部采光面与堡坎相对时,建筑物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小于堡坎高度的0.25倍;
第三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其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符合功能要求和设计规范以及环保、消防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中小学校教学楼、幼托建筑、医院病房与其他建筑之间的距离,应当在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第二十八条 建筑总图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按以下规定设计: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容积率;
(二)符合人防、环保、消防、防洪、河道。港口、空域管理和电台、电视台,无线电收发区、无线电微波走廊、输电走廊、气象站、监狱等设施的特殊规定;
(三)按城市园林绿化规定设置绿化用地;
(四)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市政、公用、文化、卫生、教育、生活服务和其他配套设施;
雨蓬和挑檐超出道路红线的,不得影响行道树、电杆、灯柱。
第三十四条 临街与主干道平行布置的条式建筑物,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超过道路红线宽度的,应从道路红线或裙房外沿相应后退,后退距离为主楼高度和道路红线宽度之差;局部楼层后退距离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条式建筑物,其高度在新建区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在旧城区不得大于道路红线宽度的1.25倍。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规划管理审批权限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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渝府发〔2002〕92号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
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费额标准。

二、《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的“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由拆迁人委托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提出评估意见,报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

三、行政事业性及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标准:
房屋拆迁管理费、代办拆迁服务费、房屋评估费等费额标准见附件1。

四、房屋拆迁补助费奖励等费额标准:
主城区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见附件2。

主城区以外地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1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费额标准需调整时,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六、本费额标准在执行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市国土房管、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七、本费额标准自2003年1月1日执行,本通知生效前已发布拆迁公告的工程,按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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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管理规定(试行)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7.12.09•【字号】渝地房发[1997]150号•【施行日期】1997.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管理规定(试行)(渝地房发[1997]150号)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管理,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的顺利进行,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利,缓解拆迁安置矛盾,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经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是指已取得了房屋拆迁安置权的权利人,将房屋拆迁安置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的权利人称为转让方,获得房屋拆迁安置权的权利人称为受让方。

三、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类型:(一)交易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对安置房屋只具有使用权的交易,简称使用权交易;(二)交易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对安置房屋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交易,简称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交易。

房屋使用权的转让按本规定办理交易手续,所有权与使用权同时交易的,在符合本规定设定的程序和条件下,按期房买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指导,并负责对渝中区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组织实施。

区(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管理部门;区(市)县房地产交易所是本行政辖区的房屋拆迁安置权交易的具体组织实施部门。

五、房屋拆迁安置权的交易须在区(市)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交易,严禁在指定场所以外的其它地方进行私下交易。

六、转让方转让房屋拆迁安置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无纠纷的房屋拆迁协议(或合同);(二)具有同住家庭成员同意转让的书面申请;(三)具有转让的拆迁安置房屋产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建设部建房字第269号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建设部建房字第269号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
正文:
----------------------------------------------------------------------------------------------------------------------------------------------------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
(1992年5月13日建设部建房字第269号文发布)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发布以来,湖南、江苏等一些省、市在执行中,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问题提出一些看法,要求进一步予以明确。

为了理顺关系,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领导,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明确如下: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和国务院的现行机构、职能分工,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建设部主管,省、自治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主管。

城市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和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明确城市房地产部门或建设系统的一个部门或机构,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为了保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行政管理和执法的公正性、客观性,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与房屋估价、房屋产权、住房政策的协调,此项工作不能授权开发办或土地部门管理。

加强房屋拆迁管理,是贯彻执行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重要前提。

请根据此通知精神,进一步明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切实搞好房屋拆迁工作。

——结束——。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1.02.14•【字号】渝规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村镇建设正文重庆市规划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规发〔2011〕21号)各处室、分局(规划办),局属事业单位,各区县(自治县)规划局(建委):《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登记(登记号:渝文审〔2011〕3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二〇一一年二月十四日重庆市城镇房屋解危改造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规划管理,保障城镇居民居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上具有合法产权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按照不超过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合法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不改变原使用功能,不突破原建筑基底范围和原高度的要求,需全部拆除或部分拆除后,在原址进行解危改造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对城镇房屋解危改造,应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第四条城镇房屋解危改造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解危改造竣工后,应进行规划核实。

第五条对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书面申请(原件1份);2、身份证明材料(自然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交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核原件;受托人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核原件)3、具有相应资格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含处理意见)(复印件1份,核原件);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核原件);5、房屋所在地1:500实测现状地形图(2层〔含2层〕以下住宅解危改造除外,原件2份)及电子文档(1份);6、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制作的建筑施工图说(2层〔含2层〕以下住宅解危改造除外,原件2份)及电子文档(1份);7、与共墙的相邻房屋所有权人或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原件1份)。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一)建设工程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方案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拆一还一”与改善居住条件相结合;(四)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五)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六)被拆迁人按期完成搬迁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并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土地、规划、公安、市政、工商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人员培训,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四)审查批准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通告;(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八)对下级拆迁主管部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九)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在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土地、房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第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当地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织召集被征收人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随机选定应当由公证机关监督实施。多数决定和随机选定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住宅建筑面积公摊系数低于或等于15%的,按15%的公摊系数计算应补偿的住宅建筑面积,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公摊系数高于15%的,按实际面积计算房屋补偿。
第二十六条 征收范围内的个人住宅,经申请并审查公示,以产权户为单位,家庭实际居住且在他处无住宅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实施补足后,家庭人口在2人及以下,被征收住房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补偿;家庭人口在3人以上,住房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按建筑面积45平方米给予补偿。对不符合上述条件骗取保障性补偿的,经查实,依法追回保障部分补偿。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土地、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屋征收项目,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北部新区管委会审查确定。
房屋征收项目和征收范围确定后,区县(自治县)、北部新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布。土地、规划、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征收范围内按职责分工做好以下工作:
4
水电总表、天然气等设施的补偿
1.被征收人单独安装的水电总表,由其自行拆除,并由征收单位按有关部门现行收费标准一次性给予全额补偿。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原有的天然气、闭路电视等设施,征收时不予补偿,由征收单位恢复安装,不另收费。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公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公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公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2.27•【字号】渝国土房管发[2006]67号•【施行日期】2006.0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公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6〕67号)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房管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评估与经纪人协会、各有关评估机构: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暂行规定》的规定。

经我局审定,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等二十家机构符合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条件,允许从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工作。

原渝国土房管发[2005]99号文废止。

特此通知附件:《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附件: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单┌──┬────────────────────────────┬───────────────────────┬────┬────┬─────┬───────────┐│序号│企业名称│通讯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等级│├──┼────────────────────────────┼───────────────────────┼────┼────┼─────┼───────────┤│ 1│重庆金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7号5楼│ 400015 │63861471│李一兵│一级│├──┼────────────────────────────┼───────────────────────┼────┼────┼─────┼───────────┤│ 2│重庆汇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中心10F│ 400015 │89039800│刘小娟│一级│├──┼────────────────────────────┼───────────────────────┼────┼────┼─────┼───────────┤│ 3│重庆同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7号4楼│ 400015 │63878183│张能杰│一级│├──┼────────────────────────────┼───────────────────────┼────┼────┼─────┼───────────┤│ 4│重庆瑞升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中心1102│ 400015 │69038610│徐红│一级│├──┼────────────────────────────┼───────────────────────┼────┼────┼─────┼───────────┤│ 5│重庆华川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人民花园B栋7-2号│ 400015 │63624254│邢洁│二级│├──┼────────────────────────────┼───────────────────────┼────┼────┼─────┼───────────┤│ 6│重庆汇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一号桥北区路18号富城大厦14楼│ 400013 │63524171│李嘉陵│二级│├──┼────────────────────────────┼───────────────────────┼────┼────┼─────┼───────────┤│ 7│重庆金汇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1号│ 400015 │63876333│柯绍烈│二级│├──┼────────────────────────────┼───────────────────────┼────┼────┼─────┼───────────┤│ 8│重庆经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1号中华广场25-2│ 400015 │63864804│张毅│二级│├──┼────────────────────────────┼───────────────────────┼────┼────┼─────┼───────────┤│ 9│重庆神州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中山路81号3幢3楼(团市委大院内)│ 400015 │63622068│罗登碧│二级│├──┼────────────────────────────┼───────────────────────┼────┼────┼─────┼───────────┤│ 10 │重庆众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太平洋广场A座27楼│ 400015 │63005292│周涛│二级│├──┼────────────────────────────┼───────────────────────┼────┼────┼─────┼───────────┤│ 11 │重庆伟恒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原北京华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沙坪坝区小新街75号经诚广场8楼│ 400030 │65479669│万翔│二级│││重庆分公司)││││││├──┼────────────────────────────┼───────────────────────┼────┼────┼─────┼───────────┤│ 12 │重庆铂码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二村6号(金岗大厦十三楼)│ 400020 │67723599│范时明│二级│├──┼────────────────────────────┼───────────────────────┼────┼────┼─────┼───────────┤│ 13 │重庆瑞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南岸南坪南城大道32号4单元4-2号│ 400060 │62606899│夏林│二级│├──┼────────────────────────────┼───────────────────────┼────┼────┼─────┼───────────┤│ 14 │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74号│ 400015 ││付思福│二级│├──┼────────────────────────────┼───────────────────────┼────┼────┼─────┼───────────┤│ 15 │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渝中区中山三路161号(广发大厦)│ 400015 ││张辅辙│二级│├──┼────────────────────────────┼───────────────────────┼────┼────┼─────┼───────────┤│ 16 │重庆世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50号融信商务大厦17-2A│ 400030 │89056768│周良芬│二级│├──┼────────────────────────────┼───────────────────────┼────┼────┼─────┼───────────┤│ 17 │四川恒通评估师事务所重庆分所│重庆市渝中区北区路18号富城大厦B-2栋20楼2号│ 400013 │63505826│崔太平│一级│├──┼────────────────────────────┼───────────────────────┼────┼────┼─────┼───────────┤│ 18 │重庆道尔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渝中区临江路89号天伦华苑平街25-G│ 400010 │63783530│张羽│二级│├──┼────────────────────────────┼───────────────────────┼────┼────┼─────┼───────────┤│ 19 │重庆通冠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B1栋4楼3-4号│ 400014 │63672986│刘敏│二级│├──┼────────────────────────────┼───────────────────────┼────┼────┼─────┼───────────┤│ 20 │四川大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太平洋广场”A座2602号│ 400015 │63859122│杜朝晖│一级│└──┴────────────────────────────┴───────────────────────┴────┴────┴─────┴───────────┘。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5.05.05•【字号】重府发[1995]83号•【施行日期】199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的通知(重府发〔1995〕83号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县级以上企事业单位:为了完善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若干费额标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经市人民政府1995年4月24日第16次市长办公会议决定,调整我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

现将调整后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一、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费额标准。

二、费用种类及其标准:(一)房屋拆迁管理费。

1、费额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元计收;2、收费单位: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拆迁人收取;3、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履行其法定职责,不再另行收费(包括各种证照、表报、公告等工本费用)。

(二)委托代办拆迁服务费1、费额标准: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25元计收;2、收费单位:由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向委托的拆迁人收取;3、委托代办拆迁服务费费额标准是最高限价,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可在此幅度内商定具体的费额;4、委托代办拆迁的具体内容以及拆迁人与代办拆迁单位的其他权利、义务,应当通过签订委托代办拆迁合同予以明确。

但代办拆迁应当包括对被拆迁房屋(含附属物)及其所有人、使用人进行调查摸底、拟定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动员拆迁、代办草拟或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组织实施等基本内容。

(三)房屋评估费,执行资产评估收费标准。

(四)城市房屋评估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房屋拆迁赔偿的法律规定(3篇)

房屋拆迁赔偿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我国房屋拆迁赔偿问题日益凸显。

房屋拆迁赔偿涉及到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是城市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房屋拆迁赔偿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对房屋拆迁赔偿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房屋拆迁赔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

公民、法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应当依法进行。

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

补偿方式可以采用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或者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

”三、房屋拆迁赔偿的原则1.合法原则房屋拆迁赔偿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即拆迁人必须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

2.公平原则房屋拆迁赔偿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即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补偿,不得损害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3.自愿原则房屋拆迁赔偿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即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四、房屋拆迁赔偿的范围1.房屋补偿房屋补偿包括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结构、用途、装修等因素。

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原状、用途和面积给予被拆迁人相应的补偿。

2.搬迁费用搬迁费用包括被拆迁人搬迁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装卸、包装、保管等费用。

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合理的搬迁费用。

3.临时安置费用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需要临时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费用。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79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79号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发〔2004〕79号)各区县(自治县、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重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规定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重庆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质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本规定,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单位。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具有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受拆迁人委托,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拆迁的单位。

拆迁单位接受拆迁人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业务委托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的办法。

第五条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六条拆迁单位按注册资本、从业人数和完成业务的情况分为三个等级。

第七条拆迁单位设立的条件:拆迁单位应有法定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地,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健全的机构组织章程,管理制度;除此以外,按级别不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1、三级拆迁单位(1)有正式员工10人以上(其中:具备资质的拆迁专业人员6人以上);(2)有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3)有相应的档案室和健全的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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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年8月28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遵循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的原则。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工作应积极支持、配合。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住房制度改革和旧城改造,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屋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三)制定房屋评估标准;(四)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六)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七)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申报限期拆迁决定和强制拆迁决定,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八)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六)、(七)、(八)项。

第八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国土、公安、工商、城建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协助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应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用地许可证(件)、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第十条房屋拆迁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批后,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跨区(市)县建设工程;(二)市区拆除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工程;(三)拆除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工程;(四)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上报审批的工程。

第十一条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市区实行综合开发和旧城成片改造的房屋拆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拆迁单位统一拆迁。

拆迁人在原用地范围内和有能力自行拆迁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可自行拆迁。

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人,可自行组织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市、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人拆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二十日内核发拆迁许可证,并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布。

经审查暂缓核发拆迁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进行拆迁动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收到拆迁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同时应当通知当地公安、规划、工商、国土、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拆迁范围内按职能分工做好下列工作:(一)暂停办理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职工正常调动、大中专毕业生分配、结婚等确需入户的,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二)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抵押、典当、分户、出租、改变用途、调配等手续。

不准扩建、改建(经鉴定的危房排危除外)房屋及其他设施;(三)暂停核发营业执照。

督促临时服务网点、售货亭和设置的摊位等自行拆除和迁出。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内容。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超过二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经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

被拆迁人是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临时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在房屋拆迁公告或拆迁纠纷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拆迁人可向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拆迁人也可直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

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配合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外房产、军事设施、宗教房产、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实施拆迁工作时应佩戴《动迁工作证》。

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的当事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动员会和搬家,所在工作单位应给予公假,不能给予公假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个月内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送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所有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虽无规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使用时间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房屋产权的调换。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的房屋,按其价值,以货币结算方式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的补偿。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量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形式,部分采用产权调换,部分采用作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产权调换、互不结算差价。

下同),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五条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房屋装饰物的所有人可以自行拆除该装饰物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拆除政府直管公产房屋(生产、经营性非住宅房屋除外),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二十七条拆除教堂、寺庙、道观等宗教团体的房屋,其拆迁补偿形式拆迁人应当征求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达成协议。

拆除教堂、寺庙、道观,应当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拆除宗教团体的其他房屋,应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及国务院有关问题的规定由拆迁人与有关宗教团体协商解决。

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八条拆除其他单位自管房屋和私有房屋的拆迁补偿形式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自行选择。

实行产权调换的,应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拆除其他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或不足的部分按房屋综合造价结算。

第三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实际偿还建筑面积与拆除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不足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一条拆除住宅房屋或非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增加的面积,房屋所有人不予结算。

第三十二条拆除出租住宅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原租赁要素发生变化,其租赁合同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拆除城市基础设施,拆迁人应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执行,恢复和提高其使用功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

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前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五条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区(市)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对拆迁没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章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前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安置住(用)房:(一)自有自用并实行作价补偿的房屋所有人;(二)持有房屋使用合同的单位、个人;(三)经市或区(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有合法或事实租赁关系的承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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