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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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

民法典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

民法典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在以信息技术为核心的数字时代,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为了更好地维护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我国于2020年全面实施了民法典。

民法典下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成为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基础。

本文将从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以及相关的违法行为等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个人信息的概念个人信息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住址等。

个人信息的保护是一项基本权利,个人有权决定自己的个人信息被谁获取、存储、使用以及分享的范围。

第二部分:个人信息的保护原则(一)合法性原则个人信息的获取、存储、使用以及分享必须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信息主体的明示同意原则。

只有在个人信息提供者明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才是合法的。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明确告知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用途、方式以及范围,并取得其同意。

(二)必要性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获取和使用个人信息必须是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并且在达到目的后立即停止获取和使用。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过度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不得违背信息主体明确表示拒绝或者撤回同意的意愿。

(三)安全性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损毁、篡改或者丢失。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严格履行信息保密义务,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第三部分:相关的违法行为在民法典下,对于个人信息的非法收集、使用和泄露等违法行为,法律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并对违法者进行相应的制裁。

(一)非法收集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经收集人明示同意,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被视为违法行为。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收集个人信息时,必须遵守合法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确保收集的个人信息合法、正当,并且不超过必要范围。

(二)非法使用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将收集到的个人信息用于与收集目的不相符的用途,或者超出了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的范围,都属于非法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57近年来,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问题不断出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已成为目前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怎样界定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如何定罪量刑等一系列问题,很多群众还不是很清晰。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更加明确了上述问题的答案。

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非法提供个人信息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规律,危害严重。

更有甚至,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关于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

基于此,《解释》第三条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行动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行动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胡某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通过非法跟踪他人行踪所获取的公民日常活动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2015-04-21 来源:最高法院浏览次数:57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

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逮捕。

广东省A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胡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王某的辩护人以王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参与犯罪时间不长等为由,提请法庭对王某从轻处罚。

A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马某、刘某(均另案处理)以每月支付人民币3 000元报酬、包吃包住等条件,雇用被告人胡某驾驶小汽车对广东省B市某机关领导所配专用公车进行跟踪。

为此马某、刘某向胡某提供了录音笔、望远镜、摄像机、密拍器等器材。

同年11月中下旬,胡某向马某提出聘请王某,胡某与王某相互配合进行跟踪、记录。

马某遂以同样待遇雇用王某。

后胡某、王某一起驾驶小汽车对目标车辆在B市行驶的路线、停车地点进行跟踪和记录,并将记录的行驶路线、停车地点等信息交给马某、刘某。

同年12月,为了便于跟踪,胡某、王某购买2个通过互联网使用的汽车定位器,趁目标车辆停在一地下停车场时将定位器秘密安装在该车底盘处。

胡某、王某通过互联网查询定位器的实时位置,获取了目标车辆每天所有行驶路线、停车位置的即时信息,直至案发。

经鉴定,上述汽车定位器属于窃听专用器材。

A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王某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胡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A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人胡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被告人王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701-8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高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701-8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

最⾼院刑事审判参考案例701-800号指导案例争议焦点张帅岭律师,专做刑事业务,因为专业,所以卓越。

-183********[第701号]周元军故意杀⼈案——不明知⾃⼰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投案的,不认定为⾃⾸,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接受公安⼈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动投案[第703号]蒋⽂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第704号]刘长华抢劫案——如何判断⾏为⼈是属于“形迹可疑”还是“犯罪嫌疑”[第705号]李吉林故意杀⼈案——如实供述杀⼈罪⾏后,⼜翻供称被害⼈先实施严重伤害⾏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第706号]王奕发、刘演平敲诈勒索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功情节的具体认定[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阻⽌他⼈犯罪活动,他⼈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的阻⽌⾏为仍构成⽴功[第708号]霍海龙等虚开⽤于抵扣税款发票案——劝说、陪同同案犯⾃⾸的,可认定为⽴功[第709号]吴江、李晓光挪⽤公款案——职务犯罪中⾃⾸及协助抓捕型重⼤⽴劝的认定[第710号]⽯敬伟偷税、贪污案——被羁押期间将他⼈串供字条交给监管⼈员,对进⼀步查证他⼈犯罪起了⼀定的协助作⽤,虽不认定为⽴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第711号]胡国栋抢劫案——⾃⾸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构成⽴功[第712号]刘伟等抢劫案——带领公安⼈员抓捕同案犯,未指认同案犯及其住处的,不认定为⽴功[第713号]冯绍龙等强奸案——被告⼈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的,不认定为⽴功[第714号]杨彦玲故意杀⼈案——如实供述⾃⼰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的犯罪⾏为,不构成⽴功[第715号]王岳超等⽣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与相关罪名的辨析及办理⽣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犯罪案件时对⾏为⼈主观“明知”的认定[第716号]杨永承合同诈骗案——以公司代理⼈的⾝份,通过骗取⽅式将收取的公司货款据为⼰有,是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挪⽤资⾦罪[第717号]危甫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如何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第718号]张春亭故意杀⼈、盗窃案——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起因构成其他犯罪的,是否属于⾃⾸[第719号]周娟等⾮法获取公民个⼈信息案——⾮法获取⼤量公民个⼈信息的⾏为,如何定罪量刑[第720号]韩传记等抢劫案——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的,是否构成⽴功[第721号]王⽂勇、陈清运输毒品案——侦查⼈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和程序[第722号]王剑平等组织卖淫、耿劲松等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认定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第723号]杨勇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淫秽电⼦信息实际被点击数和注册会员数如何认定[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如何认定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第725号]上海新客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王志强虚开增值税专⽤发票案——依法成⽴的⼀⼈公司能否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笫726号]周敏合同诈骗案——如何理解和把握⼀⼈公司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第727号]刘溪、聂明湛、原维达⾮法经营案——以现货投资名义⾮法代理境外黄⾦合约买卖的⾏为,如何定性[第728号]吕锦城、黄⾼⽣故意杀⼈、拐卖⼉童案——拐卖⼉童过程中杀害被拐卖⼉童亲属的⾏为,如何定性[第729号]徐科故意杀⼈、强奸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的翻供和辩解及如何结合被告⼈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第730号]陈惠忠等抢劫案——“吊模宰客”⾏为如何定性[第731号]周洪宝妨害公务案——以投掷点燃汽油瓶的⽅式阻碍城管队员依法执⾏职务的⾏为,如何定罪处罚[第732号]徐如涵⾮法进⾏节育⼿术案——如何认定⾮法进⾏节育⼿术罪中的“严重损害就诊⼈⾝体健康”[第733号]陈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律师在侦查阶段先后接受有利害关系的两名同案犯委托,在审判阶段⼜为其中⼀⼈辩护的,如何处理[第734号]王妙兴贪污、受贿、职务侵占案——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为,如何认定[第735号]李启红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如何确定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建议他⼈买卖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为如何定性以及如何区分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736号]刘俊破坏⽣产经营案——⾮国有公司⼯作⼈员出于个⼈升职⽬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损失的⾏为,如何定性[第737号]李飞故意杀⼈案——对民间⽭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案件如何适⽤死缓限制减刑[第738号]晏朋荣故意杀⼈、抢劫案——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罪[第739号]宋江平、平建卫抢劫、盗窃案——对共同犯罪中判处死刑缓期执⾏的被告⼈如何决定限制减刑⽅⽂军[第740号]陈万学抢劫、刘永等⼈盗窃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第741⼸]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信息案——⼿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信息”[第742号]古丽波斯坦·巴吐尔汗贩卖毒品案——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毒品后,被告⼈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毒数量,并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如何量刑[第743号]夏志军制造毒品、⾮法持有枪⽀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板”[第744号]朱丽清⾛私国家禁⽌出⼝的物品案——⾛私年代久远且与⼈类活动⽆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的⾏为如何定性[第745号]杨伟故意伤害案——如何确定犯罪⾏为对应的法定最⾼刑及追诉期限[第746号]刘祖枝故意杀⼈案——提供农药由丈夫⾃⾏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亡的,如何定罪处罚[第747号]汪某故意杀⼈、敲诈勒索案——如实供述的罪⾏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不构成⾃⾸[第748号]⾃诉⼈桥本郁⼦诉被告⼈桥本浩重婚案——涉外重婚犯罪的管辖及域外证据在刑事审判中的审核采信[第749号]蔡苏卫等抢劫案——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后归还并付利息的⾏为如何定性[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第751号]孙伟勇盗窃案——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的他⼈车辆质押,得款后⼜秘密窃回的⾏为,如何定性[第752号]周帮权等赌博案——在内地利⽤⾹港“六合彩”开奖信息进⾏竞猜赌博的⾏为,如何定性[第753号]魏光强等⾛私运输毒品案——提供线索并协助查获⼤量案外毒品,但⽆法查明毒品持有⼈的,是否构成⽴功[第754号]陆某受贿案——国家⼯作⼈员通过其情⼈职务上的⾏为收取贿赂,为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为,如何定性[第755号]刘某、姚某挪⽤公款案——如何认定职务犯罪案件中的⾃⾸及把握“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范围[第756号]肖时庆受贿、内幕交易寨——因获取让壳信息⽽指使他⼈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第757号]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刘乃华泄露内幕信息案——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员和⾮法获取⼈员的认定以及相关法律适⽤问题的把握[第758号]赵丽梅等内幕交易案——内幕信息知情⼈员的近亲属或者与其关系密切的⼈被动获悉内幕信息的,能否认定为“⾮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员”[第759号]王召成等⾮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中“危险物质”的认定[第760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第761号]张某故意杀⼈案——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第762号]苏光虎故意杀⼈案——对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第763号]王维喜强奸案——关于瑕疵证据的采信与排除[第764号]刘飞抢劫案——驾驶机动车“碰瓷”⾏为如何定性[第765号]孙超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级⼈民检察院在⽀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第766号]邓玮铭盗窃案——以⾮法占有为⽬的,在⽹络上利⽤出现系统故障的第三⽅⽀付平台,故意输⼊错误信息,⽆偿获取游戏点数,如何定性[第767号]蒋泵源贩卖毒品案——明知他⼈从事贩卖毒品活动⽽代为保管甲基苯丙胺的⾏为如何定性[第768号]蔡轶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第769号]陈继明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仅为提⾼浏览权限⽽担任淫秽⽹站版主的⾏为,如何定罪处罚[第770号]董志尧组织淫秽表演案——招募模特和摄影者,要求模特摆出淫秽姿势供摄影者拍摄的,如何定性[第771号]李成兴贪污案——社保⼯作⼈员骗取企业为⾮企业⼈员参保并私⾃收取养⽼保险费的⾏为,如何定性[第772号]王宇⾛私珍贵动物制品案——《刑法修正案(⼋)》实施后刑法第六⼗三条第⼆款的适⽤[第773号]程瑞洁等⾛私废物案——⾛私的废物中混有普通货耢的,如何定罪处罚[第774号]⼘毅冰虚报注册资本案——委托中介公司代办公司登记,约定由中介公司代为垫资,资⾦由中介公司实际控制,并于公司登记前取出的,如何定性[第775号]陈黎明故意伤害案——死刑缓期执⾏期间因有漏罪⽽被起诉,在漏罪审理期间⼜故意犯新罪,是否属于死刑缓期执⾏期间故意犯罪情形[第776号]徐凤抢劫案——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并以其他名义通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审判决前翻供的,不认定为⾃⾸[第777号]王伟华抢劫案——已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的未成年⼈,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第778号]胡建明抢劫案——在被告⼈翻供的情况下,如何排除合理怀疑[第779号]郑福⽥、傅兵抢劫案——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第780号]尚娟盗窃案——明知他⼈报案⽽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拒捕⾏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第781号]武亚军、关倩倩拐卖⼉童案——出卖亲⽣⼦⼥构成拐卖⼉童罪,具备特殊情况的,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782号]王平运输毒品案——拒不供认毒品来源,⼜不能证明系受⼈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如何处理[第783号]童莉、蔡少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管员⾮法侵⼊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清除车辆违章信息,收取违章⼈员钱财的⾏为如何定性[第784号]孙⼩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如何认定和适⽤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经济损失”和“违法所得”情节[第785号]李波盗伐林⽊案——以出售为⽬的,盗挖价值数额较⼤的⾏道树的⾏为,如何定性[第786号]刘某贪污案——适⽤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免予刑事处罚[第787号]袁珏⾏贿案——配合检察机关调查似⼈受贿案件时,交代向他⼈⾏贿的事实,能否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第788号]刘本露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为⼈因受伤在医院治疗,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案情时,拒不交代肇事经过,并虚构⾝份信息,后逃离医院的⾏为,是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第789号]屠桂军等故意杀⼈案——对共同犯罪中“零⼝供”的被告⼈如何认定其犯罪事实[第790号]张甲、张⼄强奸案——共谋轮奸,⼀⼈得逞,未得逞的⼈是否构成强奸既遂?如何区分该类犯罪案件中的主、从犯地位[第791号]刘友祝拐卖妇⼥案——为⽆民事⾏为能⼒妇⼥“介绍对象”收取费⽤的⾏为,如何定性[第792号]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为⼈实施强奸⾏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被害⼈实施轮奸⾏为的,能否认定该⾏为⼈构成轮奸[第793号]张超抢劫案——⾏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赌资的⾏为,如何定性[第794号]张兴等绑架案——绑架犯罪案件中,⾮因被告⼈的故意、过失⾏为导致被害⼈死亡的,能否认定为“致使被绑架⼈死亡”[第795号]陈某盗窃察——窃取公司提供充值服务的密保卡数据,并进⾏⾮法克值,使公司QQ密保卡对应的等值服务资费遭受掘失的,是否构成盗窃罪?如何确定该类⾏为的盗窃数额[第796号]汪李芳盗窃案——盗窃移动公司代理商经营的⼿机SIM卡,代理商在⾏为⼈盗窃既遂后从移动公司获取销售⼿机SIM卡的返利,返利是否应当在认定盗窃数额时予以扣除[第797号]⽥友兵敲诈勒索案——暂予监外执⾏期满后发现在暂予监外执⾏期间犯新罪的,不应当数罪并罚[第798号]李冉寻衅滋事案——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第799号]吴秀龙等贩卖毒品案——对⾝患重病但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的罪犯,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收监的,法院如何处理[第800号]凌万春、刘光普贩卖、制造毒品案——如何认定毒品共犯的地位、作⽤以及“制造”毒品⾏为。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介绍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介绍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日益普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成为了一个全球性的议题。

为了确保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各国纷纷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在中国,个人信息保护同样备受重视,相关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

本文将介绍中国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探讨这些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

1. 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中国国家立法机关于2021年通过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

该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并明确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使用、储存和共享等行为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必须取得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2. 电信法、电子商务法和网络安全法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基础上,中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

这些法律规范了在电信、电子商务和网络安全领域中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并规定了相应的责任和处罚措施。

比如,未经个人同意,禁止向第三方非法泄露个人信息,禁止非法获取和使用个人信息等。

3. 金融机构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为了加强金融行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机构相继发布了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金融机构必须对个人信息进行分类管理,并采取技术手段保护信息的安全性。

4. 行业自律组织制定的规范除了法律法规以外,许多行业还制定了自己的规范和标准,以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

比如,中国互联网协会发布了《个人信息保护基本规范》,明确了互联网企业在个人信息收集、处理和使用方面的要求。

这些规范有助于填补法律法规的空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5. 个人信息保护实践与挑战尽管有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但是个人信息保护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

比如,个别企业未能严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滥用和泄露个人信息的事件仍然时有发生。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信息化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为了保障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处理、传输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下面将对我国相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进行汇总说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法律。

该法旨在规范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处理等行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法律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概念、范围,以及个人信息主体和信息处理者的权利义务。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对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未经个人同意不得擅自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

二、《网络安全法》《网络安全法》作为网络信息安全的重要法律,也包含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定。

该法规定了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用户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篡改用户信息。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要求,明确了用户有权拒绝非法收集、利用个人信息。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法规之一。

该条例规定了网络用户信息的保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非法收集、使用用户信息。

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明示同意原则,用户必须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办法》为了进一步规范个人信息保护行为,我国还颁布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实施办法》,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具体实施作出了详细规定。

该办法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具体程序、要求,规定了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加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五、《电子商务法》《电子商务法》也包含了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

该法规定了电子商务企业不得非法获取、使用个人信息,用户有权拒绝提供个人信息。

同时,该法还规定了网络安全管理要求,要求网站、应用等电子商务平台保障用户信息安全。

综上所述,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从《个人信息保护法》到《电子商务法》,这些法律法规为维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作者:来源:《派出所工作》2016年第01期读者来信编辑同志:有这样一个案例,元某大学毕业后,应聘到某无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运作维护部工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开展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公司所聘的员工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合同。

元某因工作努力被提拔为该部经理。

当老乡李某等人提出有偿用手机号码进行定位时,元某立即答应。

在半年多的时间里,元某利用权限先后为李某等人提供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共计90余次,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后经群众举报被抓获归案。

元某供认了自己提供手机号码并获利人民币9万余元的事实,但是不承认是犯罪行为,认为自己只是提供了手机号码,手机号码不能算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请问:犯罪嫌疑人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派出所民警小辛民警讨论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房毅:我认为元某不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包括一个人的民族、肤色、肖像、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家庭情况、宗教信仰、思想观点、爱好、受教育情况、财产状况、血型、指纹、病历、职业经历、住址、电话、电子邮件等。

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元某确实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了用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并非法获利9万余元,情节也严重,看似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众所周知,目前我国移动通信公司办理的手机号码并没有实现身份的唯一性,手机号码使用者与实际在移动通信公司办理者的实际身份不能划等号,也就是说目前我国手机并没有实现手机号码的全实名制,在刑法上不能机械地将手机号码列为公民个人信息。

那么,元某提供手机号码进行定位给李某等人的行为不能完全说侵犯了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既然没有侵犯特定公民的隐私权,也就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陈宇整理)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李放华:我认为犯罪嫌疑人元某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定罪量刑?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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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被判刑 。 实践 中对于“ 公 民个人信 息” 的范围 尚存 争议 , 这次 发布 的司法 解释 予 以明
集 的公 民个 人信 息 向他人 提供 的 , 也 属 于“ 提 供公 民个人 信息 ” , 但 是经 过处 理
人 出售或 者提供 公 民个人 信息 , 情节严
重的 , 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 , 并 处或者单 处罚金 ; 情节特别严 重的 , 处三 年 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 并处罚金 。 对此 , 司法解 释进一 步明确规定 , 向
值得 注 意 的是 , 根 据不 同类 型公 民 个 人信 息的 重要程 度 , 司法解 释设 置 了 不 同 的数量标 准 。对 于行踪 轨迹 信息 、 通 信 内容 、 征信 信息 、 财产信 息 , 非 法 获
犯公 民个 人信 息 的案件 , 我 们都 要追 查 源头 , 深挖行业 内鬼 。 ” 许剑卓说 。
在严 打 “ 内鬼 ” 的 同时 , 司法 解释 还 进一 步 明确 了网络 服务提 供者 的义务 。
根据 司法 解释 规定 , 为合 法经 营 活 动而 非法 购买 、 收受 敏感信 息 以外 的公
码、 行 踪轨 迹等 全面 信 息
最 高法公布 的侵犯公 民个人信 息犯 罪典 型案例 中 , 有 一起 为五人 通过微 信
朋友 圈 , 发布 出售个 人 户籍 、 车辆 档案 、
特 定人 提供 公 民个 人信 息 , 以及通 过信 息网络或者其他 途径发布公 民个人信息
的, 应 当认 定为刑法 规定的“ 提供公 民个 人信息 ” 。未经被 收集者 同意 , 将合法 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隐私保护法 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隐私保护法 最新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第三节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第三章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第四章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第五章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第六章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第六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刑法罪名 之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简析

刑法罪名 之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简析

刑法罪名之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简析概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量刑与处罚1.1 犯本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2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刑法条文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三构成要件——犯罪构成3.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个人信息权。

【个人信息】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有不同的称呼,如欧盟采用“个人数据”概念、美国采用“信息隐私”概念、日本和韩国采用“个人信息”概念、我国台湾地区采用“个人资料”概念、香港地区采用“个人隐私”概念,但这么多表面上不同的概念实质上表达的都是同一个内涵,只是表现的形式有所不同而已。

简单来说,这些定义都是指可以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某一自然人的各种信息、资讯。

3.2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3.3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

3.4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四罪与非罪以及相近罪的区别4.1 罪与非罪的区别4.1.1 非法手段的认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表现为:一是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

个人信息保护法逐条解读

个人信息保护法逐条解读

个人信息保护法逐条解读个人信息保护法旨在保障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安全的处理和使用,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逐条解读。

第一条:本法依据宪法规定制定,旨在规定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基本原则、法律责任和监督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安全。

第二条: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处理和泄露。

第三条: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公民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是否提供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的提供应当符合原则,确保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条: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明确告知信息主体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处理、存储等信息,并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第五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性。

制定及实施个人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个人信息的防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篡改、破坏和丢失。

第六条:公民享有查询和更正个人信息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利沟通方式,及时响应信息主体的查询和更正请求。

第七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默许、默认等方式收集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尊重信息主体的意愿,依法维护信息主体的权益。

第八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确保个人信息的保存时间有明确的规定。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个人信息保存超过必要期限。

第九条:个人信息处理者未经信息主体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出售、泄露、公开个人信息。

隐私协议应该明确而透明,没有误导性或欺诈性。

第十条: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个人信息进行任何形式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等。

对于异常情况,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报告、纠正和追责。

第十一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与外部合作方签订保密协议,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合作方进行审查、监督,并且依法追究合作方的责任。

第十二条:个人信息处理者有义务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个人信息免遭泄露、篡改、毁损等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解读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个人信息的泄露和滥用问题日益突出。

为了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应运而生。

该法于2021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事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背景与意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是我国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工作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

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已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资源,保护个人信息是维护公民权益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立法水平在信息保护领域的再次提升,对于推动信息安全产业的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包括合法性原则、目的明确原则、最少够用原则、明确告知原则、安全保障原则、主体权利优先原则等。

这些原则为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处理、传输等环节提供了法律依据,并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履行其义务。

三、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主要内容个人信息保护法主要包括个人信息的基本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责任、个人信息监管与执法机构的职权等内容。

其中,个人信息的基本规定包括了什么是个人信息、如何处理个人信息、个人敏感信息等方面的内容。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和责任明确了个人信息处理者在收集、使用、存储个人信息时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

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设立了个人信息监管与执法机构,负责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监督和执法工作。

四、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监督与保障措施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的监督与保障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加强个人信息安全防护工作,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另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包括了查询、更正、删除个人信息等权利,保障个人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

五、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对企业和个人的影响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施对于企业和个人都将产生重要影响。

指导性案例192号: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192号: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指导性案例192号: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文章属性•【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号】(2021)沪0120刑初828号•【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21.08.23裁判规则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

行为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备获得法律、相关部门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程序等方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正文指导性案例192号:李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2年12月26日发布)关键词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脸识别/人脸信息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基本案情2020年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制作一款具有非法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功能的手机“黑客软件”,打包成安卓手机端的“APK安装包”,发布于暗网“茶马古道”论坛售卖,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发布于“芥子论坛”(后更名为“快猫社区”)提供访客免费下载。

用户下载安装“颜值检测”软件使用时,“颜值检测”软件会自动在后台获取手机相册里的照片,并自动上传到被告人搭建的腾讯云服务器后台,从而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共计1751张,其中部分照片含有人脸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

2020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暗网“茶马古道”论坛看到“黑客资料”帖子,后用其此前在暗网售卖“APK安装包”部分所得购买、下载标题为“社工库资料”数据转存于“MEGA”网盘,经其本人查看,确认含有个人真实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定个人信息的保护在当今信息社会中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保护个人隐私,维护人们的权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法规。

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是其中之一,它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规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本文中,将介绍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隐私的法律规定。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与范围个人信息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

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在各个领域中收集的信息。

二、个人信息的收集与使用在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一系列的原则和规定,以保障个人隐私的权益。

首先,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经过个人的同意,并且要明确告知信息的目的、范围和使用方式。

其次,个人信息的使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超出事先明确的范围和目的。

此外,个人信息的处理必须谨慎,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滥用。

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为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首先,个人信息的持有者必须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组织措施,防止个人信息的泄露、损毁或者丢失。

其次,个人信息的传输必须采用加密等安全措施,确保信息在传输过程中不被窃取。

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规定了个人信息泄露后的责任追究及赔偿机制,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个人予以严厉处罚。

四、个人信息的跨境传输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个人信息的跨境传输越来越常见。

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对个人信息的跨境传输做出了相应规定。

个人信息的跨境传输必须符合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和隐私保护标准,并且必须经过个人的同意。

同时,个人信息的接收方也要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在跨境传输过程中的安全。

五、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权利保护措施,包括个人信息的查询、更正、删除等权利。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规定与合规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规定与合规要求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规定与合规要求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智能科技的广泛应用,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和利用已成为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现象。

然而,个人信息的滥用和泄露也引发了广泛的担忧。

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许多国家纷纷出台了个人信息保护法。

本文将探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规定和合规要求。

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法律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指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其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个人信息的定义和范围: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家庭住址等可以单独或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个人身份的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和分类,以便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

2. 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原则,要求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必须经过公民的明示同意,并且必须在合法、正当、必要的范围内进行。

同时,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安全保护措施,要求信息控制者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组织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防止泄露。

3. 个人信息的存储和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存储和安全要求,要求信息控制者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存储和防止非法访问、泄露和篡改。

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还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存储期限和销毁要求,要求信息控制者在个人信息不再需要时及时进行销毁。

4. 个人信息的传输和跨境流动: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传输和跨境流动要求,要求信息控制者在个人信息传输和跨境流动时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二、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合规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合规要求是指企业或组织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需要遵守的法律规定和标准。

为了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和隐私权得到有效保护,企业或组织需要满足以下合规要求:1. 明确责任和义务:企业或组织应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并建立健全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和管理机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9日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二是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认定;三是对“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四是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审查认定;五是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一)审查逮捕1.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1)证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发生主要证据包括: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被害人提供的短信、微信或QQ截图等电子数据。

(2)证明被侵犯对象系公民个人信息主要证据包括: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公民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和对比资料等。

2. 有证据证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1)证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关于所从事的职业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公司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说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公司领导、同事关于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的证言等。

(2)证明出售、提供行为的证据:远程勘验笔录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论坛、贴吧、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通过上述途径向他人出售、提供、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上海市民法典解读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解析

上海市民法典解读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解析

上海市民法典解读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解析个人信息保护一直是当前社会中备受关注的热点话题。

为了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上海市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了《上海市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上海市民法典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进行解读与分析,以期加深人们对该法律法规的理解与认识。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与范围根据上海市民法典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个人信息是指与自然人的身份有关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

这些信息是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后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数据。

二、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上海市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保护采取了一系列基本原则,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首先,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是以自愿为基础,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必须经过被收集个人的明确同意。

其次,个人信息保护原则要求信息主体有权访问、更正、删除和撤回对个人信息的同意。

此外,个人信息保护还强调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即个人有权了解个人信息的收集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有权选择是否提供个人信息。

三、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上海市民法典对个人敏感信息的保护予以更为严格的规定。

个人敏感信息指的是与个人的身份、生理特征、思想信仰、行踪轨迹以及财产、社会关系等具有密切相关的信息。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必须经过信息主体的明确、特别同意,并且需要事先告知信息主体相关信息的用途、方式和范围。

此外,对于个人敏感信息的收集、使用和披露,还需要进行合法合规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防止信息泄露和滥用。

四、个人信息安全管理措施上海市民法典要求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

具体而言,个人信息控制者应当制定并执行个人信息安全管理规范,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并采取加密、防火墙、数据备份等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可用性。

五、责任与处罚上海市民法典对违反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责任与处罚规定。

个人信息保护法 宪法依据

个人信息保护法 宪法依据

个人信息保护法宪法依据
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项致力于保护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的法律法规。

其宪法依据可以追溯自我国宪法。

根据我国宪法第38条的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依法保护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

这意味着国家应当立法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确保其安全、保密和合法使用。

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依据还可以在宪法第39条找到,该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个人信息涉及通信渠道和信息传输,因此,宪法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原则也适用于个人信息的保护。

此外,在宪法第40条中,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个人尊严和荣誉的保护。

个人信息的泄露或滥用可能对个人尊严和荣誉造成损害,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依据也包括确保个人尊严和荣誉不受侵犯。

综上所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宪法依据可以在我国宪法的第38、39和40条找到。

这些条款确保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和隐私权的保护,为制定和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个人网络行为轨迹信息的民法典定位与分类保护

个人网络行为轨迹信息的民法典定位与分类保护

个人网络行为轨迹信息的民法典定位与分类保护个人网络行为轨迹信息是指个人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留下的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浏览的网站、搜索的关键词、发表的言论、参与的社交媒体活动等。

这些信息对于个人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体现个人的兴趣爱好、社交关系、工作经历等内容。

同时,这些信息也可能会被用于商业目的、个人威胁、身份盗用等违法活动中,因此对于这些信息的保护和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个人网络行为轨迹信息的保护主要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民法典》等相关法规进行针对性的管理。

其中,《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指导和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网络行为轨迹信息可以被归类为个人信息的一种,因此受到《民法典》所提供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覆盖。

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主要围绕着以下几方面进行规定:一、信息收集和使用的合法性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收集、使用和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经过个人同意,并且应当按照最小化原则收集必要信息。

对于网络行为轨迹信息来说,任何企业或个人都必须在事先经过个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信息收集和使用。

二、信息安全保护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企业或个人都必须采取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

对于网络行为轨迹信息来说,企业或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技术手段,确保信息的安全。

对于非法获取或者泄露个人网络行为轨迹信息的行为,受害人可以主张侵权行为并要求赔偿。

三、信息使用目的的限定原则。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企业或个人收集个人信息都必须明确并告知用途,不得超出明确的用途范围进行使用。

对于网络行为轨迹信息来说,企业或个人应当明确告知收集信息的目的,并且仅在明确的合法用途范围内进行使用。

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得将个人网络行为轨迹信息用于违法犯罪、商业营销等目的。

四、违法行为的惩罚制度。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任何对于个人网络行为轨迹信息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构寻求法律救济。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条件和行为类型 测试答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条件和行为类型 测试答案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成立条件和行为类型第1题、手机定位不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答案:错误第2题、公民生理状态、遗传特征、经济状况、电话通话清单、个人具体行踪,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答案:错误第3题、公民个人信息,既包括中国公民信息,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个人信息。

答案:正确第4题、行为人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长时间、大范围搜集、购买、兜售电话通话清单,应当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

答案:正确第5题、《民法典》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放在人格权编第六章中,为个人信息保护提供了民事权利基础。

答案:正确第1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A)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A . 三年B . 五年C . 七年D . 十年第2题、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B)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A . 四十条B . 五十条C . 六十条D . 七十条第3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C)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A . 三年B . 五年C . 七年D . 十年第1题、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行为对象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下列哪些内容?(ABCD)A . 有效证件号码B . 婚姻状况C . 工作单位D . 家庭住址第2题、违反国家规定,通过(ABD)等方式后获取公民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

A . 购买B . 收受C . 说服D . 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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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新冲,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海亮,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程春郊,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超英,女,1958年3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0年2月2日被逮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谢新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2月间,时任北京京驰无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驰公司)运维部经理的被告人谢新冲,利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授予其所在公司开展手机定位业务的权限,先后多次为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等人提供的90余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

其中,刘海亮从谢新冲处非法获取手机定位40余个,并将其中部分转卖给程春郊,刘海亮还从程春郊处非法获取通话清单等信息近10条。

程春郊通过刘海亮从谢新冲处非法获取手机定位30余个,后用于公司调查或转卖给他人,程春郊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座机名址、移动手机名址等公民个人信息近10条,后转卖给刘海亮。

张超英从谢新冲处非法获取手机定位10余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新冲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刘海亮与程春郊的部分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其中,张超英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谢新冲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2。

被告人刘海亮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3.被告人程春郊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4.被告人张超英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谢新冲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1.手机定位是否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2.被告人谢新冲的行为是否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三、裁判理由随着社会进入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日益显现,非法买卖个人信息以获取经济利益的现象逐渐增多。

金融、电信、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掌握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一些工作人员遂利用职务便利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获取经济利益。

近年来发生的一些泄露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就鲜明地反映了这种犯罪现象。

为了打击此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2009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本案是北京市首例对出售手机定位行为以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的案件。

(一)手机定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何谓公民个人信息,目前法律上尚无明确界定。

一般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婚姻状况、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

从表现形式看,这些信息基本是静态而非动态的。

手机定位是随着手机在社会生活中的广泛使用而出现的一种技术手段。

其做法是通过特定的定位技术来获取移动手机或终端用户的位置信息(经纬度坐标),在电子地图上标出被定位对象的位置。

通过对手机号码进行定位,定位人能够知道被定位人的大概位置。

但这种位置可能会发生变化,故手机定位属于动态信息。

从生活经验看,公民在某个时间内所处的具体位置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具有明显的隐私性或者权益性,对于其本人或他人而言都并非值得关注的问题。

但是,当公民从事某些活动不希望被他人获悉时,因其所处具体方位与所从事的活动之间具有直接联系,一旦被他人获悉,其所从事的活动也就相当程度被暴露,损害其利益,故其所处具体位置就具有明显的隐私性和权益性,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

此时,对公民的手机进行定位,就属于侵犯公民隐私的行为。

正是基于手机定位存在侵犯公民隐私和权益的危险,当前电信部门把手机定位作为一项特殊业务来开展,有较为严格的办理手续。

如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有一项“单位通”手机定位业务,须持单位营业执照、介绍信才能办理。

在这种业务中,单位可以因公务对员工的位置实现手机定位,从而查询到机主所处的大概方位,但这种业务只面向单位,并且是单位对个人的单向定位。

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较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如何计算手机定位信息的数量。

有人认为,对同一部手机定位一次即属于一条信息,定位多次则属于多条信息。

我们认为,对此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基于同一个人的申请,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内(如一周、一个月或者一年)对同一部手机进行连续多次定位,可以计算为一条信息,但量刑时不应仅以一条信息而论,还必须考虑这种连续定位行为的危害性,体现与仅定位一次的区别。

如果对手机定位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次对同一部手机进行定位,特别是申请定位人不是同一人时,则不宜计算为一条信息,可根据实际定位次数计算信息数量。

本案中,被告人谢新冲出售的手机定位方式是一个手机号码授权定位一个月,可使用50次,每次都能查到被定位人的大概位置。

这种定位方式是对一个手机号码以月为单位以固定次数“打包”计价出售,虽然在一个月内对同一部手机进行了多次定位,仍可以计算为一条信息,而非多条信息,但在量刑时要体现与仅定位一次的区别。

(二)被告人谢新冲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据此,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要具备多个条件:一是具有特定身份,即属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二是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三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

下面结合本案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被告人谢新冲具备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条件。

目前,我国的电信运营单位主要包括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中国电信以及其他一些小的电信公司。

这些电信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料,其工作人员也较容易获得这些资料。

本案中,京驰公司经中国移动公司授权开展手机定位业务,主要包括对企业外勤人员的考勤,对智障人员、老人、儿童的监护,但不包括对有语音服务的SIM卡进行定位。

对于这些可提供的合法手机定位服务,中国移动公司要求申请定位人必须是企业用户,且被定位人要知情。

由于京驰公司可以经营电信业务,谢新冲作为该公司运维部经理,能够实施手机定位工作,故当然属于电信单位的工作人员。

其次,被告人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

国务院200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对电信企业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问题作了多项规定。

例如,第六条规定,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显然,出售手机定位信息的行为违反了《电信条例》的上述规定。

同时,正是因为电信工作与公民隐私保护密切相关,电信企业通常要求员工签订保密协议。

本案被告人谢新冲在案发前曾与中国移动公司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不得泄露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故谢新冲主观上也明知自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最后,被告人谢新冲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属于情节严重。

关于这里的情节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通常参照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认定。

一般来说,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多次出售、向多人出售或者出售多人信息的;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给公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公民个人正常生活的;对国家安全或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等等。

谢新冲无视所在公司工作纪律,为谋取非法获利私自承揽手机定位业务,只要申请人提供被定位人的电话号码、姓名、身份证号码,谢新冲就进行手机定位。

具体做法是:谢新冲先把定位软件发给申请定位人,对方把需要定位的手机号码给谢新冲,谢再把号码报给移动公司,移动公司对这些号码开放权限后,谢在自己的定位系统内给申请定位人的用户名开放权限,对方就可以用自己的电脑进行定位操作。

谢新冲给调查公司进行手机定位的收费远高于给正常用户定位的收费,给正常用户定位一个号码收费100元,有三个月的定位权限;而给调查公司定位一个号码收费1000元,仅有一个月的定位权限。

谢新冲先后为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等多人进行手机定位90余个,非法获利人民币9万元,属于多次向多人出售多个公民个人信息,且非法获利数额巨大,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因此,谢新冲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

值得一提的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之间属于对向犯关系。

当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时,可以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刘海亮、程春郊、张超英明知手机定位信息来源于电信单位的谢新冲处,而通过购买方式直接获取。

其中,刘海亮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40余个,程春郊非法获取手机定位信息30余个,张超英非法获取手机定位10余个,三人均属于多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情节严重”的定罪条件,应当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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