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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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改善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居住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住房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城内住房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的认定工作;财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监督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与住房保障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住房保障的方式包括租金核减和配房租赁等。
租金核减是指对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现承租的公有住房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其与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由产权单位予以核减。
配房租赁是指对符合条件的家庭调配一处廉租住房供其承租使用。
用于配房租赁的廉租住房人均房使用面积不低于8平方米,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为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50%。
第五条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现承租的住房为公有住房。
第六条申请租金核减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户籍证明、承租公有住房的证明等材料;
(二)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房屋产权单位给予租金核减;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三年以上,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年以上;
(三)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在6平方米以下。
第八条申请配房租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住房困难证明;
2、民政部门颁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3、户籍证明及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身份证件。
(二)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其中请审查完毕,并定期将审查结果在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予以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并说明理由。
(三)对已登记的家庭,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轮候原则,确定实行配房租赁的家庭。 轮候期间,申请配房租赁的家庭的住房状况、经济收入和家庭人口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推出轮候。
第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住房保障资金、廉租住房房源及需求情况,每年向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配房租赁计划。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下达的配房租
赁计划予以公告。
第十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排序等公开方式有计划地实行配租廉租住房,对符合条件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等特殊困难家庭应优先纳入实施范围。 第十一条租赁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订立《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缴纳应由其承担的租金等相关费用。原住房为公有住房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并交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继续用于配房租赁。
第十二条实施住房保障的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住房保障专用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中提取的专用资金;
(三)配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
(四)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十三条配租廉租住房的房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置的存量住房等;
(二)政府依法收回、收购土地上的住房;
(三)政府出资兴建的住房;
(四)廉租住房的家庭退出的原公有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住房。
购置、兴建廉租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其住房状况、经济收入和家庭人口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的基本状况进行复核,发现不再具备享受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2个月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房屋产权单位终止租金核减;
(二)对享受配房租赁的家庭,终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限期退出廉租住房,因正当理由不能退出的,经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续租,住房租金按公有住房标准租金收取;逾期不退的,住房租金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曾经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腾退原公有住房的,对原住房与现住房的面积差额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六条申请租金核减或配房租赁的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租金核减或者租赁廉租住房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都门核准后,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井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对享受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房屋产权单位终止租金核减;
(二)对享受配房租赁的家庭,责令共退出廉租住房,追缴廉租住房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
第十七条享受住房保障的家庭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住房保障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