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由两份判决引发的思考
判决书的心得体会范文
判决书的心得体会范文判决书的心得体会判决书是在法律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对相关诉讼事项进行独立、客观的裁决,并通过书面形式予以表述的结果。
阅读判决书不仅可以了解法律事实的真相,还可以领会法律的精神和价值观,得到宝贵的人生体验。
下面,我将分享一些对判决书的心得体会。
首先,判决书给我们的最大启示就是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无论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法官都会通过审理、调查、取证等一系列程序,全面、公正地了解案情,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司法效果。
判决书既是法官公正判断的结果,也是对法律权威的体现。
读判决书,就像站在一个旁观者的角度,可以客观、全面地了解案情和法律判断的原因,使我们对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其次,判决书也教育我们要依法行事,遵纪守法。
判决书中详细描述了当事人在案件中的违法事实以及成立的法律责任,这些都引起了对依法行事的思考。
从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违反法律规定不仅会引发法律责任,还会对社会秩序和正常生活造成严重的后果。
为了避免陷入类似的境地,我们需要学会依法从事,遵守法律法规,以法律为依据,以道德规范为准绳,规范自己的言行。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法律纠纷,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为社会和谐发展尽一份责任。
再次,判决书也体现了人性光辉和法律的温暖。
在读判决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官对当事人的人性化关怀和司法上的正义。
判决书在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陈述中,往往不仅仅停留在表面,还会对案件当事人的生活背景、性格特点和社会认同等方面进行细致的刻画和分析,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当事人的置身于法律之下的真实状态。
有时,判决书不仅回应了被害人的合理要求,还呼应了社会公众的声音,这种温暖的法治精神不仅给人以安慰,更体现了法律对个人尊严和人权的保护。
最后,判决书也提醒我们要加强法律的学习和法治观念的建设。
通过阅读判决书,我们可以不断积累法律知识,加深对法律原则和规则的理解。
只有掌握了法律知识,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权利和义务。
法院两带来问题
法院两带来问题法院两带来问题是指在司法实践中,双重审查制度(法院两审)所带来的问题。
法院两审制度是指在我国司法体制中,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提起上诉,案件经二审法院审理后,如果仍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判决,可以再提起上诉,由最高法院进行审理,即法院两审。
这一制度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正确性。
然而,法院两审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双重审查制度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要审理同一案件,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和人力物力,而且往往二审法院只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审查,很少会改变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导致司法效率降低。
其次,法院两审制度容易导致司法决策的不稳定性。
由于案件经过两审,法官之间的观点和态度可能不一致,同一案件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给当事人造成不确定性。
再者,法院两审制度容易导致司法积案问题。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要审理同一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案件审理时间会延长,导致法院积案问题加重。
为了解决法院两审制度所带来的问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首先,可以加强一审法院的审判质量,提高一审判决的准确性,减少二审法院的审查工作。
其次,可以建立更加完善的法院审查制度,减少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提高司法效率。
另外,可以通过完善法院内部的审判机制,加强法官的培训和监督,确保审判一致性和司法稳定性,避免司法决策的不确定性。
此外,法院可以借鉴国外法院的经验,对法院两审制度进行改革,提高司法审判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为当事人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综上所述,法院两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解决。
法院应当加强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确保司法决策的稳定性和公正性,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便捷、公正的法律服务。
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
论两审终审制度的弊端近年来,我国司法进入了新的阶段,其中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引入了两审终审制度。
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也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一些弊端。
首先,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在这一制度下,所有案件一律要经过两审,无论案件本身的复杂程度如何,都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
然而,实际上,大部分案件并不需要经过两审,因为在初审阶段就可以明确事实与证据,做出正当的判决。
然而,为了保证司法公正,法院仍然需要进行两审,这无疑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其次,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司法不公正。
在这一制度下,判决结果取决于两个不同法官的判断,而不同的法官之间对于证据的评估和法律理解可能存在差异。
这就意味着,在两审终审制度下,同样的案件可能获得不同的判决结果,从而导致司法的不公正。
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这种不公正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权益产生重大影响。
再者,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增加当事人的成本和时间成本。
由于需要进行两次审理,当事人不仅需要支付两次律师费用,还需要耐心等待两次审理过程,这无疑会增加他们的经济负担和时间成本。
特别是对于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来说,这可能变得特别沉重。
因此,两审终审制度可能会加大社会的不公平。
此外,两审终审制度可能导致司法效率低下。
两审终审制度存在的初衷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但在实践中却可能产生反效果。
由于需要进行两次审理,案件的审理周期被拉长,当事人需要等待更久才能得到审理结果,这无疑会减缓司法实践的节奏。
而且,由于两次审理过程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司法机关可能会面临案量过大、办案周期过长等问题,从而导致司法效率的下降。
最后,两审终审制度可能损害法官的独立性。
在这一制度下,法官需要在两个审理阶段做出判决,这会使得他们面临更大的压力和干扰,尤其是在二审阶段,因为他们的判决结果可能直接影响到案件的终局。
这种压力和干扰可能会对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可能导致他们在判决过程中过度考虑外部因素,而不是真正遵循法律和证据。
必须正确理解“防卫适时性”的法律规定——由两个相似案件判决引发的思考
莫宗壮 、 庞成贵爬起来继续逃跑 , 庞成添则 当场死亡。 20 0 9年 3月 2 l 佛 山市 中级人 民法 院对 此案进行 5 E, 了终审 宣判 , 以抢劫罪 依法判 处庞成 贵 、 莫宗壮有 期徒刑 并处罚金 。 于龙 女士的行 为 , 对 法院认为 , 歹徒仍在龙女士
、
的视野范 围内 ,因此 其抢 劫行为仍然是在进 行过程中 , 龙 女士 的行为完全符合正 当防卫 的法律规定 。
由彭宇案及小悦悦事件引发的思考
•完善制度保障好人有好报恶人受惩罚
• -------社会要从制度上重建公正,才能促进社会道德。
•完善法律
•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 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 你做了好事,找不到肇事者,你就得承担责任
•
----让公民敢于救人
•加强思想道德建设
• •“各人自扫门前雪,莫管他家瓦上霜”。上世纪初鲁迅作品曾多次批判的“围观杀 人”,“蘸XX党人血馒头”,“冷漠的看客”,“小悦悦事件”再次引发了每一个中国 人对国民劣根性的批判,一些有识之士对一个世纪来无法屏蔽的国民性格之劣根性更是 痛心疾首。 • •
-----让良心不再挣扎;让善心不再孤独。
我们(大学生)该做的是什么?
国民的劣根性
• 在中国,尤其是在都市里,倘使路上有暴 病倒地,或翻车摔伤的人,路人围观或甚 至于高兴的人尽有,肯伸手来扶助一下的 人却是极少的。-----鲁迅《经验》
民国如此,现在亦是如此 • 我们却不知道羞耻,这就是国民的劣根性。
法制问题
• 与外国对于此类事情的法律规定相比,中国缺乏 完善的法律条例及相关规定,以此束缚公民的不 道德行为。在这个背景下,校长“撑腰体”反映 出公众拒绝冷漠的呼声越来越高。北大副校长说, “你是北大人,看到老人摔倒了你就去扶。他要 是讹你,北大法律系给你提供法律援助,要是败 诉了,北大替你赔偿!”。法律与道德是治理一 个国家的手段。惟有法治与德治手拉手、肩并肩, 一个社会才能走向稳定与祥和。法律不应与道德 相抵触,应相依相偎,互融互补,才能使人类文 明之花不枯萎凋落,永远艳丽夺目!
• 社会变成竞争性情形,所有人都在竞争。 在竞争时,对其他不相关的事可能视而不 见,因为我们处于高压的环境之下。在这 个事件中,路人毫无疑问也会承担行为所 带来的后果,包括良心上、行为上的一些 谴责。广州市社科院高级研究员彭澎也分 析了“冷漠的路人”成因,当前,社会处 于转型期,很多价值观念都受到冲击。此 前南京、天津的事件,扶人者却要承担责 任,社会价值出了问题,这是直接原因。
许霆案与何鹏案法理反思修改版
许霆案与何鹏案的法理反思作者:曹丹、陈宾摘要:许霆案和何鹏案虽已远离人们的视线,但是所引发的思考却从未停息。
它们给中国法治进程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引起了笔者对这两个案例的关注与反思。
笔者通过对许霆案与何鹏案的比较,发现二者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法院的最终判决却大相径庭,由此引发笔者对舆论下的审判、罪刑法定原则的法理反思。
关键词:许霆案何鹏案民意罪刑法定原则一、案情介绍(一)许霆案案情介绍[1]被告人许霆,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襄汾县,文化程度高中,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郭家庄社区向阳路西4巷3号。
2006年4月21日晚10时,许霆到天河区黄埔大道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取款。
结果取出1000元后,只被扣了1元,狂喜之下,许霆连续取款5.4万元。
当晚,许霆回到住处,将此事告诉了同伴郭安山(另案处理)。
两人随即再次前往提款,之后反复操作多次。
后经警方查实,许霆先后取款171笔,合计17.5万元,携赃款潜逃,并挥霍一空, 2007年5月在陕西宝鸡火车站被警方抓获。
2007年11月20日,广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许霆以非法侵占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年1月14日,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2008年 1月22日开庭重审,吸引了来自全国各地及港澳地区的百余名新闻记者前来采访报道,开庭前一个小时,法院门口就排起了长队。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仍以盗窃罪指控许霆,最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
判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论同罪个案间的量刑均衡——由二审对量刑不当案件改判引发的思考
On t e Ba a e o na t e s r m e t b t e s s o he S m e Na u e h l nc f Pe ly M a u e n e we n Ca e f t a t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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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t a t sr c :M u h a t n i n h sb e u o e h szn h a a c e we n c i e a d p n ly a d c t e to a e n p tt mp a ii g t e b l n e b t e r n e a t n m
异罚现 象的存在不仅给 涉案被告人及 其亲属 带来不服 , 同时也 引发 了社会公 众对 司法公正 的动 摇和 怀疑 。文章试
就 该 现 象 出现 的原 因做 一 粗 浅 的 分 析 , 时 着重 就 如 何 实现 同罪 个 案 问 的 量 刑 均衡 提 出笔 者 的一 些 拙 见 。 同
[ 键 词 ]同 罪个 案 ; 刑 不 当 ; 关 量 量刑 均衡 [ 图分 类 号 ] 2 . 3 中 D 9 4 1 [ 献 标 识 码 ]A 文 [ 章 编 号 ] 6 16 7 (0 60 -0 10 文 1 7-9 3 2 0 )40 3-4
同案不同判问题探讨
摘 要我国在很多案件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这是司法行为不规范的突出表现。
这个现象形成的原因是复杂的。
笔者从几个典型的案例入手,引出同案不同判现象确实存在,而且有愈演愈烈的势头。
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危害结果造成老百姓对于司法权威的漠视,和对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精神的不信任。
通过分析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的主要原因,根据自己对于法律的理解,提出一些浅显的观点,希望能对司法的改革,做出自己的一点儿贡献。
本文采取总分结构,逐一展开论述,从而归纳出自己的观点。
我知道自己的水平不高,但是我在不断思考中,通过阅读文献,查阅资料,提出个人一些不成熟的理论,希望能对解决同案不同判现象,有所抑制,为司法的不断发展提供自己的微薄之力。
本文通过三个部分对同案不同判问题展开论述。
其中第一部分,概述同案不同判,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来说明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及其同案不同判的危害表现,对于社会主义法治发展是个巨大的破坏。
第二部分,分析同案不同判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第三部分,同案同判可以实现,分别从我国对于法律的追求;案件的特别属性可以适用同案同判的效果;此外,根据法律的确定性规定,在特定地区针对某一类型按键,可以实现同案同判的结果。
第四部分,提出关于解决同案不同判的对策,通过不断实践,反复总结,从而抑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再次发生。
希望自己的倡导和对法律实践的粗浅认识,为法制改革完善提供思路。
同案不同判的话题,一直是法学界长期讨论的命题。
之所以受到关注,说明同案不同判现象确实存在,而且是目前法治社会的一块毒瘤,在现代快捷网络社会,充满了对其的各种评论。
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存在,有它深刻的社会原因,经过30年中国法治建设的极大发展,人们的法制观念与日俱增,随着个人博客的盛行,信息流通更加迅速。
真正媒体的自由报道,将这一社会诟病暴露的一览无余。
这更需要广大法律工作者,集思广益,不断改革提出有效的措施,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制定符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实际情况的方法,从而有效的避免同案不同判案件再次发生。
以案说法结课论文
结合司法审判实例论如何实现司法公正姓名:赵永虎编号:172 学号:30公正是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工作主题。
确保司法公正是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
作为新世纪的人民法官,应当把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作为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
如何实现司法公正,不仅是各级人民法院着重考虑的,也是每位法官应当思考的问题。
下面就如何实现司法公正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就关于上课看到的有《中国法庭》中的刘丰案件,两个当事人都是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和最终裁决都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所以, 一、在思想上必须对司法公正引起高度重视有关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永恒的追求。
维护司法公正,是每一位法官的神圣职责,它体现在每一位法官审理的每一个案件之中,体现在每一次裁判之中,体现在每一项诉讼活动中。
每位法官对此必须有清醒认识,牢固树立公正意识。
每位法官都应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确保司法公正,在思想上划清正确与错误的界线,增强抵御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侵蚀的免疫力。
要甘于奉献,为人民不计功利,多为老百姓办实事、办好事,切实为群众做好排扰解纷工作。
由于刘丰案件中双方法律代理人的调解不成功,所以二、要积极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要求办案活动必须依法公开、民主、透明,以公开促公正,从而改变过去诉权与审判权不分,由法官大包大揽为诉审分离,法官居中裁判;由先定后审转变为先审后定,从过去的“暗箱操作”、“不透明”,开庭走过场,走向“公开审理查真相,法官当众断是非”,从过去审的不判,判的不审,逐步转变为又审又判,尽最大可能体现司法公正。
审判方式改革,其最终目的就是要实现司法公正。
推行审判方式改革,实行统一立案、统一收费的制度,使立案的不审案,审案的不立案,保证了立案质量,避免了“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维护了法院的公正形象,同时加强收费统一管理后,避免了审判庭乱收费和收费管理混乱的状况,有利于法院的廉政建设。
在庭审方式上,要强化开庭审理,建立规范庭审机制。
判决书的心得体会怎么写
判决书的心得体会怎么写判决书是法院对案件的最终裁决,是法官经过调查、审理、辩论等程序后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做出的权威结论。
写好一份心得体会,不仅需要对判决书内容进行充分的理解和思考,还需要将自己的观点和感悟有条理地表达出来。
以下是一份关于判决书的心得体会的示例,供参考:心得体会:“正义的铁榔头”在法治社会中,判决书扮演着“正义的铁榔头”的角色。
它不仅是对案件当事人具体权益的裁决,更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
经过仔细阅读和深入思考,我深刻认识到判决书的重要性和价值。
首先,判决书是一份权威的法律文书,对于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判断具有最终性。
在判决书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和权衡,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的描述和认定。
同时,法官还根据法律规定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细致的分析和解释,确保判决的合法性和正确性。
通过读完判决书,我深刻感受到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公正态度和专业水平,这不仅是法官职责的体现,更是法治社会的基石。
其次,判决书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在法律面前,每个人都应当平等受到保护和待遇,而判决书作为法庭的最终裁决结果,必须体现司法公正的原则。
在阅读判决书的过程中,我发现法官不仅详细记录了案件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还对双方辩论的观点进行了权衡和分析。
法官审慎权衡各方意见的过程中体现了公正的原则,他们的裁决既考虑到了案情和证据的具体情况,又融入了法律的普遍原则和价值导向。
这种综合考虑的方式,证明了判决书体现了司法公正的精神。
此外,判决书还具有法律教育和社会示范的功能。
对于一些重大案件,判决书的发布往往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影响力不容小觑。
判决书通过对案件的梳理和解析,展示了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和意义。
从判决书中可以学到正确的法律常识和判断逻辑,在犯罪预防和法律遵从方面对社会有着重要的示范作用。
此外,判决书还为相关行业提供了参考和借鉴,使法律在实践中更具指导性和约束力。
通过阅读判决书,我深切感受到司法的使命和社会的法治发展的重要性。
裁判判决分析报告
裁判判决分析报告
近期,一起备受关注的裁判判决案件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和争议。
本文将对该案件进行分析和评价,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并提出个人观点。
首先,该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责任认定以及判决结果的合理性。
根据案发现场的视频调查和相关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在事件中存在违法行为。
然而,对于被告的罪行程度和刑责的量刑,仍然存在许多不同的意见。
在这种情况下,法官的判决应当基于证据和法律的平衡考量,综合考虑被告的犯罪行为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确保判决结果的公正合理。
其次,对于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一些人认为刑责过轻,没有对被告做出足够的惩罚。
然而,法律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并不是简单地追求报复和惩罚。
判决的目标应当是有效地制止犯罪行为,并帮助罪犯改过自新。
因此,在量刑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被告的个人情况、前科记录、悔过表现等因素,平衡惩罚与社会再教育的效果。
最后,对于该案件的处理,有些人对法官的能力提出了质疑。
正如任何职业一样,法官也可能犯错或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
然而,不应因个别案件的判决结果而否定整个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司法体系是一个复杂的系统,需要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上,
在程序上确保判决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对于有争议的判决结果,应当通过上诉程序寻求公正的裁决。
综上所述,裁判判决分析报告对于我们理解和评价法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在这个案件中,我们应当客观看待判决结果,同时也应当反思司法体系的运作和对于公正判决的要求。
只有通过不断完善法律、提高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强化司法监督,我们才能建立一个更加公正、透明和可信赖的法治社会。
金融生态中的司法因素-重庆农行案引发的思考
金融生态中的司法因素“重庆农行案”引发的思考一问题2005年1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怠于履行义务”为由,终审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城口县支行赔偿城口县岚天养殖场损失80万元(以下简称重庆农行案)。
这个看似简单的案子引起渲染大波。
有媒体解读道:“你不借钱给别人,别人的生意泡汤了,因此遭受了损失,这个损失与你有关,因此你必须承担责任。
”“后果将是:金融生态环境将进一步恶化,任何人都可以如法炮制,向银行恶意贷款,如果不贷,对不起,请你法庭上见!”[1]相应地,该案引起法学界、金融界的广泛关注。
该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先契约义务。
法律规定先契约义务的本意是加强缔约方的诚信义务,保护善意的一方,维护正常的交易关系。
但在本案中,法律的本意似乎被不当利用,产生了法律政策的乌龙。
该案经过两审,两审判决迥异,从2003年1月28日当事人起诉到2005年1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做出,时间跨度达两年之久。
如此并非复杂的案件经过如此长的时间,成本不可谓不高。
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司法体制如何能够更好地维护法律公平,法院能否以保护弱者为名“掠夺”强者,以维护所谓的社会公平?本案终审判决结果据说是某著名高校法学专家的认知。
这就使得我们不得不审视我国的司法制度,专家的论断能否代替公正的常识?如何让专家们正确发挥其作用?总之,如何执行法律是本案的核心。
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金融进一步发展的最主要障碍不是法律框架不完整,而是现有法律的执行不力。
[2]处于转轨过程中的我国的商业银行的大量贷款成为呆账、坏账,除了银行本身的原因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因素外,不能不说与相应司法保护不力有重大关系。
二法律政策的“乌龙”——被滥用的法律规定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42条关于先契约义务的规定,亦即所谓的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两个问题的讨论(1)论文
对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两个问题的讨论(1)论文唐正洪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
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特殊性以及相关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
在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突出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与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衔接不统一、不规范;二是在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制度与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上把握不好。
本文试就这两个问题及审判对策作一些审判实务方面的讨论。
一、劳动争议仲裁与劳动争议诉讼的关系(一)劳动争议诉讼应当严格执行仲裁前置制度。
在审判实务中,劳动争议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前置制度已为广大司法工作者普遍理解和接受,但是仍有个别人员在严格执行该制度上还存有疑意。
例如: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长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当事人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对此有人认为可视为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劳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确实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上作出仲裁裁决;二是视为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即仲裁委员会在程序上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结论(包括裁决、决定、通知书三种形式)。
因而,凡当事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员会未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不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结论的,都属于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均不应受理。
(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问题。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仲裁到诉讼有其自身的规范体系和特征性,不能因其在诉讼阶段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体系,而完全以民事诉讼的规范和理念来排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本身的规范和特征。
相反,人民法院在运用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在某些环节上,应当以劳动争议程序规范在诉讼阶段的特殊规定,来影响和改变某些民事诉讼程序原有的规范及理念之具体适用。
二审案件审理心得体会范文
二审案件审理心得体会范文二审案件审理心得体会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案件审理是重要的工作环节之一。
作为一名法官,我有幸参与了多起二审案件的审理工作。
通过这些案件的审理,我深刻认识到二审案件审理的重要性,并积累了一些心得体会。
首先,二审案件审理要重视事实的审查。
事实是案件的基础,只有正确把握了案件的事实,才能作出正确的判决。
在二审案件的审理中,我们需要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特别是有争议的事实,要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
在此过程中,我们要充分发挥法官的专业判断力,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还要有严谨的逻辑推理能力,从而准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和真实性。
只有把握住了案件的事实,才能作出公正的裁判。
其次,二审案件审理要重视法律的适用。
法律是判决的依据,只有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在二审案件的审理中,我们需要对原审法院的法律适用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争议点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要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同时,我们还需要注重法律的整合和发展,及时掌握最新的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使其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审理。
在适用法律时,我们要坚持立法精神和法治原则,既不能僵化地按照规定办事,也不能随意扩大适用法律的范围,要实现法律的公正、合理和适用。
再次,二审案件审理要保证当事人的权益。
在二审案件的审理中,我们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营造一个公平、公正的诉讼环境。
我们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保他们的辩护权和申辩权能够充分发挥。
同时,我们还要注重听证程序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确保各方当事人的证言和意见能够得到平等对待。
在审理过程中,我们要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要进行客观评价,承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汲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以便作出最公正、合理的判决。
最后,二审案件审理要注重法官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
作为一名法官,我们要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素养和业务能力,不仅要具备扎实的法律知识,还要有宽广的知识背景和敏锐的综合分析能力。
法律及案件分析论文(3篇)
第1篇摘要:随着知识经济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本文以“张三诉李四侵权案”为例,分析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探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地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知识产权;侵权;司法实践;法律保护一、引言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
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不断完善,但侵权现象仍然存在。
本文以“张三诉李四侵权案”为例,分析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以期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张三是一位知名作家,其作品《爱情公寓》深受读者喜爱。
李四未经张三同意,在其经营的网上书店上销售盗版《爱情公寓》。
张三发现后,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李四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
三、案件分析1. 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构成知识产权侵权,需满足以下要件:(1)被侵权人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2)侵权人实施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3)侵权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张三作为《爱情公寓》的著作权人,享有对该作品的合法知识产权。
李四未经张三同意,在其经营的网上书店上销售盗版《爱情公寓》,侵犯了张三的著作权,符合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应当承担以下侵权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损失;(3)消除影响;(4)公开赔礼道歉。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停止销售盗版《爱情公寓》,并赔偿张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3.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证据认定困难。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往往较为困难。
本案中,张三提供了网上书店销售盗版《爱情公寓》的证据,但仍有部分侵权行为难以证明。
(2)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较为复杂。
本案中,法院根据张三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
(3)维权成本较高。
由韩国最高法院对Eli Lilly v Hanmi 案判决引发的思考
由韩国最高法院对Eli Lilly v Hanmi 案判决引发的思考作者姓名:李素燕范丽李晶晶马博静作者单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材料部摘 要本文由Eli Lilly v Hanmi 案出发,通过两个具体案例分析了化学领域中提供针对关于实验效果的实验数据于新颖性、创造性评判的重要性,分析并指导申请人如何根据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提供实验数据。
关键词实验数据 技术效果 创造性 专利审查一、引言Eli Lilly公司的专利(KR 195566)涉及一种单体化合物(该化合物后来被命名为奥氮平)。
该化合物是抗精神病药物Zyprexa 的活性成分。
在Hanmi公司引用的对比文件(US4115574)中公开了一种通式化合物。
奥氮平的结构在该通式化合物范围内,但该对比文件没有具体公开奥氮平。
在对比文件具体公开的化合物中,与奥氮平结构最接近的化合物为乙基奥氮平。
争议焦点是,相对于乙基奥氮平,奥氮平是否取得性质上不同的技术效果,或程度上显著有益的技术效果。
在本案说明书中记载,使用乙基奥氮平,以8mg/kg 剂量对狗的毒性实验中,1已观察到在8只狗中,有4只狗的胆固醇水平显著上升。
而用本发明化合物奥氮平没有显示胆固醇水平的任何上升。
韩国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本发明相对于引用文件有创造性,并维持本专利有效。
理由是,上述与胆固醇相关的效果属于性质上不同的效果,因为该效果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中不能预期乙基奥氮平有这样的作用。
而且,本案说明书记载的狗毒性实验中,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两种化合物有性质上不同的效果[1]。
上述案例引发了笔者关于对应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于新颖性、创造性评判中所起作用的思考。
就我国而言,在涉及创造性的评判过程中,为了证明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申请人经常会强调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为了增强说服力,申请人有时还会补充关于效果的实验数据,而审查过程中对于其处理方式,专利法及《专利审查指南2010》中缺乏明确的规定,审查员如何考虑一直是化学领域专利审查的难点。
巴尔的摩案及思考
巴尔的摩案及思考田丽韫宋子良李琢颖【内容提要】巴尔的摩案是美国科学界发生的与科学不端行为有关的一个著名案例。
在长达十年之久的审查及定案中不仅涉及面广,而且还惊动了政府部门和经济情报局,由此也引发了科学界对政府参与的种种看法。
调查科学不端行为的机构ORI也因在这项案件调查中的失败而面临种种困境。
本文对这一案件的经过作了描述,并就其中有关的争论和思考提出了看法。
【关键词】巴尔的摩案/争论/思考【正文】科学史上最令人伤心的悲剧可以说是轰动科学界的“巴尔的摩(Baltimore)案”。
从1986至1996年,长达十年之久才得以解决,甚至美国国会也卷入了这一案件的审查,给有关人员和部门带来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失。
从整个案件几经反复及最后的澄清,使我们可以从中得到许多有益的认识,而其中的问题和教训又值得我们深思并引以为戒。
1.十年之争的“巴尔的摩”案“巴尔的摩”案起因于1986年美国《Cell》杂志上发表的一篇题目为“在含重排Mu重链基因的转基因小鼠中内源免疫球蛋白基因表达程式的改变”的文章[1]。
论文的学术价值在于提供了一个新发现:小鼠自身的抗体基因在导入的外源体基因的影响下,会效法外源基因已重排的结构进行表达。
该文署名作者为Imanishi—Kari、David Baltimore等四人。
该论文发表一月后,即1986年5月,Imanishi—Kari实验室的一名博士后研究人员O'Toole偶然查看了Kari的实验笔记,发现论文中的一些数据与试验数据不符,甚至有些关键性试验根本就不曾做过[2]。
O'Toole于是向正准备聘用Kari的Tufts大学提出疑问,Tufts大学组织了以生物学家Henry Wortis为首的特别委员会进行调查。
1986年6月Kari所在大学MIT 又让Eisen教授对此事件进行审查。
Tufts大学和MIT的审查结论是:论文中可能存在一些小错误但没有作伪迹象[3]。
O'Toole认为,既然发表的论文有不正确之处,编辑部应该撤消论文。
认真对待证据裁判_以张辉_张高平案为样本的分析_谢澍
“是他们人为把我办成铁案,不是我犯下铁案。
”———张高平一、引言证据裁判原则(主义)是现代证据制度乃至诉讼制度的基石,有学者甚至将其诠释为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之一,支配所有的犯罪事实之认定。
〔1〕一般认为,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充分的各种情形。
没有证据,或者仅有一部分证据,或者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都不能对事实进行认定;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2〕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一般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其大量的证据规则也体现出证据裁判原则的精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3〕在2012年修改认真对待证据裁判———以张辉、张高平案为样本的分析谢澍*内容摘要:张辉、张高平案是我国“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之下的又一冤案。
从证据裁判原则的三层含义进行考察,本案证据链条并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相关证据能力存疑,根据疑罪从无原则,理应对张辉、张高平作出无罪判决。
但我国“以印证为中心的整体主义证明模式”注重形式(书面)真实而非实质真实;体现线形诉讼结构的单向思维而非等腰三角诉讼结构之下的交互理性;助长“侦查中心主义”,有碍发现真实。
而证据裁判原则在缺乏自由心证主义之密切配合的境遇下,也显得孤立难援,甚至被束之高阁。
关键词: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能力证明力证明模式整体主义*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项目编号:11AFX013)“公设辩护人制度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总论编》(上册),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10页。
〔2〕陈卫东:《论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
〔3〕张辉、张高平案发生在2003年,也就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当时适用的是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行文之便,本文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称为“原《刑事诉讼法》”,将2012年《刑事诉讼法》称为“新《刑事诉讼法》”。
二审判决书阅后分析
二审判决书阅后分析
1、众鼎公司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未结清欠款,对账单及欠条的签署不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人民法院仍应就欠款的具体数额及来源进行详细的审查核定
2、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基础有误,更应就事实部分全部重新审查。
解决建议:
3、鉴于本案基础事实始终属于未查明状态,建议再审(再审一般不收取诉讼费),但再审不会中止原来判决的执行,如果再审成功,那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将失效。
4、建议就兜底补全等部分另行起诉,进行抵冲债务,法院会收取立案费,如果不请律师自行代理就无代理费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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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两份判决引发的思考1、保险赔款少赔案纠纷【案件情况】:2009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C20154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下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8万元。
2009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利平驾驶该车在210省道152KM+310M 处,与黄晓文所有的陕AE4939/陕A2193号重型罐式半挂式牵引车相撞。
事故经太白县交警队认定,王利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后经太白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承担黄晓文财产损失9700元,自己车损38084元、自己车辆驾驶员人身损失19332.05元,共计67116.05元。
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但被告只赔付了50099.81元,少赔17016.24元。
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少赔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再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016.24元。
【案件审判】: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陕C20154号东风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下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28万元。
2009年11月27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员王利平驾驶该车在210省道152KM+310M处,与黄晓文所有由王晓林驾驶的陕AE4939/陕A2193号重型罐式半挂式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陕C20154号车辆驾驶人王利平、乘车人尹海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太白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利平、王晓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王利平、黄晓文及本案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太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调解,本案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最终负担了驾驶人王利平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9332.05元,陕C20154号车辆损失38084元及赔偿黄晓文所有的陕AE4939/陕A2193号重型罐式半挂式牵引车车辆损失9700元,三项合计67116.05元。
后原告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负担的赔偿款67116.05元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
被告经审核确定实际赔款50099.81元,并于2011年2月向原告支付了该笔赔款。
在原告签章确认的赔款收据中载明“宝鸡天安物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今已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案的全部赔款,并确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案的赔偿责任业已终了”。
【法院判决】:法院最终认为:双方保险合同成立且已生效,而且合同内容也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出险后被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情况,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思考】:面对当前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中“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等各种不利舆论的大形势下,主审法官依然能够坚持公正裁判案件,充分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基本合同权利,并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实属不易。
当然,本案中并不只是因为有了维护正义的法官,保险公司才能胜诉,其中有一点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的双方约定以及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这一点,在本案中体现的非常具体。
对于普通的合同来说,都是双方自愿协商之后所签订的,而保险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合同,由于交易量大,为了节省时间,保险人会事先拟定好相关的基本条款,待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就可以节省大量的协商时间,而只就一些具体的承保险别、保险费用等情况进行协商。
但就是这样为了节约双方的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而拟定的条款,多数会在日后的保险赔偿纠纷中,成为被保险人拒绝听取保险人任何抗辩的口实,这样一个为双方都有利的事情,到最后却只有保险人买单,这样的结果是不是有失公允?而作为被保险人来讲,如若为了购买一份保险,单就不说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条款有多么复杂,所涉及的方方面面的问题之多,假使让双方就相关条款进行协商,恐怕没有一天两天是没有办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吧?如果真的需要为了购买一份保险而将合同条款一一进行协商,作为保险人来讲,他们有专业的人员,也有时间去做,而作为被保险人来讲,是否真的也有这样的必要和精力?笔者见过签署保单的过程,保险营销人员无论如何也会给被保险人就一些除外责任、承保险别的具体情况和保险利益进行说明,但只是这样的说明,依旧不可能成为日后对保险人有利的证据。
所以笔者建议,是不是可以在以后制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在保险交易过程中,可以让被保险人就合同中相关重要条款亲自书写一遍,这样做最起码能说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说明和明确告知的义务,使保险人的利益也能得到部分的保障。
如若不然,以后保险人买保险,完全不用签订保险合同,只需要被保险人缴费,保险人出具收款收据就够了,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只需凭此保费收据就可以进行任何事故的索赔,而且保险人还不能提出任何抗辩意见。
因为即使有再公平的合同内容,最终也会被以格式条款,排除己方义务,限制对方权利的说辞而使合同约定归于无效。
2、旧车烧毁赔新车案纠纷【案件情况】:2009年8月31日,其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陕CC1429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
2009年12月18日晚8时许,原告将车借给朋友使用,当晚11时许,原告接到公安机关电话,称该车在凤县长运加油站院内发生火灾,造成车辆烧毁。
原告即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派人到现场查看后离去。
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索赔,被告一直未理赔,无奈状诉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6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149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只是无法确定起火原因;2、车辆烧毁是驾驶人故意行为,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凤县公安局关于“2009.12.18”黄牛铺长运加油站院内皮卡车着火致人死亡事件调查报告证实,驾驶人曹某因婚姻问题情绪不稳定,且经确认死者系曹某,非刑事案件,足以认定曹某是纵火自焚,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将其自有车辆借给朋友使用,而其朋友无驾驶资格,因此被告亦不承担责任;4、火灾发生后,原告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毁损车辆灭失,而无法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审判】:2009年8月31日原告将其自有的长城牌迪尔皮卡车柴油车,车号陕CC1429一辆向被告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限为自2009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1日24时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1749.20元。
2009年12月18日晚8时左右原告朋友曹海峰称要去西庄要账,将原告皮卡车借去使用,曹海峰从原告处借车后到西庄加油站加了两塑料壶90号汽油,20时50分皮卡车从凤县长桥收费站经过,21时50分皮卡车在风险长运加油站院内着火,车辆烧毁。
凤县公安局调查及勘验认定:初步确认死者系曹海峰,非刑事案件。
11时许原告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电话通知被告,被告派人现场查看后离去。
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凤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2009年12月18日22时左右,一辆车号为陕CC1429的皮卡车(长城牌、车辆型号CC1021DSD41发动机号0908462646,2009年9月11日报户,行驶6000公里,柴油车),在凤县长运加油站院内发生火灾,车辆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保险合同;2、凤县公安局“2009.12.18”黄牛铺长运加油站院内皮卡车着火致人死亡事件调查报告;3、凤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4、曹海峰驾驶证复印件;5、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法院判决】:最终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车辆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由于消防部门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结合公安机关调查和勘验证实为非刑事案件,即排除了他人纵火的嫌疑,故起火存在三种原因,一是驾驶人故意行为;而是驾驶人过失行为;三是车辆自燃。
本案中,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人以过失或车辆自燃造成车毁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从公安机关调查显示驾驶人事发前情绪不稳,有自杀倾向,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人自焚这一结果,即使第三人确属驾车自杀,原告也不能预见,原告的出借车辆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影响理赔行为。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400元。
【笔者思考】:在本起案件中,虽然原告获得胜诉,但是就相关问题,我认为还是值得讨论的。
这样的判决,首先我个人认为,会引发这样的一个社会现象,那就是,作为有车族,我可以在将自己的爱车使用几年后,如果由于个人喜好的变化,只要是在我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的前提下,我就可以将我所投保的车辆自己故意或者过失或者让其他人烧毁,然后就可以主张让保险公司赔偿我一辆新车的价款,这样我就能顺利实现以旧换新的愿望,而且几年的车也是白使用,没有任何折旧,没有任何损耗。
当然,也有人会提出,保险公司在给新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时,会按照新车购臵价收取保费,而在日后出险索赔之时又会提出来车辆折旧费,这是一个明显不公平的条款。
但是我认为,车辆作为机械,使用中的损耗、磨损是正常的,而保险公司在收取每年都相同的保费的情况下,其实他的风险是在每年都增加的,因为你已经从新车变成了一部旧车,损耗会加大,磨损也会更严重,出险的几率也就会相应增大。
所以我个人认为,保险公司每年收取同样的保费,而承担的风险却是每年都在增加的,所以本案的牵强判决,显然不妥,而且这样的判决极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
两起案件,两个法院,两个法官,两份判决,两份结果,造成的不仅是两个不同的社会影响,同时也折射出我们的人民法院、人民法官、社会体制、立法体制等各个方面暴露的问题?无论是什么样的原因造成这样的现实状况,总之,我个人认为,对于合同来讲,最起码应该有双方诚信遵守的前提,如果一味地判定所有的保险合同条款都是格式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的话,作为保险公司以后交易的风险就会大大增加,从而影响社会公平,影响行业发展,进而引发社会道德风险,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初稿定於辛卯年夏末)作者: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任鹏军律师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