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_李明德
名家李明德知识产权若干前沿问题
中国知识产权名家讲坛(第二讲)——知识产权法若干前沿问题时间:2015年3月10日地点:西南政法大学三教三楼学术报告厅主办:西南政法大学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承办: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重庆市知识产权研究会协办:百度公司法律研究中心李雨峰:各位老师、各位同学们晚上好,今天是中国知识产权名家讲坛第二讲,非常荣幸我们请到了李明德教授。
李明德老师大家都非常熟悉,对我们西南政法大学非常支持,经常到我们学校来参加我们的会议、讲坛。
李老师现在是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科学院研究员、博士生导师、知识产权法首席专家,我们从事学术研究的时候有一个很重要的方法叫比较研究,谈中国知识产权,比较研究有参考,美国和欧盟是我们重要的参考对象。
李老师对美国和欧盟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有非常重大的演讲,这两本是我们很多学生的参考书。
我深信,在座的每一位对李老师都应该很熟悉了。
如此之外特别邀请了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陈纪纲先生,感谢陈局长对我们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名家讲坛的大力支持。
今天参加李明德教授讲座的嘉宾有张玉敏教授,张老师是我们西南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科的奠基人,大家都非常熟悉了。
还有邓宏光教授和曹伟副教授,大家掌声欢迎!进入正式程序之前,我们请漂亮的女生向李老师鲜花!李明德:我把鲜花转送给张玉敏教授!李雨峰:我无意中看到在座的其他老师,我不一一介绍了,请李明德老师正式上台演讲!李明德:张老师、李雨峰教授、陈局长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春节之后,非常高兴来到西南政法大学,再一次给大家做学术方面的交流。
因为这一次来之前,会议组织方说让我讲,我真的在犹豫我到底讲什么,着作权法修订我讲得很多,但是着作权法修订这两年也有点沉在那了。
专利法草案,我今年年初才得到信息,那个草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撤回去了,大概是准备重新再弄。
商标法修订之后也有一段时间了,这样的话,恰好我在此之前准备过一个东西,知识产权法若干前沿问题,这个话题就比较随意,什么内容都可以往里面放。
驰名商标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驰名商标保护法律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研究背景与意义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作为商品的重要标识符号,逐渐成为企业竞争的重要手段。
对于企业来说,商标越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越有助于企业在同行业内脱颖而出,引领消费者选购,增强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
但在商标流通中,也存在一定的侵权行为,不法商家会模仿或盗用驰名商标,给商标持有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因此,保护驰名商标,严惩商标侵权行为,成为当今经济领域重要的法律问题。
二、国内外研究历史与现状国内外学者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研究得以展开,主要得益于我国《商标法》的不断完善和国际社会对商标权的认识。
在保护驰名商标方面,《商标法》有明确规定。
同时,我国法院对侵犯驰名商标的判例也进行了明确划分,进一步加强了驰名商标保护的意识。
在国际上,驰名商标的保护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协会等国际组织均从不同角度提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理念,呼吁各国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
三、研究内容本文拟围绕商标的定义、驰名商标的概念与认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侵权行为的认定等方面,对当前我国驰名商标保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同时,结合我国实践和外国经验,以调查研究的方式探讨我国驰名商标保护所存在的短板,并提出完善的法律保护措施和建议。
四、研究方法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比较法、问卷调查法、实证研究法等方法进行研究。
首先,通过收集相关文献资料,了解我国国内外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现状和未来的发展趋势。
其次,采用比较法分析国内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法律体系和机制的异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
再者,采用问卷调查法对企业和普通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了解、认知及其保护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最后,借助实证研究法对案例进行分析,对判例的分析,进一步明确驰名商标的保护和侵权行为的认定等问题。
五、预期目标和意义通过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体系和机制进行研究,旨在探讨国内外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未来的发展趋势,了解我国法律前沿与立法现状,进一步为完善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提供参考。
“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模糊命题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滥用”是一个模糊命题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近年来,经常听到知识产权滥用的说法。
一些不甚了解知识产权的论著,往往借用知识产权滥用的命题,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保护提出种种批评。
然而细究起来,知识产权滥用却是一个不甚准确的,存在着很大模糊性的说法。
本文打算从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权利的角度,以及随意主张权利的角度,对此略作分析。
(一)著作权、商标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基本不存在滥用的问题按照国际上通行的说法,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等四大部分。
与此相应,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也主要是由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构成。
从这个意义上说,要了解某一种知识产权是否有可能滥用,还应当从具体的权利客体和保护方式加以分析。
这里先分析著作权、商标权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著作权法保护以文字、符号、色彩、线条、造型和数字等方式表达出来的作品。
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理论,作品是由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创作的,原始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作者所有。
虽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作者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自己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所有,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著作权的所有人都是创作作品的作者。
这在中国尤其如此。
因为,中国著作权法所体现的是大陆法系的作者权精神,在著作权的归属上倾向于创作作品的作者,而非作者的雇主或者委托人。
一方面是个体的作者或者著作权人,另一方面是占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作品使用者,如出版、广播、表演团体和其他的作品使用者。
显然,在有关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的谈判中,作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几乎不可能滥用自己手中的著作权。
事实上,正是由于著作权人在转让或者许可谈判中总是处于弱势地位,很多国家的著作权法甚至采取了一些特殊的应对措施。
例如,美国版权法第203条规定,作者在转让或者许可版权之后的第35年,可以在提前5年通知的情况下,收回自己的权利,并重新考虑转让或者许可,以获取相应的经济收益。
驰名商标,走出国门去——试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2006.11法制与社会驰名商标,走出国门去——试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任娟(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摘要在这个崇尚品牌的现代社会里,知名度往往与一个企业的销售量紧密结合在一起。
在众多国际驰名商标的商品大量进入我国市场之际,我国的企业是否也应当好好反思一下,学习国外和国内知名企业创立驰名商标的经验,积极打响本企业商标的知名度,使中国创造出更多的驰名海内外的商标。
关键词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绝对保护主义相对保护主义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81-02在浩瀚的商品海洋中,我们选什么?答案只有两个字:品牌。
不可否认,品牌的魅力是难以抵挡的。
一个企业的成功,往往与其拥有一个著名的商标是分不开的。
企业所拥有的商标就是无形的经济资产,就是企业实力的象征与体现,驰名商标更是如此。
世界500强企业的商标,哪一个不是响当当的?令人高兴的是,随着人们对商标重视程度的提升,我国也出现了诸如海尔、长虹、联想这样的在国内外都享有很好声誉的驰名商标。
但与一些发达国家及拥有较完善保护驰名商标的国家相比,我国的驰名商标还是太少了。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的市场与世界市场日益融为一体,中国在世界经济交流的舞台上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国的企业有了更为广阔的施展自己才华的空间。
有了这么好的环境,一方面我国企业完全应当提高创造驰名商标的意识,看到国内国际两个市场。
另一方面,政府也要加大宣传,鼓励企业创造出高质量的产品与驰名中外的商标;同时,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有关国际公约及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规定(一)《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规定与保护分析《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规定所得,它采取的是一种"相对保护主义"的做法,因为它只是反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侵权商标,即它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范围上保护商标专用权的。
商标注册在商标保护中的地位与作用_李明德
商标注册在商标保护中的地位与作用李明德内容提要: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来自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与行政机关的注册无关。
然而商标获准注册,又可以为商标所有人带来一系列好处,这可以称之为程序性权利。
例如,推定获得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权利,提供尚未使用的商标的注册,有可能获得反淡化的保护,注册五年后成为不可撤销注册的商标,方便商标的转让和许可,在侵权诉讼中获得更多的救济措施,以及可以获得海关保护等。
与此相应,商标所有人应当适时寻求商标注册,获得更加强有力的保护。
关 键 词:商标 商标注册 程序性权利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来自于商标的实际使用。
“商标”一词表明,只有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标记才可以称之为商标。
在相关的市场竞争活动中,商标所有人为了出售更多的商品或者提供更多的服务,通常会通过技术革新、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手段,提高相关商标的知名度。
至于消费者认牌购货,信赖某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商誉”。
事实上,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就是商标所有人就商标所代表的商誉享有的权利。
从商标与商誉的关系来看,商标注册显然不是财产权的获得方式。
一个已经在市场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商誉的商标,不会因为行政机关的注册而增加或者减少该商标所代表的商誉。
一个从来没有在市场上使用过的标记,也不会因为行政机关的注册从而奇迹般地产生商誉或者财产权。
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商标行政机关的注册行为视为财产权授予的行为,是一种错误的说法。
然而在另一方面,商标获准注册,尤其是对于已经在市场上使用的商标来说,又会使得商标所有人获得一系列好处。
相对于商标所有人就商作者简介: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副理事长、学术顾问委员会委员誉所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来说,通过商标注册所获得的好处,可以称之为“程序性权利”。
大体说来,申请和获准注册,对于商标所有人有以下一些好处。
一、推定获得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权利从商标与商誉的关系来看,商标只有使用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才会为商标所有人带来财产性的权利。
人大法学院参加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年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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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页 共 1 页 人大法学院参加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会年会
12月8日至9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主办,我院知识产权法教学与研究中心、知识产权学院、中国人民大学苏州校区等承办的2012年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年会暨知识产权法律修改问题论坛在苏州高新区召开。
来自国家知识产权立法、司法和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企业界知识产权的主管人员和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的知识产权教学、研究人员,共340余人参加了会议。
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教授、知识产权法学院副院长暨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秘书长郭禾教授,以及知识产权法学院李教授、张副教授、罗教授、张老师等参会。
知识产权法专业部分博士研究生及硕士研究生任会议的组织工作。
开幕式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会长刘春田教授主持。
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副署长阎晓宏在开幕式上致辞,对各位专家学者对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所作努力表示感谢,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呼吁关注民间文艺等现实问题。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主任、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李明德教授向大会宣读了中国法学会发来的贺信,贺信对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自今年5月份成立以来所取得的显著成绩给予充分的肯定,并对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以后的工作寄予了希望。
苏州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浦荣皋在开幕式上致辞,他代表苏州市人民政府对参加本次年会的领导和各位专家学者表示热烈欢迎,并就苏州市知识产权战略实施情况和取得的成绩进行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孔祥俊、国务院法制办教科文卫司司长张建华、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司长王自强、国家知识产权局条法司司长宋建华先后以知识产权法司法问题、商标法修改、著作权法修改、专利法修改为题作大会发言。
强调商标使用,规范市场关系
商标知识产权保护2014-5强调商标使用,规范市场关系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qu,b主任、教授李明德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
此次修订《商标法》涉及的内容较多,有很多可圈可点之处。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修订在于.一是对于商标使用的强调;二是确立了消费者混淆可能性的商标侵权标准。
这两点,无论是对于商标行政部门还是对于法院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
事实上,通过商标的使用规范市场竞争关系,进而维护消费者利益,正是商标法律的宗旨所在。
一、强调商标使用商标是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标记,其作用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让消费者可以“认牌购物”,选择某一市场主体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而非其他市场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
与此相应。
只有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的标记,只有能够在市场上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记,才可以称之为商标。
而商标作为财产权,则是来自于商标的实际使用。
以及消费者对有关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可。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商誉”。
商标所体现的商誉,是商标所有人采取各种手段或者措施积累起来的。
例如,商标所有人积极从事技术创新,就商标产品使用大量的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提高产品的质量、性能,降低产品的成本,从而赢得消费者的青睐。
又如,商标所有人在市场上投放大量的广告,宣传自己的商标和与之相关的商品、服务,或者采取某种独特的营销方式,让消费者认可自己的产品或服务。
再如,商标所有人通过售后服务等手段,强化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消费者的联系,争取他们再次购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
从某种意义上说,某一市场主体就相关商标所标识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投入.最后的结晶就是商标及其所代表的商誉。
驰名的品牌之所以获得消费者的认可。
绝对不是因为采用了一个好听的商标,也绝对不会是因为获得了商标局的注册。
从商标法律的发展来看.注册制度的出现.是在商标与商誉关系的基础上。
进一步强化了对于商标的保护。
不过,商标注册的获准,与商标权作为一项财产权的获得无关。
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
中国:认定程序相对简单, 但存在商标抢注现象
日本:认定程序相对复杂, 但保护力度较大,商标抢注 现象较少
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比较
中国: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包 括商标、商号、域名等
日本:驰名商标保护范围 包括商标、商号、域名等, 但保护范围更广,包括企 业名称、产品名称等
中国: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仅 限于注册商标
日本: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 时,会考虑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 况,以及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驰名商标保护的社会实践比较
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始于1985年,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
日本: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始于1964年,经过多次修改和完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
保护范围:中国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包括商品和服务,而日本驰名商标保护范围仅限于商品。
中日驰名商标保护的差异点:在保护范围、保护力度、保护方式等 方面存在差异
中日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体系
中国:《商标法》、《反不 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日本:《商标法》、《反不 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
保护范围:商标、商号、域 名等
保护方式:注册、使用、转 让、许可等
保护期限:根据不同法律法 规,保护期限有所不同
日本:特 许厅负责 驰名商标 的认定和 管理
中国:驰 名商标的 认定标准 包括知名 度、显著 性和使用 历史等
日本:驰 名商标的 认定标准 包括知名 度、显著 性和使用 历史等
中国:驰 名商标的 保护范围 包括商标 权、商号 权和域名 权等
日本:驰 名商标的 保护范围 包括商标 权、商号 权和域名 权等
保护条件:中国驰名商标保护条件包括知名度、显著性和独特性,而日本驰名商标保护条件包括知名度和显著性。
《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一、引言在当今商业社会中,商标作为企业形象、产品特色及品质保证的象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驰名商标更是企业宝贵的无形资产,其价值往往远超其注册成本。
然而,随着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商标的淡化现象逐渐凸显,这不仅对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也对消费者权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造成不良影响。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问题,分析其现状、问题及可能的解决策略。
二、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概念及重要性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是指在保护商标权人的权益的同时,防止他人以不当方式使用商标,导致商标形象、声誉及价值的减损。
这一概念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驰名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
反淡化保护可以防止他人通过不当方式削弱商标的价值,从而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2. 维护消费者权益:驰名商标通常与高品质、优质服务相联系,反淡化保护可以防止消费者混淆,维护消费者的权益。
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反淡化保护可以防止企业通过不当方式获取他人商标的价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三、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在商标法中已经规定了反淡化保护的条款,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1. 法律制度不够完善:我国在商标法中虽然规定了反淡化保护的条款,但具体操作细则和实施标准尚不完善,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
2. 执法力度不足:部分地区在执行商标法时,对商标的淡化行为执法力度不足,导致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受到侵害。
3. 社会认知度不高:部分企业和公众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认识不足,导致在面对商标淡化行为时无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四、解决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策略针对四、解决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策略针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现状及问题,我们应采取多种策略以保护商标权利人的权益、维护消费者利益及确保市场环境的公平竞争。
1. 完善法律法规:对现有商标法进行修订,补充具体操作细则和实施标准,明确商标反淡化保护的具体规定。
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
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本文从四个方面,即依据混淆理论的保护、依据淡化理论的保护、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效力,比较了中日两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根据本文的研究,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日本有一系列做法值得中国学习。
例如,日本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的方面和〃财产权〃的方面,对于中国重新定位企业名称,处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关系,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又如,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解决个案的争端,其效力仅限于本案,与广告宣传等超出个案的事项没有任何关系。
这对于中国重新认识驰名商标的含义和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除此之外,日本允许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以及既在商标法中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供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也值得中国的立法机关借鉴。
-引言驰名商标是指在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之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既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尚未注册的商标。
在国际公约的层面上,《巴黎公约》早在1925年的〃海牙文本〃中,就要求成员国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此后,《巴黎公约》1958年的〃里斯本文本〃又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根据公约的现行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2,成员国可以依据其法律,确认某些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由此而提供相应的保护。
[1]应该说,《巴黎公约》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从防止混淆的角度考虑的。
例如,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如果与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包括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或撤销注册。
如果是抢先注册了他人的驰名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5年之内,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要求撤销该注册。
对于恶意注册者,则不受5年期间的限制。
又如,为了防止消费者的混淆,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他人对于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使用。
李明德:知识产权侵权屡禁不止原因之一是损害赔偿的数额过低
HENANKEJI·ZHISHICHANQUAN 2016.04河南科技·知识产权阎晓宏:适时修订法律保护自媒体版权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4月19日,国务院新闻办举办2015年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状况发布会,国家版权局副局长阎晓宏表示,要适时修订相关法律,以保护自媒体的知识产权。
国家版权局从2005年就开始开展网络专项治理行动,先是版权局、公安部、信息和产业部(即现在的工信部)三家联合,后来又加上了网信办,取得的成果还是很显著的。
最初很多人觉得对网络侵权问题没办法治理,说网络侵权盗版问题泛滥也不为过,而经过近10年的治理,现在的情况已大为改观。
网络著作权领域主要覆盖了网络电影电视、音乐舞蹈、戏剧、书报刊以及软件等等,前几年反响最为突出的是视频领域。
现在一方面是因为视频企业有了按法律办事的意识,另外一方面是因为版权局在执法方面加大了执法力度。
例如这10年来查处了很多重大案件,很大地扭转了网络领域侵权盗版现象严重的态势,如今视频领域的正版率已经非常高了。
从其他领域来看,音乐是问题比较多的一个领域,因为音乐的权利非常分散,数量非常多,权利人的意见非常大。
但是不付费使用作品的时代已过去了,自去年7月《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生效后,大概在不到2个月的时间里,下架的侵权音乐作品就达220余万首。
网络文学,也就是一般意义上网络中使用的文字作品,其中也包括新闻作品,目前还是一个“重灾区”。
此外,对于自媒体来说,首先要看传播的东西构不构成作品,如果确认构成作品,它的传播按照现行法律就需要获得版权人的许可,否则就构成了侵权。
不过用什么方式进行许可还需要进行认真深入的研究,要根据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新问题适时修订相关法律,使法律能更加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
4月22日,中央政法委宣传教育指导室和最高法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主办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讨会”,会上,同济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李明德指出,知识产权侵权屡禁不止,原因之一是损害赔偿的数额过低,不足以有效威慑侵权行为。
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入手解决商标俗称抢注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一)商标俗称引发的纠纷商标俗称,是指媒体及社会公众对商标的习惯性称呼。
它可能是商标的简称,如:“索尼爱立信”被简称为“索爱”;“Coca-Cola ”(“可口可乐”)被称为“Coke ”。
亦可能是商标的中文译法,如:“VIAGRA ”官方译法为“万艾可”,而民间译为“伟哥”;“LANDROVER ”官方译法为“路华”,而民间称之为“路虎”或“陆虎”。
还可能是社会公众根据商品特点赋予商品的别称,如:香槟色iPhone5被称为“土豪金”。
这些俗称经媒体的广泛传播及社会公众的认可,消费者已将他们同商品本身联系了起来。
但由于这些商标俗称的出现在商标权人的意料之外,他们通常不会注册为商标,当有第三人抢注的情况出现,纠纷也由此产生。
其中,引发的争议最大的是“索爱”案,一二审判决极大的不一致性引起了一片哗然,“索爱”案一审判决坚持效果主义,认可“索爱”实质上已经成为该公司在中国使用的商标;1〇二审法院则推翻了这一观点,将“索爱”“被广大消费者感知并一致认同”作为“索尼爱立信”公认的简称等实际使用等同于索尼爱立信公司和索尼爱立信(中国)公司自己使用,缺乏法律依据。
2〇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索尼爱立信公司并无将争议商标用作其商业标识的意图和行为,相关媒体对其手机产品的相关报道不能为其创设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
3〇可见,在解决次纠纷时,商标俗称的归属问题成为了法院所关注的焦点,遗憾的是,三级法院都未考虑商标俗称被抢注对原商标背后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的影响。
(二)被动使用理论之争在解决类似纠纷的过程中,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2001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已经使用”的解释在学界也出现了极大的分歧。
针对是否应引入商标“被动使用”的概念,学界展开了激烈的探讨。
支持者认为,引入商标的被动使用是对消费者在商标法中地位的认可,符合取得商标权的基本原理和保护商标权的基本理念,也契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
美国商标法中的“反向混淆”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7-6-23绝大多数的商标侵权都是“顺向混淆”,即在后的商标所有人让消费者产生一种虚假印象,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先的商标所有人,或者说在先商标人制造了或认可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
在这种侵权中,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利用了在先的商标所有人的商誉。
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于在先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在后的商标人在市场上处于强势地位或者非常著名,可能就会出现“反向混淆”。
在这种情况下,在后的商标所有人可能让消费者产生一种错误印象,在先商标所有人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来源于在后的商标所有人。
这种“反向混淆”不仅会使消费者混淆,而且会损害在先商标人的信誉,侵权者也要承担责任。
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反向混淆”的规定。
“反向混淆”是由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所确定的。
在1977 年的“轮胎分销商”一案中,原告“Big O”是一家轮胎制造商,向一些独立的轮胎零售商提供自己的产品。
从1974 年2 月开始,原告在轮胎上使用了“BigFoot”商标。
被告“固特异”(Goodyear)是一家美国著名的轮胎橡胶公司,从1974年7月开始在一种新轮胎上使用了“Big Foot”商标,并在全国范围内发起了促销的广告活动。
尽管原告及其分销商提出了反对,被告仍然继续其推销活动。
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的诉讼,地方法院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依据,判定被告侵权,并处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地方法院的判决,只是相应地减轻了赔偿金和惩罚性赔偿金。
在此案中,原告并没有主张被告利用了自己的商誉,或者被告让消费者将自己的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
相反,原告主张,被告使用“Big Foot”的商标,让消费者在自己商品的来源上发生了混淆,甚至误认为自己的商品是来源于被告。
对此,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判决中说:“在通常的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在某一公众认可的商标上进行了大量投资,并由此而提出主张。
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限制
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限制
肖海
【期刊名称】《商场现代化》
【年(卷),期】2005(0)12Z
【摘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和驰名商标的数量急剧上升,越来越多的国
家开始重视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从立法上防止驰名商标的淡化(弱化、丑化、退化)。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对驰名商标的持有人保护的同时,也应兼顾其他人的利益。
本文则从另一个角度,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亦应有一定的限制。
文章对这三种形式的反淡化限制问题进行了论述,指出:驰名商标不应以反弱化为借口损害其他商标的在先权利,驰名商标应允许他人合理使用;对驰名商标的正当对比广告和正当的滑稽模仿不应被认为是丑化;驰名商标退化进入迫用领域不应再保护从而对反退化保护的进行限制。
【总页数】3页(P236-238)
【作者】肖海
【作者单位】华东交通大学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43
【相关文献】
1.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研究 [J], 王玉琢
2.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限制 [J], 邵燕
3.论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限制 [J], 肖海
4.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路径探索 [J], 付耀
5.电子商务背景下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J], 李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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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比较研究
浅谈中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比较研究Simply analyse and research the comparison of Chinese and Japanes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 protection.摘要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
日本是世界上最早以法律的形式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文化财保护法》中明确提出了对无形文化财的保护及其认定、解除等规定。
我国于2011年6月1日颁布了《非遗法》,以此为依据来认定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随着我国“申遗热”不断升温,在对无形文化遗产保护的问题上,虽然取得了重大进步,但还是存在着很多体制上的问题。
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该在结合本国实际保护情况和人文情况的条件下,借鉴吸收国外的保护措施,以更好的发掘和保护本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保护;传承。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机器大工业时代的兴起和现代化城市的建设,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不断流失。
近年来,人们意识到了人类祖先留下的瑰宝的重要性,从而“文化自觉”得到了很大的提高。
抢救、保护以及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作此起彼伏。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更是在2003年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保护人类正在发掘的仅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日本是世界上最早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国家。
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日本就开始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程。
日本政府于1950年颁布了《文化财保护法》,从而确立了有关文化财指定、管理、保护、利用、调查的制度体系,完善了保护的内容。
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道路上,参考借鉴日本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实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制化,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然而,面对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文化多样的现状,对保护理论方法的探索明显落后于保护实践的现实需求。
中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改革
中国外观设计保护制度的改革
李明德
【期刊名称】《知识产权》
【年(卷),期】2022()3
【摘要】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国际上有专门法模式,专利法模式,以及个别国家的工业版权模式。
中国采取了专利法模式。
根据《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的部署,中国将在未来制定专门的外观设计保护法。
在这方面,可以参考欧盟及其成员国的做法,对于外观设计提供注册保护,同时对于未注册外观设计也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
对于注册外观设计或者未注册外观设计权利的有效性,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判断。
对于注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可以采取缴纳一次维持费获得5年保护期的方式,通过最多两次续展和缴纳维持费用,达到相关国际公约所要求的15年保护期限。
【总页数】17页(P16-32)
【关键词】专利法;外观设计;保护模式;专门立法;保护期限
【作者】李明德
【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国家知识产权专家咨询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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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反淡化研究的开题报告
驰名商标反淡化研究的开题报告
一、选题背景
随着商标注册数量的增加,商标作为企业的重要财产得到了越来越
多的关注和保护。
在商业竞争激烈的环境中,商标不仅仅是一个符号,
更是企业的核心价值和品牌形象的体现。
驰名商标是商标保护中的一种
特殊品种,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和商业价值。
然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由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够到位,其中一些商标逐渐失去了原先的高度,出现了反淡化的现象。
因此,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原因与途径进行研究,对于保护企业的品牌形象、营销推广等方面具有实际的现实意义。
二、研究目标和内容
本研究旨在通过对驰名商标反淡化的研究,探讨驰名商标不能得到
足够保护从而导致反淡化的原因,并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和建议,为企
业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参考。
具体的研究内容包括:
1.对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行梳理与分析;
2.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现象进行归纳和分析;
3.通过案例分析,探讨驰名商标反淡化的原因,并从政策、法律、
市场、消费者等多个角度进行分析;
4.通过数据分析与相关理论分析,提出具体可行的对策和建议。
三、研究意义
1. 为企业保护驰名商标,促进企业品牌形象的提高提供科学的参考;
2. 提高政策、法律、市场等方面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为市场经
济的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3. 对消费者进行品牌意识和法律意识的培养和教育,提高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和尊重;
4. 对商标反淡化的研究有助于营销推广策略的制定和优化,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趋同化研究的开题报告
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趋同化研究的开题报告
题目: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趋同化研究
一、研究背景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商品和服务的跨国交流日益频繁,驰名商标的
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然而,在全球范围内,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和保护标准并不相同,因此,如何实现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趋同化成为
当前一个重要的研究问题。
二、研究目的
本文旨在分析驰名商标在全球范围内的保护现状,探讨不同国家对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其对国际商标保护的影响,同时提出解决方案,
为驰名商标国际保护提供借鉴意义。
三、主要内容
1. 对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行深入介绍,分析其在商标保护中的作用;
2. 分析当前各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其实施情况;
3. 探讨驰名商标国际保护面临的困境和挑战,以及影响国际商标保
护发展的因素;
4. 提出加强国际合作,推进商标法律规定趋同化的解决方案,包括
加强商标管理机构间的合作,建立国际商标保护监管体系,制定跨国商
标法律规则等。
四、研究方法
本研究采用文献资料法、调查问卷法和比较分析法等多种研究方法,比较各国在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和保护措施上的差异性,分析影响国际商
标保护的因素如政治、经济、文化等,以期为制定解决方案提供有效的
参考意见。
五、预期成果
本研究预计能够深入分析驰名商标国际保护的问题和挑战,为制定解决方案提供理论和实证基础。
同时,通过比较分析不同国家的实践,探讨实现国际商标保护趋同化的可行性,从而推进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和推广,为企业出海、品牌建设提供参考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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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前沿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李明德内容提要:本文从四个方面,即依据混淆理论的保护、依据淡化理论的保护、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效力,比较了中日两国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根据本文的研究,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日本有一系列做法值得中国学习。
例如,日本将企业名称分为/名称0的方面和/财产权0的方面,对于中国重新定位企业名称,处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关系,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又如,日本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是为了解决个案的争端,其效力仅限于本案,与广告宣传等超出个案的事项没有任何关系。
这对于中国重新认识驰名商标的含义和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除此之外,日本允许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宣告注册商标无效,以及既在商标法中又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供对于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也值得中国的立法机关借鉴。
关键词:驰名商标混淆理论淡化理论企业名称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一引言驰名商标是指在某一个国家或者地区之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既包括已经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尚未注册的商标。
在国际公约的层面上,5巴黎公约6早在1925年的/海牙文本0中,就要求成员国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
此后,5巴黎公约61958年的/里斯本文本0又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
根据公约的现行文本(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2,成员国可以依据其法律,确认某些未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由此而提供相应的保护。
112应该说,5巴黎公约6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从防止混淆的角度考虑的。
例如,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如果与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包括对于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商标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或撤销注册。
如果是抢先注册了他人的驰名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的5年之内,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要求撤销该注册。
对于恶意注册1125巴黎公约6第6条之2规定:(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驰名,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模仿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些规定,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模仿,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
(2)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的期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的请求。
本联盟各国可以规定一个期间,在这期间内必须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
(3)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者,则不受5年期间的限制。
又如,为了防止消费者的混淆,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禁止他人对于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使用。
这样,对于在某一成员国中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5巴黎公约6就赋予了驰名商标所有人两项权利,这就是在防止消费者混淆的前提下,禁止他人抢先注册,禁止他人使用。
到了世界贸易组织5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6(以下简称5TR I PS协议6),又在5巴黎公约6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
122这主要是在防止混淆的基础上,提供了反淡化的保护。
例如,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可以禁止他人在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可以禁止他人在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因为,在非类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会淡化驰名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能力,从而造成对于驰名商标的损害。
这样,5TR I PS协议6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就不仅包含了5巴黎公约6的/混淆理论0,而且涉及了新的/淡化理论0。
除此之外,5TR I PS协议6还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到了服务商标,并提出了驰名商标认定的原则标准。
这样,无论是依据混淆理论的保护,还是依据淡化理论的保护,都不仅适用于商品商标,也适用于服务商标。
中日两国既是5巴黎公约6的成员国,又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
因而,两国的商标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都按照5巴黎公约6和5TR I PS协议6的要求,提供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这方面,中日两国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和实践,相对来说比较接近。
从这个意义上说,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判例和学说,对于中国具有更大的参考价值。
本文将依据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比较中日两国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着重探讨日本的经验对于解决中国相关问题的借鉴意义。
除此之外,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关系,驰名商标的效力,是中国目前面临的两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也准备从比较中日两国法律和实践的角度,尤其是从借鉴日本已有经验解决中国现实问题的角度,加以探讨。
二依据混淆理论的保护按照日本学术界的看法,商标权所保护的不是商业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代表的商誉或声誉。
例如,日本著名商标法学者小野昌延指出,商标法所保护的是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功能关系。
商标法对于商标的保护,并不意味着在著作权法、外观设计法之外,对相关的图案、文字和设计提供一种单独的保护。
132日本学术界确实把知识产权法分为两类,一类是对创造性成果提供保护的法律,另一类是对商业标记提供保护的法律。
但与此同时,日本学者在涉及标识性法律的时候,还特别强调商业标记与商品之间的关系,强调对于商业标记的保护是对于该标记所体现的商誉的保护。
142从商标权保护商标所代表的商誉来看,商标权是一种/准财产权0,与一般的有形财产权类似。
按照传统的商标保护理论,这种财产权的范围是以消费者是否有可能在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上产生混淆来界定的。
如果对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就属于他人商标权的范围。
如果没有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则不属于他人商标权的范围。
152中日驰名商标保护比较研究122132 1421525TR I PS协议6第16之2条规定:5巴黎公约6(1967年)第6条之2应基本上适用于服务。
在确定某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当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领域公众知晓的程度,包括该商标因为宣传而在相关成员获得的知名度。
5TR I PS协议6第16条之3规定:5巴黎公约6(1967年)第6条之2应基本上适用于与某一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这些货物或者服务上的使用会指示那些货物或服务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有关,而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小野昌延:5商标法概说6,1999年12月,第五章。
参见中山信弘:5工业所有权法6(上),2000年4月,第一章;小野昌延:5商标法概说6,1999年12月,第四章。
国内的一些学者在接受日本学者的观点时,只看到了该观点的第一部分,即保护商业标记法律的说法,而没有看到这个观点的第二部分,即对于商业标记的保护不在于商业标记本身,而是该标记所体现的商誉。
Tanu ja Garde:TheW h ittli ng Aw ay of t h e Fed eral Trade m ark D il u tion Act,IIC,2003,i ssue6.依据混淆理论的保护,不仅适用于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已经获得注册的驰名商标),也适用于尚未获得注册的驰名商标。
因为,未注册商标只要达到了某种程度的驰名,就表明已经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商誉或者声誉,具有了财产权的性质。
而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不仅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而且侵犯了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
事实上,这正是5巴黎公约6要求成员国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主旨。
在商标权的获得方面,中日两国都采用了注册获得的原则,不同于美国的使用获得权利的原则。
但在同时,两国又基于混淆理论,在商标法和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中,规定了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与此相应,两国的商标行政机构和法院,也都在相关的注册审查和司法实践中,提供了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日本的相关规定与实践1.商标法的规定日本5商标法6第4条第1款规定了19种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
其中的第10项和15项,从防止混淆的角度提供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
根据规定,在涉及以下商标时,有关的商标注册无效:第一,与他人商业活动相关的、指示他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驰名商标,以及与之相似的商标,并且用于同类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
这是第4条第1款第10项的规定。
第二,有可能造成与他人商业活动中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的商标(但不包括第10项和19项所说的商标162)。
这是第4条第1款第15项的规定。
根据5商标法6的有关规定,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似,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在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上的混淆,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在他人注册之后的2个月内,向特许厅长提出异议。
172在此之后,在他人注册之后的5年之内,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还可以向特许厅的审判部提出无效的请求。
182按照日本5商标法6第32条的规定,即使过了5年的无效期限,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仍然可以依据在先使用权继续使用自己的商标。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注册所有人可以要求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做出说明,已表示二者的区别。
这是为了防止消费者的混淆。
应该说,在注册获得商标权的体系之下,驰名商标的所有人通常都会适时去注册自己的商标。
没有适时去注册,在他人注册的时候又没有去提出异议,可能情形并不多。
再往下推,如果在5年之内一直使用自己的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对他人的注册商标不去提出无效请求,又会少之又少。
这样,5日本商标法6第32条的规定实际上是一个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的最后防线。
能够走到这个最后防线的未注册驰名商标非常罕见。
2.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规定如果说日本商标法有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主要与特许厅的审查、异议和无效相关,那么5不正当竞争防止法6有关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规定,则主要与司法的保护相关。
从制止混淆的角度提供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见于日本5不正当竞争防止法6第2条第1款第1项。
根据规定,在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驰名商业标识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且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其中的/商业标识0具有非常广泛的含义,包括与他人商业活动相关联的,可以指示其产品或商业来源的姓名、商号、商标、标识、商品的容器或包装,等等。
除此之外,销售、提供、展示、出口、进口或者通过网络而提供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5环球法律评论62007年第5期162 172182其中所说的第19项,是指本文第三部分将要论述的与淡化相关的规定。
5日本商标法6第43条之2。
日本于1996年修订商标法,将原来的注册以前的异议改为注册以后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