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浙江省税务行政处
<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浙经贸资源〔2007〕265号)各市经贸委(经委)、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宁波不发):为更好地贯彻和落实国家和本省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政策,推进我省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现将该《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七年六月十二日浙江省实施《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的资源综合利用鼓励和扶持政策,规范认定工作,根据《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发改环资[2006]186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指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是指对符合国家、本省鼓励和扶持的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或产品进行认定的活动。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技术,按国家和本省的规定享受相应的税费、运行等优惠政策。
第三条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财政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财政方面的监督管理。
税务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认定企业税收监督管理和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第四条由省经贸委牵头,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认定委员会)负责组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审查;对有异议的认定审查结果进行复审;指导市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组织的认定审查工作.第五条本细则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宁波除外)所有申请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
第二章申报条件和认定内容第六条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须具备以下条件:(一)申报企业项目建设按照国家审批或核准权限规定,经政府主管部门核准(审批)、备案,并按核准(审批)、备案内容建设;(二)所采用综合利用工艺、技术和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以及本省的产业政策,产品质量达到相关标准,且能独立计算盈亏;(三)综合利用的原料来源稳定、可靠,至少能够保证企业在一个认定周期的生产需要;(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的各类废弃物排放须达到国家相关标准。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的问题和思考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涵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许多不同的称谓,如各种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其它规范性文件”“行政规定”、“规定”,也有“红头文件”之俗称。
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最能概括其本质内涵。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征根据《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规定程序制定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省内各部门、各地市的定义基本类同。
据此,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特性概况为四点,即行政性、外部性、普遍性和规范性,同时符合这四性的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1.行政性是指,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是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除此之外的其它主体,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不能制定规范性文件。
2.外部性是指,调整对象是行政主体以外的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行政主体内部的管理规章、制度不具有外部性,因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3.普遍性是指调制对象是不特定的,是普遍适用的,因此无法确定具体对象以排除其他人的适用。
如各类执法文书,因对象特定,就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
4.规范性是指调整内容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实际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机关行使管理职责的依据,具有行政刚性。
这四个特性分别从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管理对象、调整内容四个方面定义了何为行政规范性文件。
其中的规范性是其区别于一般政府文件的最本质特征,也使其具有了部分行政立法的特点和作用。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从本质上来说,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不属于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不被视为国家法律体系的一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适用范围仅涵盖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八种,没有涉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因而从根本上否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拥有正式法律性文件的地位。
浙江省暴雨强度公式
浙江省暴雨强度公式浙江省作为中国东部沿海地区的经济大省,其气候特点主要为亚热带季风气候,具有四季分明、雨水充沛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化的加剧,极端天气事件频发,暴雨强度也呈现出日益增加的趋势。
因此,了解和掌握浙江省暴雨强度的计算公式对于城市规划、防洪减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一、暴雨强度公式的定义暴雨强度公式是用来计算某一地点在单位时间内的降雨量大小的公式。
在浙江省,暴雨强度公式通常采用以下形式:Q = (1242/t+4.48)/5.62其中,Q为暴雨强度(单位:毫米/分钟),t为时间(单位:分钟),该公式适用于浙江省大部分地区的暴雨强度计算。
二、暴雨强度公式的应用1、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中,暴雨强度的计算对于排水系统的设计至关重要。
根据暴雨强度公式,可以计算出不同区域的暴雨强度,进而确定排水系统的规模和设计标准。
同时,还可以根据暴雨强度公式对城市的防洪标准进行评估和优化,确保城市安全。
2、防洪减灾在防洪减灾方面,暴雨强度公式可以为相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
根据暴雨强度公式,可以预测出某一地区的降雨量大小,进而评估该地区的洪涝风险。
同时,可以根据暴雨强度公式对水库的蓄水量进行合理调整,避免因降雨过多导致洪涝灾害的发生。
三、暴雨强度公式的解析1、系数调整在暴雨强度公式中,系数的调整是根据不同地区的地理、气候条件而定的。
因此,在应用暴雨强度公式时,需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进行系数调整,以确保计算结果的准确性。
2、时间尺度暴雨强度公式中的时间尺度是分钟,这意味着计算出的降雨量是每分钟的平均降雨量。
在实际应用中,可以根据需要将时间尺度进行调整,如将分钟调整为小时或日等,以适应不同的需求。
四、总结浙江省暴雨强度公式的应用与解析对于城市规划、防洪减灾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掌握暴雨强度公式,可以更加准确地预测降雨量大小,进而为相关部门的决策提供有力支持。
在应用暴雨强度公式时需要注意系数的调整以及时间尺度的选择,以确保计算结果的准确性。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4.13•【字号】浙地税发[2007]2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2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涉外税收征收管理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办法》)、《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补充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总体工作要求各地应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率,推进定期定额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充分发挥个体税收在优化税收收入结构、增加政府财力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我省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一)注重宣传,创建和谐征纳关系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
各地应通过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多个平台加强对《办法》的宣传,还可在下户调查核实、召开民主评议会或行风座谈会时向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宣传《办法》内容,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争取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创建良性互动的、和谐的征纳关系。
(二)因地制宜,强化个体税源管理各地应结合实际,加强对个体税收的税源调研、分析和监控,针对薄弱环节,健全、完善具体的征管措施和方法,不断提高管理效能。
一要加强税务登记管理工作,应充分利用国税和工商等部门的共享信息,认真做好数据信息的比对工作,加大对漏征漏管户的打击和处罚力度,扫除征管死角和盲区。
二要加强发票管理,以票控税。
浙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般
处1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的
较重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且情节轻微,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轻微
不予处罚
在责令期限内改正的
一般
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
较重
可处1000元以上(不含本数)2000元以下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严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账簿凭证管理类
9.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造成税款流失的
一般
处2000元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不超过5万元
较重
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
严重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00]139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08.11【实施日期】2000.08.1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0]139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0年八月十一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8号),设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能调整(一)增加和划入的职能1.省以下地方税务系统实行垂直管理。
2.负责有关地方费、基金等的征收管理。
3.财政厅承担的税政调查研究职能和地方税收法规的起草及其执行过程中的一般性解释工作。
(二)强化的职能1.加强税收征管,深化地方税收征管改革,努力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2.坚持依法治税,强化地方税收执法及监督职能。
3.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三)下放的职能1.将不具备行政管理职能的票证印发、收缴、机关后勤服务等工作,交给所属事业单位承担。
2.将具有社会中介服务性质的工作,交给依法认定的中介机构承担。
二、主要职责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地方税务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受委托起草有关地方税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和执行地方税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21•【字号】浙地税函[2007]249号•【施行日期】2007.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9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各级地税机关认真贯彻落实《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06]111号)和相关政策规定,积极推进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促进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所有制结构、就业方式和收入分配形式发生了很大变化,当前一些地方在社会保险缴费征缴过程中,存在着缴费基数计算口径不统一问题,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现就规范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统一缴费基数问题用人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统一以本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二、关于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依据国家统计局有关文件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组成。
劳动报酬总额包括: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不在岗职工生活费;聘用、留用的离退休人员的劳动报酬;外籍及港澳台方人员劳动报酬以及聘用其他从业人员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计算缴费基数的具体项目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作为工资总额统计,在计算缴费基数时作为依据:(一)计时工资,包括:1、对已完成工作按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的工资,即基本工资部分;2、新参加工作职工的见习工资(学徒的生活费);3、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因病、工伤、产假、计划生育假、婚丧假、事假、探亲假、定期休假、停工学习、执行国家或社会义务等原因按计时工资标准或计时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支付的工资;4、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支付给职工的技能工资及岗位(职务)工资;5、职工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职工受处分期间的工资、浮动升级的工资等;6、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59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征[2000]59号2000年8月1日)各市、地、县(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加强税源管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纵横驰细则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从2000年9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2000年度税务登记验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验证时间全省2000年度税务登记验证工作从2000年9月1日开始,至2000年底结束。
具体时间及工作进度等由各市县地方税务局视情况自行安排(市内各区是否统一由市级地税局确定)。
二、验证范围1、凡是2000年7月底前,在我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开业,并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手续。
对外出经营业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通知其办理验证手续。
2、部分地方因涉及行政体制改变的,如丽水市、绍兴市等,新变更的税务登记证可不需验证。
3、除临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所得税、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人可以不办理税务登记或只办登记不发证外,其他尚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的纳税人,都应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关于此次验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新开业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07•【字号】浙地税发[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38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提高税务案件的查处质量,规范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完善税收执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组织学习,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地税局稽查局。
附件: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二ΟΟ七年六月七日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准确认定税收违法事实,依法处理税收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系统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作为税务机关对税务违法案件进行处理的事实依据,是税务机关在税务稽查案件的检查过程中,为证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或扣缴义务情况所收集的相关事实。
第三条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应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
只有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税务稽查案件证据的载体和所证明的内容应客观真实。
第四条税务检查人员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不得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和证人引供、诱供和逼供;要认真鉴别证据,防止伪证和假证,必要时对关键证据可提请进行专门的技术鉴定。
2022-2023学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高级中学高一下学期3月月考试题政治试卷
杭州市西湖高级中学2023年3月学业水平测试高一政治试卷一、判断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1.国家进一步实施减税降费政策属于运用货币政策刺激社会总需求。
()2.一些网红主播因偷逃税被迫缴并处罚金,说明我国注重调节过高收入以促进社会公平。
()3.“江山就是人民,人民就是江山”,人民是决定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根本力量。
()4.马克思主义是我们立党立国的根本指导思想,是中国共产党的灵魂和旗帜。
()5.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基本国情是认识和解决近代中国一切社会问题的基本依据。
()6.春节留杭外来务工人员领取政府发放的1000元现金补贴属于初次分配范畴。
()7.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是有机统一的。
其中,科学执政是本质所在,民主执政是基本途径,依法执政是基本前提。
()8.2022年“3·15”晚会报道的“老坛酸菜包竟是土坑腌制”事件是市场调节具有盲目性的表现。
()9.为什么人的问题,是检验一个政党、一个政权性质的试金石。
()10.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这是新时期党的建设的新要求。
()二、选择题(本大题共30题,每小题2分,共60分)11.生产资料所有制在生产关系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由此可知,生产资料所有制()A. 是经济制度的基础B. 对经济发展起主导作用C. 是创造财富的源泉D. 决定着社会的基本性质12.浙江省省属企业深化混合所有制改革专项行动方案,鼓励民营资本参与改革,发挥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基金作用,引领更多社会资本参与改革,这是因为()①民营经济和资本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②混合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重要组成部分③国有经济的主导地位决定我国基本性质和发展方向④混合所有制改革能发挥多种资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A. ①②B. ①③C. ③④D. ①④13.在推进“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具有强大科研能力及雄厚资金的某国有制造企业与具有丰富经营经验及灵活决策机制的某私营企业合作“走出去”,产生了“1+1>2”的共赢效应。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9.02.03•【字号】浙国税外[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浙国税外〔2009〕2号)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并下发了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切实提高关联交易申报率关联交易申报是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关联交易申报质量直接影响案源筛选的准确性,并进一步影响反避税调查质量。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我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我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均须填报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各地应向企业做好政策宣传和解释工作,并督促企业按规定申报关联交易,如实完整地填报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要严格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标准判定关联企业,挖掘企业可能的潜在关联关系,加强对受理纳税申报税务人员的辅导培训。
对不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关联申报的企业,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务行政处罚,力争使关联申报率达到100%。
二、严把申报审核关,提高关联交易申报质量要对企业申报的关联交易数据进行认真审核,审核时要结合年度汇算清缴数据,分析关联交易申报数据的合理性,保证企业年度关联申报数据与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一致,同时要对企业历年关联交易申报数据进行趋势分析、结构分析,发现关联交易变动异常的,要及时进行核实。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营业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浙地税发[2009]4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06.24【实施日期】2010.0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0号--关于发布《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发〔2009〕46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落实好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范围内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按照“清单申报、凭证扣除、鉴证审核、预警评估”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纳税人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要合法、真实、完整。
合法是指准予扣除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真实是指确属已经实际发生并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证明的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完整是指应当按照时间顺序,以清单形式逐笔如实申报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
第五条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合法有效凭证具体是指:(一)支付给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浙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
浙江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全省税务机关统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政处罚裁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政府令第188号)、《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税务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据以确定是否处罚,以及作出何种类别、幅度的处罚及其具体适用情形的细化量化标准。
第四条制定和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程序正当、信赖保护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其他法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因不可抗力造成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
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违法行为两次以上,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一个公历年度,“同类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
第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公告政策类别:税收法规??征收管理效力区域:浙江法规所属行业:不限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文字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发文时间:2011-12-29调整字体大小分享至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第587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和有关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若干贯彻实施意见,现予以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发票保证金问题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保证金缴纳金额为1万元。
地税机关在收取保证金时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81号)规定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缴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
临时在本省以内跨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地税机关不得收取发票保证金。
纳税人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应及时退还发票保证金;纳税人未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期限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期缴销发票,以发票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的,按“税务部门其他罚没收入”科目缴入国库。
二、发票真伪查询渠道我省地税系统提供以下发票真伪查询、辨别渠道。
(一)可查看发票背面印制的防伪说明进行对照;(二)通过网络,普通用户登陆七、发票专用章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提出如下补充意见:(一)本公告发布之前我局按规定印制的套印旧式发票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可继续使用。
(二)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为15位的,刻章时数字字高3.7mm,字宽1.3mm,15位阿拉伯数字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纳税人识别号(税务登记证号)为20位的,刻章时字高3.7mm,字宽1.13mm,20位数字(字母)总宽度26mm(字体为Arial)。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发票样本》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发票样本》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8.03.11•【字号】浙地税征[1998]59号•【施行日期】1998.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发票样本》的通知(浙地税征[1998]59号1998年3月11日)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分局:为适应我省税务机构进一步分设以后的新形势,明确界定各级地税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责和范围,充分发挥各级地税机关的发票管理职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地税发票的使用管理、促进地方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在对全省现行适用的发票样张进行归并整理的基础上,编印制定了《浙江省地税发票样本》,样本是各级地税机关鉴别、设计、监印地税发票的范本,仅供内部管理之用。
现就发票样本及有关管理事项通知如下:一、地税发票样本的编印说明1、我省地税发票暂按行业和用途分10类54种(含涉税管理凭证为11类56种),少数地区确因业务所需,需增设发票种类的,必须报经省局批准。
2、发票的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存根联,印色统一为黑色;第二联发票联,印色统一为棕色;第三联记帐联,印色统一为蓝色。
交通货运发票和收购发票增设第四联报查联,取消原“抵扣联”,报查联与原发票抵扣联的功能一致,印色统一为绿色。
除发票联外,其余联次均不套印发票监制章。
有权批印地税发票的市地县地税局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其监印的发票版面金额或适当增减联次并明确其用途。
3、地税发票按每本25份装订,定(限)额100元以下的也可按每本50份装订。
为完善发票的验旧购新审批手续,除综合类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均在首面增设一份发票验旧购新审批单,审批单一式三联,以发票防伪专用水印纸印制,各联印色与发票的相应联次相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2•【字号】浙政办发[2009]143号•【施行日期】2009.10.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43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省地方税务局是主管地方税收工作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扩权强县改革中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按照省政府的统一布置,承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规费、基金的征收管理任务。
(三)加强税费征收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省级数据“大集中”。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起草有关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组织制定和执行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的有关制度和实施细则;指导和监督检查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收政策和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有关要求,编制年度地方税收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有关规费、基金、附加的征收管理,制定相关实施意见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改革,建立科学、严密、高效的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体系,制定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征管的具体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组织办理地方税收和有关规费(基金)减免等具体事项。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9.06.04•【字号】浙地税稽[1999]10号•【施行日期】1999.06.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通知(浙地税稽[1999]10号1999年6月4日)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二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工作,鼓励举报人积极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国税发[1998]211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税系统涉税举报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稽[1998]11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希遵照执行。
一、举报奖励基金的建立。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地方税务局必须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以下简称举报奖励基金)。
尚未设立举报奖励基金的市县,应于一九九九年一月起建立。
二、举报奖励基金的来源。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按省局《关于地税系统涉税举报案件管理暂行办法》(浙地税稽[1998]11号)文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立举报奖励基金。
不足部分,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追加拨付专款。
三、举报奖励基金的管理。
举报奖励基金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所属的稽查局管理,各级稽查局应在经费帐户内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滚动使用。
四、举报奖励的对象。
各级地方税务局凡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可给予物质奖励或精神鼓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五、举报奖励的标准。
税务违法举报案件经查实并依法处理结案后,根据举报所反映问题的案件大小,举报内容的真实、详细程度及对查案贡献的大小,占用时间多少、配合是否积极等方面综合考虑。
水利建设基金相关知识点梳理
水利建设基金相关知识点梳理一、水利工程建设基金1.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中央水利建设基金和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中央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
跨流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水利建设工程和跨国河流、国界河流我方重点防护工程的治理投资由中央和地方共同负担。
2. 我们常见的企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一般是指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的部分。
3.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1)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车辆通行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2)经财政部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
(3)地方人民政府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4)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资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4. 政策依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二、征收时间1. 自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征收民航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水利建设基金,截止日期另行明确。
2. 政策依据:《财政部关于民航发展基金等3项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72号)《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三、企业缴纳水利建设基金四、减免优惠1.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21.08.19•【字号】浙财税政〔2021〕11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的通知浙财税政〔2021〕11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各市、县(市、区)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对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确定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一般以纳税人登记证照上记载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确定。
二、实行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缴纳的纳税人,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以其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三、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和出租不动产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增值税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四、代扣代缴或代收代缴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或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确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人所在地。
五、本通知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浙江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2021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