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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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参考国办发[2009]66号)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参考国办发[2009]66号)

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22日劳社部发〔2001〕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实施以来,全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制度已实现了基本统一,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逐步提高。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养老保险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尽快明确相关政策。

根据完善城镇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不论因何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包括通过公司制改造、股份制改造、出售、拍卖、租赁等方式转制以后的企业和职工,以及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都应按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其妥善管理、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二、职工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应按规定保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出中心时,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年龄偏大且接近企业内部退养条件、再就业确有困难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由企业和职工双方协议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方式、缴费期限、资金来源、担保条件及具体人员范围等按当地政府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新的用人单位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自谋职业者及采取灵活方式再就业人员应继续参加养老保险,有关办法执行省级政府的规定。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转移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转移问题的通知

五、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地、各部门统一按本通知意见执行,并将执行过 程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件: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清单(本刊略)。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三日
二、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1)基金转移额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和)。
(2)利息每年按上年个人缴费累计额(本息之和)乘以当年各省(部门)、市发布的 个人帐户记帐利率计算;当年职工个人缴费额计半息。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 个人缴费额,调出地区(部门)只转本金不计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调入地区(部门)对职 工调转当地个人全年缴费一并计息。
三、职工调转时,调出地区(部门)应转移其历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或 台帐,同时填写本通知所附转移清单。
四、职工调转后,调入地区(部门)经核查,应依据调出地区(部门)提供的养老保险 资料,按照调入地区(部门)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做好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和个人 帐户的重新设置及连续计息工作。关于养老保险关系衔接中“当地月社会平均工 资”指标的使用问题,应按照以下办法执行,即;职工调转前,使用调出地区(部门)职 工月平均工资指标;职工调转当年及调转后,使用调入地区(部门)职工月平均工资指 标。职工退休后,其养老金待遇按调入地区(部门)规定的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转移问题的通知.txt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转移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 电力部、水利部、铁道部、邮电部、交通部、煤炭部、民航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 〕6号)的精神,保证以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为原则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顺利 进行,有利于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转移问题通知如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0.09.26•【文号】人社部发[2010]70号•【施行日期】2010.09.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精)

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下发以来,各地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实施,工作取得明显成效,总体形势平稳趋好。

但在实施工作中还存在进展不平衡、对国家政策和经办规程理解不一致、信息化建设滞后等问题。

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抓紧做好以下工作:一、尽快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实施办法。

各地要结合完善省级统筹工作,按照《暂行办法》的统一要求,对本地区自行出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进行清理规范,在今年底前制定出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社保中心审核后,再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地正式下发的实施办法要及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二、调整规范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

各地要结合《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采取可行措施,将在城镇企业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自行出台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办法的地区,要抓紧调整相关政策,实现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统一规范,切实做好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三、做好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各地要按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和《关于开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函(2010)124号]的要求,抓紧统一规范业务经办程序,加快与部级异地转移系统的接入步伐,力争2010年底前三分之一以上地市入网接入服务,2011年底前全部地市(包括所属区县)入网接入服务,实现电子化转移业务模式,努力提高转移接续经办工作效率,为参保人员提供便捷的服务。

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国办发】(2009)6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
•【字号】渝人社发[2011]191号
•【施行日期】201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社会保险相关规范性
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渝人社发〔2011〕191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
根据人力社保部《关于学习贯彻社会保险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9号)精神,为确保《社会保险法》顺利实施,市人力社保局组织人员对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及时清理,决定从2011年7月1日起废止或失效45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1),继续适用363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2),拟修订6件规范性文件(见附件3),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废止或失效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2.继续适用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3.拟修订的社会保险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废止或失效的社会保险方面规范性文件
附件2:。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向外省转移时个人账户规模分段处理。我省参保人员向外省转移时,按做实后个人账户基金进行管理的所属期为2001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关于辽宁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做实后跨省转移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11号)规定放大后转出;2006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基金,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精神,按照实际记录的8%的帐户规模转出,不再放大。
四、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向参保企业流动时,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并记录转入的一次性补贴。按照《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发部[2001]13号)规定,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转移人员提供参保证明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账号(单据样式见附件),转移人员原所在单位接收到证明后将按政策给予的一次性补贴汇入到指定的财务帐号,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补贴到帐后及时将其记入个人帐户单位划转部分项下。
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接续操作办法的通知
辽社险发[2007]77号辽办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含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规范管理,保证参保人员顺利转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二、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由外省转入时个人帐户基金分段处理。本通知下发后由外省转入我省的参保人员,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所属期为2006年1月1日以后的个人帐户基金,须及时上缴到省,按照我省做实个人账户基金的相关规定管理。
三、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基金)时,发现与转入地存在重复缴费的,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退费手续。退费范围为转入地个人账户记录中重复缴费部分中的个人缴费本息部分;如参保人员在转入地以个体从业人员身份参保,则其由个人缴纳的统筹部分本金一并予以退返。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工作的通知-湘社险[2010]2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工作的通知-湘社险[2010]2号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工作的通知正文:----------------------------------------------------------------------------------------------------------------------------------------------------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工作的通知(湘社险〔2010〕2号)各市州社保局(处):从2010年 1月1日起,新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续(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在全国正式实施。

为进一步做好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工作,维护参保人员权益和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实施。

实施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办法是保障民生的重大举措,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变革;是维护广大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民生工程,是保障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实现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和社会经济建设的重要战略部署。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在党的十七大报告和2009年政府工作报告中,都对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并将此项工作列入了中央政治局常委的工作要点。

各地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坚定不移地按照党和国家的统一部署做好此项工作。

二、严格政策执行,规范经办操作。

新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续办法已通过各种渠道向社会公布,受到各界广泛关注,各地要切实维护国家政策权威,兑现政府承诺,树立良好形象,不能说不知道,不能说不能办,不能说你去找。

要认真学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附件1)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附件2),以及我省跨省转移经办流程和办事指南(附件3),吃透文件精神,准确掌握政策要求,认真抓好工作落实,确保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特别是在农民工退保问题上,要严格遵守政策规定,不能片面强调本地特殊情况而违反政策要求。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11.28•【文号】人社部规〔2016〕5号•【施行日期】2016.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

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

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

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字号】渝人社发[2014]163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4〕163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规定,现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

若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申请在继续缴费地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

二、关于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问题对于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人事档案所在地与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一致的,应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其人事档案调转至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

具备条件的地区,还可将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调入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管。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具备人事档案调转条件的,由人事档案所在地县级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查认定,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其养老金进行核定和发放。

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参保人员符合在当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且需对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时,由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核查认定的申请,并由参保人员本人填写《参保人员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核查认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11•【字号】湘政发[1998]14号•【施行日期】1998.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发〔1998〕14号)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劳社部函〔1998〕74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改革的实际,现就切实做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从1998年9月1日起,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纳入省级统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收缴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发放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各行业统筹在我省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8月底以前将积累的基金全部划入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金帐户。

同时,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搞好测算,制定保证发放的具体措施,做好相应的资金准备,确保9月份基本养老金的足额发放。

二、移交的范围和基本数据。

为避免引发新的矛盾,保证8月底以前交接完毕,具体移交范围原则上不出不进,劳动和社会保障章、财政部劳社部函〔1998〕74年文件列出的行业统筹在湖南省的统筹单位,都要参加移交,不能出现退保的情况;移交的基本数据包括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员及养老金水平等,1998年8月底以前主要是交大帐、交工作,具体数字应在接收以后通过边运行边审计核定,并逐步实现规范管理。

三、行业统筹在省一级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予保留,工作人员不进不出,待地方政府机构改革时再统筹研究。

省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配合做好有关移交工作和组织所属在湘企业参加省级统筹,同时,还要负责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1998年1月至8月份的实际执行情况。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
【发文字号】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日期】2010.06.02
【实施日期】2010.06.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
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0〕28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局(集团公司总公司)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暂行办法》和187号文件有关规定,符合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条件的人员,应到其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对于2010年1月1日前已经按照国家和。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

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 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查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 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2.05•【字号】云政办发[2010]14号•【施行日期】2010.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文件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14号)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以下简称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省外城镇就业和在省外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流动到我省城镇就业并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其中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二、我省已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在本省统筹范围内跨地区流动就业时,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现行规定执行,即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三、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含按照规定参保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从业人员)流动到本省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或从本省财政供养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就业和自谋职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实行分类处理,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从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其原有的缴费年限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社保法

社保法

国办转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2009年12月29日14:57 来源:中国政府网【字体:大中小】网友评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一)个人账户储存额: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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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代办机构:
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
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以及《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精神,在我市统一的跨省转移接续业务规程未出台、系统未上线之前,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后,“农民工解除合同”不再清算养老保险待遇,取消“农民工退保”减少原因。

二、2009年12月业务结帐后,各社保经(代)办机构对2010年1月1日前已办理“农民工解除合同”个人账户清算,财务未支付的月报外记录按业务流程逐步回退至生成月报外支付明细前状态。

对农民工解除合同的,中断养老保
险账户,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计息。

三、2010年1月份,暂停办理“外省转入”、“转外省市”业务操作,但可办理减少原因为“转外省市申请中断”(2010年1月11日升级),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待我市统一操作规程出台后恢复操作。

各社保经(代)办机构可先留存按“暂行办法”所规定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相关材料及联系方式,手工为其登记备案,待系统上线之后再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通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或其所在参保单位。

四、社保财务“转移支出付款”模块暂停付款业务操作,待新的跨省转移接续业务规程出台及程序升级后,按新流程办理。

2009年12月31日之前,已办理转外省减少的:
(一)2010年1月1日之后转移基金未支付的,市中心统一于FTP上公布转出人员明细,各社保经(代)办机构确认后打印出明细报问题单后台修改为“中断转外省”状态,按新的跨省转移接续业务规程办理。

(二)转移基金已支付,基金发生退回,需在2010年1月1日之后重新支付的,暂做挂帐处理,待程序升级后在“转移支出付款”模块中将转移支出数据做回退业务处理,业务根据现行规定进行业务回退至“中断转外省”状态,按新的跨省转移接续业务规程办理。

五、2010年1月11日后,各社保经(代)办机构对跨省流动就业人员需转出我市的参保人员(含第四条中(一)、(二)项人员),可以申请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附件1)。

各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单位填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表十二),减少原因为“转外省市申请中断”,为其办理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业务。

六、2010年1月份,暂停办理外省转入业务操作,待新的跨省转移接续业务规程出台及程序升级后,按新流程办理。

(一)2010年1月1日之前基金到位(以银行汇款单据时间为准)的,按原流程办理。

(二)2010年1月1日之后基金到位(以银行汇款单据时间为准)的,社保经(代)办机构要求参保单位或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按“暂行办法”提交《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并出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待新流程正式启动时,按新流程办理。

否则,由社保财务原渠道退回。

七、2010年1月11日后,可以办理农民工解除合同业务,涉及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的,可到【个人账户转移失业清算】模块进行办理。

八、各社保经(代)办机构对新政策要做好解释工作,并密切注意政策衔接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向市社保中心进行反馈。

联系人:市社保中心征缴部陈琪斌
联系电话:63167792
附件1:《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附件2:《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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