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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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006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

2006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

2006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一、计税工资调整到1600元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

二、新办企业认定有新规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7月,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固定资产可按工作量法进行税务处理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52号)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与年限平均法同属直线折旧法。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出现重大变化4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11月又颁布《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申报表的修订,不仅规范了纳税申报表的格式,而且解决了一些税收申报方面的计算口径问题。

五、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提高扣除比例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6]10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六、严格规范汇总纳税企业范围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规定,对可申请汇总纳税的企业做出严格限定,规定“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同时明确了5类可申请汇总纳税的企业范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3.11.13施行日期2003.11.13文号国税函[2003]1284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税务综合规定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84号2003年11月13日)广东省国家税务局:你局《关于广州××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所说“合理调整”应包括:调整方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计算依据应以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可比性价格等资料为基础;调增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应避免双重征税。

据此,同意你局意见,对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审计该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往来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而作出的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调整,应允许其关联企业作相应调整,以消除双重征税。

但关联企业相应调整的计算,包括税前列支、分摊等,必须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规定。

怎样理解和把握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胡俊

怎样理解和把握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胡俊

□财会月刊·全国优秀经济期刊2012.12上旬怎样理解和把握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摘要】本文对企业向不同对象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进行了梳理,对特殊情形下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进行了介绍,特别是借款利息支出在税前扣除的五个注意事项,以期为纳税人的实务处理提供参考。

【关键词】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关联企业债资比例利率税负胡俊(四川怡和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都610041)一、企业向不同对象借款产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规定1.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所产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可全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

2.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支出是有限制性的在税前扣除。

企业向非关联方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要受到计算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利息比率是否超过金融机构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限制。

企业向关联方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除了要受以上限制外,还要受到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超过规定标准的限制。

对于金融机构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确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进行了明确:“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的条件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关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取消⾮⾏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问题公告如下: ⼀、按照重组类型,企业重组的当事各⽅是指: (⼀)债务重组中当事各⽅,指债务⼈、债权⼈。

(⼆)股权收购中当事各⽅,指收购⽅、转让⽅及被收购企业。

(三)资产收购中当事各⽅,指收购⽅、转让⽅。

(四)合并中当事各⽅,指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及被合并企业股东。

(五)分⽴中当事各⽅,指分⽴企业、被分⽴企业及被分⽴企业股东。

上述重组交易中,股权收购中转让⽅、合并中被合并企业股东和分⽴中被分⽴企业股东,可以是⾃然⼈。

当事各⽅中的⾃然⼈应按个⼈所得税的相关规定进⾏税务处理。

⼆、重组当事各⽅企业适⽤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指重组业务符合财税〔2009〕59号⽂件和财税〔2014〕109号⽂件第⼀条、第⼆条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下同),应按如下规定确定重组主导⽅: (⼀)债务重组,主导⽅为债务⼈。

(⼆)股权收购,主导⽅为股权转让⽅,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股权转让⽅,由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例最⼤的⼀⽅作为主导⽅(转让股权⽐例相同的可协商确定主导⽅)。

(三)资产收购,主导⽅为资产转让⽅。

(四)合并,主导⽅为被合并企业,涉及同⼀控制下多家被合并企业的,以净资产最⼤的⼀⽅为主导⽅。

(五)分⽴,主导⽅为被分⽴企业。

三、财税〔2009〕59号⽂件第⼗⼀条所称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度。

租赁户外广告位记租赁费还是广告费?

租赁户外广告位记租赁费还是广告费?

2010年5月例会材料税政问题解答1.租赁户外广告位记租赁费还是广告费?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规定,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从费用发生的根源和性质分析,一般的经营租赁侧重于租赁物本身直接使用,广告位的租赁中,租赁物是广告宣传内容的载体,租赁者不直接使用租赁物本身。

广告位的租赁费实质是广告费,应按广告宣传费的税收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关联企业物业费是否征税产权人自已盖的楼,盖完楼之后将其中的一层作为自己经营使用,并找自己的全资子公司作物业公司,问物业公司对产权人使用的房子是否应该收取物业费?该笔物业费算不算物业公司的营业税收入?因为该物业公司对整个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所以应该对产权人收取物业费;在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应该取得而未取得收入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尤其是关联企业之间,根据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关联企业之间往来应该按照非关联企业独立记账的原则来进行收费,所以对你企业应该按照对其他企业收费的原则进行收费。

收取的物业费应该并入到营业税的计税依据中。

3.诚意金是否征税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房屋时收取了一笔诚意金,待业务成交后再退还此笔款项,企业取得时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属于预收性质的款项都应缴纳营业税。

企业取得此笔诚意金时应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如果最终退还此笔款项时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4.提前解除租房合同取得的违约金是否应交营业税、房产税?我公司与某企业签订租房协议,协议规定租期5年,每提前1年解除合同的支付对方10万元违约金,现某企业要求与我公司提前解除合同,并赔偿我公司30万元,请问我公司取得的上述违约金是否应交营业税、房产税?答: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的。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改申报利好与风险共存--------------------------------------------------------------------------------发布时间:2011年05月09日字体:【大中小】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

会计经验: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的风险

会计经验: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的风险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的风险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的风险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主要存在以下两大税务风险。

 一种是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面临按照金融保险业补交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营业税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

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金借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约定企业不收利息,但另一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无偿。

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

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无偿获得另一家企业的劳务或商品的情况,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这一往来关系判定企业借款是有偿行为,进而确定其计税营业额。

如确实无偿,纳税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无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

 如果是关联企业之间借款,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

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另一种风险是,企业将银行贷款无偿转借他人使用而向银行支付的利息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因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一家企业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针对以上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的涉税风险,企业应采取以下控制策略:关联企业间发生的资金使用权让渡使用时,不能进行无偿使用,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无偿使用,一般没有补交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的回顾与思考_聂杰英

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的回顾与思考_聂杰英

企业业务往来具体问题也进行了明确,如关联企业的界定、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界定、提供资料的要求以及关联企业间购销业务、融通资金、提供劳务、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交易定价的调整方法和顺序等。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63号,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 ”对反避税问题作出了详尽规定,标志着我国反避税立法工作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新法规定具有以下突出特点:一是明确了成本分摊原则;二是明确了预约定价原则;三是明确了企业的举证责任和税务机关的核定原则;四是明确了受控外国公司条款;五是明确了资本弱化条款;六是明确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七是明确了调整加息原则。

新法规定基本涵盖了目前反避税工作涉及的主要问题,符合国际惯例,在诸多方面填补了我国反避税立法的空白。

2.《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

我国在1992年9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2]60号,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次年8月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993]123号,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完善了转让定价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的回顾与思考◆ 聂杰英内容提要:反避税是对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避税行为进行调查处理、防止税收流失、维护国家权益的重要手段。

本文通过系统回顾我国反避税法律法规的发展轨迹,探视反避税工作的发展进程和成果,探讨完善反避税立法的主要方向。

关键词:反避税 立法建议一、我国反避税立法进程的回顾与分析我国反避税方面的法律、法规,可细分为基本法律规定、税务管理规程和一般规范性文件三个层面。

(一)反避税基本法律规定反避税基本法律规定主要包括所得税法和征收管理法两大类。

前者主要界定基础税制内涵,后者侧重明确权利义务关系。

1.所得税法相关规定。

财税[2008]121号相关法规解读信息

财税[2008]121号相关法规解读信息

相关法规解读信息-044、关于财税[2008]121号相关问题的解读有关防范资本弱化和关联企业之间利息处理的解读综合比较解读财税[2008]121号:防范资本弱化新规定新在哪里2008-11-2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旨在防范企业通过资本弱化的手段避税,比较过去的资本弱化防范的一些规定,财税[2008]121号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提高了“债务/股本比”。

新规定中“债(国税发[2004]80务/股本比”一般企业为2∶1,相对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号)规定的“纳税人从关联方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即1∶2)”有明显的提高。

增加了“例外性条款”。

对于境内企业的关联企业借贷,引入了“例外性条款”,即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不受相关“债务/权益比”的限制,相对于过去的规定在消除双重征税影响上,走出一大步,鼓励企业间合理的资金融通。

加大了资本弱化惩罚力度。

对于资本弱化惩罚包括两方面:作为支付利息的一方面,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对收取利息一方要求全额纳税。

取消了对一方调整另一方可以相应调整的规定,对资本弱化进行重复征税,加大了惩罚力度。

强化了“资料提供”。

一方面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于关联方资金融通,包括关联方借贷,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报送相关资料;另一方面企业豁免“资本弱化”调整,需要准备相关资料。

资本弱化防范规定的完善,对企业而言,应关注以下方面:注意适用对象。

该政策是专门针对关联企业间的融资行为而出台的政策,如果借款企业间不存在关联关系是不能适用这一政策的。

厘清债权性投资。

债权性投资不仅仅包括贷款和债券等传统方式,融资租赁、补偿贸易、背靠背贷款或者委托贷款等各种具有负债实质的投资也应被认定为债权性融资。

企业应厘清来自于关联方的债权投资,测算“债务/股本比”,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是否纳入调整范围。

国税发 2004 143号

国税发 2004 143号

国税发[2004]143号关于修订《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通知(该文件于2008年1月1日废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以下简称规程)的相关条款以及《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以下简称底稿)的相关表书进行了初步修订,现印发你局,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关于《规程》修订后的相关条款及其《底稿》的修订说明一、关于《规程》相关条款的修订(一)《规程》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税务管理工作(以下简称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走向规范化、程序化,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五十二条至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六条规定、《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签定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或安排),借鉴国际上通常的做法,结合我国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和实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程。

”(二)《规程》第三条修改为:“本规程所称各级主管税务机关是指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

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收的具体规

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收的具体规

关联企业间转让定价税收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做出具体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901号)规定,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增的应纳税所得,若企业未通过相应调整程序作相应账务调整的,其境外关联企业取得的超过没有关联关系所应取得的数额部分,应视同股息分配征收所得税,该股息不得享受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对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转让定价调减的应纳税所得如为利息、租金或特许权使用费等,不得调整已扣缴的所得税。

知识点小帖士
什么是转让定价?
“转让定价”是指集团内的关联企业之间,为了确保集团利益的最大化,在集团内部人为的控制定价。

其典型特征是“采购和销售在国外进行”和“高进低出”。

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以高价从海外关联公司购买原材料,经过产品加工制造后,再以低价出售给海外关联公司。

这样,跨国公司在华子公司出现亏损,而利润则被转移到海外低税率的关联公司。

经济日报。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5号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新规--------------------------------------------------------------------------------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就资产损失发布今年第25号公告,重新制定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及相关政策同时废止。

本文就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进行比较,就其主要内容和变化进行归纳和分析。

资产损失扣除范围适当扩大新《管理办法》规定,企业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与原规定相比,资产损失中的应收及预付款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及无形资产,且企业尚未实际处置转让的资产发生的实质性损害,也可以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例如企业的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就可以按规定申报扣除。

资产损失应在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规范企业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实际税负是和名义税负相对应的,指企业实际负担的企业所得税占税收利润的百分比。

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借款利息支出,应在年终汇算清缴时对比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实际税负,如债务人的实际税负高于债权人,则税务机关有权按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根据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调整。

至于支付给境外关联方的借款利息是否能扣除,如何计算扣除金额,应待税务总局的文件进一步明确。

《企业所得税法》第46条:“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纳税处理与涉税风险

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纳税处理与涉税风险

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纳税处理与涉税风险一、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有何涉税风险随着企业不断发展,关联企业间的“转让定价”“相互服务”“资金拆借”等都是非常普遍的业务。

然而,由于我们财务人员对相关税收知识掌握得不够全面,在税收缴纳过程中存在很多税收风险。

下面就来分析一下,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有何纳税风险。

案例61:关联企业不同时期“无息借款”,有何纳税风险(一)案例背景嘉兴公司与城西公司于2015年1月共同投资2000万元设立了庆丰公司。

嘉兴公司权益性投资800万元,占40%的股份;城西公司权益性投资1200万元,占60%的股份。

由于庆丰公司经营发展的需要,加之公司成立初期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因此,城西公司2016年1月拨款1000万元给庆丰公司使用,截至2016年12月31日庆丰公司并未向城西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对于该笔无息贷款,税收征纳时将会受到如何处理?(二)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风险解析1.增值税方面城西公司: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企业间借贷相关税务处理及法律规定

企业间借贷相关税务处理及法律规定

企业间借贷相关税务处理及法律规定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是人们一直很关心的问题,因为似乎有一个大概的印象,企业之间是不能借贷的,但现实生活中又发生了很多这样的事情,那么到底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呢?一、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1.《商业银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2.《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3.《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4.《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二十一条“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5.《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

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个问题第2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

除本金可以返还外。

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XXXX年金融行业专项检查关注点

XXXX年金融行业专项检查关注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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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联方交易企业所得税调整问题
•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 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 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 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

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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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确定性原则 • 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不论何时支付,其金
额必须是确定的。 • 如预提费用(如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等)、
或有负债等,暂时不确定的支出(如诉讼赔偿费 用等)不能税前扣除,实际发生时按规定扣除。 •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doc • 关于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通知.doc •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3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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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汇兑收益和汇兑损失处理问题
• 汇兑损益,是指当企业有外币业务时,由于 采用不同货币的汇率核算时产生的、按记账本位 币折算的差额。简单地讲,汇兑损益是在各种外 币业务的会计处理过程中,因采用不同的汇率而 产生的会计记账本位币金额的差异。
•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对于外币货币性项目, 资产负债表日或结算日,因汇率波动而产生的汇 兑差额作为财务费用处理,同时调增调减外币货 币性项目的记账本位币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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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下列费用中应注意证据证明其真实性 • ①办公用品费用需要提供详细清单。 • ②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
、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 ③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召开会议的文
件、通知、会议纪要、参会人员的签到单等能够 证明会议真实性的资料以及会议费发票、会议费 用明细单等。 •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通知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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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
整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税务机构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3]128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3.11.13
【实施日期】2003.11.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与其关联
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相应调整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284号 2003年11月13日)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广州××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案相关的四户企业进行据以调整问题的请示》(粤国税发[2003]200号)收悉。

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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