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终止投资的处置方式决定税收差异-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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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带来的困惑-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税收征管法》11000余字,九十四条。

自公布十余年来,有的条款默默无闻,几乎从不被人提起。

而有的条款却红得发紫,争议颇多,每一个字都让业内人反复咏读而茫然不知所措。

如果问税务稽查人员,最红的条款是哪条?《征管法》64条第2款绝对是当之无愧的,和63条可以并称为税法界的绝代双娇了。

各种解读,难以琢磨,更难以掌握。

先来看看64条第2款法条原文: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列位看官可能会说,这句话很难理解吗?小学生都看得懂,你们做税务的人都是吃闲饭的?来来来,你先告诉我,这句话里纳税人是什么意思?或者换个方式问,是办理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还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能你会说,既然没有特指,应该是都包括吧。

这个问题,我回答不了,或者说,即使我回答了也没什么法律效力。

来看看都有什么回答吧!第一种解释:国家税务总局编写的征管法释义中是这样写的:本条所指的不申报是指超过了应纳税税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办理过税务登记,也从没有进行过纳税申报的纳税人也属此列;不申报产生了不缴、少缴税款的结果。

不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都不能按此条处理。

注意看那个也字,分明表示,办了税务登记证的要按这个规定处罚,没有办证的也要按这个规定执行。

意思是包括所有的纳税人。

第二种解释:是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最高检办公厅的一个复函,国税办函〔2007〕647号:(征管法六十四条第二款)适用六十三条规定之外的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以后不进行纳税申报,。

“管理费用”会计与税收规定差异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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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管理费用”会计与税收规定差异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管理费用,指企业为组织和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所发生的管理费用,包括企业的董事会和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的经营管理中发生的,或者应当由企业统一负担的公司经费(包括行政管理部门职工工资、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办公费和差旅费等)、工会经费、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董事会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含顾问费)、诉讼费、业务招待费、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技术转让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无形资产摊销、职工教育经费、研究与开发费、排污费、存货盘亏或盘盈(不包括应计入营业外支出的存货损失)、计提的坏账准备和存货跌价准备等。

管理费用属于期间费用,会计和税法都承认在发生的当期就计入当期的损益。

但是,由于财务会计与国家税收遵循的原则和服务的对象有所不同,因而双方在管理费用的实际处理上存在着不同。

财税处理管理费用的原则有差异
《企业会计制度》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数计入成本、费用。

凡应当由本期负担而尚未支出的费用,作为预提费用计入本期成本、费用;凡已支出,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费用,应当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

EBIT(息税前利润)揭示的投资陷阱-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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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IT(息税前利润)揭示的投资陷阱-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想必每个财经类专业的学生都学过财务管理,里面有一篇关于筹资的知识无差别点分析法。

无差别点分析法的要理是
某企业差钱了,现在有两种方法进行筹资借钱和吸引新股东。

究竟采用何种筹资方法取决于每股收益的大小,因为对于筹资前的股东而言,他们所占有的股份并不会发生变化,在股份数量不变的情况下,每股收益的大小变成了决策的重要标准。

在某一个理想的平衡点,借钱和吸引新股东,结果的每股收益是相等的,两种筹资方法效应相同。

如果实际的EBIT(息税前利润)大于这个理想的平衡点,那么根据图表应该选择负债筹资,因为负债筹资的斜率更大,在平衡点的右边负债筹资的每股收益更大。

如果实际的EBIT(息税前利润)小于这个理想的平衡带你,那么根据图表应该选择权益筹资,因为权益筹资的斜率更小,在平衡点的左边权益筹资的每股收益更大。

川哥现在要从另外一个比较现实浪漫的角度来分析此种选择的动因
一个企业如果(EBIT)息税前利润很高,高到很高很高,此时如果借钱,只需要支付固定部分的利息即可,如果是吸引一个新股东进来,那么按照同股同权的规矩,会把丰厚的利润分给新引进来的股东,造成原有股东红利的损失,这是绝对不允许的,须知负债还是权益筹资的决策是由原有股东治理下做出来的。

故而此时应该选择负债筹资。

一个企业如果(EBIT)息税前利润很低,低到很低很低,此时如果借钱,需要支付固定部分的利息,实在是太浪费了。

相反,如果是吸引一个新股东进来,那么按照同股同权的规矩,新股东也只能享受极少极少的分红,。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税务总局制定公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相关背景为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列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将一般纳税人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以下简称22号令)的部分条款。

2016年2月、2017年11月,国务院先后颁布相关决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内容包括将第十三条原条款中关于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登记。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税务总局对22号令作出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变化相比22号令,《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

(二)简化办事程序。

一是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纳税人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

二是简化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三)适应税制改革。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深入推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全部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额标准、可不登记范围等方面存在政策差异,因此《办法》中涉及到政策差异的条款内容未列举明细规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概括。

财税〔2017〕37号文件打了谁的脸-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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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37号文件打了谁的脸-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2017年2月17日星期五,中国税务报第7版刊载董泽亮一文《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需谨慎》,该文认为,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处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免税农产品而开具的销售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

笔者认为这是对税法的错误解读,误导广大纳税人和征税人员,分析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第三条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进项抵扣税额的凭证。

董泽亮一文认为,根据财税〔2012〕75号第三条,农业生产者(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抵扣凭证。

其实这是对财税〔2012〕75号第三条的错误解读。

该文件仅是对农产品流通环节发票进行规定,明确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销售发票可以抵扣,哪些销售发票不得抵扣。

该文件并不涉及农产品生产环节。

如果该文件原意是,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那么在明文规定农产品流通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的同时,也一定会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

既然没有明文规定农产品生产环节哪些发票不得抵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解读-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解读-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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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8年02月12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本公告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作出进一步明确,主要内容如下:一、常设机构条款有关问题
(一)明确中外合作办学有关机构、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公告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二)明确六个月和183天作相同理解
公告明确,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有关问题
(一)明确湿租、程租、期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经常会以程租、期租形式租赁船舶或以湿租形式租赁飞机,以节约资金、缓解运力不足。

公告参考了2014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范本和2011版联合国(UN)范本注释以及国际通行做。

财税[2014]116号文-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税收政策把握要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税[2014]116号文-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税收政策把握要领-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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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新闻通稿中所说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实际就是2013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自贸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先行先试政策》(财税〔2013〕91号)的一个全国推广。

从条款内容上看基本一样。

他们最大的差别在于:91号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是指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或注入公司,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公司和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一条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而116号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

换句话说,在当时上海自贸区的91
号文下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要享受优惠,要么你把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成立新企业,但如果要注入现存企业则必须符合59号文资产收购或股权收购的条件。

但116号文则放宽了,你设立新公司可以,投到现存的居民企业也行。

我去年就上海自贸区的这个政策专门写了一篇文章,已经发在《财务与会计》杂志2014年12期上,就其政策执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说明。

这里,就把其中作为一部分即涉及到这个政策实际操作中需要把握的一些要领摘录如下:
第一部分:59号文与116号文适用的差异点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解读:明确七大财税问题处理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解读:明确七大财税问题处理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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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公告2011年第34号
一、明确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中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含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文件取消上浮区间限制,金融企业的浮动利率不一致,而《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实务中有很多争议,各地税务机关对该问题规定不一。

例如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因此公告明确以下三项内容:
明确了金融企业范围。

金融企业的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那么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

央行2009年12月发布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明确了我国金融机构的涵盖范围,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也把小额贷款公司纳入金融企业范围。

明确了利息支出扣除上限。

公告规定,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

2017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变化细节:《封面》及《填报表单》-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7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变化细节:《封面》及《填报表单》-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7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变化细节: 《封面》及《填报表单》-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封面》新旧对比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2014年版)》的公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 2017年版)》封面及填报说明2014年版2017年版项目填报内容项目填报内容1.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 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 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 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 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至当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 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 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 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

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 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

2.纳税人识别号填报税务机关统一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号码。

2.纳税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填报工商等部门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 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纳税人识别号。

3.纳税人名称填报税务登记证所载纳税人的全称。

3.纳税人名称填报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件载明的纳税人名称。

4.填报日期填报纳税人申报当日日期。

4.填报日期填报纳税人申报当日日期。

5.纳税人聘请中介机构代理申报的加盖代理申报中介机构公章, 并填报经办人及其执业证件号码等, 没有聘请的, 填报无。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汇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汇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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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汇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汇总国家税务总局令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抵扣管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鉴证咨询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自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

解读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解读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解读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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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企业重组清算的所得税纳税,是业内关注的重点,更是难点。

今年5月中旬,被期盼已久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终于出台了,其中包含十三大点,众多小点,应该说比较复杂,需深入理解掌握。

为帮助企业准确解读,记者专访了在59号文制定过程中,参与讨论并提供重要建议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并购税务服务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先生。

突破
应该说此次59号文的内容,是一个突破,不仅对我国所得税法相关内容做了重要的明晰和补充,同时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朱桉如是说,例如,59号文中大概有80%的内容与美国的相关法规相似。

谈到59号文对企业重组将产生的具体影响,朱桉总结道:首先,59号文的出台统一了内、外资企业重组及清算事项的所得税处理方法,体现了公平性的税法精神,使内、外资企业重组税务成本得以统一;其次,59号文的出台弥补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未就特定的企业重组类型规定具体的税务处理方式的空白,为企业特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提供了指引;再次,59号文规定在特殊重组中,无论是国内投资者还是国外投资者,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权或资产出让方可以选择对重组相关的收益或损失暂时递延确认,这将有助于推动跨境重组活动。

那么,与之前的政策相比,59号文存在哪些异同呢?
据朱桉介绍,对外资企业而言,国税函[1997]207 号全文失效文件(以下。

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不是“三方协议”抵扣的救命稻草-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不是“三方协议”抵扣的救命稻草-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公告不是“三方协议”抵扣的救命稻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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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所述的三方协议不能抵扣增值税事宜,是指因签订三方协议导致发票开具方与收取款项方不一致,导致的不能抵扣增值税的情况,本文主要讨论与该事项相关的规定,不能滥用文件依据,导致税务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简单理解一下,就是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方是甲公司,乙公司必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才可以抵扣发票上注明的税款。

总结,就是发票开具方与收取款项方不一致,采购方不能抵扣进项税。

在实际中,会发生很多类似于三方协议这样的交易,而且很大一部分情况是正常的经营行为。

比如为了控制资金,很多大型公司都会设置统一的结算中心,所有的款项收付均由中心进行,但发票却是由各子公司或分公司取得;再比如出于对交易控制的考虑,有些情况必须由特定主体进行款项结算,可能会发生发票开具方与款项收取方不一致的情况;还有一些出于。

上市公司分红纳税政策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上市公司分红纳税政策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上市公司分红纳税政策解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在当今的金融市场中,上市公司的分红行为对于投资者来说是一项重要的收益来源。

然而,伴随着分红而来的纳税问题,却常常让投资者感到困惑。

为了帮助大家清晰地理解上市公司分红纳税政策,本文将对相关的财税法规进行详细解析。

一、上市公司分红的基本形式上市公司分红主要有两种形式:现金分红和股票分红。

现金分红是指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向股东分配利润。

这是最常见的分红方式,投资者可以直接获得现金收益。

股票分红则是公司以增发股票的方式向股东分配利润。

例如,常见的送股和转增股本都属于股票分红。

二、上市公司分红纳税政策概述对于上市公司的分红,我国制定了相应的纳税政策。

其目的在于规范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同时也考虑到投资者的合理权益。

1、个人投资者对于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据持股期限的不同,实行差别化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内(含 1 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持股期限在 1 个月以上至 1 年(含 1 年)的,暂减按 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持股期限超过 1 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投资者企业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条件的,可以作为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 12 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不能享受免税待遇,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持股期限的计算持股期限是指个人或企业从买入上市公司股票到卖出该股票的时间间隔。

1、个人投资者持股期限按先进先出原则计算,即先买入的股票先卖出。

2、企业投资者持股期限自权益性投资资产取得之日起计算。

四、纳税申报与缴纳1、个人投资者上市公司在向个人投资者派发现金红利时,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个人无需单独进行纳税申报。

2、企业投资者企业投资者应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申报和缴纳。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解读: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3号解读: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分析-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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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对税务部门规章集中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共涉及4个内容,本文就其失效或废止的原因作一些分析,以便读者朋友做好相应的政策对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
一、《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八条(国税发[1992]137号)
国税发[1992]137号由于发布的时间已算久远,其内容已几乎完全与当前实际和现行税法相背离,全文失效也没有影响。

只是由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没有失效而技术性的采用了条款失效处理办法。

但是,国税发[1992]137号第三条关于亏损弥补的规定由于与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相符,本应予以保留而作了失效,其原因是工作失误还是另有考虑就不得而知了。

现行税法规定产权转移书据按书据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缴纳印花税。

同时,国家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又单独做了规定,对于买卖、继承、赠与等行为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上市公司按照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的金额,目前按照1‰税率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

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应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征收印花税。

因此,国税发[1992]137号第九条亦应归于失效。

二、《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国税发[1993]154号)。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政策
解答-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不动产进项税额分期抵扣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1、问: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按按5%征收率计税, 何为老项目?选了以后多长时间可以改动?
答: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老项目,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税。

一经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36个月内不得变更为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依据: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八条]
[注释]还有20多天,很多房企为了开工备案及签合同一定很辛苦,需要。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本文对2017年新出台的企业所得税重点政策进行了梳理和解读,希望对广大纳税人准确把握政策有所帮助。

一、公益性捐赠允许结转扣除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2月24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修正案)》。

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次修订,明确了企业捐赠超过限额部分可以依法结转三年的规定,对于一次性大额捐赠的企业,带来政策利好,体现了国家积极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导向。

二、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此次出台的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有两个特点:一是界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范围和标准。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专门配套出台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评价指标、信息填报和登记入库流程进行了明确,方便企业理解和享受优惠政策。

二是提高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

通过加计扣除比例的提升,突出了政策促进和激励科技型中小企业大力开展研发活动的明确导向,使得减税政策含金量更高、靶向性更准。

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23号立法原理探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23号立法原理探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23号立法原理探讨-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5月7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并于2013年5月14日发布关于此公告的解读,明确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此文一出,引出不少的争论,笔者在此提出自己的拙解,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乍一看来,此文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存在很多矛盾之处,但细细品味发现23号公告是为了解决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重复征税问题重复征税问题,与198号文分别界定的是两个不同的过程,198号文指的收购前转增股本,23号公告指的是收购后。

国家税务总局的解读中指出:由于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是由原股东创造并拥有,原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没有事先转增股本,而是将其一并计入了股权交易价格中,新自然人股东为此已经支付了对价,如对其此次转增股本征税则存在重复征税问题,有违税负公平原则。

此外,为支持企业正常重组行为,考虑到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盈余积累与股权转让所得存在相互转化的可能性,税收政策方面,对于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利润分配应尽量保证税负平衡,不应由于原股东事先利润分配与新股东事后分配而产生较大税负差异。

因此23号公告出台的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避免重复征税、保持转让前利润分配与转让后利润分配的税负平衡性。

那我们通过一个案例以以下几个问题对23号公告涉及的内容一一分析:第一个问题:如果转让股权前先利润分配,则原股东的税负为多少?案例:甲企业原账面资产总额8000万元,负债3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股本)1000万元,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合计4000万元,假设此处资本公积是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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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企业终止投资的处置方式决定税收差异-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大多数的改制重组行为涉及到了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处置方式不同,投资收益缴纳的所得税不同,投资净收益也有较大差异。

以下对几种不同的投资处置方式获得的投资收益进行分析,提醒投资者在处置股权时予以关注。

案例
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母公司)于2004年以2000万元货币资金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某伟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后因母公司投资策略的调整,拟于2014年8月终止对子公司的投资。

截至2014年7月底,子公司货币资金6000万元,短期负债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2000万元,盈余公积500万元,未分配利润2500万元。

子公司没有税前可弥补的亏损。

母公司终止对子公司的投资,有3种方案可供选择:
方案1:直接注销。

注销需偿还短期负债1000万元,支付员工劳动补偿等清算费用和支出100万元,可收回货币资金4900万元。

方案2:股权转让。

以子公司净资产5000万元为基础,平价转让子公司的股权。

方案3:对未分配利润先进行分配,再转让股权。

即母公司先将子公司未分配利润2500万元进行分配,然后再以净资产2500万元价格转让子公司的股权。

对以上3种方案母公司投资收益和应缴企业所得税进行量化分析,哪种方案最优。

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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