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集下载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 规划设计要求:包括规划设计的原则、要求和方法等,要求设计方案具有可行性和科学性,满足城乡发展需要,保护环境和资源。

2. 土地利用规划:规定了土地利用的分类和标准,包括城镇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工矿仓储用地、交通设施用地等。

要求统筹安排土地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

3. 建设控制规定:规定了建设项目的用地规模、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等,要求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保障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4. 道路交通规划:规定了道路交通规划的原则、标准和布局,要求合理规划交通网络,提高道路通行能力和交通安全性。

5. 绿化环境规划:规定了绿化环境的规划、设计和管理要求,要求合理规划绿地空间,提高城市环境质量。

6. 城市建设风貌规划:规定了城市建设和建筑的风貌要求,包括建筑外立面、色彩、材料等方面。

要求保护城市的历史文化遗产,塑造独特的城市形象。

以上是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主要内容,具体的规定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变化。

第 1 页共 1 页。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城乡规划标准,结合济南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关于城乡规划管理的具体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城乡规划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可持续发展、合理布局、生态优先、文化保护等。

2. 规划编制的程序和要求:规定了城乡规划编制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规划前期调查研究、规划编制、规划审批等环节的具体要求和流程。

3. 城乡规划的内容和要求:明确了城乡规划应包括的内容和要求,包括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公共设施规划等。

4. 开发建设项目规划管理要求:规定了开发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的具体要求,包括项目选址、用地条件、建筑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的要求。

5. 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了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具体要求,包括城市更新、乡村振兴、规划实施考核等方面的要求。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制定旨在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推动城市和农村的协调发展,确保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合
理性和可操作性,为济南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整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整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整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7•【字号】济政发[2012]28号•【施行日期】2012.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土地整治推进城乡统筹发展的实施意见(济政发〔2012〕28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加强全市土地整治工作,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和节约用地制度,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发展,根据省有关文件精神,现制订如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提高对土地整治重要性的认识近年来,我市建设用地需求日益增加,土地供需矛盾较为突出。

同时,建设用地粗放和浪费问题也较为严重,部分地区存在农村居民点散乱、空心村较多、土地利用率较低等问题。

加强土地整治工作,将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有机结合,挖潜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可以有效缓解当前土地供需矛盾,加快推进城乡统筹发展。

通过村庄集中整治,推动农民居住向城镇和社区集中,优化城乡用地结构布局,改善农村居住条件;通过农田整理,建成田成方、林成网、路相通、旱能浇、涝能排、集中连片、稳产增收的高标准基本农田,有效增加耕地面积,全面提升农业综合生产条件。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土地整治的重要意义,切实将其作为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载体和平台,加强组织领导,科学谋划推进,确保取得实效。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严格保护耕地、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为目标,全面开展土地整治,优化城乡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政府主导。

各级政府要切实强化主体责任,将土地整治纳入重要议事日程,统筹合理安排,加强督促检查,推动土地整治工作顺利开展。

2.坚持以人为本。

维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和受益权,切实做到整治前农民自愿、整治中农民参与、整治后农民满意,坚决杜绝强拆和片面增加建设用地指标等倾向。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版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模版一、总则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推进城市发展,促进人民群众居住条件的改善,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济南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城乡规划的基本原则1. 以人为本,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是城乡规划的首要任务。

2. 遵循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兼顾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3. 坚持统筹规划与分类规划相结合,保持城乡统筹,又顾及特殊规划需要。

4. 科学合理布局,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推动城市空间结构的优化。

5. 充分发挥市场在城乡规划中的作用,促进资源配置的有效利用。

三、城乡规划的编制1.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充分考虑城市的发展战略和规划纲要。

2.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综合考虑自然资源、人口、经济发展、社会服务等方面的因素。

3.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法征求公众意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4.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保证规划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四、城乡规划的实施1.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按照编制的方案和时间表进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工作。

2.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对于违反规划的行为要及时进行处理。

3.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城市功能和服务水平。

4.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动生态建设和绿色发展。

五、城乡规划的调整1. 城乡规划的调整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需要和市场的需求进行。

2. 城乡规划的调整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3. 城乡规划的调整应当合理利用已有的土地和基础设施资源。

六、城乡规划的评估1. 城乡规划的评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2. 城乡规划的评估应当充分考虑发展的需求和环境的影响。

3. 城乡规划的评估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七、城乡规划管理的责任1. 城乡规划管理的主要责任由市政府承担。

2. 城乡规划管理的配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第六十二条继承和保护泉城特色风貌带“山、泉、湖、河、城”有机结合的传统格局,保持历史文化名城核心风貌,延续历史文脉,突出泉城特色。

重点保护以千佛山、大明湖、四大泉群和古城区及黄河为主体的城市风貌特色。

保持大明湖、千佛山等重要景区具有良好的衬景和相互之间的通视;保持“佛山倒影”、“青山进城”等景观视点、视线和视廊。

第六十三条保持泉城特色标志区传统风貌特色,以明府城、大明湖、环城公园的“一城、一湖、一环”为保护重点,延续历史文脉与街巷肌理。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与文物古迹,保持传统街巷建筑界面的统一完整,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与体量,建筑风格、尺度、色彩与材质应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六十四条保护和恢复商埠风貌区近代济南建筑风貌和商埠文化特色,以经纬道路、中山公园、典型街坊等“三经四纬、一园六坊”为保护重点,延续经纬分明的小网格街道格局。

控制街区更新改造规模,保持沿街建筑立面的传统风貌和连续性;控制沿街建筑檐口高度与街道宽度的比例关系;建筑高度、风格、尺度、色彩和退道路红线距离应当与周边历史风貌建筑协调统一。

第六十五条历史文化街区包括芙蓉街-曲水亭街历史文化街区、将军庙历史文化街区、山东大学西校区(原齐鲁大学)历史文化街区和洪家楼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街区应编制保护规划,明确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内容为:历史文化街区整体空间环境,包括街巷布局、整体风貌等;文物古迹、古树名木、近代史迹和具有纪念意义或文化价值的历史性建筑和构筑物;街区内的泉池水系、风景名胜;传统文化、民间工艺、传统产业、地名遗存和民风民俗等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保护内容。

第六十六条南部山区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南部山区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

除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外,各类建设工程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南部山区各类用地分为适宜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第六十七条南部山区禁止建设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泉域地下水重点渗漏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河湖水域等。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24•【字号】济政办发[2012]31号•【施行日期】2012.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通知(济政办发〔2012〕3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深入贯彻落实《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济政发〔2011〕15号)精神,进一步明确责任,统一政策,完善措施,规范和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责任(一)成立济南市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负责研究确定中心城城中村(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中的重大问题,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决定总体改造规划,分解年度改造计划,协调解决城中村改造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检查各级各部门工作推进情况。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负责协调城中村改造的日常工作;负责牵头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编制、总体策划方案审批;负责组织政策解读、技术指导、督促检查、情况调度、建房数量认定等。

(二)各区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下同)是本行政区域城中村改造工作的责任和组织实施主体,负责统筹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工作,按照市政府济政发〔2011〕15号文件相关规定履行职责,完成任务,落实要求。

尤其要严密组织编制城中村改造总体策划方案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其合理性、可行性严格把关;认真核定改造村(居)在册村(居)人口数量,认定长期在本村居住的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户数量及需安置面积,严格控制和据实提报城中村改造成本,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细致地做好拨付土地收益的使用监管工作。

涉及特定区域的城中村改造,特定区域的责任主体须主动与辖区政府共同协商工作推进事宜,相关区政府要积极配合。

(三)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责,密切协作,推动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顺利开展。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保障城乡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本技术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应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依法行政,科学决策,公开透明,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优先保障群众利益。

第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调控和管理作用,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第五条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济社会发展为导向,注重产业结构调整和城乡发展协调,推动城乡经济共同发展。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标准和程序进行,合理确定城乡发展目标和规划布局。

第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应充分考虑自然资源、人文历史、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等因素,综合平衡城乡发展需求。

第八条城乡规划编制应采取多层次、多领域的参与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形成科学合理的规划方案。

第九条城乡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包括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各规划之间应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十条城乡规划实施应按照规划编制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实施应加强项目管控,严格控制城市建设用地总量和建设强度,合理规划城乡土地利用。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实施应注重生态优先,保护和修复自然生态系统,促进城乡生态协同发展。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实施应加强规划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和优化规划实施方案。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和机制,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第十五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加强规划管理的法制化,依法履行规划管理职责,加强规划执法监督。

第十六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加强规划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城乡规划的认识和参与意识。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管理应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测和评估,及时掌握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强化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和评估。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密度)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密度)

附录一、计算规则(一)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进行计算,涉及以下情况的须按下列规定计算建筑面积:1、住宅建筑的阳台设置应符合《住宅设计规范》和《住宅建筑规范》的相关要求,阳台投影面积总和占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宜大于15%。

为优化立面设计设置装饰性阳台的,须设置在建筑物墙体外,且仅起装饰作用、不具备使用功能。

装饰性阳台进深大于0.6米的按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0.6米(含0.6米)的不计入建筑面积。

2、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面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该层建筑中停车、储藏等附属设施全部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其余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3、住宅建筑主体周边设有采光井的,采光的地下部分一半计入地上建筑面积、一半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如采光部分设计为停车、储藏等附属设施的,则全部计入地下建筑面积。

4、建筑中除设备层、管道层、结构转换层等特殊功能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地上、地下建筑层高均不宜低于2.2米。

5、半地下建筑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半地下建筑层高不宜大于3.6米。

6、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市政等功能的,层高不宜大于6米;受地形、使用需求特殊性限制的,其层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7、有符合道路设计规范的相关要求、通行机动车的道路穿过的建筑,视为过街楼,其底层不计入建筑面积。

仅有走廊、通道等穿过的建筑,不属于过街楼,应按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计算建筑面积。

8、经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设施,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

(二)建筑基底面积与建筑密度建筑基底面积按首层建筑的投影面积计算,涉及以下情况的须按下列规定计算建筑基底面积:1、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按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基底面积。

2、底层架空的建筑,如底层架空高度在2.5米以上的,按建筑基底面积的50%计算建筑密度,其他情况按建筑基底面积计算建筑密度。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计划、土地、环保、开发拆迁、城建、建管、房管、公安、交通、水利、园林、公用、工商行政、地矿、供电、电信、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关于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济、本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开发登记备案的通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关于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济、本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开发登记备案的通知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关于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济、本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开发登记备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01.04•【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济南市城乡建设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关于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进济、本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异地开发登记备案的通知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市场秩序,规范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凡符合进济开发条件的外地企业及异地开发条件的本地企业,必须到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具体通知如下:一、登记备案范围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简称外地开发企业)是指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省外一级资质、本省一级及二级资质在我市准备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本地房地产开发企业(简称本地开发企业)是指企业注册地在济南市行政辖区内并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到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开发企业。

二、具体要求(一)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外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凡符合异地开发经营条件的本地开发企业跨省、跨地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需到我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案有效期为一年。

(二)外地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其住我市管理机构(分公司)应根据项目规模配齐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备案期间,应及时将企业相关变更、年检情况报市城乡建设委登记备案。

(三)外地开发企业的开发经营情况要纳入我市房地产开发统计统一管理,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统计报表;在我市取得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进济备案手续。

(四)本地开发企业在异地开发经营的,要将异地开发项目情况及时报我市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三、办理时间在我市开发的外地开发企业、本地到异地开发的企业未在我市办理登记备案的于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济南市城乡建设委房地产开发管理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济南城乡规划条例2012

济南城乡规划条例2012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实施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范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内容为强制性规划内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版_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正式版_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县城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县城、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第四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类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体系,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集中统一管理,确保依法实施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适用原则】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五条【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六条【用地性质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用地的兼容性,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七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一般包括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

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规划建设的用地,其范围应根据市政规划条件,结合项目建设需求和用地现状具体确定;市政建设用地是指规划范围内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规划控制用地。

第八条【用地规模控制】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不宜零星插建。

第九条【用地强制性指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按程序报市政府审定。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草案修改稿,下划线部分为修改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规划原则】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适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六条【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七条【用地性质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其规划成果合理确定。

第八条【用地范围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九条【用地强制性指标】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指标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用地适建性】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但不得改变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

第二节第十一条【控制内容与原则】中心城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进行控制。

第十二条【控制指标】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一规定控制;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二规定控制;工业用地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居住用地、商业金融用地和办公用地的地下容积率根据市政、停车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标准进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表一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表二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第三节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原则】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结合。

第十四条【竖向分层】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一)浅层空间:地下0-15米(含15米);(二)中层空间:地下15-30米(含30米);(三)深层空间: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五条【泉水保护、文物保护】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当符合泉水保护、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经十路、经一路、历山路、顺河高架路围合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市名泉保护部门的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地下人防工程】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

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规划条件】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并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分别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空间范围管理】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

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5米范围内。

因项目实施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建筑间距第十九条【建筑间距的概念与计算】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

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不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图1-图5所示)。

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图6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

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建筑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

第二十一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但最大扣除高度不超过8米(如图7所示)。

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如图8所示)。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二十二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9—图12所示)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且不小于15米;生活居住类建筑为中小学的教学楼、医院病房楼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7倍;生活居住类建筑为幼儿园和托儿所的,建筑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相对高度的1.8倍。

(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倍,且不小于30米。

(三)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含36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36米。

(四)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100米(含10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70米,并结合日照分析合理确定。

(增加该项)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13所示)宜满足下列规定:(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5米。

(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20米。

(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三条【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主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4所示)的建筑间距,一般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间距要求的0.8倍控制。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次要朝向一侧各类建筑(如图15所示)的建筑间距,一般按照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二十四条【生活居住类建筑间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如图16所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山墙上不设置窗户的,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宜小于13米;(二)山墙上设置窗户的,侧向间距宜在前项规定的基础上增加2米。

第二十五条【其他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如图17、18所示)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

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主要朝向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六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不小于10米;(二)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5米;(三)南侧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含50米)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25倍,且不小于20米。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东西向正向间距根据较高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山墙与主要朝向的建筑间距,根据主要朝向建筑的高度,按照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多层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6米;(二)多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9米;(三)高层与高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3米。

第二节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第二十七条【应当进行日照分析的情况】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以及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八条【申报项目建筑日照要求】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

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应当作为公寓。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