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论文:论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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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

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

简关于行政诉讼的主客观条件的论文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施行,它是一部“民告官”的法,是中国走向法制社会和依法治国之路的里程碑,《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不仅使行政相对人的人权得到尊重,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对拥有强大权利的行政机关起到了维护和监督的作用。

“依法治国”已载入我国宪法,没有行政审判的国家就不是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

但直到今天,我国相当多的地区的行政审判制度仍处于萌芽期。

有的法院没有独立的行政审判庭,有的法院虽设立了,也是有其名,无其实,不办行政案件,主要精力用于办理民、经案件。

是当真没有行政案件吗?从各种传媒所闻,可知行政诉讼案件其实很多,除某些人为因素外,造成“有案不受”现象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行政起诉条件在理解上存在偏差。

因此,有必要对行政起诉条件进行理论和法律上分析研讨。

一、提起行政起诉的主观条件——对行政行为的怀疑没有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家,行政权利便可能失去监督和控制,这个国家将可能会成为一个人治国家而非法治国家。

公民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所谓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有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决的活动。

这里的原告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称行政管理相对人,简称“民”;而行政机关是恒定的被告,简称“官”,因此,人们把行政诉讼称“民告官”。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民”也包括作为被管理一方,以普通法人身份出现的行政机关或其它国家机关在内,这里的“官”主要指行政机关,但也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包括(1)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如派出所。

(2)企业公司,如盐业公司、烟草公司。

(3)事业单位,如学校,也可成为“民告官”的被告。

(4)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有时也被授权一些行政职能。

以上这些机关甚至个人行使了法律法规授权的职能,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应届2020毕业季警察毕业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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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毕业论文题目警察中国百姓的守护者之一,致力于保护群众百姓的生命财产安全,每一年都有大量的热血青年从警校毕业,前往中国各个大小城市的派出所,公安局进行工作,下面是一些由学术堂整理出来的一些警察毕业论文题目,希望能为各位热血青年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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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与违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与违法要件

作业题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与违法性要件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区别课程:法理专业:2011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姓名:张冶学号:4031141655授课教师:刘杨博士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与违法要件合法的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是基于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行为这一概念进行的一种分类。

合法行政行为是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行政行为。

例如从充分的证据,适用法律,符合法定程序和目的等等。

违法行政行为则指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行政行为,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正确,不符合法定程序等等。

合法的行政行为与违法的行政行为的划分有助于划清行政行为的性质与合法性的界限。

在进一步论述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有必要先了解行政行为这个概念及其特征。

相比与大陆法系的国家,英美法律国家对于行政行为的界定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概念;而在我国,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为实施国家行政职能而作出的,能直接或者间接引起法律效果并受到行政法规制的法律行为。

行政行为是由行政规定和行政决定两部分组成的。

基于胡建淼对行政行为法律特征的概括,行政行为共具有四方面的法律特征:1.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

此项特征强调了行政主体是授权管理一方作出的行为而不是被管理一方,即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行为。

2. 行政行为是国家实施与体现行政职能的行为。

此特征体现了行政职能只是国家拥有从多职能中的一项职能。

除去行政职能,国家还拥有立法,司法,军事职能等等。

3. 行政行为是能直接或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

此特征是为了区分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因为后者并不产生法律效果。

而直接效果与间接效果则是基于对行政行为的两个方面,即行政决定和行政规定所产生的不同效果而进行的划分。

4. 行政行为是受行政法规制的行为。

此项特征只是简单地表述不同法律部门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的现象。

(1)在对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和特征进行了解之后,我们应该了解合法行政行为与违法行政行为的划分是基于行为的合法性对其进行的分类。

行政行为效力论

行政行为效力论

行政行为效力消灭的救济途径:行 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行政行为效力消灭的其他情形
行政行为被撤销 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 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 行政行为被确认不成立 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效力与法律责任的关联性
行政行为效力是法 律责任的前提
行政行为效力的认 定直接影响法律责 任的承担
行政行为效力的判 断标准与法律责任 的认定标准密切相 关
行政行为效力的失 效可能导致法律责 任的免除或减轻
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行政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 其工作人员
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或 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实施的行为
行政违法性:行政行为必须违 反法律规定
行政责任:行政机关或其工作 人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效力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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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击此处添加文本 行政行为效力的概念 行政行为的生效要件 行政行为的效力内容 行政行为效力的消灭 行政行为效力与法律责任
行政行为效力的定义
行政行为效力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和约束力。 行政行为效力包括合法性、有效性和强制性。 行政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包括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和结果等方面。 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涉及到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如行政合法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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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必须符合行政实体规 定
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公开、透明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公正、公平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符合法定期限
形式合法
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合法 行政行为的内容必须合法 行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 行政行为的形式必须合法
确定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行政诉讼中的法庭辩论和判决原则

行政诉讼中的法庭辩论和判决原则

行政诉讼中的法庭辩论和判决原则在行政诉讼中,法庭辩论和判决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行政诉讼中的法庭辩论和判决原则,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个过程。

一、法庭辩论的作用法庭辩论是行政诉讼中重要的环节。

它不仅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而且还可以充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观点。

在法庭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可以针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和答辩。

这一过程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理解案件,做出合理的判决。

二、法庭辩论的要求法庭辩论有一定的要求,其中包括以下几点:1. 公平公正原则。

在法庭辩论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处理各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和证据,并根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判断。

2. 充分听证原则。

在法庭辩论中,法官应当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和意见,并进行充分的听证。

各方当事人也应当尊重法庭,不得以不当的方式干扰法庭的正常工作。

3. 事实确认原则。

在法庭辩论中,法官需要根据谁的陈述、证据说服力等因素,认定事实。

对于存在争议的事实,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和确认。

三、判决原则判决原则是指法官在做出判决时需要遵循的准则。

在行政诉讼中,判决原则包括以下几点:1. 法律原则。

法官应当根据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判决。

这就要求法官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和适用能力。

2. 事实原则。

在做出判决时,法官应当依据案件的事实进行判断。

如果事实存在争议,法官应当建立事实的完整证据链,充分调查和确认事实。

3. 公平公正原则。

在行政诉讼中,法官应当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得受到任何外部或内部的干扰。

四、结论在行政诉讼中,法庭辩论和判决原则是非常重要的因素。

法庭辩论可以帮助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和观点;判决原则则要求法官在做出判决时遵循法律、事实和公正性原则。

因此,我们应当在行政诉讼中严格遵守这些原则,以确保法律的公正和权益的保障。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

浅谈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效力,即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作用力。

作为一种法律保护,它既不同于具有广泛规范作用的法律效力,也不同于更为权威的判决效力。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大陆法系行政法学上的重大理论问题,在各国行政法的研究中始终居于中心地位。

对行政行为效力的研究不仅能大大丰富行政行为的理论内涵,控制行政权的恣意行使,而且对于推动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的发展也有深刻的意义。

一、行政行为效力学说简介在日本,学者们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

在德国,行政法学者普遍将行政行为效力归结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四种。

在法国,行政处理的效力包括效力先定特权和强制执行特权两种,类似日本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和执行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分为两派,一部分学者承袭日本,认为行政行为效力包括了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这被称为传统四效力说。

而另一部分学者以吴耿为代表对行政公定力产生质疑,主张以存续力取代公定力,将行政行为效力概括为存续力、构成要件效力、确认效力及执行力,其中构成要件效力和存续力的拘束对象为原行政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前者主要指行政行为应当受到其他国家机关的尊重,在其行为或做成决定时,应以该行政行为的存在或内容为构成事实的基础;后者指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或法律评价即理由部分在法定情况下也对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约束。

这实质是对德国的借鉴,被称为新四效力说。

在大陆,为行政法学界主流所接受的为传统四效力说,即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

此外还有周佑勇的五效力说,新四效力说,两效力说等。

具体内容不再赘述。

综观行政行为效力内容理论的发展史,虽学说纷呈,但亦不乏规律可循。

事实上,国内外学者的诸多观点大致都可以归入两大派别之中,即传统四效力说和现代四效力说:前者是以公定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发端于日本,对我国台湾及大陆学界均产生过广泛影响,至今依旧在日本及我国大陆占据主流地位;后者则是以存续力概念为核心而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它盛行于德、奥诸国,近年来又波及我国台湾地区,并对其主流的传统学说形成巨大冲击,呈现出二元鼎立之势。

论行政事实行为

论行政事实行为

论行政事实行为论行政事实行为随着国家向服务行政与给付行政发展,行政事实行为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然而,究竟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如何界定,对其造成的损害如何救济,不仅属于立法上的灰色地带,也常常被理论界所忽略。

因此,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内涵和外延,探讨行政事实行为的价值及其造成损害的司法救济问题,显得尤为必要。

一、行政事实行为理论的沿革在德国魏玛共和时代,著名行政法学家耶律·纳克(WJellinek)提出‘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可谓是行政事实行为最早的萌芽。

所谓‘单纯高权行政’,是指与市政有关的房屋、街道、公园、水库等建筑技术方面的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用文字发行的劝导,如警察为避免车祸所发行宣导交通安全之指针、提供民众调解及法律咨询等有助于社会和谐的行为。

[①]这类单纯高权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事实行为。

以耶律·纳克之见,事实行为如有不合法,只会产生公务员侵权之国家赔偿,以及刑事制裁之问题,无法诉请行政法院之救济,因此行政法无拘束事实行为的余地,事实行为乃‘法外之行为’。

[②]但是,随着国家职能扩张,原先以执行法律、维持秩序为主要目的的消极行政,渐为提供服务、保障社会公益的积极行政所取代,‘单纯高权行政’一词已经不能涵盖所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不应再归于‘法外之行为’。

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现代法治国家要求任何行政行为皆服从依法行政之理念,事实行为也必须服从法律优越、法律保留以及比例原则。

[③]行政法学界也由此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给予了较多的关注。

在德国,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至今尚未达成共识,当代德国行政法学主流教科书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只直接产生事实效果,在一定条件下,也产生法效果的行为。

”[④]但无论行政事实行为能不能产生法律效果,学者们都不否认行政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

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合法要件,学者们一般认为其要比法律行为宽松,特别是享有所谓的法外空间。

如果作出事实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或者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就构成违法。

从行政法权利理论视角看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完善

从行政法权利理论视角看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完善

审 查视 角单维 化 , 审 查基准 单一化 的弊 端 , 它 能回答 已经 进入 审 想 , 严重 影响 司法 权威 。 理阶 段 的行 政不作 为 的合 法性 问题 , 但无 法发挥 司法 审查 的全 部 笔者 认 为 ,传统 司法 审查 单一聚 焦 在行 政不 作为 的合 法性
功 能。 除 此之 外 , 实 践 中的行政 不作 为司 法审 查还存 在 以下几个 上 , 不 能对 行政 争议 的实质 , 尤其 是公 民的权 利诉 求给 予足 够 的
学和 政治 学著 作经 常将两 者混 同使用 , 但就 世 界范 围而 言 , 司法 方面 有积极 意义 , 但存在 理论不 统一 , 逻辑 不连 贯, 实 践多冲 突等 审查并 不等 同于违宪 审查 , 具体到 我 国而 言, “ 我 国的司 法机关不 弊端 , 如有判 决认为 作为义 务“ 应 以法律法 规和合 法为产 生 ( 即附 具备 对公权 力进 行合 宪性 审查 的基本 条件, 但 完全 具备对 公权 力 随义 务) 。 “ 广 义 说” 在扩 张 司法审 查范 围 、 加 强有效 的规 章 的明 的合 法性 进行 审查 的基本 条件 。 ” 。
无论 国家 属于 何种政 体 ,司法 审 查制 度 的表 的行 政不作 为案件 即为 司法审 查 致 。基 本 表现 为司法 权对 另一 种国 家权 力 ( 通 常 是行政 权 ) 的监 的范围 , 后 者倾 向于认 为行 政主 体只要 负有 作为 义务 , 则 该类 争
督制 约制 度 。 具体而 言 , 是指法 院通 过诉 讼程序 审 查并 纠正不 法 议 就应纳 入 司法 审查 的范围 。“ 狭义 说” 受制 于行政 法学 发展 早
行政行 为 , 以保护 公民和 组织 的合 法权益 免受 国家行政 机关侵 害 期 的行政 行 为类型 说 , 不 利于 公 民权 利 的保护 , 已逐 渐式 微 。 “ 广 并维 护其 合法权 益 的行政 行为 , 支持行 政 机关 依法行 政 。 需要注 义说 ” 认 为作为 义务 的来源 除 了法律法 规等 规范 性依据 外 , 还 可 意 的是 , 英 美法 系中 的司法 审查 以违宪 审查 为主 , 如 美 国的宪法 由行 政承诺 、 行政合 同等 契约行为 或行政 机关 的 自身行 权利保 护

大学思想道德与法律基础考试单项选择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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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2分,共4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⒈人生观的核心是( A ) A、人生目的B、人生价值C、人生态度D、人生理想⒉世界观是人们对( D )的最根本看法和总和。

A 社会 B 人生意义 C 自然界 D 整个世界⒊人生观是( C )的反应。

A 自我认识 B 政治关系 C 社会存在 D 自然条件⒋人生的目的是对(B)这一人生根本问题的认识和回答。

A 人为什么发展 B 人为什么活着 C 人为什么工作 D 人为什么努力⒌人生的社会价值是个人的人生对(D)的意义。

A 自我与社会 B 集体与社会 C 自我与他人 D 社会与他人⒍人生的价值趋向是对(D)的意义。

A 自我价值 B 社会价值 C 价值质量 D 价值目标⒎理想是人在实践中形成的具有(D)的对美好未来的追求和想法。

A 实现豁然性 B 不可能性C超越客观性 D 实现可能性⒏理想人的确立于(D) A 中年B 童年C 青年D 青年时期⒐处于核心地位的理想类型(B) A 生活B社会理想 C 道德理想D职业理想⒑信念突出的本质特征(A) A“信” B“诚” C “真” D“疑”⒒社会主义的核心是(A) A 为人民服务B尊老爱幼 C⒓道德是由一定的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为其服务的(D) A 政治制度 B 文化传统 C 传统习惯 D 上层建筑⒔道德核心问题是( C) A物 B 自然 C 人 D 社会⒕为人民服务低层次的要求(A) A人人为我,我为人人B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C 毫不利己,专门为人 D 人人为自己,上帝为人家⒖反应阶级民族或社会利益的道德( B) A 狭义B 广义C 高尚D 法律规定⒗在一定职业生活中所遵循的具有自身职业准则的(D) A 职业规范B职业行为准则 C 职业守则 D 职业道德⒘我国职业道德的本质特征( 奉献社会)⒙伴随道德认识所表现出来一种内心体验是(C) A 道德评价 B 道德意志 C 道德情感 D 道德习惯 ⒚法律主要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 ⒛法律以(B)为基础。

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与效力(1)

具体行政行为的生效与效力(1)
原行政机关保留废止权(废止权的行使符合目 的
的)。 负有负担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未履行负担(符
合 比例原则)。 违反目的或者任务使用给付。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事实事后发生变更,

因公共利益(前列后两项)而废止,需适用信 赖保护原则,对相对人尽补偿义务,如未尽补 偿义务,则该废止行为违法。
行政行为的有效要件是通知和无“重大且明显 违法”的情形。 通知后的生效基于“合法性推定”,法律效力 处于“撤销保留”之下。如在法定期限之内未 受撤销,发生存续力。
(二)通知的方式和阶段:告知和受领。 1、直接通知:口头或手势。 2、书面通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 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自告知时生效,对相对人 自受领时生效。
五、执行力 要求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实现行政行为内容的法 律效力。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履行行政处分 所课以的义务时,行政机关有权直接以行政决 定为根据,对相对人作强制执行。此系国家的 自力救济特权,但以法律有规定为限。
行政行为的撤销和废止
一、撤销和废止的概念区别 (一)两者的共同上位概念是:废除 (二)两者的区别:1、撤销针对违法行政行 为,废止通常针对合法行为;2、撤销的目的 是纠正违法,废止的目的是使行政行为适应新 的情况;3、撤销的法律后果通常是自始失效, 而废止通常是向后失效。
具体行政行为的废止是指,原做出决定的行政 机关,在法律救济程序之外,针对原本合法的 行政行为,作出消除其法律效果的行为。
一、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因废止系“事后违 法”,在对授益行政行为的废止中,信赖保护 原则的地位重要。一般情况下,废止应废止权的一般要件(五种)
对行为拥有审查权限的机关,以及因行政的作 成而权限遭受侵害的其他机关不受构成要件效 力的限制。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5篇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5篇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5篇第一篇: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研究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和健全,证据在各种诉讼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成为决定当事人胜诉或者败诉的关键因素。

而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制度又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制度有很大的区别。

这种区别又集中体现在诉讼当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上。

民事、刑事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而行政诉讼当中的举证原则是被告负举证责任,并兼顾原告、第三人合理分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行政诉讼具有它本身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行政诉讼中的被告都是具有某种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的地位是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特殊的地位决定着在行政诉讼当中特殊的举证责任分担。

本论文试从行政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入手,论述了行政诉讼当中这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并分别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分担不同的举证责任的理由,分析对诉讼结果所产生的效力和影响。

同时也对行政诉讼当中法律对举证责任所作规定的一些不足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通过以上内容的论述,说明了行政诉讼举证制度在我国行政诉讼中所具有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一般性原则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针对行政诉讼的特点,对在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有着截然不同的区别。

二、举证责任的涵义举证责任是执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①。

举证责任的基本涵义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即提供证据责任的承担;二是指当时能提供证据证明案件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分别是什么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分别是什么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分别是什么行政行为是指由公共行政实体依据其行政法所赋予的权力,具有一定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

下面由店铺为你介绍行政行为的的成立要件与合法要件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行为合法要件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主体要件。

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行为的组织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主体的权限范围权限合法是指行政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行为,这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方面的要件。

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当合法、适当是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内容要件。

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是指行为所涉及到的权利、义务以及对这些权利、义务的影响或处理,均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所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明确、适当,而且应当公正、合理。

4、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所谓程序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所要经过的步骤、方式、顺序以及时限。

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得违反法定程序,任意作出某种行为。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形成。

因为行政行为的生效以其成立为前提,行政行为尚未成立,效力的开始便无从谈起。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这是构成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

(2)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

这是行政行为成立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3)行为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职责的行为。

即有一定的外部行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

这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4)行为的功能要件,即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行政行为的行为分类1.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基于行为适用范围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划分。

试论新经济环境下行政行为的构成及法律效果

试论新经济环境下行政行为的构成及法律效果

却I Sys t em A nd Soci et yf叁型圭垒垒三!!堕!三望型:誉■■豳圈田{式沦新经;养环境下行政行为的构成反法律效果张殊钢摘要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行政权力对社会秩序的管理作用。

本文着重探讨一下新经济环境下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并简述其法律效果。

关键词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法律效果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87-02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全新的经济环境已经逐步形成。

这种经济体制的转型迫切需要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健全的行政管理为保障。

然而,目前我国对行政相对人不仅无法实施有效的行政管理,而且会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以致子不能起到很好的管理作用,降低了行政工作效率和行政行为的威慑力。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所以为了保持行政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所实施之行政行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就必须重视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

笔者着重探讨了新经济环境下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并简述其法律效果。

一、行政行为的构成要素(一)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对外必须是具有或者行使行政权的机关或组织,即狭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主体即排除一些行政机关内没科室,因为这些科室不能单独对外行使职权、承担义务,如政府办公室、政府法制科等。

但对一些派出机构而言,派出机构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行政职权属性职权属性是行政行为的必要特征。

行政主体实施的假若不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

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火灾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公证行为、行政机关的悬赏公告行为等一些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其行使的主体和属性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其行使的目的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当然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属性所谓内容属性即行政主体以实现某种法律后果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哪些

行政行为的效力有哪些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这种行为是行政主体所有行为中的一个部分,而不是全部。

关于行政行为究竟具有何种效力,行政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三种效力。

也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先定力、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等五种效力。

还有学者将其概括为拘束力、公定力、执行力、不可争力和不可变更力等五种效力。

笔者认为,行政行为应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和执行力等四种效力。

,它们既相互独立又互相依存,其中的每一种效力都是后列效力的前提,也是前列效力的目的,共同组成了行政行为效力的完整内容。

(我们在此所说的行政行为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是行政行为的核心因素,是评价具体行政.)一,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表现1确定力。

它又称不可改变力,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不受任意改变的法律效力。

既然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一经作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的,因而非由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为。

所以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以其公定力为前提的,是公定力引申出来的一个重要效力,但它们又是相互独立的两种效力,不可相等同。

2. 拘束力。

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限制和约束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行为的法律效力。

它既表现为对相对人行为的拘束力,即相对人的行为应符合行政行为的规定而不得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也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为的拘束力,即行政主体本身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也应予以严格遵循而不得超越于该行为之外,违反行政行为的规定。

3公定力。

这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对任何人都具有被推定为合法、有效而予以尊重的法律效力。

它包含下列涵义:其一,这种效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而且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这种效力。

其二,它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即对任何人都具有的效力。

不仅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具有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的义务,因而它是一种被“公认”的效力,是社会对行政行为的尊重和信任。

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

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行政行为的成立与合法要件(一)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行政行为的成立,是指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形成。

因为行政行为的生效以其成立为前提,行政行为尚未成立,效力的开始便无从谈起。

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拥有行政职权或有一定行政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个人。

这是构成行政行为的主体要件。

(2)行为主体有凭借国家行政权力产生、变更或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意图,并有追求这一效果的意思表示。

这是行政行为成立的主观方面的要件。

(3)行为主体在客观上有行使行政职权或职责的行为。

即有一定的外部行为方式所表现出来的客观行为。

这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客观方面的要件。

(4)行为的功能要件,即行为主体实施的行为能直接或间接导致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二)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所谓生效规则,就是指行政行为何时开始生效的规则。

行政行为的生效规则主要有下列几种:1?即时生效。

即时生效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效力,对相对方立即生效。

这种情况一般来说作出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开始效力的时间是一致的。

即时生效的行为因为是当场作出,立即生效,其适用范围相对较窄,适用条件相对较为严格。

它一般适用于紧急情况下所作出的需要立即实施的行为。

2?受领生效。

所谓受领生效,是指行政行为须为相对方受领,才开始生效。

所谓受领,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告知相对方,并为相对方所接受。

受领生效,一般适用于特定人为行为对象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对象明确、具体,一般是采用送达的方式。

3?告知生效。

告知生效是指行政机关将行政行为的内容采取公告或宣告等有效形式,使相对方知悉、明了行政行为的内容,该行政行为对相对方才能开始生效。

与受领生效不同,告知生效所适用的对象是难以具体确定的相对方,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和具体的相对方,但住所地不明确,从而使行政行为的内容无法一一告知或难以具体告知。

简述行政诉讼的构成要件

简述行政诉讼的构成要件

简述行政诉讼的构成要件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合法行政行为、直接利益、程序适格性和诉讼时效。

合法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首要构成要件。

合法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具有一定效力的行为。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法定要求,否则将被认定为违法行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

行政诉讼要求具有直接利益。

直接利益是指行政行为直接导致申请人权益的发生、变化或被侵害。

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行为与申请人的权益没有直接关联,申请人将无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要求具备程序适格性。

程序适格性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必须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包括主体资格和诉讼条件。

主体资格是指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身份参与行政诉讼的资格要求,诉讼条件是指行政诉讼必须满足的诉讼主体、诉讼对象、诉讼请求等要求。

行政诉讼要求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行政诉讼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提起,超过时限则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行政诉讼时效通常根据具体的行政行为性质和法律规定规定不同的诉讼时限,申请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被认定为逾期。

行政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合法行政行为、直接利益、程序适格性和诉讼时效。

只有当行政诉讼满足这些要件,才能被法院受理并进行审理。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法律保护机制,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我们在面对行政行为问题时,应根据具体情况,合理运用行政诉讼的构成要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诉讼类型、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

诉讼类型、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

诉讼类型、行政行为与法律关系[日"山本隆司著王贵松译#内容摘要行政行为既有作为措施的形式面向,更有作为规律的内容面向。

行政行为的效力是针对行政行为的规律内容而言的,德国的分解性构成更有助于说明效力的界限。

日本通说认为,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是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这可分解为作为措施的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性与作为规律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实体违法性,法院审查的是行政厅是否存在根据某程序作出某内容的行政处分的权限、原告有无获得正当程序的法地位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

如此,撤销诉讼也可以被理解为关于行政行为规律的法律关系的诉讼。

通过判决确认行政活动的违法性、或者私人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地位,这可谓整个行政诉讼的最小公约数。

可以将这种理解一般化为行政诉讼的双层构造,即实体法关系和程序法关系与保障其实现的法律制度和请求权。

诉讼类型具有一定的开放性,法院负有确定诉讼类型的责任,而不能轻易以诉讼类型错误驳回诉讼。

与行政行为的两个面向相对应,行政的首次判断权也有行为和判断过程两个层面。

过去的首次判断权理论以行为为基准,抑制法院在行政行为之前作出判断。

但重要的应是对行政行为要件的判断,判断过程层面的首次判断权应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联动中思考,以促进纠纷的迅速解决。

关键词公定力首次判断权撤销诉讼禁止诉讼课予义务诉讼一、行政诉讼的类型行政案件诉讼法列举了抗告诉讼和当事人诉讼等诉讼类型,进而列举了撤销诉讼、无效等确认诉讼、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等抗告诉讼的诉讼类型,虽然准用规定很多,但对各诉讼类型采取了设置大致完整规定的条文构造。

2004年日本修法增加了抗告诉讼的两种类型,即课予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第3条第6款、第7款、第37-2条〜第37-4条①),但仍然维持着这种条文构造。

整个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更为微妙。

虽然行诉法不同于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它有志于对行政诉讼设置完整的规定,但行诉法第7条②表达了没有完全实现的意思。

据起草者称,行诉法“是作为整个行政案件诉讼的统一基本法而制定的,而非民事诉讼的特别法或特例”“未以'行政诉讼法'而以'行政案件诉讼法'作为标题……是因为#山本隆司,东京大学法学部教授;王贵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合法要件

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与合法要件

案例与思考:
徐建国在湖北麻城火车站出站时,麻城铁路 公安处车站派出所的3名警察强行要求检查居 民身份证。徐要求警察严格按照《居民身份 证法》的规定,说明理由且出示执法证件方 可查验,但遭到警察拒绝,并强行带至民警 值班室继续接受盘问,徐建国认为警察行为 违法,遂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麻城铁路 公安处,在法院受理此案后,被告找到原告, 表示道歉,并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必要支 出,赔偿原告损失。鉴于被告能闻过则改, 原告提出撤诉,法院裁定准许。
贸市场一律给予优先安排。三、在规定的时 间内,到新集贸市场申请摊位经营的一律给 予优惠,免收一个月摊位费。四、新集贸市 场的摊位费和摊位费的交付方式基本按照旧 农贸市场的标准和方式执行或面议。五、如 有旧农贸市场的摊主已预交四月份以后(含 四月份)的摊位费,迁入新集贸市场继续经 营的,新集贸市场顺延免收摊位费;不再经 营的由新集贸市场给予退还(凭有效凭证)。 六、自2004年4月1日起取消旧农贸市场,逾 期不迁移摊位者,采取强制措施迁移。
本案中,具体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 拘束力、执行力是如何体现出来的?
条件
效力
行为明显重大违法, 无 如要求行为人去犯罪、 自始不发生效力 效 行为毫无法律依据、
毫无事实根据
后果
可随时主张无 效;随时宣告 无效;可获行
政赔偿
撤 行为一般违法或明显

不当
被撤销前被推定 为有效,撤消后 溯及力为自始无
确定力是相对的。
㈢、拘束力
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约束和 限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效力。
1.拘束力的关键词是“自觉遵从”
2.拘束力的作用对象包括行政主体和相对 人。
3.拘束力可能产生两种意义上的后果,一 是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实现,二是相对人在 法定期间不主动履行而激活执行力。

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

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

内容提要: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是指无审查权的行政机关和法院应尊重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受行政行为的拘束,并将其作为自身决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

这一效力产生于行政行为生效之时,拘束对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的法院、复议机关以及对行政事务真正享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机关。

之所以承认构成要件效力,主要是基于宪法维度的权力分立与机关忠诚、行政系统内的权限分配以及行政的一体性。

藉由构成要件效力,行政机关的权限以及法的安定性得以确保。

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拘束效果是以禁止废除为基础的禁止偏离。

通常具有构成要件效力的只有形成性行政行为,而不包括确认性行政行为,由此也能给我国的民行交叉、刑行交叉案件提供部分解决路径。

关键词: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拘束力;禁止偏离藉由行政行为(V e rw al tu n g sa k t),国家与公民在个案中形成了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及于个案中参与行政程序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

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行政行为常常超越个案,进而拘束作出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

那么,决定个案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何以能超越个案拘束并未参与行政程序的其他国家机关呢?一、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与问题在我国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常用公定力理论对这一问题进行解答。

在德国法上,由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理论对此问题进行解答。

我国学界目前对于行政行为公定力的讨论仍停留在抽象的概念描述,并未发展出精致细密的理论体系,遑论适用。

与此同时,公定力所拘束的主体不仅包括其他国家机关,还涵盖个人。

与公定力相比,构成要件效力的指向更为明确,因此更便于探讨行政行为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拘束。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近年来被部分学者引入国内学界,并展开了初步研究。

由于相关行政程序法规定付之阙如,故而我国对行政行为效力的探讨主要委诸理论。

理论上对于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最为系统的介绍来自赵宏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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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论文:论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
摘要近年来随着焦作房产纠纷案、嘉德公寓案等典型案例的出现,学界对于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这一问题的讨论日趋激烈。

但在争论的过程中,明显地分为承认构成要件效力和不承认构成要件效力的两派,两者谁也不能说服谁。

在本文看来其争论在本质上是法院自主性与行政权威性的利益衡量问题,如何找到其中的平衡点以使两种利益都能得到保全呢?本文试图从行政行为各效力发生顺序的角
度分析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在承认构成要件效力的基础上亦对其作出限制。

关键词行政行为法院构成要件
一、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概念
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这一概念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
系中是难以找到的。

这一术语可以追溯到德国行政法中“构成要件效果”(tatbestandswirkung),即具体行政行为既经有权机关颁布后,不仅是处分对象、本机关、甚至其他机关,皆应受到该行为内容的拘束。

例如,如果甲通过某行政行为入籍,任何法院和行政机关都应将甲看作德国公民,即使他们怀疑移民的合法性。

豍对这一效力进行规定的初衷是为了提高行政机关行政的效率,使得行政机关所作的行为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比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所规定的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即为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体现。

近年来,随着实务中各式案例的出现,国内学者对于行政行为构成要件的效力的研究也不断加深。

如章剑生教授指出所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是指一个产生了效力的行政行为对本机关以外其他行政机关、法院所发生的一种法律效力。

这种法律效力表现为其他行政机关、法院在作出与之有关的决定时,必须把该行政行为作为一个既定的要件或者事实加以认可。

”豎由此可见,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可以分为行政行为对本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构成要件效力以及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

而本文接下去将要重点讨论的是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

二、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的有无之争
近年来随着焦作房产纠纷案豏和嘉德公寓案豐等具有代表性的案例的出现,对于行政行为对法院构成要件效力的讨论异常激烈。

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能否在民事诉讼中予以呈现,换言之,即民事诉讼中遇到行政行为时应当直接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不承认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还是中止民事审判、将行政行为交予行政庭审查(承认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的问题。

随着争论的不断深入,在实践中也表现出截然不同的
几种处理模式,在类似的案件中,笔者发现有些法官对行政行为直接予以审查,而有些法官则对民事诉讼予以中止。

法治社会要求“同案同判”,但在我国现在法律空白、争论不休的情形下要做到这一点确实存在很大难度。

笔者针对学界对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的争
论予以总结,大致归纳出以下五种处理民事诉讼中行政行为的方式,简述如下:
1.民事审判庭先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决后,再继续进行民事诉讼程序。

豑2.民事审判庭在审查民事行为的同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对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予采信,按案件实际情况认定。


3.民事审判庭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予审查,直接将其作为定案依据。


4.民事审判庭中止民事诉讼,由当事人另案提起行政诉讼,待有结果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5.民事审判庭中止民事诉讼,将案件移送行政审判庭,待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裁决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持前两种观点的学者往往从诉讼主体的利益以及法院
的自主性考虑,认为法院应该提高诉讼效率、保持司法机关
的独立性,而持后三种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区别于民事行为的拘束力和国家的权威性,民事法庭没有权限对其进行审查。

豗依笔者之见,两方的争论实质上是法院自主性与行政权威性之争,论者的观点都难免过于极端,这两项价值都是我们所应当保护的,保存一项而去除另一项显然是不合理的,故而笔者认为合理的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应当是存在但拘束在一定阶段、范围之内的,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在两种价值之间找到利益的平衡点。

三、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的范围
行政行为对法院构成要件的范围之论述,笔者认为主要是指对处于何种阶段的行政行为能够对法院产生构成要件效力问题的探讨。

(一)行政行为各效力产生的顺序
学界一般将行政行为的效力作罗列式地叙述,但在笔者看来行政行为的各项效力生效是一个先后的关系,而这种先后关系即是笔者所述的行政行为的阶段。

在分析构成要件效力产生的行为阶段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行政行为各效力产生的顺序。

当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时,该行为首先对行政机关本身产生一个法律效力,即所谓的不可变更力豘;其后,若在法定的救济期限内,行政相对人未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救济,那么该行政行为
将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一个效力,即不可争执力豙;当然,如果行政相对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救济,那么该行为即进入行政救济的途径,如若该项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那么它将被维持,此时该行政行为将产生既判力。

对于上述效力的产生关系可以下图表示:(二)构成要件效力产生的阶段
在明确了行政行为各效力的生效顺序后,我们再对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产生阶段予以讨论。

正如上图所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产生的时间大概有三种可能性:其一、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产生之前;其二、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产生后,不可争执力或既判力产生之前;其三、不可争执力或既判力产生之后。

如上所述,所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即为行政行为对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的拘束力;而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则是对本行政机关的拘束力。

若将构成要件效力的产生推定到不可变更力产生以前显然是不合乎逻辑的。

首先,行政机关一旦作出行政行为便直接产生出不可变更力,构成要件效力至多只能与不可变更力一同产生;其次行政行为的效力顺序应当是由本机关向其他机关推及的,在对自己尚未产生拘束力之前,却要其他机关承担这种拘束力显然是不合适的。

若将构成要件效力的产生推定到不可变更力产生后,不可争执力或既判力产生之前也是不合
适的,因为在不可争执力或既判力产生之前,行政行为仍存在变更的可能,如在此时要求其他机关受到该行政行为的拘束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很可能产生由一个非法的行政行为派生出多个以此为据的行为对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由以上分析可以推知构成要件效力是产生在行政行为的不可争执力或既判力产生之后的。

图示如下:
(三)小结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得出,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是存在的,但它产生于行政行为的不可争执力或既判力产生之后,处于此前的行政行为对法院是不存在构成要件效力的。

更进一步,行政行为在法定救济期限内或诉讼期间由于不具有构成要件效力,民事法庭可以对其进行审查;行政行为在法定救济期限之后或维持判决成立后具有构成要件效力,民事法庭不得对其进行审查。

四、结语——相对的分权
自法儒孟德斯鸠以降,分权理论便在每个法律人的心中刻下了深深的烙印,此后每一代法律人都致力于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者的权限范围进行明确地划分。

但进入当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管制的多层次化,三种权力之间的划分日趋模糊、渗透却日趋明显。

比如在上述行政行为对法院的构成要件效力这一问题时我们即面对法
院自主性与行政权威性这组矛盾,而要化解这组矛盾就必须要求我们对利益进行平衡,对两块权力的界限进行适当地模糊化。

在笔者看来,此种对权力界限进行模糊,从而达到利益的平衡的方法在越来越多的问题上都得到了适用,这正预示着国家的权力架构从传统的绝对分权将一步步趋向于相对分权。

注释:
豍[德]哈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9页.
豎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51页.
豏王贵松主编.行政与民事争议交织的难题:焦作房产纠纷案的反思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5页.
豐豑吴鹏.从嘉德公寓案看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3(3).
豒李晓斌.民事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之我见.行政与法.1997(5).
豓豗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中国法学.2008(2).
豔陈刚,翁晓斌.论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7(4).豖潘昌锋.谈谈民事诉讼中涉及行政行为的处理.行政法学研究.1996(2).
豘豙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实质存续力”或“实质确定力”。

参考文献:
[1]章剑生.现代行政法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日]南博方著.杨建顺译.日本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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