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的ADR看我国诉讼调解的困境与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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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ADR在我国的本土化

浅论ADR在我国的本土化

浅论ADR在我国的本土化[摘要]ADR①概念虽源于美国,但ADR在我国却并非是舶来品。

中华民族“以和为贵”的思想精髓使其历来就更倾向于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因此,对非诉纠纷解决制度本土化的探讨对我国纠纷解决具有现实的意义。

[关键词]ADR;诉讼调解;人民调解;仲裁随着社会的发展,纠纷的种类越发复杂,对纠纷解决的方式也提出了新的要求。

当今,ADR的利用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选择,其发展也日渐成熟。

借用美国ADR之概念,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纠纷解决的新趋势。

一、我国对ADR的本土化需求从历史上看,我国对ADR具有历史性的中国特色的需要。

我国于春秋战国前后,就有了ADR的雏形,设置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调人”,所谓“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

除此之外,中华民族受“以和为贵”的儒家思想影响至深,几千年历史沉淀下来的纠纷解决方式成为现今人们对ADR青睐的重要本土因素。

从现实上看,作为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通过法律移植从而实现法制现代化的我国而言,ADR的更为重要之实际意义其实并非如同美国一样是为了应对所谓“诉讼爆炸”,而是基于社会的特殊需求。

这种需求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方面,社会本土文化与现代法律规则的冲突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得到缓和,当事人的特定需求可以得到多角度的满足;另一方面,现代社会法治的建立和发展是一个逐步进展的过程(高素质的法官培养,程序保障的完善,法律规则的适用逐步与社会主体的传统观念及行为方式相协调,等等),在此过程中的不足可由非诉方式得到补充。

针对我国目前诉讼调解制度越发曝露出来的弊端,ADR作为诉讼调解制度的补充,具有更好地解决纠纷的特点。

我国目前的诉讼调解制度中法官即是调解者同时也是审判者,许多法官为了降低自身压力往往强制调解,而在调解过程中又盲目追求社会效果,造成当事人“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后果,对于法治意识的培养非常不利,大大降低了司法的权威性。

就此而言,非诉调解制度,特别是民间组织调解,就大大避免了追求社会效果的风险。

ADR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塑

ADR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重塑

于 彻底解 决 纠纷 ; 其二 , 当事人 之 间平 等协 商解决 纠 纷, 因而不伤 和气 , 利于 增强 团结 , 有 维护 社会 治安 ; 其 三 , 过 法 院 的调 解 , 以使 当 事 人 受 到 法 制 教 通 可 育, 提高 法制 观 念 , 而 预 防 纠纷 , 少 诉讼 ; 四 , 从 减 其 调解 采用 的方 式灵 活 、 程序简 便 , 有利 于较快 解决 纠 纷, 提高解 纷效 益 ; 五 , 解 中体 现 当事人 的 民事 其 调 诉讼 实 体和程 序权 利 的处分 权 。 然 而 , 着 我 国 的改 革 开放 以及社 会 的剧烈 变 随 迁, 人们 开始 质 疑包 括 法 院 调 解 在 内 的 民事 诉讼 模 式 。因 为 , 一 , 第 当前 司 法腐 败 成 为 社会 焦 点 , 人们 呼吁 限制 司法 权 。第 二 , 去 的诉 讼模 式意 识 形 态 过 色彩 太浓 , 现在 市 场 经 济 不符 ; 践 中被 滥 用 , 与 实 过 于强 调调 解 , 致使 久 调 不 决 ; 序 太 廉价 ; 讼 中法 程 诉 官 与 当事人关 系 过于 人 情 化 等 等 。第 三 , 会对 法 社
, _ 、 对 于法 院 调 解 制 度 的认 识 , 有 的 理 论 原 厶 认为, 一 , 其 当事 人 自愿 达 成 协 议 解 决 纠 纷 ,


我 国的法 院调 解是兼 具 司法性 和社会 性
般 都能 自觉 履行 协议 , 因而不 存在 上诉 问题 , 有利
上 的解 纷机 制 。从 司法 性上 看 , 与外 国 民诉 它
代。 ] [ 而笔者却认为从现代社会解 纷体系的运作机理
来 看 , 院调 解这 一司 法之 内的 特定 诉讼 制 度 , 恰 法 恰

美国ADR制度对我国民事纠纷解决启示

美国ADR制度对我国民事纠纷解决启示

浅析美国ADR制度对我国民事纠纷解决的启示摘要:adr制度源于美国,并在世界范围内不断扩展开来。

我国自古就存在着非诉讼的文化传统,却是多年来止步不前。

伴随着民事案件的积压和法院压力的增大,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adr制度成了解决纠纷的迫切要求。

文章将以美国adr制度为蓝本,结合我国司法的独有特点,细致地阐述adr制度在我国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关键词:adr制度美国和解调解仲裁一、adr制度的概述(一)adr制度的概念与分类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起源于美国的争议解决的新方式,意为”解决争议的替代方式”,或者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由于它没有复杂的程序,且不妨碍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很多西方国家采用。

学术界一般将adr划分为和解、调解和仲裁等形态。

①这几种形式各有各的特色:和解属于私力救济,其结果一般能为双方当事人所满意,但须以当事人的双方自愿为条件;调节一般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往往与当事人之间的让步以及调节者对双方的影响力密切相关;而仲裁则较为适合专业性较强、涉及上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不希望纠纷的解决公开化的民事纠纷,但其与纠纷的性质以及当事人诉诸仲裁的意愿相关。

(二)adr制度的起源与发展adr制度起始于美国,具体说来是在20世纪30年代劳动争议结局之后,此后又经历了60年代的社区自治性纠纷解决运动、70年代末开始的法院案件管理运动、企业间协作性纠纷解决运动及90年代的评价性adr程序等,美国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发展和创新。

与此同时的亚洲,日本在70年代以后,开始尝试对传统调停制度改革并更加注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发展。

一方面发挥了诉讼中和解的功能,确立了”和解兼辩论”或”辩论兼和解”制度,另一方面各种行政性和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应运而生,在解决特殊类型纠纷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伴随着adr制度的不断完善发展,同时具备减少诉讼时间、节约诉讼成本以及更有利于商业秘密保护等优势,使得此种程序成为了世界范围内各国社团、公司和企业寻求解决纠纷的主要程序,也渐渐成为了民事诉讼的替代品。

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一)

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一)

谈当代“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发展及其趋势(一)编者提按:“非诉讼纠纷解决”(ADR)是一个源于美国的话语,而以非诉讼方式解决各种民事纠纷却是一个古老而普遍的实在。

作者以美国的ADR为论题,但又将其置于东西方文化和世界范围的大背景下展开讨论,比较分析了当今世界上一些国家非诉讼解决纠纷存在的基础与面对的问题,尝试将世界上诸多非诉讼纠纷解决的方法与思路纳入一个较为现代的、发展变化中的、逐步规范的、或许还是进步的美国模式来评价思考。

除了作者试图达到的目的之外,这篇文章给我们更深层意义上的启示是:对许多文化的思考,不同的文化虽然有不同的起点,但它们的终点或许是一样的,而它们在达到其共同或不共同的终点之前,差不多必然要有交叉甚至并轨。

只不过发生的时间、阶段或程度可能有所差异。

纵观当代世界,运行在各国不同土壤上和环境中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以下简称ADR)〔1〕机制无不处在日新月异的发展之中。

尽管在所掌握的资料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准确预测ADR的整体发展趋势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从20世纪后半叶ADR发展的轨迹中,仍然可以清晰地看到并把握其中所预示的一种趋势,那就是:21世纪将是ADR发展的新时代。

如此,我们必须正视ADR的发展及其作用和意义。

本文将对世界各国ADR的发展格局及未来趋势作一简要分析,期望能对我国目前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和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当代世界各国ADR的发展格局当代世界各国都存在形式不同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同时也显现着各自的特点和不同的发展格局。

实际上,ADR制度和运作完全取决于特定社会的纠纷解决需求及其整体机制的设计,并不存在一种完美的、适用于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模式,如同司法程序的设计及其运作一样,ADR的发展也并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规律。

这一点,可以从美国、德国和日本三个典型例证中得到说明。

(一)美国当代,美国是ADR最积极的推动者,对ADR的借重与美国司法制度及其程序的特点直接相关,并与这个国家的文化传统密不可分。

从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制度探索中国法院调解的改革之路

从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制度探索中国法院调解的改革之路

从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制度探索中国法院调解的改革之路作者:范登峰李江来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05期摘要:当今社会,社会矛盾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应用的新型纠纷解决机制,不仅有效地缓解了司法机关的诉讼压力,也促进了各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构建及有效运行。

而调解作为现代ADR的主要形式,它的广泛应用,尤其是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的成功应用经验,对我国调解制度特别是法院调解的改革具有深远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调解;ADR;中立;合意;自愿;保密中图分类号:DF82文献标识码:A引言作为ADR实践乃至概念的发源地,美国的ADR制度经历了从被否定、在法律夹缝中生存,到如今大规模推行的发展过程。

随着实践探索和理论认识的不断深入,美国ADR制度也日渐成熟,因而寻求美国ADR制度的借鉴意义对于处在“诉讼爆炸”时代的中国而言,尤为重要。

一、美国的法院附设ADR调解(一)法院附设ADR概述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即替代性纠纷解决办法。

这一概念源于美国,原指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对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称谓。

根据主持纠纷解决的主体不同,美国的ADR主要分为两大类:附设在法院的ADR和民间ADR。

1970年代以来,法院附设ADR在英美法系国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 ADR)虽然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关联,一定程序上承担着解决纠纷的司法职能,但它仍是一种与诉讼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

与传统的司法诉讼程序相比,法院附设ADR从本质上来说属于合意解决纠纷的机制,它不必然遵从法律规范,而更多的是根据当事人所选择的地方习惯和行业惯例或其他社会规范;其次,法院附设ADR程序中,法官通常不直接介入双方交涉的过程,而由来自法院之外的律师、退休法官、相关行业专家或法院的辅助人员来促进双方和解;再者,通过法院附设ADR程序获得的调解结果、仲裁裁决只是作为一种评价性判断或参考意见,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并要求法院重新审理。

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从ADR的角度浅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程序 相关 联 , 或在 法院 主持下 的纠纷 解决 制度 。 ( 国 的诉讼 调 我 解严 格意 义上 而言 , 尚不 能称之 为司法 A , DR 下文将 专 门论及 ) 。
司法 A R是 AD D R的一种 形式 , 是在 A R的基 础 上发展 起 行人 员 、 D 职能 、 程序 诸方 面 的分离 , 主要 内容包 括 : 大 立 案” 其 在“ 来的。 司法 A DR也称 为法 院附设 A ( or n eeA R)是 改革 上实行 的流程 控制权和 审判权 分离 的基础 上 , DR C ut nxd D , A 建立 庭前调 解 指 以法 院为主 持机 构 , 者在法 院 的指 导下 , 采 取 的与诉 讼程 专 门机构 , 们 除了负责所 有 的证据交 换、 明事实 、 或 所 他 查 归纳双 方争 序 不 同的非诉 讼纠 纷解 决程序 。司法 A DR 的设置 理念 与 AD 执 的焦 点等庭 前程序 性 事务外 , 要工作 是 开展庭 前调 解 。 件 R 主 案 理 念是一 样的 ,如果纠 纷能 以替代性方 式在诉 前得 以化解 , “ 则诉 在 立案庭 进 行排 期前 按 当事人 的调解 意 愿及 案件 本身 的可 调性 讼 则是 多余 的 。 如果纠 纷在 进入 诉讼后 , 以某种 方式 在审 前得 和 不可 调性进 行 分类 。 能 分类后 , 行调 解类 案件 则立 即进入 庭前 先 不 以化解 , 审判则 是 多余的” 诉讼程序被 细分 为审判 程序 与非 审 调解 程序 , 进入庭 前 调解程 序 的案件 则立 即排 期后 开庭审 理 。 则 , 判 程序 。 司法 A R 的种类 有很 多,但 最 普遍 的司法 AD D R形式 建 立 主持庭 前 调解 的法 官不参 与 审判 的调 审法 官回避 制度 。这 为法 院附 设调解 制度 。 日本 的 民事和 家事调 停 , 以及 美 国的各种 样 可 以有效 的分 流调解 案件 , 从而 缓解 审判人 员 的压力 , 从而达

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及其对中国的启示摘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个概念起源于美国。

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美国在立法、司法、行政等领域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美国现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显著特点是制度化和标准化,这一特点对我国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在当前社会转型期,我国应当平衡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完善二者之间的衔接机制,更加审慎、灵活地推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化。

关键词:非诉讼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制度完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作为一个概念起源于美国,其本意是指20世纪70年代以来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目前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程序或机制的总称。

①美国是现代ADR发展较早、较为成熟的国家,其实践经验对其他国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本文通过考察现代ADR在美国的发展特点,分析这一机制对于矛盾多元化社会中纠纷解决的功能和优势,进而提出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思路和措施。

一、制度化与标准化:美国现代ADR的显著特点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美国法院系统和律师主导的ADR运动不断发展,ADR逐渐获得官方的承认和支持,并在国家的鼓励和推动下向纵深发展。

从这个角度来看,美国ADR运动也是ADR 被制度化的过程。

②到了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层面出台了一系列有关ADR的立法,这标志着ADR的制度化与标准化。

美国现代ADR的制度化与标准化主要通过四个方面的立法得以体现:1.司法改革的相关立法。

美国国会曾于1988年通过了《法院附加仲裁法》(CourtAnnexed Arbitration Act),该法授权联邦地区法院使用仲裁机制解决纠纷,并设置了联邦法院附设仲裁的基本机构。

19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民事审判改革法案》(Civil Justice Reform Act),该法案启动了改革联邦法院系统的“降低民事诉讼开支和迟延计划”(Civil Justice Expense and Delay Reduction Plan),要求所有联邦地区法院制定实施ADR的计划,并授权法院通过调解、小型审判和简易陪审团程序来处理案件,同时鼓励发展中立评估项目。

论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及对我国的借鉴

论美国环境纠纷ADR机制及对我国的借鉴


科 ,法律赋予双方 当事人以 自行调查或从相关专家处寻求专业意见或 进 行相关专业鉴定 的权利 。当事人可以在法院对该 意见或 鉴定进行确认 的 情况下作为具有法定约束力的证据来使用。
三 、 美 国环 境 纠 纷 A D R机 制及 对 我 国 的借 鉴
目前我 国环境纠纷发生的数量 日趋增 多 ,频 率不断提高 ,如果这 些 环境纠纷不能及时合理解决 ,对于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的弘扬 和和 谐社会 的构建都有巨大的消极影响 ,通过分析总结其他 国家和地 区在 环 境 纠纷解决方面 的经验教训 ,建立健全相 关的环境 纠纷处 理体制机 制 , 可 以成为促进我 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 、及时解决环境 纠纷的一个有效 途
关 键 词 : 美 国环 境 纠 纷 A D R机 制 ;借 鉴 美 国环 境 纠纷 A D R 机 制 的产 生 与 发展 从1 9 7 0年代开始 ,以解决商事 纠纷 为 目的的 营利性 A D R机构在美 国产生 ,A D R机制的发 展和应用 ,是通 过各 州法 院立法来 推动 的 ,在 1 9 8 0年代 中期 以后各州掀起 AD R立法潮 ,其 中,单 1 9 8 9一年在全美 国 范围 内就超过 1 4 0件法案被提 出 。各州最终 制定 了 3 4个 与 A D R机制有 关法律。 以美国 《 民事司法改革法》 在 1 9 9 0年 的制 定为标志 ,A D R机 制成为美国司法制度的有机部分 。A D R机 制在实践 中的不断发展又推动 了美 国在 A D R立法方 面的进 程 ,如 1 9 9 6年 制定的 《 行 政争议 解决法 》 和1 9 9 8年通过 的 《 替代性纠纷解决法》 。 美国环境 纠纷 A D R机制 的 建立 、发展 和 完 善 ,同样 离 不 开 发展 A D R运 动的推 动。1 9 9 0年颁行的 《 行政解决纠纷法》,对立法诉讼 、执 行程序等程序中联邦政府 在整个过 程 中对 A D R的式样作 出 了规 范 ,以 达到通过非诉讼方式成为联邦政府快速有效解决环境纠纷 的 目的。针对 A D R制度立法相关程序 ,国会 于 1 9 9 0 年 通过 《 协商制定立 法法》 正式 确定了谈判这一方式的地位。布什政府为了激励在诉讼中积极使用 A D R 制 度 ,发布 了与民事司法改革有关的一系列行政命令 。通过 法律 的颁行 以及行政对法律实施 ,A D R制度不 断得 到发展 和完 善。得 益于政府 和国 会 的大力支持和倡导 ,美 国环保局 ( E P A )最终 将 A D R作 为处理 环境 争议 的一个重要方法。 二 、美 国 环 境 纠 纷 A D R机 制 的主 要 内 容 ( 一 ) 协 商 协商是双方当事人通过交涉 自行解决纠纷的方式 ,他们 以 自所拥有 解 决问题 的手段和方式为基础 ,通过达成 合意来 达到解 决纠纷 的 目的, 从 本质上而言就是一种平等条件下的交易活动。协商的有点在 于环境纠 纷 的双方 当事人 可以直接参 与协商 的整个 过程 ,简易 便行 、 目 标 明确 , 不 需要第 三方介入调停 、斡旋 、仲裁或裁判。但由于协商 的并不 具备法 律 上的强制效力 ,欠缺相应的确定性 ,只能用于如生活环境 纠纷 等一些 小 型的环境 纠纷 。美国在 1 9 9 0 年 《 协商 制定立 法法》 中正式承认 了谈 判 在立法 程序中的地位。 ( 二) 民间调 解 1 9 6 0 年代 ,在联邦政府 的资金支持下 ,“ 近 邻司法 中心 ”在 全国范 围内得以建立 ,通过调解人的居中主持 ,纠纷双方可以选择 自己方便 的 时间 ,在非正式的场合 进行沟通。例如双方在上午发生纠纷 ,社 区成员 在 中午就可能出面进行调处 ,从而迅速化解纠纷。同时得益 于这 种较为 温 和的纠纷解决 方式 ,往往能够在同时保障纠纷的解决和邻里关 系的和 谐。 针对 工业公 害纠纷 ,最常见的是促使纠纷双方达成共识 的民间调解 方式 ,即为纠纷当事人进行面对面对话 提供便利 ,对双方 的情势 进行分 析 或是创 造沟通环境 ,明辨优势劣势 ,通过协商让步使彼此 满意 ,并且 自愿 接受纠纷解 决方案。不过 ,由于民间调解有其局限性针 ,通 常情况 下 ,当双方当事人之 间发生激 烈 的利益 冲 突时 ,民间调解 便束 手 无策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比较研究[摘要]调解自古以来是我国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在西方,对于我国的调解制度有“东方经验”之谓。

在我国当前的调解方式中有仲裁调解、行政调解、法院调解、社区调解、人民调解等。

而这其中法院调解的功能及我们对于法院调解的总体期望已经完全超越了20年前甚至10年前。

与此同时,世界范围内ADR 运动正在蓬勃发展。

现代ADR运动的策源地和主要实践地均在美国。

而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即是法院附设ADR的一部分。

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与我国的法院调解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性而且在纠纷解决中都占有不可忽视的地位。

基于此,文章试图通过将两种制度进行对比研究分析两者的相同之处与相异之处,以期为改革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提供一点绵薄之力。

[关键词]法院调解;司法ADR;法院附设调解;调审分离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关于我国法院调解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表述。

但是本质上没有太大差别。

比如说,都有法院的参与、都强调当事人的自愿、都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最终目的都是解救纠纷。

本文主要论述民事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对于法院调解我们可以这样界定:法院调解,指民事争议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按照自愿原则协商解决纠纷的活动。

(二)我国关于法院调解的现行规定根据我国法律条纹的规定,我国的法院调解具有以下特点:1.法院调解主体我国关于法院调解的主体以人民法院为主,同时又吸收了部分社会人员的参与,调解主体出现社会化倾向。

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弥补法官的专业知识,缓和纠纷主体的冲突,促进调解的顺利进行。

2.法院调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5条以及第92条规定,法院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3.法院调解方式既可以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也可以分别进行“背对背”调解。

调解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主持调解人员提出调解方案以供当事人参考。

4.法院调解适用范围法院调解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具备调解可能的案件;先行调解的案件以及不得调解的案件。

从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制度探索中国法院调解的改革之路

从美国法院附设ADR调解制度探索中国法院调解的改革之路

可 以拒绝接 受 并 要求 法 院重 新 审理 。这 种 设计 充 分发挥 了调解 的功能 和特 长 , 并 且不 致影 响诉 讼程 序 中特有 的对抗 性和 规范 确认 功能 , 具有 相 当的合
理性 。
2 .调解 的程序 和规则 由于调解特别 注重环境 和气 氛 的非对抗 化 , 因
第1 5卷 第 5 期
文章编号 : 1 0 0 8— 4 3 5 5 ( 2 0 1 3 ) o 5— 0 1 2 8— 0 8
从 美 国法 院 附 设 A D R调 解 制 度 探 索 中 国 法院 调 解 的改 革 之路
范登峰 , 李 江
( 1 . 长沙市中级人 民法院, 湖南 长沙 4 1 0 0 0 0 ; 2 .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 1 1 1 0 5 )
此, 其 程序通常 以通俗 、 简便 、 非正 规性 为特 征 。调 解 的基本步骤可 以分 为 : 向当事人 作介 绍及 了解 基
法 院附设 A D R一般 依 专 门的调 解 程序 进 行 , 主要运 用在一 审一般 民事 纠纷 和轻微 刑 事案 件 中。
有时 双方 当事人 的关 系非 常重 要 , 而且 是 一种 持续
解决 的主体不 同 , 美国的 A D R主要 分为 两 大类 : 附
设 在法 院 的 A D R和 民间 A D R 。1 9 7 0年 代 以来 , 法 院附设 A D R在英美法 系 国家发 挥着越 来越 重要 的 作用 。法 院 附设 A D R( C o u r t —a n n e x e d A D R) 虽 然 以法院为主持机构 , 并 且在 一定 条件 下与法 院 的诉
论认识 的不 断深入 , 美国 A D R制度 也 日渐成 熟 , 因 而寻求美 国 A D R制 度 的借 鉴意 义 对 于处 在 “ 诉讼 爆炸 ” 时代 的 中国而言 , 尤 为重要 。

论我国行政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调解制度

论我国行政调解制度摘要:本文从行政调解制度的理论认识分析入手,对世界一些国家的调解制度现状进行了比较研究,并结合我国现行行政调解制度的内容、特点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全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若干构想。

关键词:调解制度,行政调解,adr制度,行政诉讼20世纪70年代中期的美国,由于诉讼案件数量太多,使法院不堪重负,同时昂贵的诉讼费用和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促使美国选择性纠纷解决机(adr)的产生。

随着中国经济和社会的飞速发展,诉讼案件数量也在急剧上升,中国的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人民调解制度)也在不断的发展。

随着法律意识的逐步增强,人民越来越普遍的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建立行政调解制度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调解制度的概述(一)调解的概述调解制度是指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

我国调解制度现已形成了一个调解体系,主要的有以下四种:(1)人民调解,即民间调解,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属于诉讼外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2)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权的主导性运作方式,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在构造上仍是”调解型”的。

这是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是诉讼内调解。

(3)行政调解,分为两种一是基层人民政府,即乡、镇人民政府对一般民间纠纷的调解,这是诉讼外调解;二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某些特定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或劳动纠纷等进行的调解。

(4)仲裁调解;仲裁调解是指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进行的调解,调解不成即行裁决。

(二)行政调解制度1.行政调解制度的概念。

行政调解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

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ADR)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纠纷解决替代机制(ADR)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地方。
关键词: 纠纷; 解决机制;D ; A R替代; 附设 中图分类号:l31 F2. 文献标识码: 6 A 文章编号:N3 1 7 ( 0)一 l一 2 C4—o / 2 rl 2l 0 2 F 07 作 者: 江西省外语外贸职业学院国际商务系; 江西, 南昌,
3 0 9 30 9
解决模式一方面难以满足当事人程序选择追求多样化的需求。
另 一方面 有效化 难以 解法院日 益增多的积案, 因此在我国 建立 司法 A R制度, D 构筑我国法院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愈显重
要。
二、 美国 A R机 制 的新发 展及现状 D (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融合 一)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概 述
纠纷解决替代机制又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普遍采用的 英文缩写是 A R起源于美国, D) 是对诉讼之外的一系列纠纷解 决程 统称, 要包 序的 主 括协商、 解和仲 调 裁三种基 本类型。 现如 今 各国 世界 都不同 程度的面临 着诉讼数量激增、 讼费用高居 诉 不下、 诉讼程序一再迟延的困境,D A R的产生对缓解这种紧张 状况起到了积极作用。 而目 在我国法院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尚属比较单一的 前, 纠纷解决模式, 在我国, 随着法治建设的深入开展,法律至上” “ 的观念深入人心, 以前冷冷清清的人民法院, 如今是门庭若市。 人 诉讼视为最为 们将 权威、 公正的纠纷 解决方式, 遇事便对簿
ne A R, e d D )由此司 D 作为 x 法A R 替代诉讼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在法院内部建立, 并在消除诉讼迟延, 提高诉讼效率, 降低当事 人的诉讼成本, 节约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 作用。而此种纠纷的解决方式对于我国的法制化进程, 对于我 国 在诉讼外纠纷的解决又有哪些可以借鉴的地方?本文重在浅 析美国的AR机制的新发展, D 并以此提出对我国可以借鉴几个

对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思考摘要:近年来,律师作为调解员的调解形式在全国各地逐步发展起来。

律师调解有其特有的优势性,目前我国的律师调解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律师以其专业优势主持调解工作,既维护了私权,也体现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因此,在大调解背景下,律师调解制度是我国调解制度的必然趋势。

关键词:律师调解;特点;理论依据;实践基础;完善在“诉讼爆炸”的背景下,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成为目前各国选择解决纠纷方式的趋势。

对于我国来说,是否存在“诉讼爆炸”还没有定论,但是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基层法院案件很多,占用了大量诉讼资源。

因此,ADR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在客观上能对法院的案件进行分流,妥善地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将损失降到最低。

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接受委托或者指定,采取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对维护基层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重要作用。

一、我国律师调解制度的内涵解读律师调解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别。

广义上的律师调解通常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指由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分析法律关系,代理当事人参与调解的进行,在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前提下与对方达成和解。

第二种则是指,律师并不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是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来主持调解,在此过程中律师运用自身的法律专业技能及律师执业经验,积极促使纠纷能够以各方当事人均能接受的方式获得解决。

狭义的律师调解仅仅包含第二种含义。

本文所指的律师调解也是按狭义所理解的。

二、律师调解的特点自2006 年我国在青岛挂牌成立第一家律师调解中心以来,这几年,全国各地相继成立了律师调解服务中心,这从客观上证明了律师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律师调解作为调解方式的一种,有着与其他调解方式共同的优势。

首先,缓解了法院的压力,优化司法机关的资源配置。

如果人民群众遇到纠纷,只通过法院裁判和调解,那么审判机关的任务会非常繁重,一些“缠讼”行为更是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由ADR制度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由ADR制度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
维普资讯
第 2 卷 第 l 期 0
20 0 6年 3月
湖 北 汽 车 工 业 学 院 学 报
Ju n l fHu e tmoieId sr sIsi t o ra b i o Au o t n u t e n t ue v i t
Vo . 0 N . 12 o 1
Ab t a t T i a e n l s s t e c n e t a d d s d a t g s o h n s d a in s se s r c : h s p p r a a y e h o t n n ia v n a e fC i e e me i t y t m.I p t o t us f r a d t a h n s d a in s se , a n i o tn y t m fC i e i i lws i , s o l e o w r h t i e e me it y t m C o s a mp ra t se o h n s c vl a u t s e h u db sr n t e e n o ma ie . ts g e t h tC i e e me it n s se s o l e r f r d a o lw・ t gh n d a d n r l d I u g s t a h n s d ai y t m h u d b e o me sf l e z s o o i g c n e ig “ l a n a ta d d s n u s ig b t e g ta d w o g t r r q ii o me i— n : a cl n c e r g fc n i i g ih n ewe n r h n r n ” i a p e e u st t d a i t i t s e t n s se i y t m; s p r t g me i t n fo t a r c d r ;s t n p p n s i g s se i d a in o o e a ai d a i r m r lp o e u e e t g u u i n y t m n me i t f n o i i h o

略论美国社区调解对我国人民调解的借鉴

略论美国社区调解对我国人民调解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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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美国社区调解对我国人民调解的借鉴
作者:赵民兴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07期
摘要美国社区调解制度是一种以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和社区邻里纠纷等人际纠纷为目标的非司法纠纷解决机制。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可以借鉴美国社区调解制度的成功之处。

这对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化解新型社会纠纷,推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推进和谐社会建设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关键词美国纠纷社区调解人民调解
基金项目:2011年保定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保定农村社区调解组织化解新型
社会矛盾对策研究(201102189)成果。

作者简介:赵民兴,保定学院政法系讲师,研究方向: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3-110-02。

西方ADR的制度背景与中国当代调解制度的重构

西方ADR的制度背景与中国当代调解制度的重构

西方ADR的制度背景与中国当代调解制度的重构论文摘要:ADR是当代西方司法出现的新潮流。

西方ADR方式的采用无疑让我们看到了被我们不经意间丢弃掉的东西。

西方国家的ADR 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各国采用何种类型,是由各国的社会文化条件和法制条件决定的。

美国以法院附设ADR为基本模式与它特有的文化和法制传统密不可分。

与美国不同的是,德国并没有形成司法ADR的热潮。

日本则对ADR采取多元化认识和利用方式,使其成为与司法互补的协调机制。

作为世界性潮流运动,ADR的兴起不仅仅是要解决司法上的问题,更重要的应该是满足社会的多元需求以及实现多向调节功能。

以和谐社会为目标的中国调解应走出司法中心主义的误区,在理念、架构上作重新调整,建构符合中国国情的现代调解制度。

关键词:ADR调解类型国情重构在西方法治主义得到充分的发展后,当代ADR又成为西方司法的潮流。

这种新型的解纷方式不仅因为它源自中国而引起我们的极大兴趣,而且因为它正好契合了国家对和谐社会建设的愿望而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欣赏。

然而,如果我们对西方国家实行该制度的背景和目的进行考察,就会发现,它与我们的目标期望并不完全一样。

借鉴外域的经验是必要的,但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借鉴和引进是更加重要的。

本文试通过对西方和相关国家调解制度的目标和背景的考察,论证我国当代调解制度应建立在理性基础上。

在明确目标的前提下,结合国情,确定适合我们自己的制度和规范。

一、“东方经验”的再发现——一个西方的视角当中国试图完全抛弃“旧传统”,全力以赴致力于引进西方法制,建立全新的法治国家时,西方国家却发现了中国传统秩序文化中的珍宝——调解制度,并把它誉为“东方经验”,纳入自己的制度实践中。

这是一个西方的视角,但透过这个视角,我们却看到了我们通常看不到的东西。

它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理论意义:(一)让我们重新发现社会并认识到发展社会自治力量的必要。

国家与社会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各自有不同的功能与作用。

美国ADR对浦东新区完善调解工作的启示

美国ADR对浦东新区完善调解工作的启示

美国ADR对浦东新区完善矛盾调解工作的启示美国通常被认为法治化程度开展较高和“好讼〞的国家,并没有调解的文化传统,但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的调解不仅开展速度和规模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中国,而且成为美国ADR制度中最受欢送的一种纠纷解决方式。

美国的调解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性方面有许多值得我们学习借鉴之处,因此,学习研究美国的ADR制度对完善浦东新区的矛盾调解工作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美国ADR概述ADR概念最早源于美国,是英语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缩写,根据其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也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审判外纠纷解决方式〞等。

根据1998年克林顿总统签署的?ADR 法案?,所谓替代性纠纷解决方法是指任何主审法官审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由中立第三方在争论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

因此,ADR并不是特指某一种争议解决方式,而是一组包括仲裁、调解等多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组合。

〔一〕ADR的主要特征ADR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替代性。

ADR是对诉讼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替代,但这种替代并不意味着完全取代诉讼,而是以诉讼的存在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前提的。

ADR在美国蓬勃兴起的原因之一是美国应付“诉讼爆炸〞的一种无奈选择,但实践证明,ADR在替代诉讼解决纠纷方面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效,现在,美国95%以上的民事案件是通过ADR解决的,通过法院审判的民事案件只有约5%。

2、选择性。

ADR这种纠纷解决方式以当事人的自主合意和选择为根底,纠纷当事人不仅可以在诉讼与ADR两种方式之间进展选择,而且可以在ADR的多种方式之间进展选择,正如美国学者佛莱彻所言:“虽然从外表上看,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一个,但事实上它只是一组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防止正式对抗性诉讼的方法〞。

因此,ADR只是为当事人提供选择的可能性,而绝不是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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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总第58期)从美国的ADR 看我国诉讼调解的困境与出路贾连杰 陈 攀(河南省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处,河南郑州450003)内容提要 本文从美国的ADR 入手,深入探讨了我国同一民事、经济诉讼结构中调解与判决的内在冲突,并提出了解决我国民事、经济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 调解 诉讼调解中图分类号:D 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951(2000)01200882(04)ΞADR (A Iternative D isp u tel R eslu ti on )即替代纠纷程序。

传统上是指在法庭审理之外通过仲裁或调停的形式由第三人参加自主解决纠纷的方法。

近几年来,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实际上已把ADR 纳入诉讼机制即诉讼过程中的ADR (Coun t A nnered ADR )。

其一,附设在美国法院内的仲裁(A rb itrati on )。

该仲裁不以当事人双方的仲裁契约为前提,当事人也不受仲裁裁决的约束。

最早采用这种方法的是加利福利亚州北部地区法院和宾夕法尼亚州东部地区法院。

加州的作法是:一定数额标的的民事案件(即10万美元以下),必须经过附设在法院的仲裁程序即强制仲裁。

仲裁员是从律师和退休法官登记的名册中选出1至3人,仲裁一般在律师事务所进行,审理终结后10至14日作出裁决并向法庭报告。

如果当事人在作出裁决后30日内仍坚持要求开庭审理,则仲裁无效,若不提出该要求,则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有同等效力。

宾州的作法是:仲裁在法院进行,而且是在法庭上进行仲裁。

与加州法院仲裁最重要的区别是,如果申请开庭审理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比该仲裁更为有利的判决则要负担对方当事人从申请审理以来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

其二,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 edi 2ati on )。

调停是第三者居中说和,使当事人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法官不参加调停,但其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有时案件必须交付调停。

调停员是从调停名册中选出原告调停员和被告调停员,再选出中立调停员,共3人组成调停委员会。

当事人向调停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主要争点和有关的证据,调停员在归纳调停方案后向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拒绝,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

拒绝调停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停更为有利的判决时,由他负责调停以后的对方当事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有的州法院并非如此)。

①Ξ①白绿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6年版第2章第2节。

收稿日期:1999-06-26 作者简介:贾连杰(1963- )男,河南柘城县人,河南省工商银行法律事务处副处长,法学硕士。

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有其深厚的传统文化积淀,制定该制度的初衷是化解社会冲突,便于义务的履行,然而,近来年,随着市场经济的活跃与发展,诉讼调解制度逐渐暴露出自身的矛盾和弱点。

调解后反悔和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时有发生,调解过程的审判权力膨胀,角色越位现象日趋严重,甚至超出了法律的容忍界线。

从ADR 的启示中笔者认为,当代诉讼调解制度导致民事审判权的异化主要是因为同一诉讼结构中调解与判决的内在冲突。

但我们不能因调审结构的内在冲突和运行中的失衡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我们只有深刻剖析其内在结构冲突的同时建构一种程序机制来衡平其冲突,才是当今司法界和学理界最明智的立场。

一、同一诉讼结构中调解与判决的内在冲突1.法官扮演调解者与判决者双重角色相冲突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调解与判决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着两种角色即调解者和判决者。

调解“指的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意见交换或者提供正确的信息,从而帮助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场面”①。

而法院调解中扮演调解者的法官,虽说是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但它与一般调解者不同之处是他的身份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

因为判决是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

调解过程很可能存在着决定性的契机。

实质上,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其强制力量已突破其自身的领域进入所谓中立性的第三者的领域,这时调解者已不是原始意义上的调解者,而是与审判者具有实质的联系——判决权与主持调解权融为一体。

此时,调解者的中立性与判决者的决定性相冲突已非常明朗,这一角色冲突也正是调解与判决之间发生。

法官在同一诉讼结构中的双重身份,决定了法官在调审结合的模式中要想真正把握自己的身份是相当困难的,为了使固执于自己主张的当事人作出妥协,往往会有意无意地从调解人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强制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②。

在具有潜在强制力量的调解中,当事人总是权衡调解与即将判决这两种结果,若不选择调解,可能会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结果,妥协与让步是明智的选择,这时决定调解本质的“合意”就变成了强制性的“合意”,甚至沦为“恣意”,调解的自愿原则就会扭曲和虚化,法官的审判权就发越位。

2.调解程度的任意性③与审判程序的规范性相冲突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有两条程序线平行运行即调解程序线和审判程序线,且调解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二者在程序上具有质的不同。

调解程序线具有任意性,“尽管我们期待坚持公正标准,但调解过程比起我们习惯的民事诉讼还是有一种更大流动性和非正式性特征”④随意性的调解过程与公正结果之间肯定会存在逆向的逻辑关系,更为重要的是调解程序不能上诉,调解权的行使缺乏监督机制。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可以申请再审,经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但是提出证据证明又在法院审查属实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再审的必然,这比直接上诉要艰难得多。

而判决是严格按照事先存在的法律规则进行一套严密的逻辑推理作出结论:“程序的严密性和合理性保证了审理和判决的公正性和可信赖性”⑤,且判决的后面还有上诉和再审程序的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限制在尽可能狭小的范围内,其监督制约性比调解的监督制约①②③④⑤王建勋:《关于调解制度的思考》,《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第77页。

戈尔丁(美):《法律哲学》,齐海滨泽,三联书店,1987年第223页。

调解也有程序,美国密执安大学里查德莱姆皮特教授发现调解中对于程序性和实体性各种问题的反复交涉导致结晶化的现象,形成某种非正式规则。

参见《非正式程序的晶体化》《法律与社会评论》(美)第3卷,第372页至375页。

李洁:《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62页。

棚濑考雄(日):《纠纷的解决与审判机制》,王亚新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页。

性要强得多。

因此,诉讼中一旦适用调解就与判决之间存在着紧张的关系。

也正是调解程序的任意性与审判程序的规范性相冲突,给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调解者的非法调解提供了宽松的空间。

基于市场经济活跃与发展的负面效应,处在这个“熟人社会”里本是食人间烟火的法官很难抵制各种利益的驱动和诱惑,非法调解或两面寻租的现象已为民众所关注,其负作用掩盖了应有的内在价值,而恰恰是调解缺乏监督机制为他们的非法调解或两面寻租增加了较大保险系数,也是他们钟爱调解结案的真正原因之所在。

3.调解的让谅性与民事审判权的目的相冲突调解分为两种形态,一种是公平性调解,另一种是让谅性调解。

基于调解的质的规定性,公平性调解只是纠纷主体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而在实践中,大量的调解都是在法官的促成和组织下的让谅性调解即双方在互相作出让步的情况下化干戈为玉帛。

实质上这种让步就是让出部分实体权利,一般情况下是原告让出部分实体权利以换取对方自动履行义务。

当事人双方虽没有达成预期的诉讼目标,但也可在无可奈何中求得心理的上的平衡。

而民事审判权的最终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任何一个起诉者在决定求助于法官的时候总不会期望减损自己的利益,而是向法院讨个公正的说法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当事人尤其是原告不让出部分实体权利,是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

特别是当今廉政建设制度还没有真正建构的情况下,有时当事人让出的并不是一小部分权利,而是让出相当一部分权利,甚至调解结果与诉讼预期相差甚远,“王致和”商标侵权案的调解结果就是一个圆满的佐证(原告的诉讼预期值是4916万元,再审理调解的结果是1元)①。

因此,同一诉讼过程中的调解与审判共存是同一机体中相矛盾的两个因子。

“偏重调解与强化民事权利的保护是一种逆向关系,法院愈是倚重调解解决民事纠纷,偏离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就愈远”②。

二、同一诉讼结构中的调审重组调解与判决的冲突而导致调解价值的扭曲是内生于民事诉讼制度本身即同一诉讼结构中调解与审判共存导致系列性的负结果是无法回避的现实。

但司法实践证明,诉讼实践自身的矛盾并没有完全否定法院调解的功能与价值,仍然有其存在的依据。

既然是结构自身的矛盾,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外国诉讼中的先进经验对其结构的若干方面重新排列与组合,使其趋于科学化,以免受到法外因素的侵袭与搔扰,以期使诉讼调解制度在更大程度上的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上实现其内有价值,从而削减审判权力的越位。

从ADR内容可以看出,美国民事诉讼把仲裁、调停作为审理前的前置程序,审理阶段不适用仲裁或调停。

而我国诉讼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更为重要的区别是美国法官不参与仲裁或调停,居中说和不存在潜在的强制力量,当事人双方在探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存在内心压力。

同时仲裁或调停程序按法院的规则进行,限制了居中说和者在操作上的任意性。

当然,有的案件实行强制调停或仲裁不符合现代诉讼法理。

如果拒绝接受仲裁或调停的结果,在判决中没有得到比仲裁或调停更为有利的判决时,就会负责拒绝仲裁或调停以后双方当事人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这样会增加居中说和者权威,影响仲裁或调停的公正性。

基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调审结构的冲突和美国ADR的可借鉴性,我们可以拟设一个公正合理的程序来制约法官在主持诉讼调解过程中的随意性和非中立性,消除其在调解过程中的非法调解或两面寻租。

程序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

在这一方面,穆子:《“王致和”商标侵权纠纷案始末》,《法制日报》,1996年3月17日第5版。

①②李洁:《民事审判中的调审分离》,《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62页。

程序的合理性具有同样的功能①。

当然,常常“法律游离现实,现实远比法律丰富”,完全排除“恣意”是不可能的,只能最大程度地限制“恣意”,最大程度地接近“合意”与合法。

我们设想在法院附设法庭审理的前置机构即审前调解委员会。

该委员会与以往的经济调解中心不同,设置经调中心的目的是缓和案件数量的压力兼有创收的意图。

而该委员会设置目的,一方面是尽量避免进入审理阶段,给当事人一个调审自择的机会,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权主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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