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中的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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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规则研究

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规则研究
二 、F R A N D承 诺 的法律 性质
正确理解 F R A N D承诺的法律性质是解决 F R A N D原
前学界 利,因此,需要取得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的许可。为了 则适用的基础问题,就该原则法律性质的界定 ,目 主要观点有 “ 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默示许可说”等。 防止专利权人利用其优势地位 ,减少标准制定后市场投

9 9—
法院认为 F R A N D承诺是一个有效的合 同,因为存在要 费率。“ G e o r  ̄ a — P a c i i f c ”因素中的各项因 素值得我国在 约、承诺和对价等三个要素。目前,很多标准制定组织 F R A N D许可费界定过程中借鉴学习。另外笔者认为,可
机主义者带来的风险, 很多标准制定组织都要求申 请加 入的成员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披露所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
( 一)第三人利益合同说
F R A N D承诺是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制定组织之
M i c r o s o f t v .M o t o r o l a ” 中, 并做出承诺将其标准按照 “ 公平、 合理、无歧视” 间自愿达成 的合 同。如在 “
标 准 必 要专 利 的 F R A N D许 可规 则研 究
许 啸 宇
( 上 海 交通 大学 ,上 海
[ 摘
2 0 0 0 3 0 )
要 ]标 准必要 专利 问题近年 来是世 界 范围 内反 垄断理 论与 实务界 关注 的焦点。 由于标 准必要 专
利 的唯一性和 不可替代 性 ,专利权人在技 术标 准化 过程 中可以通过设 置市场进入 壁 垒,排 斥其 他竞争 者进 入 相关市场 ,实施 限制 市场竞争 的行 为 。为 了应对 这一 问题 ,各标 准制定 组织都提 出 F R A N D原 则限制 标

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_汪旭东

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_汪旭东

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汪旭东 尚雅琼内容提要:《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围绕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设立问题,引起了学界的争论。

认为专利行政执法制度是公权私用,行政成本高昂却效益极低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专利行政执法在专利制度的有效运行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还不能独自担当起专利保护的重任,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也并不是排除其他制度和机制的作用。

专利行政执法制度和司法保护制度之间的不协调等问题,应该通过本次专利法的修改予以解决和完善。

关 键 词:专利权 专利行政执法 必要性 合理性 制度完善Abstract: Since the fourth amendment of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atent Law was launched,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atent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mechanism caused academic debate. The opinion, along with its reason, that patent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mechanism misappropriates public rights and has high administrative cost but low effi ciency is not established. Patent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plays an irreplaceable role in the effective operation of patent system, judicial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n not solelyb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patent protection, playing the leading role of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oes not mean ruling out the effectsof other institutions and mechanisms, either.Problems such like the incoordination between patent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and judicial protection system should be improved and addressed through this patent law amendment.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patent administrative enforcement; necessity; rationality; mechanism improvement自2012年《专利法》第四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围绕专利行政执法制度的设立问题,引起了学界的争论。

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EP)是指在实施某一种技术标准时,必须使用的专利。

这些专利对于确保技术标准的实施至关重要,因此被认为是“标准必要”的。

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人在技术标准的制定过程中,通常会将自己的专利纳入标准中,并承诺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许可给他人使用。

这一承诺被称为“FRAND”原则,即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标准必要专利的存在,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和推动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将自己的专利纳入技术标准中,专利持有人可以获得更广泛的市场认可和使用,从而提高自己的专利价值。

同时,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用也应该是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以保障市场竞争秩序的正常运行。

然而,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问题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一方面,专利持有人可能会滥用自己的市场地位,要求过高的许可费用,从而阻碍了技术标准的普及和应用。

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范围和条件也可能存在争议,导致许可谈判的困难和纠纷。

这些问题对于技术标准的实施和产业发展都会造成不利影响。

为了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问题,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都在积极探讨和制定相关政策和规范。

例如,欧洲联盟和美国等国家都对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行为进行了监管和规范,以防止滥用市场地位和垄断行为。

同时,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信联盟(ITU)等组织也在推动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原则和机制,以促进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

在实际操作中,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谈判需要各方共同努力,遵循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寻求共赢的解决方案。

专利持有人应当充分尊重FRAND原则,合理确定许可费用,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而标准制定组织和使用者则应当尊重专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许可谈判,共同推动技术标准的实施和发展。

总之,标准必要专利在推动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正之评析文 / 伯雨鸿摘要:法律的修正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

《专利法》的第四次修正发生在我国从“专利大国”向“专利强国”迈进的关键历史当口。

在第六次科技革命方兴未艾、国家科技强国战略布局不断推进、国际竞争格局加速调整这三重因素的客观背景下,此次修法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层面以新技术的专利制度保障、创新成果的产业化依托和竞争体系下的国际话语权提升为价值导向对《专利法》予以增补和完善,进而从专利法授权制度的完善、专利法利用机制的优化以及专利法救济规则的深化三个角度阐释和丰富了《专利法》的权利内核。

《专利法》规范下专利权利义务的优化配置将成为我国构建知识产权新发展格局中重要的一笔。

基金项目:研究阐释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高质量发展时期网络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研究”(20ZDA063);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商标法惩罚性赔偿制度司法裁判困境的反思——基于20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CYS19139);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改课题“专利科技与法律判断的转换能力培养研究”(yjg201805)。

作者简介:伯雨鸿,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参见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页。

关键词:《专利法》第四次修正;时空内涵;价值导向;权利内核一、引言专利制度作为技术与法律的结合,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事业揭开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专利法起草的序幕,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决策背景推进了专利法制定进程。

1984年,历时5年,先后历经25稿的专利法草案经表决并通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自1985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至今已逾三十五年。

在此期间,为适应国内外形势发展需要,我国专利制度建设事业不断推进,先后历经四次修改,实现了从“被动调整”到“主动修法”的转向。

1988年9月邓小平同志提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等重要论断。

标准必要专利名词解释

标准必要专利名词解释

标准必要专利名词解释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SEP)是指在制定某一技术标准时,对于实施该标准所必需的专利。

这些专利通常由标准制定组织或相关行业所控制,如果企业希望在该技术标准上市场竞争,就需要获得这些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

标准必要专利的掌控者在市场竞争中具有一定的权威地位,这是因为他们控制着实施该标准所必需的关键技术。

其他企业必须与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者进行许可谈判,并支付合理和非歧视性(FRAND)的专利许可费用,以获取使用这些技术的权利。

合理和非歧视性许可原则要求专利持有者以公平和合理的方式提供专利许可,并且不歧视任何企业,即不针对单个企业进行特别优惠或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这一原则旨在确保市场的公平竞争和技术的广泛应用。

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用通常由相关专利持有者与使用者协商确定,并且应该基于专利的价值、技术的重要性以及市场的需求等因素进行合理评估。

在专利持有者和使用者之间进行许可谈判时,应尽量遵循诚实、合理和公正的原则。

标准必要专利的管理和许可问题在现代科技产业中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在通信、互联网和无线网络等领域。

正确的管理和许可标准必要专利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并维护市场的竞争公平性。

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随着技术进步及创新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标准和专利作为技术推广的重要手段,不可避免的结合到了一起,这尤其体现在信息产业和通信产业领域。

因此,标准与知识产权在行业发展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同时随着标准必要专利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既要尊重和维护标准化下的知识产权,又要解决标准中必要专利在专利运营中的权利平衡、政策规制及司法审裁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一流的企业做标准”我们经常会听到“三流的企业做产品、二流的企业做品牌、一流的企业做标准”,其中所谓的标准是指拥有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是指包含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且在实施标准时必须使用的专利,也就是说当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某些标准时,部分或全部标准草案由于技术上或者商业上没有其他可替代方案,无可避免要涉及到专利或专利申请。

当这样的标准草案成为正式标准后,实施该标准时必然要涉及到其中含有的专利技术。

不难看出,标准从某种程度上决定着产业的发展方向乃至话语权,是专利中的战斗机。

标准建立之后所发挥的作用体现在诸多方面:标准在科技创新过程中的技术积累和创新扩散作用,标准在产业升级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标准在完善市场经济制度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标准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作用。

华为公司知识产权部副部长樊志勇在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举办的“第二届知识产权与标准发展论坛”中提到,标准为新进者降低了进入行业的门槛和风险,为用户提供了竞争更为充分的采购环境,减少了重复性研发投入,节省了社会资源;对标准必要专利的保护对标准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它能够激励企业投入标准研究,带来数以万计的标准提案和快速发展的技术。

范志勇举例说,由于标准的发展,无线通信的带宽速度在近10年提高了100倍,创造了数千亿美元移动互联网市场,改变了人们的生活。

标准必要专利持有实体的动机持有或致力于持有标准必要专利的实体主要包括个人发明者、大学、致力于创新的企业、下游产品生产商及无处不在的专利蟑螂公司。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

试析FRAND原则下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问题

试析FRAND原则下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问题

传播与版权chuanbo yu banQuan - 190 -2019年第6期 总第73期试析FRAND原则下标准必要专利的禁令救济问题陈 辰(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 200333)[摘要] 专利权是一种旨在获得市场支配力与垄断力的权利。

[1]专利权的禁令救济可能会违反专利权人所做出的FRAND承诺,形成专利劫持。

鉴于我国各产业发展的趋势,不应对专利权人禁令救济的行使作出过多的反垄断法限制,而应该更多地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使各方利益趋于平衡。

[关键词] 专利劫持;FRAND原则;禁令救济[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473X(2019)06-0190-03一、标准必要专利与专利劫持概述在市场环境下,即使专利权人提出的专利许可费难以接受,专利被许可人在市场自由交易的环境下仍可以通过获得其他替代技术的许可满足自身的工业生产需要。

但随着标准必要专利的产生,其市场支配性和垄断性所带来的不利影响不断扩大,被许可人只能向该专利权人支付高额的许可费用,因此围绕标准必要专利的争端和诉讼不断凸显出来。

国际电信联盟将标准必要专利定义为,“任何可能完全或部分覆盖标准草案的专利或专利申请”。

[2]其中“必要”一词的解释,如“基于技术原因,而不是商业上的理由,同时考虑到技术实施情况和标准化时的技术发展水平,最终作出的综合判断”。

[3]又如“必要专利权利要求”是指实施某项标准草案的标准条款,一定会使用到的专利权利要求,而且在该草案被批准之时,没有其他商业或者技术的可替代的方案存在。

[4]国内有些学者认为,实施该标准必然涉及其中含有的专利技术。

[5]结合国外及国内观点,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在某类行业要求中必然使用的专利。

虽然专利标准化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作为专利标准化主体的不平等地位,容易导致专利劫持的产生。

专利劫持是指凭借其专利的技术性优势产生巨大市场影响的专利权人实施的阻碍他人实施相应的专利。

专利与标准的关系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管理

专利与标准的关系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管理

专利与标准的关系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管理概述在现代科技发展的背景下,专利和标准是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的两个重要方面。

专利是对技术创新的保护,标准则是为了实现技术的互操作性和相互兼容性。

本文将探讨专利与标准之间的关系,并重点介绍标准必要专利(SEP)的管理。

一、专利与标准的关系专利和标准之间存在紧密的相互关系。

一方面,标准的制定需要依赖技术创新,而专利的保护为技术创新提供了积极的激励机制。

另一方面,标准的推广和实施会涉及到使用专利技术,这就需要专利持有人按照公平、合理、非歧视(FRAND)原则授权其专利。

因此,专利和标准可以相互促进,并在技术发展和市场竞争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标准必要专利的概念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为了实现标准的实施所必需的专利技术。

标准必要专利的持有人在标准制定之前就已经拥有该专利,并且该专利对于实施相应的标准是必要的。

标准必要专利的管理成为了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中的重要议题。

三、标准必要专利管理的挑战标准必要专利管理面临多方利益的平衡。

对于专利持有人来说,他们需要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保护,并获得合理的回报。

对于标准制定组织和使用标准的企业来说,他们希望获得合理并公平的许可条件。

此外,在标准必要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存在多个专利持有人的情况,这就需要协调各方的权益,以确保标准的使用顺利进行。

四、标准必要专利的管理原则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标准必要专利的管理需要遵循以下原则:1. 可许可性原则:标准必要专利应该提供给实施标准的企业进行许可,以确保技术的普及和推广。

2. 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应该以公平、合理、非歧视的原则进行,即提供给所有实施标准的企业相同的许可条件。

3. 协商和解决争端机制: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问题,应该通过协商和解决争端的机制解决,确保各方的权益得到平衡。

4. 法律保护和监管:标准必要专利的管理应该遵循国际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并由监管机构进行监督和管理。

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一、标准必要专利简介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SEP)目前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一般认为,如果技术标准的实施必须以侵害专利权为前提,则即使存在其他可以被纳入标准的技术,该专利对相关技术标准而言,就是必要的专利。

出于寻求因公共使用目的而进行的技术标准化和专利保护之间的平衡,标准化组织在其相关知识产权政策中,不仅要求标准参与者及时向标准化组织披露其拥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专利,而且要求其承诺以公平(fair)、合理(reasonable)和非歧视(no-discriminatory)条件许可所有标准实施者利用其专利。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必须遵守的“FRAND”原则。

标准的制定由标准化组织(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SO)负责,标准化组织根据市场、成员的需求等,从成员提议的若干选项中选择特定的技术作为标准。

在标准化组织制定技术标准前,会向企业询问其是否具有预定标准相关的必要专利。

企业在认为自己持有该相关专利时,需要向标准化组织声明如何许可该专利,如果企业选择了不许可专利或者以非FRAND方式许可专利,那么该专利涉及的技术将不被标准化组织采纳;只有企业选择以FRAND方式许可专利时,标准化组织才会考虑将该专利所涉及的技术纳入到标准中。

标准化组织具有制定标准这一非常强大的力量,其标准一旦被市场认可往往为世界通用,实际上会造成垄断。

另外,也曾经发生过SEP的权利人不允许第三人使用其专利的情况。

为此,标准化组织都制定知识产权政策,其重要内容就是要求持有覆盖其标准的专利的成员以FRAND原则来对专利进行许可。

SEP与普通专利不同,是为了遵循标准并进入市场而无法绕开的专利。

因此,不同于普通专利许可双方的自由协商,SEP的许可应当遵循一些特殊的规则,比如低廉的许可费,对于所有被许可人以相同的条件许可、不能拒绝特定人的使用许可等。

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研究

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研究

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研究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原则即公平、合理、无歧视,英文字母缩写为FRAND。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的司法裁量中,FRAND原则的具体适用是一个新出现的重要问题。

在技术专利化,专利标准化,标准全球化背景下,FRAND原则的司法适用不再是仅存于发达国家的个别现象,而是普遍存在于世界多国的共同问题。

美国微软诉摩托罗拉案、欧洲华为诉中兴案是几年前发生的典型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件,中国华为诉IDC案和印度爱立信诉小米案的发生,标志着FRAND许可纠纷案件已经从以美国、欧洲为代表的等发达国家或地区逐渐蔓延至以中国和印度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这些案件的引起了世界各国产业界、司法界、学术界对标准必要专利FRAND原则司法适用问题的广泛关注。

专利具有私权属性,专利权的赋予有利于激励发明创造,保护发明人利益,对于促进技术创新和进步具有积极作用;技术标准化有利于提高生产效率,便于规模化生产,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高社会公共福祉具有重大作用。

为协调专利私权和标准公共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既能保证技术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实施,又可保护进入技术标准的专利权,技术标准组织在其知识产权政策中确立了 FRAND原则。

遗憾的是,标准组织没有具体诠释FRAND原则的内涵。

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及《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均规定了FRAND原则,但相关条款同样不够具体,缺乏可操作性。

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常因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对FRAND原则的不同理解而引发。

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类纠纷,需要诠释FRAND原则的内涵,明确FRAND原则的法律属性,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合理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决定禁令救济规则的适用。

我国以华为诉IDC案为代表的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纠纷案件的司法裁判,同样存在并需要解决前述问题。

因此,研究FRAND原则在司法裁量中的具体适用问题,有助于在顺应国际大环境的背景下完善我国专利法,为我国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纠纷案件的司法裁量提供统一的裁判规则,比如明确的禁令救济规则适用条件,适当的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使用费计算方法。

论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亚洲标准

论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亚洲标准

.3 .作者简介:刘孔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新加坡管理大学李光前法学教授暨亚洲知识资产与法律应用研究中心主任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张浩然、来鹏鹏、唐少敏协助收集资料并绘制图表,特此致谢。

a信息通信领域主要的标准制定机构均不在亚洲国家注册。

电信工业协会(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Association, TIA )、电信工业解决方案联盟(Alliance for Telecommunications Industry Solutions, A TIS )、电机电子工程师协会(Institute of Electrical and Electronics Engineers Incorporated, IEEE )都注册于美国,欧洲电信标准协会(The 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 Standard Institute, ETSI )在法国注册。

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主要亚洲经济体内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主要亚洲经济体内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授论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亚洲标准刘孔中内容提要: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兴起,将涌现越来越多的新标准和标准必要专利,这使得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FRAND)许可的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值得探讨的是,作为标准的接受者而非制定者的主要亚洲经济体的FRAND许可标准有无趋于一致或歧异之处?一些跨国经营、从事专利许可的企业集团对中国竞争法主管机关所作的承诺可否延伸至亚洲之外具有约束力?如何消解不同法律标准之间的冲突?基于以下的原因,主张至少在亚洲地区须确立对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的事前监管机制:已经有巨大的市场失灵、标准必要专利相当于垄断或联合垄断、事实标准超越法律标准、私主体的标准制订组织取代国家职能;并提出专利法和竞争法的改革建议,主张不同法律标准的冲突不应通过一套标准来解决,应经由同理心思考和国家间对各自选择的相互尊重来解决;最后以破除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交叉领域中一些似是而非的论述作结。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
近日,我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获得通过,其中包含了许多重要的
条款和规定。

这项修改涵盖了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转让、专利费
用缴纳等多个方面,下面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详细内容。

一、知识产权保护
这次修改明确了对恶意抄袭行为的打击力度。

对于以明显不合理
的低价收购方式,或以欺骗、威胁等手段获取他人专利技术的行为,
将对其实施严厉惩罚,包括罚款和刑事处罚等。

同时,为了保护个人及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的创新成果,该次修
改还针对专利实质审查、专利复审等重要程序进行了完善,提高了审
查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为发明人和专利申请人提供了更好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转让
在知识产权转让方面,该次修改规定了转让价格应当合理,明确
了转让前必须告知被转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求转让时应该签订
书面协议,为知识产权的合法交易提供了更加规范化的环境。

三、专利费用缴纳
对于专利费用缴纳,该次修法规定了先缴纳后审查的原则,即专
利费用应在提交专利申请时就缴纳,缴纳不足或未缴纳专利费用的申
请将被视为废弃。

此外,针对企业缴纳费用的问题,修法也提出了优
惠政策和减免措施,支持创新型企业的发展。

总体而言,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专利技术转让和规范专利费用缴纳等方面进行了多项改进和完善。

此举不仅为发展创新型经济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为实现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支持。

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与反禁诉令颁发的冲突及应对

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与反禁诉令颁发的冲突及应对
刖s 专利权具有地域性,各个国家专利权的取得、行使、救济、消灭均依据各国专利法的规定来规 制。基于无线通信互联互通目的制定的技术标准具有国际性,各国际标准组织通常均要求其参与国 须遵守国际技术标准。如此一来,无线通信技术标准与专利相结合所产生的标准必要专利兼具地域 性与跨国同族性的特征。从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情况来看,各国无线通信企业制造的受标准必要专 利覆盖的无线通信产品,在全球范围内呈现出跨国销售、使用、进口的特点。正是因为标准必要专 利及其使用具有上述特点,基于节约成本、提高谈判效率的考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人所开 展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的范围和方式,往往涵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所拥有的全球同族标准必 要专利,以及涵盖标准必要专利实施人在全球范围内所销售、使用、进口的无线通信产品,并以普 通许可、有偿许可的方式进行授权许可。正是因为标准必要专利具有上述特点,故当标准必要专利 权人与实施人经过谈判无法达成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而产生冲突时,双方通常会基于各自的诉 讼目的和策略选择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产生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平行诉讼的现象,即不 同国家的法院在大致相同的时间内审理双方之间的大致相同或类似标准必要专利纠纷 。①目前,关 于标准必要专利审判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即发生平行诉讼的一方在一国法院针对对方申请颁发 禁诉令,以阻止或限制对方在他国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而对方则在他国法院申请颁发反禁诉令, 以维护在他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我国的无线通信企业遇到的这类问题最多,受到的影响也最大。 这种情况的出现不仅不利于促成双方达成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协议,而且有可能导致争议双 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进一步加剧,并造成不同国家之间司法管辖权的冲突。鉴于此,本文尝试 对标准必要专利禁诉令与反禁诉令颁发冲突的原因和对策进行研究,以期对如何应对该问题提供 参考建议。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对生物技术专利申请和产业发展的影响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对生物技术专利申请和产业发展的影响

生物技术进展 2023 年 第 13 卷 第 5 期 663 ~ 670Current Biotechnology ISSN 2095‑2341进展评述Reviews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对生物技术专利申请和产业发展的影响曹克浩1§, 朱军利1§, 何华山2 , 徐慰倬3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北京 100088;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江苏中心,江苏 苏州 215000;3.沈阳药科大学,沈阳 110016摘 要:根据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我国自2020年启动第四次《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审查指南》的改法工作。

通过分析专利法规的修改对专利申请保护主题和专利申请策略的影响,预测专利法规对以基因编辑为代表的生物育种产业发展的影响,对人工智能在生物技术产业发展的影响,以及对涉及生物标志物的医疗诊断产业发展的影响。

旨在为科研人员根据修改的专利法制定合理的专利申请策略提供参考,并为创新主体保护创新成果、优化产业布局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专利法修改;生物技术;专利申请;生物育种;基因编辑;生物标志物DOI :10.19586/j.2095‑2341.2023.0065中图分类号:Q81, D923.42 文献标志码:AImpact of the Fourth Modifications of Patent Laws on Biotechnology Patent Applications and Industry DevelopmentCAO Kehao 1§, ZHU Junli 1§, HE Huashan 2 , XU Weizhuo 3 *1.China 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Administration ,Beijing 100088,China ;2.Patent Examination Cooperation (Jiangsu ) Center of the Pantent Office , CNIPA , Jiangsu Suzhou 215000, China ;3.Shenyang Pharmaceutical University , Shenyang 110016, ChinaAbstract :Since 2020, Chinese government amended Patent Laws , Patent Law Rules and Patent Examining Guidelines for the fourth time , in order to shift Chinese economic development pattern and enhance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The impact on protected topic of biological patent application and strategy of patent application were investigated by analyzing modifications of patent legislation , thereby prognosticating the impact on biological breeding (such as gene editing ) industry development , bioar­tificial intelligence technology industry development , and biomarker medical diagnostic industry development. The results of study were intended to provide suggestion for scientists on how to formulate reasonable patent application strategies in accordance with amended patent laws , and for innovation group on how to protect innovative outcomes of biotechnology and optimizing indus­trial layouts in accordance with amended patent laws.Key words :modifications of patent laws ; biotechnology ; patent application ; biological breeding ; gene editing ; biomarker根据“生物多样性公约”(convention on biolog­ical diversity , CBD )的描述,生物技术是指利用生物系统、活生物体或者其衍生物为特定用途而生产或改变产品或过程的任何技术应用[1]。

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研究

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研究

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研究一、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科技创新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在这个过程中,专利制度作为保护创新成果的重要手段,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专利诉讼在现实中却呈现出日益复杂化、高成本化的趋势,给企业和个人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各国纷纷出台了一系列专利诉讼制度的改革措施,其中禁诉令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的争议解决机制,受到了广泛关注。

自2014年实施《专利法》禁诉令制度逐渐成为专利诉讼领域的一项重要改革内容。

禁诉令制度的实施,旨在通过限制当事人之间的诉讼行为,促使双方通过协商、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提高专利诉讼的效率和质量。

目前关于禁诉令制度的研究还相对较少,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拥有庞大专利资源和复杂专利诉讼市场的国家。

对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禁诉令制度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从理论层面来看,研究禁诉令制度有助于丰富和完善专利诉讼制度的理论体系。

通过对禁诉令制度的分析和评价,可以揭示其在专利诉讼中的功能和作用,为专利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研究禁诉令制度还可以促进专利诉讼法学与其他法学领域的交叉融合,推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从实践层面来看,研究禁诉令制度对于提高专利诉讼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禁诉令制度的实施,可以有效缓解专利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带来的压力,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禁诉令制度还可以促使当事人更加重视和尊重对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专利诉讼秩序的稳定和公正。

研究禁诉令制度对于推动我国专利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A. 研究背景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推进,专利在创新、竞争和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益重要。

专利诉讼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创新者的权益、促进技术进步和保障市场公平竞争具有重要意义。

专利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诸多问题,如审理周期长、成本高昂、效率低下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各国纷纷探索建立禁诉令制度,以提高专利诉讼的效率和效果。

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焦点及其争议

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焦点及其争议

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焦点及其争议
詹映
【期刊名称】《中国科技论坛》
【年(卷),期】2015(000)011
【摘要】正在进行的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焦点与争议内容主要涉及:强化专利行政保护、扩大专利行政机关的职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即时生效.尽管中国当前专利保护不力,但强化专利行政保护并非解决问题的正途,扩大专利行政机关的保护职权将弊大于利.为解决"赔偿低"问题,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但同时也需防范其可能催生"专利流氓"等负面影响.修订草案明确规定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做出后即时生效,但这一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均值得怀疑,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或许是更为可行的解决之道.
【总页数】6页(P125-130)
【作者】詹映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湖北武汉 43007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3.2
【相关文献】
1.比较法视域下我国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构建——基于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相关条款的分析 [J], 任文华; 陈全波
2.专利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内容与价值取向 [J], 陈扬跃;马正平
3.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概述 [J], 王淇
4.专利法第四次修改概述 [J], 王淇
5.中国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及对农化行业影响 [J], 赵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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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标准中必要专利的认定

技术标准中必要专利的认定

技术标准中必要专利的认定技术标准中必要专利的认定特定专利的权利要求能否构成技术标准的必要专利也不同。

比如。

某种特定的实施技术标准行为在有的国家需要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而同样的实施行为在另一个国家就不需要经过许可。

因此,对于技术标准中必要专利认定的问题。

专利的必不可少性和有效性是必要考虑因素。

另外,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法对专利权内容的差别性也要纳入考虑因素中。

3 商业因素商业因素是指一项技术从技术因素来看可以替代专利技术。

但技术标准制定主体纳入该项技术的成本比专利技术还高。

导致使用该技术在商业上不可行的因素。

对于商业因素是否应作为必要专利的认定因素,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商业因素应作为必要专利的认定因素,例如美国电气电子工程师协会(IEEE)规定,构成必要专利必须要满足“没有任何商业和技术上可行的非侵权替代技术”;而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商业因素不应作为必要专利的认定因素。

如欧洲电信标准协会(ETSI)规定,“必要”是基于非商业的技术理由,考虑正常的技术实践和标准化时的技术发展水平来判断。

一般来说。

专利纳入技术标准能提升标准品质,促进专利技术推广与应用,提高消费者福利,但也会产生标准阻碍和限制竞争问题,阻碍标准的采用和遵守,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技术标准纳入专利后会产生的阻碍作用,主要是因为如果标准设定组织成员将某一项专利技术纳入技术标准后,又发现该项技术侵犯了某一项专利权或者专利权人知道标准设定组织已经选定其专利技术作为优先的方法后。

可能会索取比在标准设定前进行的谈判中更高的许可费。

与标准设定组织没有实际上授予专利市场力量之前专利许可可能达成的许可费率相比。

专利权人可获得更高专利许可费率,这便会从很大程度上阻碍技术标准的采用。

而限制竞争也是技术标准中十分常见的问题。

由于技术标准性质和特征,一旦专利并入技术标准。

技术标准有强化专利实施的效果,一些标准提案人为限制竞争故意不披露技术标准中专利信息,或收取高额许可费,或拒绝许可,或不正当的专利联合许可,产生或试图产生垄断,从而减少消费者福利。

标准必要专利诉讼

标准必要专利诉讼

“标准必要专利诉讼”资料合集目录一、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国际比较诉讼类型与裁判经验二、论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内涵、费率与适用三、论国际诉讼管辖权冲突中的禁诉令制度——以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案为例四、论国际诉讼管辖权冲突中的禁诉令制度以标准必要专利诉讼案为例五、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国际比较诉讼类型与裁判经验六、论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内涵、费率与适用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国际比较诉讼类型与裁判经验在全球范围内,标准必要专利(SEPs)的诉讼案件日益增多。

SEPs 是指那些被纳入行业标准中,对实施该标准至关重要,且被要求实施人必须使用的专利。

由于其特殊性和重要性,SEPs诉讼已成为科技行业中一种重要的法律现象。

本文将比较分析不同国家的SEPs诉讼类型和裁判经验,以为各国相关裁判提供借鉴和参考。

在美国,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一般采取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并行的“双轨制”模式。

在联邦法院,起诉人一般会选择在美国联邦专利诉讼法院,即美国专利商标局(PTO)的专利审判与上诉委员会(PTAB)提起诉讼。

被告可以在州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SEPs的全球性质,许多此类案件都会涉及到多国利益,因此国际仲裁成为另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

在欧洲,SEPs诉讼一般由欧洲专利局(EPO)的专利异议委员会处理。

欧洲法院也会受理一些涉及SEPs的争议。

欧洲的专利法规定,当一个专利被认为对某一技术标准是必要的,那么实施该标准的人就不能以合理的方式规避该专利。

欧洲的裁判经验显示,法院对SEPs的审查非常严格,要求必要专利的权利要求必须满足清晰、精确和完整的条件。

在中国,SEPs诉讼一般由中国的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中国也采取了“双轨制”模式,允许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中进行选择。

中国的知识产权法院已经积累了一定的裁判经验,对于SEPs的审查标准正在逐步完善。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虽然各国的诉讼模式和裁判经验有所不同,但都倾向于保护实施者的利益,同时防止权利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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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中的标准必要专利问题研究作者:许波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7年第03期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纠纷是全球知识产权领域新近出现的疑难、复杂问题,具有很强的国际性和行业性特征,往往影响重大而深远。

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简称《专利法修订送审稿》)新增第八十五条,在我国首次就标准必要专利问题通过立法予以规定,受到各方高度关注。

与此同时,我国司法实践中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诉讼近年来明显增多,大有成为全球标准必要专利主战场的趋势。

基于此,有必要结合国内外相关研究和实践情况予以梳理分析,以保证专利法修改能够反映实际需求并解决实际问题。

一、《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及其立法目的《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规定:“参与国家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

许可使用费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2015年4月1日公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简称《专利法修改草案说明》)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出,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尽合理努力披露自己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

为了平衡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规定了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即参与标准制定的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拥有的标准必要专利的,视为其许可该标准的实施者使用其专利技术,在此情形下专利权人无权起诉标准实施者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

但默示许可不等于免费许可,专利权人仍有权要求标准实施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

1从《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内容和相关立法说明可以看出,为平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标准实施者和消费者的利益,立法者专门针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形,新增规定了默示许可制度。

基于此,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无权主张标准实施者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权,但有权获得许可使用费,并可在无法协商一致时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二、专利法语境下2的标准必要专利相关问题专利与标准的结合使得任何主体只要按照标准进行生产就必然产生实施标准必要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后果。

专利权人只需证明其专利属于标准中不存在替代技术方案的必要专利,且被控侵权产品系按照该标准生产,即可推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标准必要专利的保护范围,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推翻。

因此,在专利法语境下,标准必要专利的难点并不在于技术特征比对。

根据《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文简要探讨专利信息披露、默示许可和禁令救济三方面问题。

(一)专利信息披露标准必要专利信息的披露是需要首先明确的问题,《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也针对专利权人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不披露其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

披露之所以重要,在于专利权为具有排他性的私权,而标准则具有公共属性,是为了促进技术的推广和运用,确保不特定的标准实施者均能实施标准中的技术方案,二者在根本属性上是不同甚至相互对立的。

这也导致可能出现只要标准所涉技术方案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则该专利的权利人就拥有了劫持(Hold-up)整个标准实施的强大控制力。

因此,在尽可能多地吸纳先进的专利技术以保证标准在技术上先进性的同时,也要避免标准被特定专利所劫持。

建立专利信息披露机制就是平衡各方利益,防止专利劫持的有效手段。

实践中,标准制定组织通常会事先确立相关披露政策,要求参与标准制定的各方主体披露与标准草案相关的专利信息和可能涉及到的必要专利,以使标准制定组织能够选择绕开拒绝许可的专利技术,避免专利劫持。

同时,标准制定组织还往往要求标准制定参与方披露其专利许可条件,3作为后续许可的谈判基础。

2013年12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管理规定(暂行)》(简称《标准暂行规定》),其中第五至八条首次就标准必要专利的信息披露机制进行了规定,初步解决了此前我国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不规范和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

具体到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中,专利信息的披露则成为认定标准实施者主观过错的基础和前提。

只有在专利信息披露的语境下,才能推定标准实施者负有对标准中含有专利的“应知”义务,才能进而探讨其主观过错的问题。

4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均强调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应当“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

(二)默示许可结合相关立法说明,《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被认为是在我国针对标准必要专利引入了默示许可制度,专利权人不披露其标准必要专利的,无权起诉标准实施者侵犯其标准必要专利。

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三他字第4号复函(简称第4号复函)5的内容基本相同,差异主要在于第八十五条中增加了对“披露”的限定。

但需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作出第4号复函时有一个前提,即“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

当时,由于没有对专利权人披露专利信息的强制性要求,专利披露存在不规范或缺失之处,他人无从得知标准中的相关专利情况却仍需实施标准,故在此情况下视专利权人将其专利纳入标准为许可他人使用,具有一定合理性。

之后,2009 年关于专利侵权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送审稿又进一步区分了标准组织是否明示标准所涉专利的情形,即未明示标准含有专利的,则认定专利权人默示许可他人实施标准中的专利;明示标准含有专利的,则不能认定专利权人默示许可他人实施标准中的专利。

虽然该条款最终未能通过,但极大推动了标准制定程序,特别是专利信息的披露程序的完善。

6随着2013年《标准暂行规定》的出台,标准必要专利信息披露机制已得以确立。

而且,《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有观点认为,该条款似乎反过来隐含着在专利权人没有明示或者没有披露标准必要专利的情形下,法院有可能支持默示许可抗辩的意思。

7因此,《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规定在“不披露”标准必要专利情形下的默示许可制度似乎顺理成章,立法说明中也指出这是“结合国内外的法律实践”的产物。

但有学者指出,在国外法中,特别是在美国法中,对于未披露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美国法院并非是按照“默示许可”来处理,而是按照“欺诈”(Rambus案)或者“默认放弃权利”(高通诉博通案)来处理。

而且,无论是在美国专利法,还是在德国专利法中,都没有规定所谓的标准必要专利“默示许可”制度。

8事实上,对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也不应作扩大的反向推导。

正如该司法解释起草者所指出,第二十四条对于标准必要专利侵权判定规则的设定,仅在“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前提下展开,并不涉及“标准未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情形,也不能根据该条的表述反向推导“标准未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处理规则。

9因此,《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并未暗含有默示许可的意思。

就条款本身而言,《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也有值得商榷之处。

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诉讼情况看,无论是第4号复函中所谓的“默示许可”,还是美国法院认定的“欺诈”或“默认权利放弃”,均仅是将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披露专利信息的情形作为个案侵权抗辩事由进行审查,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此为由未经许可而实施该标准必要专利。

然而,尤其是结合立法说明可以看出,《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并不考虑标准实施者的主观情况和行为方式,只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未作披露,其就无权起诉标准实施者侵犯其专利。

尽管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仍有权要求标准实施者支付合理的使用费,但此种因为“不披露”而导致的无权提起侵权之诉,也意味着任何人10此时只需以支付一定使用费的方式,即可换来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正当性,甚至可以先予实施再行考虑或拖延进行许可费磋商。

这显然已经超出了前述个案中侵权抗辩的范围,而更类似于一种法定许可,11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非常不利。

事实上,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专利信息披露的内涵和边界通常并不清晰。

在标准制定过程中,专利权人究竟负有多大程度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何为标准必要专利,本身就是极具争议的话题。

因此,相关国际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对此往往也只做原则性的要求。

例如,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提出:“每一成员应尽合理的努力,尤其是在其参与制定标准或技术规范期间,将必要知识产权以及时的形式告知ETSI”。

12此处的“尽合理的努力”和“必要知识产权”都是极具弹性的概念。

而在美国,标准组织成员对于披露义务的范围和程度同样敏感:一方面,范围过宽会加重标准组织成员的负担,减弱其参加标准组织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范围过窄则又将减少标准化过程中的信息交流,出现典型的专利“阻抑”情况。

13总之,在标准制定过程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应承担绝对的信息披露义务,国际通行做法一般也只要求专利权人“尽合理的努力”披露“必要专利”即可,不应“一刀切”地规定“不披露”即视为“默示许可”,且“不披露”的情形也更适宜作为一种侵权抗辩事由,而非泛化为一种类“法定许可”。

尤其是在标准实施者恶意拖延谈判、不合理压低或拒绝支付使用费等情形,仍应保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寻求更多元司法救济的权利。

(三)禁令救济禁令是英美法系中源于衡平法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使用停止侵权的概念,并在侵权成立时以判决停止侵权为原则。

14根据《专利法修订送审稿》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披露”的情形下,其无权提起专利侵权之诉,自然也不存在禁令救济的问题。

但是,如果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进行了相关披露且在侵犯专利权成立时,仍然需要考虑是否予以禁令救济,对此《专利法修订送审稿》并未涉及。

众所周知,建立和推行标准是为了促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而非强化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垄断地位。

如果权利人动辄可以侵犯专利权为由要求实施者停止实施标准,则将威胁到标准的推广适用,与制定标准的目的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将其专利纳入标准时,通常已经根据标准组织的知识产权政策作出了不可撤销的FRAND许可声明,同意对潜在的标准实施者按照“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发放许可。

此种声明应被视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15使得不特定第三人基于此而产生信赖利益,故亦应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包括不轻易对实施标准的行为颁发禁令。

国外有学者指出,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FRAND许可声明,就不可撤销地放弃了大部分寻求传统知识产权法律救济(如禁令)的权利,而只能请求合理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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