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律政固本班民法物权讲义-尹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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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物权法基础知识讲座

法律法规物权法基础知识讲座
单、仓单、提单),交付权利凭证设立,无权利 凭证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 办理登记设立;其他股权(股份),工商登记设 立。 (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登记设立 (4)应收帐款:信贷征信机构登记设立
五、留置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扣留 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两个月后,可 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留置物并优先受 偿。
2.法定担保(留置权)与约定担保
3.本担保与反担保
债权人
债务人
抵押
保证人
(二)担保权利并存的处理
1.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176条)
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 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先就该物的担保实 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享 有选择权。 2.法定担保与约定担保的并存
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机动车、 船舶、航空器所有权;动产抵押权)
银行(已登记抵押权)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生效法律文书
法律文书生效
(形成之诉判决、拍卖成交及以物抵债裁 定)
(2)遗产继承、遗赠
继承开始
(3)修房造屋
房屋竣工
未经登记,不得处分(处分要件)。
所有权(自物权)
物权
他物权
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 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 地役权)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
留置权)
三、物权公示原则
(一)物权公示 物权的享有和变动应当采用法定方式予以
公示。 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为登记;动产物权公
示方法为占有。 意义:保护交易;保护国家利益(税收、
土地利用)
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在无权处分时,善意受让人可 依法取得其受让的权利。

《民法典》物权法讲义

《民法典》物权法讲义
第5章 所有权一般原理(18-19节) 第二编 所有权 第6章 所有权的类型(20-21节)
第7章 建筑物区分所有(22-25节) 第8章 所有权的取得(26-28节)
第9章 限制物权概说(29-30节) 第三编 限制物权 第10章 用益物权(31-33节)
第11章 担保物权(34-36节)
1.1 江平主编,费安玲副主编:
3.11 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 本)》,陆庆胜译,法律出版 社,2001,16元;
三、书目介绍(四)
背 景 系 列 ( 二 )
4.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编著:《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 点 全 集 》 , 法 律 出 版 社 , 2007 ,
三、书目介绍(五)
45元;
4.2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 民 法 室 编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 支配性 ➢ 排他性 ➢ 绝对性 ➢ 对物性
二、物权的本质
• 对物关系说 • 对人关系说 • 折衷说
三、物权的效力
(一)支配效力 (二)排他效力 (三)优先效力 1.“物权优于债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四)追及效力
第三节 物权法定主义
• 甲承租乙的房屋,约定:若乙出卖房屋,须提 前三个月通知甲,甲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 买权。后乙果将房屋出卖与丙,但未通知甲。 为此,甲诉诸法院,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宣告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 《物权法》第1条:“为 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 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 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 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 定本法。”
• 《慎子·逸文》:“一兔走 街,而人追之,贪人具存, 人莫诽者,以兔为未定分 也。积兔满市,过而不顾, 非不欲兔也,分定之后, 虽鄙不争。”

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物权法/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内容提要: 《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是指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一部分,但不能理解为只有国家所有权才能表现全民所有制。

国家所有权具有公权利性质,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不等于这些权利具有同等性质。

物权法有关公法人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以及国家投资人地位的规定,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相关规则逻辑混乱、互不衔接,且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是一种历史倒退。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涉及国家财产的物权立法安排的问题,自始至终都存在各种重大争议,其中,“国家是否为物权主体? 国家财产所有权由谁代表国家行使? 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如何?”等,为争议焦点,均被列入“十大疑难问题”。

这些争议问题中,有的已经妥当解决(如国家财产所有权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1]) ,有的暂被搁置(如关于国家的物权法主体地位问题,交由将来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再加以解决) ,但有关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国家财产的权利具体表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现形态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

由此,物权法的某些规定便具有模糊的特点。

由此,正确理解物权法相关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以科学的态度对物权法某些条文进行评价和分析,有助于此部法律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物权理论研究的继续深入。

一、对《物权法》有关国家所有权定义及标的范围之规定的评价(一)“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物权法》第45 条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此条规定,涉及两个问题:1.“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两个基本概念的关系。

固有观念中,国家财产即全民所有的财产。

作为政治经济学上对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的全民所有制条件下主要财产(生产资料) 的归属性描述,此种观念是可以成立的。

物权主体论纲(尹 田)

物权主体论纲(尹  田)

物权主体论纲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4-16本文发表于《现代法学》2006年第2期内容提要:国家对于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直接依据宪法产生,其性质应属公权,国家对于未被宪法明文规定而由物权法加以规定的公有物以及公用物的所有权,关涉公共利益,其性质亦为公权。

在我国,“国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概念,非为“公法人”之一种,故国家享有以及行使国家所有权,均表现其作为公权载体的性质而非作为私权载体(法人)的性质。

70年代后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制,使作为土地所有人的农村“集体”成为一具抽象存在的空壳,无法成为任何财产权利的主体,而缺乏主体的所谓“集体所有权”,只能具有一种抽象的所有制意义上的内涵,无法成为民法上具有实体权利性质的财产所有权之一种。

城镇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自应归该企业法人享有,物权法上根本不存在所谓“城镇集体财产所有权”。

因此,无论农村“集体”抑或城镇“集体”,在物权法上没有其主体地位。

法人应为其财产的所有权主体。

非法人团体不具有独立财产,不得享有财产所有权和他物权。

物权法上的物权主体应为自然人与法人,国家作为具有公权性质的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在物权法上具有不同于自然人与法人的特殊主体地位。

而集体与非法人组织,均非物权主体。

关键词:物权主体所有权一、引论我国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于2005年7月向全民公布之后,有关重大争议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归纳为十大疑难问题,分别提交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2005年8月组织的专家论证会以及2005年9月26日委员长会议进行讨论。

笔者参加了前述两次会议。

其中,物权主体问题被列为十大争议问题之首。

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条规定:“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制定本法。

”对此一表述立法目的的条文,很多人认为其规定的“权利人”含义不明,须予以明确。

对之,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有的建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的建议改为“民事主体”,有的建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还有人认为,国家作为物权主体,可以包括在“法人”之中。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一)

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一)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论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及其根据(一)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物权法定/解释/根据内容提要: 物权法定,是罗马法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物权法采用的基本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种类和内容)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但并不及于物权的设立变动方式、效力及其公示方法和行使物权的方法等。

反对封建身份等级、醇化财产权利,维护一国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便于物权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根据。

在物权法的诸多原则中,物权法定原则(Numerusclausus)最具特色,并且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

(1)但就这一原则的来源、立法表现、具体含义及其理论根据,学说上认识并不统一。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增进对这一重要原则之本质的理解。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历史据学者考查,物权法定的思想在古代罗马法上便已存在。

在罗马法大全中,仅有所有权(dominium,proprietas)、地上权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uperficies)、永佃权(emphuteusis)、役权(servitus)、质权(包括占有——pignus亦即非占有的抵押权——hypotheca)等权利被认定为具有物权性质。

而近代大陆法系各国物权立法莫不采用这一原则。

作为唯一的例外,1794年普鲁士私法采取物权立法上的“放任主义”(及物权的创设,一任当事人之自由意思),规定对于请求物之交付的权利(RechtzurSache),因占有其物或登记其权利,变为于物之上(直接支配)之权利,有对世的效力。

如对于不动产租赁,当事人可本于自由意思加以登记,使之变为物权。

(2)这一立法例,源于对古代日耳曼法上占有(Gewere)体系的继受。

(3)非常重要但存有争论的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是否采用了物权法定原则?肯定者认为,至少应当在解释上肯定法国民法采取了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分则讲义

民法分则讲义

第十一章物权概述第一节物权的概念和效力一、物权的概念和特征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的权利物权的特征在于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物权人可以依自己的意志就其标的物上直接行使其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义务人的行为的介入。

物权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的权利,是物权的基本内容,任何种类的物权都是以权利人对于物的直接支配为特征的,但是,支配的范围的大小依物权的种类而定。

(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享受物的利益的权利物权的利益,是以权利人对于标的物的直接支配、享受为特点的。

利益可分为三种:一是物的归属;二是物的利用;三是就物的价值而设立的债务的担保。

(三)物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物权为权利人直接行使的对于物的权利,故必然具有排他性,即物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他行使物上权利的干涉,而且同一物上不许有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并存。

二、物权的效力物权的效力,指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或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

)关于物权的效力有哪些?理论界历来存在较大分歧,形成了二效力说、三效力说和四效力说。

二效力说认为有:优先效力、请求权效力。

三效力说认为有:优先效力、请求权效力、排他效力。

四效力说认为有:优先效力、请求权效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

(一)物权的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为物权的优先权。

其基本含义是指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具有较强效力的权利排斥具有较弱效力的权利的实现。

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这种优先效力,是以物权成立时间的先后顺序确定物权的效力的差异。

如果物权在性质上并非不能并存,则后发生的物权仅仅于不妨碍先发生的物权的范围内得以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先发生的物权优先与后发生的物权。

关于物权之间依性质可否并存,就一般情形而言,以占有为内容的物权的排他性较强,这类物权大多不可以并存。

具体的各类物权依性质是否可以并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⑴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

2008物权法课件

2008物权法课件

五、制定物权法,是制定民法典、完善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六、物权法草案是立法机关、法学家、及实务部门的 同志以及社会各界充分交流意见的结晶,凝结了几代 中国法学家的研究成果
与会的民法学者、法理学者、宪法学者强烈呼吁, 目前的物权法草案经过立法机关、学界同仁、社会各 界的共同努力,目前的物权法草案已经成熟完善,应
开发商雇凶,暴打维权业主
业 主 被 强 制 执 行
以军拆除巴人定居点
物权
主体不特定 都特定
债权
主体 对世权。权利主体特定,义务 对人权。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 内容 绝对权。直接支配。排他性 设定 标的 期限 效力 保护
必须公示,法定 特定化之物(有体物) 永久或长期 追及力、优先力 物权保护方法(物上请求权) 相对权。请求权。相容性 合同债权自由设定 行为 短期 无 赔偿损失
当尽快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从而确认和
巩固改革开放的胜利成果,推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顺Leabharlann 进行,早日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 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强制拆迁,业主被赶出
与防暴警察对峙(长春市)
际接轨; 第三步,在2010年前制定民法典,最终建立完善的
法律体系的目标。因中国加入 WTO ,要求改善国内
法制环境,九届人大李鹏委员长要求在2002年完成民 法典草案并经常委会审议一次。
1999年
梁慧星领导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物权法
起草小组,完成《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即 “社科院草案”)。
195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工作, 1956年成稿,共500余条。由于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 和政治运动,该次起草工作被迫中断。

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物权法学者建议稿有关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专家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 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重要问题。

对此, 我国学者借鉴大陆法各国的传统理论和立法, 发表过许多精到的见解, 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也对之作了明确规定。

但是, 如何廓清理论上的迷雾, 清楚地结识此种请求权的意义, 并科学地设计有关制度, 却仍待进一步探讨。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依通说, 在立法上, 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制度为192023德国民法典所创设。

[①]其因素, 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

但在此之前, 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 事实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

[②]物权请求权为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 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 其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 此点在学说上并无争议。

但就此种请求权的性质, 却有“债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解释。

[③]归纳起来, 或认其为债权, 或认其为“不纯粹之债权”, 或认其为依附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

依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 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 [④]依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 认为其“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欲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

[⑤]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 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 也不同于物权, 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

[⑥]争议不可谓不大。

围绕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所展开的争议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重大意义。

其争议的主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为债权之一种”?如其为债权或者“准债权”, 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 合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 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 得不合用或不完全合用债法的一般规则。

尹田民法典逐条精解提取码

尹田民法典逐条精解提取码

尹田民法典逐条精解提取码尹田民法典是中国大陆法律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典,它对民事关系的规范起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应用尹田民法典,本文将为您逐条精解其关键内容。

第一条: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尹田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适应和推进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并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实践和传播。

其制定遵循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公正、保护弱势群体利益、适用法律的选择和权益保护的综合性。

第二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个体拥有享受民事权益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个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行为,具备实施合法民事行为的能力。

未成年人、部分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等特殊情况下,法律将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相应的规定和限制。

第三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包括基金会、合作社等。

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与其设立目的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民事主体的个体和集体权益保护民事主体的个体和集体权益应得到法律保护。

个体权益是指个人的合法权益,包括个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

集体权益是指群体的合法权益,如集体所有权、集体利益等。

法律对个体和集体权益的保护应当兼顾,确保各方利益的平衡。

第五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和效力民事法律行为需要满足合同的要件,即合同的主体、客体、目的等三要素。

当法律行为符合合同要件时,视为成立;成立后经过必要的程序,才能生效;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民事法律行为还受到合法诚信原则、法定代表人原则等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约束。

第六条: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一定的无效和撤销情况。

当事人之间有重大误解、欺骗等情况,导致法律行为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申请无效或撤销该法律行为。

民法学 物权法讲义

民法学  物权法讲义

• 第五、若物权都不需要登记,那么占有 物权优先于非占有物权,如未登记的抵 押权和动产质权冲突时,质权优先。


③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即同一标的物上并存着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哪个效力优先。


答:先设立并公示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 权。 例题 甲公司把A楼抵押给了中国银行,于 2005年8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06年 3月5日与乙签订了以眺望为内容的地役权, 该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 •
• •
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1)标的物灭失
例外:基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权等不消灭。 (2)物权的混同

即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 于一个人,他物权因此而消灭。
• 例外: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 者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时,他物 权不消灭。例如抵押权次序固定主义, 按照该固定主义,扣除第一抵押债权额, 丙再受偿。固定主义对债务人有利,而 对第二抵押权人不利;而次序递进主义 正好相反。
• 四、物权的保护 • 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主要包括确认产权、 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 原状、损害赔偿等。 • (一)物权确认请求权 • 物权确认请求权,是指利害关系人在物 权归属发生争议或者权利状态不明时, 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物权归属、明确权利 状态。
• (二)物权请求权
• 物权请求权是依附于物权的请求权,是 物权的效力之一,物权请求权的行使不 要求以诉讼的方式进行,物权人可依意 思表示的方式进行,一般不受诉讼时效 的限制。 • 物权请求权具体包括:
• • • • • •
三、占有的效力 (一)事实推定与权利推定 1.事实的推定 (1)自主占有的推定。 (2)善意占有的推定。 2.权利的推定

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尹 田)

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尹  田)

法国物权法上的占有制度尹田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上传时间:2002-9-29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理论中,占有被称为“类物权”。

与所有权及他物权完全不同,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不是物权的基本概念而是占有事实,因此,有关占有制度的理论建构,从来都使学者争议不休。

而基于占有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正、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包括德国、日本在内的各国立法无不对之作出缜密的规定。

对此,法国学者在法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长期的学术研究,成果颇丰。

法国司法实践也提供了大量有益的资料和范例。

本文特对之作一全面介绍和分析,以期为我国物权立法提供借鉴。

一、占有的基本理论(一)概说法文中“占有”(possession)一词来自拉丁语possessio,从词源来讲有三种含义:其传统的经典含义是能力(资格)、权利的享有、权利的效力稳定地设定于物的一种事实关系;其现代的含义为对物从物质上实施的“占据”;其最新的含义则强调占有人的“意愿”,即“如同自己的财产而接受、被他人视为自己的财产”。

〔1〕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将财产上设定的关系分为“设定于财产之上的法律关系”与“设定于财产之上的事实关系”两种。

前者为所有权,后者为占有。

对财产在事实上的支配(它有可能与权利相分离)即为占有:当事实能说明问题时,权利屈从于事实。

〔2〕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和埃勒斯(L.Aynes)进一步阐述了事实与权利的相互关系;〔3〕享有权利,意味着可以对权利进行有效的行使。

但权利人可以拥有权利而不行使其权利,或相反,表面看来正在“行使权利”的人实际上并非权利人。

占有,即对权利的事实上的行使。

在现代通行语言中,常见的错误是将“所有人”与“占有人”相混淆。

毫无疑问,行使权利的人通常是所有人,但也不尽然,如小偷或强占财产者也是财产的占有人。

此外,占有也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一切主物权均包含占有,其占有的表现形式和效果依其权利性质不同而不同,如持续的表见地役权关系中的占有就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其他主物权(用益权、长期租赁契约权利等),其占有的作用便较小。

民法思维方法——尹田

民法思维方法——尹田

民法思维方法尹田民法思维方法源流从事法官职业其实是很不简单的。

法律自从其成为一种专业知识后就逐步的走向了科学化。

在最古老的时候,法官并不仅仅是裁判员。

当利益发生冲突时,双方各持已见,这时为获得和平的秩序,就需要一个中间的、有智慧的、客观的人来作出裁断,这就形成了最古老的裁判制度。

可以设想在过去裁判是以寻求公平正义为其主要目标,但是所谓公平正义主要还是一种感性认识,从生活习惯包括交易习惯、伦理道德观念等多半都可以寻找到人类社会生存时一些维护秩序的基础。

因此这种观念早就存在,这种裁判不需要特别的支持,因为其所了解的这些问题及对问题的看法实际上代表的是普遍的认识。

这种古老的裁判在近代仍然在延续,而且其有一定的价值。

如果不这样看问题,我们很难理解英美法系当中的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根本不是法官,但是在判定被告人有罪无罪时则是由陪审团成员举手表决的,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实际是审判活动的组织者。

让人很难理解这些没有学过法律的人凭什么来做出决断呢,其实其凭借的就是一般意义上的公平、正义理念。

这也表明了形成所谓了法律的这些技术处理最终还是要还原到人类最基本的关于正义的情感上去。

当然怎么去理解是一回事,但其实这是最古老的一种裁判方式。

之后这种裁判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法官能够成为一种职业,法律能够成为一种专门的技术知识是发生在古罗马时代。

现在学习法律许多学者张口就是罗马,提到这个古代的东西是因为其是我们的“老祖宗”,法律专业化及法律的职业化就是从罗马时代开始的。

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因为所谓的公平、正义有两个特点:一是其具有主观性,抽象的存在于人类情感中,人们很难去把握。

二是作为主观的认识因此其具有个体性,每个人的看法都是不同的。

这时由于这种正义情感的多元化,所以人类很难保证大家对事物的看法能够完全一致,也很难保证裁判是完全一致的,不同的裁判者其作出的裁判是不同的。

这种现象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如何去解决,怎样将整个社会所订合同的正义的观念进行技术处理,形成一些可以去把握的、一致的,甚至是一定意义上超越个人的一种看法。

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尹田
【期刊名称】《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年(卷),期】2008(088)001
【摘要】<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是指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一部分,但不能理解为只有国家所有权才能表现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权具有公权利性质,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不等于这些权利具有同等性质.物权法有关公法人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以及国家投资人地位的规定,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相关规则逻辑混乱、互不衔接,且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是一种历史倒退.
【总页数】6页(P13-18)
【作者】尹田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F521
【相关文献】
1.论出卖人的优先权与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兼评我国物权法相关立法问题 [J], 唐义虎
2.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构造--兼评我国《物权法》(草案)的相关规定[J], 张安毅
3.我国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立法思考--兼评《物权法草案》第3、4条 [J], 肖云端
4.浅议物权法立法中海域使用权和渔业养殖权的立法安排 [J], 宋增华
5.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补偿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兼评我国《物权法》第42条、121条、132条 [J], 张先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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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

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

尹田:《物权法》的得与失2007年3月23日大家晚上好。

这么多同学和老师还有其他朋友来参加我们这样一个报告会,主要原因还是《物权法》引起了大家的广泛关注。

当然,其实早在2006年《物权法》就成为了中国社会一个突出的社会焦点。

那么《物权法》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律,何以会引起中国社会这么大的震动,这是在《物权法》颁布以后,国内外的媒体特别关注的问题。

我也接受过一些外国媒体的采访。

他们有一些困惑。

他们提出来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物权法》颁布以后中国社会将发生什么样的巨大的变化?(中间几句听不清)这个问题背后反映了他们的疑惑。

因为《物权法》在起草过程中引起了全社会巨大的争议,而最后又以异乎寻常的方式(在全国人大会)高票通过。

其实早在去年年底第七稿审议的时候这个问题就已经提出来了。

《物权法》引起这么大争议,甚至上升到了意识形态方面的分歧;而最后表决的时候竟以154票赞成、1票弃权。

他们不理解。

这种情况正常吗?一场巨大的争议,不论最后结果如何,结果总应该一定程度上反映这种争议本身。

而从《物权法》最后的表决结果是一边倒--我们还不知道最后那个弃权的人是怎么回事。

这个结果让人觉得难以明白。

他提出这个问题后,我就反问:"你是不是认为很不正常?"那么我就回答"我认为很正常"。

重大分歧问题最后以压倒性的优势票数通过这说明什么?中国社会究竟发生什么问题?中国社会将因此发生什么变化?他们认为《物权法》颁布的意义非常深刻,但究竟什么影响他们不知道。

甚至有人问:"你认为《物权法》颁布后中国的前途究竟是走向光明还是黑暗呢?"他们在想些什么我们大家都清楚;但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怎么样理性地思考《物权法》的通过对中国社会的影响,要对其进行反思。

特别是我们学习法律的人,这样一部重要的法律,是以这样一个方式通过,我们要去思考期间的原因,这有助于我们了解我们中国社会的真实情况。

所以今天晚上的报告我选择了《物权法的得与失这个题目》。

尹田教授:三尺讲台的追梦人

尹田教授:三尺讲台的追梦人

尹⽥教授:三尺讲台的追梦⼈尹⽥,北京⼤学法学院教授、博⼠⽣导师。

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教育部法学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北京市及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你⼩时候能够想象到⾃⼰将来会变成现在这个样⼦吗?来美国各地作物权法讲演的前⼏天,得到北⼤教育基⾦会给我的⼀张做了塑封的照⽚,是在北⼤勺园发表演讲后拍的。

照⽚上的我,西装⾰履、神态稳健、脑门开阔、⽓宇轩昂,⼀看就不⼤像个⼩⼈物。

我拿着那照⽚,盯着照⽚上的我,有⼀种恍恍惚惚的茫然,突然嘴⾥就喃喃冒出⼀句话来:“照⽚上这个⼈⼩时候能够想象到⾃⼰将来会变成这个样⼦吗?”我⼩时候是⼀个极其腼腆、羞怯、敏感、⾃尊的孩⼦。

记忆中最古⽼的印象,是我三岁时的冬天,在幼⼉园午睡,尿急不敢吭声,经过漫长的忍耐挣扎,终于尿裤⼦刹那间那种令⼈耻辱的暖烘烘的感觉。

⽽常常对⼈讲起的故事,是幼⼉园放学后最喜欢去母亲的办公室,⼀头钻到办公桌下⾯,在⼀个破⽵筐⾥翻找,那⾥⾯装着母亲在课堂上收缴的物资,如果能够从⾥⾯翻出⼀本破旧的⼩⼈书,我就开⼼得要死!有⼀天,我正灰头⼟脸地在破筐⾥扒拉,母亲来了,让我去找坐在另⼀张办公桌前的男教员,说他那⾥有⼀些新买的⼩⼈书,可以借来看看。

我好兴奋,⾛到那叔叔背后,却不敢开⼝。

我站着,希望他回过头来看见我,然后跟我打招呼。

可是他忙,没注意背后有个由于羞怯和委曲⽽满脸涨得通红的⼩孩⼉。

感觉中很漫长的痛苦煎熬之最后结局是,在挡不住的眼泪涌出来的⼀瞬间,我转⾝⾛了。

少年时代最让我耻辱的⼀件事是爱脸红,如果母亲让我去⼀个并不很陌⽣的地⽅转告⼀个并不很陌⽣的⼈什么事,那对我是⼀场严峻的考验;另⼀件事是爱哭,倘与同伴发⽣争议,⼏句话不合,眼泪便哗哗掉下来。

毕竟是男孩⼦,知道脸红和哭泣是羞耻的事,所以⼀直试图改⾰⾃⼰,可是天性的东西改变起来可不是那么容易。

“⽂化⼤⾰命”中,我也曾戴着“红⼩兵”袖套和⼀帮⼩造反派跑东跑西凑热闹,但⼀到需要和⼈交涉什么的时刻,仍然会躲得远远的。

北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尹 田

北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尹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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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考机构-北大考研-法学院研究生导师简介-尹 田
尹田
教授,民商法学
教育背景 法学学士(西南政法大学) 1993 年至 1994 年法国图卢兹社会科学大学(UniversitésciencessocialesdeToulouse)访问学者 工作经历 1983 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系,1986 年破格评为讲师,1992 年评为副教授,1992 年由 国家教委公派赴法国图卢兹社会科学大学(UniversitésciencessocialesdeToulouse)作访问学 者,1993 年底回国后任西南政法大学法国法研究中心主任,1995 年破格评为教授,1996 年 1 月任法律系主任。1999 年调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研究中心主任 研究领域 民法总论、物权法、合同法、法国民法 科研成果 主要专著: 《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研究》(1992 年),《法国现代合同法》(1995 年,繁体字版《法 国现代契约法》于 1999 年 11 月由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法国物权法》(1998 年, 同名繁体字版于 1999 年 11 月由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民事主体制度的立法与理论 研究》(2003 年),《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2004 年)、《民法思维之展开》(2008 年)、《民 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2010 年)。发表学术论文近 180 篇,出版专著、译著及教材 19 本 其他事项 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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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讲座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尹田第一部分物权法立法背景及其重大重大争议问题的处理
一、立法进程
(一)第一阶段:1999-2005
1.理论、实践准备不足;
2.历史原因与固有观念的影响;
3.利益冲突的社会化
(二)2005-2006:第二阶段
对物权法草案违反宪法的指控及其论战
二、《物权法》起草中的重大争议问题
1. 国家所有权行使的代表?(第45条第2款)
2. 城镇集体企业产权归属?(第61条)
3.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可否投资、抵押?(128条)
4.农村宅基地可否自由转让(第153条)
5. 城市住宅小区车库、会所产权归属(第74条)
6.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是否续期(第149条)
7.征地拆迁应否界定公共利益?如何确定补偿标准?(第42条)
第二部分物权法总则
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什么是物权法?
1.什么是物权?(第2条第1款)
物权是对物的直接支配权。

物权法上的“物”,主要是指动产和不动产。

(第2条第2款)
(二)物权法定原则(第5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

物权的种类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三)物权公示原则(第6条)
1.什么是物权公示?
物权公示,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应依法律的规定采用能够为公众所知晓
的外部表现形式。

2.物权公示的法定方式
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是登记。

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是占有或者交付。

二、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变动)
(一)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依据
1.原则上,登记和交付是不动产和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条件(第9条、第23条)
(1)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买卖等合同的成立条件。

(第15条)
(2)动产交付的特殊方式:
简易交付(第25条)
指示交付(第26条)
占有改定(第27条)
2.法律有特别规定时,登记是物权变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第24条、第127、129条、第158条、第188-189条)
(二)因事实行为等发生的物权变动
不动产因司法判决、仲裁裁决、政府征收或者继承、受遗赠以及修建房屋等事实行为发生变动的,自法律文书、征收决定生效或者继承开始以及事实行为发生时成立。

但未经登记,不得处分。

(第28-31条)
三、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效力
(一)权利推定效力
1. 除非有相反证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权利被推定为正确。

2.不动产登记簿与权属证书的关系。

(第16-17条)
3.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

(第17条)
(二)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善意保护效力)
1.公信力的含义
采用法定方式公示(不动产登记或者占有动产)的物权,可以为公众所信赖。

相信物权公示的善意交易者受法律特别保护。

2.善意取得制度
(1)什么是善意取得?
在发生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利的情形,善意购买该财产的第三人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第106条)
(2)善意取得的条件(第106条)
第一,购买人为善意;
第二,以合理的价格受让
第三,受让的不动产已经办理过户登记,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

(3)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第一,权利人应在两年之内要求返还;
第二,权利人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时,应支付其购买财产所支付的价款。

(三)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和登记机构
1.一般规则
(1)统一登记制度(第10条)
(2)登记的性质: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第11-12条)
(3)对登记机构行为的限制(第13条、第22条)
(4)登记生效时间(第14条)
(5)不动产登记的查询(第18条)
2.不动产登记的特殊种类
更正登记(第19条第1款);异议登记(第19条第2款);预告登记(第20条)3.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第21条)
四、物权的保护
(一)保护方法(第33-38条)
1.确认权利;
2.返还原物;
3.排除妨害;
4.恢复原状;
5.赔偿损失
第三部分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一般规定(第39-44条)
二、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权利的性质和特征(第70-72条)
1.专有权、共有权、管理权
2.权利不可分性
(二)住宅小区业主共有权标的范围(第73条)
(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地位与权力(第75-83条)
三、相邻关系(第84-92条)
四、共有(第93-105条)
(一)共有的类型: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
(二)共有关系内部的权利义务
1.管理权(第9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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