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正文:---------------------------------------------------------------------------------------------------------------------------------------------------- 江苏省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3年9月6日)第一条为有效控制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建设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城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对排污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经济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放污染物总量进行控制,制定任期内本地区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污染控制目标,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依照本规定对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污染控制目标的要求,核算所需资金、材料,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以下区域和单位应当首先实施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并对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制度:(一)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重要渔业水体、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二)城市市区和其他急需控制环境的区域,(三)排放污染物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单位;(四)污染物排放量大的单位;(五)排放在生物体内容易蓄积,或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或不易降解且对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物的单位。
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的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的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的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的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5〕89号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正文:----------------------------------------------------------------------------------------------------------------------------------------------------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实施意见常政发〔2015〕89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5年3月1起正式施行。
为全面贯彻落实《条例》,加大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力度,进一步明确任务和职责分工,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切实落实属地管理责任(一)辖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明确各镇(开发区)、街道和部门具体目标任务;制定实施年度计划,强化保障措施,加大资金投入,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二)明确污染源监管责任。
市环保、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及时公布直接管辖的大气污染源名单,其余污染源原则上均由所在地辖市、区负责监管。
二、加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一)严格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管理。
积极落实国家、省总量控制要求,对未完成年度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减排任务和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考核要求的地区,各级环保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强化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前置条件。
制定出台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审核及管理办法,对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工业烟粉尘和挥发性有机物的项目实施区域内现役源2倍削减量替代或关闭类项目1.5倍削减量替代。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正)【法规类别】污染防治【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3.28【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2月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预警和应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大气重污染预警与应急工作方案(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大气重污染预警与应急工作方案(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3.25•【字号】苏政办发[2013]41号•【施行日期】2013.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大气重污染预警与应急工作方案(暂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13〕4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江苏省大气重污染预警与应急工作方案(暂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3月25日江苏省大气重污染预警与应急工作方案(暂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暂行办法》《重点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等有关规定,为有效应对大气重污染造成的不利影响,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方案。
一、适用范围和条件本省范围内,已经出现或将于未来2天内出现不利气象条件、大气污染物聚集、秸秆焚烧、外来沙尘入境等,导致或可能导致空气质量持续恶化的大气重污染情况。
二、工作原则(一)以人为本,减少危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着力强化大气污染防治与应急处置力度,最大限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
(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为主,实行分级响应,充分发挥市、县人民政府作用。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切实加强大气污染预警与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联动协调机制,广泛动员和充分发挥全社会力量,及时开展应急处置工作。
三、预警与响应机制(一)预警等级。
依据大气重污染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预警分为以下3个等级:1﹒三级预警:为重度污染,即区域内空气质量指数(AQI)在201-300之间,且气象预报未来2天仍将维持不利气象条件。
2﹒二级预警:为严重污染,即区域内空气质量指数(AQI)在301-500之间,且气象预报未来2天仍将维持不利气象条件。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保障资金投入,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报道大气环境保护情况,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八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结合自然地理、气象条件,合理确定产业结构布局、城市功能分区,形成有利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04.30•【文号】国办发[2014]21号•【施行日期】2014.04.30•【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14〕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2014年4月30日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考核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强化监督管理,加快改善空气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3〕1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称《大气十条》)实施情况的年度考核和终期考核。
第三条考核指标包括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两个方面。
空气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以各地区细颗粒物(PM2.5)或可吸入颗粒物(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
京津冀及周边地区(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山东省)、长三角区域(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珠三角区域(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等9个城市)、重庆市以PM2.5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
其他地区以PM10年均浓度下降比例作为考核指标。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包括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清洁生产、煤炭管理与油品供应、燃煤小锅炉整治、工业大气污染治理、城市扬尘污染控制、机动车污染防治、建筑节能与供热计量、大气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大气环境管理等10项指标。
法律法规条文梳理汇总样表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故意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清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大气颗粒物污染,是指工程施工、工业生产、物料转运与堆放、交通运输、矿山开采、绿化养护、露天焚烧、烟花爆竹燃放、餐饮经营等活动中排放的烟尘、粉尘和扬尘等颗粒状物质,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本办法所称物料,是指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包括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煤炭、砂石、灰土、灰浆、灰膏等。
序号
依据
具体条款、内容
第91号
8条(2、8、11、13、16、17、46、47)
2013年5月10日发布
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大气污染防治分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控制要求。沿江设区的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市)为重点控制区,其他设区的市(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市)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录第⼀章总则第⼆章污染防治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防治⼤⽓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污染问题,改善空⽓质量,保障⼈体健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省⾏政区域内⼤⽓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本办法。
第三条⼤⽓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的扬尘,强化⼯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削减⼤⽓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排放⼤⽓颗粒物的单位和个⼈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应当加强⼤⽓颗粒物污染防治⼯作的组织领导,加⼤⼤⽓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建⽴联席会议制度,完善⼤⽓颗粒物污染防治⼯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质量达标管理,改善⼤⽓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负责⼯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污染防治实施统⼀监督管理,加强空⽓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程施⼯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扬尘的污染防治⼯作,负责渣⼟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交通运输(港⼝)⾏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程施⼯以及港⼝码头、交通⼯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检测实施⾏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农业、⽔⾏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利⼯程施⼯及其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发展改⾰、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资源、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职责,做好⼤⽓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作。
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工业生产、有机化学品储运装卸、建筑施工、洗染、机动车维修、农药喷洒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排放的、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第三条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控制、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重点防治工业源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强化生活源、农业源等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加大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发展改革(能源)、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港口)、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推进洗染、机动车维修等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和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知识、有关法律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倡导消费和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依法有序参与和监督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办法(2016年10月26日无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制定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保障体系,实行网格化管理等防治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大气污染防治部门职责,协调处理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和园林、市场监督管理、商务、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依法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进入大气污染防治领域,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日期】2018.07.20•【字号】•【施行日期】2018.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推动我省空气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规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在我省全面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执行地区江苏省13个设区市全部行政区域。
二、执行行业与时间(一)新建项目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自2018年8月1日起,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2.对于目前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新受理环评的建设项目执行相应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实施时间或标准修改单发布时间同步。
(二)现有企业1.对于国家排放标准中已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以及锅炉,执行要求如下:火电、钢铁、石化、化工、有色(不含氧化铝)、水泥、炼焦化学工业行业现有企业以及在用锅炉,自2019年8月1日起,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
2.对于目前国家排放标准中未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行业,待相应排放标准制修订或修改后,现有企业执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和挥发性有机物特别排放限值。
执行时间要求如下:通过制修订排放标准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时间与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现有企业实施时间同步;通过标准修改单规定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时间按相应公告规定的时间执行。
三、其他要求2019年8月1日前,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等沿江八市现有企业仍按《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3年第14号)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
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8第二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1.23•【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施行日期】2018.11.2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大气污染防治正文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5年2月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能源消耗大气污染防治第二节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第三节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防治第四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第五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第五章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第六章预警和应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资金投入,采取防治措施,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现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第四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通告为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改善环境质量,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决定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具体通告如下:一、背景与目的近年来,随着工业生产和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大气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活质量。
为了有效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决定制定并执行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以推动企业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实现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
二、适用范围和范围本通告适用于江苏省所有涉及大气污染物排放的企事业单位和相关行业。
特别排放限值将针对不同的污染物和行业进行细化,从而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合理控制。
三、特别排放限值的制定和执行特别排放限值的制定将综合考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以及江苏省的实际情况。
具体的排放限值将包括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和总量两个层面,并针对不同行业和企业进行细化。
为确保特别排放限值的有效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将采取以下措施:1.加强监督检查:完善大气污染治理系统,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监督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排放超标行为。
2.提高技术水平:推动技术创新和应用,在排放源头实现减排,通过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替代传统能源,降低污染物排放。
3.完善执法机制:加强执法力度,对排放超标的企业进行处罚和整改,确保排放符合特别排放限值要求。
4.加强宣传教育: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意识,共同参与大气污染治理。
四、各地区的任务和责任各市、县环境保护局要按照本通告的要求,组织实施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工作,并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五、工作进度与目标特别排放限值的执行工作将从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初步目标是在三年内实现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明显下降,并在五年内实现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可持续降低。
六、后续工作与监测评估为配合本通告的执行,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将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 91 号
' 江东省大气领教物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
已于 20 13年 3月 10
日经省人民欢府第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 我子发布.自 2013年8
月 l 日起施行
省长
20 1 3年6月 98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总则
Wj-条
为防治 大 气颗粒 物污染 . ;f 1fI解决以细颗粒物为 重
-5 一
热锅炉.原有分傲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集中供热管向 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 . 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 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六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
任 . 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
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 . 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
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绕保护管理的规定 . 积极推行环境监理 制度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 气级教物污染 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条
-01-
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 . 应当采取有
效的污处防治抢施 .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科运输等环节 . 应当采取密闭、 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 . 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
工单位落实各项防尘抑尘措施g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
建设专用的建筑渣土处置场 . 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 .
减少二次扬尘
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政许可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改
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 . 综合运用
监控系统、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筹科技信息手段 . 规范法土运输处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15日经省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8年1月22日发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全文:江苏省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防治挥发性有机物污染,改善空气质量和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挥发性有机物,是指工业生产、有机化学品储运装卸、建筑施工、洗染、机动车维修、农药喷洒等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中排放的、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规定的方法测量、核算确定的有机化合物。
第三条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控制、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重点防治工业源排放的挥发性有机物,强化生活源、农业源等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严格控制和有计划削减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总量,加大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发展改革(能源)、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港口)、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推进洗染、机动车维修等行业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和监督检查情况。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江苏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3(000)016
【摘要】<正>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学勇2013年6月9日
【总页数】7页(P5-1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X513
【相关文献】
1.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8月起实施 [J], ;
2.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贯彻落实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进一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计划的通知 [J], ;
3.试析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方法 [J], 杨英英
4.试析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方法 [J], 杨英英
5.江苏将出台《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灰尘量”考核不达标暂停环评[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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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强化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削减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检测实施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人员,组织督促落实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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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91 号《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5月10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2013年6月9日江苏省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大气颗粒物污染,着重解决以细颗粒物为重点的大气污染问题,改善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重点防治施工、物料堆放和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扬尘,强化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积极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削减大气颗粒物排放总量。
第四条排放大气颗粒物的单位和个人是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投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完善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工作体制和机制,推进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实施环境空气质量达标管理,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烟尘、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加强空气质量监测,发布环境空气质量状况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监督管理城市道路积尘、绿化养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装卸、运输等产生扬尘的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渣土处置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工程施工以及港口码头、交通工程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机动车维修、营运车辆检测实施行业监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水利工程施工及其物料堆放和装卸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资源、商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明确人员,组织督促落实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大信息公开力度,组织公布城市环境空气质量、不利气象条件预报等信息,建立大气颗粒物污染重大问题专家论证和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保护大气环境的意识。
鼓励公众举报各类大气颗粒物污染行为。
经查证属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章污染防治第八条大气污染防治分重点控制区和一般控制区,实施差异化管理和控制要求。
沿江设区的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南通、扬州、镇江、泰州市)为重点控制区,其他设区的市(徐州、淮安、连云港、盐城、宿迁市)为一般控制区。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提高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水平,削减工业烟尘、粉尘排放总量。
重点控制区严格限制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的高污染项目。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颗粒物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行环境监理制度。
鼓励、引导建设单位委托环境监理单位对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进行监理。
第十一条向大气排放烟尘、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
产生烟尘、粉尘的生产和物料运输等环节,应当采取密闭、吸尘、除尘等有效措施,将无组织排放转变为有组织达标排放。
第十二条钢铁、火电、建材等大气颗粒物污染防治重点行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高效除尘技术升级改造,确保烟尘、粉尘排放符合相关标准。
第十三条港口码头、建设工地和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
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
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建设工地、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
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印迹,鼓励出入口实行机械化清扫(冲洗)保洁。
第十四条承担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物料实施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区域供热规划,逐步扩大供热管网覆盖范围,推进用热单位集中供热。
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备完善的供热系统,实行用热单位集中供热。
城市建成区应当结合大型发电或者热电企业,实行集中供热。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原有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集中供热管网未覆盖地区原有锅炉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应当进行高效除尘改造或者改用清洁燃料。
第十六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概算。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按照方案施工,有效控制扬尘污染。
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渣土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单位运输。
运输过程中因抛洒滴漏或者故意倾倒造成路面污染的,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及时清理。
第十八条房屋、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措施,抑制扬尘产生。
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5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15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鼓励用中水等进行路面冲洗作业,做到城市道路无明显可见积尘,路面应见本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缩短裸露时间。
到2015年,一般控制区城市建成区主要车行道机扫率达到70%以上,重点控制区达到90%以上。
第二十条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禁止或者限制未持有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间。
禁止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合理设置、调整餐饮经营点。
禁止在非商用建筑内建设排放油烟的餐饮经营项目。
餐饮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有效防治油烟污染。
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者就餐座位数在250座以上的餐饮企业,应当安装油烟在线监控设施。
油烟净化设施以及在线监控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
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四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假冒伪劣产品以及其他产生烟尘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居民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区域外露天烧烤食品。
第三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清洁能源规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大力发展清洁能源。
鼓励重点控制区开展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试点。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明确城市扬尘污染控制区的控制目标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建立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考评制度,并将考评结果记入其信用档案。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建(构)筑物拆除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拆除作业现场的监督检查,督促拆除施工单位落实各项防尘抑尘措施。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渣土处置场,规范处置行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减少二次扬尘。
实行建筑渣土运输处置行政许可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力度,综合运用监控系统、全球卫星定位系统等科技信息手段,规范渣土运输处置作业,查处抛洒滴漏、随意倾倒、处置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规划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料运输和处置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三十条向大气排放扬尘污染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扬尘排污费。
扬尘排污费征收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价格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部门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环境保护、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组织高品质车用燃油的供应,推进车用燃油低硫化,降低车用燃油燃烧的颗粒物排放强度,积极推广使用清洁车用能源。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在用车辆环保检验与维修(I/M)制度。
不达标车辆应当限期维修,维修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经维修仍不达标的,予以报废。
环境保护、公安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联合执法,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责令检测维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由发展改革、农业、农机、经济和信息化、环境保护、财政、科技、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秸秆综合利用和秸秆禁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秸秆禁烧工作部署落实到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履行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