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局替代无名氏索赔 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南昌中院二审驳回民政局代无名氏死者索赔案
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徐等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徐等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8【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6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段毅刘卫平李恒【审理法官】段毅刘卫平李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徐等文【当事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徐等文【当事人-个人】徐等文【当事人-公司】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代理律师/律所】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徐小丽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戚莹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徐小丽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戚莹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磊徐小丽戚莹【代理律所】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告】徐等文【本院观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进行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是否正确,能否作为本案认定医方责任的依据。
被上诉人的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申请回避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向我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向本案鉴定机构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调取赣求司(2019)医鉴字第08136号、08136-1号徐等文医疗损害过错责任、伤残等级鉴定的相关档案资料,经我院准许并开出调查令调取了上述材料包括专家会鉴记录表、专家会鉴意见、法医检验记录表,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材料能够证实专家组中仅有一名心胸外科专家,却有两名呼吸内科专家,与法律规定由涉及临床专业的专家进行鉴定的规定相违背,并且专家给出的责任比例意见仅为50%,与鉴定意见的主要责任矛盾。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三名专家皆与被上诉人的病情存在相关性,被上诉人实为××,鉴定机构邀请内科专家进行听证,符合鉴定事项所涉及的专业临床范围,且一名专家提出的50%的责任比例仅为该次鉴定的参考意见,且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于参与鉴定的专家组成人员均无异议。
民事诉讼法习题
深度拓展:反诉的独立性拓展一:反诉的判断一、反诉V.反驳例1:张三起诉李四要求归还借款,李四主张借款已经归还,李四的主张是反诉还是反驳?例2:张三起诉李四要求履行合同,李四主张合同无效,要求张三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李四的主张是反诉还是反驳?例3:张三起诉李四要求归还借款,李四主张一个月前卖给张三一块玉石,当时说好了用玉石货款折抵借款要求用玉石贷款折抵借款李四的主张是反诉还是反驳?拓展二:反诉与本诉的关系一百互独立例1:张三起诉李四,李四反诉张三中,诉讼中,经传票传唤张三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请问法庭应该如何处理?本诉中原告不到席视为撤诉,反诉中原告不到席案件正常审理1.2003年8月。
设立于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甲公司向乙公司订购了40台电脑。
协议约定乙公司于2004年1月31日之前交货,甲公司予2004年3月15日之前付清贷款。
乙公司按期向甲公司交付了40台电脑,但甲公司只在2004年3月向乙公司交付了29台电脑款,其余11台电脑款一直未交付。
2005年1月,乙公司起诉,要求甲公司支付余款及其利患,法院受理了此寒。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电脑质量不合格,准备提起反诉。
关于提起反诉的解答,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A.甲公司的反诉在主体、管辖和牵连关系上都是符合反诉条件的B.该反诉应该在答辩期届满之前提出C.反诉所需要交纳的受理费较通常的起诉减半收取D.该反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解析】本题中,主要考查的是反诉的提起☆相关问题。
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旨在抵销、吞并或者排斥其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除了应当符合诉的一般特征外,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要求:(1)反诉需要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2)反诉须在本诉进行中提出,即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
具体来讲,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为反诉是要与本诉合并审理的,只有在一审期间提出才可以适用,否则如果在二审中提出反诉并合并审理,将剥夺对反诉判决的上诉权,有违两审终审制。
殡葬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某区居民李某因母亲去世,在一家殡仪馆办理了遗体火化手续。
然而,在办理过程中,李某发现火化费用比之前宣传的价格高出很多,且在办理过程中,殡仪馆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存在强制消费现象。
李某对此表示不满,与殡仪馆发生纠纷。
后李某将殡仪馆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多收费用,并赔偿精神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殡仪馆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强制消费者购买服务?2. 殡仪馆是否在火化费用上存在欺诈行为?3.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殡仪馆赔偿精神损失?三、案件分析1. 殡仪馆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强制消费者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本案中,殡仪馆在办理火化手续过程中,存在强制消费者购买服务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殡仪馆的行为违法,应退还李某多收的费用。
2. 殡仪馆是否在火化费用上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
本案中,殡仪馆在宣传时标明火化费用,但在实际办理过程中,却收取比宣传价格更高的费用,存在价格欺诈行为。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殡仪馆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应退还李某多收的费用。
3. 李某是否可以要求殡仪馆赔偿精神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本案中,殡仪馆在办理过程中,态度恶劣,存在强制消费现象,给李某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殡仪馆的行为给李某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赔偿李某精神损失。
四、案件判决法院判决殡仪馆退还李某多收的费用,并赔偿李某精神损失。
判决生效后,殡仪馆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五、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殡葬纠纷案件,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价格欺诈和精神损害赔偿等问题。
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 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得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无名氏死亡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初步探究
嘲曩虽隧豳圈__|!|{|麓i2010年1己月(中)x币I J6壮岔—'P●k_一—-r●●—L■-1.■一■_JLI●●’-.—L■,.L■■■一●-’■1I_r●1n●—L■■’-_■L—I叶优子摘要《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使得我国侵权损害赔偿日趋规范化、体系化,然而无名氏死亡流浪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不断涌现却凸显出我国立法在流浪人员权利维护的空白地带。
本文对该类案件的三大焦点——原告主体资格、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赔偿金后续处理问题作简要的分析探讨,并为合理解决流浪人员权利维护的现实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原告主体资格赔偿标准赔偿金保管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82.02一、民政局有无资格替无名氏死亡流浪汉维权索赔高淳县民政局代死亡无名流浪汉维权一案经媒体报道后,民政局有无资格替无名氏死亡流浪汉维权索赔成为热议焦点。
该案之所以引发关注讨论原因在于民政局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而在此案之前的类似案件中,民政局的诉讼请求一般都得到了支持。
民政局认为,民政部门作为对流浪乞讨之人提供救助的机构,其职责范围不应仅是保障流浪汉基本生存所需,还应当包括在其基本权益受到侵害情况下的法律救济。
在流浪汉身份不明,其近亲属难以找出的情况下,替社会弱者维护权益,是符合法律平等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立法本旨和人道主义精神的。
但是,这种观点却遭到了质疑。
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我们可以得知,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主要是受害人、受害人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即其近亲属。
闫某、邓州市民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闫某、邓州市民政局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豫13行终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琳刘旭东尹乐敬【审理法官】刘琳刘旭东尹乐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闫宝成;邓州市民政局【当事人】闫宝成邓州市民政局【当事人-个人】闫宝成【当事人-公司】邓州市民政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闫宝成【被告】邓州市民政局【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闫宝成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管辖第三人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闫宝成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利害关系一般是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
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闫宝成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因缺乏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本案中,闫宝成与郭丙清、张四姐存在债务纠纷,闫宝成应就该债务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且邓州市民政局作出离婚登记时依据的《婚姻登记条例》并未要求其在作出该行为时应保护或者考虑登记申请人的债权人的权利或利益。
故闫宝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其无权要求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无名氏”受害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探析
合 《 同法 》 规定 的债权 人 之代 位权 的规 定 . 定 医 合 所 认
疗 机 构是 适 格 的原 告并 判 决 事 故责 任 人 和保 险 公 司
于行 使 ”按 照 民法上 的一般 解 释 . 指债 务人 应 当行 . 是
作者简介 : 家先 , 李 无锡 市 北 塘 区人 民法 院 审 判 监督 庭 , 律 硕 士 ; 成 兵 , 江 警 官 职 业 学 院 讲 师 。 法 何 浙
属于 债务 人 自身 的债 权 ” .根 据 最 高人 民法 院 19 99
请 求 有关 主体 支 付救 治 费 用 。 只有 如 此 , 才能 解决 和
协 调 实体 上 和程 序 上 的一 系列 问题 这样 规 定 的理 由 . 于现代 民事诉讼 对 当事人 适格 问题 的科学认 识 在 和分 类 。 民事 诉讼 中 , 在 当事 人适 格或 正 当 当事人 可 分为 两种 : 是 实质 的正 当 当事人 . 一 即实 体法 上 的权
在 直接 的法 律关 系 . 医疗 机 构对 此情 形是 不 能行使 故
代 位权 的
交 通事 故 的受 害人 为 “ 名 氏 ” 并且 该 “ 无 . 无名 氏”
是经 医疗机 构抢 救无 效而死 亡 . 医疗 机 构垫 付 了救 治 费用 时 . 否可 以充 当原告请 求 事故 责任 人 和保 险公 是
用, 无论 从理 论上还 是从 实务上 来说 都是 非常有 必要
的。
立 法 上有 必 要将 此 种情 形 作为 一 种法 定 的诉 讼
担 当, 直接规定 医疗机构在 此种情形下具有 原告资格 .
索抢 救费用时 。 并不符 合这里所谓 “ 务人怠 于行使 其 债
到期债权 , 对债权 人造成 损 害” 之代 位权行 使 的要件 . 而是一种 因“ 无名 氏” 已经死亡且其 家属不 明而致使 其 法定权 利在客 观上 无人行使之状 态 其 次 . 于代 位 权 行 使 之 另 一 要 件 . 对 即所 谓 “ 专
杨某、吴某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某、吴某婚姻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姻无效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54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韦薇周志军韩昱【审理法官】韦薇周志军韩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某;吴某【当事人】杨某吴某【当事人-个人】杨某吴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证明诉讼请求独任审判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确认调解协议实现担保物权【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虽然婚姻效力案件没有在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一章中以列举的形式予以明确,但该条款同时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故对于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不区分宣告无效还是宣告有效(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属于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
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可以上诉,但本案并不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
吴某1、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1、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6【案件字号】(2020)赣10民终2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彭珺【审理法官】王琳邹志伟彭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某1;杨某【当事人】吴某1杨某【当事人-个人】吴某1杨某【代理律师/律所】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克勤【代理律所】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吴某1与杨某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三个小孩,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感情问题,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吴某1、杨某于2015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本案是杨某第二次起诉离婚,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得任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杨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认定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可予优先考虑。
吴某1主张其与杨某之间存在449874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其。
【权责关键词】胁迫重大误解撤销民事权利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自认质证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准许杨某与吴某1离婚;二、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杨某、吴某1各自日常专用物品归各自所有;三、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19)赣1029民初2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某、吴某1共同生育的长女吴某5由杨某直接抚养,次女吴某4、长子吴某6由吴某1直接抚养。
无名氏交通肇事案例
无名氏交通肇事案例案例一:交通肇事致无名氏死亡民政部门代为起诉索赔来源:北方新闻网时间:2010年08月06日09:52排行榜发帖编辑:吴焕新【共0条评论】【我要评论】新报讯(记者高瑞锋通讯员陈美芳)在呼和浩特市土左旗人民检察院的督促下,土左旗民政局以监护人的身份依法对一起无名氏被撞死的案件向法院提起了民事索赔诉讼,保障了死者的合法权益。
8月3日,土左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据了解,2008年5月15日21时许,侯某驾驶着小型客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超速行驶时,由于夜间观察不够,与徒步横穿道路的一名男子发生了碰撞,致使该男子死亡。
后经交警部门鉴定,侯某应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由于死者身份不明,事发后,相关部门在媒体上刊登了公告,寻找其家人,但是没有找到。
2009年,就此案的刑事部分,土左旗人民法院对肇事者侯某作出了有罪判决。
在民事部分,因为死者是无名氏,致使案件没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一直悬而未决。
对此,侯某也心急如焚,因为他驾驶的小型客车入了保险。
肇事后,在民事部分没有判决的情况下,他拿不到保险赔偿金。
今年5月,侯某来到土左旗人民检察院民行科,反映了情况。
证实了侯某所言的真实性后,检察官考虑到“任何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在受到伤害后有得到赔偿的权利,即便是无名氏也不例外”,又根据“民政部门享有对无名氏人身遭受侵害后主张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于5月26日向土左旗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该局作为无名氏的监护人对侯某另行提起民事索赔诉讼。
随后,该局采纳了检察建议,依法向土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二:男子遇车祸死亡身份不明民政部门替其家属索赔_近况男子遭遇车祸死亡身份不明,民政部门替其家属索赔民政局出庭为“无名氏”索赔38万元昨日上午,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罗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一案,与以往其他交通肇事案不同的是,甘井子区民政局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出现在法庭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因车祸身亡的“无名氏”赔偿款38万余元。
错葬老人遗体引发人格权纠纷
错葬老人遗体引发人格权纠纷作者:郭红敏曾庆朝张磊来源:《蓝盾》2012年第10期因为一家医院的太平间管理混乱,导致一死者家属将另一死者遗体火化埋葬。
一方是“哭爹不是爹”,一方是“哭爹不见爹”。
这桩因错葬遗体引发的离奇官司,可谓一波三折。
从2009年开始,经历了一审、上诉、裁定发回重审、再审、上诉后,2012年3月2日,河南省南阳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
专家认为,因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精神受到损害的事件屡屡出现,精神赔偿的内容亟须写入《消费者权益法》。
遗体错葬2009年1月15日,南阳市某局离休干部魏军病逝。
魏军的妻子李秋霞及其五个子女忍着至亲离世的痛苦,开始忙着为老人办理丧事。
当日,魏军遗体被家人送至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内的太平间存放。
魏军的亲属向“老马殡葬用品服务站”的经营者马建强缴纳了1692元的停尸、整容等费用,由该服务站对魏军遗体进行整容。
1月19日上午,悲痛万分的家人准备将其遗体进行火化。
魏军的家属们组织4人进太平间抬遗体时,马建强指着一个冰柜说,这里就是魏军的遗体。
得到马建强的确认后,4人将遗体抬出。
魏军的家属们为其举行了追悼会,并于当日火化,支出火化费用2115元,购买鞭炮等费用340元。
火化后,将骨灰安葬。
1月20日,沉浸在失去亲人悲痛中的李秋霞等人,得到了一个让她们惊愕的事实:她们埋葬的不是魏军的遗体,而是别人的!原来,1月20日这天,徐虎的亲戚朋友按照原定时间到老马殡葬用品服务站向其去世的父亲徐朝瑞的遗体告别时,意外发生了,遗体找不到了。
惊愕万分的徐家急忙报警。
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的民警经过调查发现,因为马建强的失误,徐朝瑞的遗体被李秋霞等人当做魏军的遗体火化了,而魏军的遗体还静静地躺在冰柜内。
第二天,徐家和马建强达成协议,马建强当场向徐家赔礼道歉,并赔偿徐家精神损失费65000元。
1月23日,经南阳市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调解,徐朝瑞的亲属与魏军的亲属达成协议,魏军的亲属立即归还徐朝瑞的骨灰,徐的亲属不再追究魏家的法律责任。
黄自勇、江西省横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黄自勇、江西省横峰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上饶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1【案件字号】(2020)赣11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赖晓余细花王鹿【审理法官】赖晓余细花王鹿【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黄自勇;江西省横峰县民政局【当事人】黄自勇江西省横峰县民政局【当事人-个人】黄自勇【当事人-公司】江西省横峰县民政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自勇【被告】江西省横峰县民政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被上诉人系万寿园项目的建设单位而非征收土地的实施部门,其亦不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责,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法定行使责令交出土地职权的行政机关,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施或委托其他机关实施了强制平整行为,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证明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提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被诉强制平整土地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在确定被告时重点在于查明谁具体实施该事实行为,行为实施者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即属于适格被告。
本案中,上诉人陈述实施强制平整行为的主体为公安、城管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项目建设单位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平整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被上诉人系万寿园项目的建设单位而非征收土地的实施部门,其亦不具有土地行政管理职责,因此,被上诉人不是法定行使责令交出土地职权的行政机关,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施或委托其他机关实施了强制平整行为,故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胡某某、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胡某某、熊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9【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2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卫华;熊燕霞;戴某1;戴某2;罗某【当事人】胡卫华熊燕霞戴某1戴某2罗某【当事人-个人】胡卫华熊燕霞戴某1戴某2罗某【代理律师/律所】胡晓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晓晟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晓晟【代理律所】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胡卫华;熊燕霞【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被监护人正当防卫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并评述如下:(一)戴某1、戴某2、罗某是否应向胡卫华、熊燕霞赔偿损失。
本案中,胡泳俊的死因经鉴定系颈部颈动脉窦在外力扼压作用下引起迷走神经反射性心搏停止死亡,一审判决认定戴某1在与胡泳俊发生肢体冲突时掐住胡泳俊后颈的行为与胡泳俊的死亡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戴某1、戴某2、罗某上诉提出戴某1系正当防卫、胡泳俊系癫痫病致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赔偿金额应如何认定。
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一审判决戴某1、戴某2、罗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与其过错程度相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胡卫华、熊燕霞提出增加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经查,其在起诉时主张的丧葬费34286.5元即系按2018年非私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573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且未在一审中增加或变更计算标准,另结合戴某1实施侵害的行为方式、双方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判决对以上两项赔偿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魏巍、陈楚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魏巍、陈楚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7【案件字号】(2020)赣01民辖终1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建华祝春芳彭岚【审理法官】陈建华祝春芳彭岚【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魏巍;陈楚楚【当事人】魏巍陈楚楚【当事人-个人】魏巍陈楚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魏巍【被告】陈楚楚【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陈楚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被上诉人陈楚楚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魏巍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05:17:11【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4年2月7日,郭仁友(甲方)与胡利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大蚌村××组甲方所属××幢房屋租给乙方使用。
第二条:该房屋要求设施及装饰、装修要求。
设施、装饰、装修要求:1、水电必须安装完备,卫生间、厨房水电要能正常使用;2、楼房所涉门窗安装必须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3、二楼地面安装地板砖,……;4、天井:周围必须安装安全防护栏,杜绝安全隐患;5、外墙:至少须作水泥光面;6、大门必须安装牢固铁门,……。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与涂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与涂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2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审理法官】黄荔黄燕萍刘玉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涂某1【当事人】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涂某1【当事人-个人】涂某1【当事人-公司】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代理律师/律所】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胡莹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万焕作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胡莹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万焕作胡莹【代理律所】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涂某1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实际履行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涂某1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首先是伤残等级,涂某1在一审提交了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证明医院的过错参与度,南昌市新建区人民医院上诉提出涂某1的一级伤残不能排除系因其它因素导致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其次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本案一审开庭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涂某1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万春华、九江市柴桑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万春华、九江市柴桑区民政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万春华;九江市柴桑区民政局【当事人】万春华九江市柴桑区民政局【当事人-个人】万春华【当事人-公司】九江市柴桑区民政局【代理律师/律所】张仁忠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仁忠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仁忠【代理律所】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万春华【被告】九江市柴桑区民政局【本院观点】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据不予受理法律援助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缴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上诉人请求办理和补缴1992年6月至2001年12月期间大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万春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2:58:5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2年6月,原告万春华经原九江县劳动人事局招聘集体工人,进入九江县民政福利厂工作,2001年,九江县民政福利厂解散。
行政赔偿自行委托的评估法院不认案例
行政赔偿自行委托的评估法院不认案例当事人单方委托有资质的估价机构所作评估鉴定,只要估价机构与委托人并无利害关系、评估事实依据真实、估价程序符合估价规范,评估结论具有客观、公正性,一旦相对方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就应当作为认定房屋价值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实则一致——“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案子发生在xxxx,罗某经营着一家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2015年的某日,政府突然一纸公文送到罗某的桌上,告知罗某经营的公司是为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修建的,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让其自行拆除。
罗某不禁有点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已经合法经营了好几年了,也没见政府找过自己这种麻烦。
在咨询律师过后,罗某立刻委托了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对自己的厂房进行了评估,另一方面立刻准备通过司法途径维权。
而还没等到罗某启动相关程序,政府已经将罗某的厂房进行了强行拆除。
罗某在此情况下,也好不犹豫得将政府告上了法庭。
而法院在案子审理后,作出了对罗某有利的判决,判决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随之案子到了谈补偿的阶段。
罗某拿出了自己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所做的评估报告,而政府那边则认为该评估报告并没有按照政府认定的事实进行评估,是无效的。
最后官司一直打到了最高院。
最高院法院经过审理,最后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可以作为赔偿的依据的,从而支持了罗某的诉求,判决政府给与罗某应有的赔偿。
主要的理由和事实如下:行政机关在违法拆除过程中未对涉案建筑物有关情况进行证据保存,在原审程序中亦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评估;而罗某的公司提出的评估报告系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行政机关亦没有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评估结果明显不当,所以行政机关以单方评估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涉案建筑物被强拆前,相关部门并未依法认定其为违章建筑,故,行政机关以无证建筑物为由对评估价值提出异议,法院也不支持!。
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袁敏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袁敏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赣01民终30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红龙周朝阳李恒【审理法官】吴红龙周朝阳李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袁敏芳【当事人】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袁敏芳【当事人-个人】袁敏芳【当事人-公司】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滨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周涛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滨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周涛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滨周涛【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被告】袁敏芳【本院观点】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袁敏芳于2006年6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一事不再理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与被上诉人袁敏芳于2006年6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案涉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主张2005年调解协议是基于同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并结合调解书,酌情确定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承担5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
另,关于因果关系,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袁敏芳接受了髋关节置换手术,而人工髋关节本身有使用年限,事隔12年被上诉人进行本次人工全髋关节翻修术(左)+髋关节清理术+髋关节松解术同具有关联性,在合理期限范围内,上诉人南昌市东湖区市政养护管理所认为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申请鉴定,其未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仅仅是口头陈述,本院对其关于因果关系的异议不予采信。
中国大陆首例民政局替不明身份死亡流浪人员维权案
中国大陆首例民政局替不明身份死亡流浪人员维权案中国大陆首例民政局替不明身份死亡流浪人员维权案【内容摘要】:民政局为乞丐维权在中国大陆还是第一次。
从高淳县的这宗案例能分析出很多有公益性价值的内容。
人权的保护,最现实的就是保护其诉权,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权。
而诉权的落实又要靠宪法和法律在制度上做出周密的规定。
制度上的漏洞则需要靠对宪法精神和民法与宪法的关系的准确理解去弥补。
高淳县的这起案例不是简单的民事诉讼,它让我们重新审视、理性思考公共权力的权限和价值,更深层次上引发探讨了维护人权的可行途径。
【关键词】:人权诉权诉讼主体资格社会救济弱势群体救济公权案例:2006年4月19日,大陆首例民政局替不明身份死亡流浪人员维权案,在南京市高淳县人民法院开庭。
法庭上,原告高淳县民政局举证称,自己有权为遭受侵害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有代其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代理人则认为,民政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为死者索赔。
法庭上原、被告双方激辩三个小时,由于争议太大,被告方不接受法庭调解,法庭未能当庭宣判。
事发有因:2004年12月4日18时10分,时年36岁的高淳县城出租车司机李代胜酒后驾驶苏AQ9085小型客车,沿双固(高淳县辖内地名)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城加油站地段时,将躺在道路机动车道上的一名无名男子碾压致其当场死亡。
接到目击者报警的高淳县110,很快赶到事发现场,查验被碾男子已死亡,男子约30至40岁。
附近一家企业的工人向警方证实,死者是流浪汉,事发前30分钟,曾跪在地上向他要了一碗饭,精神似乎不正常。
事发后的4月7日,高淳县警方在《南京日报》上登出了“认尸启事”,却一直无人前来认尸。
警方依据相关规定作了尸检、DNA检测后,将尸体送高淳县民政局下属的火葬场火化,并很快作出事故结论。
警方出示的于当年4月22日形成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双方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均等,因此双方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尽管及时出来了,但在最后涉及人身伤害的经济赔偿数额时,因李代胜不接受警方认定的赔偿数额而无法处理人权为伦理与法律的基本成分,此成分是不可侵犯且事实上具有普遍效力的。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模拟考试试卷A卷含答案
2022-2023年法律职业资格之法律职业客观题二模拟考试试卷A卷含答案单选题(共100题)1、张某与潘某欲共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公司的设立,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A.张某、潘某签订公司设立书面协议可代替制定公司章程B.公司的注册资本可约定为50元人民币C.公司可以张某姓名作为公司名称D.张某、潘某二人可约定以潘某住所作为公司住所【答案】 A2、甲、乙两公司因一起合同纠纷在某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作出后,乙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甲方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乙方则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A.裁定撤销裁决B.裁定终结执行C.裁定中止执行D.与仲裁委员会协商决定【答案】 C3、某酒店客房内备有零食、酒水供房客选用,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商品。
房客关某缺乏住店经验,又未留意标价单,误认为系酒店免费提供而饮用了一瓶洋酒。
结账时酒店欲按标价收费,关某拒付。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关某应按标价付款B.关某应按市价付款C.关某不应付款D.关某应按标价的一半付款【答案】 A4、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异同,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A.两者都是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已经生效的原审法律文书,保护权利人利益B.撤销之诉的第三人必须是《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即其具有以当事人身份参加原审的可能性C.申请再审的案外人只需要是“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民事主体,启动再审的案外人范围要大于撤销之诉的第三人D.撤销之诉是以前诉的存在为前提,不可以上诉【答案】 D5、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该公司,其后股东会、清算组所为的下列哪一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A.股东会选派股东甲、股东乙和股东丙组成清算组,未采纳股东丁提出吸收一名律师参加清算组的建议B.清算组成立次日,将公司解散一事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发出公告,一周内全体债权人均申报了债权,随后清算组在报纸上又发布了一次最后公告C.在清理公司财产过程中,清算组发现设备贬值,变现收入只能够清偿75%的债务,遂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剩余债务转由股东甲负责偿还,清算继续进行D.在编制清算方案时,清算组经职代会同意,决定将公司所有的职工住房优惠出售给职工,并允许以部分应付购房款抵销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答案】 A6、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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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替代无名氏索赔法院以主体不适格驳回——南昌中院二审驳回民政局代无名氏死者索赔案案情回放2007年6月10日22时40分许,一司机(因已逃逸、情况不详)驾驶汽车沿320国道线由进贤往南昌方向行驶至高桥路段时,将一行人撞伤后逃逸,其后,被告黄某驾驶赣A桑塔纳轿车将受伤倒于路中行人头部压伤,致行人颅脑损伤死亡,同年7月1日,进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行人不负责任,逃逸司机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进贤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察,均无法确认死者的真实身份及家庭住址,于2007年6月16日在江南都市报刊登认尸启事,7月9日通知进贤县民政局处理尸体丧葬事宜共花费5194元。
在交警处理过程中,黄某及民政局双方调解无果。
由于肇事车辆赣A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进贤县民政局于2007年7月12日将肇事司机及其承保公司诉至进贤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计币8万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民政局认为:原告依职责对无名氏行人进行了安葬,交警在对本案调解时,被告以死者是“无名氏”为由,拒绝赔偿,因此双方无法调解解决,原告作为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管理部门,有义务有责任为此弱势群体维权。
所得赔偿款除去原告在此案中的必要费用和开支,暂由原告保管,待以后,无名氏家属依法认领,在法定期限内如无其家属认领,则以无主财产依法上交国家,用于救助无名流浪乞讨人员的公益事业。
诸被告认为:民政局以原告身份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向本案被告主张无名氏行人的损害赔偿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进贤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被害无名氏行人死亡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权利。
即使要赔偿,也应向无名氏的近亲属赔偿。
□法院初审进贤县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6月22日无名氏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进贤县交警大队经过多方调查,无从得知该死亡行人的真实身份,也无从知道其亲属的情况,故无法向法院主张其赔偿权利。
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进贤县民政局在尚未设立独立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由进贤县民政局代受害人亲属主张权利,并无不妥。
对原告进贤县民政局诉请的由诸被告赔偿40%过高,应以主次责任居中。
2007年8月30日,进贤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进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无名氏死亡安葬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91020.8元,合计为201020.8元,被告黄某承担30%即60306.24元,此款由原告进贤县民政局提存保管。
二、保险公司按与被告黄某所投保的约定进行赔付。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黄某负担。
□法院终审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告进贤县民政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政局二审答辩称:⑴、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法按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⑵、被上诉人参加本案,是职责使然,并无自己任何私利;⑶、一审判决体现了积极的社会意义和体现高度的社会责任;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007年12月16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洪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进贤县人民法院(2007)进民三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驳回进贤县民政局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进贤县民政局负担。
□案例点评二审法院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了如下论述,现予摘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进贤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就本案‘无名氏’的死亡向原审被告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这里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进贤县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进贤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原告的资格。
被上诉人进贤县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中包括代替‘无名氏’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一、民政部门的法律地位——行政管理机关本案进贤县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但该《办法》并未赋予民政部门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该《办法》第2条、第4条第1款、第6条第2款、第7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
因此,民政部门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诉讼。
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进贤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二、民事起诉的必备条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规定恰恰排斥了民政部门(行政管理关系主体)具有代为无名氏诉讼的主体资格。
三、赔偿权利人的法律界定——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
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案进贤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受害无名氏行人的死亡要求诸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受害无名氏行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氏行人的近亲属。
虽然受害无名氏行人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
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无名氏案件索赔的制度缺陷根据国务院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70号)第七十一条:“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
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通字[2005]16号)第七十四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计算。
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相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 关于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标准及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之立法旨意,机动车肇事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方需依法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程序规定》及《工作规范》之规定,无名氏案件的赔偿标准参照法医鉴定报告、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待死者身份确认后再按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
无名氏案件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程序规定》及《工作规范》已明确规定无名氏案件的肇事者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国务院公安部制定的以上两文件为部门规章,属广义上的法律,据此,可得出被保险人依据该法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法定责任。
被保险人在依据《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保险人进行保险索赔。
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理赔。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所规定的“有关部门”应该是指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而该救助基金至今尚未成立。
由于立法的滞后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相关配套制度尚未出台,致使《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由于法定赔偿权利主体的缺失而无法得以落实。
因此,笔者认为,真正解决无名氏案件索赔问题,在于完善无名氏案件索赔主体,即以法律形式授权相关部门代为提起诉讼。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就是要尽快出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在该《办法》中就无名氏案件索赔问题做出与以上相关法律相配套的规定,解决长期以来无名氏案件索赔主体的缺失问题。
无名尸案件保险理赔的法律分析余香成本文所称“无名尸”(又称“无名氏”)案件是指死亡人员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无名尸案件问题一般产生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即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外的第三者死亡,受害第三者身份不明,如事故造成流浪人口死亡。
本文现就无名尸案件在责任保险中是否需依法予以理赔作以下法律分析,供参考!意见一:无名尸案件无需保险理赔,待权利人确认后再商议[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一条:“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
”[法律分析]1、被保险人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前提。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理赔前提必须是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已确定,且赔偿责任属于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则该法定赔偿责任才依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转移至保险人承担。
无名尸案件,因多半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证,且赔偿权利人(即无名氏之法定继承人)尚未确认,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责任保险金自然也无法确定。
此种情况,若无名氏无法定继承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确认后放弃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则根据《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之保险金赔付义务相应得以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