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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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修正)
(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决定对《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三、增加“规划和工程建设”一章作为第二章,共四条,作为第六条至第九条,即:
“第六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城市供水专业建设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城市供水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设计方案中供水范围、供水方式的审查。
“第八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小区的详细规划建设供水设施,满足小区用水量的需要。住宅小区建成后,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小区公共供水设施进行验收,因未按规划建设造成用水量不足的,建设单位必须负责供
水设施的改建或扩建。”
四、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卫生防疫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建饮用水贮水设施的单位对贮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其水质每月至少化验一次,保持设施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必须具有省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资质证书,方可经营供水和自用供水。”
八、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抢修供水设施时,抢修人员可以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拆除建(构)筑物后,应当及时通知产权人和使用人,并予以修复或补偿,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凡开户使用公共供水、增加用水量、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的用户,均须持书面申请到城市供水经菅单位办理手续。
“城市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并严格履行。因城市供水经营单位的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对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改变用水性质后价格的二倍计收改变用水性质期间的水费。
十、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缴纳计划外水费。用户不按时缴纳水费的,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进户总水表和表井用户有责任进行维护管理。因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或者影响抄录水表的,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可按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十二、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
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供水管径最大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水费,损坏供水设施,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责令停止抽水、拆除抽水设备,并按水泵额定流量标准的三倍计收装泵期间的水费。”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不得擅自转供水。确需转供水的,须报经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审查同意。”
十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非因消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消火栓取水。对违反者,由城市供水经营单位按最大流量标准计收开启期间的水费。”
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城市供水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因不可抗力,擅自停止供水、降低水压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发生供水设施事故后不及时抢修的,责令立即检修或抢修,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七、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质的,责令停止污染,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侵占、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
“(六)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九、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删去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二、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