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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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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张旭东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海法刑初字第240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彭宪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旭东,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1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X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X]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旭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宪华、被告人张旭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张旭东在本市海淀区上地桥南侧驴肉火烧店内,喝酒时与同事王玉龙等人发生矛盾,后欲持菜刀砍王玉龙等人时将劝架的饭馆服务人员赵荣利砍伤,造成赵荣利右桡骨茎突骨折、多发肌腱断裂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张旭东被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旭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荣利要求被告人张旭东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 626.29元、误工费10 500元、护理费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631元、通信费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及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72 182.29元。

【精编范文】刘铁军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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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编范文】刘铁军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铁军故意伤害一案刘铁军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126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铁军,男,36岁(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安捷平,男,34岁(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略)。

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八年,199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5日被羁押,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天才,山西云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铁军、安捷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瑞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铁军、被告人安捷平及其辩护人唐天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999年1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刘铁军伙同安捷平在本市丰台区秦李庄菜地旁,持木棍、刀对被害人张德阳进行殴打,造成张德阳头部钝器伤,胸部锐器伤,造成开放性血气胸,失血性休克。

伤后曾昏迷,意识丧失六天,清醒后曾出现右侧肢体瘫痪,运动性失语等,现在出现脑萎缩脑软化,目前仍反应迟钝,经鉴定为重伤。

后二被告人被查获。

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德阳陈述,证人魏锦山、李新容、杨孝敏、张成华、安秋敏、王国吉证言,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北京市丰台区医疗防治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破案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铁军、安捷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川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

四川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

四川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12.12•【分类】其他正文四川法院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12月1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新闻发布会,会上,四川高院刑一庭庭长肖武昌发布全省拒执罪自诉案件典型案例。

四川大学法学院院长左卫民教授对发布的典型案例进行书面点评,四川省人大代表李毅,四川省政协委员罗俊进行现场点评。

案例1李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一、基本案情2020年8月,人民法院就周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作出判决,判令李某偿还周某某借款本金2.7万余元并给付资金利息。

判决生效后,李某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周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向李某送达相关执行文书,李某既未履行也未向法院报告财产。

2020年12月,法院扣划李某存款2500元,同月向李某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1年8月,法院发布《关于敦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及拟拘留人员主动归案的通告》,限李某十五日内归案,李某主动到案后法院处以司法拘留15日、罚款2000元。

后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李某仍未履行。

经协助查询,执行期间李某有数百万大额资金收支,通过转赠方式支出数十万元,且在限制高消费期间有多次娱乐性高消费行为。

2022年2月,周某某以李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二、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义务,且在执行期间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后,仍然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遂以被告人李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李某在明知生效判决确定其负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赠与等方式转移财产,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且在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以及被限制高消费的情况下,仍进行娱乐性消费,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中,“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典型情形。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87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87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117集—1287【第1287号】刘传林故意伤害案——对采用灌、泼硫酸方式故意伤害他人的,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刘传林,男,1954年1月22日出生,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传林犯故意伤害罪,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传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刘传林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事情是由被害人父亲引起。

刘传林的辩护人另提出刘传林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传林与刘元生、刘元生的侄子刘某某均系湖南省永兴县油麻乡高城村老高城组村民。

2015年5月,刘传林与刘元生因琐事在刘某某家发生打斗,刘传林受伤。

后刘传林要求刘某某赔偿医疗费,经村干部及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果,遂起意用硫酸泼洒刘某某的孩子。

刘传林从他人处骗得硫酸后,将硫酸倒入平时用来喝茶的塑料水壶中,准备作案。

同年8月17日11时许,刘传林见刘某某的儿子刘甲(被害人,时年8岁)、女儿刘乙(被害人,殁年5岁)与其孙子在一起玩耍,便赶回家中拿出装有硫酸的塑料水壶,将刘甲、刘乙骗至村后山树木中偏僻处,强行给刘甲灌食硫酸,刘甲反抗,刘传林将刘甲按倒在地,将硫酸泼洒在刘甲脸上、身上。

刘甲挣脱后跑回村中求救。

刘传林又强行将硫酸灌入刘乙口中,并朝刘乙脸上、身上泼洒。

作案后,刘传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刘甲、刘乙相继被送往医院抢救,刘甲经抢救脱险,刘乙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

经鉴定,刘乙系被他人用强腐蚀性物质作用于体表和上消化道,致极重度烧伤,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刘甲头面部、胸部、双眼球被硫酸烧伤,现双眼无光感,容貌重度毁损,评定为重伤一级、一级伤残。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传林采取强行灌食和泼洒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刘传林因刘某某没有及时劝阻其与其他人的厮打而迁怒于刘某某,继而用硫酸报复无辜被害人,作案动机卑劣,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且不悔罪,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2018年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年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年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上诉人金彪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皖刑终字第016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彪,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志涛,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阜阳市奇胜汽车装潢公司工人,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抓获,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彪、刘志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X)阜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彪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X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金彪在阜阳市曼哈顿迪厅跳舞,与被害人刘飞红因身体碰撞发生纠纷,被迪厅保安制止。

随后金彪纠集被告人刘志涛、纪贤(另案处理)返回舞池对刘飞红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金彪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刘飞红。

迪厅保安人员当场将刘志涛抓获,金彪、纪贤二人随即逃跑。

刘飞红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金彪于同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庭审后,被告人金彪、刘志涛分别赔偿被害人刘飞红的父亲刘俊人民币8万元、2万元。

原判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金彪、刘志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

李某某、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

李某某、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

李某某、李晖、崔志彪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文章属性•【案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审理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时间】2002.06.06裁判规则行为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谋杀人,强行收取“保护费”,绑架他人,为非作恶,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其组织、领导所犯罪行处罚,其所犯数罪,应予并罚。

正文李某某、李某、崔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寻衅滋事,绑架,抢劫,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赌博,私藏枪支、弹药案被告人李某某。

198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99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崔某。

198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1998年1月1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

被告人郑某。

被告人马某1。

被告人常某。

1997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丁某。

1997年8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997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宋某。

1990年2月因犯盗窃罪、窝赃罪被判处拘役八个月,1996年7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00年11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李某1。

被告人吴某。

被告人彭某。

被告人孟某。

被告人党某。

被告人管某。

被告人潘某。

被告人马某2。

被告人汪某。

198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因犯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10月1日刑满释放。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 (10页)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 (10页)

2018年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被告人邓群喜、阳志芹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邵中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春香,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二秀,女,1920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响花,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晒花,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献高,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学生,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杜桂丰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群喜,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租住在(略)。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罗健军,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教师,住(略)。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群喜之夫。

被告人邓群喜,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X年4月22日被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X年4月25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释放。

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X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阳志芹,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涉医犯罪典型案例目录1.王英生故意杀人案2.王运生故意杀人案3.刘晓东故意伤害案4.卞井奎等寻衅滋事案案例1王英生故意杀人案——因怀疑治疗不当杀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英生,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

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英生因患脑血栓病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该院针灸科主任医师康红千(被害人,女,殁年46岁)为其进行针灸治疗。

王英生接受治疗后自感病痛没有缓解,反而有所加重,认为系康红千针灸所致,产生报复之念。

同年11月29日13时许,王英生携带斧子到该院二楼康红千所在的针灸十四诊室,持斧子朝康红千的头面部猛砍数下,致康红千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王英生作案后从该诊室窗户跳下,受伤倒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英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英生无端怀疑其病症未缓解系医生治疗不当所致,蓄意行凶报复,持斧闯入医院杀死诊治医生,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英生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王英生已于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王运生故意杀人案——因不满治疗效果杀死主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运生,男, 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王运生因患肺结核病,于2011年7月27日至8月23日在湖南省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入院时由十二病区主任陈文明接诊,后由陈妤娜(被害人,女,殁年33岁)担任主治医生。

住院期间,王运生对治疗效果不满,多次与陈妤娜发生争执。

出院后,王运生发现病情恶化,认为系陈妤娜在治疗过程中停药、换药、减药所致,由此产生怨恨,决意报复陈妤娜或陈文明。

为此,王运生先后两次从其打工地广东省来到衡阳市伺机报复,但均因故未能实施。

最新-被告人陈国华、雷亚旭、刘开彪故意杀人,被告人雷

最新-被告人陈国华、雷亚旭、刘开彪故意杀人,被告人雷

被告人陈国华、雷亚旭、刘开彪故意杀人,被告人雷果窝藏一案被告人陈国华、雷亚旭、刘开彪故意杀人,被告人雷果窝藏一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浙湖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美华,女,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培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飞凡,男,199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培申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飞扬,男,201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张培申之子。

陈飞凡、陈飞扬的法定代理人陈美华,女,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略,系两原告人之母。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沈丹,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国华,男,1988年1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9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3月9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鸿,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亚旭,又名雷亚群,男,1990年9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华溪,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开彪,又名刘常贵,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赵海青,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果,男,1968年8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于居住地候审。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刑诉201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华、雷亚旭、刘开彪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雷果犯窝藏罪一案,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刘志强殴打他人案(杭公临平(东)行罚决字[2022]01782号)

刘志强殴打他人案(杭公临平(东)行罚决字[2022]01782号)

刘志强殴打他人案(杭公临平(东)行罚决字[2022]01782号)【主题分类】公安【发文案号】杭公临平(东)行罚决字[2022]01782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430100【处罚日期】2022.04.29【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处罚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东湖派出所【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执法级别】区/县级【执法地域】杭州市【处罚对象】刘志强【处罚对象分类】个人【更新时间】2022.07.28 17:18:43处罚名称刘志强殴打他人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杭公临平(东)行罚决字[2022]01782号被处罚对象刘志强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2年04月9日20时许,刘志强和陈某因纠纷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东湖街道一个轮滑俱乐部***发生争执,后刘志强用拳头对陈某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受伤。

2022年04月10日19时许,刘志强为报复陈某,在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东湖街道一个轮滑俱乐部***楼梯处,以用啤酒瓶砸陈某头部的方式对其实施殴打,造成陈某头部和手臂受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刘志强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杭州临平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临平区拘留所执行。

处罚决2022-04-29定日期处罚机【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临平区分局东湖派出所关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湖南高院发布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湖南高院发布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湖南高院发布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10•【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典型案例案例一:被告人姚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基本案情】易某某诉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株洲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姚某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姚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易某某依法向株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姚某假借与申请人和解欺骗申请人和人民法院,达到拖延时间之目的。

被执行人一直隐瞒自己所有的房产被征收的情况,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房屋被拆立即将情况告知株洲县人民法院。

接到申请人线索后,执行法官立即展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房产确已被征收。

被执行人为逃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委托自己的母亲将房屋征收款领走并存入其母亲账户,后将征收款分两次由其母亲账户转入其前妻账户,最后将征收款分两笔购买了理财产品。

株洲县人民法院依法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8年2月9日被执行人偿还了所欠借款本金及迟延履行利息675140元,取得了易某某的谅解。

2018年5月25日株洲县人民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本案中被执行人姚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隐匿、转移自己的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以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姚某立案侦查,被执行人姚某迫于压力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投案自首。

人民法院重拳打击拒执犯罪,有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体现了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的决心。

案例二:被告人潘某某拒不执行判决案【基本案情】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和周某某开办长沙宇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系法定代表人。

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雇佣的员工杨某某在彭某某经营的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路捷汽修厂工作时不慎从屋顶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急性脊髓神经损伤并高位截瘫。

临时搬运工重大重大过失致自身伤害案例

临时搬运工重大重大过失致自身伤害案例

临时搬运工重大重大过失致自身伤害案例搬家公司临时工人刘小利在省体育中心游泳跳水馆搬运材料时,不慎跌入5.5米深的跳水池内,造成多处骨折,为讨说法,将相关单位诉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最终获赔44230.86元。

今年45岁的刘小利是郑州市惠民搬家公司的一名员工。

2010年12月20日下午,被祥和设备分公司雇用,搬家公司安排刘小利等几名工人到省体育中心游泳跳水馆搬运施工材料。

起初,祥和设备分公司人员安排刘小利等走西南门地下室搬运物品。

当日17时30分许,该门被游泳跳水馆的施工方省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上锁。

但祥和设备分公司人员并没有让刘小利等人停止工作,而是让他们改走东南门地下室,由于天色已晚,游泳跳水馆无照明设备,刘小利及一名工友在搬运途中不幸跌入5.5米深尚未蓄水的跳水池内,造成刘小利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右侧颌面部多发伤及右肘部等处骨折。

为讨说法,刘小利将祥和设备分公司、游泳跳水馆施工方省一建公司及建设单位省体育中心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7123元。

2005年7月13日,二被告通州市某麻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某麻公司)送麻线到开发区某平麻制品加工厂(简称某麻制厂),一被告郭某(南通某麻制厂私营业主)召集原告袁某等五人为其卸麻线,原告在能某公司卡车上卸麻线时摔下倒地,当即昏迷不醒,后被急送至南通瑞慈医院治疗时,意志已完全丧失,无言语和表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一级伤残。

沧州中院公布10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沧州中院公布10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沧州中院公布10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7.0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沧州中院公布10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以采取转移财产或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抗拒执行,即有能力执行而拒绝执行,以对抗人民法院司法裁判的强制执行权的形式来侵害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次公布的10起典型案例,经过基层法院报送,由市中院最终筛选评审确定,具有典型性与代表性。

从诉讼程序上看,既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

从被告人的行为特征看,有的属于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有的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低价转让财产,妨害执行;有的拒绝报告财产情况,被采取拘留措施后仍拒不执行。

从犯罪主体而言,既有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还有负有执行义务的担保人构成犯罪。

从量刑结果看,有的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积极缴纳执行案款,被判处轻刑或适用缓刑;有的被告人始终抗拒执行,被判处实刑,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生效判决的执行,是整个司法程序中的关键一环,不仅关系到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兑现,更关系到司法权威的树立。

近几年,全市法院系统始终将依法打击拒执罪作为一项重要工作进行部署,通过与公检部门联合开展集中惩治拒执罪专项行动、畅通诉讼渠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定期公布拒执罪典型案例等方式,持续加大强制执行力度,对查实的一般规避行为,充分运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予以惩戒;对情节严重的规避和拒执行为,利用公诉、自诉两种渠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从2017年以来至今,全市共有16人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判刑,涉及标的额872.5万元。

附:十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案例一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基本案情】刘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冀0930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某及其妻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借款5946080元及利息,同时判决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某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最新-刘中华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最新-刘中华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刘中华故意伤害一案
刘中华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西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中华,男,23岁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羁押,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9]0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中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牛瑞生、被告人刘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中华于2019年5月29日16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西环广场西侧自行车存车处,因存车费问题与被害人牛瑞生发生争执,刘中华用拳击打牛瑞生面部,致牛瑞生左眼眶内壁、下壁、外壁骨折,下直肌部分嵌顿,左上颌窦外后壁、前壁骨折,左颧弓骨折,左上颌窦积血,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中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中华当庭辩解称是防卫过当,但表示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中华于2019年5月29日16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

最新-刘爱军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最新-刘爱军故意伤害一案 精品

刘爱军故意伤害一案刘爱军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昌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爱军,男,40岁1968年10月9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友印,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9]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爱军及辩护人王友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爱军于2019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第五肉联厂车间内,因怀疑车间工人刘治红男,48岁用猪油砸其身上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

后被告人刘爱军持铁锹将上前拉架的刘治红的妻子郑丽华女,44岁手部、耳部打伤,致右手背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郑丽华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刘爱军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爱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轻伤,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爱军辩称,我只用铁锹打了郑丽华左侧后脑勺一下,她左耳的伤可能是我造成的,但右手的伤是被她丈夫用剪刀误伤的,我不应该对她右手的伤负责。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被告人刘爱军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过程中予以配合,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18时30分许,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的北京第五肉联厂车间内,被告人刘爱军因怀疑车间工人刘治红男,48岁用猪油砸其身上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并互殴。

后被告人刘爱军持铁锹将上前拉架的刘治红的妻子郑丽华女,44岁右手部、左耳部打伤,造成其右手背皮肤裂伤伴肌腱损伤、左耳廓及软骨损伤。

【最新2018】廖志礼、楚国栋等人抢劫一案-优秀word范文 (9页)

【最新2018】廖志礼、楚国栋等人抢劫一案-优秀word范文 (9页)

【最新2018】廖志礼、楚国栋等人抢劫一案-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廖志礼、楚国栋等人抢劫一案廖志礼、楚国栋等人抢劫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潭中刑终字第3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志礼,外号“李胖子”,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国栋,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忠,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广,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胜利,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5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201X年12月29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蒲德永,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变态人格男子性侵老汉致死,天理难容

变态人格男子性侵老汉致死,天理难容

郑州莱奥文化传媒热点评论:变态人格男子性侵老汉致死,天理难容死亡现场不堪入目一名78岁高龄老汉的尸体横在山东滕州市张汪村南头一个偏僻果园内。

被发现时,老汉头朝外、面朝下,下半身的衣服全部都扒光不知去向,整个头被身上的一件毛衣套住,身上有多处明显的淤青,下体血肉模糊,现场情况不堪入目。

法医鉴定为变态为之滕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徐庆江见到该场面时不禁说道:到现场后,我像一个小学生一样,我傻了的,根本看不懂,这是什么现场,这是干什么,犯罪嫌疑人到底想干什么啊? 警方立即找来法医鉴定,法医仔细查明死因之后,开口说了两个字:“变态”。

最终法医得出结论,死者先是被人用木棍砸昏,又被脱掉衣服进行性侵,之后嫌疑人更加残忍的砸烂老人的下体,最终致死。

犯罪嫌疑人变态色魔究竟何人?究竟是什么人将78岁老汉性侵至死,这么变态,这么残忍?很快,案件破获,变态色魔陈某被暴露在法律和道德的聚光灯下。

30岁的犯罪嫌疑人陈某坦言自己有精神和心理变态,表示自己在18岁时曾被一个中年人性侵长达一年,他的生理趋向也因此扭曲。

警方还了解到:两个月前陈某已奸杀了一名60岁的老汉。

落下帷幕,尘归尘土归土近80岁的老人,就是这样被性虐致死。

该案件一传出便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听了都叫我们寒心。

谁家没有老年人,谁不会变老。

原本一个年过七旬的老人该到享清福的时候了,却是被这样一种伤天害理、触犯尊严的方式草草结束了78年的人生。

而陈某少年时遭受伤害,成年后却疯狂的报复,天理难容。

这个变态色魔的故事让人既痛恨又同情。

不过痛恨也好,同情也罢,发生的一切已经不可改变了。

但愿类似案件能落下帷幕,不再重演。

尘归尘,土归土。

两位老汉,安息吧。

段某1等人流氓案

段某1等人流氓案

段某1等人流氓案文章属性•【案由】流氓罪•【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死刑复核裁判规则流氓罪1979-1997年是我国刑法中存在的罪名,现已取消。

行为人组织、策划、指挥流氓集团寻衅滋事,聚众持械斗殴,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盗窃、杀人等流氓活动严重威胁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法应予严惩。

正文段某1等人流氓案被告人段某1,捕前系辽宁省盖县芦屯镇芦屯堡村农民。

1982年2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1984年11月10日因犯赌博罪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5年3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段某2,捕前系辽宁省盖县芦屯镇芦屯堡村农民。

被告人段某3,捕前系辽宁省盖县芦屯镇芦屯堡村农民。

1985年2月12日因流氓行为被营口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院外执行;1987年4月7日因流氓犯罪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87年4月8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段洪友,捕前系辽宁省盖县芦屯镇芦屯堡村农民。

被告人张宝安,捕前系辽宁省盖县印刷厂停薪留职工人。

1983年12月30日因流氓犯罪被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5年9月14日被释放(减刑一年)。

被告人薛文恩,捕前系盖县芦屯镇芦屯堡村农民。

被告人曲景明,捕前系盖县芦屯镇芦屯站村农民。

被告人唐玉伟,捕前系盖县芦屯镇芦屯堡村农民。

被告人陶桂云,捕前系盖县芦屯镇芦屯堡村农民。

被告人周传伟,捕前系盖县纸箱厂工人。

1983年9月因流氓犯罪被吉林省东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5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乐翠,捕前系大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工人。

被告人金宪武,捕前系盖县芦屯镇芦屯站村农民。

被告人侯先凯,捕前系盖县芦屯镇北李屯村农民。

被告人王建礼,捕前住盖县芦屯镇芦屯街,无业。

被告人邹忠阳,捕前系盖县丝绸厂工人。

被告人李祥森,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办事处柳树底村,系营口市鲅鱼圈区建筑公司工人。

被告人唐玉洪,捕前系盖县芦屯镇芦屯堡村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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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栋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刘志栋等人故意伤害一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昌刑初字第74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勇,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志栋,男,58岁1950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书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艳敏,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红升,男,38岁1970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书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欣欣、陈兰洁,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9]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勇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战福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勇诉讼代理人王云鹏,被告人刘志栋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刘艳敏,被告人刘红升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常欣欣、陈兰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于2019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伙同李成山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22号门口,
因砌墙问题与邻居王勇男,35岁发生纠纷后,持铁管、搞把等物将王勇头部打伤,致左侧广泛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勇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16479584元、误工费28566元、护理费8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8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2584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9481224元。

被告人刘志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自己出去时已经打完了,自己没有打王勇。

辩护人刘艳敏认为被告人刘志栋没有打被害人,被告人刘志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红升自愿认罪,承认自己用镐把打了王勇。

辩护人常欣欣、陈兰洁认为被告人刘红升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案中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22号门,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伙同李成山另案处理因砌墙问题与邻居王勇男,35岁发生纠纷后,持铁管、搞把等物将王勇头部打伤,致左侧广泛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顶骨骨折等损伤,经法医学鉴定王勇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16390194元、误工费71758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6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2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9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2237289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红升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22号门口因砌墙问题被告人刘红升用搞把将王勇打伤。

刘志栋当时手里拿着一根铁管。

2、被害人王勇的陈述证实,王勇和刘红升相互推搡的过程中,李成山拿着一根螺纹钢打了王勇头部一下,刘红升也用什么东西打了王勇头部一下,刘志栋拿着一根铁棍打王勇。

3、证人王文德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0日16时30分许,王勇去刘红升家后把刘红升叫出来,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刘志栋和李成山朝王勇冲过去。

刘志栋拿着一根铁管,李成山拿着一根螺纹钢,他们三人都拿着东西围着王勇打,王勇被打倒在地。

后双方被拉开后,将王勇送往北郊医院,医生说是脑出血。

4、证人周华蕾的证言证实,王勇的伤是钝器造成的。

经初步诊断,患者是左侧硬膜外血肿,合并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颞顶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内大量出血,颅骨骨折。

5、证人王志昆的证言证实,王志昆出院门的时候看见刘红升、刘志栋和李成山手里都拿着东西打王勇,刘志栋拿着铁管,刘红升拿着镐把,李成山拿着螺纹钢,王勇往前跑了两下就倒了。

后王志昆和王文德把王勇扶起来回家,让史秀兰报警。

6、证人史秀兰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0日17时许,高铁荣说王勇被刘志栋、刘红升、李成山打晕了,让史秀兰报警。

7、证人王文芹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0日16时许,我看见王勇半蹲在地上,对面站着刘红升,刘红升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朝王勇方向打,但具体打的情况我没看清。

当时还有别人拿着东西打,后过去看见王勇已经说话不流畅了。

打完架后看见刘志栋手里也拿着一个东西。

8、证人常凤和的证言证实,常凤和看见王勇在刘红升家东侧被刘志栋、白秀玲和刘红升他们往外推,王勇当时说话有点不清,王勇的后面还有王文德、王志昆,他俩也在往后退。

常凤和看见刘志栋左手里拿了一根方铁管和一根螺纹钢。

9、证人高铁荣的证言证实,在刘红升家门口高铁荣看见王勇在前面跑,刘红升和李成山拿着铁管追,后将王勇打倒在地。

王文德把他们拉开后,发现王勇说话有点糊涂,就将王勇送去医院。

10、证人白秀玲的证言证实,2019年11月20日刘红升因为宅基地的问题与王振海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王勇到白秀玲家和刘红升一起出去。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于2019年11月20日23时被传唤到案情况。

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实,王勇的本次损伤已构成重伤。

13、诊断证明、医院病例、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鉴定费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民事赔偿数额。

14、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全部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共同故意伤害王勇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志栋及辩护人刘艳敏关于被告人刘志栋不构成犯罪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常欣欣、陈兰洁关于被告人刘红升系初犯,自愿认罪,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勇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勇诉讼请求中的伤残鉴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刘红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分别予以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止
二、被告人刘红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志栋、刘红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三千七百二十八元九角四分。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勇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双玉娥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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