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吴发多故意伤害罪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最新2018】刘训星故意伤害案-范文word版 (3页)
【最新2018】刘训星故意伤害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刘训星故意伤害案刘训星故意伤害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训星,又名刘星星,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现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精荣,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训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2月20日作出(201X) 余刑初字第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训星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刘训星和被害人李精荣分别在网吧和家中上网,并进入同一QQ聊天室。
期间俩人因发送淫秽图片之事发生矛盾,并约定在大余县池江镇广场解决此事。
随后俩人在广场上发生口角和拉扯,后被人劝开。
被告人刘训星回到网吧,认为自己吃了亏,便邀蓝福红、袁远龙、郭明敏和张延发(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对李精荣进行报复,并拿了一把砍刀放在蓝福红的轿车上。
次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刘训星打电话叫李精荣来“新星”网吧门口。
李精荣到后,俩人再次发生争吵,李精荣提出“单挑”。
被告人刘训星便从车上拿出砍刀朝李精荣的左、右手前臂和头顶部、背部砍去,蓝福红、袁远龙、郭明敏和张延发也上前对李精荣一阵拳打脚踢后,五人逃离现场。
李精荣受伤后,被送往大余县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X年10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537.6元。
吴某甲案件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吴某甲,男,某市居民。
2018年,吴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对于吴某甲及其家庭来说,法律后果无疑是沉重的。
二、法律后果分析1. 刑事后果(1)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吴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这是对他故意伤害行为的法律惩罚。
(2)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对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依法并处罚金。
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对吴某甲并处罚金。
(3)前科记录:吴某甲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这将在他的前科记录中留下永久性的痕迹。
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他可能会因此受到一定的限制和歧视。
2. 民事后果(1)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吴某甲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
(2)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受害人因吴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精神损害,吴某甲还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 社会后果(1)家庭破裂:吴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这对他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冲击。
妻子、孩子可能会因此受到心理和生活的困扰。
(2)社会信任度下降:吴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给社会带来了负面影响,降低了社会对他的信任度。
在今后的工作和生活中,他可能会因此受到一定的排斥和歧视。
(3)社会风气影响:此案的发生可能会对其他人的行为产生不良影响,加剧社会暴力事件的发生。
三、总结吴某甲案件的法律后果是多方面的,既包括刑事后果、民事后果,也包括社会后果。
这些后果对他的个人、家庭和社会都造成了不可忽视的影响。
2018-2019-晁秋分故意伤害一案-优秀word范文 (8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晁秋分故意伤害一案晁秋分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房刑初字第003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广海(别名二虎),男,40岁(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冯晔辉,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略)。
诉讼代理人文栋,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晁秋分,男,33岁(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建兵,男,24岁(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礼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国志,男,23岁(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西华县,初中文化,农民,系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员,住(略)(户籍所在地(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京五龙豪苑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纸房村。
法定代表人刘增站,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黄少权,男,34岁(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略)。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1X)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秋分、赵建兵、于国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法律案件详情黄瑞容(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6月,黄瑞容(化名,男,32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被害人陈某(化名,男,28岁)因与黄瑞容在工作中发生纠纷,导致身体多处受伤。
此案在网络上引发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暴力行为的反思。
二、案件经过1. 事件起因黄瑞容与陈某均为某公司员工,两人因工作上的矛盾产生纠纷。
2018年6月某日,双方在公司门口发生争执,黄瑞容持刀将陈某刺伤。
2. 事件经过事发当天,陈某在下班途中,与黄瑞容发生口角。
争吵过程中,黄瑞容突然掏出一把刀,朝陈某身上连刺数刀。
陈某受伤后,逃至附近医院救治。
3. 事件后果陈某经医院抢救,生命垂危。
警方接到报警后,迅速将黄瑞容抓获。
经鉴定,陈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
此案在网络上引发广泛关注,舆论对黄瑞容的暴力行为表示强烈谴责。
三、案件审理1. 侦查阶段案件发生后,警方迅速展开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警方掌握了黄瑞容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黄瑞容被批准逮捕。
2. 审判阶段2019年2月,黄瑞容故意伤害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庭审中,黄瑞容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害人陈某及其家属要求对黄瑞容依法严惩。
3. 审判结果2019年4月,法院依法对黄瑞容作出一审判决:黄瑞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赔偿陈某经济损失。
1. 社会影响此案在网络上引发广泛关注,人们纷纷谴责黄瑞容的暴力行为。
同时,此案也提醒人们,在工作中应注重沟通,避免因矛盾激化导致悲剧发生。
2. 法律影响此案对刑法中故意伤害罪的规定起到了警示作用。
法院依法对黄瑞容进行严惩,表明我国法律对暴力行为的零容忍态度。
五、案件反思1. 社会风气此案反映出我国社会风气中存在一定程度的暴力倾向。
为了营造和谐的社会环境,我们需要加强法治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2. 企业管理此案也暴露出企业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企业应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沟通能力,避免因矛盾激化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
3. 个人修养作为个人,我们要学会控制情绪,尊重他人,避免因一时冲动而做出违法的事情。
故意伤害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3月,某市发生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被害人张某与被告人李某系同村村民,因土地承包问题存在纠纷。
2019年3月15日,李某因酒后与张某发生口角,遂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身体多处受伤。
经鉴定,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二、案件经过2019年3月15日晚,李某与张某因土地承包问题发生争执。
争吵过程中,李某情绪激动,拿起酒瓶砸向张某。
张某躲闪不及,头部被酒瓶击中,当场倒地。
李某见状,继续对张某进行殴打,致使张某身体多处受伤。
周围村民见状,立即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将李某控制,并将张某送往医院救治。
经医院检查,张某头部、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三、案件处理案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进行刑事拘留。
李某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表示悔过。
随后,检察机关对李某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过,并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张某对李某的悔过态度表示接受,但要求李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
四、法律分析1. 故意伤害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的行为。
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观方面: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2)客观方面: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人轻伤以上。
(3)客体:他人的身体健康。
2. 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本案中,李某因酒后与张某发生口角,情绪激动,拿起酒瓶砸向张某,致使张某头部、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
李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存在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致人轻伤以上,侵犯了张某的身体健康权。
吴某讨薪讨来的故意重伤害
民工讨来的故意伤害罪一、案情简介2009年6月至2009年12月,吴某某承接北京一建设工程部分刷油漆工作。
这项劳务工作是吴某某与冯某某(工程实际承包人)协商并签订合同。
冯某某方合同主体是挂用当时施工的建设公司。
吴某某从老家带着几个老乡通过半年的辛苦工作,终于完工。
但是工程款却一直没有得到,冯某某一直推说公司整体没有完工不能结帐。
2010年6月11日吴某某及妻子还有一名油漆工一同来到冯某某工作的办工地点,讨要工程欠款。
按照正常程序,双方拿出结算单据,签字后吴某某拿回自己和老乡们的劳动报酬就结束了。
但是在结算中冯某某故意克扣工程量,同时对以前认同的单价也预调低。
因为此事由上午八点一直谈到中午,在商谈过程中油漆工离开。
中午吴某某同妻子去外吃饭,买了几个苹果顺手买了把很短的水果刀。
就是这把水果刀惹下了大祸,正所谓身怀利器,恶向胆生。
下午在催讨欠款过程中发生争吵,冯某某拍着桌子大骂:你个不要脸的贱工,拿到点钱就可行了,得寸进尺,不然让你一分得不到,如果同我来横的让你站着进来,横着出去。
吴某某看着冯某某这丑恶的嘴脸,受了一天的委屈,也积累了一天的怨气,情急之下拿出中午买来的水果刀,挥手一下扎向冯某某。
冯某某在同事的参扶下去了医院。
激动加之害怕让吴某某瑟瑟发抖,他同妻子在楼梯边坐了有半个小时,等待警察抓捕,但警察一直没有来。
后来冯某某鉴定为重伤害,后来吴某某被网上通及通缉,从那天起吴某某就过着东躲西藏的日子。
2010年6月吴某在天津银行取款时被警察抓捕。
2011年3月30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二、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节录……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18时许,在大兴区黄村镇“水蓝之天”写字楼1305房间内,因琐事与冯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冯某某胸部扎成,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吴某某亦供认不讳。
上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案例
上海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案例
【案号】(2018)沪0110刑初1656号。
【案件名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由】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某酒吧内,
因与被害人某某发生口角而将其打伤。
【判决结果】判处被告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事实认定】被告人某某于2018年6月23日20时许,在上海市徐
汇区某酒吧内,因与被害人某某(已构成轻伤)发生口角,被告人某某即
拳打脚踢将被害人某某打伤,并造成了被害人某某的多处软组织挫伤、挫
裂伤等伤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判决理由】被告人某某非法侵犯了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
害罪。
其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造
成了较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被告人某某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
【裁判要点】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因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即采用暴力手
段将被害人打伤,情节恶劣,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某某在一审庭审
过程中,自愿认罪,接受本院的刑事制裁,故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2018最新】张文全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 (3页)
【2018最新】张文全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张文全故意伤害案张文全故意伤害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赣中刑一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皓微,女,198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兼务工,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炜,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全权代理)原审被告人张文全,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现已刑满释放。
委托代理人叶翠英,女,58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张文全之母。
(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海彪,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南县人民法院审理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文全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1月27日作出(201X)龙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原审被告人张文全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皓微对原审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廖皓微的委托代理人黄炜,原审被告人张文全的委托代理人叶翠英、唐海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文全与被害人廖皓微相识后曾经谈过一段时间恋爱,后来两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张文全经常通过手机短信威吓被害人廖皓微,并扬言要报复被害人廖皓微。
201X年5月份,被告人张文全到广东连平县上坪镇赌博时认识一名叫“阿斌”的男子,并对他讲了其与被害人廖皓微之间的纠葛,要“阿斌”帮他教训一下被害人廖皓微,“阿斌”答应帮忙。
201X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文全同到“阿斌”与另外几名男子在路边聊天时看见被害人廖皓微坐在一辆出租三轮车上回家时,驾驶其所有的右盘小轿车搭到“阿斌”尾随三轮车至“接官亭”路段,用轿车逼停三轮车后,“阿斌”突然打开车门持刀冲向被害人廖皓微朝其身上乱砍数刀。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 (3页)
2018年武杨故意伤害一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武杨故意伤害一案武杨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昌刑初字第10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迪,男,25岁(1983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恒安鼎盛国际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诉讼代理人任赞,男,26岁(198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杨,男,22岁(1986年11月28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10月3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章从兰,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X]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被告人武杨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控辩双方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迪的诉讼代理人任赞,被告人武杨及其辩护人章从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3月4日2时许,被告人武杨伙同刘天伟、王琨、徐杰(三人均已判刑)在李依凡(已判刑)的纠集下,为李依凡被陈迪(男,25岁)等人殴打一事,从昌平区NO.1歌厅处跟踪陈迪至昌平区西关新利来手机超市西侧,持镐把对陈迪进行殴打,致陈迪左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右第四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2018最新】吴永全故意伤害-实用word文档 (2页)
【2018最新】吴永全故意伤害-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吴永全故意伤害吴永全故意伤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崇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崇文区检察院。
被告人吴永全,男,1964年2月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崇文区天坛西里南区10楼东单元305号。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福相,男,1957年7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尚志市解放委五组。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连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1X]第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全、郭福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吴永全、郭福相及其辩护人张连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永全、郭福相等人在本市崇文区天坛医院门前,因摆摊问题与王书平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永全、郭福相对王书平进行殴打,将王书平打伤。
经医院诊断:王书平外伤性鼓膜穿孔(右耳);右胸部、左拇指软组织损伤。
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吴永全、郭福相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全、郭福相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二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了二被告人,并有和解协议、申请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优质】吴春德故意伤害上诉案-word范文模板 (4页)
【优质】吴春德故意伤害上诉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吴春德故意伤害上诉案吴春德故意伤害上诉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佛刑一终字第154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秀德(绰号“老德”),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明辉(绰号“强盗”),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侗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桃伍,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县,苗族,文盲,农民,住(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
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秀德、杨明辉、蒋桃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X年4月17日作出(201X)南刑初字第18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秀德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X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秀德、杨明辉、蒋桃伍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山南岐阳村得知老乡“杨兴”(另案处理)在街首村嫖娼时被对方殴打后要集结多人去报复,遂跟随数十人一同前往山南街首村寻找被害人杨正琼。
在街首村一巷子内见到杨正琼后,“杨兴”等人带领数十名老乡冲上去持刀追砍杨正琼,并用砖头击打杨正琼。
之后,被告人吴秀德、杨明辉、蒋桃伍伙同其他老乡回到山南岐阳村,各自散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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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略)。
原审被告人张林,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会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陈世兴控诉原审被告人张林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X年1月6日作出(201X)会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原审自诉人陈世兴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对上诉理由进行认真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4月5日上午,自诉人陈世兴以被告人张林所建猪栏占了其部分田梗为由,来到被告人家门口与被告人理论,为此双方发生吵口,续而发生相互撕打并相互致伤,后被人劝开各自回家。
同日,自诉人陈世兴到会昌县中医院拍片检查,当时未见异常,医生建议一周后复查。
201X年4月14日,自诉人再次到会昌县中医院拍片检查,经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
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
自诉人为此花费医药费263.83元,被告人张林于201X年4月5日到会昌县周田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花费医药费200余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自诉人提交的x线检查报告单、检查诊断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医药发票、调查笔录和被告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注射通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以被告人侵占其部分田梗为由来到被告人家门口,双方引发吵口并互相撕扭和相互致伤,双方均有过错,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同等责任。
【参考文档】吴亮亮犯故意伤害案-范文word版 (4页)
【参考文档】吴亮亮犯故意伤害案-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吴亮亮犯故意伤害案吴亮亮犯故意伤害案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书(201X)靖法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8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武道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亮亮(吴亮,绰号“亮崽”),男, 1983年10月13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 201X年1月13日被逮捕。
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刚,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X)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继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理宽、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新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亮亮及其辩护人左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武道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吴亮亮邀约姚绍为(已判刑)与安安(另案处理)等人,就吴亮亮曾被刘XX砍伤的事,在靖州县飞山民俗园商议将刘砍伤进行报复。
22日,姚绍为、吴亮亮叫来莫宗辉(已判刑),告之砍刘XX的事。
当日23时许,吴亮亮、姚绍为、莫宗辉、李书明(已判刑)与赵安强(另案处理)等人各携带一把由吴亮亮分发的砍刀,在靖州县电影院对面人行道护拦旁找到刘XX,一起朝刘的头部、手部、脚部等处一顿猛砍,将刘砍倒在地,致使刘全身二十多处受伤。
经法医学鉴定,刘XX右小腿远端离断伤、左腕部伸屈肌腱、尺神经、尺动脉损伤均为重伤,四肢部位尚有十余处损伤为轻伤,且其伤残程度为四级。
2018年姚本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 (5页)
2018年姚本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姚本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姚本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晃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戴青健,系新晃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姚本增,男,38岁。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27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X年1月9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X)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蒲超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荣生、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代理书记员杨波担任记录。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长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本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青健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本增怀疑同村桂花组刘XX、杨XX夫妇挑拨其夫妻关系,便一直怀恨在心。
201X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姚本增携带一把杀猪刀在扶罗镇桂贡村刘XX夫妇回家必经的一小地名叫“各溪懒”公路上将骑摩托车从扶罗镇赶集接小孩回家的刘XX夫妇拦截,并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根木棒朝刘XX打去,刘XX夫妇及两位小孩连车和人一起滚在地上,刘XX爬起来便跑,姚本增抽出杀猪刀便追,杨XX见情况不妙,便从姚本增背后将姚本增抱住,姚本增为挣脱杨XX,即用杀猪刀朝杨XX的腰部捅了两刀,迫使杨XX松手脱离后持刀继续追杀刘XX,由于刘XX已跑远,姚本增便又返回原地发现杨XX及两个小孩已不在现场,姚便沿小路逃离现场。
吴发多故意伤害罪一案.doc
吴发多故意伤害罪一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日雄,又名陈日红,男,1978年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四街22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发多,又名吴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儋州市木棠镇大文村委会高兰村,因本案199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日红诉被告人吴发多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5月23日作出(7月24日晚上8时,木棠镇高兰村青年吴发长、钟美林在兰训乡番园村白坟地处逗弄女青年被黄木园村青年打了几拳,吴、钟两人跑回木棠镇山穴村。
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发多伙同吴发长、钟美林、吴绍富、吴绍伦、吴小护、吴万侬、吴文金(均另案处理),共八人持刀、木棍等凶器返回现场报复,吴发多持水果刀砍伤陈日红的头部、肩部等多处,其中右手小指功能丧失,经法医鉴定陈日红的伤势属于轻伤。
陈日红花去医疗费5010.47元、误工费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05.67元、共计人民币6303.14元。
上诉人陈日红认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要求其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日期应为113天,误工费为2147元。
另外认为其创作构成VIII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应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292元,交通费670元。
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
共计人民币74612.14元。
被告人吴多发认为交通费670元过高,应为300元,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也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和营养费已列入了伙食补助费中,不应另外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发多的同村青年吴发长、钟美林在兰训乡番园村白坟地处逗弄女青年被兰训乡黄木园村青年打几拳,吴、钟两人跑回木棠镇山穴村。
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发多伙同吴小护、吴发长、钟美林、吴绍富、吴绍伦、吴万侬、吴文金(七人均作另案处理),共八人持刀、木棍等凶器返回白坟地,寻找黄木园村青年报复,当发现几位青年男女在玩耍,被告人吴发多追上持水果刀砍伤摔倒在地的陈日红,致使陈日红的头部、肩部、腰部、腿部、右手掌等多处受伤,其中右手小指功能丧失。
【2018-2019】吴福礼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9】吴福礼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吴福礼故意伤害一案吴福礼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海刑初字第024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楚孔征,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为(略)。
诉讼代理人楚遵远,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户籍地为(略)。
被告人吴福礼,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海淀区权金城假日休闲酒店保安员,户籍地为(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5月12日被羁押,201X年6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X)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福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孔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合并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沁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楚孔征及其诉讼代理人楚遵远、被告人吴福礼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人吴福礼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权金城员工宿舍206号房间内,因琐事与同事即被害人楚孔征(男,27岁)发生纠纷,后持铁锤将被害人楚孔征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楚孔征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
当日,被告人吴福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福礼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吴福礼定罪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楚孔征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被告人吴福礼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2万元。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
吴某某故意伤害案文章属性•【案由】故意伤害罪•【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9.16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公民对深夜非法闯入住地,暴力伤害其本人和他人者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正文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45岁,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45岁,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人:吴某某,女,21岁,内蒙古自治区左阿鲁科尔沁旗人,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服务员。
因本案,于2003年10月15日被逮捕。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起诉书指控:2003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李光辉(男,19岁)与孙金刚(男,22岁)、张金强(男,21岁)到北京市海淀区阳台山庄饭店(以下简称饭店)的女工宿舍外,叫服务员尹小红(女,24岁)出来解决个人之间的纠纷,见尹小红不予理睐,孙金刚等人即强行进人宿舍内。
孙金刚与尹小红发生争执,殴打尹小红。
同宿舍居住的被告人吴某某上前劝阻,孙金刚又与吴某某相互撕扯。
在撕扯过程中,孙金刚将吴某某的上衣钮扣拽掉,吴某某持水果刀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
李光辉见此状况,用一铁挂锁欲击打吴某某,吴某某又持水果刀扎伤李光辉的左胸部,致其左胸部2.7厘米刺创口,因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当日,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亦起获。
吴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死亡,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李光辉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8108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丧葬费收据、赡养费计算依据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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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被告人卢延军故意伤害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卢延军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卢延军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云法刑初字第287号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女,1963年4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农民,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邵小勇,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延军,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201X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延树(卢延军之堂兄),男,生于1942年12月14日,汉族,务农,住(略)。
第三人卢祖祥,男,生于1966年5月7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无业,住(略)。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云检刑诉[201X]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延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三人卢祖祥承诺,自愿为被告人卢延军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提供担保,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刑事部分适用简化审程序审理。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兴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小勇、被告人卢延军及其辩护人李钦白、卢延树、第三人卢祖祥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4日,被告人卢延军之妻贺术香与邻居晏大淑因各自小孩打闹发生口角纠纷,晏大淑的叔叔晏时现因与被告人卢延军的关系比较好,于201X年7月28日晚到被告人卢延军家化解矛盾,晏大淑和母亲刘兴兰随后一同前往卢延军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被告人卢延军手持自家木凳将刘兴兰左手打伤。
2019年被告人吴学广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 (3页)
2019年被告人吴学广故意伤害一案-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吴学广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吴学广故意伤害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佛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池荣,男,汉族,1941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钟灵乡谭家组。
系被害人张应明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胜英,女,汉族,1952年2月2日出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县钟灵乡谭家组。
系被害人张应明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应江,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钟灵乡谭家组。
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诉讼代理人陈治冰,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坝寨乡路团村4组。
被告人吴学广,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毕节市野角乡元华村岩脚组。
因本案于201X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麦锦河,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字[201X]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学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应明的父母张池荣、杨胜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元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张应江、陈治冰,被告人吴学广及其辩护人麦锦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学广发现其停放在佛山市三水区河口水泥厂宿舍楼下的自行车不见了,怀疑被人偷走,便持一条铁水管出外寻找。
在水泥厂门口路段,吴学广发现张应明骑着自己刚刚丢失的自行车,就截停张并与其论理,二人发生争执,吴用随身携带的铁水管朝张的身体、后脑连击三下,致张流血倒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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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吴发多故意伤害罪一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1X)海南法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日雄,又名陈日红,男,1978年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四街22号,系本案的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发多,又名吴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儋州市木棠镇大文村委会高兰村,因本案199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日红诉被告人吴发多犯故意伤害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X年5月23日作出(201X)儋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日雄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7月24日晚上8时,木棠镇高兰村青年吴发长、钟美林在兰训乡番园村白坟地处逗弄女青年被黄木园村青年打了几拳,吴、钟两人跑回木棠镇山穴村。
当晚11时许,被告人吴发多伙同吴发长、钟美林、吴绍富、吴绍伦、吴小护、吴万侬、吴文金(均另案处理),共八人持刀、木棍等凶器返回现场报复,吴发多持水果刀砍伤陈日红的头部、肩部等多处,其中右手小指功能丧失,经法医鉴定陈日红的伤势属于轻伤。
陈日红花去医疗费5010.47元、误工费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305.67元、共计人民币6303.14元。
上诉人陈日红认为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要求其全休三个月,其误工日期应为113天,误工费为2147元。
另外认为其创作构成VIII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
应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4292元,交通费670元。
精神损失费50000元。
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
共计人民币74612.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