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12•【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施行日期】2023.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汕头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2022年12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以及职工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国家、省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合并实施。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参保手续。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业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含保留劳动关系和办结伤残退休手续的人员)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和已办结退休手续但是未达到累计缴费年限要求的人员,可以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
按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用人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或者采取其他形式适当减轻职工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五条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特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的登记、个人权益记录、保险待遇支付等保险经办事务,负责提供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税务机关负责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相关工作。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1997年修正)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199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3•【字号】•【施行日期】1994.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妇女保障正文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修正)(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女干部,选拔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提高妇女领导成员的比例,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拔女干部。
按照规定应当有女干部参加领导机构的,必须积极选配妇女领导成员。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向各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五条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不得规定限制条件。
第六条在普及义务教育中,男女少年儿童享有同等的权利。
对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对拒绝接受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学校直接责任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女学生无正当理由辍学的,学校、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促其复学;放任不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汕头经济特区拥军优属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汕头经济特区拥军优属规定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汕头经济特区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13年12月2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郑人豪2014年1月14日汕头经济特区拥军优属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市、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作为其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内容。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的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积极开展军民共建活动。
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密切配合,定期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安排军人抚恤优待和安置培训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92.04.03•【文号】主席令第58号•【施行日期】1992.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妇女权益保护,妇女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治权利第八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0.12•【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施行日期】2005.10.12•【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黄志光二○○五年十月十二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一、《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一)删去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25号)(一)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汕头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修改为“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房产”修改为“国土”,“海洋与水产”修改为“海洋与渔业”。
(二)将“港务局” 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
对属本市审批权限且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四)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特区范围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市政府令第52号)第三条修改为:“向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提供服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发文字号】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8.27【实施日期】2015.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8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8月27日汕头经济特区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15年8月27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权益和经济权益保障第三章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保障第四章监督与救济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职工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义务,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特殊权益保护。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
【发文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政府
【公布日期】2011.04.25
【实施日期】2011.05.01
【时效性】部分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4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蔡宗泽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扩大范围涉及经济特区规章和经济特区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汕头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市政府组织对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下列特区规章自2011年5月1日起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汕头经济特区公共生活“十不准”守则汕头经济特区外地驻汕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二、下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自2011年5月1日起予以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旧城区改造若干优惠办法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三、除上述所列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以外,其他现行特区规章和特区规范性文件暂缓在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实施。
四、本决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汕府[1995]45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汕府[1995]45号)各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卫生局《关于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市、区、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具体管理实施意见。
汕头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汕头市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现根据国家卫生部《关于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意见》(卫妇发[1990]6号)和《广东省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实施办法》(粤卫[1991]39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是我国卫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组成部分。
以提供妇幼保健服务为手段,以保护母亲和儿童健康为宗旨,是一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具有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双重性质的新型管理形式。
第二章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的原则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作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现我国政府向世界卫生组织作出的“计划免疫省、县达到二个85%”,“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和实施《儿童生存、保护和世界宣言的行动计划》等三个承诺的一项重要措施,贯彻“预防为主”方针,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三章妇幼保健保偿的服务内容第三条妇幼保健保偿的服务内容主要包括青春期及婚姻保健(婚前检查)、孕产妇系统保健、儿童系统保健、优生系列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服务。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发文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发布部门】汕头市政府【公布日期】2021.11.03【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汕头经济特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21年11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曾风保2021年11月3日汕头经济特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公文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文件内容是否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权利义务是否具有确定性、是否具有普遍约束力和是否具有反复适用性等综合判断;文件的印发对象、文种和标题、表述形式(条文形式或者段落形式)等不作为认定标准。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机构按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负责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并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处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审查工作,并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监督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本级机构编制部门编制本级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列入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的单位,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确需就本单位具体实施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所属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05•【字号】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施行日期】2018.02.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8号《汕头经济特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2月2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届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2018年1月5日汕头经济特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包括修改、废止,下同)、备案、评估、清理、解释、汇编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下同)、华侨经济文化合作试验区管理委员会工作机构、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前款规定的机构确需就本机构具体实施的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提请所属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
第五条行政机关制定的只包含下列内容的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一)针对本机关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考核、责任追究等事项的内部管理规范;(二)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规划和发展纲要等;(三)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转发、摘录、汇编;(四)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技术操作规程;(五)应急预案、便民通告、具体征地事项的补偿和安置方案和公告;(六)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具体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八)涉密文件以及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05.07•【字号】汕头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1996.05.07•【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由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1996年4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6年5月7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1996年4月22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制定法规的范围:(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汕头经济特区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四)汕头经济特区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四条制定法规的原则:(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三)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
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民政局•【公布日期】2012.09.28•【字号】汕民通[2012]120号•【施行日期】2012.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婚姻登记管理正文汕头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汕民通〔2012〕120号)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全市性社会组织:为进一步做好《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汕头市政府第136号令)的贯彻实施,经市法制局法律审查通过,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民政局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发展和规范社会组织的方案》及《汕头经济特区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特区范围内公益、慈善、服务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的登记和管理,均应依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注册(备案)登记。
社会组织经注册(备案)登记后,方可依法进行活动。
未经名称核准,不得开展筹备活动,未经注册(备案)登记,不得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
第三条社会组织必须依照《办法》第四条规定进行活动。
社会组织依照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章程开展的各项活动,其中,组织出境考察等重大活动的,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批或备案。
第四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性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各区(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区(县)社会组织及城乡基层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
第五条市、区(县)有关部门及法定授权的组织是社会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社会组织的日常管理,依法对社会组织开展的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注册(备案)登记第六条成立全市性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成立区(县)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及不具备《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登记条件,但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且能正常开展活动的城乡基层社会组织,可直接向区(县)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或备案登记。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9年修正)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9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12.31•【字号】•【施行日期】1998.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企业职工在年老、失业、工伤、生育和疾病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物质帮助,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条例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承担规定的的社会保险责任。
第五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实行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原则,保障企业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地方补充保险;用人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保险。
第六条政府运用法律、法律和行政手段,监督和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
社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级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本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社会保险基金征集第九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积累的原则征集。
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的费用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合理负担;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费用由国家和用人单位合理负担。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05修正)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2005修正)【发布部门】汕头市政府【公布日期】2005.10.12【实施日期】2005.10.12【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像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2001)
【法规类别】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
【发文字号】汕府[2001]74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1.05.20
【实施日期】2001.05.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
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1]7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4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
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汕头经济特区改组转制国有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暂行办法”。
二、《暂行办法》中的“富余职工”修改为“职工”。
三、第二条修改为:“凡在特区范围内因停产、兼并(合并)、拍卖(出售)、解散、撤销、破产的国有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及其职工的社会保险,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第四条修改为:“原经企业批准办理停薪留职和放长假(孕期、产。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七月十九日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及其职工(以下简称缴费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者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本办法执行。
机关事业单位固定职工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合同制职工社会保险费以及行业统筹等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缴纳按原办法执行。
第四条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
第五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按当年度规定的社会保险缴费工资、薪金和综合征缴比例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由职业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其本人的申报情况核定征收。
第六条缴费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义务。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6.17•【字号】汕府[2013]64号•【施行日期】2013.06.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通知(汕府〔2013〕64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3年4月25日经汕头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3年7月1日开始施行,这是我市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是我市行政体制改革创新的重大举措。
为认真贯彻执行《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的重要功能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条例》的重要内容和意义行政复议是人民群众寻求行政救济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定渠道,也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监督制度。
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不仅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而且对于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和谐社会都有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处理、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较好地发挥了其行政监督和救济的功能作用。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和省政府的部署,2010年11月1日我市启动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更加有力地推动了全市行政复议工作的迅猛发展,行政复议制度得到更加广泛的宣传,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进一步彰显,行政复议的公信力明显提高,有效地强化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条例》在总结我市多年来行政复议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中集中复议和设立有社会专业人士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审议行政复议案件的创新举措,以特区立法固化行政复议体制机制改革创新的成果,进一步完善了我市行政复议制度。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2024年)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2024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汕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2.22•【字号】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施行日期】2024.02.22•【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经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的决定(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发文字号】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3.10.29【实施日期】2013.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10月29日汕头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3年10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障第三章社会保障与社会优待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爱老、护老的传统美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老年人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一定的财政资金用于发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增加预算,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老龄工作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老龄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老龄工作相适应的专职人员,专人专用,其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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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文字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号
【发布部门】汕头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8.01.04
【实施日期】1998.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修改依据】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
汕头经济特区保障妇女权益若干规定
(1997年12月23日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4日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自1998年
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特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为保障妇女权益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对于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妇女利益的重大计划和政策措施时,应当征求同级妇女联合会和工会的意见。
第六条单位在制定管理制度或者研究涉及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或女职工委员会、妇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妇女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创造条件,促进妇女就业,并重点帮助失业六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再就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帮助妇女就业。
第八条单位在录取聘用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必须招用一定比例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