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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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公安部门为牵头部门,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单位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

(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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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五)卫生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第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消除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限制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村)民、业主和有关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养犬公约。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外环、西至105国道、北至327国道、南至南外环及北湖生态新城内的区域。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所有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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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只准养宠物犬,禁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幼儿园;

(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九条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住所或居所。

第十条符合养犬条件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

(一)有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

(二)有具有养犬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二条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

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并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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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居民和单位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之日起15日内到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

(二)养犬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三)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照片;

(四)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六)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和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迁移住址、地址或变动联系方式的,应及时到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畜牧兽医、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和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持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 4 -

明。

从外地携入我市的犬只,在本市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居民养犬实行免费登记。县(市、区)公安部门可设立养犬服务大厅,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八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

(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绿地、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不得纵犬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

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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