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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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加强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篇)

2024年加强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篇)

2024年加强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引言:犬类作为人类的忠实伙伴,对人类社会有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过多的犬只数量、管理缺失等问题也给社会带来了一些困扰,例如犬只咬人事件频发、犬只数量过多等。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加强犬类管理已成为一个重要的议题。

本文将在2024年提出一份加强犬类管理的实施方案,旨在通过合理的管理措施,保障社会的安全和犬类的福利。

一、加强犬只注册和所有权管理1. 建立统一的犬只注册制度,将所有犬只纳入管理范围。

2. 要求犬只所有权人定期进行更新和注册,以确保犬只所有权的合法性。

3. 加强对犬只托养和交易的管理,禁止私自转让、买卖未注册犬只。

4. 建立犬只所有者养犬意识教育机制,引导犬只所有者遵守管理规定。

二、加大繁殖和销售犬只的管理力度1. 对犬只繁殖进行严格的管理,禁止擅自繁殖犬只。

2. 规范犬只销售市场,要求犬只销售者必须具备相关的资质和健康检疫证明。

3. 加强对宠物店和繁殖场的监管,确保宠物店和繁殖场的环境卫生和犬只健康状况符合标准。

三、加强犬只养育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宣传和执行1. 加强对养犬人士的宣传和教育,普及养犬知识和法律法规。

2. 建立完善的犬只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的责任部门和具体措施。

3.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处理。

4. 加强与社会各界的合作,共同维护犬类管理的公共秩序。

四、加强执法力量和犬只管理的协作机制1. 加强相关执法部门的力量和能力,建立专门的犬只管理执法队伍。

2. 加强与动工部门、公安部门和社区居委会等相关部门的协作机制,建立犬只管理的信息共享与联动机制。

3. 促进市民举报犬只管理问题,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巡查和处罚力度。

五、加大犬只护理和福利的宣传和教育力度1. 普及养犬知识、犬只护理和健康养育的宣传教育。

2. 加强对犬只福利组织和志愿者的支持和培训。

3. 鼓励社会各界关注和参与犬只护理和福利事业。

六、加强犬只品种管理和健康监测1. 彻底禁止犬只品种的养殖和贩卖。

济政办发8号附表xls

济政办发8号附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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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济宁市农业机械维修和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印发《济宁市节约能源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属“双保”工业企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奖惩办法》等三个考核 奖惩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实施〈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对外经贸工作年度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优秀中青年科技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宁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关于印发《济宁市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国家公务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保护个体私营经济权益若干规定》的通知 《济宁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济宁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对骨干企业实行晋档升级贡献奖励的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个体私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教育发展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奖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国有土地储备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区出租客运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区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5-8-28 1995-9-4 1995-9-5 1995-12-20 1995-12-29 1996-1-1 1996-1-28 1996-1-29 1996-4-3 1996-6-5 1996-8-28 1996-10-15 1996-11-12 1996-11-21 1996-11-27 1996-12-16 1997-4-8 1997-4-29 1997-10-15 1997-10-31 1998-5-8 1998-5-19 1998-6-3 1998-6-3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维护犬只饲养人的合法权利,督促犬只饲养人履行相关义务,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范围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因军事、警务、科研、公益、演艺、商用等特殊需要养犬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饲养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养犬实行以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饲养人自律的限管结合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狂犬病强制免疫相关经费按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因养犬引起的治安纠纷的调解、治安案件的受理,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侦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健康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城市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村(居)民代表会议以及业主代表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饲养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八条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禁止犬只饲养及进入的区域,划定的禁止区域应当提前30天公布。

养狗管理工作计划(推荐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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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狗管理工作计划(推荐5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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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

**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发文单位:**市人民府文号:**市人民府令第78号发布日期:2001-2-27执行日期:2001-2—27生效日期:1900-1-1经市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对养犬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养犬活动,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公共秩序,根据《**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养犬管理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市市区内养犬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办组织实施,机关具体承办.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第五条在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可以养小型观赏犬,但每户只可养一只。

本规定所称大型犬是指成犬体重超过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种,小型观赏犬是指成犬体重不超过八千克的小型犬种。

第六条在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派出所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由区机关批准,市控犬办备案:(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户口或身份证;(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犬的彩色照片两张;(四)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第七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养犬许可证》和犬牌由市控犬办统一制作.养犬许可证和犬牌损坏或遗失后应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每只犬为200元,从第二年起缴纳费,每只犬为50元,每年一次。

第九条市区内,获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到机关指定的畜牧部门,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二)按规定时间,持核领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三)按规定时间遛犬,遛犬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犬出户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四)犬在排泄便后,立即予以清除;(五)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六)当犬伤人时,应立即将被伤者送医疗机构诊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将伤人犬及时送畜牧部门检查;(七)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必须在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八)准养犬繁殖新生幼犬时,豢养者须在幼犬出生后5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为牵头部门,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单位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1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五)卫生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第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消除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限制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村)民、业主和有关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养犬公约。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外环、西至105国道、北至327国道、南至南外环及北湖生态新城内的区域。

关于文明养犬的通告

关于文明养犬的通告

济宁市文明养犬的通告为加强济宁城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推进文明城市创建,倡导市民文明养犬、规范养犬,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如下通告:一、济宁城区养犬重点管理区是东至东外环、西至105国道(西外环)、北至任城大道、南至济宁大道及太白湖景区内的区域。

在重点管理区内,市民只准养宠物犬,除教学、科研等特殊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犬只。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和学校、幼儿园、单位的集体宿舍禁止养犬。

二、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养犬只进行牵领,并束犬链(绳),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携犬人对犬只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破坏环境卫生。

禁止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绿地、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

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狂犬病暴露处置门诊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它经济损失。

三、违反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或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拒不清除的,依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饲养人或者携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定期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定期检疫。

对疑似狂犬病的,养犬人或者养犬单位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确认患狂犬病的,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致人发生狂犬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由卫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县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县人民政府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行政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户限养一只犬;(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1、体重在30公斤,身高61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

烈性犬品种有38种:(1)獒犬类:西藏獒犬、纽波利顿、巴西菲勒、法国波尔多獒犬、阿根廷杜高犬、英国斗牛獒犬。

(2)斗犬类:比特犬、土佐犬、牛头更、美国斯坦福斗牛更、斗牛犬。

(3)牧羊犬类:中亚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克罗地亚牧羊犬、塔塔尔牧羊犬、卡斯特牧羊犬、皮卡迪牧羊犬、伊利里牧羊犬。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标准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平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所在地中心城区和省级以上经济区(工业园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的养犬行为以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那么】养犬管理实行、部门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那么。

第四条【职责】市、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的,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和应急处置与保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的经费。

养犬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效劳等方式推进城市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牵头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大型犬、烈性犬作为特种犬、效劳犬饲养申请的审核;(二)无证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的查处;(三)疑似患有感染性疫病犬只的捕杀;(四)养犬管理中治安的查处,犬只扰民案件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饲养犬只的登记、发牌;(二)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流浪犬的捕捉;(三)除大型犬、烈性犬以外的无证饲养犬只的查处;(四)犬只的管理;(五)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农业农村部门职责】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犬只检疫、免疫;(二)疑似患有狂犬病犬只的诊断;(三)未经许可开展犬只诊疗行为的查处;(四)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和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卫生健康部门职责】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人狂犬病疾病预防的宣传教育;(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给、接种;(三)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工作;(四)犬只伤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行为的查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市区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市区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市区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2.03.15
•【字号】鲁价费发[2002]78号
•【施行日期】2002.03.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
正文
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济宁市
市区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收费标准的批复
(鲁价费发[2002]78号二00二年三月十五日)
济宁市物价局、财政局:
你们《关于收取市区居民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收费标准的请示》(济价费字[2002]第17号)收悉。

经研究,现将济宁市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收费标准批复如下:
一、登记费:居民饲养观赏犬,每只5000元;单位饲养护卫犬,每只6000元,每犬只收一次。

二、年度注册费:居民饲养观赏犬,每只每年度3000元;单位饲养护卫犬,每只每年度5000元,自交纳登记费的第二年开始收取。

养犬登记费、年度注册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规定》(国发[1996]29号)文件规定,收费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实行“票款分离”,方可收费。

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发
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通知,方可收费。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为牵头部门,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单位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1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五)卫生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第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消除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限制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村)民、业主和有关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养犬公约。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外环、西至105国道、北至327国道、南至南外环及北湖生态新城内的区域。

2024年加强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2024年加强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2024年加强犬类管理实施方案
2024年,对犬类管理实施方案进行了全面调整和加强。

强调宠物狗的注册和登记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与义务。

通过加强监管、开展教育宣传、建立宠物狗身份识别系统等措施,促使全社会形成共同管理的良好氛围。

在公共场所的宠物狗管理方面,加强了执法力度,对未经授权携带宠物狗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进行严厉处罚。

同时,加强了对犬类行为的管控和教育,提倡文明养犬,减少犬类与人类的冲突。

针对犬类医疗保健的问题,提倡宠物狗主人定期带犬类进行健康检查和疫苗接种,保证宠物狗的健康和安全。

同时,建立健全的宠物狗医疗保险制度,减轻犬主经济负担,提高医疗服务的可及性。

加强对大型犬类的管理和控制,针对大型犬类的潜在危险性进行全面评估和监管。

对违规饲养大型犬类的情况进行严厉查处,确保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

在农村地区的犬类管理方面,加大对农村地区狗类传染病的防控力度,提高养犬户的文明养犬意识,全面改善农村地区的犬类管理水平。

同时,加强对无主流浪狗的排查和收容工作,减少野犬对社会的潜在危害。

2024年的加强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将通过政府、社会和个人的共同努力,促进全社会对犬类的健康管理和合理养护,保障人类与宠物狗和谐相处,实现社会安全和市容环境的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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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济南市养犬管理规定
根据济南市相关法律法规,养犬管理规定如下:
1. 登记注册:养犬人必须将犬只在养犬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注册,并办理养犬证。

2. 犬只种类限制:禁止养殖和饲养恶性攻击性犬种,如斗牛犬、罗威纳犬、杜宾犬等。

3. 养犬限量:根据居住小区或住宅楼的规定,对养犬数量进行限制。

4. 犬只管理:养犬人应保持犬只的健康、干净和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让犬只任意出入他人房屋或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5. 犬只出门:犬只必须牵引或使用犬绳,并由成年人陪同,不得在公共场所放养。

6. 犬只卫生:养犬人应随时清理犬只粪便,保持公共场所的清洁。

7. 犬只接种疫苗:养犬人应按时为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并定期进行兽医检查。

8. 损害赔偿:如犬只咬伤他人,养犬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是济南市养犬管理的主要规定,具体执行细则还需参考相关地方政府的规定。

请养犬者遵守相关规定,做到文明养犬,确保公共秩序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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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1995年7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大桥镇和十六里河镇为限制养犬地区。

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可以参照限制养犬地区的规定管理。

限制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

限制养犬地区内除科研、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独户居住。

第八条限制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家属)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报区公安分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审批。

本办法实施,在限制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6.05•【字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治安管理正文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2018年12月27日济宁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犬只免疫和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第四章犬只收容和领养第五章犬只诊疗和经营第六章执法保障和监督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犬只养殖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济宁市主城区淄矿集团铁路专用线以南,东外环路以西,临菏路以北,105国道向南至济宁大道向东至滨河路向南一线以东和兖州区北环城路以南,泗河西岸以西,大安河以东,丰兖西路至大禹南路至南环城路至日兰高速一线以北为重点管理区。

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可以对前款规定的养犬重点管理区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建立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在本辖区组织实施本条例。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
淄博市关于养犬的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养犬登记: 居民养犬需要到居住地社区或乡镇政府登记,提交养犬人的身份证明、犬只信息等相关材料,并缴纳相应的养犬登记费用。

2. 犬只数量限制: 市区居民每户限养犬只数一只,农村居民每户限养犬只数不超过三只。

超过限养数量的需进行相应处理。

3. 犬只品种限制: 禁止养犬的品种包括狼犬、斗犬、猎犬等凶猛品种,以及因品种特点容易引发恶性事件的犬只。

4. 犬只管理要求: 养犬人应当提供良好的饲养环境,确保犬只的健康和安全。

犬只必须接种狂犬疫苗,并定期进行体检和驱虫等。

5. 犬只携带要求: 出门遛狗时必须使用牵引绳,并随身携带犬只的养犬登记证明。

禁止将犬只放养,犬只在公共场所应当使用口罩。

6. 犬只繁殖管理: 繁殖犬只需办理犬只繁殖许可证,并符合相关繁殖标准。

禁止无证繁殖犬只。

7. 犬只行为管理: 禁止犬只扰民、攻击他人或其他动物等危害行为,犬只肇事的养犬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仅为概述,具体的淄博市养犬管理规定可根据当地法规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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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区养犬整治百日攻坚行动部署会上讲话

在全区养犬整治百日攻坚行动部署会上讲话

在全区养犬整治百日攻坚行动部署会上讲话在全区养犬整治百日攻坚行动部署会上的讲话张修斌 2021 年 06 月 28 日同志们:这次会议是根据济宁市政府不文明养犬专项整治行动部署会要求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召开的主要目的是深入贯彻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工作部署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动员区直有关职能部门、镇街迅速行动起来开展养犬整治百日攻坚行动加快推进《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贯彻实施为推进文明城市创建做出积极贡献。

一、提升站位凝聚共识切实增强集中整治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于 2021 年 9 月 1 日正式施行面对养犬管理这项艰巨的工作任务区直相关部门和镇街齐心协力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特别是区犬管办发挥组织牵头作用围绕贯彻实施《济宁市养犬管理条例》部署开展了集中宣传月活动公布了《烈性犬禁养名录和大型犬标准》召开了养犬管理座谈会、全区动员部署会等系列会议建立了 68 宠物 APP 手机注册信息管理平台和免疫挂牌登记平台在镇街为民服务中心建立了 3 处服务窗口布建了 9 家犬只免疫、登记、签注“一站式”服务点确保了《条例》顺利有序施行。

截至目前目前总申请犬只 1743 只共受理通过 1633 只登记申请1145 只注射芯片挂牌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前期犬管办召开 2 次养犬管理动员部署会推动工作开展。

重点管理区派出所对不文明养犬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对流浪犬、无主犬只捕捉。

处罚不按规定悬挂犬牌、不按规定牵领犬只的案件 17 起;捕捉流浪犬、无主犬 31 只。

通过对涉犬案件查处警示不文明养犬行为人营造了良好法市民文明养犬治氛围。

犬只管理逐步步入正轨社会各界反映良好。

在肯定成绩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养犬条例》贯彻落实和养犬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是登记注册推进不平衡。

二是部门协作配合不到位。

三是群众守法意识不够强。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善民生的具体体现是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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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服务和管理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为牵头部门,综合执法、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和单位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违法行为;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户外携犬行为;(三)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组织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检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和卫生部门沟通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1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五)卫生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

第四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的居民制定禁止养犬公约或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处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消除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限制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村)民、业主和有关单位应当自觉遵守养犬公约。

第六条本市中心城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是指东至东外环、西至105国道、北至327国道、南至南外环及北湖生态新城内的区域。

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划定本区域内的养犬重点管理区。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内对所有犬只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登记和免疫的犬只,在一般管理区内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的犬只。

- 2 -在重点管理区内,居民只准养宠物犬,禁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二)学校、幼儿园;(三)单位的集体公寓。

第九条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独户居住的住所或居所。

第十条符合养犬条件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十一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部门批准:(一)有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二)有具有养犬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四)设有安全的犬笼、犬舍等设施;(五)实行拴养或圈养。

第十二条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内到动物防疫机构对其所养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并按照- 3 -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居民和单位应当在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和免疫登记牌之日起15日内到县(市、区)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二)养犬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犬只照片;(四)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五)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六)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冒用、伪造和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和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丢失的,应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养犬人或养犬单位迁移住址、地址或变动联系方式的,应及时到原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的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15日内到畜牧兽医、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犬只免疫证明、免疫登记牌和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外地人员携带犬只进入本市的,须持犬只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无狂犬病检疫证- 4 -明。

从外地携入我市的犬只,在本市饲养30天以上的,须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居民养犬实行免费登记。

县(市、区)公安部门可设立养犬服务大厅,实行免疫、登记一站式服务。

第十八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二)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三)携犬到户外活动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四)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儿童活动场所、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候车(机)室、大型商场、购物中心等人员密集的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园、绿地、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五)不得携犬乘坐大型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客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六)不得纵犬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以清除;(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

- 5 -第十九条禁止犬只进入的室外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

居(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条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对无主犬、流浪犬实行统一收留。

畜牧兽医、卫生、综合执法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犬咬伤、抓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被伤害者的诊治费和其他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动物防疫机构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公安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卫生等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经营,举办犬类展销,开办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经营机构,应当符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不得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场所从- 6 -事犬类交易。

出售的犬必须具有畜牧兽医部门核发的犬只检疫证明和免疫证明。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具有相应兽医资格。

第二十五条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必须具有合法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及合法来源证明。

从外地引进的犬,须有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二十六条导盲犬、扶助犬不受本办法中关于禁止养犬区域、禁止携犬进入场所的规定限制,但养犬人应当遵守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向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公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及时受理举报,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一)在禁养区内养犬的;(二)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不符合规定品种和标准犬只的;(三)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犬只,未经批准- 7 -的。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定期为犬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在重点管理区内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山东省养犬管理办法》,除责令饲养人限期进行免疫注射外,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携犬外出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重点管理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公安、畜牧兽医部门予以配合;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巷或其他公共场所从事犬类经营或擅自改变经营场所、随意- 8 -设点经营犬类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其他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五条因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

- 9 -主题词:治安管理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济宁军分区。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11月4日印发-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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