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格[2008]40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一)县城及以上的城镇建成区;(二)县城及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到的乡镇、工业园区(含规划服务范围);(三)已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可研并得到批复的乡镇或工业园区。
已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已经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供排水经营企业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由企业按规定自收自支,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监督;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以及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使用财政票据,污水处理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构成部分,由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与水费、水资源费等同票分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
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
从2008年10月1日起,全区所有的市县按平均每吨元的标准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结合各市、县污水处理率及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对污水处理率较高的市、县(市80%以上,县60%以上),按保本微利的原则,适时提高其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环办[2014]80号【失效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部门】环境保护部【发布日期】2014.09.26【实施日期】2014.09.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008号)文件精神,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简化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程序,推动排污费征收全程信息化管理,使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工作更加简便、科学、高效,我部组织对现行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统计表》进行了简化修改,同时对排污费征收工作流程进行了调整。
现就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更新自2015年1月1日起,排污单位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申报排放污染物的信息,必须全部采用新修订的系列《排放污染物申报表(试行)》。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所属环境监察机构应按照排污费征收全程信息化管理的工作要求,启用新版(网络版)排污费征收管理系统软件进行排污申报、排污费征收工作。
《排放污染物申报表(试行)》整体分为基本信息申报和动态信息申报两部分。
基本信息申报一般包括企业法人、地址、联系电话、主要产品名称等情况;动态信息申报主要指企业一个生产阶段的产品产量、污染物排放量等与排污费核定相关的信息数据。
二、建立基础信息库取消年度预申报。
排污单位初次申报或者基本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向负责其排污费征收管理的环境监察机构提交相关《排放污染物基本信息申报表(试行)》,环境监察机构以此为基础建立本行政区排污单位基础信息库,用以掌握排污单位生产工艺、生产装置、污染治理设施、产排污节点、主要污染因子等基础信息。
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程序流程图
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程序流程图排污申报登记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文件(一)国家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四十二条,家环保总局1992年第10号令《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等,都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二)广西法律法规1、《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等,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2、《自治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以上资料的详细内容,可在中国环境监察在线网、《排污收费手册新编》、《广西壮族自治区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工作指南》查阅。
(三)国家环保总局文件1、关于全面推行排污申报登记的通知(环发〔1997〕020号);2、关于开展排污申报登记变更申报工作的通知(环发〔2000〕92号);3、关于排污申报登记变更申报有关技术问题的通知(环办〔2000〕127号);4、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发[2003]64号);5、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发[2003]187号)。
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
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2号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12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2018年5月2日附件关于废止有关排污收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已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经研究,现决定废止下列有关排污收费的1件规章和27件规范性文件。
一、决定予以废止的规章《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2007年10月23日公布)二、决定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环办〔2008〕19号,2008年2月25日公布)2.关于征收污水废气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48号,2008年4月28日公布)3.关于《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72号,2008年5月13日公布)4.关于矿山企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46号,2008年10月21日公布)5.关于向无照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6号,2008年11月12日公布)6.关于停止征收水污染物超标排污费问题的复函(环函〔2008〕287号,2008年11月12日公布)7.关于排污费征收稽查中排污量核定告知等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5号,2009年1月15日公布)8.关于焦炭生产企业环境监管及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22号,2009年6月1日公布)9.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收费工作涉密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170号,2009年7月20日公布)10.关于“十五小”征收排污费及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09〕285号,2009年11月24日公布)11.关于加强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排污费征收公告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0〕140号,2010年10月11日公布)12.关于电厂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0〕254号,2010年8月23日公布)13.关于辽宁省油气排污费征收及计算方法的复函(环函〔2010〕390号,2010年12月20日公布)14.关于《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具体应用问题的通知(环函〔2011〕32号,2011年2月22日公布)15.关于应用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核定征收排污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环办〔2011〕53号,2011年 5月3日公布)16.关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大肠菌群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61号,2011年3月22日公布)17.关于地方法规对《水污染防治法》有关“应缴纳排污费数额”已有规定情况下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76号,2011年3月30日公布)18.关于火电机组脱硫海水排污费征收方式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函〔2011〕494号,2011年5月5日公布)19.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污水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1〕188号,2011年7月12日公布)20.关于水泥行业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42号,2013年3月13日公布)21.关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征收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3〕147号,2013年7月1日公布)22.关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号,2014年9月29日公布)23.关于执行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政策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环办〔2015〕10号,2015年1月30日公布)24.关于排污地与注册地不一致企业排污费核定征收主体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136号,2015年6月12日公布)25.关于追缴危险废物排污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函〔2015〕235号,2015年9月21日公布)26.关于五项主要重金属污染物排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14号,2016年1月22日公布)27.关于明确排污费核算有关问题的复函(环环监函〔2016〕54号,2016年3月28日公布)——结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部门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防止产生新的污染,逐步治理已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保证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罚款收入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限期治理又未如期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加收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按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转产、关闭或者搬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建的工程项目(包括住宅)必须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其小区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和施工,并报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和验收。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上风向及居民区、疗养区、文化教育区、饮用水源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自然保护区新建污染环境的项目,已经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炉窑和民用锅炉以及其它排烟装置,要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排放的烟尘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一)不按规定倾倒和排放垃圾、废渣、废水、废气、油污以及其它废弃物的;
(二)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或者采用稀释等方法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染物的;
(三)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许可,闲置或者拆除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不按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品的;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环保总局、经贸委令第31号)
《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2004-09-18 13:32:49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字第369号),特制定《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二〇〇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排污费征收标准的管理,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下列排污收费项目向排污者征收排污费:(一)污水排污费。
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污水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其处理后排放污水的有机污染物(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按上述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计征的收费额加一倍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氨氮、总磷暂不收费。
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放的水,不征收污水排污费。
(二)废气排污费。
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废气排污费。
对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暂不征收废气排污费。
(三)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对没有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场所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计征固体废物排污费。
桂价费[2011]5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1〕55号)【字体:大中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各市、县物价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降低或免收部分建设项目收费(一)降低或减免部分住房交易手续费限价商品住房(含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的限价住房)、各类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以及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按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方式改造的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住房转让手续费,在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价费〔2007〕572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每平方米1.25元;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降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降低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按下列收费标准执行:(三)降低部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下表执行: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四)规范和降低部分工程监理收费标准对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计费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建设施工阶段的工程监理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下表:其中,实施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市政、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施工阶段的监理收费,各工程监理机构在上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
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征值系数
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点值系数的政策解读问:拟订《通告》的背景及必需性是什么?依照《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对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法实行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 2017〕62 号)要求,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联合当地实质状况拟订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
排污费改税先期,我区主要采纳在线监测、监察性监测、物料衡算、排污系数等四大核算方法核算排污费;对于没法进行实质监测或物料衡算的畜禽养殖业、小型公司和第三家产,依照国家环保部抽样测算的经验特点值进行核算,详细包含《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方法》(第 31 命令)附表 4《禽畜养殖业、小型公司和第三家产污染当量值》及《对于排污申报与排污费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2014〕80 号)附件 7《部分小型第三家产排污特点值系数表》。
上述核算方法已基本涵盖了我区排污费征收全程信息化数据库中 7500 多家收费公司,临时已能知足我区现有污染源的环保税核算。
排污费改税后,仅《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方法》(第 31 命令)附表 4《禽畜养殖业、小型公司和第三家产污染当量值》平移至《税法》。
基于此,我厅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对于公布部分行业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特点值系数的通告》(草案),拟将80 号文《部分小型第三家产排污特点值系数表》予以通告,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施行后没法进行实质监测的第三家产等部分行业有关污染物排放量的核算。
问:《通告》的拟订依照是什么?一是法律、行政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四项,不可以依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审定计算。
二是上司机关规范性文件、政策性文件1、《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对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法实行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 2017〕 62 号)第二项,抓紧落实税法受权事项,拟订有关配套方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政发[2007]1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桂政发[2007]12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的决定》(桂发[2007]11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集中开展转变干部作风加强机关行政效能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桂办发 [2007]9号)的有关精神,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优化发展环境,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清理整顿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清理整顿范围全区现行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清理整顿主要内容(一)取消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国家已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予以落实。
行政性收费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一律予以取消;事业性收费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确有必要保留的自治区规定项目外,一律予以取消。
(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对符合规定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本着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优化投资环境的原则,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有幅度的,一律按下限执行。
(三)整顿征收工作,强化监督机制。
对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名义推迟执行或拒不执行,也不得变相恢复征收。
各执行征收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4.12.31•【文号】财税[2014]151号•【施行日期】2015.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12月31日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桂价格[2008]40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保证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促进水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使用公共管网供水以及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一)县城及以上的城镇建成区;(二)县城及以上的污水处理设施服务到的乡镇、工业园区(含规划服务范围);(三)已完成污水处理设施可研并得到批复的乡镇或工业园区。
已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已经实现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供排水经营企业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由企业按规定自收自支,单独列帐,专款专用,接受监督;未实行供排水一体化的市、县,以及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使用财政票据,污水处理费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构成部分,由城镇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并与水费、水资源费等同票分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收取。
水行政主管部门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必须及时足额征收。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
第六条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计入生产成本或者管理费用。
第七条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和建设费用以及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制定。
从2008年10月1日起,全区所有的市县按平均每吨0.80元的标准全面开征污水处理费,结合各市、县污水处理率及污水处理厂运行等情况,对污水处理率较高的市、县(市8 0%以上,县60%以上),按保本微利的原则,适时提高其污水处理收费标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自考题-7_真题无答案-交互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自考题-7(总分90, 做题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
1.2011年6月由国务院发布的______首次提出了与环境性质相似的“国土空间”的概念。
• A.《全国环境区域规划》• B.《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 C.《国家环境规划方案》• D.《国家区域功能规划方案》SSS_SIMPLE_SINA B C D2.被称为环境保护耳目的是______• A.环境质量标准• B.污染物排放标准• C.环境执法• D.环境监测SSS_SIMPLE_SINA B C D3.下列关于公众环境权益的说法错误的是______• A.公众环境权益是公民基本权利中与享受优美环境相关的、非独占性的权利和利益的集合• B.公众环境权益是公民对其正常生活和工作环境享有的不受他人干扰和侵害的权利与利益• C.任何改变环境状况的行为都可能侵害公众的环境权益• D.公众在私权意义上适用环境权益的前提是妨害或侵害的实际发生SSS_SIMPLE_SINA B C D4.以排放为特征的开发利用行为是______• A.环境容量利用行为• B.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C.环境容量利用行为或自然资源利用行为• D.环境容量利用行为和自然资源利用行为SSS_SIMPLE_SINA B C D5.有关人民政府在审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将作为决策的重要根据。
• A.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B.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 C.“三同时”制度• D.清洁生产制度SSS_SIMPLE_SINA B C D6.环境监测方法标准、环境标准样品标准和环境基础标准一般属于______• A.强制性环境标准• B.推荐性环境标准• C.强制性环境标准或推荐性环境标准• D.强制性环境标准和推荐性环境标准SSS_SIMPLE_SINA B C D7.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相关规定,环保专项资金不得用于______• A.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B.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C.环境卫生、绿化项目• D.污染防治新技术推广应用项目SSS_SIMPLE_SINA B C D8.下列各项中,属于2012年修订后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规定的一类区的是______• A.城镇规划中确定的居住区• B.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 C.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 D.一般工业区和农村地区A B C D9.对于城镇污水的排污单位,应当______• A.可以只缴纳污水处理费• B.可以不缴纳任何费用• C.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D.既应缴纳污水处理费,又要缴纳排污费SSS_SIMPLE_SINA B C D10.下列关于其他能量污染中的振动说法错误的是______• A.振动具有客观性质• B.对心理和感觉上造成影响• C.局部多发且不发生二次污染• D.我国尚未制定专门的振动控制法律SSS_SIMPLE_SINA B C D11.下列关于我国的猎捕许可及禁限制度的说法,错误的是______ • A.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B.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C.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D.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只要在法定范围内进行,就无需获得许可SSS_SIMPLE_SINA B C D12.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的说法,正确的是______• A.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B.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活动• C.可以进入从事参观考察、旅游活动• D.可以进入从事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活动A B C D13.依照我国《森林法》的规定,依法转让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使用权的限制条件是______• A.不得将其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出资、合作条件• B.不得将其作为合资、合作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 C.不得将其作价入股• D.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SSS_SIMPLE_SINA B C D14.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______管理,凡从事______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等活动的,都必须登记取得探矿权。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还在找换用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吗,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期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明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污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韩运鸿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适用于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娱乐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大修或者翻修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国家积极推进城市污水和垃圾处理。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的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分权人民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课征、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必须恰当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风险保障。
第五条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重新分配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白白浪费或者如此一来挪用排污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第六条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主管部门向县级最少地方人民的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订定对权限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少于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环境保护管理体制人民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第八条种类梅塞县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申请复核;职能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城镇供水》
【年(卷),期】2009(000)003
【总页数】2页(P6-7)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村民合作社章程(示范稿)的通知 [J], ;
2.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引进人才实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证》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J], ;
3.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贵州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J], ;
4.山西省民政厅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J], 无
5.淮安市市区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淮政发[2002]223号) [J], 吴丛江;吴欣园;等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桂林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推进我局政务公开和行风建设,更好地为基层服务。
特制定《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一、管理依据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财建[]号)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工作机构规划财务科负责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工作,有关业务科(室)根据各自的职能配合规划财务科做好该项工作,其中:污染源治理、自动监控、机动车尾气示范项目、“三废”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等,由污控科牵头进行监督管理。
自然生态恢复和保护项目、水流域整治项目等由自然保护科牵头进行监督管理。
局环保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审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指导有关科室的专项资金管理工作。
三、使用范围、污染综合整治及区域污染整治示范项目;、自然生态恢复和保护项目;、污染源治理、“三废”综合利用和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环境质量监控、污染事故系统建设和管理项目;、市人大、市政府决定安排的环境整治项目。
四、使用方式根据项目特点,桂林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分别以拨款补助、贴息贷款等方式支持项目单位做好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
、拨款补助符合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桂林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拨款补助。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无偿拨款补助一般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
、贷款贴息银行已经给予贷款的项目,可以申请桂林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贷款贴息支持。
贷款贴息总额可按贷款有效期内发生贷款的实际利息计算,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实际利息的。
五、项目受理及资金安排审批程序、环保专项资金以项目形式申报。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向市环保局、财政局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规划财务科根据每年的资金申报指南要求,组织局相关部门对项目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等情况进行预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全文第四十八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环境保护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自治区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的污染控制,合理确定产业发展布局、结构和规模,严格控制高污染高能耗项目的建设,鼓励和支持无污染或者轻污染产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状况等因素,确定在本自治区或者部分区域内禁止建设和严格控制建设的高污染高能耗项目,并根据环境质量变化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固体废弃物产生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固体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不能自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提供给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企业利用或者处置。
危险废弃物产生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弃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
确需临时贮存的,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临时贮存的时间、地点以及采取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粉尘、噪声、振动、噪光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在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连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应当及时清运,在工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或者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措施。
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运输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五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公报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信息。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将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公开。
环境卫生费征收通知
环境卫生费征收通知发文单位:[XX镇人民政府/XX小区物业管理处]发文日期:[填写具体日期,如2024年XX月XX日]尊敬的各位居民/商户/单位:为进一步提升我镇/小区环境卫生质量,营造整洁、优美、宜居的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XX省(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单位/部门]的文件精神,经研究决定,现就2024年度环境卫生费征收工作通知如下:一、征收目的本次征收环境卫生费旨在加强我镇/小区公共区域的清洁保洁、绿化养护、垃圾清运及卫生设备维护等工作,确保环境卫生设施的正常运行,提升居民生活质量。
二、法律依据本次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XX省(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文件执行。
三、征收对象1.镇级各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居民(针对镇级征收)。
2.小区内所有业主及商户(针对小区征收)。
四、征收标准1.镇级征收:根据使用面积和对环境卫生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如下(示例):o商户:按经营面积XX元/平方米/年。
o居民:按住房面积XX元/平方米/年或每户XX元/年。
2.小区征收:o住宅部分:按实际居住面积XX元/平方米/月。
o商铺部分:按实际经营面积XX元/平方米/月。
五、征收时间与方式1.征收时间:自[具体起始日期]起至[具体结束日期]止。
建议分阶段完成,如:o第一阶段:[起始日期]至[中期日期],完成XX%的征收任务。
o第二阶段:[中期日期]至[结束日期],全面完成征收工作。
2.征收方式:o居民/商户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缴纳、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等]方式进行缴费。
o具体缴费流程及指南将另行通知。
六、监督与投诉1.监督机制:所有征收费用将进行明细账目记录,并接受居民/商户的监督。
2.投诉渠道:如有任何疑问或不满,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投诉:o电话投诉:[投诉电话]o书面投诉:提交至[具体地址]o电子邮件:发送至[电子邮箱地址]七、其他事项1.请各位居民/商户按时足额缴纳环境卫生费,逾期未缴者将按相关规定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1 / 1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管理使
用规定的通知
【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桂环监字[1997]8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发布日期】1997.03.27
【实施日期】1997.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7
日 桂环监字[1997]8号)
各地、市、县环保局:
为了加强我区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规定,现将《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申领、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区范围内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不使用专用收据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二、《专用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环保局。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1997年3月27日桂环监字[1997]8号)
各地、市、县环保局:
为了加强我区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的管理,根据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规定,现将《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申领、使用、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我区范围内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
不使用专用收据征收排污费,排污单位(付款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二、《专用收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环保局委托环境监理所负责发放、核查。
三、《专用收据》领用实行凭证登记、核旧领新制度。
县(市)级使用单位领用,统一由地、市环保局办理。
各使用单位凭《征收排污费专用收据领用登记簿》到自治区环境监理所审核旧收据,申领新收据。
四、《专用收据》的使用
1、《专用收据》只能用于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不得用于其他收费。
2、《专用收据》在使用时必须严格按照封面使用说明来使用。
3、《专用收据》单本不跨年使用。
当一本《专用收据》使用到12月31日尚有剩余时,剩余部分作废,第二年启用新本专用收据。
五、《专用收据》的管理
1、《专用收据》是排污费收入的凭证,使用单位应由财务人员专人管理。
特殊情况需由其他人员管理的,应做好登记、核销工作。
各使用单位的排污费收入应做到帐据相符。
2、《专用收据》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委托的收费机构依据国家法律征收排污费的收入凭证,因此,《专用收据》不得交予非环保部门(授权、委托单位除外)使用。
特殊情况需交由其他部门使用的,需经自治区环境监理所批准同意。
3、《专用收据》在使用中如填写错误或其他原因需作废,应保留本份一式四联,并加盖“作废”字样,不得擅自撕毁。
4、《专用收据》如有丢失,应及时向发放单位书面报告,并声明作废。
六、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解释。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发布部门:广西自治区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97年03月27日 实施日期:1997年04月0 1日 (地方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