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优秀word范文 (9页)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某、伍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3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审理法官】杨辉李卫东雷发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岗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岗伍文【当事人-公司】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董钢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鹏程董钢【代理律所】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贺岗【被告】伍文;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乐荣公司与伍文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加盖公司公章,乐荣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当认定伍文已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本案中,贺某在借款债权到期与乐某公司结算后,签订的商品房预选协议,系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蒋臣君、邓清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臣君、邓清华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07【案件字号】(2022)川01民终4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璐【审理法官】冯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蒋臣君;邓清华;成都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蒋臣君邓清华成都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蒋臣君邓清华【当事人-公司】成都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王瑞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许龄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王瑞娟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郑晓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许龄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勇王瑞娟郑晓许龄匀【代理律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蒋臣君;邓清华【被告】成都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对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是否达到东盛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交易中,东盛公司如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则承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如存在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则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违约金的责任。
本案中蒋臣君、邓清华的。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成都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安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安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38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喻小岷【审理法官】喻小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安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成都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安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成都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恒安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成都戈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恒安五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特别是成都市温江区××社区居民委员和××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的证明、案涉商铺登记信息,能够证实恒安公司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今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且按合同要求对整个小区(含门面商铺)适当履行了义务,戈泰公司作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应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履行缴纳物业费之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特别是成都市温江区××社区居民委员和××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柳城派出所的证明、案涉商铺登记信息,能够证实恒安公司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今在××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且按合同要求对整个小区(含门面商铺)适当履行了义务,戈泰公司作为案涉商铺的所有权人,应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履行缴纳物业费之义务。
蒲仕良、权利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蒲仕良、权利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7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龚耘白福群【审理法官】赵锋龚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蒲仕良;权利华;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蒲仕良权利华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蒲仕良权利华【当事人-公司】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庆毅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叶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庆毅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刘廷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叶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庆毅刘廷叶成【代理律所】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蒲仕良;权利华【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蒲仕良、权利华、中德红谷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蒲仕良、权利华主张中德红谷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中德红谷公司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在验收交接案涉房屋时,中德红谷公司应当向蒲仕良、权利华出示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并满足合同约定条件,中德红谷公司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蒲仕良、权利华有权拒绝接收。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事实和理由:中德红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过重,有违公平原则。
按照一审判决,中德红谷公司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过高,已远远超过蒲仕良、权利华的实际损失,且蒲仕良、权利华并无实际损失,中德红谷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过重,有违公平原则,应予酌情减轻。
刘宇与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宇与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9【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3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锋白福群冯璐【审理法官】赵锋白福群冯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杨、潘复刚等人;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李杨、潘复刚等人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公司】李杨、潘复刚等人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雪锋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张嘉瑞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雪锋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王智勇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张嘉瑞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雪锋王智勇张嘉瑞【代理律所】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杨、潘复刚等人【被告】成都双流富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李杨、潘复刚等人与富豪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李杨、潘复刚等人主张的12栋旁的垃圾房、厕所、通往垃圾房的硬化道路以及垃圾房通往商业楼的出入门并非由富豪公司搭建,系由第三方物业服务企业根据项目情况进行的设置。
本院在上文已论述,因李杨、潘复刚等人主张修复、拆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未收房的后果不应归责于富豪公司,李杨、潘复刚等人主张富豪公司存在逾期交房、应当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处理的系李杨、潘复刚等人与富豪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向李杨、潘复刚等人提供物业服务,收取物业服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共同共有违约金侵权消除危险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王军、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军、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1【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53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龚耘【审理法官】龚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军;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王军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军【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刚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刚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刚【代理律所】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军【被告】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逾期取得楼栋权属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明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恰当。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的,其数额与违约损失应当相一致,以反映合同交易等价原则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于2018年3月5日登记至王军名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无论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的,其数额与违约损失应当相一致,以反映合同交易等价原则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公平原则。
本案中,双方约定桂溪公司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取得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实际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楼栋权属证书,桂溪公司逾期办理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同时,双方约定桂溪公司应于实际交房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合房屋实际于2012年9月9日交付的事实,能够认定桂溪公司应于2014年9月9日前协助王军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钢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18【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8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俊白福群冯璐【审理法官】李俊白福群冯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钢;纪晓静【当事人】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陈建钢纪晓静【当事人-个人】陈建钢纪晓静【当事人-公司】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张雯静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皙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张雯静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皙蔡泳曦曾红波张雯静【代理律所】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建钢;纪晓静【本院观点】根据陈建钢、纪晓静与华益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华益公司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向陈建钢、纪晓静交付房屋,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益公司虽然在合同约定交房期限前通知交房且案涉房屋达到了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交付条件,但案涉房屋尚未完成消防验收,且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明确认定案涉房屋需要完成消防验收方可投入使用,在此情况下,陈建钢、纪晓静拒绝收房有正当理由,华益公司有义务根据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完善房屋消防验收手续后再行交付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建钢、纪晓静陈述于2018年9月17日收房。
吴小燕、杜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小燕、杜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2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小燕;杜鹏;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吴小燕杜鹏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小燕杜鹏【当事人-公司】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俊林陈萍【代理律所】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小燕;杜鹏;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吴小燕、杜鹏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四川泰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吴小燕、杜鹏针对四川泰合公司的诉请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1.四川泰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2.四川泰合公司从未向吴小燕、杜鹏以任何形式发出过要约。
综上,请求驳回吴小燕、杜鹏对四川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小燕、杜鹏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本院依法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同时,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不再单独出具民事裁定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汪学文、张宗琼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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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侵权不可抗力合同约定共同诉讼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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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王明阳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已由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68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予以评判。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追认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合同过错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既判力【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张丽、成都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张丽、成都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7【案件字号】(2019)川01民终179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璐白福群龚耘【审理法官】冯璐白福群龚耘【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张丽;成都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丽成都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丽【当事人-公司】成都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丽【被告】成都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案涉房屋已经被依法查封,处于限制物权变动的状态,张丽于本案中提起的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系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自认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执行异议查封扣押冻结【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7年10月17日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9年6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查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已经被依法查封,处于限制物权变动的状态,张丽于本案中提起的的诉讼请求及请求权基础系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权属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冯静、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冯静、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7【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75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白福群【审理法官】白福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静;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冯静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冯静【当事人-公司】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张雯静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陈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曾红波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张雯静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陈晳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蔡泳曦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曾红波张雯静陈晳蔡泳曦【代理律所】四川智解律师事务所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冯静【被告】成都华益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华益公司与冯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首先,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案涉房屋存在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事实,案涉项目被处罚系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并非消防验收不合格,且华益公司已在2018年7月31日整改完毕,并经成都市青白江区公安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华益公司的整改行为符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第17项的约定,不应认定为交付不当,故对于冯静提出因案涉房屋消防验收不合格故交付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华益公司与冯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怀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2【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寅魏云霞李婧杰【审理法官】黄寅魏云霞李婧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怀明;王广明;钱孝刚【当事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怀明王广明钱孝刚【当事人-个人】于怀明王广明钱孝刚【当事人-公司】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魏揉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陈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张云勇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颜呈英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李三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任相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揉揉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陈娇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张云勇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颜呈英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李三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任相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揉揉陈娇张云勇颜呈英李三军任相毅【代理律所】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北京衡熠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于怀明;王广明;钱孝刚【本院观点】省四建公司提交的四份裁判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中认定的相关事实亦在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中予以确认,不能产生额外的证明效力,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于怀明提交的《公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其中内容与本案诉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省四建公司、王广明通过《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形成转包合同法律关系,省四建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广明实际施工,而王广明、于怀明、钱孝刚三人实际合伙经营案涉工程,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宏业电力项目部实际系王广明、于怀明、钱孝刚三人合伙关系的载体。
王建国、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建国、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96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引千何广智赵锋【审理法官】张引千何广智赵锋【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建国;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当事人】王建国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当事人-个人】王建国【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药集团制药总厂【代理律师/律所】金博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李林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金博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李林杉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金博文李林杉【代理律所】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建国;哈药集团制药总厂【被告】成都市高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宝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哈药制药厂明确表示在王建国没有要求哈药制药厂协助办证的情况下,哈药制药厂认可其负有协助王建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也同意协助王建国办理过户登记。
王建国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案涉房屋涉及的两次交易中办理过户产生的税费。
二审中,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去函,了解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有无障碍,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向本院作出回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高宝公司是否应当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
现评判如下:针对同一房屋发生的连环买卖中,如每手出卖人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不存在履行障碍的情况,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最后一手买受人在不加重每手出卖人负担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每手出卖人共同协助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
管有强、胡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有强、胡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6【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2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俊安罗健文冯燕【审理法官】崔俊安罗健文冯燕【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管有强;胡君;邓帮贵;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管有强胡君邓帮贵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管有强胡君邓帮贵【当事人-公司】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符代金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颖符代金【代理律所】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四川普天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管有强【被告】胡君;邓帮贵;成都市新蜀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兴光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权责关键词】撤销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1089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管有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3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2-08-23 21:30:38管有强、胡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2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有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四川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君。
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雨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雨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3【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156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曦【审理法官】陈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雨蔷【当事人】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雨蔷【当事人-个人】肖雨蔷【当事人-公司】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帅泰和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帅【代理律所】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绿地集团成都青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肖雨蔷【本院观点】绿地青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就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的注销备案登记进行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代理违约金恢复原状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绿地青羊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就案涉《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的注销备案登记进行处理。
根据《成都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办法》(成住建发〔2020〕187号文件)第十六条“经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或终止履行的,任一当事人可单方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注销手续;生效裁判文书中明确由双方办理的除外”的规定。
本案判决生效后,绿地青羊公司可持解除合同之裁判文书,申请相应登记机关就网签备案合同予以注销。
故对绿地青羊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绿地青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雍应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雍应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25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审理法官】程鹰唐晓兰苟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雍应全;刘旭英;四川泰合置业集团公司【当事人】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雍应全刘旭英四川泰合置业集团公司【当事人-个人】雍应全刘旭英【当事人-公司】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俊林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陈萍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俊林陈萍【代理律所】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雍应全;刘旭英;四川泰合置业集团公司【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之规定,本案二审围绕雍应全、刘旭英、中南明大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雍应全、刘旭英起诉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应当适用什么标准?三、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应当适用什么标准?四、中南明大公司已向雍应全、刘旭英支付的滞纳金是否应当从中南明大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
四川广安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才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广安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才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7【案件字号】(2020)川16民终2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蒋丽陈萱张波【审理法官】蒋丽陈萱张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四川广安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才建;某某琼【当事人】四川广安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伍才建某某琼【当事人-个人】伍才建某某琼【当事人-公司】四川广安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陈铭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蔡国庆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陈铭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蔡国庆陈铭【代理律所】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四川广安仁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伍才建【本院观点】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得当。
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其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抗辩该标准过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迟延办证的违约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得当。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结合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涉及两项权属登记,即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和房屋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最新-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精品
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高新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周明,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琴,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全,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承,被告武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琴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明诉称,被告自2019年起将国际花园11号楼架空层物管房、景观、1号楼化粪池出口、1号-13号楼电梯机房门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
以上工程现均已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最新-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高新民初字第964号原告李光明,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东,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小兵,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李光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理,于2019年6月22日、7月14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小兵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光明诉称,2019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武侯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4号国际花园2幢1单元8层2号住宅一套,房屋建筑面积9288平方米,总销售价329238元。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及办理权属证的相关税费,当日被告即向原告交付了房屋。
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4日前将办理该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该义务,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961416元。
被告认为其已经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提供的资料报给了产权登记机关,未能办证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资料;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在2019年10月24日前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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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高新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周明,男,汉族,1966年5月10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继承,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洗面桥下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琴,女,汉族,1982年7月14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全,男,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略)。
身份证号码:(略)。
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周明与被告成都武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独任审判,并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明及其委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