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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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2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依法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的监督管理,依据草原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禁牧和草畜平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是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实施主体,应当严格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制度落实工作的组织实施。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禁牧和草畜平衡区域。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苏木乡镇年度考核。

第四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分别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使用权单位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苏木乡镇人民政府与嘎查村委员会签订禁牧和草畜平衡责任状。

集体所有草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嘎查村委员会,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全民所有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草原使用权单位,与草原承包经营者签订禁牧责任书或者草畜平衡责任书,落实禁牧和草畜平衡的具体内容。

禁牧责任书或草畜平衡责任书签订后应当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禁牧责任书和草畜平衡责任书样本由自治区农牧业厅统一制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农业农村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条件审查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章动物防疫条件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各场所之间,各场所与动物诊疗场所、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之间保持必要的距离;(二)场区周围建有围墙等隔离设施;场区出入口处设置运输车辆消毒通道或者消毒池,并单独设置人员消毒通道;生产经营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生产经营区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三)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四)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清洗消毒设施设备,以及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设备;(五)建立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第七条动物饲养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设置配备疫苗冷藏冷冻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二)生产区清洁道、污染道分设;具有相对独立的动物隔离舍;(三)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等暂存设施设备;(四)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及养殖档案管理等动物防疫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一)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一)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一)2019年夏季,内蒙古自治区突然发生了重大动物疫情。

病毒的蔓延速度极快,威胁着当地动物的健康和农民的生计。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迅速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有效地控制了疫情的影响范围,维护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和安全。

下文将详细介绍该预案的相关内容。

一、预案的制定背景和意义该预案是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在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秉承“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施策、协调推进”的原则,制定的重要应急措施。

该预案的制定旨在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和处置工作,以确保动物的健康和农民的生产生活不受影响。

二、预案的主要内容1. 组织领导机构该预案规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为主,以农牧业、公安、卫生等部门联合组成的领导机构。

该机构将负责指挥、协调、督导和评估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向上级部门汇报进展情况,及时采取措施解决突发情况。

2. 预警和报告在本次疫情的防控工作中,及时预警和报告显得非常重要。

该预案规定了有关部门和居民举报疫情的情况,及时进行初步检查并对其进行传染病防治。

同时,该预案规定了当动物疫情扩散到具有较强传染性和危害性时,应当立即通知上级部门,上报省级预警中心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3. 防控措施预案规定了对动物进行快速封锁和隔离,采用灭杀病原体、杀灭传染源和消毒等措施。

对于病死动物,应当进行肉类、乳制品等的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同时,该预案还规定了对动物运输、销售等环节的规范和监督,并加强了农民的防护工作,以提高动物疫情的预防和应对能力。

三、预案的实施效果该预案的实施效果显著。

在本次疫情防控中,内蒙古自治区政府迅速响应,积极防控,有效遏制了疫情的扩散,最终成功控制疫情。

疫情发生期间,相关机构展示了高度的组织和应急能力,维护了动物生命和农民的生计。

同时,该预案的实施也引起其他地区的高度关注,为以后制定应急预案提供了重要的经验和借鉴。

四、总结和建议内蒙古自治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实施充分发挥了预防和处置的作用,有效地保护了当地动物的健康和农民的生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0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布小林201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牛羊屠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牛羊屠宰管理,规范牛羊屠宰行为,保证牛羊产品质量,保障牛羊屠宰行业健康发展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牛羊产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三条自治区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农村牧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农家乐”、“牧家游”等所涉及的牛羊屠宰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牛羊定点屠宰厂(场)是牛羊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管理工作,将牛羊屠宰监督管理和屠宰技术指导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牛羊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羊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牛羊屠宰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10.20
1987.10.20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育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79.2.10
1979.2.10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10.5199源自.10.5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96.9.30
2004.11.24
2005.1.1
73
兽药注册方法
农业部
2004.11.24
2005.1.1
74
动物检疫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2.5.24
2002.7.1
75
动物病源微生物分类名目
农业部
7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0.8.17
2000.8.17
77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治理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11.24
1996.11.24
35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5.30
1998.5.30
36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8.1
2001.12.1
3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4.15
1989.4.15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20
1986.7.1
2000.10.3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7.2
1993.7.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9]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9]7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09〕73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为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我区畜牧业稳定健康发展,促进农牧民增收,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和档次,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加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不仅关系到畜牧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关系到农村牧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加强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防止动物疫病和畜产品安全事件发生,是保障畜牧业生产健康发展,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关键。

在畜牧业养殖生产中,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存在着兽医体制改革不彻底、防疫体系不健全、基层防疫网络不完善、防疫经费严重不足、畜产品检疫监管不到位等问题,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将影响我区畜牧业发展和农牧民增收。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强化措施,注重实效,真正把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抓好做实。

二、切实强化组织领导和落实责任制抓好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负总责,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并将动物防疫和畜产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各级领导政绩考核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8•【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施行日期】2022.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净化、消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防控人畜共患传染病,保障公共卫生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发挥综合保障和技术推广机构的作用,配备与本辖区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动物防疫人员,组织群众做好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承担动物疫病净化、消灭的技术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31•【字号】内政字[2005]346号•【施行日期】200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内政字〔2005〕346号2005年12月3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内蒙古自治区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方案》已经2005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兽医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为加快我区兽医管理体制改革,进一步提升兽医工作的政府职能,加强动物防疫能力建设,促进畜牧业的健康稳定发展和兽医工作水平的稳步提高,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5号)和农业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推进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农医发〔2005〕19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一)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政府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职能的要求,提高动物卫生监管执法水平,提高动物防疫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养殖业稳定发展和农牧民增收,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

(二)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健全机构、明确职能、理顺关系、完善法规,逐步建立起科学、统一、透明、高效的兽医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稳定和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提高兽医管理机构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促进自治区动物卫生工作全面发展,不断提高动物卫生及其产品的安全水平。

二、理顺管理体制,明确工作职能建立健全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政府兽医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能,理顺工作关系,稳定和强化基层动物防疫体系,提高动物卫生监管执法水平和公共服务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和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体健康,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本条例适⽤于⾃治区⾏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等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原⽑、精液、胚胎、种蛋、乳以及未经加⼯的胴体、⾁、脂、脏器、⾎液、绒、⾻、⾓、头、蹄等。

第四条动物疫病以预防为主,实⾏分级管理。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

计划、经贸、财政、卫⽣、林业、⼯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

旗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保障必要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基础设施投⼊。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列⼊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及时⾜额到位。

检疫收费、收缴的罚款以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上缴国库。

第⼆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七条⾃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产和⼈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计划免疫、驱治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驱治。

实施计划免疫、驱治的动物疫病,实⾏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条实施计划免疫所需疫苗,由⾃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组织订购、供应。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4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和引导嘎查村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林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以及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和培训等技术工作。

第六条苏木乡镇畜牧兽医站(动物卫生监督分所)是旗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本辖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在嘎查村设立动物防疫室,聘用嘎查村级动物防疫员,承担动物防疫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动物防疫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和能力。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生猪及其产品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生猪及其产品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生猪及其产品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公布日期】2018.10.15•【字号】内动卫监〔2018〕53号•【施行日期】2018.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生猪及其产品检疫监管工作的通知各盟市、满洲里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二连浩特市农牧林综合执法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农业农村部农明字〔2018〕29号、33号明电和农业农村部10月10日召开的全国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视频会议,以及自治区10月13日召开的全区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视频会议精神,全力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现就进一步加强生猪及其产品检疫监管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为有效应对非洲猪瘟疫情,农业农村部全面升级了生猪调运移动监管措施,暂停发生疫情省份生猪跨省外调,严格省内调运监管。

按照《关于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和猪用饲料排查处置的紧急通知》(内动防指【2018】1号)和我区及毗邻省份近期非洲猪瘟疫情形势,严禁我区生猪交易、自由流动和调出区外。

区内盟市、旗县生猪及其产品之间调运也要严格执行(内动防指【2018】1号)文件中强化生猪及其产品监管的限制性条款。

目前各盟市生猪养殖企业或养殖户生猪出栏时,要与本盟市内有资质的屠宰企业进行对接、签订供应协议。

经养殖企业(户)申报检疫后,由当地官方兽医按照农业农村部新修订的《生猪产地检疫规程》实施检疫,检疫合格后,进行“点对点”调运屠宰。

定点屠宰企业驻(厂)场官方兽医要严格按照新修订的《生猪屠宰检疫规程》进行检疫,监督做好猪血的收集管理及处置工作。

经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持“两证两章”上市销售。

屠宰企业要严把生猪入场关,驻(厂)场官方兽医要严格检疫监管,决不能将病死生猪进入屠宰(厂)场、或检疫不合格的产品流入市场,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确保健康生猪调运流通和质量安全产品上市流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内政办发[1997]47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内政办发[1997]47号文件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内政办发
[1997]47号文件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12.05
•【字号】内政办字[2006]417号
•【施行日期】2006.12.0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内政办发〔1997〕47
号文件的通知
(内政办字〔2006〕417号2006年12月5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兽药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97〕48号)精神,1997年6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47号)。

2004年4月9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并发布了《兽药管理条例》,1997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中的许多条文已与现行《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

经研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内政办发〔1997〕47号文件。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农业农村部
•【公布日期】2019.12.18
•【文号】农牧发〔2019〕42号
•【施行日期】2019.12.18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畜牧业
正文
农业农村部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
农牧发〔2019〕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畜牧兽医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优化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促进生猪等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暂停执行关于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选址距离规定。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发证机关要组织开展兴办上述所列场所选址风险评估,依据场所周边的天然屏障、人工屏障、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动物分布等情况,以及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状况等因素实施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认选址。

具体评估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部
2019年12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6.27•【字号】内政办发[1997]47号•【施行日期】1997.06.27•【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1997〕47号1997年6月27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兽药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7〕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诊断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

其中疫(菌)苗、毒素、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四条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全区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旗县以上兽医工作站负责组织辖区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订购和供应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第五条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向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布局和生产品种情况进行审查、签署意见,报农业部审核同意后方可立项。

经批准的生物制品生产项目均须按农业部颁布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MP)的规定设计和施工。

企业建成后,由农业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1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1年)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三)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将保护发展、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15.05.25•【字号】•【施行日期】2015.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医疗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农牧业局:为进一步规范动物诊疗活动和兽医从业行为,提升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从业服务水平,根据《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医〔2015〕14号)要求,我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郭庆郝剑锋电话:************、************邮箱:*************、135****************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动物诊疗机构清理整顿实施方案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5年5月25日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动物诊疗专项整治行动实施方案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以党的十八大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进一步规范动物诊疗活动和兽医从业行为,提升动物诊疗机构和执业兽医从业服务水平,促进我区动物诊疗行业健康发展。

二、整治范围和内容各盟市兽医主管部门在摸清辖区内动物诊疗全面情况的基础上,要针对近两年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以及兽用处方药制度推进过程中反映的突出问题,对城市动物诊疗机构、乡村动物诊疗市场以及兽药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整治。

(一)城市动物诊疗机构1.无证营业、无证行医问题。

重点检查动物诊疗机构是否存在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营业、或者已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情况;兽医人员是否存在无证行医、超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情况;是否存在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兽医师执业证书或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7.29•【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畜牧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六号)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依法保护草原、维护生态安全,实现草原资源永续利用,推动草原畜牧业发展与草原生态保护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天然草原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以草原生态保护为目标,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以草定畜、动态平衡,责权明确、奖惩并举的原则。

第四条落实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工作应当与草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工程项目相结合,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五条自治区建立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多元化补偿机制,实行草原生态保护效果与补助奖励资金分配挂钩激励约束政策,严格实行草原生态保护者得到补偿、损害者负责赔偿制度。

第六条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是保护草原的主体,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遵守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制度,履行草原保护义务。

第七条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种养结合、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文字号】内政发〔1997〕39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公布日期】1997.03.24【实施日期】1997.03.24【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7]39号1997年3月24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屠宰检疫管理,确保畜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屠宰经营的家畜(猪、牛、羊),必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办法。

家禽的定点屠宰工作适用本规定。

家畜家禽的防疫工作,适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从事家畜定点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家畜定点屠宰检疫管理工作。

屠宰场(厂、点)的具体定点由盟市、旗县政府组织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畜牧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家畜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屠宰加工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二)组织实施屠宰法规和屠宰行政规章的执行;(三)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执行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核发《屠宰许可证》;(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屠宰场(厂、点)屠宰加工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五)在国有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组织实施屠宰检疫、检验规程和检验印章管理;(六)负责屠宰加工的其他有关事项。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公布日期】2017.10.10•【字号】•【施行日期】2017.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卫生及动物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动物卫生监督所:为贯彻落实好《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兽医领域安全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农办医【2017】36号)精神,确保“十九大”期间不发生重大动物疫病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养殖到屠宰环节全链条监管力度各地要做好对养殖场、屠宰加工企业监管工作,及时全面掌握辖区调运、屠宰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相关信息。

对养殖场要按照《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重点强化免疫、消毒、兽药残留检测及休药期、养殖档案和无害化处理等的监管。

进一步加大对屠宰企业的监管和日常巡监力度,督促其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把屠宰检疫关,严防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流通环节。

特别在“十九大”期间,重点要对供京动物及动物产品企业逐一登记造册,指定专人进行监管,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动物产品要专库专位放置,对调运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实行产销对接,场-厂挂钩,可追溯管理;对供京的禽类屠宰加工企业必须经三级审核推荐备案,方可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A);对供京的养殖、屠宰加工企业至少每天监督检查一次,发现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进行查处。

二、切实做好屠宰加工企业“瘦肉精”监测工作各地要督促屠宰加工企业加大对“瘦肉精”自检的力度,对屠宰、调运动物及动物产品数量大的企业要求其扩大“瘦肉精”的抽检比例、频次,必须做到批批抽检,不留死角。

特别对供北京的活畜要逐头进行“瘦肉精”检测;各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确保经费投入,加大日常监督抽检频次和范围,对监督检测中确认“瘦肉精”的一律销毁,封存其同批产品,并及时将相关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企业不履行相关责任的,一律暂停其调运资格,拒不履行义务的,报告兽医主管部门吊销其定点屠宰资格证。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检疫申报点工作制度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产地检疫申报点工作制度为规范动物检疫行为,方便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检疫申报,强化检疫员(协检员)的管理,按照国家、自治区等有关规定,制定如下制度:一、检疫申报点要悬挂检疫申报牌匾、设公示板,具备必要的办公桌椅、检疫申报电话。

配备必要的检疫器械(防检疫箱、听诊器、体温计和消毒器)。

二、检疫申报点检疫员(协检员),实施产地检疫时,要如实填写产地检疫档案和产地检疫申报记录。

三、嘎查村级检疫申报点的协检员要对本嘎查村饲养户的防疫、引入、病死处理以及规模化饲养场(户)、出入栏、无害化处理、消毒等情况,每周进行一次巡查和监督,并做好各种记录。

四、检疫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到场、到户进行临栏检疫,规定时间内不能到场、到户的应立即向苏木乡镇动物卫生监督站报告,苏木乡镇动物卫生监督站另派人进行临栏检疫。

规定时间内既不能到现场又不报告的视为失职,对于多次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场检疫的取消检疫员(协检员)资格。

五、检疫员(协检员)到场(户)实施产地检疫时,必须按相应动物产地检疫规程操作,必须查看畜禽户口簿、收缴有效的免疫卡,且猪、牛、羊等动物标识佩戴齐全,经临床检查健康的由协检员出具《产地检疫报告单》,检疫员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按动物检疫有关规定处理。

六、检疫申报点检疫员(协检员)要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严格执行动物检疫人员《十准十不准》行为规范,禁止吃、拿、卡、要,刁难检疫申报单位和个人,严禁转让、买卖检疫书证,违反规定的按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检疫员(协检员)资格。

七、检疫申报点对动物饲养户、经营户或运输户的动物位置和物权或性状已发生变化的停止实施检疫(如贩运人已将生猪装车后再申报检疫的,不予受理)。

八、检疫申报点的检疫员(协检员)工作不认真、玩忽职守、延误检疫或检疫不规范(不检疫只出具检疫证明),一经发现报请旗县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苏木乡镇动物卫生监督站有权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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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屠宰、买卖、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无法补检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20927(颁布时间)
20030101(实施时公第85号(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拒绝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申报后,应当及时派人到场检疫。
第二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对动物产品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识。
动物产品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包装的外表应当加封检疫标识。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监督下作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二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封锁令,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必要的时候,启动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二、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牛、羊、猪等动物无免疫标识的,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到场检疫。其他定点屠宰动物的种类和区域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和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消毒和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动物,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的动物。
第三十一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因动物诊疗活动引起的医疗事故和技术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技术鉴定或者裁决,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等动物防疫证章、标识不得转让、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具体处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动物防疫证章、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动物防疫证章、标识;转让、涂改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合格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十一条 保存、使用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因科研、教学、防疫、生物制品生产等特殊需要而运输一类动物疫病病原微生物或者病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
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病料过程中所产生的污水、污物及动物尸体等,必须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二)对封锁疫区内的动物未实行圈养或者未到指定地点放牧的;
(三)隐匿、转移封锁疫区内染疫动物和易感动物的;
(四)从封锁区内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物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保存、使用、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运输动物病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动物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落实动物防疫责任制和疫病分级管理制度,制定动物防疫规划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应急预案。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计划、经贸、财政、卫生、林业、工商、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须经饲养地、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活动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十三条 在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疫点、疫区周围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出入口设临时检查消毒站(点),配备消毒设施;
(二)禁止运出动物、动物产品及污染的物品,禁止人员、车辆出入,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入的,经现场指挥机构负责人的批准,严格消毒后方可出入;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动物屠宰场,停止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驱治制度,实施强制免疫、驱治。
实施计划免疫、驱治的动物疫病,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制度。
第八条 实施计划免疫所需疫苗,由自治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供应。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禁止买卖、运输、加工、储藏未经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的,应当在引进前到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引进后七日内到原审批机构登记备案。
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必须隔离观察三十日以上,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动物交易场所、定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场所等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肉类市场的监督管理。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迫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动物检疫员违反规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九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产地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四)立即组织畜牧兽医、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所有染疫和同群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措施;
(五)染疫动物接触过的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等受污染的物品,在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实行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牧,并采取普查、监测、紧急免疫接种等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转移染疫动物及易感动物。
第十四条 在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二)禁止从疫区引进动物、动物产品和到疫区放牧;
(三)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 疫区封锁的解除,须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同意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机关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从自治区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和乳用动物,未在输入地旗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审批、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未隔离观察的;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本辖区的动物疫情进行检测和监测,并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销售、使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的乳用、种用动物及其遗传材料。
第十六条 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病扑杀动物造成的损失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因拒绝强制免疫而发生疫病被强制扑杀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公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抽检、留验,无偿采样;查询、索验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不符合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办法,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标准。补免、补检、补消毒可加一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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