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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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于合同中的预期违约

论文关于合同中的预期违约

论文关于合同中的预期违约论文摘要摘要预期违约制度发端于19世纪的英美法,1999年被引入我国《合同法》,并以专门的条文加以规定,完善了我国合同违约形态体系,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成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

尽管如此,由于《合同法》对预期违约条文规定过于简陋,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莫衷一是、争议很大。

因此,笔者从分析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入手,就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理论基础、特征、形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相关制度的关系等若干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阐述,从而进一步指出了我国《合同法》关于预期违约制度规定的进步与缺憾,并提出了自已的粗陋看法与浅拙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预期违约拒绝履行合同法前言预期违约,亦称先期违约,预先违约,它起源于19世纪的英美法,经过长期发展,先已成为英美现代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由于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对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1999年我国《合同法》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立法时充分借鉴了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行之有效的经验,在规定不安抗辩权等制度的同时,在法律条文中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

但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起源于英美法,也是英美法所独有的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自确立以来,对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合同立法及实践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但由于我国法律一直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故对英美法的预期违约规则涉及较少。

后来虽然我国参与缔结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对预期违约进行了专门规定,但对我国民事法学研究未产生足够影响。

合同中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合同中预期违约制度研究

合同中预期违约制度研究引言:合同是商务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规范了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约束力不够强或制约力不足的合同可能导致其中一方违约。

为了应对可能出现的违约情况,预期违约制度应运而生。

本文将研究合同中预期违约制度的运作机制以及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定义与原理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在违约情况下需要承担的损失或惩罚的一种机制。

通过约束违约行为,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有效保护合同各方的权益,确保合同履行的顺利进行。

其原理是通过施加一定的经济压力,使违约行为的成本变得更加显著和不可忽视,从而促使各方更加谨慎地履行合同。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实施形式预期违约制度的实施形式多种多样,以下是几种常见的形式:1. 违约金制度:在合同中规定一方在违约时需要支付给对方的违约金,以强化对方对合同的履行义务。

2. 赔偿金制度:合同约定一方在违约时需要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弥补对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3. 延迟履行制度:设定一定的履行期限,在履行期限内违约的一方需要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从而催促其尽快履行合同。

4. 质保金制度:违约方在合同签署时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质保金,一旦发生违约情况,对方可使用质保金来弥补自身的损失。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优势与挑战预期违约制度在合同履行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具有如下优势:1. 促进长期合作关系: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有效降低违约风险,增强各方间的信任,为长期合作关系的建立提供保障。

2. 激励合同履行:通过设立一定的经济压力,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激励各方履行合同,并避免故意或无意的违约行为。

3. 降低纠纷成本:在违约发生时,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减少争议和纠纷的发生,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和时间。

然而,预期违约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1. 设定合理的违约金或赔偿金额:违约金或赔偿金额过高可能会阻碍交易的进行,过低则无法有效制止违约行为。

2. 制定明确的违约条件:预期违约制度需明确违约的界定和条件,避免模糊不清的情况发生。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论文(一)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论文(一)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论文(一)预期违约制度是一种合同中的一种对违约方行为的约束机制。

它的设计旨在使得当合约中的一方无法履行其承诺时,另一方可以依据其预定的计划去行动,而不受到无法预测的冲击。

这篇文章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浅谈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预期违约制度的意义在于它可以在合同的签署之初,就将涉及到每一方的利益考虑进去,从而尽可能的解决后期可能产生的问题。

由于每个人都希望在合同中维护自己的利益,因此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使各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认真考虑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从而使得合同的经营更加有序。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具体措施预期违约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明确违约责任和约定赔偿方式。

在合同中明确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和约定的赔偿方式,以给双方一个清晰明确的违约的标准和处理方式。

2.设立合同履行期限。

在合同签署前,确定履行期限和约定违约的扣款标准。

这将能促使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限之前达成协议,减少因迟延交付或无法交付而产生的损失。

3.设立缓期履行约定和追加违约金条款。

设置缓期履行约定和追加违约金条款的目的是压缩违约的风险、加速服务和交付的速度,让合同双方在不违约的前提下获得更为稳定的交易环境。

三、预期违约制度的缺陷虽然预期违约制度在多数情况下都能很好地解决问题,但其仍有其缺点。

部分企业在签合同时,往往忽视了预期违约制度的必要性,没有设定合理的预期违约条款,使得违约方往往可以逃脱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另外,一些企业也担心预期违约制度会让合同变得更加复杂而选择不设置。

综上所述,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由违约所带来的损失,为双方创造更为稳定,可靠的交易环境。

无论企业处于什么状态,建立健全的预期违约制度都应该成为签订一份合同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论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是英美法以判例方式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对违约方在合同成立后拒绝履行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以救济非违约方被侵害的权力。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吸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先进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立法实践,创设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预期违约制度。

一、预期违约的概述预期违约是英美法系从判例中发展而来的制度。

它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的实际违约制度主要区别在于违约时间的不同。

预期违约的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可以通过解除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力。

而实际违约只能在履行期限届满时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后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结合预期违约制度的法律特点,可以将其概括为以下方面。

一是预期违约制度的适用具有明显的时间性,它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这一特点就将其与实际违约区分开来,守约方当事人可以提前要求违约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预期违约制度侵害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期待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无论是违约方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是一方当事人通过其行为表明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其结果都将是合同不能履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是预期违约救济手段的可选择性,预期违约发生后,一方当事人既可以要求相对方在履行期限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本不考虑对方所做的毁约要求,而单方面为履行合同做准备,等待履行期限到来后要求违约方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1]。

二、预期违约制度的构成要件(一)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及救济方法1.明示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明示的预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明确肯定的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它与默示预期违约的区别就在于行为表现的不同,明示违约方直接肯定的向相对方做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意思表示,而默示违约需要守约方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浅论合同履行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合同履行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合同履行的预期违约制度近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合同制度的日趋完善,已经使合同制度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制度和理念。

的颁布对以往的违约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使我国的合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预期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

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且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各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已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违约者的某些行为推测到的。

浅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论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徐孝李玲近现代社会的进步和合同制度的日趋完善,已经使合同制度成为当今社会的基本制度和理念。

合同法的颁布对以往的违约制度进行了较大的改进,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使我国的合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

本文将结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预期违约责任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关于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确提出自己已经不能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

"预期违约最早来源于英国法庭的判例,后被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纳,并形成一种制度。

"在美法系国家大都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最为完备。

从该法的规定来看,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式,且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都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表现在:第一,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这种表示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预见到他将于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这种预见应是有根据的。

至于预见的根据是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得比较抽象,仅为"有合理的理由认定对方不能正常履行",对何为"合理的理由",该法典并未作出具体的解释。

一般认为预见默示预期违约的标准有三:即对方履行合同的能力有严重缺陷:对方履行合同的信用有严重缺陷:对方在准各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为中表明他将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

第二,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是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约能力。

浅议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议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21 0 0年
法商论坛
第一卷
浅议我 国合同法上 的预期违约制度
沈着 吴成德 聂清泉
北 京 10 7中

要: 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中的重要制度, 在合 同成立以后尚未开始履行之前一方违约时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 。 旨
在大陆法系中,有一个与之相像的制度——不安抗辩权 。 两个制度本分属于不 同的法系 ,在各 自的法律体系中发挥着类似的 作用 。我 国在 《 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本着吸收 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指导思想 ,同时在其中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 辩权制度。两大法系有着类似作用 的两个制度共存 于 《 同法》之中,是否有其 必要 ,能否相安无事 ?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有 合 着 巨大争议 。所 以对预期违约 制度和不安抗 辩权 的比较研究就十分必要了 。 关键词 :合 同法 ;预期违约 ;缺陷;对策

失商业信誉 、转移财产、抽逃 资金等情形 。 ‘ ( )救济措施增加 ,大陆法系 不安抗辩权规定权利人 2 可 以中止履行 ,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未规定权利人可以解 除合 同;合同法不安抗辩权不仅规定权利人可以中止履行 ,
要 求 对 方 提供 担 保 , 且 规 定 , 相对 方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且 而 在 未 提 供 担保 的情 况 下 , 利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追 究 相 对 方 的违 权 约 责 任 。 述 《 同 法 》不 安 抗 辩 权 规 定所 扩 大 的 适 用 范 围 上 合 和增加 的救济措施恰恰是英美法有 关默示预期违约 的几种 适用情形和救济措施 。由此可见 ,《 同法》第 6 合 8条、第 6 9条的规定 既借预期违约制度 研究 鉴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 权规定的精华,也吸取 了英美法默示预期违约制度 的规定 , 是融二者为一体 的条文 。 ( 二)我们 《 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合 我 国 《 同法 》第 9 合 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 人 可 以解 除合 同 : 1 因 不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现 合 同 目的 ; . 2 在 履行 期 限届 满 之 前 , 事 人 一方 明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 当 己的行为表 明不履行债务; 3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 .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 未 履行 ; 4 当事人 一方 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 他违约行为致使 . 不 能 实 现合 同 目的 ; 5 法律 规 定 的其 他 情 形 。 . 第 18条 当事人 一方 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 明 0 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对方可以在履行期 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

简析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简析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是英美合同法中一个先进的概念,又称为预期毁约或先期拒绝履行,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届满前毁弃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行为。

1该制度是为避免合同履行中的风险而创设,对于减少因实际违约造成的损失,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以及促进交易的安全性和效益性有重要意义。

目前不仅英美法系的国家规定了该制度,而且《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通则》等国际公约也明确规定了预期违约规则。

我国合同法在继承大陆法体系的传统上,也引进了该制度,所以,研究预期违约制度对于学习和研究《合同法》有着重要意义。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渊源与发展预期违约本源于英美法,这一概念的本身很容易使人感觉它的自相矛盾,因为违约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合同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何谓违约呢?这也是英国最早确立该规则的Hochster诉De La Tour一案中所遇到的非难之一。

在该案中,被告同意从1852年6月1日起雇佣原告为送信人,雇佣期为3个月。

同年5月11日,被告表示不再雇佣原告。

5月22日,原告诉之法院,要求损害赔偿。

在5月22日和7月1日之间,原告找到了其他工作。

法院判决原告胜诉,主要理由是,原告的起诉并不过早,如果不允许他立即起诉主张补救,而让他坐等实际违约的发生,那么他必将陷入无人雇他的境地。

对于法院来说,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允许受害方缔结其他合同关系才显得合理。

2英国王座法院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Hochster v、 De La Tour)案的判决终于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法理论,宣告了预期违约规则的确立。

如果合同一方在履行期到来以前以明示声明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合同,受害方有权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

此后英美国家关于预期违约的判例都是由明示声明的方式构成,然而在许多情况下,合同一方的行为或履行能力上的明显瑕疵会产生与语言构成的毁约同样的后果。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源于英国判例法,我国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吸收并确立了预期违约制度,成为我国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与进步。

但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与抽象,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判实践中容易出现认识上的混乱与误区,本文在全面介绍预期违约制度基础上,评析我国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而对其提出一些粗浅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完善建议一、预期违约的一般原理(一)预期违约的概念及特征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基本特点有:预期违约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只是一种可能上的违约或一种毁约的危险;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不同于实际违约,不包括实际履行。

(二)预期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制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形态。

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前这段时间,当事人一方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二者的区别有:1、违约表现形式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的违约表示是明示的,其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而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并未以明示方式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对方当事人有根据的预见其违约。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故意;而默示预期违约却表现为违约者客观不能履行与主观不愿履行两种情形,因此,默示预期违约中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过失,也可能是出于故意。

3、补救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履行期限到来之后,对方不实际履行时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浅析我国合同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Wi d e F l n g 1 . e I 广 角
浅析我 国合 同法上 的预期违约制度
高子 懿 辽 宁大 学 外 国语 学 院 1 1 O 1 3 6
摘要 : 预期 违约 , 也称 先期 违 约 , 是指 在履 行期 限到来之 前一方 无正 当理 由 么明确 表示 其在履行期 到 来之后将 不履 行合 同, 或者其行 为表明 其在履 行期到 来 以后将不 可能履行 合 同预期 违约是违 约行 为形 态的一 种 , 它不 同于实际违 约, 主要针 对 于履行期 到 来之前 。预期 违 约制 度是 合 同法 中的一项 重要制 度 , 它最早起 源 于英 美合 同法。 本文从 我 国合 同法 中预期 违 约制度 的概 念 、特 点、 分类、 完善 与不 足等方 面做 了一 个 简单的研 究 , 简要表达 了作者 的观
的对 待 。
最 后 是 主 要 义务 。我 国合 同 法规 定只 有 妨 碍 了 债权 人 所 追 求 的根 本 目的 才 构 成 预 期 违 约 。这 个 规 定 难 免 会 造 成 债 务 人 利 用 主要义务这一条 , 从 而 通 过 进 行 非 主 要 义 务 的 拒 绝 履 行 来 侧 面 达 到 主 要 义 务 的不 履 行 , 而使债权人或法院无法发现无法制止 。由 于 预 期 违 约 本 身就 存 在 履 行 期 限到 达 之 前 违 约这 一 特 点 , 有 些 行 为 在 履 行 期 限届 满 前 未 涉 及 主 要 义 务 的违 反 , 但 到 达 期 限时 却 已 构成 主 要 义 务 的违 反 , 可 却 无 法 算 作 明示 毁 约 。例 如 一 批 水 果 在 买 卖交 易前 债 务 人不 进 行 保 鲜 措 施 , 履 行 期 限到 达 时 无 法 交 付 货 物 。保 鲜 这 ~ 行 为 本 身不 属 于 水 果 买卖 的主 要 义 务 , 但 在 最 后 却 妨 碍 了交 易 的 完成 , 债权 人 的利 益 一样 收到 了侵 害 , 这 样 的 问题 相 信 实 践 中也屡 见 不鲜 。 2 、默 示 违 约 。所 谓 默 示 违 约 , 是 一 方 并 未 明确 表 明 不 履行 , 另一 方 却有 足够 证 据 证 明 其将 不履 行 , 并 且 债 务 人 并不 愿 提 供 担 保 。默 示 违 约 与 明示 违 约 的 不 同在 于 默 示 违 约 并 非 出于 故 意 、也 未进 行 明示 , 但 结 果 可 能都 是 一 样 不 会 履 行 。默 示 违 约 与 明示 违 约相 比更 加 注 重 维护 债 权 人 的 利益 。其 规 定 债务 人 如 存 在 经 营状 况严 重 恶 化 、转 移财 产 、丧 失 商业 信 誉 、有 可 能丧 失 履 行 债务 的 能 力 等 条件 , 与不 安 抗 辩 权 的条 件 略微 相 近 。其 中一 方 不 愿 提 供 适 当 的 履 约 担保 这 一 条 给 债 务 人 以 一 定 的 补 偿 机 会 与 缓 冲 , 减轻 了债 务 人 的 一 定债 务 负 担 , 给 其 一 定 的 缓冲 时 间 , 同 时也 给 予 债权 人一定的心理保障 , 无 形 中 减 少 了合 同 无 效 或 违 约 赔偿 的几 率 。 同 时保 障 了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的 权 利 , 体 现 了我 国合 同法 的 人性 化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

论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以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

它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为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的一种制度。

它的确立使我国合同违约制度更完整,与国际上违约制度基本接轨。

但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还存在体系不完整等缺陷,削弱了其功能的发挥,因此要从建立完整的体系等多方面完善预期违约制度。

关键词:合同法;预期违约制度;分类;相关规定;缺陷;建议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起源于英美法系,是英美法从判例发展起来的特有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期限到来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风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肯定地、明确地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预见到另一方到期将不履行合同时,法律允许另一方当事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在《合同法》中明确确立预期违约制度,不仅符合公平、效益的现代法律价值观念,也是我国立法理念的重大进步。

这是我国合同责任制度走向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1]但是由于《合同法》就预期违约的规定条文过于简陋,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中都产生很大争议。

一、预期违约制度的类型(一)明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认定明示预期违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明示违约必须发生在合同生效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这段时间内;一方当事人必须是明确肯定地向对方提出违约的表示;此违约表示必须是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毁约没有正当理由。

在实践中,鉴于明示预期违约当事人采取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

但在实践经济活动中,明示毁约就鲜有发生,默示毁约的情况偏多。

(二)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之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预期违约制度全文

预期违约制度全文

预期违约制度全文预期违约制度与实际违约共同构成了完好的我国违约制度形态体系,对于催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保障交易秩序的安全、削减损害,合理爱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但我国合同法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较为笼统与抽象、概括,技术上的操作性不强,致使审讯实践中简单显现认识上的混乱与误区。

本文试图从理论的根源解析预期违约制度以解决实践的操作问题。

一、预期违约的概念与根本特征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与默示毁约两种。

明示毁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地向合同对方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现实;而所谓默示毁约则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以其行为向合同的对方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现实。

这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前毁约,而不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的违约,这个发生在时间上的区分就是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之间的根本差异。

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期到来之前,它具有以下的根本特征:1、预期违约只是一种对将来可能违约的语言或行动上的表示,表现为将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对合同义务的已然确定违反,所以从本质上来说,它只是一种可能上的违约或一种毁约的危险。

合同签订后,一方以明确肯定的方式向对方表示将不履约,构成了明示毁约;一方以自己的行为向对方说明将不履约,构成了默示毁约,故而受害方可以选择连续履行或直接要求对方担当预期违约的责任。

然而现实的经济生活冗杂多变,在合同签订后,双方可能商定很长的履行期限,或有分期履行的状况,一方基于当时的自身的经营状况说明将预期违约后,可能经过一段时间的自我调整或基于老实信誉的合同的约束力,而重新确定履约,而受害方亦表示接受,则由预期违约而演化成实际违约的可能即不复存在,故而消退了毁约的危险。

同时合同签订的期限利益除即时清结者外,对合同的双方均有概然的约束力,履行期限未届之前,债权人不得恳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债务人在此期限前发生的毁约是可能的违约,但亦不能就此认为这种毁约就不是违约。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一)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一)

浅谈预期违约制度(一)【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最早起源于英美合同法。

本文从历史延革的角度对预期违约制度的起源、发展以及存在的合理性与价值作了一个简单的研究。

预期违约(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亦称先期违约,是英美合同法上的独有制度。

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肯定地拒绝履行合同或以其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一种违约行为。

”预期违约可以分为明示预期违约与默示预期违约两个基本类型。

所谓明示预期违约,一是当事人明确地、肯定地并无条件地向相对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

明示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要件:第一,必须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前这段时间内;第二,当事人明确肯定地做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第三,当事人表示的不履行必须是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这一行为将会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约的目的不能实现或严重损害其期待利益。

第四,不履行的行为必须无正当理由。

只有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无正当理由时,才构成明示违约。

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明确声明其将不履行契约义务,但其行为及客观情况表明了他将不能到期履行义务。

即在履行期到来之前,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将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一点,而一方当事人又不愿意提供必要的担保。

默示预期违约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债权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债务人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

第二,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不愿提供必要的担保。

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最大区别是:预期违约的行为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而实际违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能性。

一、预期违约的理论基础1、预期违约制度产生的经济根源在合同之债中,双方当事人经合意订立了合同,作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了一种合同之债关系,这一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之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请求解约,无故撤销。

论合同违约的形态

论合同违约的形态

论合同违约的形态一一预期违约制度内容摘要: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耍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

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释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注释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立法。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

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在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

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

确切的说,预期违约并不是真的违约,因为债务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严格地履约。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毁约就不属丁•违约,履行期限只是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即使这种毁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前也是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债务,给对方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预期违约制度,即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违约金额或违约条款,以赔偿一方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该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约束双方履行合同的义务,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预期违约制度的理念源自于经济学中的“契约经济学”理论,即人们在签订合同时候会根据预期违约成本和预期契约成本来进行选择。

预期违约成本是指当一方违约时,对方为了维护合同权益而需要承担的经济成本。

而预期契约成本是指当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时,需要承担的经济成本。

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当各方权衡利益时,会选择让对方承担较高的预期违约成本,进而激励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制度具有以下优点:首先,预期违约制度能够提高合同的有约束力。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会对违约后所需承担的经济责任进行评估。

如果对方对违约行为付出高昂代价,就会更加谨慎地履行合同义务,确保合同的履行率。

也能有效地杜绝恶意违约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减少交易摩擦。

由于在合同签订阶段,双方已经充分考虑到了违约的风险和代价,因此在后续履行过程中,相互之间的纠纷和争议将会减少。

同时,各方对预期违约成本的清晰认识也能促进交易合作的顺利进行,降低双方的信任成本。

再次,预期违约制度有助于合同履行的监督。

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要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

一旦有一方发生违约,对方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索赔。

这样一来,合同履行的监督就更加简单明确,对于合同的执行和解决纠纷有很大的帮助。

当然,预期违约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确定合理的违约金额和违约条款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合同项目,对于违约的预期成本可能存在不同的评估标准。

在实践中,需要通过经验总结和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统一的标准。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可能导致过度违约问题。

一方面,过于严苛的违约条款可能使得一方无法承受,从而导致恶意违约或无法履行合同。

另一方面,过度严格的违约制度可能导致“默许违约”的情况出现,即双方都明白一方存在违约行为,但出于各种原因选择不追究。

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摘要:预期违约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示毁约,另一种是默示毁约。

研究预期违约制度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文分析了预期违约的概念、分类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完善预期违约制度的有效措施,从而使预期违约制度能够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也使个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预期违约;合同法;民法分则;草案1.前言我国《合同法》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预期违约是指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是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时的违约形态。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起重要作用,对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进行探究,对更为准确地判断对方行为是否构成预期违约,更好地保护守约方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预期违约制度的概述2.1预期违约制度的概念预期违约也被称作先期违约,是指在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

2.2预期违约制度的分类及区别根据违约方违约意思表示的方式为标准对预期违约制度进行分类,其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明示预期违约,另一种是默示预期违约。

二者之间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明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其中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的表示不再履行合同。

明示预期违约是合同当事明确表示了毁约的意图,一般情况下,是合同一方向合同另一方做出的明确声明,而且这种声明是不附带条件的。

(2)默示预期违约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之前,其中合同一方的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表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满之前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表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而另一方又不愿意提供履行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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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违约的形态——预期违约制度(一)
内容摘要:违约制度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完善的违约制度是合同顺利履行的有力保证。

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上违约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合同法》借鉴了英美合同立法的经验,确认了预期违约制度。

但与英美法不同的是,它规定的明示预期违约在适用范围上包括两个方面,即“一方明确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义务“和”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

预期违约,是英美法上的独创制度,它是为了解决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发生在合同履行上的危险而建立的一项法律制度。

预期违约制度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它对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预期违约救济措施不仅可以有效减少实际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且还可以及时的解决合同纠纷,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社会资源的人为浪费。

可以说,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法制文明的一大贡献。

一、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制度
在英美法中,预期违约包括两种不同的类型,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明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在1853年做出的关于霍切斯特诉德拉图尔案的判决注释1,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明确肯定的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

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起源于英国法院1894年辛格夫人诉辛格一案注释2,它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其自身行为或某些客观情况表明他将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

英美法预期违约理论立法。

预期违约的两种形态都属于在履行期到来前毁约,它与实际违约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
发生的时间不同。

预期违约具有以下特点:
1、预期违约行为表现为在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

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违约的危险或可能。

确切的说,预期违约并不是真的违约,因为债务人可以采取补救措施而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严格地履约。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此种毁约就不属于违约,履行期限只是实际从事履行行为的期限而不是债务发生的期限,即使这种毁约发生在履行期限前也是债务人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同时表明他根本默示其合同债务,给对方信赖利益造成损害。

2、预期违约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

在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权人不能请求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以提前实现其债权,但他享有期待权,这种权利也是不可侵犯的。

3、预期违约有特有的救济方式。

由于履行期末到,债权人为了争取合同的履行,可以给对方补救的机会,等待履行期的到来,要求对方履行;如果对方仍不履行,则预期违约己经转化为实际违约,债权人可采取实际违约的救济方式。

或者,债权人可以在对方预期违约时就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预期违约侵害的是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一般是信赖利益,在损害赔偿的范围上与实际违约是不同的。

预期违约的两种方式,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都是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二者侵害的同是债权人的期待权,但二者又有区别,表现在:
1、违约构成不同。

构成明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违约方明确的肯定向对方做出毁约的意思表示;(2)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来后不履行合同义务;(3)表示将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4)毁约无正当理由。

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应具备:(1)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两种情况,一是没有能力履约,二是不准备履约;(2)一方的预见有确切的证据,至于判断的标准,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对方不能正常履行”;(3)被要求提供履约保证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充分的保证。

2、违约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一方能够履行而不愿履行,这种违约表示明确肯定的,违约者的主观状
态只能是故意。

而默示预期违约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行能力,这种情形往往是从一些客观事实推测到的,如一方出现资金困难,支付能力欠缺,负债过多难以清偿等;二是一方当事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合同,但却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该当事人商业信用不佳,己将部分货物转卖出去等等,这种情形,往往是从当事人的某些行为推测导致的。

因此,默示预期违约申违约者对违约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既可能是出于故意,也可能是出于过失。

3、救济措施不同。

明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有权选择救济措施,即受害方要么不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表示,等对方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要求对方实际履行,如果届时对方不实际履行,再按实际违约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要么接受对方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而默示预期违约发生后,受害方享有的第一个救济措施是通知对方要求其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来能够履行合同的担保,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

如果对方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来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证,则默示预期违约就转化为明示预期违约了,受害方可以明示预期违约发生时那样采取选择的救济措施,保护自己的利益。

二、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以后,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于对方当事人财产显著减少以至于将来难以为对待给付时,在对方未为将来履行提供充分担保前有拒绝自己先为履行的权利。

与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有较大相似之处:二者是在合同订立后至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但另一方根据客观情况预见其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行的危险。

两者采取的救济措施都是中止自己的给付,两者都是要求对方作出履行保证,方可停止中止的效力,继续履约。

所以,不安抗辩权在一定范围内是可以发挥默示预期违约的功能。

不同之处在于:
1、适于的条件不同,不安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而默示预期违约无此限制。

2、权利主体不同,不安抗辩的权利主体是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默示预期违约可由当事人任何一方主张。

3、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不安抗辩权依据的原因是他方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默示预期违约所依据的理由可以有以下三种: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能力履约;二、债务人商业信用不佳,令人担忧;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因此,预期违约依据的条件更为宽泛。

我国有的学者对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进行了对比,认为二者有明显区别,不能相互代替。

预期违约制度较之不安抗辩权更利于保护交易秩序。

而还有人认为,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虽然在某些万面存在差异,但制度价值是一致的。

这主要表现在:(1)这两种制度均承认:在债务履行期到来之前,债务人虽然未明确表示将不履行债务,但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债务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来时将不能履行;(2)二者均承认债务人消除债权人这种抗辩的方式是提供相应的担保或立即履行债务;(3)二者的救济手段基本是一致的:在英美法系之默示预期违约的救济中,预见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而无当然的合同解除权,只有经过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经过合理的期间未果时,他才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也规定先为给付方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但是否有合同解除权?关于这一点,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规定得并不十分明确。

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但更重要的区别在于二者的法律效力,对二者进行效力上的探讨,对于我们了解和借鉴这两种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首先,应该明确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法律性质,传统民法上,不安抗辩权是抗辩权的一种,目的在于对抗请求权,英美法上,默示预期违约表明债务人于债务到期之前,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即违约行为。

就本来意义而言,不安抗辩权表明债务人于合同债务到期时,要求债权人先为一定的担保或给付行为,在债权人未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的担保前,债务人可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的实质是债务人免除先为给付的特殊法律理由,也就是说,不安抗辩权的法律效力在于阻却请求权,免除先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另一方提供了适当的担保,而不安抗辩权就行使完毕,双方继续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如对方不能提供担保,那么有义务先为给付的一方有无权利解除合同呢?对这一点,大陆法系的民法规定得不明确,但学理大多认为,中止履行的这种持续抗辩权不能永久持续,这样会使合同处于一种悬而未决的状态中,故在对方未提供担保或末为对待给付经过一定时间,也应赋予抗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使之从合同关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并使法律关系及早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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