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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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雅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8.21•【字号】•【施行日期】2015.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飞地园区(经开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已经三届市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雅安市人民政府2015年8月2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补充医疗保险第六章公务员医疗补助第七章定点医疗机构和费用结算第八章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以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为补充,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并办理参保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2013年12月15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医保法律法规条例全文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V1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V1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V1
一、什么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是国家为了保障城镇职工健康,实现
全民医保制度的政策之一。

实行该试行办法的城市包括北京、上海等
大城市以及一些地级市。

二、试行办法的主要内容
1.覆盖范围:试行办法覆盖所有城镇职工以及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实施的其他人员。

2.保险标准:试行期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个人和单位按
不超过3%和6%的比例分担,其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3.保险待遇:试行办法规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范围包括:住
院医疗费用、门诊疾病、门诊特殊疾病门诊慢性病、门诊药费等,其
中不包括个人额外支付部分。

4.医保定点机构:除非特别情况,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只能在规
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由参保人员选择。

三、试行办法的意义和影响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对于城镇职工来说,可以降低他们就
医的经济负担,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对于全民医保制度的实施也具有
重大意义。

同时,从全局来看,试行办法也会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产生积极的影响,增强民生福利意识,缓解医疗资源短缺问题等。

四、残缺及不足之处
值得注意的是,试行办法目前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资金短缺、医疗资源不足等问题,需要通过加大投入、优化医疗资源配置等方式加以解决。

总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虽然尚有一些不足之处,但对于全民医保制度的推进和城镇职工的身体健康都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我们应该积极推进其落实并不断完善。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一、政策概述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由国家提供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旨
在实现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

本政策的具体内容包括参保条件、保险范围、费用支付、待遇享受等方面的规定。

二、参保条件
⒈城镇职工:指在城镇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组织任职的人员,包括正式职工、合同工、临时工等。

三、保险范围
⒈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药品费用、医疗
器械费用等。

四、费用支付
⒈缴费比例:参保者和单位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比
例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⒉费用报销:参保者缴纳医疗费用后,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费用
报销,报销比例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五、待遇享受
⒈住院待遇:参保者住院治疗期间,可享受医疗费用报销等待遇。

六、附件
⒈附件1:参保申请表格
⒉附件2:费用报销申请表格
⒊附件3:参保手册样本
七、法律名词及注释
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指城镇职工所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由国家提供。

⒉参保条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条件,包括职工身份和工作单位等要求。

⒊保险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的医疗费用项目,包括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等。

⒋费用支付:参保者和单位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根据实际情况享受费用报销待遇。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与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疔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届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木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一、综述
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由天津市考虑本市城镇职工健康保
障的需要,于2003年3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正式实施的一项社会保险
制度。

2004年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又进行了调整,更加贴近城镇
职工的实际需求。

二、主要内容
1.参保范围
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本市在职和退休
的城镇职工及其职工双方的家属均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当事人及用人单位共同缴费,当事人负担10%,用人
单位负担90%。

2.缴费比例和标准
根据《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规定,本市在职和退休
的城镇职工及其职工双方的家属均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当事人及用人单位共同缴费,当事人负担10%,用人单位负担90%。

缴费标准分三档:一档不低于325元/月,二档
不低于175元/月,三档不低于75元/月。

3.医疗补偿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补偿标准》的要求,确定了对职工参保后疾病职工及其家属发生的医疗费用补偿政策。

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

常州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一、总则二、参保范围1.常住常州市的城镇职工和其他参保人员,经申请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2.参保人员包括在常州市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雇主,及其雇佣的在岗职工、退休职工、离休职工、退职职工及其他参保人员。

三、基本医疗保险内容1.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内容包括:住院医疗、门诊医疗、特殊医疗、急诊医疗、康复护理、家庭病床护理、医疗补助等。

2.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为先行后付,参保人员在就医后主动结算医疗费用后,可按规定程序报销医疗费用。

四、保险费及补助标准1.基本医疗保险费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具体比例由常州市人社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2.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扣除,具体标准由常州市人社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参保人员在医疗费用报销中,按照不同项目和区域划分,享受不同的医疗费用补助标准。

五、基金管理机构及监督1.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常州市人社部门设立基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2.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健全基金管理制度,确保基金使用的合规性;3.监督机构对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协助处理有关医疗费用报销的投诉和纠纷。

六、参保人员权益保障1.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益,必须参加常住常州市,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益,必须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并按规定程序报销医疗费用;3.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在遵守所在医疗机构规定的基础上进行报销,不得私自向医护人员支付费用;4.参保人员有权监督基本医疗保险的实施和管理,有权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提出建议。

七、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其中,涉及保险费用的违规行为,将追究法律责任,并追缴相关费用。

八、附则1.本办法由常州市人社部门负责解释和修订;2.本办法自正式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6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20•【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施行日期】2002.10.1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根据2006年2月2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济南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等二十一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按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以下统称参保人,其中退休、退职人员简称退休人员)均应参加本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乡镇企业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审计、人事、民政、工商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与社会医疗救助、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商业医疗保险等相结合的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是: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收入、滞纳金、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照上月职工工资总额的8%向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职工按上月本人工资收入(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2%由所在单位按照月代扣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引言此文档旨在详细介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政策和操作。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国家为城镇职工提供的一项医疗保障制度,旨在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保险范围⒈参保对象:所有在城镇就业的职工都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⒉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覆盖一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门诊费用、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

三、参保流程⒈参保资格:根据国家规定,符合参保条件的职工需要办理参保手续。

⒉参保登记:职工需要提供相关联系明材料进行参保登记,包括个人联系、就业单位开具的工作证明等。

⒊缴费方式:参保职工需要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可以选择月缴、季缴或年缴等方式进行缴费。

四、医疗保障⒈门诊保险待遇:参保职工可以享受一定范围的门诊医疗保障,包括门诊检查、门诊手术、门诊药品等费用。

⒉住院保险待遇:参保职工在住院治疗时可以享受一定的保险待遇,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药品费用等。

⒊特殊疾病保障:对于特殊疾病的治疗,参保职工可以享受一定的保险待遇,具体范围根据国家规定而定。

五、报销流程⒈报销材料准备:参保职工需要准备相关医疗费用的发票、处方、诊断证明以及个人联系等材料。

⒉报销方式:参保职工可以选择线上或线下的报销方式,具体操作在参保手册中有详细说明。

⒊报销流程:参保职工根据政策要求,按照规定的流程进行报销,包括填写报销申请、提交材料、审核等。

六、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如下:⒈参保手册:包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政策、参保流程、报销流程等内容。

⒉缴费表格:用于参保职工缴纳保险费用的表格,需要按照规定填写,包括个人信息、缴费金额等。

七、法律名词及注释⒈城镇职工:指在城镇就业的工人、职员和其他接受国家工资保障的人员。

⒉基本医疗保险:指国家为城镇职工提供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旨在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

⒊参保:指符合条件的职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手续,成为参保人员。

⒋缴费:参保职工按照规定缴纳保险费用。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一、概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和降低因疾病导致的经济负担。

本文将从该保险的目的、适用范围、政策规定等几个方面介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二、目的和意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有效解决因病致贫问题。

这项保险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职工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三、适用范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适用于城镇登记就业的职工,包括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依法设立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的职工。

此外,也包括城镇居民及其配偶和子女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四、政策规定1. 参保义务和缴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和单位共同缴费制度。

个人缴费按月缴纳,单位为其职工代扣代缴。

缴费面向全员,以达到普惠全体人员的目的。

2. 医疗待遇和报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范围包括基本医疗费用和丧葬补助费用。

基本医疗费用的报销按照政策规定的比例进行,个人按规定负担部分费用。

3. 医院定点管理为了规范医疗服务的质量和费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医院定点管理制度。

医保保险基金按约定比例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同时规定医疗机构不得超范围收费。

4. 结算和报销参保人员就医后,可以凭借自己的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医疗发票到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报销按照统一的办法和标准进行,保障参保人员的报销权益。

五、保障措施为了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效实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这些措施包括健全医疗服务价格与费用的监管机制、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的管理、建立医保信息系统等,以提高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和充分发挥保险制度的作用。

六、面临的挑战与展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一些挑战,如保障范围不全面、医疗费用高涨等问题。

未来,我们需要加强制度设计和政策调整,推进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使其更加完善和可持续发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医保医师管理
医保医师资格认定
制定医保医师资格认定标准,包 括医师职称、临床经验、医德医 风等方面,确保参保人员能够得
到专业的医疗服务。
签订服务协议
医保经办机构与医保医师签订服 务协议,明确医师的诊疗范围、 服务质量等要求,规范医师的医
疗服务行为。
监督与考核
建立医保医师监督考核机制,对 医师的诊疗行为、服务质量等方 面进行考核,确保医师提供优质
基金管理与风险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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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筹集与使用
基金来源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构成 ,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 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基金使用
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包括门诊、住院 、药品、检查等费用。
数据采集
通过医保信息系统实时采集参保人员的就医、购药等数据。
数据整理
对采集的数据进行清洗、整合和标准化处理,形成可供分析的数 据集。
数据分析
运用统计学、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对医保数据进行深入分析,为 政策制定和决策提供支持。
信息公开与共享机制
信息公开
建立医保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医保基金收支、参保人 员权益等相关信息。
医保待遇与支付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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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保待遇类型
门诊待遇
包括普通门诊、急诊和特殊病种 门诊等。
住院待遇
包括基本医疗、大病保险和医疗救 助等。
生育保险待遇
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用和 生育津贴。
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01
02
03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第一章保险制度概述1·1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义及目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是指由设立的保险制度,为城镇职工提供基本医疗保障,保障其在生病或受伤时能够获得医疗服务,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提高健康水平。

1·2 参保范围和对象1·2·1 参保范围:所有在城镇就业的职工,包括企事业单位员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乡居民就业人员等。

1·2·2 参保对象:已与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城镇职工。

第二章参保流程及费用2·1 参保流程2·1·1 个人参保流程:职工需向所在单位提交相关材料,单位将材料报送给有关部门办理参保手续。

2·1·2 单位参保流程:单位需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职工基本信息并缴纳相应费用,办理参保手续。

2·2 参保费用2·2·1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应按规定的比例缴纳个人医疗保险费,费用扣除后由单位代扣代缴。

2·2·2 单位缴费:单位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医疗保险待遇3·1 包括的医疗保险项目3·1·1 住院治疗: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品费、检查费等。

3·1·2 门诊治疗:包括挂号费、药品费、检查费等。

3·1·3 门特病诊疗:包括门特病治疗费用。

3·1·4 生育保险:包括分娩费、产前检查费、产后护理费等。

3·2 医疗保险待遇的报销比例3·2·1 住院治疗:根据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不同费用项目有不同的报销比例。

3·2·2 门诊治疗:根据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不同费用项目有不同的报销比例。

3·2·3 门特病诊疗:根据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不同费用项目有不同的报销比例。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

2、困难单位参加住院医疗费统筹(不建立个人帐 户),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4.5%比例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工资总额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年均 工资60%,以统筹地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作 为缴费基数。
3、滞纳金:参保单位逾期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应按日加收欠缴金额的2‰滞纳 金。对欠费单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从欠费次月1日 起停止支付。停止支付期间的医疗费暂由本人垫付, 待用人单位补缴欠费后,按规定予以审核支付基本 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 下列比例按月划入: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 基数,按年龄段按比例划入:45周岁以下(含45 周岁)按3%(含个人缴费部分)划入;45周岁以 上按3.5%(含个人缴费部分)划入;退休人员按 本人退休金总额的4%划入。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 和利息归参保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二)参保范围
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以下用人单位 及其人员: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2、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 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3、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4、中、省市直及外地驻区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 其职工; 5、依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 定的退休人员。
(4)转外就医报销
①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职工,转院 后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患者出 院后一个月内必须持住院医疗费明细单,住院疾 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和医嘱复印件、IC卡复印件、 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及有效报销单据,到医保中心 申报审核。
② 恶性肿瘤放、化疗属于一个治疗周期的只需在 第一转院时办理转院审批,余下疗程只需到医 保监督科备案。只收一次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文件全文
第十九条个人账户资金主要用于支付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负担 的基本医疗费用、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治疗、特殊病种门诊 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职工在同一统筹地区内变动工作单位,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调离统 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利息)随同转移或清退给本人。
文件全文
个人账户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 (三)个人账户利息收入。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划帐比例按照本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除按本办法前条规定划入个人账户外,其余部分用于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文件全文
第三十二条经批准转诊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 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 规定结算。 第三十三条驻外人员和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需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后,在备案的定点 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 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参保人员在国内因探亲、出差等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 就医,所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原件、医疗费用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 及用人单位出具的探亲、出差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其起付标准按本办法规定的同级别医院标准审核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城镇下列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及其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基本医疗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

统筹基金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双方共同负担。

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市、县、自治县为统筹单位,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本省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征缴。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共同缴纳。

其中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5%—7%缴纳,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不低于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

第八条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低于部分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九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缴纳义务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及时通知征收机关。

用人单位应当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后的1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到征收机关办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登记。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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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导读:本文是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希望能帮助到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四川省贯彻的意见》,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险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三)效率与公平相统一。

(四)全市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管理办法、统一信息系统。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园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个体参保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或经省、市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章基金管理第五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收支情况按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报送报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于医疗保险业务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对基金进行监督管理;审计行政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组成,分别核算、互不挤占。

个人帐户由职工个人缴纳费用和单位缴纳费用划转部分组成,单位其余缴纳费用划入统筹基金。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超支,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由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八条统筹基金按政策计息,利息部分纳入统筹基金管理。

第三章基金征缴第九条单位在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缴费基数以上上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下简称上上年市平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据实缴纳,单位缴费率为7%;职工缴费率为2%,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个体参保人员以上上年市平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率为9%。

第十条累计缴费年限满20年,办理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时缴费不足20年的参保人员,以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当年缴费基数的7%为标准,由单位或个人一次性趸缴补足20年,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执行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不愿一次性趸缴的,经本人申请,经办机构审核后,不缴纳一次性趸缴费用,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和职工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个体参保人员于每年6月30日前缴纳全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在本市重复缴费的,退还其多缴费用。

第四章关系转移、中断和欠费处理第十三条市内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时,只转移参保关系和个人帐户,缴费年限互认。

第十四条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医疗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十五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之间的保险关系转移按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为参保中断,基金不支付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不计缴费年限:(一)参保单位欠费满12个月;(二)个体参保人员未足额缴清当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参保单位已申报参保,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规定处理:(一)欠费3个月,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二)当年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基金连续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三)在参保中断前跨年度缴清欠费、利息和滞纳金的,只计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不支付欠费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门诊慢性病、特殊重症疾病待遇。

第十八条个体参保人员在规定期限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金暂停支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军队转业、复员退役到地方工作的人员,自办理安置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接续医疗保险关系,从在我市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支付医疗保险待遇;超过上述期限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视为参保中断。

第二十条初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参保中断后接续参保的,自在我市办理参(续)保和缴费手续之日起,满12个月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从缴费当月起计入。

第五章个人帐户未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个体参保人员按45周岁以下缴费基数3%、45周岁以上缴费基数4%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按本人上年退休费或基本养老金4%(80周岁及以上4.5%)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个人账户属于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结转和继承,原则上不得提取现金。

支付范围为:(一)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发生的费用;(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三)住院医疗费中起付标准以下及按比例自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个人账户利息按政策计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四条在市外长期居住、工作的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患者除外),个人账户资金可支付给本人。

第六章统筹基金支付第二十五条统筹基金为参保人员支付下列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费用:(一)住院医疗费用;(二)因患门诊慢性病或特殊重症疾病长期进行门诊治疗,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三)门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抢救医疗费用;(四)住院期间经审批发生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和手术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因病住院,达到起付标准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起付标准按医院级别确定,一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700元,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200元,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市外转诊起付标准1000元。

下列情况减免起付标准:(一)参保人员因艾滋病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二)100周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不计起付标准。

(三)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在本市一、二、三级定点医院住院,起付标准分别降低100元。

(四)参保人员因精神病,恶性肿瘤手术及放化疗,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及移植手术,肝、肾、骨髓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及骨髓增生性疾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在定点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经审批后一年计算一次起付标准,按年度所住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级别确定。

(五)参保人员在一个治疗过程中因病情需要可以双向转诊。

在本市由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只补计起付标准差额;由高级别定点医疗机构转往同级别或低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不再另计起付标准。

第二十七条统筹基金对参保人员的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上年度我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倍。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其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扣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自付的费用后,由统筹基金根据医院级别按比例支付:三级医院88%(已办理医疗保险退休手续的人员按92%支付),二级医院92%,一级医院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住院医疗服务协议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95%,无等级医院参照二级医院执行。

第二十九条下列费用由参保人员自付后,再按第二十八条标准纳入统筹基金支付:(一)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15%的费用;(二)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使用特殊医用材料一定比例的费用(进口材料25%、合资材料20%、国产材料15%);(三)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进行特殊检查、特殊治疗15%的费用;(四)市外转诊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总费用的10%。

第三十条统筹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总额控制、项目付费、单病种付费、定额结算、综合考核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算:(一)参保人员门诊就医或购药,属于本办法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或药费,凭社会保障卡或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按月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二)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中,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个人自付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

第三十一条参保人员患门诊慢性病,个人帐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按一定限额和比例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人员患门诊特殊重症疾病,个人账户不够支付的,门诊治疗费由统筹基金参照本办法规定住院医疗费用政策支付,不再执行门诊慢性病支付政策。

第三十三条参保人员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重症疾病、异地就医(含市外转诊)、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监管和服务第三十四条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保单位和个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经调查存在问题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年度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的内容包括:服务对象、服务范围、服务规范、费用控制指标、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违约责任等。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检查和审核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服务协议的情况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医疗保险服务工作。

对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单独建账,并按要求真实、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医药费用等有关信息。

第八章支付范围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按规定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使用医疗服务设施、特殊医用材料、特殊检查和治疗、医院制剂费用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目录由基金支付或部分支付。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不属于基金支付范围:(一)除急救、抢救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违法犯罪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三)因自伤、自残、醉酒、戒毒、性传播疾病(不含艾滋病)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及不孕不育等进行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五)因第三方责任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六)在港澳台地区和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七)由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在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和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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