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司法的要求和原则 )
法学概论课程标准
陇东学院法学专业课程标准法学概论说明:1.课程性质《法学概论》课是为思想政治教育专业本科生所开设的专业基础必修课。
这是一门带有普法性质的社会主义法律教育课。
其任务是对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的大学生进行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理论、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内容的教育。
2.教学目的通过本课程教学,使学生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观点,掌握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基本精神和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培养依法办事、依法做人、依法治国的思维方式和行为习惯,培养有一定法律修养的思想政治教育专业人才。
3.教学内容讲授法的基本原理,主要包括法的概念、法的结构、法的运行、法的作用与价值、法治、法与社会。
教授部门法基本知识,主要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环境法、诉讼法和国际法。
4.总学时共54学时。
5.教学方法主要采取课堂教学、课堂讨论、习题训练、论文指导和学生自学等方法。
内容:第一章法的概念(4学时)要求和说明: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法的定义、法的本质、法的特征、法的分类、法的形式和法的效力。
第一节法的用词一、中国古代对法的解释二、现代汉语中对法的解释第二节法的定义一、历史上法的定义(一)从立法者角度给法下定义(二)从司法者角度给法下定义(三)从守法者角度给法下定义(二)从法的作用的角度给法下定义二、马克思主义的法的定义第三节法的本质一、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二、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第四节法的特征一、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一)法属于社会规范的范畴(二)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三、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四、法是由国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第五节法的分类一、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二、国内法与国际法三、实体法与程序法四、一般法与特别法五、中央法(联邦法)与地方法(联邦成员法)第六节法的形式一、法的三种形式(一)制定法(二)判例法(三)习惯法二、当代中国法的形式(一)宪法(二)法律(三)行政法规(四)军事法规和军事规章(五)地方性法规(六)自治法规(七)行政规章(八)特别行政区法(九)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第七节法的效力一、法的空间效力二、法的时间效力三、法的对象效力思考题1.法的基本特征有哪些?2.法的分类主要有哪些?3.当代中国法的形式主要有哪些?第二章法的结构(4学时)要求和说明: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了解法的宏观结构、微观结构及其构成要素,掌握法律体系、法律部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概念。
能动司法的解析
对于司法运行方式的定位,历来存在着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当代中国司法究竟应当坚持司法能动,还是应当坚守司法克制?这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话题,也是一个重要的现实课题。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理念,强调在金融危机的特殊情况下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及时解决纠纷,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平稳进行。
司法能动性的理念的提出,为新形势下我国司法工作指明了方向。
笔者认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走司法能动的路径,其理论和实践根据主要在于:人民司法的政治性、人民性和司法国情条件等。
何谓能动司法?20世纪50年代以来,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国出现,并且作为一种司法方法趋于成熟。
但在我国,直至2001年12月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才从多角度肯定了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审查判断、非法证据的排除、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彰显了司法的能动性特征。
我们认为,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
要更准确地理解司法能动性的含义,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司法能动性是否与司法的被动性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指:“司法权自启动开始的整个运动过程中只能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包括申请行为和申请内容进行裁判,而不能主动启动司法程序或擅自变更当事人的诉请内容”。
司法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它要求只有当人们主动将纷争置于法官面前时,法官才能够依据法律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裁判。
这就是司法活动的谦抑性,正是这种谦抑性,在某种程度上使法官得到人们普遍的尊重。
因此,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司法被动性一直被奉为基本原则。
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对司法能动性的重视不足。
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达成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
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
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什么
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是什么很多时候我们不能很好地理解法律法规,通过一些案例分析我们能够更清楚的理解。
下面是本人为您介绍的当代中国法律责任的目的、功能与归责的基本原则。
希望对你有帮助!一、两则案例引发的问题案例一:1999年6月14日中午,笔者从收音机的调频节目中收听到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今日说法》栏目介绍的一则案例。
案情大意是:河南一位农村妇女在为期十年的山林承包合同到期前夕,不顾林业管理机关三次要其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提示,擅自砍伐了三百棵树木。
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对这名妇女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两千元的刑事处罚。
冤,是这名妇女以及其他村民对这一处罚的共同反应。
事后,这名妇女也说,(没办证是因为)她当时脑子没转过弯儿来。
但是因为这些树是在她的承包地里,是她与她的家人花费十年心血劳动的结果。
当地的村民们也不理解她错在那里。
也许问题主要出在没有办采伐证上。
国家最高林业主管机关的官员作为专家对此进行了点评。
大意是:我国目前林木保护形势严峻,只有通过严厉的法律制度和严格的执法才能切实保护我国的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笔者对专家的点评没有疑义,只是不明白:法院到底为什么要对她进行这样的刑事处罚?就是因为她没有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么?没办采伐证的代价就是三年囹圄之苦外加两千元罚金吗?如果将她的行为同她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与受到同等刑事处罚的人的别的违法行为相比(如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或下述的非法采血、卖血),她所受到的处罚是否太重了?如果是为了通过处罚保护林木资源,那么法院的这个判决真能起到这个作用么?所付出的代价不会太大么?案例二:这也是笔者从《今日说法》中听到的案例(在案例一播出后的一星期左右)。
这是一则关于处理一个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血霸王的案例。
目前在某些地方非法组织采血、卖血的情况非常严重。
这些非法采集来的血液没有任何安全保证(电视中显示的哪个非法采血点的场所、器具都十分肮脏),这种可能会传播多种疾病(如爱滋病、丙型肝炎)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一旦输进急待救助的伤病员身体里,会对他们的身体、精神,他们的家人以及整个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
第6章当代中国司法制度 - 副本
海事法院是1984年11月后建立的。它设立在沿海港口 城市,在审级上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同级,主要审理 国内和涉外的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 森林法院是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开始在全国重点 林区设立起来的,一般在某些国营林业局(包括木材水 运局)的所在地设立森林基层法院在地区(盟)林业管理 局所在地或在国有森林集中的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 在设立森林法院较多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设 林业审判庭,负责审理森林案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 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 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分工负责,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各司法机关应依法各 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互相包办代替,也不能互相推诿。 相互配合,是指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发挥整个司法机关 的集体智慧和力量,共同办好刑事案件。 互相制约,是指互相监督,共同防止和纠正办案过程中可 能或已经出现的偏差。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制约关系。 人民检察院与法院之间的制约关系。 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一般不直接发生制约作用。
(一)人民司法制度的雏型
抗日战争时期,人民司法制度有了一定的发展。各边区、专区和 县均设置审判机关,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兼管司法行政事 宜。从边区到区一线政府,均设立公安保卫机关,负责维持治安 和刑事侦查。仍实行审检合署。 解放战争时期,人民司法制度有着重要的发展。各解放区设立了 人民法庭、军事法庭和特别法庭。恢复了各县原有的司法组织, 统一了地方各级审判机关的名称,一律改称人民法院。大部分地 方仍实行审判与司法行政合一制。1949年3月,中共中央发布了 《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随着大城市的相继解放,军管机关接管了旧的司法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已出现了人民司 法制度的雏型,初步建立了审判制度、侦查制度并开展了检察工 作和司法行政工作,这些为当代中国司法制度的建立积累了经验, 准备了条件。
理论法学论述
权利义务(1)一切法律规范、法律部门(部门法),甚至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
(2)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和机制(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始终是围绕权利和义务这两个核心内容和要素而展开的。
(1)合法后果,又称肯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肯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保护、许可或奖励。
(2)违法后果,又称否定式的法律后果,是法律规则中规定人们不按照行为模式的要求行为而在法律上予以否定的后果,它表现为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的制裁、不予保护、撤销、停止,或要求恢复、补偿等。
(1)权利是为了保护一定的利益所采取的法律手段。
权利与利益紧密相连,而通过权利所保护的利益并不总是本人的利益,也可能是他人的、集体的或国家的利益。
(2)权利总是与义务人的义务相关联的。
离开了义务,权利就不能得以保障。
一般而言,在等级特权社会往往强调义务本位,权利处于次要的地位;而在民主法治社会则为权利本位,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义务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
◎法的规范作用是法律必备的,任何社会的法律都具有,可分为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五种。
1、指引作用法对本人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
(1)对人的行为的指引有两种形式:○1个别性指引,即通过一个具体的指示形成对具体的人的具体情况的指引○2规范性指引,是通过一般的规则对同类的人或行为的指引。
个别指引尽管是非常重要的,但就建立和维护稳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而言,规范性指引具有更大的意义。
(2)从立法技术上看:○1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2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
2、评价作用3、预测作用4、教育作用5、强制作用2、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1)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
无罪推定原则在当代中国的现状及发展
由无罪推定原则派生出的诉讼规则有:1、控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无此,无罪推定就失去了基本人权保障的意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他们有反驳控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但是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自由权利既是法律赋予的,又是受法律保护的。享有充分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的责任,就是保护公民享受其应有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揭露犯罪,惩罚犯罪,调查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从而把他推到罪犯的地位上去。没有这样的过程,任何人都不能从无罪的法律地位转化为罪犯。这是无罪推定的最基本规则。这是刑事诉讼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英国人罗纳德.沃克曾说过,无罪推定"仅确定首先由谁负担举证责任的问题"①,这个说法虽然不全面,但是的确指出了举证责任在无罪推定中的重要性。2、沉默权。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精神密不可分。任何人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这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反驳控诉的权利,是否同司法机关合作,也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地位。沉默权规则又与举证责任的归属密不可分。既然犯罪的证明责任在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们就不应被拷问、被逼供,也不会被拷问、被逼供。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询问就必须停止。被告人拒绝提供陈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陈述不负刑事责任;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认为被告人有罪。沉默权是消极意义上的辩护权,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诉讼主体的重要体现。世界上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被告人有"不作供述自由"。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规定,被告人可以始终沉默或对各个质问拒绝供述。联邦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1项,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条第3项,也有类似规定。美国1966年联邦法院"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判例"中即有沉默权的规定,即闻名于世的米兰达规则:在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的开始,侦查人员应履行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并告知其放弃该权利的法律后果。沉默权与辩护权一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他们的其他诉讼权利才会有保障,才能有效地抵御司法机关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才能体现他们的诉讼主体地位。3、有利被告原则,亦称罪疑从无原则、疑案处理原则。这是与疑罪从有,有罪推定对立的。这一原则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的"有疑,为被告人之利益"。这一原则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的程度,如果控方的证据达不到认定犯罪事实所必需的程度,不能排除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仍未排除,被告仍应被宣告无罪。被告人在诉讼中与控方明显处于不对等的地位,被告方的人身自由被限制,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控方却依仗着专门的职权和手段,如果不采取强化某些有利被告人的措施,无法达到控辨双方的合理平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被告原则,从根本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进步性、合理性所在。正如美国学者汉利和舒密特指出的那样:实行无罪推定,"不是要包庇有罪者,而是防止把无罪判为有罪"②有利被告原则,从局部看它有利于个别被告人,有可能纵漏了有罪者,但从整体看,它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降低和减少可能错判无罪的人而付出的社会成本,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精神,保护了多数人。
司法考试论述题资料
答: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不合法且不合理。理由如下:
一、从合法性看,该市的新举措不合法 ,违反了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法律优越,即禁止行政机关违反现行有效的法律;二是法律保留,即行政机关活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为前提和基础。
(1)从法律优越角度看,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导致了多处公民的私权利遭到侵犯,比如隐私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也就是说,该市治理交通秩序新举措违反了现行民事法律。法典是保障人民权利的圣经,正是由于该市没有严格依法行政,才导致了公民权利遭到了侵犯。
2、论述题的结尾部分的升华部分很重要。具体要求是:
A:文字不宜太多,不能冲淡了论述题的主题,即主要属于行政法学科。
B:文字尽可能简练有力。
C:论述题的升华方向是法理学的基本知识和宪法学基本知识。所以思考的方向要紧紧围绕大纲规定的法理和宪法学科基本知识点。
注意:一般来说,论述题的主要内容是部门法学科,而不宜确立为宪法和法理。
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案子的法官。
认真地对待权利。[美国](法学家)德沃金
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
徒法不足以自行。
关于名言的使用:
1、建议结合案情使用,有一些名言属于万能使用的,例如凡是涉及程序的内容几乎都可以使用:“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或者:“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2)从法律保留角度看,交通管理部门行政职权必须有法律的依据,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手段。根据我国现行法,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并且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交通管理条例进行交通管理,而不能另辟蹊径。没有法律依据的所谓新举错,是违背依法行政原则的。
法理学-第二章-法的运行
法理学第二章法的运行第一节立法一、立法的定义1.立法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将一定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2.立法具有以下特点:(1)立法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活动;(2)立法是一项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整;(3)立法是以一定的客观经济关系为基础的人们的主观意志活动,并且受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4)立法是产生具有规范性、国家强制性的普遍行为规则的活动;(5)立法是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6)立法是对有限的社会资源进行制度性的分配,是对社会资源的第一次分配,反映了社会的利益倾向性。
二、立法体制1.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和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的划分。
2.根据享有立法权的主体和形式的不同,立法权可以划分为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授权立法权等。
3.立法体制的性质是与国家的性质相一致的,立法体制的形式则是与国家的结构形式和管理形式密切联系的。
3.当代中国是单一制国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全国只有一个立法体系;同时又是多层次的。
三、立法原则1.确立立法原则时要考虑这样一些关系:(1)需要与可能:立法的阶段性,立法的具体条件的配套;(2)历史、现实与未来:立法的超前问题、立法的继承问题;(3)客观与主观:人的能力问题,客观认识把握与与主观表达;(4)整体与部分:各个利益集团的平衡:法律自身的统一性、和谐性;(5)专家与社会:专家意见与社会要求;(6)本国与全球化。
2.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1)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2)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3)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4)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
3.由此可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为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国家开放大学《法理学》形考作业1-4参考答案
国家开放大学《法理学》形考作业1-4参考答案形考作业1一、名词解释(每小题5分,共40分)1.法学——又称法律科学,是一切专门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科的总称。
2.法学体系——法学是一个由各个互不相同、但有联系的分支学科构成的知识系统。
3.法理学——是我国法学体系中处于基础理论地位的理论学科,它是系统阐述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从总体上来研究法和法律现实的一般规律,研究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等基本问题,研究法的创制和实施的一般理论,并着重研究我国社会主义法和法制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理论学科。
4.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有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的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生活关系和生活秩序。
5.法律——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者制定给被统治者以及统治者自身必须遵守的规定规章、命令条例。
由立法机关或国家机关制定,国家政权保证执行的行为规则的总和。
6.法的历史类型——法的历史类型就是按照法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及其体现的阶级意志对法所作的基本分类。
7.法系——按照法的历史传统和法的外部特征对法进行的分类。
8.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满足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需要的积极意义。
二、论述题(每小题12分,共60分)1.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主要特点有哪些?参考答案:(1)以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方法论研究法律现象;(2)具有鲜明的阶级性;(3)科学性与服务的倾向性是统一的。
2.如何理解法的外部特征?参考答案:(1)法是一种社会规范;(2)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3)法律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规范;(4)法律是通过规定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来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5)法是由专门机构和程序实施的规范。
3.历史上有哪些基本的法的历史类型?参考答案:人类历史上先后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法,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第四章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资料:
中国的封建法律和亚洲一些仿效这种法律的国家法律的总称。法制史上的一 个概念,是世界上五大法系之一,其他四个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 兰法系、印度法系,其中印度法系和中华法系已经解体,现存的共三大法系。中 华法系在历史上不但影响了中国古代社会,而且对古代日本、朝鲜和越南的法制 也产生了重要影响。 中华法系开始形成于秦朝 ( 公元前 221 年~公元前 206 年 ) ,到隋唐 时期(公元 581 年~公元 618 年)成熟。最初的国家与法产生于夏朝,以后经 商朝到西周时期逐渐完备。经过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的大变革,成文法在各国 颁布,到秦朝时中华法系有了雏形。秦朝的法律制度从现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简 来看,已经很完备,初步确立了中国古代各项法律的原则。 此后,经过西汉和东汉,以及三国两晋南北朝长达八百多年的发展,到隋唐 时,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都很成熟,自成体系了。代表性的法典就是保存至今的 《唐律疏议》,这是中华法系完备的标志。唐朝以后,宋元明清各朝都以此为蓝 本创制自己朝代的法律制度。日本所学的正是隋唐的法制,至今日本还用的省 (相当于中国的部)、地方的县(相当于中国的省)、府、道都是学习隋唐法制 的结果。 到清朝末年,在修律的过程中中华法系宣告解体,同时建立了中国近代法制 的雏形。中华 法系的特点有:第一,法律以君主意志为主。第二,礼教是法律的 最高原则。第三,刑法发达,民法薄弱。第四,行政司法合一。
2)大陆法系的特点。
①罗马法是其主要的历史渊源。 ②法典是法律的基本表现形式。重成文法,一般不承认判 例的法律效力。成文法是基本的法律渊源。 ③法官忠实于法律。强调法官的司法职能,不承认判例 法,不允许法官解释法律,创造法律。 ④司法影响不突出。相对于影响大大的立法,行政而言, 司法的主要职能就是依法解决普通案例,司法影响不 突出。
法理学简答论述
法律体系与法律渊源体系区别有:
①从基本构成因素看,法律体系的构成因素是由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部门;立法体系的构成因素是由法律条文组成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主体的行为意志和认知状态。 客观要件是指行为外在地表现出来的行动、手段和结果。 在法律行为的结构中,外在方面(法律行为的客观表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是因为: 1、人的内心状态只有外化为行动并对外界发生影响,才能成为法律评价的对象和依据 2、个人的真实思想和感觉只有通过一个标准,即个人的行动,才能加以判断。 3、行为有无法律意义以及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需要由其外在方面来决定。法律行为构成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一切心理活动、精神状态及认知能力的总和。生活中,常常出现主观认识与客观存在之间不一致的情况,即“认识错误”(包括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依据“不知法者不免其罪”原则,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均不构成免责的前提
3、试论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基础和条件。
4、试述我国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司法法治原则 司法平等原则 司法独立原则 司法责任原则 坚持上述原则的意义。
5、试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如何相互促进。
1)社会主义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在实质上都是一致的。 (2)社会主义法律和道德的相互关系也体现在两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法律的充分实现必然会提高一般公民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水平,反过来,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又必然会促进社会主义法律的实现。 (3)执行法律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司法工作人员,应充分认识到社会主义法 律在促进道德水平中的巨大作用。如人民法院举行的公开审判和判决,往往可以成为道德教育讲坛或教材。 (4)国家工作人员和一般社会成员的道德水平的提高,有利于法律的实施。在法律执行中,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或司法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道德水平,才能正确理解和执行与社会主义道德相联系的社会主义法律;而—般社会成员必须具有相应的道德水平才能自觉遵守法律,抵制违法行为,实施法律监督。
当代中国法治的主要原则
法治原则是从法治理念到法律制度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基本环节。
在基本意义上,法治原则旨在为法治理念透过法律制度予以实现提供基本的准则。
这是当代中国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
事实上,就我国宪法关于法治的规定而言,“基于对中国宪法的历史、文本与国家发展目标的综合考量,13条修正案中的…法治国家‟也可解释为包括…形式和实质法治主义‟的综合概念,但更注重形式,并通过形式的完善,逐步向实质法治的目标发展。
”从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出发,应该遵守的法治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法律应具有至上性任何社会都存在法律,但未必有法治。
作为与人治相对立的概念,法治意味着法律拥有至上的权威,是为所有人、组织与国家机构所应遵循的。
当然,这里的法律首先是指宪法,依法治国首先是指依宪法治国。
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第五条则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法律至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政党应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
在现代社会,政党是民主政治的最重要的主体。
现代民主政治同时是政党政治。
如果说法治的要义是规范权力,那么要实现法治就首先需要把政党尤其是执政党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轨道。
在当代中国,一方面,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
只有在党的领导下,才能有效实施依法治国,厉行法治,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法治化才能有序推进。
另一方面,党必须坚持依法执政,党要依据宪法和法律治国理政,把党对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领导构筑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
第二,政府行为要与法律相一致。
这里的“政府”是广义的政府概念,指一切行使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权力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尽管法治意指法律而非人的统治,但法律并非自动解释与适用的,法律机制的运转与法律权威的确立需要政府参与其中,并充当卫护者。
论当代中国之司法独立
论当代中国之司法独立论当代中国的司法独立12013001697 法律硕士段豆豆摘要: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宪法原则和司法原则,是社会公正正义的底线。
由于各个国家的发展状况不同,司法独立在各个国家的实现状况也各有不同,我国现有的法律观念、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
因此关键的问题是要更新观念、完善法律制度。
关键词:司法独立;审判独立;法院独立;法官独立一、司法独立的涵义何谓司法独立?即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
换言之,司法权独立行使,不受立法权与行政权之干预。
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分权学说的这一理念,如今已然成为现代社会的普遍共识。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
司法独立的主体在于司法资源的独立, 司法独立的客体应包含一切与司法权力行使有关的组织与个人, 司法独立的内容核心在于构建独立的司法体系。
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国际私法准则,是实现法治的要求。
根据其包含的内容,司法独立应该划分为三个层次:首先是司法权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前提。
其次是法院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基础和保障。
再者是法官独立,这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
二、当代中国司法独立体制的现状2.1 司法权独立的局限当今中国的司法体系面临司法地方化与司法行政化两大拦路虎。
司法机关仅仅拥有名义上的独立的审判权和检察权,实际运行过程中,司法机关的人事权和财政权属于地方、受制于地方,当事法官的最大干扰源来自地方保护主义和地方本位主义。
如果地方行政机关干预,而无法指望法院独立判案时,司法公正就无以保障。
2.4 舆论监督越位我国司法古来就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提法,尽管有人不断在质疑,但其依然在不小的范围内被适用。
作为外部并不专业的力量,舆论极容易以自己的声势和不专业形成“民意骚扰”。
不少传媒热衷于对一些法院未审理的案件加以报道,在报道时丝毫不顾及所使用的语言,表达的感情足以造成法院不得不听命于传媒的舆论环境。
国家司法考试大纲
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制定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说明一、考试性质与测试目标国家司法考试是为国家和社会选拔符合法律职业要求的合格法律专门人才,由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根据法律规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国家司法考试的目标是以公平、公正的考试方式和方法,检验应试人员是否具有担任初任法官、检察官和执业律师、公证员所应具备的相应法律基础知识、专业技能、实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准。
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人员可以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
二、考试内容、科目与要求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科目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对上述内容与科目,应试人员应分别从了解、理解、熟悉等三个能力层次予以把握:——了解,要求对相关法律知识、规定能够准确再认、再现,即知道“是什么”;——理解,在了解基础上,能够深刻领会相关法律知识、原理及规定,并藉此解释、论证观点,分析现象,辨明正误,即明白“为什么”;——熟悉,要求能够灵活运用相关法律原理、观点和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解决理论和实际问题,对社会法律现象和实务作出正确判断和评价,即清楚“怎么办”。
三、考试方式国家司法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考试实测共两天、分四场进行。
四、试卷结构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试卷共四张.试卷结构.(五)分析题答题要求:应试人员应仔细审阅试题,根据有关法律知识、原理及规定作出全面分析,结合试题所给材料,按要求作答。
示例: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询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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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几部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项原则的基本涵义是:第一,以事实为根据,就是指司法机关审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与案件有关的客观事实作为根据,而不能以主观臆想作依据,应当认真查清事实真相,使法律适用能够作到“有的放矢”。第二,以法律为准绳,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切实作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司法机关在工作中,要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规格或要件,遵照法律所规定的权限划分并严格按照司法程序办理案件;同时,在法律适用中坚持法制统一性的要求,根据我国的法律渊源体系适用法律。
要在法制实践中充分贯彻这项原则,第一,应坚决反对封建特权思想,与形形色色的违背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封建残余作不懈的斗争,第二,看到我国法律适用中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与资产阶级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区别与联系。一方面,社会主义法律适用的平等原则与资产阶级法律平等原则存在着历史联系并在形式上相同,另一方面,二者在法律的本质上有着根本区别。第三,要看到适用法律的平等原则与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性质是一致的。我国社会主义法是全国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体现。贯彻平等原则就是实现体现在法律中的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第四,在司法工作中,必须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人民,严格依法办事,决不能看人办案,因人而异,不能由于责任人的家庭出身,或过去的功绩等等而对其的裁判偏离甚至违背法律的要求。持其公正性,司法机关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社会基础。虽然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都应当公正,但是公正对司法有着特殊的意义。公正是司法的生命。
2.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我国法的适用的一条基本原则。在法的适用领域,“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基本涵义是:第一,在我国,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等,都是统一适用的,所有公民依法享有同等的权利并承担同等的义务。第二,任何权利受到侵犯的公民一律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不能歧视任何公民。第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要保证诉讼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不能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切实保障诉讼参加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第四,对任何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样地追究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法律制裁,不允许有不受法律约束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任何超出法律之外的特殊待遇都是违法的。
(四)当代中国司法的要求和原则 1.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既包括实质公正,也包括形式公正,其中尤以程序公正为重点。司法公正的重要意义在于:首先,公正司法是法的精神的内在要求。其次,公正对司法的重要意义也是由司法活动的性质决定的。人们之所以委托司法机关裁决纠纷并信任其决断,就是因为其公正和不偏不倚。公正与裁判,既是一种里表关系,又是一种唇齿相依关系。
为了贯彻这项原则,在司法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仅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而且严格执行程序法的各项规定;
正确处理依法办事与坚持党的政策的指导的关系。
4.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都对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要贯彻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要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与党组织的关系。第二,在全社会进行有关树立、维护司法机关权威,尊重、服从司法机关决定的法制教育。第三,积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这项原则的基本涵义是:第一,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利;第二,行使职权的独立性,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第三,行使职权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用法律,不得滥用职权,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