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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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

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_民法论文民法论文「内容提要」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物权法始终的、反映物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和规律的最根本规则。

它是研究、制定、适用物权法的出发点。

由于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仍然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物权是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绝对、排他的法律属性。

因此,从立法技术上考虑,我国物权法仍需以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优先效力、物权行为无因性、公示和公信为其基本原则,仍应以这些基本原则为其体系结构之支柱。

唯有如此,我国物权法才能对现实的财产交配关系进行准确、有效的调整。

「关键词」物权法/公示原则/公信原则一、物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调整人(自然人、法人,特殊情况下可以是国家)对于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在人们的日常用法中,物权法有广义的和狭义的两种涵义。

广义的物权法即实质意义的物权法,凡是调整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规范,都是广义的物权法,因此不仅民法物权编包括在内,其他如《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都属于物权法;狭义的物权法即形式意义上的物权法,专指民法中的物权编而言。

本文所论述的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是就狭义的物权法展开的,但这些基本原则对于广义的物权法仍具有指导意义。

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较之民法的其他部分,它更为直接地反映着一定社会的所有制关系。

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的社会生产总过程中,物权法确认着生产和交换的前提,体现了分配的结果,并且也决定着消费的范围。

所以,物权法对一个社会的经济、政治有着深远的影响。

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财产问题从来就随着工业发展的不同阶段而成为这个或那个阶级的切身问题。

”〔1〕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完备的《物权法》,有关物权的规定只是散见于众多的法律之中,但我国立法机关已展开物权法的制定工作。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

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孙宪忠Ξ 所谓物权变动,即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废止。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论是经营行为,还是一般生活行为,都会经常涉及到物权的取得与丧失,所以物权是时刻处于变动之中的。

物权立法当然应该将物权变动当作立法的重点内容之一。

然而在确定物权立法中的物权变动的规范时,首先应该考虑的问题之一,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

对这一问题的探讨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有着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根据物权变动及其原因之间的复杂关系,应该在我国物权法的基本规则中建立区分原则。

一、物权变动中原因与结果的一般关系一般认为,买卖为典型的交易行为,也是典型的物权变动。

因为,买卖合同的本质,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1〕我国合同法第130条规定的买卖合同也是如此。

按照这一原则,出卖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取得价款而出让其所有权,而买受人支付买价的目的在于取得所有权。

这样,在买卖这种最典型的交易中,物权变动当然就有了其原因,即买卖合同;相对应的是,物权的变动,即所有权的移转,就成为这一原因的结果。

本文以对买卖合同中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分析为例,结论对其他的物权变动应该同样有效。

对一个成立生效的买卖合同,我们有必要就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如下的思考:11买卖合同涉及的两种基本财产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分。

根据买卖合同可以直接产生的权利是一项债权,即请求权;而买卖的目的是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即物权。

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必然同时涉及到物权和债权这两种基本的民事权利。

一般认为,物权属于支配权、绝对权、对世权,而债权属于请求权、相对权、对人权。

物权与债权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分,这种区分是民法财产权利体系构成的基础,也是民法分析的科学基础。

21买卖合同所涉及的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时间上的差异。

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即发生债权的变动,即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此时当事人开始享有债权法上的请求权。

但是,买卖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当然地发生标的物上的物权变动的结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

“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及法律效果司法实践认为,《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区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即确定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该原则的法律效果为:原因行为的效力影响物权变动结果,但物权变动结果不影响原因行为的效力。

在房屋买卖实践中,如果合同标的未经行政审批而非法改建、重建的,有关部门则以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为由限制交易,致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交易手续。

根据“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买卖合同系房屋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房屋无法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标签:物权变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区分原则;合同效力一、引言原告石某(以下简称“石某”)系涉案房屋产权人。

2008年10月7日,被告丁某(以下简称“丁某”)与石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上海市A区的涉案房屋。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随即委托某公证处,通过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机构查询,查明涉案房屋无抵押及其他权利受限记录。

丁某按约支付首期房款后,A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同年10月18日向A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认定通知单,确认涉案房屋附有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地产权转移以及抵押登记手续。

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石某拆除涉案房屋上的违法建筑,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石某按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石某反诉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行政机关限制涉案房屋产权交易对涉案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学理上,上述争议涉及“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本文拟结合本案案情,对这一原则的含义与法律效果进行探析。

二、“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条规定区分了原因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结果,即确立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区分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提要: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文章对这三项原则的含义、意义、效力、表现等问题作了较全面的论述。

关键词: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物权法是确立财产归属和财产利用关系的法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列入立法规划,开始草拟。

如何制定完善的、科学的物权法,涉及到诸多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其中一个主要的问题是如何认识和确立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整个物权制度的物权立法指导思想和适用物权规范的根本准则,是将各种具体物权关系凝聚成为有机整体的核心和灵魂。

物权法应当坚持哪些基本原则,学者们的意见很不一致。

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也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原则和物权变动公示原则;还有人认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和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物权行为理论。

我们认为,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独立原则、物权效力优先原则都不能成为物权立法的基本原则。

因为所谓公信乃公示原则作用之结果;所谓物权行为独立乃物权行为应否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之问题;所谓物权效力优先乃物权效力之具体体现。

故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只包括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法律规定设立,当事人不得创设或变更物权种类、内容、效力、公示方法。

就是说,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等,采用法律限定主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的共同原则。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

”物权法之所以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理由系鉴于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关系,任意创设物权种类,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物的利用。

物权变动的原则

物权变动的原则

物权变动的原则法学0803 王凯琳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以权利主体而论,物权的变动即权利主体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其实质为主体之间对于权利客体支配和归属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由于物权是对于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然纠纷不已,难于保证交易的安全。

因此,民法上对于物权的变动,就需要有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一、公示原则1、公示原则的概念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

否则,偶遇物权有排他性,若没有通过公示的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不仅财产的流通会受影响,而且势必害及第三人的利益,整个社会的财产流通秩序将陷入紊乱的境地。

因此,从维护物权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角度出发,几乎各国的物权立法都实行公示原则,并对物权公示作出详尽的规定。

2、公示原则的内容公示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种:(1)成立要件主义,又称有效要件主义、形式主义。

是指只有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而无法定的公示方法,其物权变动意思表示不仅不发生社会的公信力,且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公示成产要件主义之下,双方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如果没有进行公示,将确定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就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须履行公示程序而言,公示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就物权变动须伴有公示方法而言,公示又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主义。

(2)对抗要件主义。

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是指公示方法虽有社会的公信力,但不是物权变动的要件。

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只是在未依法进行公示之前,不具有社会公信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不知情的第三人可以以当事人未公示为由,否认其物权变动的效果。

法国、日本等国家采用此立法模式。

采用此立法例,必须明确不交付就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范围,此类第三人一般包括:第一是所有权取得者,接受二重让与的受让人即属此类;第二是质权取得者。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280现代商业MODERN BUSINESS广角Wide Angle一、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总称。从权利主体方面考察,即包括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物权变动的原因虽然很多,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行为。因此,基于民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历来是大陆法系各国民法调整的重点。对于基于民事行为的物权变动,各国民法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学理上归纳为三种立法模式:1、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物权的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认为有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合同存在,即只要当事人达成合意(债权合意),物权即发生变动,而交付和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只是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这种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容易被普通的老百姓所接受。但是,这种在立法模式下,物权变动的事实无法为外界所知,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2、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它认为债权合同仅仅是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关系,而物权变动的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者是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在债权合意之外,还应当有独立的物权合意,并且通过登记和交付行为使这种合意行为表现出来。在这种模式下,就自然的出现了物权的公示制度,从而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以《瑞典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其认为当物权基于民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债权合同外,还需要登记或者是交付形式要件,即物权变动因为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登记或者交付而发生。这种立法模式事实上是介于上述的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和物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之间的一种立法方式,因而又被称为折中主义的立法模式。二、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采取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1、关于债权形式主义我国立法关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原则是一贯的立场。《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这些条款的规定,可以把我国物权变动模式归纳为以下内容:(1)基于法律行为即债权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以该债权法律行为的有效性为前提条件,即债权行为的合法性为首要条件。(2)登记是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为前提下进行了不动产登记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3)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动产物权的变动发生效力,必须是以在有效性债权行为前提下完成了动产的交付行为为要件。公式表示为:有效性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4)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对于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只是对抗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2、关于例外的意思主义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都是在合同生效的时候成立。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时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只是对该权利的确认而已。对于地役权而言,登记与否完全凭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只是其对抗要件,不登记的地役权不等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些物权变动的产生采用的是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我国物权法的例外。三、登记与交付1、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依据《物权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要点包括:(1)不动产的登记管辖权: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地登记机关办理。(2)不动产的登记制度的同一性,即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3)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4)效力排序: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不动产登记簿效力高于不动产权属证明效力。2、动产的交付交付是指物的占有的转移。交付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转移,这只交付的常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送货上门,即由出卖人送运货物到买受人处,此时货物交到买受人处才算完成交付行为;上门提货,即由买受人到出卖人处取走货物,此时货物运出出卖人处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代办托运,即由出卖人代理买受人与承运人订立运送合同,买受人承担运费的交付方式。此时出卖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即算完成了交付行为。(2)观念的交付,主要包括简易交付、拟制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几种情形。在现实生活中,交付的方式时多种多样的,不可能将其全部罗列出来,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交易上的习惯以及其他的具体情况确定标的物是否交易。我国物权法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对物权的变动采用了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以意思主义为例外的立法模式,但是其相关的配套制度(如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尚不完备,因而仍然需要加快物权变动相关制度的完善。浅议物权变动的模式及我国的立法选择【文章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重要内容,而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是立法的核心性问题。从物权变动的三种立法模式入手,分析了我国现行物权法对物权变动的立法选择,最后归纳了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物权变动两个主要要件——登记和交付的要点。【关键词】物权变动;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吴 凡 西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重庆 400031【参考文献】1、唐义虎.物权变动的原理——物权取得方法研究[J].广西社会科学.2005(1)2、潘明湃.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J].合作经济与科技.2006(9)3、贾海洋.当前我国物权变动之立法选择[J].理论界.2005(9)4、周后春.论物权变动的模式对国际私法的影响[J].广州大学学报.2006(5)5、宋宗宇,刘云生著.民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06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在我国,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权利主体、物权的对象或物权的内容发生变化,这种变动会对所有涉及到该物权的人产生影响。

为了便于处理这种变动,我国对物权变动进行了区分和分类。

以下是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1.依据物权的种类不同进行区分。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的物权分为不动产权和动产权两大类。

在物权变动时,需要根据物权的种类来进行区分和处理。

2.依据物权变动的形式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可以通过协议、继承、裁判等方式进行。

每种形式的变动都需要根据其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3.依据物权变动的性质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此外,物权变动还可以是出售、赠与、抵押、质押等不同的性质。

需要根据不同的变动性质进行相应的处理。

4.依据物权变动的对象进行区分。

物权变动的对象可以是个人、法人、团体等不同的主体。

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根据物权变动的对象和其所涉及到的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相应的处理。

总之,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几个方面,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的处理。

同时,需要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确保物权变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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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又称为物权交替的基本原则,是指在物权的交替过程中,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变动方式和程序来处理,以保障物权的合法性和稳定性。

它是物权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为物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基本的指导。

物权变动区分原则的含义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首先,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是基于物权的性质和特点来制定的。

物权是指人们对特定的客体(包括不动产和动产)行使控制、获得利益的法律地位。

它是确立在物质财产上的权益,具有稳定性和持久性的特点。

因此,在处理物权变动时,需要考虑到物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维护物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其次,物权变动区分原则与权利的取得方式有关。

根据权利的取得方式的不同,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衍生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是指物权权利人从无物权的状态中直接获取物权,如通过占有、合同、遗赠等方式取得物权。

衍生取得是指物权权利人通过物权的转让、设定物权担保等方式获取物权,如买卖、抵押、赠与、租赁等。

不同的物权取得方式对变动程序、效力确定等方面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处理。

再次,物权变动区分原则涉及到物权的变动程序和效力确定问题。

依据不同的变动方式,物权的变动程序和效力确定也不同。

原始取得物权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如占有要符合“持续性”、“和平性”等要求,合同要符合法定的合同形式和内容要求等。

而衍生取得物权的转让需要符合合同的成立和转让的要求,设定物权担保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程序和要求。

物权变动的程序和效力确定是保障物权纠纷处理的关键,也是保障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最后,物权变动区分原则对物权的保护和限制的关系进行了合理的界定。

在物权变动中,保护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最基本的原则,但同时也需要考虑到对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限制。

物权变动不应该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在具体操作中,需要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平衡,使物权变动达到合理化、有秩序和可预期的状态。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浅析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摘要]文章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的基本内容进行了叙述,对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进行了探讨,揭示了区分原则的意义。

文章进一步对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作了分析,认为债权行为即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本身就包含了物权变动的意思,得出了我国现行物权立法:不承认在债权法律行为之外另外存在一个物权行为,即公示要件主义的合理性。

[关键词]物权变动;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区分原则一、对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一般看法物权变动,就是物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运动状态的总称,也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

从权利主体方面而言,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人对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物权的变动,实质上就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那么物权变动的原因就是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而物权变动的原因又是多种多样的,可能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也可能是非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

但是在任何因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中,都必然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原因性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债权法上的合同)和结果性的事实(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事实)。

也就是说,合同是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基础关系,属于债权法律关系的范畴,它的成立和生效应以《债权法》和《合同法》为判断标准,这也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

而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占有交付时生效,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只能在登记时生效,这就不难看出,依法成立的合同也许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正如我国《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我国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指的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结果的不同,应该作为两个事实来对待,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建议稿》)第7条规定:“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原因行为,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No.4“区分原则”究竟是要区分什么?

No.4“区分原则”究竟是要区分什么?

No.4“区分原则”究竟是要区分什么?一区分原则是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一项重要内容。

也就是说,凡是采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都要坚持区分原则。

不过,我国民法学界关于物权法上的区分原则,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区分原则仅指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区分原则不仅指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而且还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区分。

不难看出,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是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

当然,无论是否赞同物权行为独立性,都不否认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应区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即交付或者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等原因行为的生效要件。

道理很简单:法律之所以要求当事人交付标的物或者办理登记,是因为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其变动需以当事人完成法定公示方式为要件,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等原因行为仅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自身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发生变动,故无须以交付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

二在我国,强调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确实具有特殊的意义。

前文(No.2)述及,在《物权法》通过并实施以前,我国民法并无关于不动产登记的全面规定,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主要存在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公法性的法律中。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12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由于这些法律并没有规定当事人订立不动产买卖合同后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因此在当事人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当时的司法实践常常以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要件为由认定买卖合同不成立或者以买卖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例如199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反悔的复函》中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认定各合同无效……”。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贯穿于整个物权法中,是建构我国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

正确认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确立的客观必然性,准确把握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对于实现物权法立法价值目标,建立和谐的物权关系,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制度和规范之中,是构建一定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实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公布,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首次将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为使我国物权法对社会物权关系的规制作用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有必要对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相应的研究和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和理由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

换言之,按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人们只有遵循法律有关物权类型、内容及创设方式之规定而实施法律行为时,才能创设物权;否则,其法律行为便不能产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

历史上,关于物权的创设,曾有放任主义和法定主义两种主张。

放任主义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

法定主义则由法律明定物权之种类及内容等,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问题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荷兰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加以继受。

物权法定原则被公认为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其物权编的第1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一物二卖、无权处分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以2015年10月浙江省普通高中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试题42题为例

一物二卖、无权处分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以2015年10月浙江省普通高中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试题42题为例

一物二卖、无权处分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中的善意第三人——以2015年10月浙江省普通高中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试题42题为例作者:陈洪友来源:《中学教学参考·上旬》 2019年第9期浙江常山县第一中学(324200)陈洪友[摘要]现实中,一物二卖和无权处分,都可能涉及物权变动中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登记并非生效要件,机动车物权的变动适用登记对抗原则。

仅有登记而无机动车的交付,就不会发生机动车物权移转的效力。

未经登记车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应以交付为要件而非登记,机动车要构成善意取得,需要现实交付。

[关键词]一物二卖;无权处分;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中图分类号] G633.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058(2019)25-0041-03一、问题导入例题一(2015年10月浙江省普通高中招生选考科目考试思想政治试题):运输专业户钱二与李家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二手车购车合同,约定以21万元的价格购买李家公司一辆二手货车,并按约定交纳了定金8万元。

钱二在约定期限内提车却遭拒绝。

在此之前,李家公司已将货车以41万元卖给了张三,并帮助张三办理了过户手续。

钱二要求李家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而李家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并退还8万定金。

双方协商无果。

钱二因此受到了较大损失,遂将李家公司诉至法院。

运用思想政治选修五的知识,结合上述购车案例,回答:判断钱二能否获得该货车的所有权,请说明理由。

答:不能。

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其价值较大,它们产权的取得、变更,根据法律规定要办理产权登记。

在本案中,李家公司已将该货车卖给了张三,并帮助张三办理了过户手续,所以该车所有权应归张三。

例题二(2017年2月温州市普通高中选考科目模拟考试思想政治测试卷):小张与老宋签订买卖协议,将一辆二手车转让给老宋,约定两天后取车。

第二天,小张以更高价格将车卖予小陆,小陆当即付了部分车款并提走了车,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
买 卖 即告 成 立 标 的 物的 所 有权 即 依法由出卖 人 转 向买 受人 由于合 意是当 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 不 易被外人所知晓 为 了保护第三 人 的
, ,
还 需交 付或登记 等 形 式才能发生物 权变 动的 效 力 这种立 法 模 式 避免 了债权意思 主义使物权 内容被架空的危险
, , ,
如 公 示对抗 主 义 简便 同 时 理 论分析上 也没有 物权行为逻辑严 谨 二 我 国目前 物 权变 动理 论 的分 析


,
,


物权的 设 立 及移


,

转 只 因 当 事人 的意 思 表示而 发生 效力
“ ”
,

这种 以 公示对抗 主义 对 抗第三 人 的物权变动 债权意 思 主义
,


在物权法出 台之 前 通 过对 我国民法 体系 中关于 物权变动规则分 析 很 容易看 出我 国 采取 的是 一 种相 当于 折衷 主 义的立 法模式 我 国
《民法通 则 》 第
,
,
立法 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 简化 交易的过程 易于 为普通 老 百姓所
接受 并充分体现了当 事人之 间的 自由意志 但 是 其缺点 在于使物权
‘ 担保法 》 条关于 不动产和 准不动产 的抵押规定为
, ,

当事人
所有权 再次 出让 则 第三 人获 得所有 权 那 么 原 买 受人的所有权被架
空பைடு நூலகம்

,
,
依本法 四十 二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 应 当 办理 抵押物 登记 抵押合 同 自登记 之 日起 生效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浅议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法律 的规 定、 政府指 令、 继承 、 事实行 为、 取得时效等均 可以发生物权 变动, 是最 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 。 但 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法 例 上 有不 同 的做 法 。 立 ( ) 《 国 民 法 典》 一 以 法 为代 表 的意 思 主 义
( ) 瑞士 民法典 奥地利 民法典》 三 以Ⅸ 和Ⅸ 为代表 的折衷 主义
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 , 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 接 受, 并充 分体现 了当事人之 间的 自由意志 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 变 动在 实际上被 架空 , 转移 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 例如 , 当 事人双 方达成 合意, 所有权 移转 , 但是 没有交付或登记, 此时, 买方将
这种立法模式为 日本所接 受, 日本 民法典》 7 《 16条: 物权的设立及移 如“ “ 公示对抗主义” 简便 , 同时理论分析上也没有物权行为逻辑严谨。
转 , 因 当事 人 的意 思 表 示 而 发 生 效 力 。 只 ” 这 种 以“ 公示 对 抗主 义 ” 抗 第 三 人 的 物 权 变 动 “ 对 债权 意思 主 义 ” 二 、 国 目前 物 权 变 动理 论 的分 析 我
这种立法模式, 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使物权 内容被架空的危险, 避 又回避了物权行为理论不利于保护出卖人利益的缺 陷, 符合实用和功 利 的要求 。但是, 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两者的缺 陷, 交易过程不
利益 ,法 国民法典》 《 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 , 动产 以交付为对于 第三人发生效力 的要件 , 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矗 国的
关键 词 物权 变动 物权行 为 公 示公信原 则 善意取 得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 毒编 号 :0 9 5220 )2 3-2 10 - 9 ( 9 - 2 0 0 00 0

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试论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所谓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与消灭。

按照一般的理论,物权变动的意思需公示。

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示是近代物权法以来为确保物权变动的交易安全而设定的一种使物权变动为众所周知的制度。

动产以占有为权利享有的公示,以交付为权利变动的公示,以抛弃占有为抛弃权利的公示。

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享有和权利变动的公示。

所谓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的效力,指的是登记这一法律事实对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产生的实际作用。

在这一领域,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法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来发生,是不需要登记的,登记只是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发生物权的成立效力,故又称对抗要件主义或意思主义。

二是德国法主义,指不动产物权必须经登记才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如仅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而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故又称公示成立要件主义。

从我国的现行立法来看,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应属于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但又不完全相同,因为我国现行立法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须登记,但又规定不动产的登记不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同时又是债权合同生效的要件。

这可以从以下法律规定及批复中得到反映: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64条第2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1990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产房屋的买卖及买卖协议签订后一方可否反悔的复函》中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反悔是允许的”;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就同一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几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一般应认定各合同无效……”,第15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评析物权变动模式的立法选择作为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核心问题。

将通过比较研究大陆法系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并结合中国的现实状况及立法状况,得出相对合理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即中国所采取的债权行为形式主义立法模式,兼采例外意义主义,即折中主义。

标签:物权变动;物权行为;意思主义;形式主义;折中主义引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物权变动的原因主要有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如契约、法律事件如时效以及公示上的原因如征收,其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最主要、最常见的原因。

物权变动模式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民事立法对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行法律调控的具体方式。

就大陆法系而言,主要是一种三足鼎立的规制格局。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应作何种选择,必须在比较考察这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础上才可能得出合理的结论。

重视物权变动是因为物权是对我们日常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权利,物的归属和移转直接关系到生活的安定和社會的稳定,因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生活和交易秩序要求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情况予以明确的规范。

一、大陆法系的三种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一)三种物权变动模式的基本内容1.物权行为形式主义。

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以来,《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便旗帜鲜明地予以采纳。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未来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在此种权利上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成立合意,并将此种权利变更之事实,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内。

”因此,在德国民法中,物权的变动必须以当事人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并且履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

也就是说,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是当事人对物权变动达成的合意和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

2.意思主义。

在法国、意大利、西班牙、日本等国,在立法上对物权变动采取的是意思主义。

《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移转。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论新《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正文完整版)

物权法定主义,或称物权法定原则,是与物债划分理论相匹配而产生的,它适应并且满足了物债划分体系的需要。

物权法定主义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构架和支撑着整个物权法体系,一直以来被视为物权法的首要原则,是物权法强行性的重要表现,在确认物之归属、调整物之利用等方面发挥了其他原则无法替代的作用,在整个物权法结构体系中处于枢纽地位。

可以说,没有大陆法系的物权概念,就没有物权法定主义;没有物权法定主义,就无法建构物权法体系。

但物权法定本身有一个度的如何把握的问题,法定哪些权利、法定到何种程度,涉及物权法定的宽严限度。

本文通过对物权法定原则实质内涵、意义及局限性等的分析研究,认识到应该正确理解和适用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完善我国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物权法从制定提案并被受理开始历时1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共审议了八次,最后终于于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以压倒性的优势票数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62号主席令予以公布。

对于采用物权法定抑或自由,在物权法草案审议过程中曾有过原则性的变动,如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令人欣慰的是,最后在物权法通过时纠正过来,仍坚持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此可视为物权法定原则在我国立法上的体现,该两条明确规定只有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可以创设物权和变更物权内容,排斥了当事人创设物权类型和变更物权内容的权利。

理论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民法和其他法律统一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任意创设新物权或变更物权的法定内容之原则。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

简述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含义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是指在物权法中,根据物权的变动方式和情形,将物权变动划分为物权的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四种基本形式的一种法律原则。

其含义是以物权变动的不同方式和情形作为划分依据,将物权变动的各种行为归入不同的类别,使之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依据和区别对待,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物权法的基本目标。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点含义:1.划分依据: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主要以物权的变动方式和情形作为划分依据。

物权的变动方式包括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等,物权的变动情形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继承、合并等。

根据变动的方式和情形的不同,将物权变动划分为不同的类别,从而使法律对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有所区别。

2.制度保护: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通过对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作出不同的规定和制度安排,为当事人的权益提供保护。

比如,在物权转让中,要求当事人必须签订合同、办理登记等手续,以保证转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在物权设立中,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办理登记等手续,以确保设立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可知性等。

3.优先顺序: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不同物权变动行为之间的优先顺序。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权利的先后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即"先登记者优先",这就意味着在同一不动产上,后登记者的权利可能会被先登记者的权利排除或限制。

4.监管机构: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不同物权变动行为的监管机构。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转让、设立、变更和消灭等行为都需要经过相应的监管机构的审批、登记或备案。

比如,在不动产转让中,需要经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审查和登记;在合并权利中,需要经过有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和备案。

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对应着不同的监管机构,这些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物权变动行为。

5.适用范围: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还涉及到适用范围的问题。

不同的物权变动行为适用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安排可能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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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立法关于物权变动的原则: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行为须以法定公示方法进行才能生效的原则。

公示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法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其物权变动,以明确何人取得物权,何人丧失物权,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2.公信原则:是指一旦当事人在变动物权时依法定方式进行了公示,法律就赋予该物权变动具有完全的效力,即使公示有瑕疵,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亦不负返还义务,仍能取得物权。

善意取得的内涵及其构成条件:内涵:是指无权处分其占有物的动产占有人将该物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即时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

构成要件: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 2. 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财产的人 3.转让处分的表标的物须为动产 4. 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相邻关系:内涵:相邻关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处理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互谅互让、互助团结;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法律特征:1.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发生,是基于不动产互相连接的情形2.是一种从属的法律关系,它不能单独转让。

案例1:1992年3月,农民某甲与某肉联厂约定:由肉联厂将其所有的两头黄牛宰杀后,净得的牛肉按每千克7元的价格进行结算;牛头、牛皮、牛下水归肉联厂,再由某甲付宰杀费40元。

在宰杀过程中,肉联厂屠宰工人在其中一头牛的下水中发现牛黄70克。

肉联厂将这些牛黄出售,每克40元,共得2800元。

某甲得知此事后,认为牛黄应当归其所有,遂向肉联厂索取卖牛黄所得的2800元价款。

肉联厂认为牛黄在牛下水中,而牛下水按约定是归肉联厂的,因此拒绝给某甲该款。

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两头牛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给了肉联厂?2.牛黄应归谁所有?3、某甲能否要回此2800元?法律上的依据是什么?答:1.牛的所有权没有转移。

由于某甲与肉联厂之间只存在牛肉加工承揽合同,并将牛头、牛皮、牛下水及屠宰费40元作为肉联厂将牛宰杀并加工成牛肉这一行为的报酬,并无约定牛整体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两头牛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2.牛黄归某甲所有。

牛黄是牛的孳息,而不是牛下水的孽息,根据孳息归属的原则,孽息的归属应当与其主物相一致,自然牛黄应当归牛的所有人某甲所有。

3.某甲有权要回2800元。

因为牛黄是归某甲所有,肉联厂所得的280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案例2:赵某与钱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购买了一块日本产的豪华手表,价值1万元。

后因二人产生家庭矛盾,钱某未经赵某同意,擅自把手表拿走,并同孙某协商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

孙某得到手表后,因一时大意将手表丢失。

手表被周某捡到,并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邻居武某。

后武某在佩戴该表时被孙某发现,并就手表的归属发生了冲突。

[问题]1.孙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2.武某能否取得该表的所有权?为什么?答:1.孙某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

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钱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处分其共有财产,而孙某作为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当的价款,依法应取得该所有权。

2.武某不能取得对手表的所有权。

动产的善意取得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占有人所转让的必须是动产;第二,转让人的占有必须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表示;第三,善意第三人必须是有偿地从转让人处取得占有;第四,第三人必须是善意取得占有。

本案中,由于手表是被所有权人遗失,原物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丧失占有,因此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武某不能取得有关所有权。

案例3:某甲于1993年以1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本市明光小区的一套住房,后因房价上涨,某甲想把这套住房卖掉,自己搬到郊区居住。

1995年初,某甲同某乙在看过该房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某乙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某甲的住房。

但由于某乙手头暂时没有足够的资金,双方没有马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1995年3月,某丙找到某甲,提出愿以15万元的价格买下某甲的住房,某甲为钱所动,当即与某丙签订了另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在某丙交付15万元现金之后,双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后某乙筹集到足够的资金时,发现了这一情况,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甲与某丙之间的买卖行为无效。

问:1.某乙与某丙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2.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应如何补救?答:1.某丙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尽管某甲和某乙之间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未办理登记手续,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仍属于债权;而某甲和某丙在书面合同的基础上进行了实际履行,并对此办理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应认定某丙取得了房屋所有权。

2.某乙的补救可以通过对某甲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来实现,其请求权是基于与某甲之间已有合同成立,而某甲的出卖行为使合同无法得到履行,已构成违约。

故而某甲应对因其违约而给某乙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4:某甲和某乙是同村农民,因某甲家里盖房的需要,某甲向某乙提出欲收购其所有的三根木料。

双方约定,某甲以600元价款买某乙所有的三根木料。

某甲当场向某乙支付了300元,并说明,等到第二天将余款300元带来付清,并将三根木料拉走。

天有不测风云,当天晚上山洪暴发,将存放于某乙院内的三根木料冲走。

第二天,某甲带着300元到某乙家中要求其交出木料,某乙则说,昨天买卖已经成交了,而且你已经给了300元,木料已归你了。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某甲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某乙交付木料。

问:1.木料的所有权是否已发生转移?2.本案中木料损失的风险应由谁负担?答:1.木料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尚未发生转移。

《民法通则》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

”本案涉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本案中,尽管某甲和某乙已经就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给某甲,因此应认定所有权尚未转移。

2.本案中由于双方买卖的木料因洪灾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负担的问题。

由于木料尚未由某乙交付给某甲,其所有权亦未发生转移,因此该风险理应由某乙承担。

案例5: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

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答:1.押权并未成立。

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化肥厂明知合同无效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6:老张有平房三间,1986年7月,老张去世,未留遗嘱。

老张的两个儿子张三和张四各继承一间半,并将三间房屋重新间隔,在房屋中间以木板隔开,各住一间半。

1989年7月,张三单位分给张三一套两室一厅的住房,张三遂欲将自己的一间半房卖掉。

张四表示愿意以1.5万元买张三的一间半平房,但张三认为价格低,不同意卖。

李四表示愿意以2万元价格买该房,张三于是同李四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张四因此起诉到法院,诉称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有,哥哥张三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一间半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其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问:1、张三与张四对本案涉及的一间半房屋是否为共同所有?2.假设张三和张四在继承后均未住进该房屋,该房屋保持其父在世时之原样,张三在这种情况下欲卖自己的一间半房屋应如何办理?要受到什么限制?答:1.张三与张四对该房屋不能构成共有。

共有是指两个人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个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状态。

本案中,张三和张四对于其父遗留的三间房屋已经做出了适当的分割,已经做到了产权的进一步分化,应当认定各自对其所实际占有的一间半房屋享有所有权,不存在共有关系。

2.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房屋未做分割,张三和张四对继承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因而构成共同共有关系。

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张三欲处理其一间半房,应受到如下限制:第一,对于共有财产不能全部处分,只能处分部分共有财产;第二,共有人对其处分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

法律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张三在出卖其房屋时,一方面无权处分属于张四的部分,同时在出卖时要考虑到张四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应把房屋卖给张四案例7: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2. 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答:1.屋抵押权尚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3)以林木抵押的;(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

因此,本案中;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

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案例8:小陈为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所有的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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