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探究寻衅滋事罪的真面目
探究寻衅滋事罪的真面目作者:邓琴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12期摘要现行的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解出来得到了法学界的一致肯定。
但用语的模糊性、调整范围的概括性、适用标准的不一致性等问题给它能否在刑法中发挥积极的规范作用带来了系列的挑战。
本文从极易对寻衅滋事罪产生误解的三个方面进行辨析,再结合立法与司法的完善成果证明该罪现阶段产生和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让公众知晓其给刑事法制带来的积极影响,以便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引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口袋罪质疑社会变化作者简介:邓琴,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295-02一、立法沿革与概述参照苏联和东欧的相关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0条规定了“流氓罪”这一罪行,流氓行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严重危害社会治安,是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
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六种犯罪的量刑幅度进行提高,流氓罪在列。
根据新修订的97年刑法,流氓罪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五个相关罪名,而且在刑法分则中所属的位置有所变动: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因侵犯的法益也属于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因而被调整到刑法分则第四章中,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聚众淫乱罪则与流氓罪侵犯的法益相同——属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即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
一般认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破坏,情节恶劣的行为。
但是理论界从来没有达成对于寻衅滋事行为的明确定义。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于日常生活中常见的行为进行了分类概括,分为随意殴打型、拦截辱骂型、强拿硬要和故意毁损型、起哄闹事型。
如何看待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
[案情]: 2004年8⽉,被告⼈代⽂平由于没能承建张港中学学⽣公寓楼⼯程,直接或间接多次向该中学校长程传江威胁耍狠,并索要补偿费3万元。
9⽉6⽇,代⽂平伙同他⼈拖两卡车黄沙堵住了张港中学施⼯⼯地⼤门,使张港中学师⽣出⾏和基建⼯地的施⼯秩序受到很⼤影响。
9⽉10⽇凌晨,有⼈在承包该⼯程的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冯团结家门⼝燃放鞭炮。
冯团结怀疑为代⽂平所为,即找代⽂平“谈判”。
在谈判过程中,代⽂平代表⾃⼰和⾃⼰的兄弟向冯团结索要⼈民币2.5万元。
同⽇,被告⼈代⽂平要其弟代⽂振到港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找冯团结拿⾛了现⾦5000元。
10⽉14⽇,冯团结⼜为代⽂平偿还了代⽂平⽋佘⼼国的借款2万元。
[分歧]: 对于此案的定性,在案件的起诉和审理阶段,都存在较⼤分歧,主要意见有两种: 第⼀种意见认为,代⽂平的⾏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主要是因为代⽂平先是对该中学校长程传江威胁耍狠,并索要补偿费3万元,最终从冯团结⼿中取得⼈民币2.5万元,主观上是以⾮法占有为⽬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条件,应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种意见,代⽂平的⾏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其理由如下:代⽂平通过强拿硬要,从冯团结⼿中获取了⼈民币2.5万元,其主观⽬的是由于没有搞到⼯程,⾃恃在当地有⼀定势⼒,代“兄弟们”出头,是为了证明⾃⼰的“能⼒”和“胆量”,并且由于拖黄沙堵该中学施⼯⼯地⼤门,严重影响了该中学师⽣的出⾏和基建⼯地的施⼯秩序,侵犯他⼈⼈⾝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主客观相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其⾏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在⼀般情况下是容易区分的,但是,以强拿硬要为表现形式的寻衅滋事罪,与敲诈勒索罪⼜有⼀定的相似之处,从⽽带来认定上的某种混淆。
准确区别⾏为⼈的⾏为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可以从以下⼏个⽅⾯⼊⼿: ⼀是从⾏为⼈主观⽬的上:敲诈勒索罪,⼀般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对被害⼈加以威胁,迫使其限期交付数额较⼤的公私财物的⾏为。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之评析引言: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类犯罪行为,其司法适用和司法解释面临着一些困境和挑战。
本文旨在评析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困境,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第一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1.1 法律界定的模糊性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界定相对模糊,给司法适用带来了困扰。
目前关于寻衅滋事罪界定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何为“寻衅滋事”的界定上,法院在审理寻衅滋事罪案件时常常无法统一标准,并容易导致判决的不公正。
1.2 审查不严谨性由于对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不明确,法院在审查案件时往往缺乏一套明确的标准,容易出现审查不严谨的情况。
这不仅会导致有罪的人被判无罪,也会导致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给公正司法造成了困扰。
1.3 罚则过重问题寻衅滋事罪在刑法中的罚则相对较重,但是对于劣迹昭著的恶习分子和少数犯罪行为变相惩罚轻微的引发争议。
这就需要法律界和司法实践充分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确保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实质相对应。
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问题2.1 司法解释的缺失目前我国对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相对缺失,这给司法适用造成了困境。
司法解释的缺失导致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不明确,法院无法明确如何界定寻衅滋事罪。
2.2 司法实践的差异由于缺乏明确的司法解释,不同地区的法院在寻衅滋事罪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司法实践差异。
这给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权益保护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第三部分:解决寻衅滋事罪司法困境的对策3.1 完善法律定义为解决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问题,应完善法律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明确界定何为“寻衅滋事”,以便法院能够统一适用标准,减少判决的不公正性。
3.2 加强司法解释针对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缺失问题,应加强司法解释相关工作,明确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标准,为法院提供明确的判决依据,减少司法实践差异。
3.3 调整罚则幅度对于罚则过重问题,需要评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危害程度,权衡罪轻罚重与罪重罚轻之间的关系,适当调整罚则幅度,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实质相匹配。
寻衅滋事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
寻衅滋事罪若干问题研究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社会治安问题也得到了广泛关注。
其中,寻衅滋事罪是近年来社会矛盾不断升级的反映之一。
该罪名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而且相关法规也不断调整完善,因此具有研究的价值。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本研究的目的在于深入探讨寻衅滋事罪的相关问题,包括其定义、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审判实践、法律界和公众对其认识等方面,旨在为从事社会治安研究、法律实践等领域提供有益参考。
此外,本研究也可作为相关法规修订的参考依据,为完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
三、研究方法本研究将采用文献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文献研究包括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案例、学术论文等的搜集和整理,对相关研究成果进行分析和总结;实证研究将通过案例分析、法院观察等方法对寻衅滋事罪的具体应用情况进行考察和总结,了解实践中的难点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四、研究内容与结构本研究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1. 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2.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3.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实践4. 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5. 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认识研究结构如下:第一章:绪论1.1 研究背景与意义1.2 研究目的与方法1.3 研究框架与结构第二章: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2.1 寻衅滋事罪的定义2.2 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3 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与理解第三章: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3.1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对象3.2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时间和地点3.3 寻衅滋事罪的适用情形第四章:寻衅滋事罪的司法实践4.1 寻衅滋事罪的定罪标准4.2 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原则4.3 寻衅滋事罪案例分析第五章: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5.1 寻衅滋事罪定罪标准模糊5.2 寻衅滋事罪量刑不统一5.3 寻衅滋事罪与其他罪名的界限模糊5.4 针对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第六章: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认识6.1 公众对寻衅滋事罪的认识6.2 法律界对寻衅滋事罪的理解6.3 针对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认识问题提出建议第七章:结论7.1 研究结论7.2 研究局限与展望。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
寻衅滋事罪的理解和适用探讨作者:柯胜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7期【摘要】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罪名,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时常感到该法律条文规定的内涵和外延的模糊,本文从寻衅滋事行为着手,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厘清寻衅滋事罪的内涵和外延,对寻衅滋事罪和其他罪名进行区别和联系,并对司法解释进行深入解读。
【关键词】寻衅滋事;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法律适用为正确适用《刑法》第293条之规定,“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于2013年7月15日公布,并于同月22日开始实施。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概念作了明确的界定,这些为如何具体适用《刑法》第293条提供了法律依据。
然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局限性,该解释出台后,在具体适用该罪名时,仍然可能出现一些模糊地带。
笔者现结合司法解释,就《刑法》第293条的理解与适用谈谈个人的思考和见解。
一、寻衅滋事行为的理解和认定何为寻衅滋事,从字面上理解即是无肇始的情况下主动地挑起事端、惹是生非。
《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该解释对“寻衅滋事”的理解与其字面意思保持一致,即没有任何由头的无事找事、无事生非,是寻衅滋事。
那么有一点小由头的算不算寻衅滋事呢?例如,甲在集市上走,乙不小心踩了甲的脚,为此,甲不依不饶对乙进行殴打。
此例中甲因一些小由头殴打了对方,甲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借故生非,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是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笔者认为,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第一、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第二、事件的发生与被害人无因果关系或因果关系不成比例;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斗狠等;第四、行为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五、被害人对事件的发生或矛盾的激化不承担责任或仅承担很小责任。
公安机关办理寻衅滋事治安案件的困境与对策
公安机关办理寻衅滋事治安案件的困境与对策 1. 焦泽南 2.王志海2.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天保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猛硐分站河北省廊坊市065000摘要: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为公安机关办理寻衅滋事治安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公安机关办理寻衅滋事治安案件依然面临诸多困境。
首先,难以把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与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的区别;其次,《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违法阻却性事由,公安机关对于案件中是否存在正当防卫行为存在一定的困惑;最后,公安机关在适用“兜底条款”时可能会存在一定的随意性。
面对上述困境,应从行政法关于寻衅滋事的规定出发,并结合刑法立法与研究成果,遵循慎重认定“寻衅滋事”的基本原则,细化关于寻衅滋事类型的立法,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存在随意性,借鉴刑法规定明确寻衅滋事行为的责任要件。
关键词:公安机关;寻衅滋事案件;困境;对策近年来,“寻衅滋事”这一违法行为因高频率出现在新闻网络媒体而逐渐引发公众关注。
但实际上,在公众质疑到底什么是寻衅滋事行为的同时,公安机关在办理上述案件时也面临着诸多困境。
一方面,办案人员对于违法人员所作出的行为到底是寻衅滋事还是其他违法行为也十分困惑;另一方面,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都将寻衅滋事纳入管辖范围的情况下,难以界定寻衅滋事行为的性质;且在立法标准区分上的模糊状态也导致实务中执法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中遇到诸多困境。
上述这些问题亟待理论研究做出合理的回应。
一、办理寻衅滋事案件存在的主要困境(一)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区别难以把握目前区分寻衅滋事行为的犯罪与治安违法存在两个难题:一是个案中难以判断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入罪标准。
如前所述,罪与非罪的区别,仅在于案件中寻衅滋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只有构成犯罪的案件才能被认定为刑事案件。
因此在对情节严重与否方面进行判断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在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寻衅滋事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恶劣”做出实际规定,含义不是十分清晰。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三性”审视
作者简介:刘志强ꎬ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教授ꎬ广州学者特聘教授ꎻ宋海超ꎬ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特聘研究员ꎮ㊀«学术界»(月刊)总第264期ꎬ2020.5ACADEMICSNo.5May.2020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刘志强ꎬ宋海超(广州大学㊀人权研究院ꎬ广东㊀广州㊀510006)摘㊀要 2013年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ꎬ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入刑条件ꎬ创设了新的刑法罪名范围ꎬ僭越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ꎬ限制了公民的基本言论自由权利ꎮ该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在合理性㊁合法性以及合宪性上都存在问题ꎮ从合理性来说ꎬ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发展趋势ꎮ从合法性来说ꎬ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ꎮ从合宪性来说ꎬ不仅不符合宪法的原则ꎬ更违背宪法的基本精神和法治精神ꎮ刑事立法与相关解释ꎬ不仅要遵循刑法自身的逻辑和本质属性ꎬ而且要遵循严格的制定程序和保持最严的适用条件ꎮ在惩罚限制危害行为和保障人的自由与权利两维度上ꎬ应着重保护人的基本权利ꎬ才符合宪法中人民当家作主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精神ꎮ关键词 寻衅滋事ꎻ司法解释ꎻ合理性ꎻ合法性ꎻ合宪性DOI:10.3969/j.issn.1002-1698.2020.05.008一㊁学术问题的提出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种罪ꎬ是为了回应我国罪刑法定的发展趋势ꎬ解决流氓罪的不确定性以及法官自由裁量权力过大的问题ꎮ但是ꎬ分解出来的寻衅滋事罪却没有解决这一罪名的本质问题ꎬ依然保留了流氓罪不确定性的特征ꎬ并在司法裁判中广泛地应用ꎬ截止到2019年10月ꎬ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案例中ꎬ搜索寻衅滋事相关案由的案件已经有170436件ꎬ而且呈现出逐年上升的趋势ꎮ国内学界对寻衅滋事罪的态度大多都持坚决反对或者十分消极的态度ꎬ刑法学界很多学者都曾发表论文论述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缺陷㊁罪名认定标准㊁司法适用困境ꎬ总体上以反对寻衅滋事罪的存在和限制该罪名适用范围两方面为主ꎮ如有学者曾经明确建议废止这一罪名ꎬ认为寻衅滋事罪缺乏立法上的必要性与正当性ꎬ其犯罪构成的各种要件缺乏独立的特征ꎬ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流程容易被主观因素影响ꎬ所以建议废止该罪名ꎮ 1 而张明楷则认为ꎬ我国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ꎬ其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和安全ꎬ而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主观抽象的学理概念ꎬ如果仅仅将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单纯地用社会公共秩序指代ꎬ对于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28解释该罪名的犯罪构成是一件很困难的事ꎬ而且会不利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实施ꎬ所以他专门写了两篇论文研究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以及怎样合理适用ꎮ 2 也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兜底性罪名ꎬ在刑法的罪名体系中定位不够准确ꎬ可参考意大利和日本刑法把寻衅滋事罪进行拆分ꎬ具体细分行为规范的危害性加以规制ꎮ 3 学界对寻衅滋事的研究在2013年又掀起一轮热潮ꎮ2013年9月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即本文所称的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ꎬ其中第5条第1款和第2款都把网络上的不当言行ꎬ在达到 一定程度后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ꎬ进而出现了关于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适用的第一案 秦志晖案 4 ꎮ学术界围绕此司法解释进行了大量的学术研究ꎬ主要研究方向均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ꎬ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ꎬ其中以张千帆为代表的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的司法解释应该遵循宪法的基本精神ꎬ网络言论确实不是 法外之地 ꎮ但是任何立法㊁立法解释或执法行为都不得侵犯«宪法»第35条保护言论自由的本质ꎮ 5 张明楷从宪法和刑法的关系视角ꎬ对言论自由和刑事犯罪的关系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论述ꎬ详细探讨了言论自由的边界和刑法规制的界限ꎮ 6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在犯罪主观方面ꎬ很多网络上的言论只是泄愤㊁虚假发文㊁寻求娱乐ꎬ并没有想要造成社会秩序混乱的主观意图ꎮ犯罪客体方面ꎬ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不等同于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公共秩序ꎬ虽然网络空间里发生的行为会对现实社会产生影响ꎬ有学者认为它是独立的空间属性ꎬ也具有客观的价值存在ꎬ将来从 网络社会 的顶层设计角度展开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极具必要性和现实意义ꎮ 7 对于客观方面来说ꎬ司法解释只是将网络中的一些行为进行概括性的总结ꎬ然后拟照刑法的具体规定进行强制性惩罚ꎬ具体到行为方式ꎬ则具有网络空间独特的模式ꎬ需要具体区分对待ꎮ寻衅滋事罪的实践操作基础是一套判断体系应用在不同的客观事实上ꎬ一个罪名对应不同的犯罪客体和犯罪行为ꎮ此罪名及其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ꎬ是司法解释完全塑造出的一个新的犯罪构成要件ꎬ它突破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ꎬ所以实践中的应用会越来越宽泛ꎮ我们提取了该罪及其司法解释的犯罪行为类型ꎮ表1㊀犯罪行为类型以上表格的类型是从裁判文书网上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判决书中总结出来的ꎬ寻衅滋事的行为很清晰地分为两类ꎬ一类是现实的物理活动ꎬ一类是网络上的言语行为造成了不同的后果ꎮ这两种类型并没有穷尽列举ꎬ因为案件数量太多ꎬ以及行为的多样化ꎬ网络上的行为都可能产生不好的影响ꎬ被转发或者阅读次数达到一定数量ꎬ从而构成寻衅滋事罪ꎮ这份表格所代表的不确定性ꎬ就是对罪刑法定最大的挑战ꎮ从法教义学的理念上分析ꎬ寻衅滋事罪的立法体系是完整的ꎬ具有实际可操作㊁可控的ꎮ然而ꎬ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法教义学背景下并不能形成封闭的体系ꎮ比如ꎬ将公共场所解释为包括信息网络ꎬ意味着有关罪行和法益发生了实质性变化ꎬ最关键的问题在于ꎬ此前寻衅滋事罪的惩罚对象是发生在公共场所的行为ꎮ正因为是行为ꎬ所以才需要发生在现实物理空间ꎬ也才可能因此造成社会秩序混乱ꎮ 8 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ꎬ该司法解释则是通过完全拟制的方式与立法对接ꎬ在行为模式完全不同以及关系到言论自由这一38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宪法权利内容时ꎬ仍然把言论行为与物理行为对等ꎮ有学者认为把网络谣言纳入寻衅滋事罪的规制范围将会成为一个突破口ꎬ寻衅滋事罪从诞生之初带有的兜底性特征让它对网络言论形成严密的封堵ꎬ将会使我们的刑法规范性㊁确定性进一步受到挑战ꎬ使司法程序和司法裁判结果没有确定的标准ꎬ最终将会损害我国公民的言论表达自由㊁批评建议的权利ꎮ 9 犯罪主观意图方面ꎬ网络空间的 寻衅滋事 大多不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目的这种意图ꎬ多数仅仅是表达不满的言论ꎬ与寻衅滋事的 随意破坏 具有完全不同的主观意图ꎮ该司法解释从目的上看ꎬ主要是为了限制网络上虚假舆论㊁恶意辱骂㊁中伤等行为ꎬ但是由于它本身的局限性ꎬ对网络空间的管理形成了一种模糊且无界限的现状ꎬ只要一个行为从表面上符合该司法解释的内容ꎬ实践中都可以被归入寻衅滋事罪ꎮ从法教义学的知识体系建构来说ꎬ该司法解释的开放性表述使得与法条原本内容无关的行为进入到该系统内ꎬ出现了大量用实践反推理论㊁反推立法原意的行为ꎬ最终将导致这一罪名的法教义学体系在建构上出现漏洞ꎬ无法形成体系内封闭的良性循环ꎬ从根本上突破了罪刑法定的原则ꎮ学界对寻衅滋事罪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做了大量的学术研究ꎬ但大多数都局限在刑法学领域ꎬ对规范本身的研究较多ꎬ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和宪法的关系论述还不够全面ꎮ自刑法有寻衅滋事罪以来ꎬ2013年以前没有一例因网络发言的寻衅滋事罪ꎬ因为按照我国刑法条文的文义 10 和罪刑法定的原则ꎬ网络舆论属于新兴事物ꎬ刑法条文并没有关于网络舆论的立法ꎮ但2013年«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打开了一个 缺口 ꎬ扩大了寻衅滋事罪的不确定性和适用范围ꎬ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及基本权利造成了极大的危险ꎮ基于此ꎬ本文拟从法理上对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 三性 ꎬ即合理性㊁合法性与合宪性三个维度进行审视和分析ꎮ二㊁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审视网络时代的快速发展ꎬ对刑法的规制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ꎮ对于新的行为方式ꎬ存在着主体的不确定性㊁地点的不确定性ꎬ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ꎬ是否需要刑法来规制等诸多问题ꎬ是刑法法理需要解释和说理的地方ꎮ司法机关仅仅通过一纸司法解释直接将社会转型时期的 灰色行为 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ꎬ从法理上不符合犯罪的本质ꎬ不符合刑法本身应有的谦抑性ꎮ德国学者韦伯把法律的合理性分为 工具合理性 与 价值合理性 ꎬ本文主要从法律的价值合理性方面分析ꎬ谢鹏程将韦伯的价值合理理解为法律对实现某些价值目标(如由伦理㊁审美㊁宗教等方面的信念所确认的价值目标ꎬ特别是意识形态所确认的价值目标)的合理性ꎬ即法律在实现特定目的上的合理性ꎮ 11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依法治国㊁执法为民㊁公平正义㊁服务大局㊁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ꎬ我国的法律是为公民服务的ꎬ法律惩罚不是目的ꎬ服务与保障公民的权利才是法律的目的ꎮ陈兴良亦指出ꎬ法律体系的建构离不开整个社会基础以及它所处的政治环境ꎮ法律和社会治理就像目的和手段的关系ꎬ我们是以建设和谐社会ꎬ建设社会主义为目标ꎬ法律存在的意义不是为专政服务ꎬ而是为了化解各种社会矛盾ꎬ以调节社会关系为主要任务ꎻ刑法的强制性不是单纯地强调暴力ꎬ这种强制力需要在一定的框架下实施ꎬ界限是实施这种强制力首先要考虑的方面ꎮ 12 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理性审视ꎬ主要是违反了法律发展的目的和趋势ꎬ新世纪的刑法是谦抑的刑法ꎬ是保护人权与惩罚犯罪并存㊁保护为主的刑法ꎮ所以刑法合理性要求刑法不能扩大化适用ꎬ在有可替代手段的情况下ꎬ界限是十分重要的标准ꎮ(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ꎬ是指刑法的规制范围要依据一定的规则尽可能地缩小适用ꎬ刑法是调整社会48㊀2020.5 学科前沿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ꎮ其他部门法律可以调整的行为ꎬ就不需要刑法的介入ꎬ其他法律对一种违法行为已经规定了较轻的处罚ꎬ则不需要刑法规定更重的处罚ꎮ谦抑性原则ꎬ是由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刑法的严厉性决定的ꎮ 13 从刑法的条文内涵上来看ꎬ主要是侧重于惩罚和限制ꎬ对待公民基本权利是消极的ꎬ形式上具有规制人的本性的一种 恶 性质ꎮ从这方面来说ꎬ对公权力机构的应然要求就是努力把刑法的强制惩罚性规制在理论上最低的范围之内ꎬ同时尽最大努力减少严厉刑罚使用的次数和范围ꎬ而不应该凡事都用刑法解决并且把它当作拯救一切危害社会行为的利器ꎮ 14 这是刑法 恶 的性质对公权力机构的一种束缚ꎮ人类自身的原始本能具有多样性ꎬ法律是人类为了限制自身本能 恶 的一面而构建出来的制度体系ꎬ这一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寻找最佳的人类集体生活方式ꎬ最大限度地保证人类应有的自由与权利ꎮ 15 法律只有在维护社会稳定㊁保障个人权利免受他人侵害时ꎬ才具有限制他人个人基本权利的正当性ꎬ包括刑法在内ꎮ当然ꎬ法律的限制性也不是局限在限制权利ꎬ法律对一部分权利的限制的最终目的还是为了保证和维护更大的权利与自由ꎬ这是法律特别是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价值所在ꎮ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是为了限制公民在网络空间的言论自由ꎬ保护特定或者不特定对象的人格尊严和不确定的 公共秩序 ꎮ人格尊严在民法和侵权责任法上已经有详细和可操作的规定ꎬ不确定的 公共秩序 具有无法度量的性质ꎬ仅仅凭转发数量的多少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ꎬ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ꎮ按照刑法的正当性ꎬ人格尊严㊁不确定的 公共秩序 和公民的基本言论自由相比ꎬ显然更应该保护基本权利ꎮ江苏贾耀祖寻衅滋事 16 一案中ꎬ贾耀祖因对政府处理民间纠纷和个人家庭问题上产生不满ꎬ在网络上情绪发泄式地指出行政部门存在的问题ꎬ最终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ꎮ仅仅因为网络发帖表达不满ꎬ就被判处如此重的刑罚ꎬ显然是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内在要求ꎬ远远超出了应有的惩罚ꎬ不仅不利于民间纠纷的解决ꎬ还会加深矛盾ꎬ同时也对公民行使监督权利造成负面的影响ꎮ综合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发展趋势和法律的正当性要求ꎬ限制权利是消极的手段ꎬ保护更大的人性基本权利是最终目的ꎬ该司法解释对刑法的一种扩大化解释ꎬ不符合刑法的本质属性和价值追求ꎮ(二)该司法解释的 刑事制裁界限理论 分析刑法条文在正当性上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在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及怎样设置相应的刑罚时ꎬ应当着重思考和辨别其必要性㊁合理性ꎬ最后达到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规范不仅要符合形式上的合法性ꎬ符合罪刑法定形式侧面的要求ꎬ而且在内容上具有正当性ꎬ符合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要求ꎮ 17 社会上发生侵害法益的行为首先应该在立法理论系统上进行各方面的本质评价分析ꎬ而是否应该以刑法规范来评价这些行为ꎬ最终还是要把理论置于司法实践中来进行检验ꎮ对于一种侵害法益的行为怎样确定入罪标准和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运用到其他专业知识或新型技术支持ꎬ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 摸着石头过河 的策略ꎬ盲目地借鉴域外经验和没有理论支持的大胆尝试都会导致刑法适用的不公平现象产生ꎮ寻衅滋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的几种行为方式ꎬ以及表述该罪行为之条文中的 随意 任意 严重混乱 情节恶劣 情节严重 等关涉价值判断的表述加大了罪名规范的模糊性ꎬ使得刑法的明确性程度大打折扣ꎮ秦志晖案 18 的犯罪事实发生在2011年ꎬ两高关于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是2013年颁布的ꎬ属于明显的事后法范围ꎬ显然违背罪刑法定原则ꎮ寻衅滋事罪的范围界定问题ꎬ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立法问题ꎬ因为它所包含的内容太过宽泛和法律继承所带来的遗留问题ꎬ导致寻衅滋事罪的界定一直是以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为主ꎬ没有一个唯一或者可靠的标准ꎮ当一种新种类的58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危害行为危害到了需要保护的法益ꎬ这时候就有刑法立法规制的必要性ꎮ换言之ꎬ没有危害法益的不法行为时ꎬ就不需要讨论刑法规制的问题ꎮ但是ꎬ鉴于刑法在国家对公民权利的所有干涉中是最严厉的一种ꎬ因此 犯罪化ꎬ仅有必要性尚不够ꎬ还应具有立足于刑法的补充性㊁不完全性㊁宽容性即 谦抑主义 精神的正当根据 ꎮ 19 德日刑法中的 法益 即刑事可罚性理论在我国指导刑事立法实践中却没有具体的可实施方案ꎬ由于 法益 的定义至今仍然没有得到明确的说明ꎬ所以不能提供一个可以在法律上作为基础和在内容上令人满意的界限ꎮ 20 所以ꎬ要解决这一矛盾ꎬ需要引入一个新的理论来指导司法实践ꎮ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来看ꎬ危害行为入罪的标准应当是具体且可操作的ꎬ美国的刑法学者帕克在其«刑事制裁的界限»一书中为刑事制裁的使用界限所设立的标准则具有实用性ꎬ他的标准全面而具体且形成了自己的一套理论体系ꎮ帕克的 刑事制裁界限理论 包涵六个条件ꎬ只有全部满足这些条件的危害行为才应当受到刑事制裁:(1)这一行为必须被它所处的社会中绝大多数人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ꎬ并且这些绝大多数人不是专属一个阶层的ꎻ(2)把这种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不违反最初的立法目的ꎻ(3)制裁这种行为不会限制或者妨碍公民正常参与治理社会的权利ꎻ(4)处理这种行为必须是公平的且不具有任何歧视性因素ꎻ(5)把这一行为纳入刑事制裁范围ꎬ不会产生对行为无法定性㊁模糊定性ꎬ给刑事程序带来无法估量的负担ꎻ(6)这一行为需要制裁ꎬ但是没有其他合理与必要的制裁措施来代替ꎮ 21 对于网络言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ꎬ按照帕克理论的六个维度进行学术分析ꎬ存在以下问题ꎮ首先ꎬ网络言论不当是否具有在大多数人看来的显著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对于网络言论表达不当行为的法律惩处ꎬ并没有设置专门的法律法规ꎬ而是采用了法律解释的方法ꎬ对刑法及相关法的原有条文进行扩大解释ꎬ把已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原则㊁理论以及相关的规定ꎬ直接在网络言论不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适用ꎮ这种司法实践的直接援引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ꎬ我国的法律条款在立法技术上大多是面对社会现实环境设定的违法性㊁犯罪性构成ꎬ 行为 是着重考量的内容ꎬ即一个危害行为的发生意味着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要内容成立ꎬ实践中一般不用考虑 结果 即可采取刑事强制措施ꎮ网络言论表达这一行为是发生在互联网虚拟空间中ꎬ互联网的虚拟特征限制了网络行为延伸到现实社会的后果ꎬ一般情况下现实中的危害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与大众可预期的后果是高度一致的ꎬ网络中的言论行为投射到现实中的影响是很大可能偏离大众预期的ꎬ网络言论导致的现实错误行为与寻衅滋事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后果具有很大可能的偏离ꎮ所以ꎬ网络言论不当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不确定性和虚拟转化的特性ꎬ不一定会出现显著的社会危害ꎬ所以大多数人认为的显著危害性不能作为网络言论不当的入刑标准之一ꎮ其次ꎬ抑制该行为会不会约束人们合乎社会需要的行为?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的核心在于其作为基本权利的政治性ꎬ目的是让公民通过发表言论参与国家的公共事务㊁公共管理ꎬ批评政治人物和政治事件ꎬ以及对行政机关的行为作出言论批评指正ꎬ都是公民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ꎮ党和国家领导人也一直在坚持民主政治应该充分容纳公民善意但是不正确的批评言论ꎬ2016年4月19日召开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上ꎬ习近平也指出: 对网上那些出于善意的批评ꎬ对互联网监督ꎬ不论是对党和政府工作提的还是对领导干部个人提的ꎬ不论是和风细雨的还是忠言逆耳的ꎬ我们不仅要欢迎ꎬ而且要认真研究和吸取ꎮ 22 所以ꎬ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恰恰是在约束公众参与国家管理与社会生活的权利ꎬ善意与否是很主观的判断ꎬ提出意见和批评的权利才是参与国家管理的关键ꎬ合乎社会需要ꎬ从而不符合纳入刑法规制的标准ꎮ最后ꎬ是否没有合理的刑事制裁替代措施来68㊀2020.5 学科前沿处理该行为?对于网络言论的规制ꎬ我国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ꎮ但是关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ꎬ我国不仅有刑法的相关规定ꎬ在轻微的危害行为方面同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ꎬ 23 对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可以进行轻微的训诫或者罚款ꎮ刑法作为规制社会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ꎬ应根据一定的规则控制其处罚范围ꎬ在运用道德㊁习惯㊁风俗等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手段和民事㊁行政等其他法律手段能够有效调整社会关系㊁规制违法行为时ꎬ就没有必要发动刑法处罚ꎮ所以ꎬ在行政法上已有类似的规定ꎬ就没有必要扩大解释刑法的条文规定ꎬ可以对行政法规具体化立法ꎬ以应对这方面立法的空白ꎮ浙江唐钊逸寻衅滋事 24 一案中ꎬ在第二届世界互联网大会乌镇峰会举行前夕ꎬ唐钊逸因在网络上发布两条含有威胁即将出席会议的国家领导人的信息ꎬ被判处寻衅滋事罪ꎬ判处拘役一个月ꎬ缓刑二个月ꎮ这种网络行为更像是一种犯意表示ꎬ并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ꎬ首先在多数人看来只是网络上的随意行为ꎬ并不具有真实可实施性ꎻ其次ꎬ这种网络行为可以用其他方式进行处罚ꎬ没有必要上升到刑法规制的范围ꎬ例如可以进行警告㊁罚款ꎬ更严重者拘留等行政手段ꎬ让其认识到错误即可ꎬ刑事制裁的介入不符合合理性㊁适当性的标准ꎮ基于上述ꎬ在帕克的刑事制裁界限理论框架下ꎬ此行为并不具有可以进入刑法评价体系的必要性ꎬ完全可以用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规制ꎮ所以ꎬ该司法解释在法理上缺乏理论基础ꎬ缺乏制度规则的基础ꎬ不符合法治精神ꎬ不符合宪法精神ꎮ三㊁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视依法治国是党领导全国各族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ꎬ是依照宪法和法律来治理国家ꎮ所谓合法性是指ꎬ在立法活动中ꎬ任何创设法律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循相关的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ꎬ从立法主体到立法内容以及立法程序ꎬ每一个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ꎮ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的合法性审视ꎬ从主体上来说ꎬ司法机构不具有立法的权力ꎬ司法解释是用来解释法律的细节和模糊不确定之处ꎬ是法的适用阶段ꎻ从内容上来说ꎬ寻衅滋事内容的扩大解释ꎬ超越了法律本身ꎻ从程序上来说ꎬ立法法规定了立法一般要经过法律案的提出㊁法律案的审议㊁法律案的表决㊁法律的公布四部分ꎬ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显然不具备法定的程序ꎮ(一)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违反立法法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中 编造虚假信息ꎬ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ꎬ在信息网络上散布ꎬ或者组织㊁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ꎬ起哄闹事ꎬ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ꎬ与«刑法»第293条规定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ꎬ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情况对比ꎬ司法解释属于重新定义了公共场所ꎬ把网络舆论这一新事物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ꎬ而网络作为社会交往的空间ꎬ是有公共空间的性质ꎬ但是不是«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公共场所ꎬ就需要更加严谨的立法论证ꎬ而不是仅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刑法处罚范围的扩大化ꎮ我国宪法与立法法确立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ꎬ«宪法»第62条第3项规定ꎬ全国人大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刑事㊁民事㊁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ꎮ第67条第2㊁3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ꎬ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ꎬ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ꎮ«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刑事㊁民事㊁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ꎻ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ꎬ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ꎬ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ꎮ特别是该法第8条第4㊁5㊁10项规定ꎬ有关犯罪和刑罚ꎬ对78寻衅滋事罪司法解释 三性 审视。
浅析寻衅滋事罪存在问题及完善
浅析寻衅滋事罪存在问题及完善作者:王飞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10期作者简介:王飞(1990-),男,汉族,山东章丘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专业硕士研究生。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摘要】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呈高发态势,据初步统计,每年基层院寻衅滋事案件的比例都接近10%,寻衅滋事犯罪是涉黑涉恶犯罪案件的主要形式,并且寻衅滋事罪与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犯的客观方面多有重合和交叉,导致司法实践中争议案件不断。
本文从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入手,阐述对寻衅滋事罪存在问题的完善。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争议案件;问题;完善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虽然我国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寻衅滋事罪,但是仍然存在相应的问题,下文将进行叙述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寻衅滋事罪存在的问题(一)立法方面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修订后的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罪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立法者期望改变原来刑法中流氓罪的模糊、不好操作性的状态,但这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存在立法上的不足:1构成要件不明确寻衅滋事罪的法律规定用语都存在含糊不清的地方,比如寻衅滋事罪条文中的“随意”“强拿硬要”的等相关规范的构成要件规定不明确;《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寻衅滋事罪进行了相关修改,但是“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客观方面入罪标准仍不明确。
另外,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表述上与侵犯公民人身犯罪和侵犯公民财产罪的客观方面也多有重合和交叉。
立法上的不明确、不具体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应用混乱的源头。
2未规定转化犯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罪行为的同时,也多会造成行为人重伤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我国刑法对此种情况并未转化为其他罪,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进行处罚。
对于此种情况,不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正确定罪量刑。
(二)司法方面寻衅滋事罪在立法上的不足间接导致司法实践上的缺陷,司法方面的不足主要有:1司法执行方面无统一标准,执行随意化寻衅滋事罪的罪与非罪没有明确其界限,与其他罪的界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这就导致各地区在认定寻衅滋事罪时有一定的任意性,对其度的把握也各自不一,存在混乱。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
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试论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的论文论文摘要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文通过对一个具体案例的分析,浅析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直接故意司法认定一、基本案情 201X年1月4日下午15时左右,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潘某荣、潘某光、潘某金与徐某仔(后四人在逃)等人在325国道陈村路段海洋餐厅118房吃饭时,无故把该餐厅118号和128号房内的木饭桌、木椅、电视机和碗碟、空调机等东西砸烂,随后在付账离开时又对该餐厅老板周某金进行殴打,经有关部门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为3323元,被害人周某金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家属与被害人周某金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金10000元人民币作为经济损失,同时,被害人周某金也申请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潘某毫、潘某寿的刑事责任。
二、争议焦点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并毁坏他人财物达人民币332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一般必须是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虽然潘某毫、潘某寿等人的行为造成了一人轻微伤、损失财物3323元人民币的后果,但由于潘某毫、潘某寿等人不具有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的流氓动机,再加上从案发后的表现来看,潘某毫、潘某寿二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算大,情节也够不上严重,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公安机关对本案作撤回案件处理。
三、案例分析我国《刑法》第293条对寻衅滋事罪该当处罚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即(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
寻衅滋事罪探究(上篇)关键词: 寻衅滋事罪/基本性质/行为类型/主观要素/司法判断内容提要: 应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定寻衅滋事罪的具体保护法益;寻衅滋事罪具有补充性质;行为人所实施的不同类型的数次行为,可以规范地评价为一种法定类型时,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或寻求精神刺激的内心倾向,不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素;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应过分注重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而应善于运用想象竞合犯的原理,正确认定寻衅滋事罪与相关犯罪。
修订前刑法第160条将寻衅滋事作为流氓罪的一种表现形式予以规定,现行刑法将寻衅滋事罪作为独立的犯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第293条)。
由于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内容比较宽泛且使用了“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需要价值判断的表述,司法机关对本罪的认定产生了许多困难,刑法理论也认为寻衅滋事罪成了一个新的“口袋罪”。
①还有学者提出,寻衅滋事罪欠缺必要性和正当性,其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特性,司法适用也缺乏可操作性,因而建议废止该罪名。
②本文拟探讨寻衅滋事罪的基本问题,旨在使寻衅滋事罪的处罚范围明确化。
一、寻衅滋事罪的基本性质(一)保护法益刑法分则规定各种具体犯罪,都是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只有明确了具体犯罪的保护法益,才能以该保护法益为指导理解构成要件,进而合理地认定犯罪。
可以肯定的是,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旨在保护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
一方面,刑法将寻衅滋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另一方面,刑法第293条项前规定,“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才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共秩序与社会秩序是十分抽象的概念,满足于将寻衅滋事罪的保护法益概括为公共秩序或者社会秩序,不仅不利于解释本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
因为分则条文都是为了保护具体的法益,而非保护抽象的法益;对保护法益的抽象程度越高,其所包含的内容就越宽泛,受刑罚处罚的范围就越广,从而具有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的危险。
寻衅滋事罪的心得感悟
寻衅滋事罪的心得感悟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犯罪行为,它涉及到个人的言行举止,对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
通过对这一罪行的学习和了解,我深刻地认识到了它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同时也对如何避免和预防这一罪行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思考。
寻衅滋事罪是指以打架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方式,扰乱公共秩序,造成一定社会危害的行为。
这种行为通常是由于个人情绪失控、无法合理表达自己的不满或者冲突等原因而产生的。
在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节奏加快,压力增大,社会竞争激烈,很容易导致人们情绪的波动和冲突的产生。
因此,如何理性应对这些问题,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发生,成为了我认为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
理性沟通是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关键。
在与他人发生冲突或者产生矛盾时,我们应该保持冷静、理性的态度,尽量通过沟通和协商解决问题。
如果情绪失控,难以进行理性沟通,那么我们应该学会自我控制,及时调整自己的情绪,避免冲动行为的发生。
尊重他人是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基础。
在与他人交往中,我们应该尊重他人的权益和意见,尊重社会公德和道德规范。
如果我们时刻保持着对他人的尊重,遇到问题时会更加理性地对待,减少冲突的发生。
学会解决问题是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关键。
在面对问题时,我们应该主动寻求解决办法,而不是采取暴力行为来解决问题。
可以通过妥善沟通、和解、调解等方式来解决矛盾和冲突,避免问题升级。
法律意识的培养是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基础。
我们应该对法律有足够的了解和认识,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我们应该遵守法律,不进行违法行为,不侵犯他人的权益。
只有通过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才能够避免寻衅滋事罪的发生。
寻衅滋事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的犯罪行为。
我们应该从自身做起,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情绪管理能力,避免冲动行为的发生。
同时,我们也应该加强社会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行为习惯。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共同创造美好的社会生活。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和区分界限法律定义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本罪的认定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二、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1、犯罪动机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
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
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三、本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四、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1、主观特征上不同。
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寻衅滋事罪的心得感悟
寻衅滋事罪的心得感悟寻衅滋事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也是社会秩序中的一种严重破坏行为。
对于这一罪名,我有着一些心得和感悟。
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能够看到一些人以自己的利益为出发点,故意制造纷争,挑衅他人,甚至采取暴力手段,给社会治安带来严重威胁。
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社会和谐稳定的局面,也对个人和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
寻衅滋事罪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寻衅滋事的人常常以挑衅他人、故意引发纠纷为手段,通过争执、斗殴等方式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和攫取利益的欲望。
然而,这种行为并不能解决问题,反而会加剧矛盾,引发更大的冲突。
同时,寻衅滋事还会引发社会不安定,破坏社会秩序,给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困扰。
寻衅滋事罪的认定是需要一定的证据和事实依据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即故意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才能够认定其犯罪。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充分收集、审查证据,确保认定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惩治,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层面上的制裁,还应该加强社会教育和预防。
通过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引导人们理性、和平解决矛盾和纠纷。
同时,加强对青少年群体的教育和引导,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规范,提高他们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从而预防和减少寻衅滋事的发生。
对于寻衅滋事罪的惩治要依法进行,不能滥用刑罚。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量刑,确保刑罚的公正合理。
同时,对于首次犯罪的人员,也应当注重其改造教育和社会帮助,帮助其认识到错误,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
寻衅滋事罪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个人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
我们应当加强对这一罪名的认识和理解,加强对其惩治的力度,同时也要注重预防和教育,从根本上减少寻衅滋事的发生。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才能够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的弊端与防范
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的弊端与防范寻衅滋事罪的扩张应用,是指法律在运用寻衅滋事罪的时候,将其适用范围扩大。
这种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比较普遍,其存在明显的弊端和危害。
本文将介绍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的弊端和防范措施。
一、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的弊端1.影响公民自由权。
寻衅滋事罪的扩张适用可能会影响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
一旦司法机关滥用寻衅滋事罪对公民进行打压,那么公民将不敢自由表达言论,也就违背了言论自由权和集会自由权。
2.助长社会不稳定因素。
如果司法机关在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时候扩大其适用范围,那么将助长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社会动荡。
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还可能导致无辜群众被打压和惨遭非法禁锢。
3.不利于执法公正。
如果司法机关在适用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那么可能会出现一些私心杂念,导致执法不公正。
这种现象将对司法公正和司法尊严造成巨大打击。
4.缺乏法治思维。
如果司法机关在适用寻衅滋事罪的时候扩大其适用范围,那么将缺乏法治思维,因为司法机关将不再按照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而是按照主观意愿进行判断。
二、防范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的措施1.完善法律规定。
可以通过完善法律规定,限制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范围,防范滥用寻衅滋事罪的现象。
2.加强手段监督。
司法机关应该加强对自己的手段监督,防止滥用权力带来的不良后果。
为此,可以设立专门的机构,对司法部门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
3.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
只有创造公正的司法环境,才能协调各方面力量,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尊严。
可以通过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创建公正透明的司法环境。
4.落实宪法保障。
宪法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落实宪法的要求,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不难看出,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的弊端危害严重,防范措施必须得到有效落实。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审慎使用寻衅滋事罪,依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5. 加强民主监督。
寻衅滋事思想汇报
寻衅滋事思想汇报篇一:寻衅滋事调研关于寻衅滋事犯罪的调研和思考王珩近年来,寻衅滋事犯罪呈现出日益高发势头,已经给社会秩序稳定和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构成严重威胁,它不仅给案件受害者造成巨大侵害,更是严重的危害一方治安。
仅笔者所在的一个县级检察院,在受理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上,就占有很大比例。
据统计,自20XX年建院以来,该院关于此类案件,就受理了33件51人,提起公诉的有28件43人,批准逮捕更是达35件72人之多。
可以说,几乎每个月都要发生此类案件,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必须加以认真研究,积极搞好对策预防。
一、发案的主要特点这里主要结合我院实际和近年来我地区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进行分析,发案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犯罪主体结构上来看。
犯罪嫌疑人呈日益年轻化趋势,尤以青少年居多。
其中,未成年人占16%,28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占61%。
涉案人员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小学或初中文化占所有犯罪嫌疑人的80%以上。
无业人员或农民兼打工占相当大的比重,达到90.3%。
而且这里面,屡犯不止的有相当大的比数,30%以上的都曾经受过治安处罚或刑事处分。
二是从作案地点时间上来看。
案件大多发生在歌舞厅、网吧、酒店、桑拿、娱乐城等消费娱乐场所,占此类案件的65%,且作案时间不太固定,随机性很强,特别是晚上10时后发案的明显居多。
三是从作案形式手段上来看。
群体作案的多个体作案的少,累次作案的多初次作案的少。
在所受理的案件中,有60%的犯罪嫌疑人都是作案三次以上,而且涉案人员临时聚集性较强,成员不固定,往往一名成员或几名成员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临时召唤同伙,予以报复。
作案时大多持刀、长矛、钢管等凶器大打出手,致人伤残,手段恶劣,不计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四是从案件发生起因上来看。
大多是酗酒滋事,逞强斗狠。
近年受理的寻衅滋事案件有50%以上是酒后无故滋事,有的仅仅是因为被害人无意走错了歌厅、餐厅的包厢而挑起事端;有的甚至只是犯罪嫌疑人认为“看不顺眼”,便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
寻衅滋事是什么意思
一、寻衅滋事是什么意思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破坏、占用公私财产、在公共场所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形态法律快车提醒您,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此罪名既可由单个人实施,也有以结伙聚众形式出现。
在结伙寻衅滋事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可见,主犯应对在他指挥下的犯罪及其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但对超出他的指挥范围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
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在寻衅滋事活动中的行凶伤人、抢夺财物、毁坏公物、侮辱人格等,同伤害罪、抢夺罪、毁坏财物罪等,在客观上几乎没有任何区别,要分清寻衅滋事与上述犯罪,关键看主观动机。
如果是出于贪利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者为了泄愤、报复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构成抢夺罪、故意毁损公私财物等侵犯财产罪;如果是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公共秩序而公然抢夺或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随意殴打他人,就构成寻衅滋事罪;如果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破坏公共秩序,寻求精神刺激,就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寻衅滋事类罪犯个性心理特点
寻衅滋事类罪犯个性心理特点及其管教对策初探永济监狱张创祯卫东伟在监狱管教工作实践中,对寻衅滋事类罪犯的管理教育无疑是罪犯教育改造工作的难点。
财产型、暴力型等其他类型罪犯主观恶性较为单一,一旦投入到改造生活,大都会在较稳定的改造生活中为自己的新生去努力改造。
而寻衅滋事类罪犯不同于其他类型罪犯,在日常改造生活中,存在行为表现无事生非、寻事滋事的主观故意。
这类罪犯刚入监时不熟悉环境、行为还比较收敛,而在熟悉改造生活环境后,往往会故伎重演,将在社会上惹是生非的不良习气表现出来,监狱民警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易冲动,从而使其管教工作陷入被动。
有的民警则采取放任自流、绥靖妥协的管理对策,往往会给监管秩序埋下隐患,这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是极为不利的。
本文通过对寻衅滋事类罪犯的分类和行为表现、个性心理特点及其管教对策进行全面综合分析,提出一些个人的见解,以供管教同行们参考,敬请批评指正。
一、寻衅滋事类罪犯的类型及行为表现寻衅滋事类罪犯,大致可分为如下几种类型:顽劣跋扈型、耀武扬威型、狐假虎威型、哗众取宠型、冲动张扬型和江湖义气型。
寻衅滋事型罪犯的行为表现,相对比较复杂,很难一概而论。
为了便于区分和分别,增强教育改造的针对性、有效性,本文将寻衅滋事型罪犯的不同类型的行为表现逐一列出,以便于广大民警同行在管教实践中对症下药,有的放失,具体分析如下。
1、顽劣跋扈型顽劣跋扈型是寻衅滋事类罪犯中的一个比较突出的类型。
其行为主要表现为:道德品质低下,少有廉耻之心;极度自私贪婪,为人处事我行我素,言语尖酸刻薄,不顾及他人感受;没有罪责感,屡次或多次犯罪,悔罪意识差;从来不吃亏,总是设法强取豪夺,经常欺压他人,动不动或言语不和就拳脚相加或破口大骂,气焰嚣张,面对民警批评常常是强词夺理,无理辩三分,甚至公开顶撞、对抗;得理更是不饶人,“借梯子上杆——得寸进尺。
”2、耀武扬威型耀武扬威型是寻衅滋事类罪犯中最为普遍的一种类型。
其行为的典型表现是:身份意识差,规范养成差;自视聪明,傲气十足;在改造生活中,得过且过,熬刑混日倾向明显;“好面子”,好装腔作势,好摆架子摆谱;好拉帮结伙,好在公开或公众场合,说长道短,吹嘘炫耀;在监内也是好吃懒做,大小事情都找人伺候代劳,俨然一副“江湖老大”作派;改造中,趾高气扬,横行霸道。
寻衅滋事罪多调研分析报告
寻衅滋事罪多调研分析报告标题:寻衅滋事罪多调研分析报告摘要:寻衅滋事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的重要罪名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调研报告通过多次深入调研和分析,探讨了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成因以及影响因素,为今后预防和打击此类罪行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和支持。
一、引言寻衅滋事罪作为刑法中的一种犯罪行为,涉及到社会安全和法律秩序的问题,对于社会治安以及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对寻衅滋事罪的调研和分析,有助于进一步掌握此类犯罪的特点和成因,以便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
二、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和法律依据寻衅滋事罪是指以滋扰公共秩序为目的,通过煽动或者实施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行为,严重干扰公共场所、重要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工具等正常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
该罪行依据我国刑法第293条进行量刑。
三、寻衅滋事罪的成因分析1. 社会矛盾和紧张氛围:社会矛盾的加深和紧张氛围的形成,会为寻衅滋事罪的发生提供土壤。
2. 心理因素:个别犯罪分子具有攻击性、狂躁、报复心理等,易受外界因素的刺激而采取激烈行动。
3. 经济问题:一些犯罪分子可能因为经济问题激发寻衅滋事行为,以达到索要财物或者泄愤情绪的目的。
4. 政治因素:政治斗争的敏感期间,寻衅滋事罪可能会增加,以达到特定的政治目的。
四、寻衅滋事罪的影响因素1. 社会影响:寻衅滋事罪的发生严重干扰了社会正常秩序和公共设施的使用,影响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出行。
2. 经济损失: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暴力冲突和破坏行为会给公共设施带来严重经济损失,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3. 公众安全:寻衅滋事罪行带来的暴力行为对公众安全构成威胁,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社会治安产生严重影响。
五、预防与打击策略1. 强化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加大对寻衅滋事罪的打击力度。
2. 加强对社会矛盾和紧张氛围的管理和化解,减少犯罪发生的土壤。
3. 提高宣传教育力度,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寻衅滋事罪的危害性。
浅探当前寻衅滋事案高发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浅探当前寻衅滋事案高发的原因及解决对策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毁坏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对该罪名作了相关规定。
近来,笔者对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2016年、2017年所审结的寻衅滋事案件进行了统计,2015年审结22件,2016年审结24件,2017年1月至5月已审结12件,在每年所审结的所有刑事案件中,寻衅滋事案件占比近10%。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近年来寻衅滋事案件呈高发趋势。
寻衅滋事案件高发,严重影响了社会公共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给整个社会带来了不安定因素,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本文旨在分析当前寻衅滋事案件高发原因的基础上,探求预防和减少寻衅滋事案件发生的对策,以期维护社会正常公共秩序,保证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一、当前寻衅滋事案件的特点通过对衡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2016年、2017年1-5月共审结的58个寻衅滋事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当前的寻衅滋事案件有以下特点:1、涉案人员中男性居多,占比97%。
2、涉案人员中青少年居多,占比91%。
3、涉案人员中无业人员居多,占比88%。
4、涉案人员中文化程度为初中以下的居多,占比92%。
5、团伙犯罪比例较高,占比94%。
6、案发地多为酒吧、网吧、饭店、宾馆、KTV等消费和娱乐场所。
二、当前寻衅滋事案件高发的原因笔者对衡东县人民法院近三年来所审结的寻衅滋事案件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总结出高发的原因大致如下:1、涉案人员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
大多数涉案人员只有小学或初中文化,对问题的理解比较偏激,对法律知之甚少,遇事后不冷静,自控能力差,江湖义气重,容易意气用事,为一点小摩擦即大打出手,全然不顾后果。
如陈某与卢某同在一家网吧上网,双方为一句话发生了口角,互不想让,并约定打架。
当日。
陈某纠集一伙人找卢某斗殴,因没有找到卢某,便砸了卢某一方老大经营的寄卖行,后卢某组织人员找陈某报仇,持刀砍伤了陈某一方的两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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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论文摘要与流氓罪相似,寻衅滋事罪作为单独的罪名从流氓罪中分离以后,就一直遭到学界的诟病。
不仅是因为与故意伤害、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罪名类似的客观行为,更是因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问题上的认定。
基于此,本文从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考量,对寻衅滋事罪的主观问题进行浅显分析。
论文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流氓动机犯罪目的
司法实践中高发性案件种类繁多,盗窃案,故意伤害案,贩卖毒品案均包含其内,寻衅滋事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一种行为在社会活动中也频繁发生,因此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就成为学界和司法实践讨论的焦点。
寻衅滋事罪的前身——“流氓罪”的规定宽泛模糊,在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方面难以明确界定,1997年刑法修正案取消了流氓罪,将该罪中的每一种行为单独入罪,自此寻衅滋事罪以独立的罪名出现在我国刑事法律条文中。
1997年刑法修正案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构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即“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起哄闹事”,其行为方式与故意伤害、侮辱、抢劫、故意毁损财物等行为存在竞合与交叉,加之过多的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被学界称为继流氓罪后又一个“小口袋罪”。
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思想难以琢磨,客观行为最能够体现并反映主观方面,为减少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抢劫罪等犯罪的混淆,本文从犯罪动机、犯罪目的两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流氓动机与寻衅滋事罪
动机为何意?《辞海》将其定义为行为发动的主观原因,它既可以是有意识的,也可以是无意识的。
而犯罪动机则是刺激罪犯实施犯罪,以达到犯罪目的的一种内心冲动,其内容不是犯罪构成要素,决定不了犯罪行为的性质,但因其内容对法定刑的选择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在认定具有“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的情节犯时,司法机关必须考虑犯罪动机,寻衅滋事罪也应当如是。
学界对寻衅滋事犯罪动机没有统一的定论。
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一般是出于发泄、耍威风、取乐或者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
有学者指出,寻衅滋事罪的动机违反社会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者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等动机。
无论学界如何阐述寻衅滋事罪的动机内容,都肯定了寻衅滋事罪存在犯罪动机。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将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的具体内容认定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狠等”,因此在司法实践易将“流氓动机”作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非罪或他罪的关键,尤其是故意伤害罪。
案例:2013年10月,王某、宋某、杨某、李某四人在张公山金街口某一烧烤店吃烧烤。
因胡某、丁某将酒瓶摔倒玻璃迸到王某的姐姐一事引发王某等四人与胡某等两人的争吵,双方在交涉后纷纷表示不再追究此事。
饭后,王某等四人准备结账离开,此时杨某看到对方胡某正在打电话,疑似对方是在喊人回来“架势”,就将此事告诉了王某,自此双方发生了第二次冲突,据目击者称王某在结账返回,先用酒瓶砸伤胡某头部后,双方共六人才开始用酒瓶、凳子相互殴斗。
在殴斗中过程中王某等四人将胡某打成轻伤,将丁某打成轻微伤。
事后公安机关依法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双方分别刑事拘留审查,并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审查后对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改变定性,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对胡某等人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王某四人的行为性质是关注的重点,公安机关将其定性为寻衅滋事并未考虑王某等人的犯罪动机,仅根据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以上轻伤”的行为方式进行认定,而检察机关改变定性的则考虑了王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动机,从王某等人的行为看,王某在主观上并不存在逞强、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否则在双方第一次争执时就可能发生冲突,双方的第二次冲突也是在王某怀疑胡某为第一次争执喊人“架势”时才产生的,因此将王某等人的行为认定为法定刑较高的寻衅滋事罪并不合适,遂改变其定性。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将“流氓动机”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特定动机会利于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但是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不只随意殴打型一种,“流氓动机”或“寻求刺激等”特定动机不能涵盖寻衅滋事行为人犯罪时具有的内心起因,因此司法机关不能陷入“流氓动机”以偏概全、一概而论的误区。
二、犯罪目的与寻衅滋事罪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都共存于同一个犯罪心理活动的过程之中。
没有犯罪动机的激发,就没有犯罪目的的产生;没有犯罪目的确立,犯罪动机也就不能引发犯罪行为。
”如果说犯罪动机是行为人实施犯罪前的心里念头,未具体化,那么犯罪目的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所追求的目标,希望通过自己的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表现。
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少数的罪名以明示的方法将法定目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如诈骗罪明示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赌博罪明示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其他罪名多数未将犯罪目的作出明示规定,但是不能否认犯罪目的是确定的,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就可以表现为一种犯罪目的。
那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为何?有学者认为寻衅滋事罪具有多层的目的,一是寻求精神刺激,二是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这两者是必然存在的。
有人则认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是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其犯罪动机才是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
通常说来,寻衅滋事罪规制的是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保护的是社会公共秩序,但是这并不是说寻衅滋事的行为必须在公共场所发生,在公共场所发生的的行为不一定是寻衅滋事,在非公共场所发生的行为不一定不是寻衅滋事。
例如某甲平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纠集一伙“帮手”逞凶斗狠,为祸乡里。
一日某甲在村小卖部向某乙强要出售的香烟,某乙不给。
次日,某甲带着“帮手”窜到某乙家乱砸。
这起案件发生在非公共场所,可是某甲及其同伙的行为仍构成寻衅滋事罪。
联系上文内容,随意殴打型的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可能存在重叠。
那么如何从犯罪目的来区别两者?笔者认为当行为人殴打他人为满足逞强耍狠、寻求刺激的欲望远偏重于伤害受害人人身健康的欲望时,行为人更多体现了一种随心所欲、对法律和社会秩序的蔑视,同时从行为人针对的对象来看,如果行为人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人,如亲戚、朋友、存在纠纷积怨的人,那么行为人实施行为产生的危害只存在于行为人与特定人之间,危害公共秩序的可能性较小。
根据前文案例加以分析,双方的殴斗行为虽然发生在人群密集的闹市区,但是王某等人不存在妨害公共秩序的主观目的,王某拿酒瓶砸胡某的行为是王某明知或应知自己
的行为可能造成胡某伤害的情况下依旧进行的行为,此时伤害意图大于寻衅滋事意图,而且王某的殴打行为仅针对胡某这一特定主体,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将王某四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更为合理。
三、本文的观点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作为犯罪主观方面的因素,与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相比,地位和作用并不突出,在定罪量刑方面发挥的作用较小。
寻衅滋事罪因其条文的非明确性遭到诟病,刑法理论也普遍认为“流氓动机”不能成为寻衅滋事罪的必要构成要件,但这并不能否认“流氓动机”、“寻求刺激”等动机及犯罪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所发挥的作用。
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合理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直接具体规定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或者明确区分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不妨是一种解决之道。
2013年《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没有明确指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是动机还是目的,以行文内容判断,其对定罪量刑有影响,应是犯罪动机;以行文格式“为……”判断,其应是犯罪目的,笔者认为应当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看成犯罪动机,如果将其看成犯罪目的,那么作为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目的,俨然成为寻衅滋事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这就与寻衅滋事罪本身具备的补充性质相违背,而且四种行为方式是否完全适用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内容的犯罪目的,尤其是“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还有待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