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对境外上市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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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对境外上市和相关中介机构的影响
[作者]高翔 (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
朱望颖 ( 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日期]2020.02.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公布以来,舆论的主要关注点在注册制改革和对证券违法行为更加严厉的处罚等显而易见的变化上(见上一讲:对信息披露行为的规制),毫无疑问,这是这次《新证券法》修订的主要目的,不过,值得境外上市相关机构注意的是,事实上,《新证券法》对境外资本市场的影响同样深远。
1、《新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监管境外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权力
《新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这一条的意义在于,第一次赋予了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对境外证券市场活动的“长臂管辖权”。这一条如何适用,显然是境外上市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关注的问题。
分解下来,《新证券法》第二条实际上是说了四种中国政府“长臂管辖”的情形:
(1)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
(2)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
(3)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
(4)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以下特别就上述四种情形,分别加以分析。
01 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行为
业内对《新证券法》第二条的第一反应,是立法者吸取了2015年股票市场异常波动时的经验教训。当时,有的投机机构,例如境外人控制的伊士顿公司在境外通过远程高频交易等方式,操纵中国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借势“做空中国”。
这些境外机构有的在境外发送交易指令,传到境内服务器,完成交易;或者通过发送更复杂的境内指令至境外服务器再返回境内服务器,完成交易。其中一些交易,经过中国证监会查实,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也因此扰乱了境内证券市场的秩序,当然也就损害了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当时中国政府起诉了伊士顿公司在境内的工作人员,并最终由法院对其定罪量刑,但伊士顿公司的境外实际控制人,则至今逍遥法外,中国政府也并没有明确的管辖权依据起诉他们。而在《新证券法》生效后,中国证监会乃至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对其采取行动了。此外,有的A股上市公司同时也是香港、美国、伦敦的上市公司,即所谓“A+H”股上市公司。这些“A+H”股公司在境外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同样有可能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侵害境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而随着科创板稳步推进,已经出现了红筹架构的境外公司在科创板上市,未来像阿里巴巴、腾讯这样的境外上市公司回归A股的情况也会更加常见,类似“A+H”股公司这样在境内外多地上市的公司会越来越多,《新证券法》第二条的立法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从实际操作角度,虽然“捣蛋鬼”是在境外胡来,但是他们通常都是跨国机构,在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等地区往往有办事机构、人员和大量资金,他们的LP金主爸爸们也对所投资机构在全世界的合规要求比较高,这也就给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和追究这些机构创造了条件。也就是说,《新证券法》第二条并非纸老虎条款,它对于境外/外资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以中国境内证券为投机标的的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是能够起到震慑作用的。
02 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本来是一个外汇管制的国家,长期以来,中国境内投资者不能合法的投资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票。然而随着人民币国际化与外汇管制的放松,在各方努力之下,已经建立了沪港通、深港通等机制,中国境内投资者可以通过这些通道,购买特定的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那么,当有投机机构在境外进行交易,违反了相关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导致境内投资者受损时,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追查这些投机机构在境外交易境外上市公司证券,进而损害境内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同样的,境内投资者也可以在境内起诉这些投机机构,要求他们赔偿损失。而随着跨国监管机制的建立,这些境外违规机构也是有机会被追究责任的。
03 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扰乱境内市场秩序
长期以来,一直有一些机构,忽悠境内老百姓,购买境外公司的原始股、认股权证等证券,其中不乏一些通过提供资金渠道协助境内老百姓逃避外汇监管的行为和非法集资等欺诈行为。对前述行为加以打击、监管,显然是有必要的。可以在监管机构认为的适当情况下管控外汇秩序;尤其是对于非法集资而言,如果能够提前监管,在构成大规模非法集资之前就将这种活动打掉,就更有意义。无论在实操层面,监管机构如何认知和操作,《新证券法》第二条内容在立法层面还是在一定程度上为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对在境外的证券发行而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行为追查提供了法律依据。
04 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其中一个特点就是资本市场并不发达,并不能满足中国境内企业的直接融资需求,因此从90年代初起,开始有大量的境内公司涌向离岸资本市场。有大量的境内公司在中国香港、美国以及其他国家的资本市场公开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并上市。最典型的就是境内注册的股份公司直接在境外发行H股并上市和境内公司通过境外持股主体在境外以“红筹”架构(包含VIE结构)间接上市。
境外上市是非常成熟的业务,境外投资银行、境内外律师、会计师各司其职,在境外相关监管机关的监管下(H股上市还要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按照所在资本市场的行业规范,已经高效运行了很多年,帮助包括阿里巴巴、腾讯、海底捞这样的明星公司成功上市并发展壮大。不过,在境外上市公司中,同样有不少发行人存在严重的财务造假等行为,欺诈发行,欺骗投资人,这其中自然包括通过深港通、沪港通购买股票的境内投资人。另一方面,在美国、香港资本市场上,同样有一大批当地企业或者外国企业恶意造假,通过深港通、沪港通购买这些公司股票的境内投资人,也同样是受害者。
对于这些造假企业中的中国公司或中概股公司,境外证券监管机构通常鞭长莫及,这都几十年了,也没见哪个造假的境外上市中国公司实际控制人被送进牢里去。而对于那些造假的纯境外公司,境内投资人又缺乏有效的和境外证券监管机关沟通的渠道。
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这些境外欺诈发行的公司,只要是侵犯了中国境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追究,这是适应了新形势下投资人保护的需要。当然,从现实层面来看,中国的监管机关很难监管纯境外公司的欺诈发行行为,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处罚,都有难度,但是对于在香港上市的H股和红筹上市公司的欺诈发行行为,因为发行人的主要运营实体和主要业务都在中国境内,中国监管机关无论是调查取证还是处罚,都不难。因此,如果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关想落实追查《新证券法》第二条“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估计首先针对的就是那些造假的在香港上市的中国公司。因此,对于发行人来说,以前也许难免有侥幸心理,觉得如果是去香港上市,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不用担心,而香港这边高度法治(所带来的就是监管调查缓慢),又因为一国两制而没法直接来内地抓人,因此可以大胆造假,不用担心承担什么责任。但是在《新证券法》生效后,如果造假的公司足够大,进入了沪港通、深港通,影响了内地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那么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介入了,这对于动了歪脑筋,或者被“狗头军师”忽悠的企业家来说,无疑是一大震慑。
上市公司造假,绝不是上市公司一家的事儿,通常还涉及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的香港投资银行、境内外律师和会计师。这就衍生出一个问题,当进入深港通、沪港通的公司存在欺诈发行时,这些境内外中介机构同样有可能被中国证监会乃至公安、司法机关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进行调查乃至处罚。
相对来说,中国境内律师和会计师(主要是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对中国境内监管机关的监管并不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