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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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动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申请表

用人单位动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申请表
用人单位动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申请表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标准:
单位名称
企业性质
法定代表人
2022 年 申报等级 地址
申报理由:
劳资负责人
联系电话 成立日期
用人 单位 工会 意见
劳动 监察 机构 意见
评价 委员 会 意见
申请单位(公章): 年月日
(工会盖章) 年 月日
(盖章) 年月日
(盖章)诚信等级评价标准: A 级:(一)参加劳动保障书面审查合格; (二)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健全、内容合法; (三)遵守招用劳动者各项规定; (四)依法与全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五)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及国家有关支 付延长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报酬的各项规定; (七)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 (八)依法落实各项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 规定》; (九)年度内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举报投诉,或虽有举报投诉但经查实 无违法行为;年度内日常巡视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专查均未发现劳 动保障违法行为; (十)年度内无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的集体上访事件发生。 C 级:(一)有 3 项以上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理 或处罚的; (二)非法招用、介绍童工或强迫劳动的; (三)严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五)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六)因违法行为导致集体上访或罢工等突发性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 决定的; (八)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经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仍拒不执行的; (九)发生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十)违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 A 级、C 级所述情形外,评定为 B 级。

劳动保障诚信企业评定标准

劳动保障诚信企业评定标准

劳动保障诚信企业评定标准一、推荐为AAAAA级(省级)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条件:1。

劳动用工规范。

当年度未使用童工,未安排女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岗位,无违法加班加点,技术工种按规定持证上岗,按规定办理招用职工录用备案、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未招收无合法证件人员,未收取职工保证金、押金,无扣押职工身份证、学历证明等;2。

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做到以法定货币形式按规定或约定时间支付职工工资,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表制作规范;3。

劳动合同签订率达100%;4.基金养老保险参保率达100%;5.失业保险参保率达100%;6.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100%。

二、AAAA级(绍兴市级)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条件:1.劳动用工较为规范;2.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3。

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8%以上;4。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达90%以上;5。

失业保险参保率达90%以上;-1-6。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90%以上;7.工伤保险参保率达90%以上。

三、 AAA级(诸暨市级)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条件:1.劳动用工基本规范;2.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3。

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5%以上;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达85%以上;5。

失业保险参保率达85%以上;6.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85%以上;7.工伤保险参保率达85%以上。

四、AA级劳动保障诚信企业条件:1.劳动用工基本规范;2。

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3。

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3%以上;4。

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达75%以上;5。

失业保险参保率达75%以上;6.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75%以上;7.工伤保险参保率达75%以上。

五、A级劳动保障诚信企业条件:1。

劳动用工基本规范;2.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3。

劳动合同签订率达90%以上;-2-4.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率达60%以上;5。

失业保险参保率达60%以上;6。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达60%以上;7。

工伤保险参保率达60%以上.-3-。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的精神,大力发展劳动保障事业,进一步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用人单位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依法自我规范、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发展的劳动保障管理模式,树立用人单位诚实守信的社会形象,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黑龙江省农民工工资保障规定》和劳动保障部《关于推行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发[2003]21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制度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通过对用工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用工单位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建立用工单位诚信档案,实行分类监督管理,全面规范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行为,引导经营者自觉地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一种制度。

第三条用工单位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工作由省劳动保障诚信评价领导小组组织、指导,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全省劳动保障诚信评价的具体组织指导和实施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系统级评价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用人单位(含部队)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工作;市(行署)、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本级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法实施。

第六第劳动保障诚信评价指标包括以下内容:1、招(聘)用劳动者情况;2、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3、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4、支付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规定情况;5、社会保险费的登记、申报、缴纳情况;6、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7、遵守职业介绍规定和职业培训的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8、残疾人的劳动保障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情况;9、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情况;10、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2017年劳动法新规定有哪些

2017年劳动法新规定有哪些

2017年劳动法新规定有哪些2017年1月1日起,一大批重要的劳动法新规将正式影响我们的生活。

而我们就很有必要去了解了解这些新规定了。

下面店铺就给大家介绍2017年劳动法新规定,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劳动法最新规定劳动法新规1、七类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将向社会公布人社部发布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明确,七类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社会公布。

包括:(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的;(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七)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劳动法新规2、企业劳动保障将实行诚信等级评价人社部发布的《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将对企业进行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办法》将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划分为A级、B级和C级。

具体划分标准为: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评为A级;企业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所列情形的,评为B级;办法对于C级,具体列明了几种情形,符合所列情形之一的,即属于C级: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拒不履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办法》对这三类企业分别有规定了相应激励和惩戒措施。

劳动法新规3、《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试行)》施行《北京市积分落户管理办法(试行)》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doc

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doc

芜人社秘〔2018〕513号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国家发改委等30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7〕205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信用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2017〕24号)、《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芜湖市失信联合惩戒制度(试行)》(芜政〔2018〕22号)文件精神,市发改委、市人社局、市委组织部、市文明办、市信息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公管局、市财政局、市国土局、市经信委、市住建委、市交通局、市水务局、市商务局、市国资委、市工商局、芜湖传媒集团、市总工会、团感谢你的观看市委、市妇联等部门就针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工作达成一致意见,形成《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2月26日(此件主动公开)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2月26日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一、联合惩戒对象联合惩戒对象为存在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感谢你的观看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

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认定:(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6.09.01•【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保障监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已经2016年8月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104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2016年9月1日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惩戒,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促进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并向社会公布在本行政区域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地市级、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已经依法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的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布:(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情节严重的;(三)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节严重的;(四)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节严重的;(五)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六)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七)其他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表

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表
工资发放情况
每周工作时间
加班加点时间
收取职工
不合理费用金额
扣押职工有效
证件件数
残疾人就业
人数
残疾人就业
保障金缴纳金额
社会保险
项目
内容
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
生育保险
应缴纳金额
实缴纳金额
填报人:填报时间:年月日
注:此页由用人单位填写,此表内容为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依据,各单位务必如实填报,若发现虚报、瞒报情况,将追究用人单位责任。
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表(一)
(年度)用人单位基本情况
填报单位(公章)自行申报等级
单位详细地址
经济类型
邮政编码
组织机构代码
执照(登记证)
注册机构
注册
(登记)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联系
电话
人事劳资负责人
职务
联系
电话
职工总人数
流动
就业
本省
外省
订立劳动合同
人数
合同签证
人数
工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额(元)
年人均工资(元)
最低工资(元)
年度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表(二)
(年度)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查评定
评定项目
合格
不合格
评定项目
合格
不合格
用人基本情况
劳动用工情况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
劳动合同订立与履行
工资支付情况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管理
规章制度
缴纳社会保
险费情况
职业培训、
技能鉴定情况
监察员评价结论:
同意该单位为劳动保障诚信级单位。
(盖章或签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公告人社部公告〔2016〕1号按照国务院要求,我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废止了15件规章。

现将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16年4月22日附件现行有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序号制定机关规章名称文号施行日期1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号2008.9.18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社部令第2号2009.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档案局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令第3号2009.9.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人社部令第4号2009.11.9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社部令第5号2010.1.20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人社部令第6号2010.3.16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7号2010.11.1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2011.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社部令第9号2011.1.1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人社部令第10号2011.1.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1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11.5.1(2015.4.30)1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社部令第12号2011.5.11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2011.7.11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14号2011.7.11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5号2011.7.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暂行办法人社部令第16号2011.10.151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人社部令第17号2012.1.11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18号2012.9.11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社部令第19号2013.7.12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2013.11.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1号2014.4.12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22号2014.3.12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3号2015.2.12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4号2015.4.302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2015.10.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6号2015.11.122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社部令第27号2016.2.16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人社部令第28号2016.4.1229人事部关于调整使用不当、不能充分发挥专长的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的办法人调发〔1990〕8号1990.4.1430人事部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人计发〔1990〕17号31人事部企事业单位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人职发〔1990〕4号1990.11.1032人事部干部调配工作规定人调发〔1991〕4号1991.2.433人事部关于改进国务院各部门从北京外调(迁)入有关人员审批办法的暂行规定人调发〔1994〕3号1994.3.2534人事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10.313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岗位考核暂行办法人薪发〔1994〕50号36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1995.1.1737人事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人薪发〔1995〕32号1995.5.138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153号1995.12.1439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增人计划卡暂行管理办法人发〔1996〕55号1996.6.1740人事部、工商总局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令第1号(人事部令第4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4.22)(2015.4.30)41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2号(人事部令第5号修订)(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3.11.1(2005.6.24)(2015.4.30)42人事部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人事部令第6号2006.1.143人事部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人事部令第7号2007.11.644人事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人事部令第8号2008.1.145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2008.2.1546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技工学校工作规定劳人培〔1986〕22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87.1.1(2010.11.12)47劳动部、税务总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劳薪字〔1991〕46号1991.10.548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1993.7.949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部发〔1993〕161号1993.7.950劳动部、人事部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部发〔1994〕98号1994.2.2251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1994〕448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5.1.1(2010.11.12)52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1995.1.153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995.1.154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1995.1.155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1995.1.156劳动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1995.1.157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1995.1.158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1995.1.159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218号1995.4.2160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1995.5.1061劳动部、审计署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劳部发〔1995〕329号1995.10.162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外经贸部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人社部令第7号修改)1996.5.1(2010.11.12)63劳动部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劳动部令第2号1996.10.164劳动部、国有资产管理局、税务总局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劳部发〔1997〕181号1997.5.2965劳动部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劳动部令第9号1997.9.166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号1999.3.1967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1999.3.1968劳动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7号2000.8.2969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8号2001.1.170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2000.11.871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1号2001.5.1872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2001.5.1873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3号2001.5.2774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1.12.1(2015.4.30)75劳动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2003.4.176劳动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2004.1.177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2004.5.178劳动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1号2004.3.179劳动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2号2004.5.180劳动保障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5.3.1(2015.4.30)81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5号2005.2.182劳动保障部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6号2005.10.183劳动保障部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7号(人社部令第24号修改)2006.10.1(2015.4.30)84劳动保障部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人社部令第23号、第24号修改)2008.1.1(2015.2.1)(2015.4.30)85劳动保障部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劳动保障部令第29号2007.11.9——结束——。

劳社厅发[2007]12号附件1

劳社厅发[2007]12号附件1

附件1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诚信等级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办学行为,推动其健康发展,使其在技能人才培养、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服务就业等方面更好发挥作用,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诚信等级评定(以下简称诚信等级评定)是指根据遵纪守法、诚信办学的原则,对民办学校的社会信誉、办学水平和培训绩效的评定。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各类民办学校。

第四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以客观、科学为基础,以学校自愿、政府指导、多方参与、社会监督为前提,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诚信等级评定工作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指导下,由中国职工教育和职业培训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职协)组织实施。

由中国职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设立评定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各诚信等级的评定工作。

第六条中国职协组织设立部级诚信等级评审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由政府行政部门、相关中介组织、企事业单位、民办学校、培训就业及人力资源开发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专家委员会承担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诚信等级评定标准;(二)指导和监督诚信等级评定工作;(三)受理和审议对省、市级评定机构的答复提出的复议;(四)其他需要审议评定的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评定工作需要,可设立省(市)级诚信等级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监督本级诚信等级评定工作,受理和审议对评定结果提出的异议。

第二章申请第七条凡本办法所述的民办学校均可自愿申请参加诚信等级评定。

第八条民办学校申请参加诚信等级评定,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及税务登记机关年度审验;(二)从事职业培训办学满三年以上;(三)以书面形式,自愿承诺遵守民办学校诚信等级评定的各项要求。

第九条申请参加诚信等级评定的,只需向市级评定机构提出申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公布“诚信用工承诺企业”名单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公布“诚信用工承诺企业”名单的通知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公布“诚信用工承诺企业”名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5.22•【字号】闽人社办〔2024〕80号•【施行日期】2024.05.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用工正文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公布“诚信用工承诺企业”名单的通知闽人社办〔2024〕80号各设区市人社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为提升省外劳动者来闽就业热情,引导招聘企业诚信用工,根据《关于打造省际招工引工福建品牌的通知》(闽人社文〔2024〕20号)要求,各级人社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诚信用工承诺企业”入库管理工作。

经企业申报和逐级审核后,现将确认的福建省“诚信用工承诺企业”(以下简称“诚信企业”)名单予以公布,并就做好后续工作通知如下:一、广泛宣传“诚信用工”企业品牌名片。

第一时间通过各类新闻媒介宣传诚信企业名单,及时告知省外协作地区并邀请协助开展宣传推广活动,优先推荐省外农村富余劳动力到名单企业转移就业,提高“诚信用工”品牌知名度。

在现场招聘、直播带岗、企业推介等省际劳务对接过程中,可通过统一活动冠名、统一企业标识、统一招聘材料、统一招聘展位设置等,增强诚信企业识别度,逐步叫响“诚信招工、诚信用工”福建特色品牌。

二、全力优化“诚信用工”企业服务水平。

进一步完善重点企业用工服务保障机制,将诚信用工企业纳入重点保障范畴,优先安排企业用工服务专员实施“一对一”“一对多”对接服务,提供全方位、多渠道、常态化的用工服务和指导。

建立完善诚信企业日常联络机制,定期收集企业问题,主动提供对企服务清单,形成面向企业、倾听企业、服务企业的良好局面。

三、不断扩大“诚信用工”企业覆盖范围。

将品牌打造工作融入企业用工服务保障全过程,结合入企宣传、组织招聘等时机,鼓励引导辖区企业积极申报。

原则上,辖区重点用工企业均要申报诚信企业,参加人社部门组织的公益性招聘活动和省际招工活动的,必须是已签订“诚信用工承诺书”的企业。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9.11.20•【字号】杭劳社监[2009]312号•【施行日期】2010.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杭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劳社监[2009]312号)各区、县(市)劳动保障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人事劳动保障局:《杭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杭州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障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劳动保障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倡导用人单位积极担负社会责任,促进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劳动保障信用等级按年度进行评定。

年度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在评定年度的次年1季度底前完成。

第二章评定内容与标准第五条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主要包括:(一)遵守招用工规定情况;(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三)执行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义务情况;(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七)职业培训情况;(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全面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5.07.06•【文号】人社部发〔2015〕62号•【施行日期】2015.07.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关于全面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部属各单位,外专局、公务员局: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法治(以下简称“人社法治”)建设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紧紧围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战略布局,为实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加快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为全面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改革创新与法治规范相衔接。

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各项工作的改革创新,把改革决策纳入法治体系,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事业发展需要。

在改革过程中,高度重视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各项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

二是坚持提高依法行政能力与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科学发展相适应。

全面推进权力依法设置和公开透明运行机制建设,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做到既不失职,又不越权,依法推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事业实现科学发展。

三是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以“民生为本、人才优先”为工作主线,进一步增强履职意识,推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提高科学管理水平,提升为民服务质量,切实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23.11.30•【字号】渝人社发〔2023〕67号•【施行日期】2023.1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其他规定正文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社发〔2023〕67号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组织人事部、社会保险局,重庆高新区政务服务与社会事务中心,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现将《重庆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1月30日重庆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制”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基础积分第三章积分扣减第四章积分增加第五章积分管理第六章积分应用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重庆市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包括职业中介机构、人力资源服务备案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诚信积分制”是指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运用积分增减办法加强评价管理,促进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守法诚信经营的制度。

第四条诚信积分按周期实施,每个周期12个月,自每年的4月初至次年3月底。

第五条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全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制”管理办法的制定、统筹实施及评估检查等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积分管理具体工作。

第六条诚信积分管理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人力社保部门实时向社会公布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诚信积分,并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2011 年是“十二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我队将围绕构建和谐社会,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目标,以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效能为重点,坚持以人为本,严格执法,积极化解劳资纠纷及信访矛盾,对此我们提出了“内强素质练好兵,外树形象塑新风” 。

加强服务与宣传,发挥监察利剑,营造执法好环境,切实维护好劳动者权益。

全力推进“两网化”建设,以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为契机,建立网络化监察管理信息平台,规范和优化案件查处流程,实现对劳动用工行为动态监管,进一步提升监察执法的效能,使监察执法更加贴近企业、贴近职工,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和社会稳定。

同时要加快推进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进度,修订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制度,开展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和诚信单位宣传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精神制定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制度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职权,通过对企业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的相关要求,将企业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信用等级,实行分类管理,以此提高企业诚信守法的自律意识。

第二条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的实施范围是全县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营满一年的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遵循客观、科学、公开、公正和民主评议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信息的采集方法和指标内容第四条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信息的采集范围以企业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信息情况为主,兼顾政府和其他部门以及企业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各业务部门和单位在日常工作中按照“谁主管、谁记录”,“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相关各种信息。

第六条企业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信息指标内容:(一)依法建立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和备案审查情况;(二)劳动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三)遵守社会保险法规、规定和政策情况;(四)遵守工资支付规定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规定(含非法使用童工)情况;(七)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资格证书规定情况。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方案范文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方案范文

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方案1. 背景为加强对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行为的监管和评价,推动企业健康发展,提升社会信任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企业实际,制定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方案。

2. 指标体系2.1 诚信指标诚信指标主要评价企业在劳动保障方面的信用状况,包括企业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方面是否诚信守法。

指标名称指标描述劳动合同诚信度评价企业在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是否真实可靠工资支付诚信度评价企业在工资发放是否及时、准确、完整社会保险缴纳诚信度评价企业在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缴纳2.2 案例指标案例指标主要评价企业在处理劳动争议、保障职工权益等方面的表现情况。

指标名称指标描述劳动争议处理合法评价企业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是否合法性合规职工权益保障情况评价企业对职工的权益保障是否到位3. 等级评价标准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采取ABC三个等级,其中:•A等级:企业符合诚信指标和案例指标中大部分要求,表现优秀;•B等级:企业符合部分诚信指标和案例指标要求,表现一般;•C等级:企业未达到大部分诚信指标和案例指标要求,表现较差。

具体等级评价标准如下:3.1 诚信指标得分计算诚信指标得分包括劳动合同诚信度得分、工资支付诚信度得分和社会保险缴纳诚信度得分,计算方式如下:得分指标得分计算公式100分企业在该指标上完全符合要求70~99分企业在该指标上部分符合要求0~69分企业在该指标上未能符合要求企业的诚信指标得分为以上三个指标得分之和。

3.2 案例指标得分计算案例指标得分包括劳动争议处理合法性得分和职工权益保障情况得分,计算方式如下:得分指标得分计算公式100分企业在该指标上完全符合要求70~99分企业在该指标上部分符合要求0~69分企业在该指标上未能符合要求企业的案例指标得分为以上两个指标得分之和。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索引目录第一部分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0号第二部分法规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2、《工商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国务院令第586号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4、《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09年9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5、《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6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6、《山西省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6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7、《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5月15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52号8、《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号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10、《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11、《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12、《职工带薪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1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14、《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15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2016年3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7号第三部分规章1、《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2015修订)》——2004年12月31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4号公布2015年4月30日修订2、《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号令3、《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10修订)》——2010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5、《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2011年2月1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令第11号2015年4月30日修订6、《实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3号令7、《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2011年6月29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5号令8、《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2011年11月3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17号令9、《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22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第18号令10、《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9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11、《劳务派遣暂行规定》——2013年12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22号令12、《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13、《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15年8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14、《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15、《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201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9号16、《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250号省人民政府令第四部分规范性文件1、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的规定》的通知——1981年4月6日国发【1981】52号2、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通知——1981年3月6日国务院国发【1981】36号3、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1981年3月26日国家劳动总局劳总险字【81】12号4、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4年12月1日劳部发【1994】479号5、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劳部发【1994】481号6、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年5月23日劳部发【1995】236号7、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8月4日劳部发【1995】309号8、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3年12月10日国人部发【2003】61号9、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2004年7月12日国人部发【2004】63号10、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2号11、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2006年7月4日国人部发【2006】70号12、关于职工全年月均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1月3日劳社部发【2008】3号1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2009年10月30日人社部发【2009】124号1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劳动用工备案办法》——2011年9月1日晋人社厅发【2011】130号15、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2011年11月22日晋人社厅发【2011】167号16、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登记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2月24日晋人社厅发【2012】14号17、省高院等四部门《关于转发<关于加强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工作的通知>的通知》——2012年1月20日晋人社厅发【2012】3号18、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罚处罚工资待遇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年1月20日晋人社厅发【2012】69号1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伤职工取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2012年5月3日财税【2012】40号20、省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2013年8月7日晋人社厅发【2013】71号2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4月25日人社部发【2013】34号22、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2014年2月21日国发【2014】8号23、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的通知——2014年6月27日人社部发【2014】45号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25、《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2015年1月14日国发【2015】2号26、《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2015年4月8日中法【2015】10号27、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2016年3月28日人社部发【2016】29号2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2016年7月25日人社部规【2016】1号29、关于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技术人员离岗创业有关问题的通知——2016年8月1日晋人社厅函【2016】505号30、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企业“五证合一”社会保险登记工作的通知——2016年8月22日人社厅发【2016】130号3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治建设实施纲要(2016-2020年)》的通知32、人力资源办公厅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五部分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16日最高院法释【2001】14号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8月14日最高院法释【2006】6号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年9月13日最高院法释【2010】12号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2年12月31日最高院法释【2012】4号。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省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省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省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7.14•【字号】苏劳社监〔2005〕14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贯彻省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苏劳社监〔2005〕14号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和省厅《关于推行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请按照执行。

一、关于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标准。

(一)A级企业应当连续二年均未发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且按规定主动报送书面材料的单位;(二)成立已满一年但不满二年并且无违法行为的单位应评定为B级企业;(三)凡被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单位应评定为C级企业。

二、对于A级企业,应按照我局《关于A级劳动保障信誉等级申报评定的通知》(苏劳社监[2004]21号)规定的程序申报评定。

被评定为劳动保障信誉等级A级的单位同时授予劳动保障诚信示范企业称号,并按照《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规定记入企业良好信息。

三、关于评定周期、动态评价和跟踪管理。

(一)劳动保障诚信等级的升级评定周期为一年一次,在每年度对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审查结束后进行评定。

2004年度书面审查在2005年7月底完成,评定月份为2005年8月份;(二)劳动保障诚信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凡被劳动监察机构查实且已符合降级条件的,一般从劳动监察案件结案时给予降级。

四、关于劳动保障诚信信息化建设。

完善劳动监察信息网络,建立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劳动监察案件信息、劳动保障诚信记录等数据库,是开展劳动保障诚信评价并实行动态管理的前提和基础。

劳动保障诚信信息系统也是劳动监察信息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培训考试答案 2020年7月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培训考试答案 2020年7月

【单选题】1.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2分)•A、施工总承包单位•B、建设单位•C、工程总承包单位•D、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正确答案是:A【单选题】2.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清偿。

(2分)•A、施工单位•B、建设单位•C、施工总承包单位•D、劳务单位正确答案是:B【单选题】3.()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

(2分)•A、国务院•B、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C、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D、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正确答案是:D【单选题】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2分)•A、施工单位•B、建设单位•C、用人单位•D、用工单位正确答案是:C【单选题】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从什么时候开始施行?(2分)•A、43586•B、43597•C、43952•D、43963正确答案是:C (2020-5-1)【单选题】6.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2分) •A、用工单位•B、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C、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D、个人正确答案是:A【单选题】7.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妥善保存备查。

(2分) •A、工程总承包单位•B、建设单位•C、施工总承包单位•D、劳务派遣单位正确答案是:C【单选题】8.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重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重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重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重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全文共六章四十七条,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重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14 年 9 月 25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促进劳 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合同 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对企业、 个体经济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 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 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市、 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 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 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 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 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五条市、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 建 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 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 将劳动 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 见 和建议。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不 得拒绝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

第八条企业联合会、 工商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依法指导、 帮助用人单位规范 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二章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 职业资格证、 社会保障卡等证件, 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 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 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证明, 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 定 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 经济补偿、 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 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 关专门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 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 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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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稿)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用工分类监管工作,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督促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履行守法诚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根据各类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将企业分别评定为不同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

第三条对企业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适用本办法。

对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以及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等其他用人单位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原则上每年对其辖区内企业上一年度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开展一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劳动保障监察机
构负责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守法等级评价主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查处以及书面审查等监察活动情况,对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评价。

第六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情况;
(二)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情况;
(三)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
(四)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八)遵守劳务派遣规定情况;
(九)中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七条根据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将企业守法诚信等级划分为三类: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A 级)、劳动保障基本守法诚信单位(B级)和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C级)。

(一)在上一年度,企业同时具备如下情形的,评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单位(A级)。

1.遵守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近三年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连续合格;
3.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4.未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

(二)在上一年度,企业同时具备如下情形的,评为劳动保障基本守法诚信单位(B级)。

1.基本能够遵守各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2.发生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但已及时整改;
3.存在一般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但不属于C级单位所列情形的。

(三)在上一年度,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为劳动保障违法失信单位(C级)。

1.三次以上(含三次)发生拖欠工资、超时加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且未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期限内整改到位;
2.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3.存在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4.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监察或拒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等。

5.因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完善评价内容、标准,明确评价程序,并公布评价办法。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开展评价中要注意听取工会等相关部门、组织意见,规范开展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告知企业。

企业可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网站等查询其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信息。

企业对其诚信等级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评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经查实等级评价有误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予以重新评定,并及时告知评定结果。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等级评价结果的审查工作。

经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对部分或全部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结果进行公布。

第十条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结果要归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诚信档案信息至少保留3年。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情况对辖区企业进行分类监管。

对于A级单位,在无举报投诉的情况下一般不再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年度审查等检查活动。

对于B级单位,按照劳动保障法律规定开展执法检查工作,督促并帮助其不断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提高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

对于C级单位,要依法查处其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将其列为劳动保障监察重点监管对象,开展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和专项检查,加大日常巡视检查频次。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完善诚信等级评价奖励和惩戒机制。

对于A级单位中的守法诚信示范单位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或参与的评优、评先等活动和优扶政策中,给予优先资格,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

对C级单位要将其列入劳动用工“黑名单”,与工商、税务、银行等相关部门共享有关信息,加大联合惩戒力度,在评优、评先等活动及公司资质晋升、上市等诚信评价时,不予通过。

要充分利用媒体对守法诚信示范单位积极宣传表扬,对违法失信行为要加大曝光力度。

第十三条建立劳动保障监察约谈制度,对被评为C级单位和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隐患的B级单位,可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敦促其规范用工、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网格化、网络化”建设,夯实诚信等级评价基础工作,
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整合信息资源,提高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效率。

第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动态管理。

在评价周期内,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定行为的,要及时按照规定标准重新评价,调整其守法诚信等级。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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