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下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探究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相关论文1500字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相关论文1500字我们都知道,在法律和道德之间是不可能划上一条泾渭分明的楚汉河界的,它们之间相辅相成,共同促进,发挥着不能彼此相互替代的重要作用。
下面是店铺给大家推荐的法律与道德的1500字论文,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法律与道德的1500字论文篇一:《法律与道德评价》摘要:法律实证主义以恶法非法的观点与自然法学派对立,并以此形成独立的法学流派,但因恶法亦法的主张褒受误解和之一,然而,法律实证主义的内在逻辑要求对法律进行道德评价,并以此确立公民的守法义务。
关键字:道德评价;守法;义务一、实证主义与法律权威关于法与道德的关系,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与道德存在必然的联系,并以此得出了恶法非法的观念。
法律实证主义则认为,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与社会事实问题才是关于法的定义的核心问题,并由此得出了恶法亦法的观念。
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权威的来源。
自然法学派认为“恶法非法”,正如凯尔森所说:“若实在法从自然中获得其效力,那么实在法就根本不具有自身的效力,人们就只应服从自然规范”。
人们甚至可以得出:恶法非法,不应当是法律的法律就不是法律,我们不仅可以批评它,也可以违反它。
而和现实中人们对于法律的遵守和评价有很大差距,自然法在把法律权威交给道德的正当性时,已经失去自身存在的价值。
法律实证主义则把是与应当是做了区分,认为不应当以应然的法律来否定实然的法律,法律的应然性和实然性是有区分的,并从强制性的一面解读法律的权威性,使法的权威性回归到了法律的自身特征上面去。
法律的权威不来自法律的道德正当性,而来自法律自身的强制性。
如安乐死问题,现行大部分国家还是禁止安乐死,可如果从自然法角度,我们可能得出安乐死的道德正当性,由此得出可以在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实施安乐死,如何维护法律权威性,便需要依靠法律自身的强制性。
二、法律的道德评价问题关于实证主义法学派“恶法亦法”最大的误解是二战,认为实证法律思想是二战纳粹集权专制的思想根源,这一点已经被很多学者质疑。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法律人大多喜欢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一方面,法律人喜欢把“公平”、“正义”这些道德意味浓重的词语挂在嘴边,法律条文当中也时不时出现“诚实”、“信赖”、“善意”、“恶意”等字眼,而当法律制定得不好时,我们也会说这是一部“恶”法;但另一方面,法律人又不总是这样做,法官审判案件时一定要找出确切的法律依据而非道德依据,“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也从未被看作是同一件事情。
疑问由此而产生:法律和道德之间是否有必然的关系?这个问题是如此庞大以至于在法学史上它至少被分成三个子问题:(1)法律的定义是否必须以某种方式援引道德?(2)能否对法律进行道德上的批判?(3)能否对道德进行法律上的强制?第一个问题引发了哈特(H.L.A.Hart)与德沃金(R.Dworkin)之间的论战,第二个问题引发了哈特与富勒(Lon Fuller)之间的论战,第三个问题引发了哈特与德夫林(P.Devlin)之间的论战。
这三次论战成为近半��世纪以来英美法理学界的主旋律。
哈特的《法律、自由与道德》正是他上述第三次论战的成果。
该次论战的缘起是沃尔芬登报告。
1954年英国政府成立了一个皇家专门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研究有关性犯罪的法律,以便向国会提出相关方面的立法建议。
1957年,该委员会提出了《委员会关于同性恋罪错和卖淫问题的报告》(约翰·沃尔芬登是该委员会的主席,因此该报告又称沃尔芬登报告),建议取消对成年人之间在私下自愿进行的同性恋行为的刑事制裁,其理由是凡是未造成公共损害的地方,就属于个人自由的范畴,法律不应当涉足其中:“我们必须保留一部分私人生活的领域给道德或者非道德,概括来说,就是对这些领域之调整并非法律的职责所在。
”(17-18页)这个报告甫一出台,即引起诸多争议。
一批所谓的法律道德主义(legal moralism)干将群起攻之;1959年,德夫林勋爵———当时的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应邀在英国科学院第二届马克比(Maccabean)讲座上作了以“道德规范的强制执行”为题的著名演讲对之予以猛烈抨击。
论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影响及其限度
武汉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影响及其限度姓名:***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学 法律指导教师:***20041001中文摘要我国《宪法》第53条明确地将“尊重社会公德”作为公民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因此,将“道德”之地位用一国之根本法一宪法典来规定,在世界各国的宪法立法中,是极为鲜见的。
同时,这一立法现象本身也反映了道德——这一人类社会古老的社会现象,在现代法制社会中的特殊地位,因此,这就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必须符合一定的道德标准,即具有一定的道德基础,这样,法律才能获得赖以发生效力的根据。
同时,道德推行和实施也需要运用法律的手段,即不仅在法律的道德影响问题,而且也存在道德的法律支持问题。
法律与道德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的两种行为规范,都是社会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它们在起源、内容、功能等方面重合与交叉的关系决定了二者存在十分密切的关系。
道德是法律的心理基础和重要标准,古今中外任何一部优良的法典都内涵着与当时社会历史阶段相适应的道德观念。
这正是道德之所以能够影响法律的理论根据。
法律对道德影响表现在法律内容、立法思想、执法行为、司法实践、守法意识等方面。
同时,法律所具有有限的合乎道德性且优于道德独特品质使法律支持道德成为可能。
法律支持道德的途径表现在:通过立法,确认道德要求;通过法的实施,弘扬良好道德风尚。
但是法律的道德影响和道德的支持是有限度的,表现在:由于法律和道德这两种行为规范调整对象的范围不同,并非所有道德行为都能通过法律加以确认:纳入法律支持范围内的只能是人的行为,不能扩展到人的思想领域;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过度介入削弱道德,遏制道德的发展。
因此,实行真正意义上的良法之治,促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制定过程中,充分重视道德对法律的特殊影响,确立道德在宪法和法律中的特殊地位,同时应在实践中发挥道德与法律的综合整治功能,避免过度夸大道德对法律的影响或者法律对道德支持的限度,并正确认识和处理法律与道德的相互关系。
浅议法律和道德的关系
浅议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以下是关于浅议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浅议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法律和道德历来是哲学家、法学家所探讨的热点,围绕着两者的关系,西方法学诞生了许多流派,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自然法学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
法律和道德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之处。
正确理解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对于我们的立法和司法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自然法学派的观点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就是道德,着名的法谚是"恶法非法"。
道德是一种在实然法律之上的应然法,它要求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是符合道德的要求,否则将不能称之为法律。
这种道德观念在自然法学派内部也有一个演进的过程。
古希腊时期,这种道德主要是指自然理性。
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的城邦社会之间的"主仆关系",智者学派认为是一种自然秩序。
在资产阶级革命启蒙思想家眼中,由于倡导人权,这种道德主要是指人类理性。
如卢梭认为法律是公共意志。
而在工业化革命之后,道德的观念逐渐社会化,富勒认为道德是人们所能接受的社会准则。
无论道德的观念千差万别,但是法律作为法的表现形式,·其内容必然是道德的体现,这是自然法学的根本观点。
不可否认自然法学在正义、人权的进步和发展问题上具有巨大贡献,但是其只注重法律内容,忽略法律形式,使法学研究具有片面性和依附性。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具有根本区别,着名的法谚是"恶法亦法"。
道德和法律都是社会规范的形式,而法律只是国家颁布的具有国家司法强制性的手段,不论法律的好与坏,是否具有价值等等,不能因为法律不符合社会道德要求而否认法律的内在属性。
如奥斯丁所说,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哈特认为法律仅是一种"规则"。
分析实证法学派把法律和道德区别开来,把法律作为一种科学研究,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律的发展,但其只注重法律的形式,不问法律的内容,对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难免狭隘。
关于法律道德关系的研究
关于法律道德关系的研究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变得更为紧密,二者互相交织、互相依存、互相影响。
一方面,法律是道德规范转化为强制性规范的结果,是对道德的法律化;另一方面,道德又是法律制定和执行的基础,法律规范的制定是为了反映社会道德准则、保护公共利益、维护公平正义等。
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一、对人类文明的贡献法律和道德在人类文明的发展中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法律是国家统治和社会秩序的基础,是现代国家治理的支柱,是保障人民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公共利益的重要手段。
道德则是文明进步的基础,是人类社会的道德底线,是社会良好秩序和发展的前提。
二者相互协同,共同维系着社会的运行和发展,体现了人类文明和进步的本质。
二、法律和道德的一致性和差异性法律和道德有时存在一定的一致性,但也存在一定的差异性。
一方面,法律规范的制定需要考虑社会道德和伦理准则的指导,以保证法律规范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还需要超越道德准则,采取更加强制性的措施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另一方面,道德准则并不都能被法律界定,因为文化、历史、社会背景等因素不同,人们对道德的理解和认知也不尽相同。
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差异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下形成的,是受到时间、地域等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的。
三、法律与道德发展的互动关系法律和道德的发展是相互嵌套、相互促进、相互影响的。
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需要借鉴和遵循社会道德的基本原则,以保证法律的适应性和有效性。
另一方面,道德准则的形成和演进也受到法律制度的影响,一些社会道德准则最终会成为法律的规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法律和道德也在不断发展和更新,当前的法律和道德制度需要不断适应社会需求,调整和完善各自的规范。
总之,法律和道德之间的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差异,是社会规范和文化传统的两个方面。
两者的协同配合是现代社会治理和民生保障的重要基础,需要建立在社会和谐、公正、民主等价值基础之上,借助各种手段和机制来加强管理和监督,达到法治与道德治理的最佳结合,从而推动社会进步和公民素质的提高。
法学专著读书笔记
法学专著读书笔记【篇一:法学著作读后感】法学著作读后感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一个人连温饱都不能解决,那么谈法律、谈政治是没有意义的。
近代的西方法哲大家往往来自贵族家庭,这位不仅是18世纪法国启蒙时代的著名思想家,也是近代欧洲国家比较早的系统研究古代东方社会与法律文化的学者之一的孟德斯鸠同样是来自贵族家庭。
优越的条件、良好的教育,让他有时间也有能力从事法哲等方面的研究。
这一部综合性的政治学著作《论法的精神》是他在1748年发表的最重要的也是影响最大的著作。
一,法律与政体首先政体如何与有无法治有着直接的关系。
书中作者描述有四种原则:民-主、贵族、君主、专制,并提出了这四种政体的原则:品德、节制、荣誉及恐惧。
专制政体意味着恐惧,由一个人按自己意志无法无天的领导统治;君主政体由单独一人执政,却遵循着固定和确立的法律;贵族政体特权掌握在一部分贵族手中,维持他人和维持自己这个团体的一种平衡,他们需要一种以品德为基础的节制;而民-主共和政体,权力由全体或者部分人民所掌握,不待说是有法治可言的。
其次,政体与立法权归属有重要影响。
法律是上层建筑,为统治阶级所服务,用以统治国家的工具。
民-主政体往往是“人民当家作主。
”君主和贵族政体,立法权掌握在君主和部分贵族手上。
至于专制政体,无法治又何来立法权。
此外,政体同样关系到法律的繁简、法律体系、法律内容等。
二,法律与自由什么是“独立”,什么是“自由”,我们应当牢牢记祝所谓自由指的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任何事情的权力;如果法律所禁止的事,一个公民也能够去做,那么他的自由便丧失了,这就是因为这个权力也会为其他人所拥有。
三,法律与自然地理环境孟德斯鸠非常强调自然地理环境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作用,甚至认为这种作用具有决定性。
亚洲的平原辽阔;海洋划分出广阔的区域;而且,由于它的位置靠南,泉水很容易干涸枯竭;山顶少有积雪;河流比较窄,人们受到阻碍较少。
在亚洲,权力便必须要带有专制性质了。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
论实证主义法学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自然法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来是法理学讨论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也被公以为是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之间具有全然不合的地址。
从自然法学和实证主义法学的不合中留给了人们如此一个印象: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密不可分,而实证主义法学派那么坚持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分离,这几乎已成了法学史熟悉上的一个定论。
但事实上实证主义法学经历了从奥斯丁、凯尔森到哈特再到拉德布鲁赫如此一个进程,在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问题上明{眵是在向自然法靠拢的一个进程。
在19世纪以前,由于自然法学在社会上占绝对的统领地位,因此他们所极力主张的道德的合理性是法律合法性的最终来源、法律对道德具有依附关系如此的理论学说一直在是社会的主流学说。
可是,当法学慢慢进展成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以后,法律依附于道德这一理论就显现出缺点,给人感觉法律的进展并无独立性可言。
另外,这一学说也开始受到各方面的疑心与批判。
若是法律的合法性来自于道德的合理性的话,一方面会让人们误以为现今所公布实施的法律都是符合道德、正义的法律,以至于人们只明白遵守而降低对现有法律的疑心力度,无益于法律制度本身的进展与完善;另一方面又会让人们以现有法律不合乎道德为由而拒绝服从遵守,从而致使社会秩序的混乱,乃至显现无政府主义状态。
不管是哪一种情形都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而在这些反对的声音当中,最具有阻碍力的当数实证主义法学。
实证主义法学的兴起,对自然法学的进展几乎给予了致命的一击。
一、奥斯丁与凯尔森的“分离学说”奥斯丁作为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开创人,把康德的法学区分为应然和实然两种类型的法学二元论思想进展到了极端,把真正的法律限定在实在法,而排除其他一切法的存在,为此从只是问法律的本质、正义、道德、理性等应然问题,而全力研究实在法标准。
他坚持:法与道德不存在必要的或概念上的联系,不然就容易产生隐晦无知和困惑。
他以为一个法规,尽管在道义上十分邪恶,只若是以适当的方式公布的,确实是有效的。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论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刘双舟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社会关系的规范。
社会规范种类繁多,包括风俗习惯、道德、宗教、法律规范等等。
社会正是通过这种种社会规范而实现了对人的行为,进而对人的社会关系的调控。
在早期社会,人与人之间关系比较简单,社会秩序主要依赖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等社会规范维持,人们相互间关系也通过这些社会规范而得到调控。
随着人类社会生产方式日渐发达,法律规范逐渐发展成为社会的主要法则。
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是道德、宗教和法律。
在最初的社会中,这些控制方式是溶合在一起的,没有区别,后来宗教担负了大部分的社会控制。
到了近代,法律就成为社会控制的最高最主要手段。
所有其他社会控制的手段都被认为只能行使从属于法律并在法律确定范围内的纪律性权力。
法律、道德等社会规范是一个综合统一体,它们共同促进了社会的结合、协调和发展。
在多元化的社会规范体系中,在多样化的社会调控方式中,道德与法律最为重要,两者是社会关系调控的根本的规范,是基本的社会调控方式,甚至是核心的规范和调控方式。
但是这两种基本的社会规范并不总是协调一致的,而是时常处于相互冲突之中。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法哲学理论、治国方略以及日常法律适用方面都有所体现。
法律与道德在法哲学理论上的冲突主要表现为良法与恶法之争,在治国方略层面上的冲突主要表现为法治理念与德治理念的冲突,两者在日常法律适用中的冲突一般表现为情理与法理的矛盾。
一、良法与恶法两千多年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最早对法治作出明确的界定,提出法治有两项核心要素,其中之一就是良法,认为良法是法治的根本和内在基础,构成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内核。
自此以后,良法在理论上成为法律思想的源泉,成为对社会政治法律制度的设计和评价不可缺少的理论范式。
在西方古代、中世纪与近代时期,良法理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传统。
自古希腊后期斯多葛学派产生并传入古罗马之后,良法理论就与自然法思想结下了不解之缘。
法学与伦理道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和相互影响
法学与伦理道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和相互影响视角1:法学与伦理道德的互补与对立伦理道德是指人们基于道德准则所形成的行为规范,而法律则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则。
法学则是对法律进行研究和解释的学科。
这三者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和相互影响。
一方面,法律和伦理道德可以互补。
伦理道德作为人们内心的道德标准,常常体现在法律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
例如,对于人类基本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法律常常借鉴伦理道德的原则,如人权、公平、正义等。
同样,法律的制定也可以弥补伦理道德的局限性,当道德准则无法完全满足社会需求时,法律可以通过制定具体规定来解决问题。
另一方面,法律和伦理道德也可能存在对立。
伦理道德所强调的是超越法律的道德观念,而法律更注重公共利益的维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在某些情况下,伦理道德可能与法律发生冲突。
例如,法律对某些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但这些行为在伦理道德上被认为是不道德的,这就引发了法律与伦理道德的对立。
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往往需要在法律和伦理道德之间做出选择,权衡各种利益。
视角2:法学与道德的辩证关系法学作为一门学科,是对法律进行研究和解释的学问。
在法学的研究过程中,不仅需要关注法律的逻辑和规范性,也需要深入探讨法律的道德基础。
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和相互影响。
首先,法律往往建立在道德之上。
法律是国家通过立法机关制定并且庄严宣告的,其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正义。
而这种公共秩序和正义往往是基于某种道德观念和价值理念。
法律依赖于道德的支持和认可,只有在整个社会普遍接受和遵守的基础上,法律的实施才能发挥其效力。
其次,法律又能够对道德进行强化和引导。
由于法律具有强制力和制裁措施,它能够对人们的道德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和约束。
法律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明确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遵循的道德规则和行为准则。
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可以使人们在道德层面上更加自觉和遵循。
然而,法律和道德之间也存在一些差异和冲突。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在规范和秩序层面这种区别具体表现为:(1)生 成方式上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2)行为标准上 的确定性与模糊性;(3)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与 多元性;(4)调整和评价方式的外在侧重与内在 关注;(5)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6) 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7)解决方 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然而从人的生存状态、 生存价值和生存目的,即从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与完 善的角度来思考,法律和道德存在本质的联系。法 律要从人的自由全面发展这一终级意义上对现实的 人的现实生活给予关切.以求得实在的真;法律要对 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现实意义和理想的 道道价值作出回应,以导向伦理的善;在此基础上 力求达到的恰是人的法的生存方式与存在样式的理 想与现实、事实与价值、真与善的高度统一,以寻 求生活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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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和保障并维系社会的基本道德 义务,这是法律与生俱来的使 命,法律存在本身就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人的生存发 展,最终实现于人的全面发展这
一终极道德性。“道德因不再强调服从而是主张自由进 而不再只具有工具意义,道德上的选择自由和自我决定 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同样,法也不再只具惩罚性,而是 倾向于对人权和自由的保障进而具有至上的意味,法治 内在的道德指向和形式正当性使法治成为一种根本性的 道德,即制度的道德”。法治作为制度的道德的含义是 (1)法治涵蕴着尊重人权和自由的实质取向;(2)形 式上的合理性本身就是正当和道德的;(3)法治是经 由形式合理性而实现实质合理性的正当化过程。过程本 身的正当化是法治之德的核心所在。从这种意义上说, 法律是一种价值的存在,是一种道德的存在。因此,我 把法律的这种价值的存在、道德的存在称为法律的道德 批判的前提公设。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
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解读摘要:法与道德之间有无内在的联系,是两种不同的事物还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符合道德的法,即“恶法” 是不是法,这些争论的核心问题,一直是自然法学派与法律实证主义争论的焦点,从奥斯丁到哈特,再到新自然法的复兴,法学家们从未停息研究的脚步。
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这一现代法理学的经典论战进行深入剖析,挖掘其本质及局限性所在,在总结双方模式的基础上,进行自己关于二者关系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与道德;哈富论战;法律的道德性;法治现代西方法律学家哈特、富勒、德福林、德沃金等,作为二战后西方法律学的拓荒者,于20 世纪中期进行了多场论战,他们论战中提及并力图解决的问题很多至今仍是法学理论研究的中心。
就法理学而言,与法律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所谓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几乎是19 世纪以来法学家思考的根本问题。
“哈富论战”是“法律与道德”问题的第一次正面交锋,这次经典论战,被布斯教授称为法理学史上的史诗篇章。
1958 年,《哈佛法律评论》在同一期上发表了哈特教授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富勒教授反驳这种观点的《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一一答哈特教授》这两篇著名的论文。
随后,哈特教授于1961 年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书,系统地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试图回答富勒教授的批评;富勒教授则于1964 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对哈特的法律与道德“分离论”加以批评。
1965 年哈特撰写了对《法律的道德性》一书的书评,而富勒则在1969 年该书再版的时候回复了哈特的批评。
在这来来回回的相互争论中,他们彼此的观点都得到了升华并逐步走向系统化。
一、“哈富论战”的理论思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实际上是这样的法律”(law as it is )和“应当是这样的法律” (law asit ought to be )的关系问题。
1.论战的启动论战的启动源于哈特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一文,在此文中,他回应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各种误解,阐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命题,在哈特看来,在五个最常被看作是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命题中,他只承认“分离命题” 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主张。
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
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道德、法律、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关系透视摘要: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在社会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们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伦理学与法学领域的核心问题之一。
本文通过对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关系进行透视,揭示了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之间的系统性理论。
一、引言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是人类社会存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道德是指一种抽象而普遍的准则,它以人们对善恶、正误的判断为基础,指导人们的行为。
法律是在特定社会环境中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是社会秩序的基石。
守法义务是指每个公民对法律的遵守、尊重和执行的义务。
然而,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
传统上,自然法学说认为道德和法律有着紧密的联系,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而法律实证主义则主张实证法学,即法律应当以实际的规则和制度为准,与道德相对立。
本文就道德、法律和守法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通过对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的关系进行透视,探究其中的联系与冲突。
二、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观点自然法学说是一种伦理观点,认为道德法则超越任何规定的法律。
根据自然法学说,道德法则是普遍的、永恒的,它们存在于自然的秩序中,超越特定的时间和地点。
自然法学说主张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否则就失去了合法性。
法律实证主义则是一种法学观点,主张法律应当以实际的事实为准,与道德无关。
根据法律实证主义,法律是由立法机构制定的,其合法性仅仅取决于其是否被有效地制定和执行。
法律实证主义认为,法律应当以实际的规则和制度为准,而不是抽象的道德准则。
三、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的关系虽然自然法学说与法律实证主义是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但在实践中它们并非完全矛盾。
事实上,自然法学说和法律实证主义之间存在着一种协同关系。
首先,自然法学说强调道德法则的普遍性和永恒性,认为法律应当符合道德的要求。
实证主义实证主义和法律及道德的分离二的应用
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别离二这样做是错误的,同时又是正常的。
为什么说它是正常的呢?欲答复此问题,我们必须对命令说作更详尽的分析。
“法律是命令〞的著名理论是更为宏大且更有雄心的宣言的一局部。
奥斯丁认为,“命令观念〞是“法律和道德科学的关键〞27。
当今人们用“强制性〞及“规定性〞的措辞去说明道德判断的努力,正是对该雄心勃勃的主*的回应。
但是,命令理论,作为说明法律本质的一种努力,在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不够简明而且很不充分,更不要说对道德本质的说明了。
如果将法律看作命令,将会有很多现象被歪曲,即使我们面对的是最简单的法律体系。
然而,功利主义者认为,如果用“习惯服从说〞去补充命令说,我们便能够掌握法律体系的实质。
这里有一个简单的问题,即什么是命令?命令只是一个人强制或制止他人做*种行为的愿望的表达,与该愿望表达所伴随的是威胁,即不服从者将受到惩罚。
命令只有在符合下面两个条件下才是法律:其一,它们必须是一般的;其二,命令必须出自*个人或*集团,——他/她们承受社会上大多数人之习惯服从,自己却不服从他人。
(正如边沁和奥斯丁所说)这些个人或集团存在于任何政治社会之中(不管其政治体系如何不同),它们即主权者。
因而,法律是任何社会中命令者的命令,是完全处于法律之外的主权者不受法律限制的意志的创制。
对法律体系的这种描述显然没什么意义。
人们也可看出:其缺陷在于,它忽略了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些实质的联系。
如果你完全准确理解了命令、制裁和主权之简单的三部曲所隐含的意义,便会发现,它们描述的很像是一个强盗情境。
强盗说:“把钱交出来,否则,老子杀了你。
〞唯一的差异是,在法律体系中,“强盗〞的对象是大量的习惯于被讹诈和服从的民众。
当然,很明显,法律并不是强盗的命令,法律秩序也不可能简单地认为是强迫。
尽管成文法律和单个命令有很多相似之处,但是,法律命令说忽略了法律作为法律所具备的一些重要特征。
例如,它将一个工作成员经常变动的民选立法机关看成是被习惯服从的一群人,这是错误的。
《法学理论前沿问题专论》课程教学大纲
1、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的"正名"意识(领会)
2、法律实证主义传统中的批判理路(应用)
3、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中法律与道德的一种可能关系(领会)
专题四、程序公正与法治社会研究
教学要求:
法律程序是法学理论中的重要论题
通过本专题的学习
(八)考核方式和成绩记载说明
考核方式为考试
严格考核学生出勤情况
达到学籍管理规定的旷课量取消考试资格
综合成绩根据平时成绩和期末成绩评定
平时成绩占40%
考试卷面成绩占60%
二、讲授大纲与各专题的基本要求
专题一、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问题研究
教学要点:
通过本专题的学习
要求学生熟练掌握法律程序的价值、功能以及法律程序与法治社会的关系
教、 法律程序的功能
3、 法律程序与法治社会
考核要求:
1、法律程序的价值(识记)
2、法律程序的功能(识记)
3、法律程序与法治社会(应用)
专题五、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
2、西方法律文化的特点、体系及现实价值分析
3、中西法律文化现代转型若干动因考察
4、 中西法律文化冲突焦点分析
5、 中西法律文化之综合比较分析
考核要求:
1、中国法律文化的特点、体系及现实价值分析(应用)
2、西方法律文化的特点、体系及现实价值分析(应用)
3、中西法律文化现代转型若干动因考察(应用)
(七)教学时数:
教学时数:32学时
学分数: 2学分
教学时数具体分配:
教 学 内 容 讲授 实验/实践 合计 专题一 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问题研究 4 4 专题二 权利与权力问题研究 4 4 专题三 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中法律与道德的一种可能关系研究 4 4 专题四 程序公正与法治社会研究 4 4 专题五 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 4 4 专题六 司法的悖论兼论司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问题研究 4 4 专题七 安乐死的权利基础研究 4 4 专题八 法律的简约性问题研究 4 4 合计 32 32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以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的论战的解读为视角一、概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历来是法学界乃至更广泛的社会科学领域所探讨的核心议题之一。
这一问题不仅涉及对法律本质和道德内涵的深入剖析,更关乎法律制定、实施以及司法裁判中的价值判断与伦理选择。
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作为法学史上的两大重要流派,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持有截然不同的观点,二者之间的论战也为后世提供了丰富的思考与启示。
自然法学派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认为法律应当体现道德原则,是道德理念的制度化表达。
该学派认为,法律不仅是一种社会规范,更是一种道德价值的载体,其目的在于实现社会的公正、善良与秩序。
自然法学派倾向于从道德角度评价法律的正当性,主张法律应当符合道德标准,否则便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分析法学派则主张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认为法律是一种独立的社会规范体系,其效力来源于国家权威而非道德原则。
分析法学派强调法律的逻辑性和形式性,认为法律应当关注规则的适用与解释,而非规则背后的道德价值。
在分析法学派看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以避免道德对法律适用的不当干预。
两大学派的论战不仅反映了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背景下人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不同理解,也为我们今天探讨这一问题提供了宝贵的思想资源。
通过对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观点的梳理与对比,我们可以更加深入地理解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复杂关系,进而为现代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启示和借鉴。
1. 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的重要性法律与道德,作为社会规范的两大基石,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们不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更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法律作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明确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它通过设定权利与义务、规范行为模式、制裁违法行为等方式,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权益的保障。
法律的存在使得社会成员在行为时能够有所依据,从而减少了社会冲突和不确定性。
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之分离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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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 容性实 证主义 法学之 分离论研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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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义法学者认 为,法律效力之判准—— 承认 规则能够包容进道德标 准而存在 ,法
而分析实证法学则相反坚持认为法道德二者之间在概念上是一种必然的分离关系律和道德没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只应研究实然的而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则试图通过对概念上法律与道德法主张恶法亦法尽管这样的法太邪恶以至于二者之间可能的分离的分析实现对现实生活中我们不能服从
21 00年第 1 期 ( 总第 29期 ) 1
律 与道 德 之 间是 一 种 “ 可能 的 … ‘ ” 关 系。 此 种 理 论观 点 既 与 否认 法律 效 力判 准上 存 在 道 德 标 准 束 缚 的 包容
排他性 实证主 义法学相 区别 ,也与主张法律 与道德之 间存在 必然联 系的 自然法学相对立。 包容性 实证 主义 法学展 示 了道德 包容 于法律的另一种可能路径 ,使 法律 与道德 的可能分 离论点得到 了进一步说明。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西方法哲学史上一个经典 证主义法学的哈特式 1 3 常语言分析转 向之后。在由法律
问题 ,自 然法学认为,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必须 与道德概念的日常语言分析人手,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
符合道德要求,违背道德要求的法律根本不配称为法律,
关系所做的梳理中, 排他性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律与
我们不能服从。“ 法律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 , 尽管事 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 “ 可能的”“ 包容”的理解 , 进而开 实往往如此, 然而这不是一个必然的真理。[(m 实证 出对法律与道德二者之间关系理解的另外一种可能性。 ”』— 1p 主义法学者共享法律与道德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 但在 包容性实证主义法学这种法律与道德关系 “ 可能的”“ 包
从哲学视角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从哲学视角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从哲学视角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从经典案例电车难题说起电车难题是哲学史上一个颇具争议和思想论战的问题,同时这个问题也得到了许多法学家的思考,其大致内容是:一辆有轨电车失去了控制,司机看到前方轨道上有五个人,司机若任凭电车继续前行就会撞死五个人,司机也可以将电车转向,开到另一条岔道上,而这样就会撞死另一个人。
①对于这个问题,从道德角角度和法学角度的评价会大大相径庭,究竟采取哪种价价值判断似乎都有理论基础础,追本溯源,对同一个案案例分析得出不同结论的原原因便在于评价角度不同。
在这里,笔者想到另外一一个取材于中国古代名著《《水浒传》的故事鲁智深拳拳打镇关西,从民众所谓的的真理、正义角度来分析,,这种行为值得鼓励、认可可甚至弘扬,从法学来分析析,这种行为必然会得到否否定性评价。
这又再次回到到哲学发展史上诸多学者不不断争论的问题,即法律与与道德有无同一性的问题。
二、苏格拉底之死———自然法学派“恶法非法””观点的提出古希腊哲学学家苏格拉底因主张无神论论和言论自由,被雅典贵族族以不敬神和败坏青年两项项罪名送上法庭,被最终经经过投票表决,判处其服毒毒自杀。
在执行死刑之前,,苏格拉底的朋友和学生们们买通了狱卒,希望苏格拉拉底逃到国外,但是被苏格格拉底严词拒绝,当着弟子子们的面他从容服下毒药。
苏格拉底在临死前表达了了自己不选择逃亡的原因::不管判决我死刑的法律是是否是公正的法律,无论我我的死刑判决是否是正义的的判决,最为一个雅典公民民,我都必须遵守。
也许法法律会一时枉正错直,甚至至出现错误,但是只有每一一个人都在内心遵守法律,,只有在每个公民都实际服服从法律的基础上,法治才才有了保障,这样才能称得得算是文明的法治国家。
苏苏格拉底认为,从这个角度度上来说,自己的死是城邦邦法律的遵守,是对法庭判判决的尊重。
苏格拉底对对于法律的陈述,对于法律律的尊重很值得后世敬仰和和学习。
但是他对于法律的的理解也存在着遗憾。
浅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思修论文
浅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思修论文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论文篇1《浅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关键词:法律道德统一法治一、法律与道德的辩证统一关系法律和道德都是人类社会特定经济关系的产物,法律属于社会制度范畴;道德属于意识形态范畴。
两者都是调控社会关系和人们行为的重要机制。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并强制实施的行为规范,道德是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传统习惯和思想教育调整行为的规范。
两者各有所长,也各有所短。
只有两者并立互补,协调发展,才能使社会、国家得以有效的维系和保障。
(一)法律与道德的内涵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一般来说,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广义的法律则是指一切有权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这里说的一切国家机关包括了各自、自治区、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
法律有四个特征。
一是法律是概括的、普遍的、严谨的社会规范。
二是法律必须国家制定和认为的。
三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是国家认可和保障的。
四是法律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
道德是人和人关系中表现出来的一种行为规范。
道德一般有四个特性。
第一是规范性。
它是一种行为规范,是人们行为的一种标准。
第二是渗透性。
道德规范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第三是稳定性。
道德规范的稳定性比法律还要强。
一种道德观念形成的道德规范上百年、上千年不会变的。
最后它与法律的最大区别主要是自律叫自律性。
道德按它调节的社会关系领域来分类,一般可分为三类: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婚姻与家庭道德。
道德的本质是社会成员之间、人与人之间关系最深刻的反映。
它是人类文明的一种现象,最能反映人的本质的就是人和人的关系,是人类诞生、进化和成长过程中完善自己的一种尺度或一个标志。
(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道德与法律两者相辅相成,法律需要道德的支撑,道德需要法律的辅佐,但是两者也有区别:一是两者调整的对象不同。
道德和法律在调整对象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为:道德主要是通过对人们内心的信念和思想动机的调整来影响人们的外部行为;法律主要指向人们的外部行为,要求人们外部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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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 则 ,它 们 标志 着法 律 的原始 形 态 向成熟 法律制 度 的过 渡 。然 后, 按 照 哈特 的观 点, 每个 拥有 成熟 法律 制度 的社会 都有 一个 元
对于 “ 概 念” 的理 解不 能脱 离“ 语境” 的考 察 , 但理 解一个 “ 概
( 一) “ 法律” 的概念
我们 对道德 与法律 之关 系的思考 , 在很 大程度上 取 决于我们 承认 规则 , 为 制定 、 改变 、 审判 具 有法 律效力 的规 范提 供判准 。
然 的” 联 系, 主张“ 恶法 亦 法” , 实证主 义法 学者 共享 法律 与道 德没 用 以评价 这一 体系 中其 他规 则的 效力判 准 , 在 一定 程度上 说 , 承 有 必然 联 系的观 点, 但 在拒绝 “ 法律 与道德 之 间具有 一 个必 然的 认规 则是 一个最 终 的规 则 。 包 容性 实证主 义者 海在 马分析“ 第二性 规则” 这 一术语 时, 使
L e g a l S y s t e m A n d S o c i e t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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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口 1 D 年 日 月 ( 上 )
包容性 实证主义法学视野下 的 法律与道德 的关系探 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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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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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是西方法哲学史上的一个经典问题。 自 然法学者认为法律必须符合道德要求,而包容性
实证 主 义通 过论证 主 张法 律与道 德 并无必 然 的联 系, 而 只是一 种可 能 的关联 , 包容性 实证 主义 法学展 示 了道德 包容 于法律 的 另一种 可 能路径 , 使 法律 与道德 可 能存在 的 关联得 到 了说 明。
关键 词 包容性 法律 道德 承认规 则 文 献标 识码 : A
对“ 法 律” 和“ 道 德” 的理解 。 作 为新 分析 实证主 义法 学 的创 始人 ,
包容性 实证主 义 的典型代 表 , 哈特 对于法 律 的概念研 究 , 在其《 法 念” , 仅 仅有 对“ 语境 ” 的考 察也 是不够 的 , 还 需从横 向坐标 上的概 律 的概念》 一书 中 , 从语 词用 法这一 社会 事 实的 日常语 言分 析开 念分 析 , 最 重要 的则 是“ 道德 ” 的概 念 。 始。 具体来 说 , 对法 律“ 概 念” 的理解 在语 言层 面需 要两 个方 向上
( 二) ‘ 道 德” 的理 解
的努力 ; 其一 , “ 法律 ” 一词 的现实来 源 , 即 语词与 语词运 用具 体情
他 相毗邻 易混 淆词语 如“ 命 令” 、 “ 道 德” 、 “ 正义” 等 的 区别与联 系 ,
在 自然法 学者 看来 ,法 律 和道 德之 间存 在着 某种 必然 的关 由质疑 该法 律体 系 的法律 身份 。 哈 特认 为 , 为 了准 确把 握法律 的
关 联” 的“ 分 离” 模 式上, 实证 主义 内部 又有“ 包 容性实 证主义法 学”
的“ 可 能分 离” 与“ 排他 性实 证主义 法学 ” 的“ 必 然分 离” 之 间 的分
用“ 第一级” 和“ 元” 这样的术语来引起注意。元规则可 以 说是鸯
野 。包 容性 实证 主 义法 学则试 图通 过对 概念 上法 律 与道德 二 者 都 处于一 个与 第一级 规则 不同 的层 面上 , 因为它 们全 都是关 于这
境 的纵 的联系 , 可称 作纵 坐标或语境 坐标 : 其二 , “ 法律 ” 一词 与其 联 。 如 果 某个法 律 体系 在根本 上无 法 符合这 些道 德要 求, 就 有理
即语词 和其他 语 词 的横 的联系 , 可称 作横 坐标 或逻 辑坐 标 。 0 其 概 念 , 要考 察相 关 的“ 道 德” 概念 , 在 道德 的领 域中 区分“ 正义 ” 及
中, 对于 法律“ 概 念” 的纵 向语 境哈特 宣称 : 义务 设定类 的“ 第 一性 其 与法 律之 间 的关联 : 从 法律 中 区分 出道 德规 则 的特 征 等 。
规 则” 与权 力授 予类 的“ 第二性 规则 ” 的界分 , 以及认 为“ 法 即第 ~ 在 评价 法律 及其 执行 时往 往使 用“ 正义 ” 或“ 不 正义” , 即“ 正
之 间的分 析 , 进而 开 出对法律 与道德 二者之 间关 系理解 的一种 可 些 第一 级规 则 自身 的规则 。哈特 在 区别 “ 第 一级 规则 ” 的意义 上 能性 。
一
也 可 以视 为元规 则 的三种类 型界 分一承 认规则 、 改变规 则与 审判 包容 性实 证主义 法学 视野 中的“ 法律 ” 与“ 道德 ” 概念
性 规 则和第二 性 规则 的结 合” , 对 于 多样性 法律 把握 的关 键就 在
问题 ,对 于这 个 问题 的解 释将 会直接 影 响到 如何 确定 法律 的概 两个 最低 限度 的条件 : “ 一方 面 , 根据 其最 终效力 标准是 有效 的那 念 。 自然 法理 论 的基本 主张 认为 , 法 律与 道德 密不 可分 , 法 律 必 些行 为规 则必 须 普遍地 被遵 守 ; 另 一方 面 , 该 体系 中规定 法律 效
文 章编 号: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0 号 : D 9 0
法 律 与道 德 的关 系 问题是 西方 法哲 学史 上讨 论 的一个 焦 点
根据 哈特 的 观点 , 对 于一 个法 律体 系 的存在 来说 , 必须具 备
须 符合 道 德要求 , 违 背道德 要求 的法律 不能 称之 为法律 , 主 张“ 恶 力标 准的承 认规 则及其 改变规 则和 审判规 则 , 必须 被其 官方有 效 法 非法 ” 。而 分析 实证法 学则 相反, 坚持 认为 法律 和道德 没有 “ 必 地接 受为 公务行 为的普 遍的 公共标 准 。 ” 0 其中, “ 承 认规 则提供 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