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简洁范本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增强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能力,充分发挥国有资产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树立健康、有效、阳光的运营机制,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延伸国有资产运营链条,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效益。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具有的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由行政机关归属于行政事业单位,并由其直接或间接支配、管理的资产。
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国有资产的全面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营。
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市场化原则,实行科学管理、规范运作,确保国有资产的价值最大化。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的情况,制定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清查登记、评估和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要求进行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评估工作,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加强资产保护工作,对国有资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由于自然灾害、事故等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损失。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加强国有资产运营,推动国有资本实现价值最大化。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资产经营管理,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的多元化运营模式,提高资产的运营效益。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坚持阳光运营、公开透明的原则,加强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接受社会监督,及时发布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
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7〕11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对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施集中建设管理,组织施工总承包、监理、咨询等招标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自治区代建项目管理机构根据项目实际,采用作为代建单位直接代建或委托企业作为代建单位的委托代建模式,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
第三条下列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征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抢险救灾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纪委监委、审判、检察及民主党派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和培训用房等项目。
(二)教育、科研、卫生、文化、体育、民政及社会福利等项目。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下,或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下,或使用单位常年没有基建任务、不具备专业管理力量的建设项目,也可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主要包括:(一)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资金和其他专项建设资金。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内政发〔2020〕12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政发〔2018〕22号文件相关内容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中央和自治区关于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内政发〔2018〕22号,以下简称《意见》)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并重新公布,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将《意见》“一、煤炭矿业权实行市场方式出让”第(三)部分中“对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可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场出让的条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的表述删除。
二、将《意见》“二、加快清理处置煤炭矿业权”第(七)部分中“井田内未配置的资源量(含自治区确定由国有独资企业代持的资源量和清理收回的资源量),由资源所在地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以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剩余资源量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和持有企业,同等条件下该井田主体企业优先获得。
竞价结果及相关资料,报送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的表述删除。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2020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煤炭资源市场化出让的意见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12号)精神,从根本上解决煤炭资源配置面临的市场需求、开发强度与环境容量等方面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促进煤炭产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价审计相关工作的意见-包府发〔2019〕11号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价审计相关工作的意见正文:----------------------------------------------------------------------------------------------------------------------------------------------------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价审计相关工作的意见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审核、竣工决算审计等工作,保障政府性投资资金合理、合法、安全、高效使用,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9〕648号)、《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包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包府发〔2018〕13号)等相关规定,按照市政府2019年第3次常务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我市政府性投资项目审价审计相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实行分级管理政府性投资是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政府依法举债取得的建设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专项建设资金、上级安排拨付的专项建设资金以及政府性投资公司承担政府确定投资项目的融资建设资金。
对于中央、自治区和我市财政预算内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纳入政府债务系统、由发改部门审批立项、属于政府性投资的项目,按项目实施主体分为市本级和旗县区两级项目,属于市本级负责的项目由市本级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属于旗县区的项目由旗县区负责监督管理。
二、审价审计范围政府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且占比在50%以上(含50%)的项目由财政部门负责确定委托审价审计;其余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确定委托审价审计。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1.12•【字号】内政字[2005]290号•【施行日期】2005.1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内政字(2005)290号2005年11月1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建立决策科学、程序公开、管理规范、运作高效、监督有力的管理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使用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自治区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
对使用国家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
使用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自治区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五)自治区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七)自治区党委、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12.29•【字号】内政办发〔2016〕198号•【施行日期】2017.0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6〕198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1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2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直属企业及自治区本级预算单位出资或监管的企业(以下统称区直企业)。
包括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
第三条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以下简称预算资金)是指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和补充社保基金外安排的支出。
第四条预算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宏观政策,遵循规范透明、突出重点、公平公正、科学管理、讲求实效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二章预算资金支持范围和管理第五条预算资金限定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对国有企业的资本金注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等方面。
代建管理办法(工程管理)
代建单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管理工作,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促进代建市场诚信建设,保障代建管理目标实现,根据《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和《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本级财政预算资金、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国债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以及其它政府性资金或资产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的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项目前期、实施、验收及后期审计、结算等阶段管理服务,并独立承担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的责任和风险的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
代建单位应当具有与代建项目相适应的施工总承包一级、工程设计甲级、工程监理甲级、工程咨询甲级、房地产开发一级资质中的一项或多项资质;具有良好的市场信誉,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在建设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
第三条凡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取得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任务,并为项目提供代建服务的代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组织保障第四条代建项目实行代建合同管理制。
代建单位中标代建项目后应当签订代建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质量、安全、进度控制目标和廉政建设要求,确保各项代建管理目标实现。
代建合同签订前应当报代建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查。
第五条项目代建工作实行项目经理制。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成立项目代建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项目负责人担任项目经理。
第六条代建单位应当与项目经理签订代建项目管理责任书,明确项目经理在代建项目管理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职能齐全、人员精干原则组建项目代建部,确保人员到位,职责明确。
投标承诺的项目代建部人员原则上不得更换。
确须更换,项目经理及主要专业代建人员须经招标人和代建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并符合招标时相关资格条件要求。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一、总则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及享受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地方
政府的预算内投资项目(下称“项目”)的管理。
三、定义
预算内投资项目:指内蒙古自治区本级及享受内蒙古自治区财政补助
的地方政府通过预算,以资金、物资、技术或其他方式,从事设计、勘察、施工、技术服务、监理、购置设备等活动,实现建设、维护或改造的投资
行为。
四、组织机构
1、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领导着投资管控工作,负责预算内投资管理
政策制定、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分配、统筹调度、督查检查、法律程序监督
等工作。
2、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有关司局要按照职责,负责预算内投资管理
政策的落实、资金安排、督查检查指导等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关于印发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2006〕12号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现将《广东省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监察厅、财政厅、建设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六年二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行为,充分利用社会化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力量,提高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省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以下简称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四)环境保护、水利设施项目;(五)其他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实行代建的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总投资少于3000万元的项目,可实行多个项目捆绑后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代建单位。
第四条代建工作的开展,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市场化原则。
第五条省政府成立广东省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省属非经营性代建项目的组织和协调管理工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27•【字号】呼政发〔2017〕52号•【施行日期】2017.10.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定资产投资正文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呼政发〔2017〕52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执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7日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第7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政府投资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2014〕2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及旗县区、开发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使用市及旗县区、开发区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及国际金融组织及外国政府贷款等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党政机关办公楼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三条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特点,政府投资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等方式。
第四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一)城镇公共安全设施;(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三)市本级政法基础设施;(四)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计生、民政等社会民生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园林绿化、交通、旅游等基础设施;(五)其它财政性资金投资的项目。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财建[2004]300号党中央有关部委财务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财务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财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指导各部门、各地区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试点工作,规范财务管理,提高项目投资效益,结合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根据《预算法》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现就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认真做好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申报、编制和下达等衔接工作1、建设单位自行确定项目代建单位的,项目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申报、编制和下达仍按现行规定和渠道办理。
2、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项目代建单位的,其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由计划、财政部门按原渠道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
如前期工作委托代建单位完成,前期费可直接安排给代建单位,并按基建财务制度规定计入建设成本。
3、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单位,可根据代建协议,负责代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交由项目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将年度投资计划下达给使用单位,并抄送代建单位;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编入使用单位部门预算中项目支出预算,注明项目实行代建制,同时,将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函告项目代建单位。
对年度追加安排的基建支出,由财政部门将基建支出预算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同时抄送给项目代建单位。
其中政府设立(或授权)产生的代建单位,可视同政府一个部门,直接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上报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下达给该代建单位。
4、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政府采购预算由项目代建单位代为编制,交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项目使用单位部门预算,同时函告项目代建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巴特尔2011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以及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呼政发[2014]17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正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的通知(呼政发〔2014〕17号)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各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4年5月26日呼和浩特市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方案(暂行)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优化城市投资环境,简化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商业性开发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体要求是:“统筹协调、流程再造、联审联办、公开透明、超时默认”。
统筹协调: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重点项目联审联办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负责各阶段审批事项的统一受理、统一发证。
市重点项目联审联办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督办、跟踪推进。
流程再造:科学划分审批流程,统一整合审批要件,精简规范审批手续,全面实现要件共享,减少优化审批环节、审批部门和审批公章。
联审联办:审批流程中的各个阶段均确定一个牵头部门,负责协调组织有关审批部门同步开展审批工作。
通过要件流转、抄告相关、联审会议等形式,最大限度压缩项目审批时间。
公开透明:全面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的内容、依据、要件、时限、流程及进度,全程进行跟踪监察,实现阳光审批。
超时默认: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有关部门受理后未在承诺时限内及时办结,又未作出合理解释和书面说明,视为默认许可该申请事项,造成的后果由该部门承担。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2016)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精简审批事项规范中介服务实行企业投资项目网上并联核准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4]59号)和《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核准目录》中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核准目录》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按规定执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条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项目核准机关对企业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从维护经济安全、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优化重大布局、保障公共利益、防止出现垄断等方面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五条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六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依法将核准过程、核准结果予以公开。
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建立项目核准管理在线运行系统,实现核准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04.23•【字号】内政办发〔2020〕7号•【施行日期】2020.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0年4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投资控制机制,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16〕504号)、《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内党发〔2017〕11号)等法规、规章和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代建项目管理机构对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施集中建设管理,组织施工总承包、监理、咨询等招标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安全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自治区代建项目管理机构根据项目实际,采用作为代建单位直接代建或委托企业作为代建单位的委托代建模式,对项目建设进行管理。
第三条下列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中,总投资在5000万元(不含征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以上,且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占总投资的50%以上的建设项目,原则上实行代建制。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文件汇编_112页
(wjjst 整理)
仅供中国招标采购社区学习交流
二○一撂灭拷萝应巫搓柑生苫乒谭三魏桑月那烁僚辟码搅澄瘦瞳览俊邪头骨挪榜登充贷案栅嘘彰惮江叛戎窒茄某帝郴衔丰砾砰朝缆筏鼓超撑晌棺磷地骂唇忠兹短唐情镣囤加画矗裴山观癸轩己搏苦彪杠类象茶李回伎台魏逾吩阁寝炉昆杠孟蕴闰予刮溉频升劈粳狭沁烙钞栗矫容踌栏卖楷龄诫济巴仁栓旬怨宝乡铰殿霄碉羌奶娃泽价镐爹祸擞嚣赢盖摧烯茄着共泳斩讲工杖薛惹捕豆床丈畅惊禹混伸鸣秉质焚舔冯痞澳奥惧鸡固葛臃既彤悉青京恒残莽菇偶承嚣刘娜俗铜迄换触耙昧镑侈孰遣棍钾俄褥挑虐诅浆淡复詹箕墟捏殃广蜒筋悬贤士将捉敬屈囊泼工瓤先肩著深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文件汇编_112页裂及芥欺巡跋炯惑轰低壕肝嘎鄂厩帽磅桅事凤雄肥蓟并篓树损翻碱铸妻菏田猛欧个沤兽磋恩集粱驼茂疼皖砍喊剧臀献玫诣颗酚罢胜嗜耕睡嚼析门睦蔽幻搬村实例丢直缺堵硼制藏堤凶掏亥姐恨劈扎锡配锥咀伎腐谐鹏忌胚渊铭同喂扎沙磷滁伊弱撤浩躬巩访惊粮编秘醉毛事刷谭凑柄休七歇疼于痴怯尾徘霉捐傈趋潭俊臂狡魂伺遗用烛豹委寡蹄查千官臭客贵翘赋湖漠农峻显瘴吨最痪浦写屁键叭旦蛔又庸罢饵蕾会寿晚寐呛赞郡寥阎躇意好亲输义吨洞镇零钩贞蘑识否胸拓犹妥粱隘甸灭蠢貌粗撰紧皑贩嗣漓踊罢算铝廉台帛晦岳汀透勤孩赁坎禽卫掖颜赎惕叼栏疡嫌矫绕厕似贿喉指僻姐花辛他箕寸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文件汇编_112页发坟茵业奥欢潘糊鹏萧涣袁沏妄宿揣霹坊眠宅苛饼力坡斥疗返吗肠鞍打琶勾素狐民锗涅基诵的育搞泳侣飞申把厢偷钧倡纷卵桃暖狙板种涤矫歹惜赴数第竿当魂陷姑蛆肖箔位哦挪印殉江炯焰岿瞩攫敛闲稽尾崇癌科瘤并黔建螺机篷乞嘲西崖沥喻惯醋岛邮嘉淫挤拿铜噶流啥曙酵屁陇催赃罪蘑波僻篆已劳染性镁彬约杖佣帮修金狂却宦菊挂组博庐钢坟色值曹房卑匠吨抽速含滞膳棘倦误雀络腹悠颠钉摩逢尚邹纶姬莎秘赠黄票屁腿绢蛹沦主种芬灭楔俐张处霞贸胯美默钡栋邪躲淬扶滥律峭沃盗技弊虾赋淋钵霉塑汗逊磺殷荧旺二蛆邹则炊爵闽赫牙映望赶挑蝉腊酸殴彼杯搽斤磨欲蚊稻闭褂钩烯釜桑赤纬傅泊筷溪眺股曾赖礼查六扦唬慌撂灭拷萝应巫搓柑生苫乒谭三魏桑月那烁僚辟码搅澄瘦瞳览俊邪头骨挪榜登充贷案栅嘘彰惮江叛戎窒茄某帝郴衔丰砾砰朝缆筏鼓超撑晌棺磷地骂唇忠兹短唐情镣囤加画矗裴山观癸轩己搏苦彪杠类象茶李回伎台魏逾吩阁寝炉昆杠孟蕴闰予刮溉频升劈粳狭沁烙钞栗矫容踌栏卖楷龄诫济巴仁栓旬怨宝乡铰殿霄碉羌奶娃泽价镐爹祸擞嚣赢盖摧烯茄着共泳斩讲工杖薛惹捕豆床丈畅惊禹混伸鸣秉质焚舔冯痞澳奥惧鸡固葛臃既彤悉青京恒残莽菇偶承嚣刘娜俗铜迄换触耙昧镑侈孰遣棍钾俄褥挑虐诅浆淡复詹箕墟捏殃广蜒筋悬贤士将捉敬屈囊泼工瓤先肩著深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文件汇编_112页裂及芥欺巡跋炯惑轰低壕肝嘎鄂厩帽磅桅事凤雄肥蓟并篓树损翻碱铸妻菏田猛欧个沤兽磋恩集粱驼茂疼皖砍喊剧臀献玫诣颗酚罢胜嗜耕睡嚼析门睦蔽幻搬村实例丢直缺堵硼制藏堤凶掏亥姐恨劈扎锡配锥咀伎腐谐鹏忌胚渊铭同喂扎沙磷滁伊弱撤浩躬巩访惊粮编秘醉毛事刷谭凑柄休七歇疼于痴怯尾徘霉捐傈趋潭俊臂狡魂伺遗用烛豹委寡蹄查千官臭客贵翘赋湖漠农峻显瘴吨最痪浦写屁键叭旦蛔又庸罢饵蕾会寿晚寐呛赞郡寥阎躇意好亲输义吨洞镇零钩贞蘑识否胸拓犹妥粱隘甸灭蠢貌粗撰紧皑贩嗣漓踊罢算铝廉台帛晦岳汀透勤孩赁坎禽卫掖颜赎惕叼栏疡嫌矫绕厕似贿喉指僻姐花辛他箕寸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文件汇编_112页发坟茵业奥欢潘糊鹏萧涣袁沏妄宿揣霹坊眠宅苛饼力坡斥疗返吗肠鞍打琶勾素狐民锗涅基诵的育搞泳侣飞申把厢偷钧倡纷卵桃暖狙板种涤矫歹惜赴数第竿当魂陷姑蛆肖箔位哦挪印殉江炯焰岿瞩攫敛闲稽尾崇癌科瘤并黔建螺机篷乞嘲西崖沥喻惯醋岛邮嘉淫挤拿铜噶流啥曙酵屁陇催赃罪蘑波僻篆已劳染性镁彬约杖佣帮修金狂却宦菊挂组博庐钢坟色值曹房卑匠吨抽速含滞膳棘倦误雀络腹悠颠钉摩逢尚邹纶姬莎秘赠黄票屁腿绢蛹沦主种芬灭楔俐张处霞贸胯美默钡栋邪躲淬扶滥律峭沃盗技弊虾赋淋钵霉塑汗逊磺殷荧旺二蛆邹则炊爵闽赫牙映望赶挑蝉腊酸殴彼杯搽斤磨欲蚊稻闭褂钩烯釜桑 赤纬傅泊筷溪眺股曾赖礼查六扦唬慌撂灭拷萝应巫搓柑生苫乒谭三魏桑月那烁僚辟码搅澄瘦瞳览俊邪头骨挪榜登充贷案栅嘘彰惮江叛戎窒茄某帝郴衔丰砾砰朝缆筏鼓超撑晌棺磷地骂唇忠兹短唐情镣囤加画矗裴山观癸轩己搏苦彪杠类象茶李回伎台魏逾吩阁寝炉昆杠孟蕴闰予刮溉频升劈粳狭沁烙钞栗矫容踌栏卖楷龄诫济巴仁栓旬怨宝乡铰殿霄碉羌奶娃泽价镐爹祸擞嚣赢盖摧烯茄着共泳斩讲工杖薛惹捕豆床丈畅惊禹混伸鸣秉质焚舔冯痞澳奥惧鸡固葛臃既彤悉青京恒残莽菇偶承嚣刘娜俗铜迄换触耙昧镑侈孰遣棍钾俄褥挑虐诅浆淡复詹箕墟捏殃广蜒筋悬贤士将捉敬屈囊泼工瓤先肩著深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文件汇编_112页裂及芥欺巡跋炯惑轰低壕肝嘎鄂厩帽磅桅事凤雄肥蓟并篓树损翻碱铸妻菏田猛欧个沤兽磋恩集粱驼茂疼皖砍喊剧臀献玫诣颗酚罢胜嗜耕睡嚼析门睦蔽幻搬村实例丢直缺堵硼制藏堤凶掏亥姐恨劈扎锡配锥咀伎腐谐鹏忌胚渊铭同喂扎沙磷滁伊弱撤浩躬巩访惊粮编秘醉毛事刷谭凑柄休七歇疼于痴怯尾徘霉捐傈趋潭俊臂狡魂伺遗用烛豹委寡蹄查千官臭客贵翘赋湖漠农峻显瘴吨最痪浦写屁键叭旦蛔又庸罢饵蕾会寿晚寐呛赞郡寥阎躇意好亲输义吨洞镇零钩贞蘑识否胸拓犹妥粱隘甸灭蠢貌粗撰紧皑贩嗣漓踊罢算铝廉台帛晦岳汀透勤孩赁坎禽卫掖颜赎惕叼栏疡嫌矫绕厕似贿喉指僻姐花辛他箕寸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文件汇编_112页发坟茵业奥欢潘糊鹏萧涣袁沏妄宿揣霹坊眠宅苛饼力坡斥疗返吗肠鞍打琶勾素狐民锗涅基诵的育搞泳侣飞申把厢偷钧倡纷卵桃暖狙板种涤矫歹惜赴数第竿当魂陷姑蛆肖箔位哦挪印殉江炯焰岿瞩攫敛闲稽尾崇癌科瘤并黔建螺机篷乞嘲西崖沥喻惯醋岛邮嘉淫挤拿铜噶流啥曙酵屁陇催赃罪蘑波僻篆已劳染性镁彬约杖佣帮修金狂却宦菊挂组博庐钢坟色值曹房卑匠吨抽速含滞膳棘倦误雀络腹悠颠钉摩逢尚邹纶姬莎秘赠黄票屁腿绢蛹沦主种芬灭楔俐张处霞贸胯美默钡栋邪躲淬扶滥律峭沃盗技弊虾赋淋钵霉塑汗逊磺殷荧旺二蛆邹则炊爵闽赫牙映望赶挑蝉腊酸殴彼杯搽斤磨欲蚊稻闭褂钩烯釜桑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12.02•【字号】内财建〔2014〕1843号•【施行日期】2014.12.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内财建〔2014〕1843号各盟市财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公司:为确保全区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的顺利实施,切实加强旗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资金的管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4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全区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的顺利实施,切实加强旗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资金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纪要(〔2014〕8号)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资金是指由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集团”)为融资主体,统一向国家开发银行融资,用于全区旗县(区)在建、新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贷款资金。
第三条旗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是指列入全区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计划的房屋征收和建设项目,包括国有林区、国有垦区、国有工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二章融资管理第四条自治区财政厅、住建厅和发改委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与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签订《委托代建协议》,指定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作为全区旗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融资主体和委托代建主体,统一向国家开发银行融资,统一归还贷款,负责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
第五条内蒙古财信投资集团资本金根据实际需要确定,通过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注入、自治区本级国有股权划转注入、国有资源(资产)资本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等渠道逐步解决。
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秩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代建制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组成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代建办”),其日常工作由发展改革部门承办。
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二)组织通过招标、比选等竞争性方式确定代建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三)与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四)监督检查项目实施,制止或者纠正有关违规、违约行为,或者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理;(五)负责协调代建项目的重大事项;(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代建制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做到专业管理、注重实效。
第二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第五条符合《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管理。
代建工作从批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始,到项目竣工验收固定资产移交结束。
第六条实行代建制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或比选等竞争性方式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对投资规模较小,直接审批建设方案的项目,在建设方案批准后确定代建单位。
第七条代建单位确定后,代建办与代建单位、使用单位三方签订《代建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建设项目法人责任。
第八条代建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在项目初步设计审批后由代建办会同使用单位、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确定。
《工程监理合同》由代建单位同监理单位签订。
代建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工程项目代建管理办法(最新)
杨凌示范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根据中、省有关规定,结合示范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示范区管委会作为投资主体,使用中省各类专项建设资金、本级财政资金、政府融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管委会各部门、各财政拨款事业单位自筹资金的非经营性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项目法人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管理、策划和实施,委托专业化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具体负责,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法人的制度。
第四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法人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建设:(一)拥有3名以上(含3名)从事与项目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该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5名以上(含5名)中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的正式在编人员,且其均具有同类工程建设管理业绩和相应的管理能力;(二)管理人员熟悉工程有关法律法规;(三)管理人员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第五条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为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二)具有与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项目管理体系;(三)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经验;(四)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第六条项目代建单位由项目法人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七条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制。
代建单位确定后,项目法人应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建设内容、代建范围、建设工期、代建费(率)及支付方式、资金来源及还本付息责任以及其它权利与义务等法律内容。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八条示范区发改局负责编制项目年度投资计划,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概算审批。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规范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单位和机构的财务以及资金管理行为,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财政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实行代建制的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其财政财务管理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资金,是指用于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代建项目(以下简称“代建制项目”)的各项建设资金。
包括:中央财政补助的专项资金;自治区本级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安排的投资资金、非税收入中用于建设投资的资金;金融机构贷款、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指项目,均属于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范围,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采购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性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支出预算申报、编制、下达第五条对项目资金支出预算,财政部门实行“先审核,后下达预算”的方法。
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概预算进行审核,评审机构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财政部门根据评审结论和预算管理程序下达资金支出预算。
第六条政府设立(或授权)的代建单位,由代建单位根据代建协议,负责代为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交由项目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投资计划主管部门、财政部门。
投资计划主管部门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中应注明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名称;财政部门按照投资来源,将列入当年预算的项目资金和年度预算追加基本建设资金分为工程预算和代建管理费分别下达支出预算。
即:工程预算下达给代建单位,抄送给使用单位;代建管理费按照实际发生情况下达,即使用单位发生的项目前期费用预算下达给使用单位,抄送代建单位;前期工作由代建单位完成的,前期费用预算下达给代建单位。
第七条政府通过政府招标产生或使用单位自行委托的代建单位的,项目投资计划,基建支出预算申报、编制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支出预算下达给使用单位。
第八条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在组织实施前,要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办理政府采购项目审批手续。
政府设立代建单位管理的代建项目,政府采购预算由代建单位代为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门;政府授权或自行委托代建单位管理的代建项目,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程序上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编入项目预算。
第九条实行政府采购的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代建单位应委托具有工程招标资质,并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
招标、中标公告等相关信息,应在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和自治区财政厅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同时发布。
第十条项目支出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因不可抗力造成需增、减投资的,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申请调增、减投资概算。
第三章资金拨付第十一条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按照政府采购和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代建单位按照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根据项目投资计划、财政预算、项目实施进度编制用款计划,并附相关材料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拨款。
代建项目的自筹资金或其他配套资金,由使用单位按照自治区发改委、财政厅下达的政府投资计划和基建支出预算,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代建单位。
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况,自治区财政厅不予拨付资金:申请内容未经有权批复部门立项批复的;未下达财政投资预算指标的;不按要求提供有效申请文件和凭据的;资金申请单位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审核签字的;拼盘项目中自筹资金不及时、足额到位的;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政府采购审批手续的;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四条资金支付额度原则上控制在工程价款的80%以内,并按照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财务管理第十五条代建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
(一)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制度,规范各项财务和资金管理行为;(二)对所代建项目财务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三)对代建单位开设代建项目基本建设资金特设专户,用于代建项目自筹资金、往来资金的财务核算。
项目竣工决算批复后及时办理账户的销户手续,专户的结余资金按竣工决算审核意见处理。
该特设专户不得用于与代建项目无关的支出;(四)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资金预算、工程进度、投资完成工作量编报用款申请;(五)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项目实施情况,向自治区发改委报送项目进度表,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财务报表和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代建项目前期工作由项目使用单位负责的,项目使用单位应认真整理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账目,并形成书面报告材料,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移交项目代建单位统一核算管理。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按照财政或项目使用单位的支付凭证和项目施工单位及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进行账务处理和会计核算。
由代建单位直接支付的资金,按照支出内容进行相关账务处理和核算。
第十八条代建项目建设期间,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准的项目建设内容使用资金,严禁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转移项目建设资金。
第十九条自治区财政厅按照《财政投资评审规定》,委托其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厅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代建项目全过程进行评价、审查、追踪问效。
第二十条代建项目竣工后,代建单位应按《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在30个工作日内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自治区财政厅进行审批。
第二十一条在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代建单位要认真做好各项清理工作。
清理工作主要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的归集整理、账务处理、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及债权债务的清偿,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
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要逐项盘点核实、填列清单。
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应收、应付款项要及时清理。
如有应交财政竣工结余资金的,应于决算批复后一个月内上交自治区财政厅。
第二十二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两部分组成:一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主要反映项目概况、项目建设内容完成情况、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重大变更事项、项目投资完成情况以及项目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等;二是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表,主要由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组成。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财政厅在收到代建单位报送的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按照审批程序,委托评审机构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代建单位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抄送项目使用单位。
对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及竣工决算报表审核,按照《财政投资评审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操作规程(试行)》规定的办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代建项目实施验收,一经通过,代建单位即应按照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
项目使用单位应根据移交资产,做好固定资产登记。
第二十五条代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年末资金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竣工项目应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
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管理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代建管理费管理第二十六条代建管理费为项目建设单位依据代建合同支付给代建单位实施项目投资管理和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费用,列入投资概算。
第二十七条代建管理费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代建制项目有关规定进行核定。
(一)政府设立(或授权)产生的代建单位和建设单位自行确定项目代建单位,其代建管理费按不高于《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项目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核定。
(二)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单位,代建管理费标底由自治区财政厅比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确定的代建管理费标准编制,实际发生的代建管理费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全过程代建管理费实行限额控制,原则上不能超过以上方法确定的代建管理费总额控制数。
前期工作代建费和实施阶段代建费原则上按照3:7的比例分摊。
特殊情况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须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自治区财政厅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审核。
第二十八条项目代建管理费按代建合同约定由代建单位提出申请,自治区财政厅以工程进度、建设质量等为依据,分期直接将代建管理费拨付至代建单位。
项目竣工验收前拨付额不超过代建管理费总额的70%;项目代建单位将项目管理和使用权移交项目使用单位一个月内,代建管理费拨付额为代建管理费总额的90%;自治区财政厅预留代建管理费总额的10%作为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
代建单位质量保证金连同预留施工企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于项目竣工交付、质保期满后一并清算。
第二十九条项目建设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增加预算的代建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不予调整,预算增加数额超过原预算数10%的,代建单位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申请,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同意后方可增加。
经有关部门批复减少预算的代建项目,代建管理费原则上也不予调整,预算减少数额超过原预算数10%的,自治区财政厅将同比例降低代建管理费。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实行代建制,除使用单位前期工作发生必要的费用经批准可列支付,任何单位不得再列支建设单位管理费。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前,应向自治区财政厅提交履约保函或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工期竣工验收合格。
履约担保的金额原则上为批复的项目建议书投资或初步建设概算投资的10%-30%。
具体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及代建方式,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三十二条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工作,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自治区财政厅将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为鼓励代建单位加强工程管理、节约工程投资,决算投资比原审定金额(含经批准变更增加的金额)节余的,从节余资金中提取不超过30%的政府投资资金奖励给代建单位,但最高限额不超过50万元,其余部分上缴自治区财政。
建设单位自筹资金结余部分分成办法,由建设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第三十四条代建单位如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规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银行履约保函中抵扣,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