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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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0年7月1日)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研究

因为这 些不同,在 面对 工伤事故案件 中的请 求权 竞合 问题 时,应 当与民事权利 的竞舍 区
别 开 来。 由此 便 可得 出 ,在 职 工 因第 三 人 侵
损害赔偿均得主张 , 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 , 而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 于 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该模 式很好 地避 传统的私法范畴。民事赔偿作 为一种 纠错机 免 了受害职工获得双份利益 ,同时又保 证其 制,通过对加 害人课 以义务、削弱其利益并 能 够 获 得 完 全 赔 偿 。 但 在 实 践 中 ,两 者赔 偿
着 工伤事 故的增 多,国家 为了保 护劳动者 的
律制度 的归责原则 。从民事侵权的角度来看 , 利 益便设 立 了工伤保险制度。工 伤保 险是指 在 劳 动 者 对 侵 权 人 提 起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之 诉 中 劳 动 者 在 工 作 中 或 法 定 的 特殊 情 况下 发 生意 适 用 何 种 归 责 原 则 应 当根 据 危 险 来 源 的 不 同 外事 故 ,或 因职业 性 有 害 因素危 害 而 负伤 f 或 从 两 个 方 面来 分 析 :来 自于 用 人 单 位 内部 的
区 别 于 作 为 私 法 之 一 的 民法 ,是很 明 显 的 。
将其转移至受害方从而重新 实现了双方之间 数额孰高孰低 ,无法确定计算 ,因为工伤赔 的 利 益 平 衡 。工 伤保 险 并不 是 要追 究 谁 的 过 偿有 的终身享有 ,取决于实际寿命。且雇主 权 发 生 工 伤 的 场 合 ,兼得 主 义模 式 为优 ;在 错 ,其 功 能 在 于 损 害 填 补 、预 防损 害 以 及 分 缴 纳 保 费而 不 能 免 除工 伤 事 故 风 险 ,也 有 失 职 工 非 因 第 三人 侵 权 发 生 工伤 的 场合 ,替 代 散 损 失 ,相 比之 下 ,人 身损 害 赔偿 的 功 能损 公 平 。 主 义为 优 。 害 填补 、预防 损 害 以及 制 裁 。 那 么 , 这 些 国外 模 式 对 我 国 解 决 工 伤 【 关键词 】工伤保 险赔偿请 求权 ;人 身 归 责 原则 。 区分 工 伤 保 险赔 偿 请 求 权 与 案 件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有怎样 的借鉴意义

侵权责任工伤保险适用关系论文

侵权责任工伤保险适用关系论文

简析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适用关系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40-02摘要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在工伤损害赔偿领域,很多国家或地区逐渐形成了以侵权损害赔偿、工伤保险和社会保险为内容的多元、系统的受害人救济模式。

依据我国法制的发展现状,以侵权责任法为基础,建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和社会救助并行发展的多元化受害人救济机制。

基于此,须尽力协调好侵权责任与工伤保险在受害人保护上的制度衔接问题。

关键词工伤事故侵权责任工伤保险协调工伤事故是随着机器大生产和工业的现代化而来的社会问题。

现代法律制度为这种人身伤害提供了多元化救济机制,涉及涉及侵权行为法、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多个领域,形成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

如何协调各制度之间的关系并充分发挥各制度的功能,对于保障劳动者权益,稳定和改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一、多元化的工伤损害救济机制的形成原因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经济在得以长足发展的同时,伴随出现了大量的工伤事故。

工伤事故发生后,对于受害人主要通过民事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进行救济。

在讨论侵权责任法与其他救济制度之间的关系时,尤其需要探讨工伤事故中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之间的关系。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

较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即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

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

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问题刍议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系问题刍议
不 易得) ,否 则 很 难 通 过 侵 权 赔 偿 获 得 对 损 失 完 全 充 分 的填 补, 因此 , 模 式 反 而 成 为对 雇 员 权利 的 变 相剥 夺 。 雇 员 的 该 使 意 思 自治 流 产 , 以达 到 实 质 公 平 的 结 果 , 鉴 于 此 , 来 采 难 有 原 取 该 模 式 的 国家 。 已废 止 此 模式 的实 施 。 现 ( ) 除 模 式 二 免 采 用 该 模 式 的 国家 主 要有 德 国 、 国 。 法 即雇 员 只 能选 择 工 伤 保 险 进 行 补偿 。 极 少 数 例外 情 况 下 。 如雇 主 的轻 过 失 造 在 例
O t o7 c. 0 2 V0 . o 1 1 N .0 4
第 4卷 第 1 0期
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适用关 系问题刍议
李 建 文
( 中师 范 大 学 政 法 学 院 , j 华 湖 E武 汉 4 07 ) 3 0 9

要 : 发 生工伤事故时 , 在 劳资 双 方 必 然 存 在 赔偿 多少 以 及 怎 样 赔 偿 的 利 益 冲 突 , 对世 界 各 国 就 工 伤保 险 在
意 思 的 自由更 多 的 只具 有 形式 的意 义 .在雇 主与 雇 员 强 弱不
于利益 的冲突和纠纷 。 在劳资双方之间也积累 了大量的矛盾 。
这 一 矛 盾 在 发 生 各 种 层 出 不 穷 的工 伤 事 故 时表 现 得 尤 为 明

平 等 的前 提 下 , 员 的选 择 余 地 其 实很 小 ( 往 只 能 选 择工 伤 雇 往 保 险 ) 除 非 是 握 有 充 分 的 证 据 ( 这 对 弱 势 的雇 员 来 说 往 往 , 但
和 民 事侵 权 两种 赔 偿 方 式 的适 用 关 系精 心 考 察之 后 。 明 选择 模 式 、 除模 式 、 加 模 式 、 充 模 式 各 有 其 利 弊 。 我 说 免 相 补 国法律 虽 然对 两种 赔 偿 方 式都 有规 定 , 是 对 二 者 的 适 用 关 系并 未加 以说 明 , 法 实践 中也 因受 害职 工是 否 参加 工 但 司 伤保 险 而做 法 各 异 。 鉴 于此 , 国应 当在 不 同情 形 下 充 分发 挥 二 者 的制 度 优 势 , 先 适 用 工伤 保 险 进行 补 偿 . 全 有 我 优 在 部损 失 的 范 围 内 . 权 受 害人提 起侵 权赔 偿 之 诉 。 对 于 没 有参 加 工 伤 保 险 的 , 应 获 赔 偿 中减 去 工 伤保 险补 偿 。 授 在 关 键 词 : 伤保 险 : 权 赔偿 ; 伤事 故 ; 用 关 系 工 侵 工 适 r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适用模式研究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适用模式研究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适用模式研究刘传刚;安禹霏【摘要】劳动者在工伤事故中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适用问题,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在处理此问题时存在立法上的漏洞.解决竞合适用问题,关键是确定竞合适用的模式.世界各国处理竞合适用问题采用的模式不同.梳理后发现,主要有选择适用模式、兼得适用模式、替代适用模式和补充适用模式,这四种模式各有优劣.通过分析国外四种竞合模式的优劣,提出我国应采用以替代适用模式为主、以补充适用模式为辅的复合型适用模式.【期刊名称】《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40)001【总页数】6页(P73-78)【关键词】工伤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竞合;模式【作者】刘传刚;安禹霏【作者单位】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81;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大连11608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182.3随着工业的发展,工伤损害事故经常发生,工伤后劳动者的身心都将遭受很大的伤害,有的劳动者甚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在立法上,如何对因工受伤劳动者进行有效、公平、合理的法律救济极有探讨必要。

工伤保险产生以后,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已成为因工受伤劳动者的两种救济方式。

工伤发生后,劳动者可以行使工伤待遇的请求权,也可以行使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面临着工伤和侵权两种责任竞合的适用问题,解决该问题关键是从立法上确定适用的模式。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就此竞合适用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研究并确定竞合适用的模式至关重要。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所以会发生竞合,是因为当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时,劳动者的主体身份涉及双重法律关系:其一是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其二是侵权法律关系。

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法请求工伤待遇,也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此时面临着如何选择救济途径的问题。

劳动者在寻求救济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竞合适用问题,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还是工伤保险赔偿,或是两种救济同时适用?如果同时适用,先后顺序又该如何?截至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的规定不一致,甚至存在着一定的冲突。

江苏省高院关于工伤和侵权赔偿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2010

江苏省高院关于工伤和侵权赔偿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2010

江苏省高院关于工伤和侵权赔偿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2010.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11月)感谢江苏省泗阳县人口计生局监察室主任葛万里提供资料第二部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十四、关于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双重赔付理解职工因第三人的侵权而受伤,同时又满足《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情形,能否进行双赔,《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

能否进行双赔,关键看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的关系。

工伤保险补偿主要是为了解决工伤职工的康复、医疗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只要是工作原因所导致的人身伤害,都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不管用人单位是否有责任,都要承担补偿责任。

正因为其认定门槛比较低,相应的其补偿标准也有所降低,工伤保险补偿不能赔付工伤职工的全部损失。

在一些具体的赔偿项目上,例如伤残补助金和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低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标准。

即工伤保险补偿,只是用以补偿受伤职工的医疗费用、康复费用和因工作能力受到伤害而遭受损失的部分费用,并不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一般认为,当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时,同时满足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

而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就不再是受伤职工的损失,受伤职工无权就该部分寻求工伤保险补偿。

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第三人没有或缺乏赔偿能力,而且受伤职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往往耗时过长,直接影响到受伤职工的及时康复,因此,实践中受伤职工往往先寻求工伤保险补偿。

我们认为,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理解与适用最近上海高院民一庭在多次研讨、修改,并征求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即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0年第2期,以下简称“解答”)。

下文就“解答”在讨论过程中形成的一些思路和想法和大家作一个交流。

一、关于处理原则的问题为了确定一个兼顾各方利益、公平合理、简便高效的处理原则,我们首先对四种处理模式进行了分析研究。

我们认为,取代模式其优点在于可以减少诉讼,使受害劳动者在最快时间内得到补偿,但该模式剥夺了受害劳动者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也无法充分体现对加害行为的制裁和事故发生的预防功能。

选择模式在最大程度上赋予了劳动者充分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其缺陷主要表现为实质上限制了受伤害职工的选择自由,因为相对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较高,但受害人却需面临举证困难、执行不能等诉讼风险;而工伤保险虽稳定可靠,手续简便,期限较短,但赔偿数额相对较低,为此受害劳动者往往倾向于选择后者。

补充模式是现代侵权责任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长期磨合的产物,是当今世界上最为流行的一种救济模式,但其缺点表现为剥夺了受害职工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违反了全面赔偿原则。

同时,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所负的责任仅限于支付工伤保险费,责任太轻,起不到制裁责任人的作用。

兼得模式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性关爱,对受害劳动者的保护十分周到,但也有不足之处:首先,该模式背离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用人单位既要承担工伤保险费用的交纳义务,还要承担民事侵权赔偿的责任,加重了其负担;其次,该模式与“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公认的基本准则相违背,也与国际惯例和传统观念相抵触,并有可能诱发工伤事故的道德风险。

[i][i]在分析研究了四种模式的利弊后,我们认为,首先,就工伤事故本身而言,其具有双重属性,既有工伤保险性质,又有人身侵权损害性质。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因工作事故、职业病等原因导致伤残或死亡,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金的权利。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劳动者的生活安全和尊严。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基于法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是一种法定权益。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民事请求权,是因他人的违法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者可以向侵权者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他人权益的行为。

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产生的,是一种法律保护权益的手段。

从适用范围上来看,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一般适用于劳动者因工作事故或职业病导致伤残或死亡的情况;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于一切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情况,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

在工作场所发生的事故导致劳动者伤残或死亡,这既可能构成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金,也可能构成他人侵权行为,劳动者可以请求侵权者承担侵权责任并支付相应的损失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获取相应的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权利,但在一些情况下可能存在重叠。

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的请求权利,以获取相应的赔偿。

浅议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浅议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浅议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许红青摘要:所谓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数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给付内容同一,数种民事责任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

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民事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引起;第二,同一不法行为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第三,引起民事责任竞合的同一不法行为须由同一民事主体实施;第四,给付内容必须同一。

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产生了侵权责任,如果事前受害人或加害人又为自己或他人购买了保险,则产生了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情况,即产生了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机制,是个人以小额成本即保险费替代大额的不确定损失即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的安排,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保险将损害的负担突破受害人和加害人这个特定的范围,将之分散于整个社会,保险责任的出现使得侵权责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发生损害时,人们可以通过事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来填补损失,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来补偿,这样就产生了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那么在可以领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向侵权人(有过错或无过错)要求侵权赔偿,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根据保险的种类区别对待。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一)财产保险概述: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由于它以物质财富及与此相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又称为“产物保险”,同时它主要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为纯粹填补损害的一种保险,故而也称为“损失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

(二)我国财产保险关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人有权取得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但追偿权仅以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与适用,对其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2010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制度作了一些新的规定。

随后,国务院对《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修订,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也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有进一步上升的趋势。

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民生,关系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

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当前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依法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求,制定出台了本《规定》。

二、关于影响工伤认定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具体条件,同时该条例第十四条的部分内容和第十六条也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醉酒或者吸毒”和“自残或者自杀”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规定》第1条的主要目的在于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为工伤的特殊情形的认定问题。

主要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1.因特殊情形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为工伤的,必须提供特殊情形存在的证据。

实践中出现有些工伤认定案件中,因没有主管部门或者权威部门出具的非本人主要责任、醉酒、自杀等特殊情形的认定结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往往以无相关认定结论,无法判断是否属于特定情形为由,长时间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或者不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

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

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一、第三人原因致害下侵权损害赔偿规则1. 第三人原因的概念第三人原因是指在工伤事故中,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或者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

第三人原因在侵权损害赔偿中起到重要的作用,其所承担的责任以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都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规定和执行。

2. 第三人原因的分析在实际生活中,第三人原因是导致工伤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

如果一名劳动者在外出工作时,遭遇了交通事故,而这起事故是由其他车辆驾驶员的过错造成的,那么第三人的过错就成为了导致工伤的原因之一。

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3. 第三人原因下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第三人原因下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一般可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第三人过错要与工伤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 第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权利,以补偿因第三人过错而受到的损失。

4. 侵权损害赔偿的实际案例在实际工伤案例中,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时常引起争议。

在一起建筑工地事故中,因为另一家承包商的过错导致了劳动者的伤亡,由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赔偿责任划分问题,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 总结与回顾在侵权损害赔偿中,第三人原因的存在不仅有可能增加赔偿责任的承担方,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赔偿的难度和复杂度。

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都需要对第三人原因进行明确和细致的规范,以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规则1. 工伤保险的基本概念工伤保险是指在劳动者因履行职业职责、工作任务或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出现的意外伤害、职业病等情况下,由国家和用人单位提供的一种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主要包括工伤待遇支付和工伤保险金的计算与支付等内容。

上海高院审理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案件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院审理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案件问题的解答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赔偿与第三人侵权竞合案件问题的解答一、关于工伤保险赔偿案件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竞合的处理原则我们认为,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工伤职工向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侵权损害赔偿实行的是民法的填平原则、过错原则和过失相抵原则,侵权损害赔偿的损失包括财产性损失及非财产性损失,其性质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

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申请工伤保险赔偿仲裁的,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和不服工伤保险赔偿仲裁裁决提出的请求,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判决。

同时,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履行了相应的赔偿义务后,可就劳动者已实际获得的重复的赔偿部分取得追偿权。

此外,法院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办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享有的追偿权和侵权损害赔偿或工伤保险赔偿各重复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

二、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如何认定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中具体赔偿项目的确定,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处理方式。

我们认为,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案件,还是应当考虑工伤和侵权案件两种不同赔偿制度的特点和功能。

经过对两种赔偿制度所确定的赔偿项目的比较和分析,我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重复的项目主要有这样一些,即:工伤保险赔偿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误工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和生活护理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省市就医食宿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外省市就医住宿费和伙食费)、康复治疗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康复费、康复护理费、适当的整容费、后续治疗费等)、辅助器费(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丧葬费)等费用,我们认为这些项目如果重复赔偿,则违反了民法的填平原则和实际赔偿原则。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
了 受 害 人 获 得 完 全赔 偿 的权 利 , 受 害 人 利 益 保 障 不 利 , 也 是 取 代 对 这
模式最大的缺陷。( ) 2 绝对取代模式免除了用人单位的责任, 无法兼 顾法律功能多元化的要求, 不利于劳工损害事故的制裁和预防, 与传
统道德观念相悖。
缺陷的存在正 是工伤保险制度 产生的根本原 因。但 是是不 是就 可以 认为侵 权损害赔偿可以从此退出历史 的舞 台?两者 到底有 没有各 自 独立的适用范围?
的基础 。这时, 侵权 法就责无旁贷地承担 了劳工救济 的功能。 这种 但 救 济功 能 自身存在许 多无法 克服 的缺 陷, 比如 : 受害 劳工面 临举证 不 能和执 行不能的风险, 诉讼过程 漫长耗 时耗力 , 适用 过失相抵规则会 令受害人 获得 的赔偿大 打折扣 。 于是, 能使劳动者权益得到 更周到保 护的工伤保险制度就应 运而生了。工伤保 险制度指 劳动 者在工作中
或 法 定 的特 殊 情 况 下发 生意 外 事故 , 因职 业 性 有 害 因素 而 负伤 、 或 致 残 、 亡 时 , 其 本 人 或 其 供 养 的 亲属 给 予 物 质 帮 助 和经 济 补 偿 的 一 死 对
项社会 保障制度 。。 这样 , 出现了侵权赔 偿机制 、 就 商业保险机制 、 社 会 保障机制等 多种机制 竞相 调整的格局 这种多元化 的救济 方式在 协调适用时会 产生许多问题, 比如: 工伤保 险制度 与侵权 损害赔偿制 度 能否相 互取 代?受害人如何正确行使 自己的权利 ?这些 都需要在
关键词 工伤保 险 赔偿 侵权 损 害赔偿 适用 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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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系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权益,但在某些情况下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享有的一种权益,旨在保障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工致残、因工死亡或者其他工伤事故造成的损失能够得到相应的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必须通过申请和认定程序才能获得相应的赔偿。

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一方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给对方造成了损害时,受损害方依法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侵权行为可以涉及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等多个方面,比如交通事故、医疗纠纷、产品质量问题等。

第一,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赔偿请求权。

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时提供经济上的补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劳动者,而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

所以在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可以同时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当工伤事故是由用人单位的过错或者违法行为造成时,劳动者不仅可以申请工伤保险赔偿,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可以存在求偿关系。

在工伤事故中,劳动者可以先行享受工伤保险赔偿,但如果工伤保险无法完全弥补劳动者的损失,劳动者可以通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继续追偿。

劳动者因工致残导致收入减少,工伤保险只能提供一定的赔偿,未能全面弥补其损失,劳动者可以向侵权方要求进一步赔偿。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的差异。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涉及到特定的法律制度和程序,需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和认定;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民法规定进行适用。

两者在赔偿的计算方法、责任承担的范围等方面也存在差异。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权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0

类案审理指南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部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法律适用背景工伤,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采用列举式加兜底式的立法技术,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第十五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第十六条采用列举式,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全面总结历史经验和现实需要的基础上,通过立法的形式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济权与经济补偿权,体现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

其中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工伤认定的最基本的情形,该情形原则性地规定工伤认定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素;第(二)、(三)、(五)、(六)项的规定是对第(一)项规定的拓展,拓展的原因在于若严格苛求第(一)项规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则工伤认定的范围过于狭窄;第(四)项规定是例外性规定;第(七)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为工伤认定的开放性做了准备。

“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因为所列举之情形在本质上不宜认定为工伤,但鉴于所列举之情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为了充分保障受伤职工的利益,从而作为工伤对待,以工伤的标准弥补其伤害。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则纯属违背工伤保险制度立法初衷的行为,这些情形因其与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故通过否定性的规定,以明确保护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

在我国,用工主体十分复杂,用工形式千变万化,发生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也各有不同,且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寄希望制定一部无比详尽的成文法解决所有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绝不现实。

且由于成文法所固有的宏观性和抽象性特点,实践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面对复杂的社会情势进行认定或裁判时,有时也存在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甚至有时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

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适用的关系

工伤保险与侵权赔偿适用的关系

为 行政 法 规 的 伤 保 险 条例 》 定 受 害 人 工 规 有 权请 求 给 付 工 伤 保 险基 金 , 高 人 民 法 最 院《 身 损 害赔 偿 司法 解 释 )[0 3 0 ) 人 ) 20 ] 号 规 ( 2 定 , 第 三 人致 害 的 情况 下 , 害 人 有 权 请 在 受
经 济 与 德
工伤 保险 与侵 权 赔 偿 适 用 的关 系
魏 洪 琼
( 夏 电力 设 计 院 宁
在 工 伤 赔 偿 问题 上 , 界 各 国 经 历 了 世 由传 统侵 权 行为 法 一 元调 整 机 制 向多 元 调 整机 制 的演 变 。 伤 保 险 制度 的 产 生 , 得 工 使 对 工 伤 事 故 的 救 济 出 现 了 两 种 方 式 : 伤 工 保 险赔 偿 和 侵权 损 害 赔 偿 中的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 样 的 法 律 状 况 在 我 国也 是存 在 的 : 这 作

的 特 殊 情 况 下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 因职 业 性 或 有 害 因 素 危 害 而 负伤 ( 患 职 业 病 )致 残 、 或 、 死 亡 时 , 本 人 或 其 供 养 的 亲 属 给 予 物 质 对 帮 助和 经济 补 偿 的一 项 社 会 保 障制 度 。 以 工 伤保 险 的 方 式赔 偿 工业 事 故 和职 业 病 受 害 人 的 人 身损 害 , 有 十 分 明 显 的 优 势 : 具 受 害 人 可 以迅 速 获 得 赔 偿 、 害 人 和 雇 主 都 受 可 以避 免 费 事 费 钱 的 民事 诉 讼 程 序 、 因 不 受 害人 的一 般 过 失 而减 少 赔 偿 金 等 。 时 , 同 工 伤事 故 责 任 属 于 侵 权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之 一 种 , 害 人 可 以 依 照 侵 权 责 任 法 的 规 定 就 受 其 因工 伤事 故 遭 受 的人 身 损 害 请 求 侵 权 损 害赔 偿 。 工 伤 保 险 赔偿 而 言 , 通 人 身 较 普

试论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

试论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

《商场现代化》2012年8月(中旬刊)总第692期一、工伤保险补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1.二者的联系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再到雇主责任险最后到工伤强制保险,这是工伤保险发展所经历的四个阶段。

由此可见,工伤保险是在雇主责任险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是商业保险被国家公权力介入,并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强制性的保险。

劳动法和民法对于工伤事故加以规范的角度是不同的,前者是从工伤保险关系的角度,而后者则是从工业事故无过错责任特殊侵权行为的角度。

这就使得工伤事故被赋予了双重性质,是劳动保险与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竞合。

然而这种竞合从实质上说,其实是劳动法与民法这两个基本法的法规之间的竞合。

因此,工伤事故责任实际上也是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

2.二者的区别(1)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

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种,工伤保险制度体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关系,它的目的在于对工伤职工进行补偿和救助,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工伤保险补偿的给付义务人是特定的社会保险机构。

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则通常是由民法进行调整的,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民事纠错制度,它是以个人过错为基础的,因此应该属于私法的范畴。

(2)目的及功能不同。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是处于较弱势的地位的,为平衡二者间的地位差距,在国家强制力的干涉下,工伤保险制度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一定的工伤保险费,这样做的目的是,在工伤事故发生后,能使工伤职工从社会保险机构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

同时,这一制度也能较快的把用人单位从沉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经营风险。

而侵权损害赔偿则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其目的是使损害恢复到未发生的状态。

即在行为人对他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等造成不法侵害时,使受害者得到救济,它最根本的制度价值就是平衡个体利益。

(3)归责原则不同。

工伤保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已完成了向补偿不追究过失原则的转变。

工伤事故赔偿救济研究——以侵权责任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为视角

工伤事故赔偿救济研究——以侵权责任赔偿或工伤保险补偿为视角
关键 词 工伤 保 险 侵 权 责任 补 充模 式
文献 标识码 : A 文 章编 号 :0 909(0 01-7一 10—522 1)025叭 中图分类 号 : 905 D 2.
3 兼 得模 式 。兼得 模式 指工伤 事故 受害者 既可接 受侵权 行 . 工 伤事 故之性 质认 定 工伤 事故是指 各类企业 、 有雇工 的个体 工商户等 用人单位 的 为法 上的赔 偿, 也可接 受 工伤保 险待遇补 偿, 即获 得“ 双重利 益” ,
于现 代 民法上 的工业 事故 , 特殊侵 权行 为 , 属 并具 有工 伤保险 性 权益 的 目的 。 工伤保 险制 度相 对 于民事侵权 赔 偿而 言, 有其 不可
因而 , 在发生 工伤 事故 时, 劳动者 可 以基于 工伤保 险关系 而享 有 双重 救济模 式 : 实行 免除 模式 的均为发 达 国家 。 以上 三种模 式均 的工伤 保险待遇 请求权 , 或者也 可 以基 于雇佣单 位 的特 殊侵权而 不适合 发展 中 国家 。 补充 模式 是工伤 事 故救 济 的现代规 则 , 合 符 享 有 的 民事侵权 损害 赔偿请 求权 。这 两个 请求 权是 否可 同时享 很 多国家 的国情 , 已经 被许 多 国家所采 用 。 有 , 国规 定不一 。 各 ( ) 国工 伤赔偿之 模 式 二 各 3 采取补 充模 式符合 工伤保 险制度的 目的 , 充分发挥 工伤 . 能 保险制 度 的作用 。 代社 会工 伤事 故频 频发 生 , 现 常使用 人单位 支
工 伤保险 与民事赔偿 的 竞合与处理 , 在审判 实践 中长 期存在 害赔偿 和工 伤保 险补偿 , 但其 最终所 获得 的赔偿 或补偿 , 以实 际
争论 。但 归纳而言 , 工伤事 故的性 质认 定主 要有 以下三种 :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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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适用关系问题研究【摘要】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存在选择模式、兼得模式、替代模式以及补充模式等,这些不同模式在各国立法中皆有所体现,我国立法与学术观点也是莫衷一是。

从各种模式的优缺点以及工伤保险制度产生的历程与目的来看,我国法应该规定在雇主造成工伤事故情形下,适用工伤保险替代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替代模式;在第三人造成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应适用补充模式,并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向第三人的追偿权。

【正文】随着现代科技的进步,相伴而生的工伤事故越来越具有频发性、损害巨大性等特点,成为一个不可被忽视的社会问题。

面对着雇主、雇员以及第三人利益的平衡,法律必须合理安排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适用关系,寻找到一种内蕴合理性与妥当性,并且符合中国国情要求的模式。

一、国外立法例及我国学术界观点之总结(一)国外相关立法例之总结如何处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关系是各国法上普遍面临的问题,对此,各国法可能会有不同的回答。

实质上,对两者如何选择,这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问题,而是与其各自的立法背景、经济状况、社会矛盾的激烈程度、社会政治力量对比、文化等因素息息相关的。

从既有立法例来看,可以分为四种模式:1.选择模式选择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雇员只能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即要么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要么选择工伤保险给付,这两种赔偿方式的相互排斥,不存在同时适用的可能。

两者之间,受害雇员有选择的权利,一经选定,即不可更改。

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但后来均已废止。

2.替代模式替代模式,又称为免除模式,是指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完全由工伤保险取代。

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根据《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

3.兼得模式兼得模式,也称相加模式,是指允许受害雇员可以同时要求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和接受工伤保险给付,获得“双份利益”。

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非常少,最具典型意义的是英国。

依该国1948年实施的国民保险法,受害雇员除可以获得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还可请领五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的50%。

4.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是指发生工伤事故以后,受害雇员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

一般而言,工伤事故发生后,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

目前,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二)我国学术界相关观点之总结各国法对于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关系的处理的不同方式,体现了不同的理论坚持。

面临这种困难的选择,我国学术界对此所持的观点也莫衷一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由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1995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非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可以请求工伤保险补偿的,应当先向保险人要求补偿。

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请求用人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1996条规定:“劳动者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先请求工伤保险补偿,再就工伤保险补偿与实际财产损失之间的差额以及精神损害不足的部分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该草案采取的主要是补充模式二。

由杨立新教授主持完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39条(工伤保险优先规则)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可见,该建议稿采用的也是以替代模式为原则,但对于第三人侵权下的工伤保险赔付之外的侵权损害赔偿究竟是兼得模式,还是补充模式二或三,其涵义尚需明确。

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12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对此问题并没有涉及,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主持)起草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此事项也未做出规定。

除上述在侵权行为法立法的整体框架内考量该问题的观点外,针对于两者关系,学者们也争论颇多。

有学者主张应在减少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损害赔偿之间过大的差距的基础上,坚持以替代模式为主,以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为辅的模式。

即,在不存在第三人加害行为场合,工伤保险制度具有法定优先适用的地位,替代侵权损害赔偿,此种模式就是替代模式。

而在存在第三人的加害行为且符合工伤赔偿构成要件时,受害人或者向工伤保险基金请求给付,或者向加害的第三人请求赔偿。

受害人一方一旦做出选择,即不得再从程序或者实体上寻求另一种救济。

这里的选择权是经过改良的“选择模式”而不是传统的选择模式,因为它不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与雇主的责任之间进行选择,而是在工伤保险基金与第三人的责任之间选择。

另有学者认为,工伤事故发生后,工伤职工只能依工伤保险程序获得各种工伤保险待遇,而不能放弃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民事侵权赔偿。

即替代模式;还有学者认为,应该采取补充模式(其观点实质上是本文归纳的补充模式二——笔者注);也有学者主张兼得模式的等等。

二、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之解释论解读(一)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精神补充模式,前已述及,一般是由受害雇员首先受领工伤保险给付,工伤保险赔付之后,受害雇员有权就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差额部分,提起侵权行为之诉。

而在我国法中,却存在首先以民事侵权赔偿为先,而以工伤保险赔付为补充手段的模式。

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

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上述规定实质上确定了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付补充的原则,属于补充模式。

但是这一模式并没有被后来的《工伤保险条例》所继承。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并没有规定第三者侵权后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关系。

但《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各地贯彻实施该条例,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如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

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事故责任人归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十八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垫付了工伤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当事人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此外,云南、河南等省也有类似规定。

从对各地规定的简单罗列来看,上述的规定,既超越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条例没有类似规定),也不同于最高法院2003年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更与《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抵触,实际确立的是以民事侵权赔偿为主,以工伤保险赔付为辅的补充模式,差额补偿原则。

出于论述需要,我们将其命名为“补充模式一”。

(二)《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可以被理解为类似于国外法中的补充模式,但在若干细节上,尚存在一些模糊之处。

2002年5月1日施行的《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的关系做出规定的立法。

该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对《安全生产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三种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的保障。

”依这种理解,其属于兼得模式;第二种观点认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业人员首先依照劳动合同和工伤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相应的给付金。

如果工伤保险金不足以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应当给予赔偿的,从业人员或其亲属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给付赔偿的权利。

”可以看出,此种观点属于补充模式;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实施工伤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的社会保障可以得到相当程度的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也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损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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